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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再认识综述

对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性质的再认识

摘要:自德国学者耶林创设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来,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制度。但无论在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关于其相关问题的争议。在中国,对于缔约过失制度的正确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独立性、侵权责任、特殊信赖关系

前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在民法上比较晚形成的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可以被定义为: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极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在本文中笔者欲借鉴近十年来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各个学者表达的观点,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对比分析,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一二参考建议。

学者对于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性质的争议

国内学者对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上的争议,外在表现在对于其定义认识的根本差别。笔者对比各个学者的观点,将其分为两类:第三类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第三类责任说

第三责任说强调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认为其是一个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列的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

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负责。在中国内地,多数的学者也认同这个观点。韩成军(2011)、高鸿(2010)与梁春海(2005)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一种法定责任。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原本处于普通关系的当事人,为缔约进行磋商而进入了特殊关系阶段,开始负有相应的先合同义务。这种特殊关系一般以一方当事人的要约生效时得以建立,此时,要约人受要约的限制,不得随意撤销,对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的情势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为缔结合同做准备,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始产生先合同义务。有别于违约责任的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和侵权责任存在一般社会交往中,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在具有特殊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损害结果由合同权利人因对合同义务人的合理信赖而实施的本人行为造成的。

然而,对于怎样确定具体的开始接触磋商的时间点,学者意见分歧较大。如某人入商场开门之际被掉落的门玻璃划伤,其是否可要求商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学者认为双方未进入实际接触磋商阶段,故商场不负先合同义务,自然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即使某人己进入商场,因路滑摔倒或商场悬挂的物品掉下被砸致伤,亦不构成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进而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此情况商场负先合同义务,违反之自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韩成军(2011)认为两种观点都失于绝对。依前种观点,购物时实际的接触磋商阶段的时间必将大大缩短。且如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必然要在举证、诉讼时效方面承受一定的负担,这无疑不利于充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而依后种观点,受害人无疑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亦于无形之中给商场以过重的负担。故笔者认

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起始点应视具体情况,依公平诚信原则加以确定。在上述情况下,受害人正进入或己进入商场可支配领域,无疑和商场之间己发生一定的不同于一般关系的特殊关系,这与某人在商场楼下行走被掉落的商场的窗玻璃划伤明显不同。故应先推定受害人具有购物意图,从而和商场己进入为缔约而接触磋商阶段,商场应负先合同义务,违反之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这并不否认商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此推定,从而否定先合同义务的存在,自然也就没有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可能,这样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安排。

学者梁春海(2005)认为,对于欠缺成立要件又被及时发现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就是合同的缔结阶段,“及时发现”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现;对于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被及时发现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应该是合同效力确定阶段,即从合同成立到确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及时发现”也就是指在这个期间内发现。实践中,有些合同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却没有被及时发现,使本不应该成立或甚至不能生效的合同却有效成立甚至得以实际履行,之后才发现合同不应该成立或者不应该生效,此时当事人所承担民事责任仍应为缔约过失责任。此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就是在合同不应当成立或不应当生效的事由被发现以后。

正是基于此,梁春海(2005)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生存空间豁然开朗,已不再像过去那样生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夹缝中间而经常被错误地划入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恰恰相反,它开辟了自己的空间并急速地膨胀,已与违约责任一起构成合同法上的责任

并最终与违约责仟、侵权责仟一起组成民事责仟体系的核心支柱。

(二)侵权责任说

侵权责任说认为合同磋商过程中因缔约过失致使相对人之财产、身体等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理应依照侵权法处理。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中国的民法实践和国情,缔约过失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

学者李中原(2008)和冉克平(2010)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存在独立性的情况是由于其发源地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存在缺陷造成的。李中原(2008)从目前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学者所举的例证中总结德国民法典中依据侵权法来处理缔约过失纠纷存在的缺陷:1.调整范围层面上的缺陷在被称为德国法学上之一大发现的缔约过失理论中,潜藏着一个新颖的侵权法理论:侵权法的调整范围限于在损害发生前未发生直接的社会接触的当事人之间的“一般普通关系”,而不包括因当事人之间直接的社会接触而产生的“特别结合关系”。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1(2)条将“交易上的接触”作为“准法律行为上的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显然就是对这一理论的确认。这一理论也明显影响到了我国学者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的看法。2.法律技术层面上的缺陷(1).雇主责任上的局限,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的规定,如果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只要能够证明其在选任、监督雇员上已尽到必要之注意义务或即使尽到必要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可以免责。据此,当商店售货员在销售过程中因过失损害客户利益时,店主便可以此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时效上的局限。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施行之前,(德国民法典》上规定的普通

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第 852条),而适用于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为3年(第195条)。这样一来,依据侵权法来保护缔约过失的受害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要远远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侵权法在保护范围上的局限。由于《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保护采取的是一种“相对分散的概括模式”国者称之为“小的一般条款”。,而非统一抽象的“一般条款模式”,该种保护模式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谨慎地限制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德国侵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总体上包括三类:权利侵犯型、违反保护性法律型和违反善良风俗型。

学者冉克平(2010)对于德国侵权法在保护范围上的局限:早期德国的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应限于绝对权,而不含概括的财产(Vea'}i Ger.。如果造成单纯的财产利益的损失时,只有在符合第826条的前提下,即违反善良风俗而故意造成损失时,才负赔偿义务。但若只是由于过失造成概括的财产的损失时,则无法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保护客体不包含单纯的财产利益的原因,是为避免因严格的损害赔偿规定而过度压缩人的行为自由和妨碍人格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在缔约磋商之际,当事人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并不能依据第823条和第826条获得合理的保护。为了避免这一缺陷,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时,利用因缔约接触产生的特别结合关系,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可以获得较好的保护。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李中原(2008)认为就法律技术而言,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上所存在的不公平和保护范围上的局限性在我国并不存在。首先,在雇主责任上,《德

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雇主免责事由在我国侵权法上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进一步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以上规定中并不存在雇主(包括企业法人)无过错免责的条款。从性

质上讲,在我国侵权法体制下,雇主对雇员行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导致的损害,雇主不得以其在选任、监督雇员上已尽到必要之注意义务或即使尽到必要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为理由而主张免责。据此,对于店员销售过程中的过失损害问题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规则来解决,而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其次,由于我国实行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与责任类型无关:无论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抑或是缔约过失责任,在诉讼时效期间上并无差异。因此,不存在依据侵权法来保护缔约过失的受害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要远远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再次,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在保护范围上的局限性在我国也不存在。我国在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一直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宽泛的保护模式。除违约责任以外,凡是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都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这里的“财产”包括了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上不受保护的诸如信赖利益等纯粹的“财产”利益。。由于在缔约阶段的先契约

义务也属于法定义务的范畴,作为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即所谓的“信赖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应归人侵权责任的范畴。

由此可见,赞同侵权责任说的学者同意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的独立性。张金海(2010)认为在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自始即末审其详而存有误解,终至将其当作自成一体的制度加以继受。从观念上说,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的提出实际上是民事法律制度充分发展的结果,它反映了民法对违法行为控制的深入化和精细化。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侵权行为法未能充分概括一切违法侵权行为的责任适用要求,这并不为怪。但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表明,侵权行为法可以充分反映不同形式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要求,即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绝对权,而且保护合法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保护完全可以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

小结: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立法司法中应当如何使用

对比上述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关于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性质的争议,是由于我国立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界定模糊。若按现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依旧会无法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适用该规定存在司法混乱。如果立法上不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改变和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将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这样在对于很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诸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但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油漆进步性和可借鉴性,对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推进契约自由和社会经济的进步。由此,笔者对于我国立法实践有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准确概念及其所包含的内容。现下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缔

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实为不妥。我国应当结合近年来对此的司法实践和国情,对于该概念做出合理的改进和明确的定义。

2.我国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即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作为缔约过失

责任之基础。那么就应该对于何为先合同义务做出具体情形的规定。

3.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赔偿范围。对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保护固有利益

和纯经济损失以及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是否能超过履行利益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源于填补狭窄的的德国式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存在的缝隙,但其对于民法上对于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关怀是值得学习的。我国在引进该制度的同时要根据本国民法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对其进行中国化的完善,避免落入纯承受的陷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合同自由的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在现在及未来的民事中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不能将其简单归于侵权责任而将其消除。

参考文献

[1] 韩成军.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逻辑与实证注解[J].河北法学, 2011(07).

[2] 高鸿.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J].人民司法, 2010(10).

[3] 张金海.耶林式缔约过失责任的再定位[J].政治与法律, 2010(06).

[4] 李中原.缔约过失责任之独立性质疑[J].法学, 2008(07).

[5] 冉克平.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新论——以德国学说与判例的变迁为视角[J].河北法学,

2010(02).

[6] 梁春海.缔约过失责任概念辨析[J].河北法学, 2005(08).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字】缔约过失起源于发展内涵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行为类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通过交易,不同个人满足了对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也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最有效的利用。交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首先是交易双方开始接触,接下来才相互洽商,如果交易双方洽商妥当,交易才得以成交。交易成交后,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在交易双方开始接触相互洽商时,由于交易双方之间不合法的缔约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之名,实则盗听商业秘密,导致交易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如何救济受害人呢?交易一方不合法的缔约行为导致交易另一方合法权益受损害,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受害人予以法律救济。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于发展 缔约过失其实最早出现于罗马时期,但那个时候只是对缔约过失行为做出一些零星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缔约过失的概念。直到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自此社会各界开始对此项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及深入探讨。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而立法上对此又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 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我国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此外,前《经济合同法》的条例、细则中亦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些规定在法院的判决中被大量地应用,但从立法上总的说来是呈现零散的不完备的态势。我国现行合同法在起草时曾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取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并重的方法,即“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有效磋商的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助、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当事人违反前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此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列举式界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42条第3款是对第42条第1款、第2款及第43条提纲挈领的规定。《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上比较模糊,第42条和第43 条在体系上也不够严谨。同时可以看到,《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仅仅涵盖了如下几点:①在订立合同过程中;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这种界定仍不够严密,没有规定

浅析合同模板中缔约过失责任

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 黄耀海 摘要:本文着重论述在订立合同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理由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老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尽管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步进展的过程: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作出承诺。要约发出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合同当事人必须要进行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假如当事人不把这种义务视为义务,任由自己的意志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违反老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假如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则可能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而难以达到目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爱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确实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遭受损害能够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法律爱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预备活动时,要遵循老实信用原则,认真、老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为自己的过错可能要承担事实上的法律后果。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照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尽管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依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合同成立的时刻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关于不要式合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及承诺通知要达要约人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属于缔约时期;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纳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然而,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或者未采纳书面形式,一方差不多履行要紧义务,对方同意的,合同也成立。3、当事人采纳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合同方为有效成立。尽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未获批准或未经登记,则当事人仍处于缔约时期。 此外,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有意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的一方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老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爱护和保密等义务。它是建立在老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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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指导点评】现代债权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一套先合同义务理论,违反此种先合同义务,则可以构成?缔约上过失?,并发生相应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教授140余年前的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不仅促使大陆法系诸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普遍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且影响到英美法系和国际商事统一立法。在中国内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被引进后,曾部分地被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所采纳,直至1999年的《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专门作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结果,可谓正式被我国立法全面采用,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虽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或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民法学和实务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探讨和发展却远未停止,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仍然继续彰显其长久的生命力和重要性。如何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认定缔约过失责任,遂成为中国司法实务界中一个见仁见智、颇具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公司0}与被上诉人{公司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需方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供方星云公司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正如最

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及特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诚实信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此间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即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相对人必须有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目; 录 ; 一、摘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理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的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四)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四、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不同……………………………………………………………………………‥ 2、当事人约定不同……………………………………………………………………………‥

3、任形式不同…………………………………………………………………‥ 4、赔偿的范围…………………………………………………………………‥ 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及其请求权竞合的可能……‥ 八、参考文献……………………… …………………………………‥ ;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及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赔偿范围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依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往往需要具备四个要件:‥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主观上有过错‥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依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缔约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以下区别:‥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当事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内容提要 ]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旨在保护缔约双方利益而设立的一 项法律制度, 其目的在于通 过对缔约双方之间行为的 审查, 恶意行为,并使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方承担 相应的责任。 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 益, 一法律制度的由来、定义、 行较为详细的研究和分析, 引言 正常情况下,在合同的成立至履行完毕这一段期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受《合同法》调整。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即在双方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当事 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使合同未成立,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既不能适用违约责 任,也不适宜适用侵权责任,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无力对受害人提供周全的救济 手段,使那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缺少法律责任的约束。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消费领域,一般消费者缺乏专门知识,以在缔结契约上欠缺 合理正确的判断力,因缔约而遭受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保护这种情况下受损失 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空白。 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的保护,促进交易安全,我国在 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中 第一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舶来品,缔约过失责任的 建立,进一步规范了缔约阶段的民事行为,使作为市场主体的合同行为得到进一步规 范。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建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思想可溯及自罗马法,但首次阐述这一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 耶林。 1861 年,他在《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 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文中指出,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 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 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采取 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 以全 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这 构成要件以及与相关责任的区别、我国的适用类形、赔偿等方面进 系统地论述,让读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合同法简答

1、简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答: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彼撤消后会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后果。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因其具有违法行为而应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2、简述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答:.(1)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2)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移归承担人负担,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论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及两者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答:.(1)区别: ①归责原则的区别。我国对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而我国合同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②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③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并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责违约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④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免责条件限于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在侵权责任中,当事人不可约定免责条件,但法定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条件”也可写作“免责事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损害赔偿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不得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⑦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在侵权责任中贯彻的是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 (2)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提起两种诉讼。 4、简述合同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答:(1)在合同订立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2)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订约自由,尽量减少政府不必要干预(3)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4)在合同的形式方面,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5)在当事人解除合同方面,允许当事人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6)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自由。 5、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答:一、合同是一种合意1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3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二、合同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三、合同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6、合同是怎样分类的? 答:合同可以作如下分类: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6主合同与从合同7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8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7、如何区分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答:1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2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单务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履行义务不发生风险负担问题3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8、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答: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2此种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4第三人不享有变更合同的权利,即使存在合同可撤销的原因,第三人不得主张撤销合同.

xx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

xx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 出guo司法提供了xx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案例在处理的时候想对来说更为复杂,同样需要考生多方面的对案情进行分析,然后用法律人的角度进行阐述。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例概述】 原告:漳绥石油公司 被告:漳浦县丝钉厂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自1974年建成投产以来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并逐年加重, 当地居民上访有关部门后漳浦县环保局于1996年4月8号做出复函 要求被告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1996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对废水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该厂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出租给原告进行同样的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将业已存在严重污染并未彻底有效防治,以及环保局要求整治的情况告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风险保证金50万元、租金16万元,1996 年5月3日被告将厂房移交原告,原告投入生产铁丝。到同年年底因当地居民出阻止而被迫停产,1997年1月该厂被列为停产并转移企业。 同年6月14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押金、租金及经济损失。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11月27日诉至法院,称:被告隐瞒实情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至我方投入生产不久便停产并蒙受损失,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押金、租金66万元并赔偿我方损失。 【案情分析与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使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分析解决本案是合理,而这样的分析便涉及被告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概念:缔约过失责任诞生于德国,为著名法学家耶林所创,又称先契约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接触过程或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42、43条对缔约过失做了专门规定。 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

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 黄耀海摘要:本文着重论述在订立合同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理由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作出承诺。要约发出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合同当事人必须要进行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如果当事人不把这种义务视为义务,任由自己的意志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则可能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而难以达到目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胆寻求交易伙伴,遭受损害可以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为自己的过错可能要承担事实上的法律后果。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对于不要式合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及承诺通知要达要约人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属于缔约阶段;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或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合同方为有效成立。虽然当事人就合同容达成协议,但未获批准或未经登记,则当事人仍处于缔约阶段。 此外,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的一方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保护和等义务。它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不仅存在于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前,而且存在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多数合同是在成立时生效,而有些合同在成立后还不能马上生效,如按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成立后,由于某此情况的变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和司法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和司法适用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庄京花 合同在现代社会普遍存在,他对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怎样规范和约束合同缔结行为,《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明确规范,是法律移值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根据民商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渊源、含义、构成要件、适用界域、赔偿范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等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一些粗浅探索,以求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和司法适用有所帮助。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渊源 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

内,否则,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确立,它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可说是弥补了二者之间的法律真空。我国《合同法》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理论原理,认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辨识其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这是时间上的要求,指从当事人双方业已具有某种缔约上的联系开始,即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接触、磋商、展开一系列缔约活动并由此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直到合同有效成立时止的这一过程。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时间止于合同成立,笔者以为,应将这一时间段延伸至合同生效。

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 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1861 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 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 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 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 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同 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真空地带,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缺陷,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一)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一) 论文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四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它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它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主要类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分为几种情形。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首先提出的。我国民事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应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两部法对缔约过失的适用领域均规定过窄,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内容也欠明确。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用两个专门条目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规范。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此间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即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相对人必须有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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