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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最新税收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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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1

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
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
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实施办法》(财税〔2016〕36 号文件印
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
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
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笔者注:强调是自产,分别核算。自产
材料部分如何开票和如何做为分包扣除需
要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笔者认为建筑分
包方自产材料部分开票可以作为总包方扣
除凭证。 2、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
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
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
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
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
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
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
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
额。(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笔者注:此条款为挂靠项目合法化创造
了运作空间,为地方政府争夺税源创造了
机会。
3、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
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
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印发)。(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笔者注:对此条款的理解和运用要结合
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要结合对同一
地级行政区域的理解,尤其是直辖市的区
(或县)的理解,不能简单按字面解读。
4、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将建筑业
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

(或季销售额超过 9 万元)的建筑业增值
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
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自行开具。
5、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
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 360 日内认证或登
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
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

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 360 日内向主管

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
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开
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 号)
执行。
笔者注:即使认证抵扣期限延长了,也
要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尽量早认证抵
扣。虽然可以通过调整进项税认证抵扣时
间来调节税负,但个人认为,只要交易真
实,没必要通过人为调节进项税认证抵扣
时间来调节税负,除非你心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
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58 号)(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执

行)

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
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
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
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
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GB50300-2013)附录 B《建筑工程的
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
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
行。
笔者注:理解政策要把握关键词,房
建项目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建
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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