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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UKMT数学竞赛2015年Junior Kangaroo详解

英国UKMT数学竞赛2015年Junior Kangaroo详解
英国UKMT数学竞赛2015年Junior Kangaroo详解

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

英国海上保险法 (一九0六年) (现行有效)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版)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版).txt我的人生有A 面也有B面,你的人生有S面也有B 面。失败不可怕,关键看是不是成功他妈。现在的大学生太没素质了!过来拷毛片,居然用剪切!有空学风水去,死后占个好墓也算弥补了生前买不起好房的遗憾。1906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 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 (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类似海上冒险的任何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是可适用者,均得适用之;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3条海上冒险与海上危险的定义(Marine adventure and maritime perils defined ) 3.(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lawful marine adventure may be the subject of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doc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保证是普通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色制度。作为所有海上保险法的母法的《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了第33 条至第41 条整9 个条文为这个制度搭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其中,第33 条第1 款开宗明义对保证进行了定义: 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实质上是划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证一直都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受到保险人的青睐,在各种类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都能找到保证的身影。保险人在实务中频繁使用保证,就使得大量与保证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争议源源不断地来到英国法院面前。法院也抓住了这些机会,通过解决争议,丰富和完善了与保证有关的法律,并对保证制度的不足不断做出反思。 法院反思的力量,再加上学术界对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的批判性评价,最终促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改革。2015 年2 月12 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 年英国保险法》( The Insurance Act 2015) ,该法第9 条到第11条对适用了一百多年的保证制度作出了变革。新法将于2016 年8 月正式生效,将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英国海上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对世界上很多航运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参考。以中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十二章的第235 条保证制度时,就坦承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英

2020年(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

(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 法

英国海上保险法 (壹九0六年) 第壹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壹)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和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壹)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壹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壹)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且无捞救利益”。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壹)凡和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壹)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且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壹)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

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

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模板

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 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f7203410.html,)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 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 (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海上保险法试题库

海上保险法习题集 一、单项选择题 1.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 A )。 A.合同行为 B.经济制度 C.风险转移机制 D.社会保障制度 2.以下( B)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 A.信用保险 B.人寿保险 C.责任保险 D.保证保险 3.保险起源于( D )。 A.保证保险 B.财产保险 C.责任保险 D.海上保险 4.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 B )。 A.商业与社会保险 B.财产与人身保险 C.责任与保证保险 D.A+B+C 5.在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是( D )。 A.中国海商法 B.英国海商法 C.中国海上保险法 D.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6.保险的前提要素是( D )。 A.损失赔付 B.众人协力 C.防灾防损 D.危险存在 7.保险的基本职能是( A )。 A.经济补偿 B.防灾防损 C.发展经济 D.巩固生产8.下列有关近代保险形式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C )。 A.近代财产保险制度始于海上保险 B.18世纪后半叶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中心 C.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出现在法国D.比较完整的近代人身保险始于英国 9.现实生活中,下列不能保险的危险是( C )。 A.自然灾害 B.经营风险 C.道德风险 D.意外事故 10.我国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是( C )。 A.社会保险 B.劳动保险 C.商业保险 D.合作保险 11.下列( D )不属于风险的特性。 A. 客观性 B. 损失性 C. 不确定性 D. 确定性

12.下列( D )不属于按来源划分出的风险。 A. 自然风险 B. 社会风险 C. 经济风险 D. 人身风险 11.保险价值( B )。 A.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 B.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C. 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D. 必须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12.保险金额( C )。 A. 可以超过保险价值 B. 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D. 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13.根据我国《海商法219》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A) A.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 B.是发生事故时船舶的市场价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 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 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 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 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 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 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的定义 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 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英国 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2012年2月刊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175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鞠祎姝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 摘要:本文介绍了告知义务的起源和内涵,论述了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及深刻含义,然后分析了其性质和理论依据,指出了构成要件和后果,最后做了总结。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保险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一)告知义务的起源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直至1766年英国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1601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二)告知义务的内涵《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二、告知的内容1、"告知内容。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 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 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船舶名称;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货物状况;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甲板货。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开航时间等。 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还应将货物装于 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 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 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 (1)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2)保险人知道或 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情以 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3)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4)由 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 的情况。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 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 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因此值得 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 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如义务人 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 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而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理论根据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性质的确定有着极为重要的 意义。目前,关于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一 下几种: 1.在英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 两种:(1).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 保险合同中的模式条款为基础, 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认为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中默示条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 ); (2).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认为它是在法治中 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的默示条 款无关。 2.在中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则非常复杂,学说众多,如法定义务说、间接义 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 附随义务说等。但目前,我国比较一致的观 点认为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保险理发强加给投保人的 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认为投保人在订 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仅为缔结保险 合同前的预备行为,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 件。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是履行 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法定的义 务。中国从立法上承认了告知义务是一种法 定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 既然探讨到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那应 当首先介绍一下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 则在英语中的表述为"utmost good faith",最 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年的历史,并被 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在 卡特诉鲍曼的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 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 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 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 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 一情况并不存在,并一次作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根据《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刚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2、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违反告知义务。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告知义务人所知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五、总结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我过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们应充分健全各项法律制度来迎接各种挑战,保障我国航运市场、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作者简介:鞠祎姝(1982年2月-),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12月21日) 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的定义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 赌博合同无效 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人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 MIA1906(中英文对照版)

1906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 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 (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类似海上冒险的任何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是可适用者,均得适用之;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3条海上冒险与海上危险的定义(Marine adventure and maritime perils defined ) 3.(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lawful marine adventure may be the subject of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2) In particular there is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a) Any ship, goods or other movables are exposed to maritime perils. Such property is in the Act referred to as

海上保险法-李文湘

海上保险法-李文湘

幻灯片1 海上保险法 主讲人李文湘 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系 幻灯片2 第一部分海上保险与海上货运的关系 ●1.有关海上货运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关于货物 运输中风险划分的法律 ●2.海商被称为海上冒险活动,英文是Marine Adventure ●3.货主需要将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4.船东需要将船舶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5.海上保险与海上贸易、运输的关系密切,要 学好海上保险法,需了解国际贸易法、海上货运法、海事法等。(德国保险人代为追偿案例:德国卖方出售一套成套机器设备给中国买方,约定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直到在买方的厂房安 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承运人运到后,卖方提货发现货损,退货。卖方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之后,向承运人索赔,遭拒。)

幻灯片3 第二部分海上保险原理 ●第一章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海商法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 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 事故。 ●MIA1906第一条:MARINE INSURANCE DEFIN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分析216条:第一,没有“海上”特色 ●第二,何谓“保险事故”?海商法216条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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