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淄政办发〔2012〕6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开发建设要求和定向销售的兼具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分配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统计、规划、物价、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性质应为出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本着公共交通方便,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综合选定。建设方式、销售价格、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销售管理、产权登记、上市交易年限等事项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确定,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第八条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区县规划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限房价、竞地价”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按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负责项目建设。

第十条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安排情况,分别与开发企业签订

《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协议中应限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物业管理和具体销售事宜、剩余房源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应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组织建设并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在综合考虑土地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管理费用、利润及周边区域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因素基础上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周边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85%左右。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已确定的销售价格,按照代数和等于零的原则自主确定房屋的楼层差价、朝向差价,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具体的销售价格确定后,限价房开发企业应及时向物价、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办理项目土地、规划、建设等各类手续时,相关部门应给予充分支持,畅通“绿色通道”,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限价商品住房贷款。

各区县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的投入。市、区县房产管理、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以检查考核的结果为依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m2且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家庭。

(二)在本市工作且连续交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的无房户。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资格证》,应当年满25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已取得《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的家庭,在有效期内可直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出售自有房屋不满2年的,不得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不得再次购买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正在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购限价商品住房的,需在房屋交付使用前退出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限价商品住房实行属地化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房源优先向本区县居民供应,剩余房源全市统筹分配。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个区县的,以申请人户口为准。

第十八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备案制度。申请《资格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淄博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登记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4.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三)复审。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核准。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发证。

第十九条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销售工作。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

第二十条限价商品住房实行公开摇号排序轮候制度。户口在房源所在地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参加公开摇号。户口不在房源所在地,但在房源所在地工作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的申请人,视为房源所在地户口。

入围家庭因楼层、朝向等原因主动放弃购房的,2年内暂停其申购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取得《资格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二)属于烈士遗属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摇号后,将摇号结果公示5日,公示结束后,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选房,并将选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发放《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申请人凭《淄博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四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满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不再收取增值收益。已经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3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参与全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的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逾期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规出租、长期闲置、出借限价商品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其所购住房。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