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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二、行政案例

案例1、2008年7月20日13时许,在某市宝安区宝城41区一制衣厂工作的张昌发因

工资问题与该厂老板的弟弟李铭在工厂宿舍内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李铭用拳头打伤张昌发头部,张昌发用一瓷碗将李铭头部砸伤,瓷碗破碎,并划伤张昌发的手部。2008年7月24日该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就李铭及张昌发的伤情分别作出公(深宝)鉴字[2008]4039号、4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铭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张昌发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2008年7月25日该市宝安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昌发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送达张昌发签收。行政拘留10天执行完毕后,张昌发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8]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市宝安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3月12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受案登记表;

2、2008年7月20日李铭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3、2008年7月20日张昌发询问笔录;

4、2008年7月25日李铭询问笔录;

5、2008年7月25日张昌发询问笔录;

6、李君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7、夏志明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8、李铭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

9、张昌发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

10、李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张昌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李铭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张昌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在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张昌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行政案例1分析报告:

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张昌发……………………………………………被告某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法律基础:《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第54条第1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二、可受理性阶段

外部行政行为可诉,符合起诉条件,可受理。

三、充足性阶段

1、请求权产生了吗?

法律基础:《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第54条第2项

前提条件1:行政行为成立

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

行政主体享有职权和资格

行政主体有行使职权的行为

行政行为产生了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已作出并为相对人知晓

前提条件2: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

行为主体合法

行为内容合法

行为程序合法

行为形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事实归入分析:

原告已经接到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出发已经执行。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处理不公,并对原告造成损失及伤害。

中期结论:请求权产生了。

2、请求权有无变更或消灭?

无。

3、请求权可以执行吗?

可以。

四、相关性阶段

请求权产生了吗?

法律基础:《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

前提条件1: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

行政主体享有职权和资格

行政主体有行使职权的行为

行政行为产生了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已作出并为相对人知晓。

前提条件2: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

行为主体合法

行为内容合法

行为程序合法

行为形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事实归入分析:

原被告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有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在宝安41区工作,因被厂方解雇,跟厂方商讨工资,厂方不给工资,还要把原告赶出宿舍。因没拿到工资原告没走,李铭就来宿舍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至少10拳,把原告打倒在地,李铭还不肯放手,于是原告发现地上米袋里有个碗,想制止李铭才击了他一下,却又被李铭打翻在地,当李铭被拉开才发现自己的手伤了个很大的口子,流了很多血,动脉断裂,原告就请社区保安报了案。可派出所不给回执,不作鉴定,还逼迫原告签一份不是自己说的口供,原告不签就用手拷反拷二天之久,而后被送往西乡看守所拘留十天,原告认为派出所处理不公,并对本人造成损失及伤害。

被告认为:被告在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张昌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08年7月20日13时许,原告张昌发因工资问题在宝城41区工厂宿舍内与李铭(男,23岁,湖北省公安县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后原告从饭桌上拿起一个瓷碗用力击打李铭的头部,瓷碗当即破碎,并划伤原告的手部。经法医鉴定,李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损害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告手部划伤是其本人用瓷碗击打李铭时,瓷碗破裂所致)。由于原告和李铭有相互殴打的行为,且李铭所受损伤程度比张昌发更为严重,2008年7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针对原告和李铭二人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对原告和李铭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三日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深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对原告张昌发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被告在办理原告张昌发和李铭相互殴打一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中期结论:被告的抗辩是与判决相关的。

五、证据阶段

(一)争议焦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举证:(A)、《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B)、原告违法相关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及时受案;2、2007年7

月20日李铭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3、2007年7月20日张昌发询问笔录;4、2007年7月25日李铭询问笔录;5、2007年7月25日张昌发询问笔录,证据2—5证明原告和李铭相互殴打的行为;6、李君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7、夏志明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据6—7是旁证,证明原告和李铭有相互殴打的行为;8、李铭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9、张昌发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证据8—9证明原告和李铭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殴打李铭造成轻微伤的事实;10、李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张昌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0—11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和李铭进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12、李铭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张昌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13证明被告对原告和李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证据评估

1、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有行政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在其职权及权限内,适用法律正确。

2、被告提供的原告违法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2008年7月20日13时许因工资问题在宝城41区工厂宿舍内与李铭(男,23岁,湖北省公安县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后原告从饭桌上拿起一个瓷碗用力击打李铭的头部,瓷碗当即破碎,并划伤原告的手部。经法医鉴定,李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损害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告手部划伤是其本人用瓷碗击打李铭时,瓷碗破裂所致)。由于原告和李铭有相互殴打的行为,且李铭所受损伤程度比张昌发更为严重,2008年7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针对原告和李铭二人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对原告和李铭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三日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深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对原告张昌发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在办理原告张昌发和李铭相互殴打一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三)、解释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如滥用职权、适法错误、程序违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在办理原告张昌发和李铭相互殴打一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四)解释当事人行为

原告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治安违法行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结论: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针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总结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根据被告的请求: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

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附:行政案例1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XX行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昌发,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石灰村2组,身份证号码:430529************。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湖滨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曲晓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光,深圳市公安局新乐派出所所长。

原告张昌发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强、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深公宝决字[2007]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20日13时40分,违法人张昌发在宝城41区一厂房宿舍内用一瓷碗将李铭头部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张昌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及时受案;2、2008年7月20日李铭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3、2008年7月20日张昌发询问笔录;4、2008年7月25日李铭询问笔录;5、2008年7月25日张昌发询问笔录,证据2—5证明原告和李铭相互殴打的行为;6、李君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7、夏志明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据6—7是旁证,证明原告和李铭有相互殴打的行为;8、李铭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9、张昌发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证据8—9证明原告和李铭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殴打李铭造成轻微伤的事实;10、李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张昌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0—11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和李铭进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12、李铭行政处罚决定书;13、张昌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13证明被告对原告和李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报案人不是李铭,而是原告叫社区保安帮报的案;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老板提出要求单人床位不属实,只是说了一下,并不是一定要求,也没有说打他;证据4所有陈述不真实,原告的手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自己也不知道;证据5内容不真实,原告当时没有签名,且与前一次做的笔录内容不一样;证据6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李君在原告受伤流了很多血之后才劝架;证据7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和李铭打架属实,李铭身上的血都是原告手受伤后流的血,头上的血是他自己造成的;证据8、10、1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是受伤当天做的,之后做的鉴定皮外伤已经好了;证据11、13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在宝安41区工作,因被厂方解雇,跟厂方商讨工资,厂方不给工资,还要把原告赶出宿舍。因没拿到工资原告没走,李铭就来宿舍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至少10拳,把原告打倒在地,李铭还不肯放手,于是原告发现地上米袋

里有个碗,想制止李铭才击了他一下,却又被李铭打翻在地,当李铭被拉开才发现自己的手伤了个很大的口子,流了很多血,动脉断裂,原告就请社区保安报了案。可派出所不给回执,不作鉴定,还逼迫原告签一份不是自己说的口供,原告不签就用手拷反拷二天之久,而后被送往西乡看守所拘留十天,原告认为派出所处理不公,并对本人造成损失及伤害,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3、2008004F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反映;4、送达回执第52号;5、深公复字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6、原告陈述2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经过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上访的经过;7、病历一页,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无原件,送达回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6

原告自己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据7病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有涂改痕迹,病历上虽然说明原告右手有伤,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根据调查,原告右手的伤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张昌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08年7月20日13时许,原告张昌发因工资问题在宝城41区工厂宿舍内与李铭(男,23岁,湖北省公安县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后原告从饭桌上拿起一个瓷碗用力击打李铭的头部,瓷碗当即破碎,并划伤原告的手部。经法医鉴定,李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损害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告手部划伤是其本人用瓷碗击打李铭时,瓷碗破裂所致)。由于原告和李铭有相互殴打的行为,且李铭所受损伤程度比张昌发更为严重,2008年7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针对原告和李铭二人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对原告和李铭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三日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深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对原告张昌发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被告在办理原告张昌发和李铭相互殴打一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被告在调查处理张昌发与李铭互相殴打一案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对双方均作出法医鉴定,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被告公平公正的处理此案,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张昌发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13时许,在宝安区宝城41区一制衣厂工作的原告张昌发因工资问题与该厂老板的弟弟李铭在工厂宿舍内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李铭用拳头打伤原告头部,原告用一瓷碗将李铭头部砸伤,瓷碗破碎,并划伤原告的手部。2008年7月24日被告就李铭及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公(深宝)鉴字[2008]4039号、4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铭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就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名。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送达原告签收。现行政拘留10天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8]第56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告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案发后被告对治安案件当事人李铭及原告张昌发的询问笔录、目击证人李君、夏志明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原告与李铭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原告用一瓷碗将李铭头部砸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殴打李铭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根据公(深宝)鉴字[2008]4039、4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双方的殴打行为造成李铭轻微伤,原告未达到轻微伤。针对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终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2008年7月25日作出深公宝决字[2008]第08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张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昌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常京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王琳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治燕案例2、2006年3月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朗下村安和厂门口,沈志超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沈婉梅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接到群众报警的松岗派出所的干警亦赶到现场。后当事人双方在村委及被告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沈婉梅称其在冲突中被沈志超打伤,在村委干部的陪同下,沈婉梅到松岗人民医院就医,门诊病历记录的诊断结果为:右眼睑皮肤挫伤。2006年6月17日,根据松岗派出所的委托,依据该次的门诊病历记录,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作出深宝公刑技字[2006]第3173号鉴定书,结论是:沈婉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07年3月7日,被

告松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向沈志超、

沈婉梅、文全娣、农玉玲、邱涛、沈冠洪、肖秋来、罗土生、柯文考、卢天生、沈文辉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06年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深公决字[2006]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沈志超行政拘留3天。并于2006年10月16日送达给沈志超。沈志超当即表示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决定暂缓执行该决定。2006年11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6]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深公决字[2006]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沈志超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3、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3月7日);

4、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5月31日);

5、对文全娣的询问笔录(3月9日);

6、对农玉玲的询问笔录(3月13日);

7、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15日);

8、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20日);

9、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3月7日);10、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5月27日);11、对沈冠洪的询问笔录(3月7日);12、对柯文考的询问笔录(3月13日);3-12份证据均证明案发当天沈婉梅及文全娣与原告发生纠纷,沈婉梅被打伤,文全娣被推倒。13、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3月7日);14、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5、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5月30日);

16、对卢天生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7、对罗土生的询问笔录(5月30日);18、对沈文辉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3-18份证据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19、调解笔录;20、松岗街道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9-20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积极为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21、沈婉梅伤情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天原告将沈婉梅打至轻微伤;22、沈志超签署的验伤报告收条;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履行先行告知义务;24、沈志超、肖秋来及邱涛身份证复印件;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6、行政复议申请书;27、行政复议决定书;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被告辩称:我局在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

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称我局调查取证不全面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局松岗派出所在办理原告沈志超伤害沈婉梅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多次就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对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原告称我局违反

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行政案例2分析报告:

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沈志超……………………………………………被告某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律基础:《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第54条第1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整理事实

二、可受理性阶段

外部行政行为可诉,符合起诉条件,可受理。

三、充足性阶段

1、请求权产生了吗?

法律基础:《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第54条第2项

前提条件1:行政行为成立

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

行政主体享有职权和资格

行政主体有行使职权的行为

行政行为产生了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已作出并为相对人知晓

前提条件2: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

行为主体合法

行为内容合法

行为程序合法

行为形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事实归入分析:

原告已经接到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先行告知。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调查不充分。处罚决定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6年3月7日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没有打伤沈婉梅,此事有当时在场的围观群众作证,而当天到医院检查时也没有受伤。

中期结论:请求权产生了。

2、请求权有无变更或消灭?

无。

3、请求权可以执行吗?

可以。

四、相关性阶段

请求权产生了吗?

法律基础:《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

前提条件1: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

行政主体享有职权和资格

行政主体有行使职权的行为

行政行为产生了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已作出并为相对人知晓。

前提条件2: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

行为主体合法

行为内容合法

行为程序合法

行为形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事实归入分析:

原被告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因拆除沈婉梅在原告土地上的侵占物而与沈婉梅及其母亲文全娣发生争吵,后被围观群众拉开。随后,双方都离开现场,沈婉梅与文全娣前往村委进行调解,因沈婉梅及文全娣称被打伤,所以村妇女主任陪同沈婉梅去松岗医院检查,结果文全娣有腰伤,沈婉梅没受伤。时隔半年后的2006年9月25日,被告突然以原告打伤沈婉梅为由作出了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先行告知。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调查不充分。处罚决定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6年3月7日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没有打伤沈婉梅,此事有当时在场的围观群众作证,而当天到医院检查时也没有受伤。

被告认为:2006年3月7日,原告在松岗街道朗下村安和厂旁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沈婉梅发生纠纷,纠纷中将沈婉梅打致轻微伤。我局松岗派出所从案发之日起,对包括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多名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由于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我局松岗派出所及松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松岗司法所等单位多次对该案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06年9月25日我局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市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维持了该决定。我局松岗派出所在办理原告沈志超伤害沈婉梅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多次就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对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原告称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中期结论:被告的抗辩是与判决相关的。

五、证据阶段

(一)争议焦点:1、第三人的轻微伤是否是原告所致?被告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已超过处罚书所确定的拘留日期的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举证:(A)、《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B)、原告违法相关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3月7日);4、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5月31日);5、对文全娣的询问笔录(3月9日);6、对农玉玲的询问笔录(3月13日);7、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15日);8、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20日);9、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3月7日);10、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5月27日);11、对沈冠洪的询问笔录(3月7日);12、对柯文考的询问笔录(3月13日);3-12份证据均证明案发当天沈婉梅及文全娣与原告发生纠纷,沈婉梅被打伤,文全娣被推倒。13、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3月7日);14、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5、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5月30日);16、对卢天生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7、对罗土生的询问笔录(5月30日);18、对沈文辉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3-18份证据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19、调解笔录;20、松岗街道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9-20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积极为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21、沈婉梅伤情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天原告将沈婉梅打至轻微伤;22、沈志超签署的验伤报告收条;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履行先行告知义务;24、沈志超、肖秋来及邱

涛身份证复印件;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6、行政复议申请书;27、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证据评估

1、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有行政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在其职权及权限内,适用法律正确。

2、被告提供的原告违法的相关材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争执推撞,被人拉开。至于在争执中沈婉梅被打伤的事实,有部分证人证实其眼角受伤,部分证人表示没有看见受伤。但案发当天的病历记录显示了沈婉梅的眼睑皮肤挫伤。对于该损害结果,原告没有反证证实是其他原因所致,亦没有证据反驳病历门诊记录的真实性。结合前面证人的论述,被告认定沈婉梅的伤是原告沈志超在争执中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月30日的告知笔录有二名办案民警的签名,原告拒绝签名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决定行政拘留3日(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对此,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事实上,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明确,被告对原告处以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且该处罚尚未执行。被告处罚决定书上的表述有误,属程序瑕疵,未损及整个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整体有效性。。

(三)、解释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的轻微伤是否是原告所致?被告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已超过处罚书所确定的拘留日期的问题。

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如滥用职权、适法错误、程序违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在办理原告张昌发和李铭相互殴打一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四)解释当事人行为

原告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治安违法行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结论: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针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总结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根据被告的请求: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附:行政案例2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XX行初字第XXX号

原告沈志超,男,汉族,1963年出生,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朗下新村一巷7号。身份证号440321************。

委托代理人郭志芹,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湖滨路3号。

法定代表王学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煜汶,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沈婉梅,女,汉族,1974年出生,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东方花园4栋302室。身份证号码为440306************。

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超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沈婉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6月11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芹、李建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强、黄煜汶、第三人沈婉梅的委托代理人司煜成,以及证人黄开云、王丽常、罗土生、沈诺宁、沈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5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深公决字[2006]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6年3月7日,原告在我区松岗街道朗下村安和厂门口,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事主沈婉梅发生纠纷,纠纷中将沈婉梅打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该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因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现暂缓执行。

原告沈志超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因拆除沈婉梅在原告土地上的侵占物而与沈婉梅及其母亲文全娣发生争吵,后被围观群众拉开。随后,双方都离开现场,沈婉梅与文全娣前往村委进行调解,因沈婉梅及文全娣称被打伤,所以村妇女主任陪同沈婉梅去松岗医院检查,结果文全娣有腰伤,沈婉梅没受伤。后查明,文全娣的腰伤是其老伤,并不是原告造成的。之后此事作罢。时隔半年后的2006年9月25日,被告突然以原告打伤沈婉梅为由作出了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理由是:1、程序违法。(1)、未先行告知。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调查不充分。3月7日纠纷发生时有数位村民和两名工人在场,被告在调查时却不向当时在场的那些人取证,反而向事发当时不在场,事后才赶到现场的治安员取证,而沈婉梅亲戚就是治安员的上司治安主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当时在场的村民和工人进行取证,但被告不予理会,反而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处罚决定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6年3月7日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没有打伤沈婉梅,此事有当时在场的围观群众作证,而当天到医院检查时也没有受伤。2006年6月17日,沈婉梅提起验伤,提交了根本不存在的松岗医院的门诊病历在西乡医院验伤,结果是轻微伤。但原告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殴打沈婉梅,更没将她打伤。在事隔几个月之后,沈婉梅的验伤是不真实的。被告依据该伤情鉴定确认原告打伤第三人,从而决定拘留原告。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伤情鉴定书;3、八份证人证言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人黄开云、王丽常、罗土生、沈诺宁、沈细艳出庭作证);

4、录音材料及VCD。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4其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答辩称:一、我局在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称我局调查取证不全面无任何事实依据。2006年3月7日,原告在松岗街道朗下村安和厂旁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沈婉梅发生纠纷,纠纷中将沈婉梅打致轻微伤。我局松岗派出所从案发之日起,对包括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多名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由于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我局松岗派出所及松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松岗司法所等单位多次对该案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06年9月25日我局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市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维持了该决定。二、我局松岗派出所在办理原告沈志超伤害沈婉梅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多次就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对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原告称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在案发初期,一直进行调解,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此事作罢”、“在时隔半年后不明就里的被行政处罚”,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此外,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多次就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对原告作出明确告知,但原告对我局工作不配合,多次拒绝签收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权利义务告知笔录等材料,其行为我局均有笔录为证。原告称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

综上,我局对原告所作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法院维持深公宝决字[2006]第1355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沈婉梅陈述称:原告沈志超殴打第三人沈婉梅、案外人文全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对沈志超作出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反倒认为其处罚太轻了,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3月7日);4、对沈婉梅的询问笔录(5月31日);5、对文全娣的询问笔录(3月9日);6、对农玉玲的询问笔录(3月13日);7、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15日);

8、对邱涛的询问笔录(6月20日);9、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3月7日);10、对肖秋来的询问笔录(5月27日);11、对沈冠洪的询问笔录(3月7日);12、对柯文考的询问笔录(3月13日);3-12份证据均证明案发当天沈婉梅及文全娣与原告发生纠纷,沈婉梅被打伤,文全娣被推倒。13、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3月7日);14、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5、对沈志超的询问笔录(5月30日);16、对卢天生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7、对罗土生的询问笔录(5月30日);18、对沈文辉的询问笔录(4月17日);13-18份证据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19、调解笔录;20、松岗街道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9-20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积极为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21、沈婉梅伤情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天原告将沈婉梅打至轻微伤;22、沈志超签署的验伤报告收条;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履行先行告知义务;24、沈志超、肖秋来及邱涛身份证复印件;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6、行政复议申请书;27、行政复议决定书;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简要案情摘要”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栏中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沈婉梅和文全娣所陈述内容的真实

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证据7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被询问人的签名与记载的姓氏写法不一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由于沈冠洪并不是目击证人,其转述的内容不可信;对证据12,柯文考与沈婉梅是上下级的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言中亦没有提到沈志超打沈婉梅一事;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沈志超的签名;对证据16-20予以认可;对证据21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伤是原告所致,且是6月17日所做的鉴定;对证据22予以确认;对证据23,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对沈志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的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6、27、28、29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是其内部的办案程序文件,主要证实其立案及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对此证明内容,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18均是办案过程中干警采集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据的来源合法,亦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9-20、22、25-2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沈婉梅的伤情鉴定书虽是2006年6月17日所作,但其依据是2006年3月7日案发当天就医的门诊病历作为依据,是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制作,其主体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二份告知笔录,第一份原告没有签名,第二份是送达决定书的当天送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是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了证人黄开云、王丽常、罗土生、沈诺宁、沈细艳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均称沈志超没有殴打沈婉梅的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五人均称是目击证人,其向法庭陈述了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但由于该五人均是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中不可避免有偏帮原告的情况。况且,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已收集了大量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包括了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和不利于原告的证言,且离案发的时间较短,更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因此,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只作为参考的依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朗下村安和厂门口,沈志超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沈婉梅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接到群众报警的松岗派出所的干警亦赶到现场。后当事人双方在村委及被告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沈婉梅称其在冲突中被沈志超打伤,在村委干部的陪同下,沈婉梅到松岗人民医院就医,门诊病历记录的诊断结果为:右眼睑皮肤挫伤。2006年6月17日,根据松岗派出所的委托,依据该次的门诊病历记录,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作出深宝公刑技字[2006]第3173号鉴定书,结论是:沈婉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07年3月7日,被告松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沈志超、沈婉梅、文全娣、农玉玲、邱涛、沈冠洪、肖秋来、罗土生、柯文考、卢天生、沈文辉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06年9月25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深公决字[2006]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沈志超行政拘留3天。并于2006年10月16日送达给沈志超。沈志超当即表示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决定暂缓执行该决定至今。2006年11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6]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深公决字[2006]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纠纷中致第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先行调解处理,未达调解协议后,被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三人的轻微伤是否是原告所致?被告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发生后,被告展开了全面的调查,其主要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调查笔录中,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争执推撞,被人拉开。至于在争执中沈婉梅被打伤的事实,有部分证人证实其眼角受伤,部分证人表示没有看见受伤。但案发当天的病历记录显示了沈婉梅的眼睑皮肤挫伤。对于该损害结果,原告没有反证证实是其他原因所致,亦没有证据反驳病历门诊记录的真实性。结合前面证人的论述,被告认定沈婉梅的伤是原告沈志超在争执中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罚前未履行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的义务,被告辩称2006年5月30日已履行告知义务,由于原告认为没有打人,而拒绝签名,故在2006年10月16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重新制作告知笔录。本院认为,5月30日的告知笔录有二名办案民警的签名,原告拒绝签名不影响其效力,本院对被告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已超过处罚书所确定的拘留日期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决定行政拘留3日(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对此,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事实上,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明确,被告对原告处以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且该处罚尚未执行。被告处罚决定书上的表述有误,属程序瑕疵,未损及整个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整体有效性。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深公决字[2006]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柳绚

审判员张力英

审判员王琳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微

书记员朱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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