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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2014年9月10日发布 2014年10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

目次

1 适用范围 (2)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

3 依据 (2)

4 总则 (7)

5 违法线索发现 (9)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

7 立案 (10)

8 调查取证 (12)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

10 案件审理 (23)

11 处理决定 (25)

12 行政处罚 (26)

13 送达 (29)

14 执行 (30)

15 移送 (33)

16 结案 (34)

17 立卷归档 (35)

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36)

19 附则 (37)

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

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

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

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 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

GB/T 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 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

GB/T 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

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 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TD/T 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3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

(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

(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

(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

(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

(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

(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

(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

(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

(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

(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

(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

(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

(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

(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

(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

(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4 总则

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4.2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原则与要求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4.3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本规程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包括执法监察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4.4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4.5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为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6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

(1)违法线索发现

(2)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3)立案

(4)调查取证

(5)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6)案件审理

(7)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8)执行

(9)结案

(10)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检察、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4.7 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标准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和时限等。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调查、形成处理意见、审理、

决定等查处过程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进行。

4.8 地方补充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5 违法线索发现

5.1 违法线索发现渠道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2)巡查发现。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路线、频率,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3)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或者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4)媒体反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上级交办、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6)其他渠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2 违法线索处置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6.1 线索核查的主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

(3)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6.2 违法行为制止

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2.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

(4)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6.2.2 其他制止措施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6.3 核查结果处置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7.1 案件管辖

7.1.1 地域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1.2 级别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1)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2)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3)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必要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7.1.3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7.1.4 移送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2 立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7.3 立案呈批

核查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7.4 确定承办人员

批准立案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确定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

7.5 回避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涉及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决定回避前,被要求回避的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审理和决定。

8 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8.1 调查措施

8.1.1 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8.1.2 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8.2 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

8.2.1 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8.2.2 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询问笔录;

(7)现场勘测笔录;

(8)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其他。

8.2.3 证据范围

8.2.3.1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5)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3.2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4 证据要求

8.2.4.1 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8.2.4.2 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8.2.4.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8.2.4.4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8.2.4.5 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8.2.4.6 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8.2.4.7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8.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8.3 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8.4 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9.1 证据认定

9.1.1 证据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1)真实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要求等。(2)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取得程序及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等。

(3)关联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证据之间能否互相支撑形成证据链等。

9.1.2 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认定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现场勘测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9.1.3 辅助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9.2 事实认定

9.2.1 违法责任主体认定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2)当事人是法人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施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3)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4)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5)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9.2.2 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3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4 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5 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9.2.6 违法所得认定

9.2.6.1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9.2.6.2 矿产资源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

9.3 法律适用和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定违法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见附录A、附录B。

9.3.1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2)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9.3.2 提出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综合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其中,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出确认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纪要、批示等无效及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议;

(2)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处理的建议;

(3)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将案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或者结案的建议。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撤案;对不属本部门管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建议结案;

(5)案件调查中,发现案件发生地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或者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或者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6)其他处理建议。

9.4 调查报告起草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9.4.1 首部

首部应当包括案由、调查机关、办案人员、调查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9.4.2 正文

正文应当包括调查情况、基本事实、案件定性、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

9.4.2.1 调查情况

简要介绍案件来源,立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9.4.2.2 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要注意重点,详细表述主要情节、证据和关联关系。对可能影响量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1)土地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用地及建设情况、占用地类、规划用途、相关审批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程序、支付情况等。

(2)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勘查开采地点、勘查开采时间、矿区范围、勘查开采方式、矿种、数量、矿产品价值、违法所得、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已批准勘查、开采以及登记发证情况等。

9.4.2.3 案件定性

认定调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明确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依据以及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提出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结论。

9.4.2.4 处理建议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9.4.3 尾部

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时间。

9.4.4 证据清单

列明案件调查报告涉及的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

10 案件审理

10.1 审理基本要求

承办人员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

10.2 审理内容

审理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

(8)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

10.3 审理方式

一般案件由执法监察内设审理机构或者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会审。

(1)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

(2)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3)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4)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10.4 审理程序

(1)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并作出说明;

(2)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就有关问题提问;

(3)承办人员解答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4)审理人员形成审理意见。以会议方式审理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10.5 审理意见

根据审理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建议适当的,同意处理建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纠正意见,要求办案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①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②违法主体认定不准确的;

③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④定性不准确,理由不充分的;

⑤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

⑥程序不合法的;

⑦处理建议不适当、行政处罚不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的。

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提请审理。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11 处理决定

11.1 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意见,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4)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5)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6)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7)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8)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9)对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作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具体决定;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具体要求。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1.2 实施处理决定

(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程12的规定办理。

(2)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3)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

(4)决定移送案件的,按照本规程15的规定办理。

(5)决定结案的,按照本规程16的规定办理。

(6)决定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书面通知整改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12 行政处罚

12.1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限期拆除;

(5)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2.2 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12.3 听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4)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12.4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程11.1的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12.4.1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文书标题及文号;

(2)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3)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4)告知、听证的情况;

(5)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和内容;

(6)履行方式和期限;

(7)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8)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9)作出决定的日期及印章。

12.4.2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并加盖其印章,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

(2)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列举的证据应当全面具体,充分支撑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一并说明。

(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证情况应当包括告知、听证程序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4)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分别说明定性和处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引用法律条款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

(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①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

②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表述为“责令限××日内改正××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

③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明违法所得的金额和币种、交款的期限、指定银行账户等。

④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写明没收建筑物的范围、内容等。

⑤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写明矿业权人、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证号等。

⑥没收矿产品的,应当写明矿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堆放地点等。

(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当具体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一般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诉讼机关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8)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9)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12.5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鉴定、听证、委托其他部门的认定、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涉嫌犯罪移送的,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13 送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13.1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2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

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3 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4 委托或者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5 转交送达

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6 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14 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14.1 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4.2 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3)向社会公开通报;

(4)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4.3 催告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4.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1 申请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4.4.2 财产保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5 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7)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6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4.7 执行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

土地行政处罚相关条款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理依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理 依据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依据 1、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罚款 适用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对破坏耕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或治理;罚款 适用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I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非法占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适用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对拒不交还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令退还土地;罚款 适用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5、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适用依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法律文书表格word版汇总

违法线索登记表 编号: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编号: (单位/个人): 你(单位) (填写违法时间、地点和具体违法行为内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填写认定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的规定。根据(填写责令停止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你(单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 联系人: 电话: 地址: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 年月日

抄告单 编号: (单位名称): (填写当事人、时间和违法事实),涉嫌违反了(填写认定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 的规定,我局(厅)已于年月日下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现将有关情况抄告你单位,请按照(填写当地国土资源共同责任机制的文件名称)的规定,采取相应该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联系人: 电话: 地址: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

年月日 立案呈批表 编号:

接受调查通知书 编号: (单位/个人): 你(单位) (填写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违法行为内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填写认定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的规定。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携带下列材料到接受调查。 1. 2. …… 联系人: 电话: 地址: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 年月日 询问笔录 案由: 询问时间:年月日时至时 询问地点: 询问人:单位及职务: 记录人:单位及职务: 被询问人:与本案关系: 身份证号码: 单位及职务: 住址及电话: 询问人表明身份: 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与义务: 询问记录: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行政权力和对行政权力制约监督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阳光操作,规范、促进本局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责任(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过程中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全体工作人员。 第五条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市命令取消的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窗口或者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申请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申请事项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国土资源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办理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条至62条相关规定的情节不构成犯罪及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流程图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流程图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流程 一、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执法监察以动态巡查为主,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动态巡查分片包干,明确各个区域的巡查责任人。对举报发现、巡查发现、上级交办等发现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执法监察股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对现场拍照留存,将案情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局。 二、立案 当事人明确并有违法事实的,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性质、承办人和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批示意见等。并在自立案起60日内做出处罚决定,复杂案件经执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三、调查取证 1、取证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应取得以下材料:(要求复印)(1)工商执照;(2)法人代表身份证;(3)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4)用地者个人身份

证(违法主体是个人的);(5)村、户用地协议书;(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2、询问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分别询问。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补充或者改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当事人、询问人、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3、勘测 勘测现场时,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由勘测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勘测现场后及时报地籍股、规划股出具地籍及规划意见。 4、处理意见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审议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调查终结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填写《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订)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文书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文书目录 1.违法线索登记表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3.抄告单 4.立案呈批表 5.接受调查通知书 6.询问笔录 7.现场勘测笔录 8.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9.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 10.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 1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1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13.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 14.行政处罚告知书 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6.行政处罚决定书 1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18.非法财物移交书 1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20.强制执行申请书 2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2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3.行政处分建议书 24.结案呈批表 2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1.违法线索登记表 编号:

2.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编号: (单位/个人): 你(单位) (填写违法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违法行为内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填写认定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的规定。根据(填写责令停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你(单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 联系人: 电话: 地址: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 年月日

3.抄告单 编号: (单位名称): (填写当事人、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涉嫌违反了(填写认定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的规定,我局(厅)已于年月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现将有关情况抄告你单位,请按照(填写当地国土资源共同责任机制的文件名称)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联系人: 电话: 地址: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 年月日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方案(最新)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方案(最新) 为进一步规范XX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为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XX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XX市XX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XX-20XX)》(X发〔20XX〕2号)精神,为保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结合我区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规范行政执法活动,进一步转变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理念,改进执法作风,全面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不公、行政执法不严、行政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推进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进程,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理念有明显提升,执法作风有明显转变,执法水平有明显提高,执法程序明显规范,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明显上升。 二、工作任务 (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深化完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 (1)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坚持主动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将执法信息公示贯穿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流程、执法

结果、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由裁量权、监督方式等信息),通过“XX区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主动亮身份、晒权力,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执法行为更加公开透明。 (2)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程序启动、调查与取证、审查与决定、送达与执行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让执法全过程留痕、可回溯。全面开展网上执法办案,实现线下办案到网上办案的转变,促进规范文明执法中的“倒逼作用”,有效减少随意执法和执法不公问题,实现全区行政执法更加规范公正文明,行政争议明显减少,全过程记录信息在行政争议中定纷止争的作用发挥更加明显。 (3)深化和完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合理界定审核范围,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四类执法中,关系社会公众重大切身利益、易产生争议的执法决定纳入重大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分类列明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保执法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降低执法风险,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优化发展环境。 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 (1)对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决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和分解,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的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让行政执法裁量更加明确精准。

土地行政处罚切实维护管理办法

土地行政处罚切实维护管理办法 为依法保障行政强制执行效率,加大依法处理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和《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现就在全县建立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工作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裁执分离”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 第二条本办法所成“裁执分离”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的制度,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强制执行应在收到强制执行裁定之日起45日内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 2 页共 4 页

第四条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的处罚,除县政府或者县财政部门决定保留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外,一律做拆除处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同时将违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 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应在收到县政府责令执行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各镇(街道)落实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镇(街道)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科学发展考核体系。对工作不主动、组织不严密、执行不到位、监管漏洞多、问题较突出、群众意见大的镇(街道),依据监察部、人社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等规定,严肃追究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采取核减下年度用地指标的措施,督促土地违法案件执行到位。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3 页共 4 页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规范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规范 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流程(附图)………………1-3 二、国土资源执法办案指引……………………………4-36 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适用法律法规(摘)……………37-92 四、国土资源行政案件范例…………………………93-133

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流程(附图) (一)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现包括动态巡查、卫片监测、群众举报和投诉、新闻媒体披露、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发现后国土所派员到现场检查,了解情况,通过执法设备记录违法地块中心坐标点并拍照留存,将情况写入巡查日志。未确认违法的,不作违法行为上报。 (二)初步核查。国土所在现场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核实涉嫌违法当事人(非宗地权属人的实际行为人一并列为当事人)、向规划、用地、地矿等部门核实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土地总体规划情况、是否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有无农林或畜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等情况。 (三)制止。经初步核查认定违法的,国土所应立即到现场制止(口头制止和书面制止),向当事人及利益关系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四)报告。国土所在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天,将违法情况填入《动态巡查发现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宗地明细表》和《动态巡查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情况统计汇总表》上报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大队在次日上午通过巡查信息系统上报市局执法支队。国土所在巡查中对违法行为全过程跟踪监管,发现违法当事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按规定向属地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共同责任单位。 (五)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监察大队承办人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大队长批准后立案。立案编号统一格式为“X(20…)YZ……”,其中X为执法中队名称第一个字,YZ为国土所名称(取两个字)拼音第一个字母,“……”为3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如香洲中队和南湾国土所辖区立案编号格式为:香(2010)NW001 (六)调查取证。 1.填写《案件调查表》。执法人员填写基本情况,相关部门填写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其中用地部门核实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规划部门核查所涉地块在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地籍部门核查所涉地块在最新土地变更调查图中的二级地类并提供现状局部截图,地矿部门提供XXXX作为案件证据材料。 2.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作询问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如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记录拍摄时间。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39350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标 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标 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为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严格国土资源管理,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指导局和各分局(所)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国家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2、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3、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举报件,应当登记。登记人员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必须详细记录,并由举报人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接受电话举报的,记录中要注明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或要求保密的,登记人员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严格保密。登记举报案件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4、各分局(所)在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明确案件受理人。受理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

进行初步调查处理,力争处理到位,并记录在案;确需立案查处的,必须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图,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按照程序上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询问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及询问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即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问答记录,应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询问完毕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念给被询问人听,如错记、漏记应当面纠正,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名或盖章,并在笔录末页注明“以上记录我已看过(或向我阅读过),与我所讲一致”或其他意思相同字样;第三部分即尾部,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案由、用地单位(人)、勘测时间、勘测地点、被邀参加人、勘测人、记录人;第二部分即勘测文字说明,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勘测文字说明应与照片和勘测图相对照;第三部分即尾部,由用地单位(人)、被邀参加人、勘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第四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 【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08]203号 【发布日期】2008.09.08 【实施日期】2008.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流程图.doc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流程图 1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流程 一、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执法监察以动态巡查为主,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动态巡查分片包干,明确各个区域的巡查责任人。对举报发现、巡查发现、上级交办等发现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执法监察股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对现场拍照留存,将案情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局。 二、立案 当事人明确并有违法事实的,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性质、承办人和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批示意见等。并在自立案起60日内做出处罚决定,复杂案件经执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三、调查取证 1、取证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应取得以下材料:(要求复印)(1)工商执照;(2)法人代表身份证;(3)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4)用地者个人身份

证(违法主体是个人的);(5)村、户用地协议书;(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2、询问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分别询问。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补充或者改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当事人、询问人、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3、勘测 勘测现场时,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由勘测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勘测现场后及时报地籍股、规划股出具地籍及规划意见。 4、处理意见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审议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调查终结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填写《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表格汇总

违法线索登记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单位/个人): 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行为,涉嫌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规定。根据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 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你(单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 联系人: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年月日

抄告单 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 (填写当事人、时间和违法事实)______________________ ,涉嫌违反了____________ (填写认定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 ______________ 的规定,我局(厅)已于 ________ 年____ 月____ 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现将有关情况抄告你单位,请按照________________ (填写当地国土资源共同责任机制的文件名称) _____________ 的规定,米取相应该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

关于印发《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 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1 —

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五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2 —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 第一条国土资源执法案卷是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严肃性、有效性、规范性的文件,正确制作科学的、规范的国土资源执法案卷,对于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具有重要作用。为提高执法案卷的制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反映国土资源行政案件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书、文件及材料、样本照片、录像等,均应归档。 第三条国土资源执法文书,要根据现场处罚、立案查处、行政复议案件的类别,按年度分别按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第四条执法文书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必须按档案管理要求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不规范的简化字,更不得出现错别字和病句。在特定的条件下,出现文字错误,又不能重新书写的文书,要在更改涂抹处加盖与文书内容有关人员的印章或按手印。 第五条文书书写有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执法文书书写语言要通顺、精练、明确、具体、恰当,字迹工整,不得潦草。 第七条执法文书应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整理

归档。 第八条在国土资源执法案件办案之初,承办人即应开始收集案件有关的各种执法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案件办结之后,要认真检查立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正,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排序整齐。 第九条执法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应按照执法程序的客观进程和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第十条立案查处案件的必用文书: 行政执法案卷;卷内文件目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行政案件审理记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第十一条现场处罚案件的文书有: 行政执法案卷;卷内文件目录;现场检查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第十二条立案查处案件的择用文书有: 行政案件移送书;案件办理报批书;听证笔录;检测委托书;检查结果告知书;登记保存(扣押)决定书;解除登记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强制执行申请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笔录续页;检查抽样单;委托决定书;(17)行政执法委托书;(18)行政案件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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