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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化住房制度_日本_新加坡_中国香港的实践模式与启示

二元化住房制度_日本_新加坡_中国香港的实践模式与启示
二元化住房制度_日本_新加坡_中国香港的实践模式与启示

二元化住房制度:日本、新加坡、

中国香港的实践模式与启示

谭禹

(湖南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长沙410000;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广州510000)

提要:“住房难”已成为我国当前“新三大民生问题”之一,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通过实施二元化住房制度较好地解决了普通民众的住房难题。学习和借鉴二元化住房制度实践经验,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介绍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二元化住房制度实践模式,在此基础上就完善我国住房政策提出了若干政策建议。

关键词:二元化住房制度;住房政策;经济适用房

中图分类号:F293.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3637(2010)03-0184-04

住房作为满足人类居住需求的特殊商品,既具有商品的属性又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住房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住房的商品属性要求住房资源的配置实现市场化。但是另一方面,住房又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住房作为基本生存条件,任何一个人不论其财富多寡都应享有维持其生存的基本住房权利。当房价超出普通民众的支付能力时,由政府对住房市场进行干预,保障中低收入阶层基本生存权利就成为必然的选择[1]。二元化住房制度的基本内容就是将住房分为两部分分别实行不同的配置机制:一部分为商品性住房。由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作用,主要满足高收入群体需求,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另一部分为公共住房,即由政府直接提供或帮助实现的主要用于满足中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要的住房,价格由中低收入者的支付能力决定。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通过实施二元化住房制度,较好地解决了商品房市场的高房价与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难矛盾。学习和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二元化实践模式,对于突破商品房制度框架,重新认知我国公共住房政策,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难题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日本的二元化住房制度

日本政府认为,住房问题的解决,对稳定民心,加速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住房不同于一般商品,不能把住房作为完全的商品推向市场,政府必须拟定和依照有关法律,制定和执行有效的住房政策,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每个家庭都有获得住房的能力。日本政府遵循“保低放高”原则,使老百姓能住上与自己的经济条件相适应的住房。政府与市场在住宅市场中各司其职,互相补充,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日本模式”[2]。

(一)开发商与非营利机构在二元化住房模式中各自扮演不同的供房角色

日本中等以上收入家庭住房主要通过市场实现,民间的房地产公司是供应主体。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家庭则是通过由政府支持的非营利机构———都市整备公团、地方政府住宅局、勤劳者住房协会提供公共住房。中央政府建设省(现国土交通省)所属的都市整备公团(在各地设有支社)是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出资提供公团住房,面向中等收入家庭出售和租赁,截至2005年公团住宅存量约128.2万户。地方政府住宅局则为低收入者、单亲家庭及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租赁型公营住宅,截至2004年公营住宅存量约219万户。日本勤劳者住房协会———住宅合作社则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合作住宅。上世纪60年代日本经济进入快速复兴与高速发展的阶段,城市人口迅速增长,1966年日本制定了《日本勤劳者住房协会法》,确立了住宅合作社组织合作建房的法理地位。日本住宅合作社作为市场与政府之外的第三方资源配置手段,是唯一没有接受国家出资和补助资金的特殊法人,在没有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情形下,通过互助合作的形式,有效地解决了城市化进程中大批工薪者的住房问题。

(二)公共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者可支付能力相适应

公共住房开发建设中,由于非营利机构代替了开发商角色,使房地产价值链中开发商的超额利润得以节省,同时加上政府在土地、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使公共住房成为普通民众的可支付住房[3]。根据世界银行的认定,普通住房价格和家庭收入的比例在3 6倍时,居民才有足够的购房支付能力。日本勤劳者协会把合作住宅的基本房价控制在普通职工年收入5 6倍的范围之内。都市整备公团所建造的住宅标准按照中等收入家庭的需求能力设计,供出售的公团住房价格为中等收入家庭年收入的5.3倍,供出租用的住宅平均月租金约占租户家庭月收入的15%。公营住宅受地方政府住宅局管理,实行政府定价,受到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小。公营住宅租金在房地产泡沫日趋膨胀的1983—1990年年均只上涨了4.4%,这不仅在房地产泡沫时期有效保护了中低收入阶层的利益,而且对房地产泡沫破灭以后日本社会经济的稳定也起了重要的作用[4]。

(三)二元化住房制度的法制化

日本政府主要通过立法维护中低收入者的基本住房权利。1951年通过的《公营住宅法》规定公营住宅是由日本各级政府

建造并管理的向低收入家庭出租的住宅,受益对象为低收入家庭,中央政府向地方各级政府修建的廉租住宅提供补贴,补贴额为新建住宅费用的1/2,翻建住宅费用的1/3。1955年出台《住宅公团法》,由国家出资成立住宅公团,面向中等收入家庭提供公团住房。1966年制定了《日本勤劳者住房协会法》,为住宅合作社的存在提供法律依据。1950年制定的《住宅金融公库法》,由国家出资成立住宅金融公库,为公共住房建设提供信贷支持。日本政府在法律上规定了劳动金库(工人银行)与住宅金融公库对日本住宅合作社发展负有融资的义务。由于住宅合作社的非营利性,日本政府除了提供融资支持外,还在土地、税收等方面给予各种优惠,使合作建房价格更为低廉。

二元化住房制度为商品房市场与公共住房市场价格双轨制运行提供了制度框架。对于普通民众的住房难题,日本政府主要是通过对公共住房体系的干预而非直接干涉商品房市场予以解决,既没有破坏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又较好地维护了中低收入者的基本住房权益。近年来随着日本城市化人口规模和住房供求关系的相对稳定,政府及住宅公团、住房金融公库在住房供应中的作用趋向弱化[5]。

二、新加坡的二元化住房制度

新加坡的住房市场由私人住房与公共住房组成,公共住房又称“组屋”,是政府通过建屋发展局(HDB)为广大中低收入者提供的廉价住房。公共住房的价格以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决定。“居者有其屋”政策实施时,事先算出老百姓能承受的价格,比如普通家庭4 6年的收入是多少,如果平均是25万,那么房价就定在25万,对极低收入者则采用低租金和水电补贴方式。私人商品房市场则是以住房开发商为主体,开发商可以购买永久性私人土地或99年地权的政府土地开发私人商品房,价格由市场决定。

二元化住房体制在新加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1)普惠性的公共住房制度成为新加坡社会最主要的财富均衡机制和最大的社会稳定机制;(2)自由竞争的私人商品房市场满足高收入者和外来资金对房地产的需求。二元化的房地产市场保证了本地居民基本居住需求和社会的正常运作[6]。由于新加坡政府在很早就承担了居民基本住房保障的职能,因此在住房市场价格波动尤其是在住房价格出现快速上涨时,住房保障的矛盾并没有凸现,缓解了住房市场政府干预压力。即使面对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新加坡亦做到了房价涨跌而民不惊恐。

新加坡作为公认的住房问题解决得比较好的国家,其成功的二元化住房制度实践得益于政府为主导的公共住房开发模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新加坡制定了周全的法律,规定任何人申请组屋时必须提供准确、翔实的资料。如果发现弄虚作假,当事人将面临5000新元罚款或6个月监禁,或者同时进行两项处罚。新加坡是市场经济国家,但住房的开发与建设并不完全通过市场实现。新加坡政府十分明确自身在解决住房问题上的责任,1960年根据《住宅发展法》成立住宅发展局(HDB),代表政府行使权力,负责制定组屋发展规划及房屋管理,实现“居者有其屋”目标。1996年《土地征用法令》规定政府有权征用私人土地用于国家建设,并有权调整被征用土地价格。根据此法令,HDB以低于市场价格获得土地,保证了大规模建设组屋所需的土地[7]。HDB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提供低息贷款和居民购房贷款。HDB的非营利性质,决定了在实施住房保障政策时把住房公平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在具体运作中,为避免供需错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收入群体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公共住房的开发质量标准和开发面积指标。同时通过缜密而严格的法律法规,对购买人购入条件、监督管理等作出严格规定。

三、中国香港的二元化住房制度

香港政府首次干预房地产市场始于1954年,出面安置了5万由于石硖尾大火无家可归的居民。同年港府成立专门机构———房屋委员会专门负责公共房屋事宜,开始建立和发展与商品房市场并行的公共住房体系。房屋委员会负责对公共房屋的筹划、建造、改建、出租和管理等所有事项。政府意识到公共住房体系不可能通过商品房市场的力量来发展。政府对商品房市场的基本原则是不干预,公共住房通过政府为主导进行解决。通过厘清“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香港政府成功解决了约占一半的中低收入者的居住问题。香港公共住房供应体系主要提供居屋和公屋两类住房,公屋供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租住,居屋供符合条件的申请者购买。公屋与居屋均由房屋委员会负责兴建,香港公共房屋的建设资金来源途径主要有两条:一个是政府免费拨地、拨出资本和贷款提供资助;二是房委会通过出租公屋及附属楼宇、出售自置居所单位获得维护及兴建公共住房的资金。公屋的租金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新建屋村的租金仅为市值的三成。居屋的售价仅为私营房屋的1/2 2/3。为了保证公共住房的公平性,香港法律规定,任何人如故意向房委会虚报资料,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2万元及监禁6个月[8]。房屋署还成立了“打击滥用公屋资源特遣队”,加强对公屋滥用方面的调查及执法工作。

香港成功解决住房问题,主要是区别了商品房市场和公共保障住房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政府对商品房市场的基本原则是不干预。商品房市场按照商品交换的规律和游戏规则,通过供求关系和价格来调节。就像股票市场一样,政府在商品房市场的作用是完善市场机制,包括完善信息机制和法律制度来打击房地产交易中的欺骗活动,促进市场的公平交易。面对1995—1998年房价的暴涨暴跌,香港政府并没有成为众矢之的,原因在于找到了干预与不干预的界限。政府意识到公共住房体系不可能通过商品房市场力量来发展,并没有试图在商品房市场中推行保障住房体系,政府直接对公共住房土地采取无偿拨付和低廉租金的形式给予补贴,赋予房屋委员会资源和财力,房屋委员会并不直接建设和开发房屋,而是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专业建筑商。为确保工程质量,要求所有项目承包商具有ISO9000标准证书[9]。

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后,香港经济环境和住房市场需求发生巨大变化,楼价大幅下跌,2002年11月特区政府对住房政策重新定位:今后集中资源为有需要家庭提供租住房屋,并退出作为发展商角色,大幅减少公营房屋在整体房地产市场所占比例[7]。

四、二元化住房制度对我国住房政策的启示

(一)在二元化住房制度框架下,将“公共住房”与“商品房市场”加以区分,应成为政府制定住房政策的基本原则从政策属性上看,房地产政策主要着眼于商品房市场效率;公共保障性住房政策则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社会政策范畴,更注重社会公平和回应居民的基本住房诉求。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通过市场化的方式不可能解决所有人的住房问题,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必须靠公共住房来解决,通过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制,为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托底”[10]。

在二元化住房制度框架下,商品房市场的高房价与公共住房市场中普通收入者的“住有所居”并不相悖。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高位运行,中低收入者难以承受高价商品房消费。究竟是政府通过直接干预商品房市场采用行政手段把商品房价格打压到与广大中低收入者的可支付能力相应的水平,还是突破商品房制度框架,通过构建公共住房体系来满足普通收入者住房需求,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二元化住房制度实践模式已经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当前我国商品房价格的上涨和高位运行,受很多因素影响,如土地供给有限性、人口城市化加速、国外热钱的涌入等,房地产市场的需求还可能持续旺盛,房价具有不断上涨的趋势[11],政府对商品房市场干预最主要的目标是抑制投机,防止房地产泡沫的形成,对房地产商囤积土地、捂盘惜售等操纵市场、哄抬价格等违规行为予以打击,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试图在商品房市场中推行公共住房保障体系,运用行政手段来调控,会造成政府职能在商品房市场上的错位,并不能达到目的。商品房市场与公共住房在理论上是两个相互独立运行的市场,各自应遵循自身的规则[12]。

(二)政府在公共住房供应体系中应发挥主体作用

日本、新加坡及中国香港地区的二元化住房制度实践模式,其中一条重要的经验就是确立和强化政府在公共住房体系中的主体作用。从法律层面看,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较高位阶的法律明确规定居住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是政府职能的基本体现。法律明确政府的主体地位,体现在政府对公共住房建房的土地、资金、税费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从微观上详细规定了住房保障对象、标准、水平、专门机构的建立和权限的划分以及对公屋资源的严格监督等细则。使得这些法令更具可操作性,避免部门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现象。从操作层面分析,公共住房的运行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规划、土地、税务、金融、财政、建设等部门。为了能有效协调各部门工作,保证有关政策法令的正确执行,需要设立高层次的决策协调机构。同时需要有专门的执行机构来负责执行具体政策和计划。

我国公共住房政策出现摇摆,公共住房越建越少与商品房投资高速增长形成鲜明对比,这与我国缺乏相关的住房保障法律不无关系。尽快制定公共住房法,明确二元化住房制度的法理地位已是当务之急。另外,各地方涉及公共住房管理的部门繁多,如住房制度改革办(房改办)、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政府补贴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等。一些地方的住房保障办隶属于建委,有的隶属于房地产管理局。为了避免公共住房建设管理政出多门,部门间权责不清的状况,迫切需要成立专门的协调管理机构与执行机构归口管理。

(三)应大力发挥非营利机构在公共住房开发中的重要作用

二元化住房制度实践模式中,房地产开发商、非营利机构分别在商品房市场与公共住房体系中扮演不同的供应主体。房地产业价值链主要包括土地成本、税费、建安费用、广告与促销成本、开发商利润等。其中前两项费用之和在房价中占比在40% 50%左右,建安费用大体在10%。商品房开发中,建安环节一般外包给专业建筑商,开发商主要承担房屋建设的组织和销售职能。在公共住房的开发中,由于非营利机构代替了开发商职能,保证了公共住房价格的低廉。从日本、新加坡及中国香港的经验来看,国有住房开发机构、住宅合作社等非营利机构在公共住房开发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既保证了公共住房的可支付性,也便于政府对公共住房监督管理,有效保证了住房公平。

而在我国住房市场上,不论商品房,还是政策性住房,基本都交由开发商独家经营,形成了可称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体制。开发商以商品性的房屋倒卖为主,实质是房地产中间商、皮包商。这种房地产开发模式既不实施建筑安装活动,也不提供金融服务,唯一的是在进行房屋建设的组织和销售。开发商垄断房屋开发的组织管理功能,攫取超额利润。而在保障性公共住房开发中,这些功能本应由政府或者由非政府组织等非营利机构来承担。由于我国的公共住房———经济适用房也交由开发商开发,由于开发商的逐利本性,经济适用房价格与商品房价格没有拉开应有的差距,难以与低收入者的支付能力相适应,我国的经济适用房是一个将住房保障和市场化结合的操作模式,在实践中难以监督管理,令其社会保障作用在实现中发生了严重扭曲[13]。为了推动公共住房体系建设,我国需要尽快推动住宅合作社和具有政府背景的公共住宅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等非营利机构的发展。尤其是住宅合作社引领的合作建房作为一种有效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供应的模式已在世界范围广泛发展,目前全世界已有80多个国家建立了10万多个合作建房组织。

当前我国的住房政策已发生重大调整,经济适用房由原来覆盖的中低收入人群调整为低收入人群,在中等收入人群中产生了一个既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资格,又买不起商品房的“夹心层”人群,这部分人群量大面广,在政府保障性住房政策难以有效覆盖的条件下,通过第三部门———住宅合作社发挥资源配置

作用,绕过开发商的高额利润环节,将不失为解决这部分人群住房问题的有效方式。新的集资合作建房制度,应当从经济适用房的框架下重新独立出来,未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住房制度覆盖的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实行集资合作建房。借鉴日本经验,在高房价与城市化加速背景下,我国要通过立法形式,尽快明确住宅合作社的法理地位。

(四)要科学合理地选择住房政策工具

住房政策工具是多元的,发达国家对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公共住房保障,最常用和最直接的政策手段可分为由政府直接(或间接)提供廉价房和廉租房,或向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住房补贴,让其自行在市场上选择房屋。前者称为“补砖头”,后者称为“补人头”[12]。这两种手段的选择与特定发展阶段的住房供求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在人口城市化进程加速、住房供求矛盾突出的情形下,主要通过直接介入或通过非营利机构等间接介入的形式增加公共住房数量以满足供求缺口。在城市化进程趋于稳定、住房供求矛盾得以缓解、市场上住房供应充足的情形下,公共住房供应数量逐步减少,主要采取需求方补贴政策鼓励居民在市场购、租房产。发达国家在不同时期采取有针对性的住房政策,大多经历了从“补砖头”到“补人头”的转变。

当前我国处于城市化加速发展时期,一线城市与中小城市的住房供求状况、房价面临很大的差别。采取科学合理、因地制宜的住房政策很有必要。我国住房政策的制定既要体现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与城市化进程的阶段特征,又要对一线城市与二、三线城市的住房政策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而非等量齐观、“一刀切”。当前我国的住房政策“以钱代房”的特征明显,廉租房建设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经济适用房建设也出现“以钱代房”的特征。一些省会城市的经济适用房政策也在开始套用“日照模式”,即政府不直接划拨土地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而是将每年批复的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招标、拍卖,将卖地收入以货币补贴形式补贴给普通低收入居民买房,实际就是变“补砖头”为“补人头”。“日照模式”对房价较为正常的中小城市较为合适,而对人口城市化加速、住房供求矛盾突出、房价高位运行的大城市则未必合适。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实际上是向开发商发放住房补贴,你领多少补贴,我就涨多少价格,这样无论购房者从政府领取了多少住房补贴,开发商通过提高商品房价格就可以把政策效果化为无形[13],对住房矛盾突出的大城市强调“补人头”,可能变成房价的助推器。

日本、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通过土地划拨、金融支持、规划管制等政策措施直接或间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主要属于供给方干预政策。过于强调需求方的支付能力建设,而忽视供给体系建设和规范,特别是住房保障领域忽视供给管理,便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14]。当前我国住房政策应当将供给政策与需求政策并重并举,二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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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广东省软科学研究项目(2007B060401028)。

作者简介:谭禹(1973—),男,湖南湘阴人,湖南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产业经济学。

责任编辑:胡雯君;校对:文雨

国外住房制度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公租房制度在起步探索阶段,有必要借鉴国际上一些己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住房保障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了解,汲取它们的优秀经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借鉴的方式不应该以照搬的形式直接移植,需要事先认清国情国力,认清社会保障体系的异同,“中国是个很特殊的国家,既是大国,起点又是穷国,还是一个转型国家,又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这些特征结合在一起,就导致了中国对于国际上先进经验的借鉴比如是大拼盘似的。 我们先来看一下,比较的前提。即对异同点的梳理。 相似处: 第一,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方式基本相同。除少数福利国家和强制储蓄型国家,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采取由社会各方共同承担的方式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即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承担的方式。 第二,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这一点从各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划分就一目了然,各国社会保障体系都包括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内容。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原则基本相同。社会保障制度是保证社会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网",是社会发展的"安全阔"和"稳定器",它的目标是促进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以实现文明社会的公平性。 区别处: 第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度基础不同。发达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不会遇到诸如怎样培育资本市场、怎样建立劳动力市场、怎样适应对外幵放等问题,而这些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必然障碍。因此,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深度和难度比西方国家更大。 第二,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基础不同。在各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工业化进入到后工业社会的发展阶段之时,我国仍处在努力实现工业化的进程当中,经济的二元结构还很明显,加之城市化进程远落后于工业化进程。所以,在就业、收入、国际竞争等方面都存在着更大的压力,自然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也会有所区别。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不同。目前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覆盖了其全体社会成员。我国受生产力水平不高的限制,国民经济还处在转轨时期,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还局限在城镇居民,少于制度开始向农村居民蔓延。离全民覆盖的距离还有一大截。 基于以上前提,以下对于国际相关的住房保障制度经验做简要介绍,“公租房”是中国根据自己当下政策内容订立的名称,其性质即由国家提供以出租的公共住房,各国对此的命名不同,但是其运营方式、制度性质都是一致的。 根据对各国住房保障制度的观察,美国在公共住房的法制建设上最为完善,新加坡是住房保障制度的典范国家,亦是我国借鉴最多的国家,相较而言是与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内容最为相似的国家,香港的“以房养房”“以商养房”模式值得借鉴。故以下,我们分别对美国、新加坡、中国香港3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共住房保障经验进行分析,探讨其可能借鉴之处。 美国的公共住房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城市化使得城市涌入大量人口,其中包括大量的廉价劳动力,他们的住房成了问题,从而逐渐形成“贫民窟”,引发不少社会问题为了应对此问题,美国政府进行了不少尝试,但是当时的目的都是在于发展经济、解决就业和挽救衰弱的住房工业。 193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瓦格纳住房法,人道主义才被作为公共住房建设的主要理念,这也是正式的美国公共住房政策的开始。二战后,美国城市面临着内城衰败、贫民窟恶化,同时城市黑人移民增加、大量复员军人和军工企业工人的失业都加剧了住房短缺问题。为此,195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49年住房法”,首次强调政府在住房领域的重要责任,成为美国住房政策的里程碑。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及对中国之启示概要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及对中国之启示 “社会保障”这个概念,1935年首先出现于美国的《社会保障法案》上。一般来说,社会保障就是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1]。中国传统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缺陷决定了改革的必要性,当今市场化经济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决定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迫切性。借鉴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经验得失,对中国改革、完善自身的社会保障制度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日本社会保障制度透视 (一)构建历程 1、建立 日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始于20世纪20年代(大正年间),至今已有80 多年的历史[2]。而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则是在二战后。1950年10月,日本首相咨询机构“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提出《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劝告》,文中对社会保障制度作了这样的界定:“社会保障指对疾病、负伤、分娩、残疾死亡、失业、多子女以及其它原因造成的贫困从保险办法和国家直接负担方面寻求经济保障途径,对陷入生活困境者,通过国家救助保障其最低限度的生活;同时,谋求公共卫生和社会福利的提高,以便使全体国民都能过上真正有文化的社会成员的生活”[3]。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由此逐步建立。 2、发展 1961年,日本实行“国民皆年金与国民皆保险”体制(即全体国民都参加年金和保险),从而奠定了以全国民众为对象的综合性保障基础。1973年,由于实行厚生老龄年金的物价补贴以及扩大健康保险,推行老年公费医疗制等,该年被称为“福利元年”。此后,日本逐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以不同阶层为对象,分成三大部分:一是国家扶助(包括救济)——以贫困阶层为对象;二是社会福利——以低收入阶层为对象;三是社会保险——以一般阶层为对象[4]。可以说,到20世纪70年代中叶,日本初具规模的社会保障体制基本形成。 3、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不断增长的社会保障需求,日本除了不断颁布新的社会保障法规外,还对现有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提高医疗保险与年金的给付率:加强雇佣保险制度;扩大劳工保险范围;制定各种社会福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新加坡高等教育发展与启示

新加坡高等教育发展与启示 新加坡作为一个城市国家,1965年独立,50年间就从一个贫穷落后的国家发展成为世界排名居前的发达国家,与其务实的教育体制,特别是高等教育水平的提高密切相关。它培养了大批推动国家高速发展的精英人才。以成功的成为亚洲教育的中心,吸引来自世界各地的学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教育中心,兼具东西方文化与智慧。 新加坡高等教育体系设置 新加坡属英联邦国家,其高等教育模式与英国相近,并在不断调整、创新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具有新加坡特色的精英制教育体制。其高等教育既有世界水准的公立大学,也有大专水平的政府理工学院以及教师培训性质的教育学院,还有与国外名校联办的私立大学。 新加坡有3所世界上享有盛名的公立大学:新加坡国立大学(NUS)、南洋理工大学(NTU)及新加坡管理大学(SMU)、NTU和NUS是两所综合性大学,NUS生命科学、公共管理等学科比较突出;NTU工程、计算机和教育学科较强;SMU优势科目为商业管理。进入21世纪后,新加坡政府又相继开办了另外三间公立大学。新加坡理工大学(SIT)、新加坡科技与设计大学(SUTD)和新加坡社科大学(SUSS)。公立大学提供大学教育,学位设置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种。理工学院颁发专业教育文凭(相当于大专)。学生中学毕业后可选择到理工学院就读文凭课程,而后步入工作岗位。少部分成绩优秀者可进入大学深造,取得大学学位。新加坡有5所公立理工学院:新加坡理工学院、义安理工学院、淡马锡理工学院、南洋理工学院与共和理工学院。私立学校一般是和英联邦国家知名学校联办,或是这些大学的分校,提供从商科及信息技术到酒店培训及美术等一系列课程,范围极广。学生达到一定要求后可转入联办学校读书,获得国际承认的专科、本科或研究生文凭。正规私立学院是通过新加坡私立教育理事会(CPE)审批的教育信托认证(EDU Trust),以保证其教育质量。此外还有获得CPE审查豁免权并由教育部直接管辖的外国源流大学(Foreign University with Local campus)暨外国著名大学的新加坡分校来提供更加符合新加坡发展或社会所需的高等教育课程。 新加坡高等教育的重要特点 新加坡高等教育最显著的三个特点是高度的国际化、职业化和信息化。 1.高度的国际化 国际化是新加坡高等教育的精髓所在,主要体现在教学的课程设置和评价体系以及教师和学生群体的国际化。 第一,教学语言的国际化。新加坡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主要有华族、马来族和印度族。多民族的存在使得多种语言共存,这是双语教学能够实施的先天优势。为公平对待各民族语言,英语、马来语、华语和淡米尔语均设为官方语言。其中,第一语言是英语,为全民共同语言,是行政工商、学校使用的主要语言。第二语言是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 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 (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

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 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另外,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还提出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目标。报告书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标概括为: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以经济和与案件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迅速处理案件;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协助与诉人达成和解;公平分配法庭资源。同时要保证与诉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最后报告书》针对中期报告列举的各项建议以及各界的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方方面面,无疑对中国尚待改革和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启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如何?将如何借鉴日本的经验教训? (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人员处理暂行办法》等。中国城市中以社会保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确立。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是: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有了一定进展,发挥了一定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化,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 一是覆盖面窄,发展不平衡。据统计,城镇的覆盖面达90%,占我国人口80%的农村仅为2.4%。二是企业保险存量过大。本来,社会保障应体现“人人自我保障,社会为人人保障”的精神。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在城镇企业单位实行的是社会福利功能与企业生产功能相混合的体制,“企业办社会”问题十分突出。三是内容单一。现行的社会保障项目,除养老、医疗保险外,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业务还未全面实施。最突出的问题是现行的失业保险与当前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很不适应,不仅失业保险的对象过于狭窄,而且筹集资金渠道过于单一。四是管理体制不顺,立法工作滞后。政出多门,项目多头管理,机构重叠,业务交叉,相互掣肘,矛盾很多,难以界定管理责任。五是基金使用不规范,缺乏合理的保值增值手段。不仅挤占挪用保障基金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当前基金存入银行或购买特种定向债券的管理办法,难以使资金保值,更谈不上增值。而向其他领域投资,国家政策限制较严。六是公民保障意识淡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企业包下来的方法,职工自我保障意识缺乏。只强调并要求国家为其保障,不愿自己缴纳费用,且安于现状,不求进取的依赖思想十分严重。 (二)思考、借鉴与启示 由上可知,当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乃当务之急。当然,我们不能简单搬用日本的模式。虽然中日社会保障不乏共同之处,如中日两国对生老病死及其他生活问题之解决,都有既通过社会又通过自身家庭寻求解决的习惯。但同时,由于两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环境的不同,社会保障发展的状况也有较大差别。不过,从日本筹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经济教训中,我们仍可得到不少有益启示。

中国和新加坡住房制度概况

新加坡住房与中国住房之比较 新加坡住房制度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新加坡政府通过运用中央公积金来解决广大国民的住房问题是新加坡的一大创举,取得了巨大成就。新加坡在中央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将其保障功能扩展到住房保障,允许会员使用公积金购买住房。同时,政府还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由政府统一规划和兴建居民住宅楼(即政府组屋),并以比较低廉的价格销售给公积金人员。在这种条件下,新加坡90%以上的国民都能居住在政府组屋里。新加坡将政府组屋建设与使用中央公积金购房相结合,住房保障制度取得了巨大成就。 新加坡的民用住宅主要由政府组屋和商品房两部分组成。组屋的价格由政府统一规定,以低价出售或出租给中低收入阶层使用,包括共管公寓等高级公寓和私人住宅在内的商品房则是由私人投资修建,按市场价格发售。 新加坡政府坚持以行政干预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牢牢掌握了房地产市场的主动权,供应充足的组屋既解决了大部分国民的住房,也有效平抑了房价。与此同时,高收入阶层的住房需求也为私人开发商提供了商机,这种各阶层在住房品种上各取所需的机制,符合市场规律。新加坡组屋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政府已经总结出一整套行之有自效的经验。住房的属性除了政府的就是私有的,大部分居民都可以通过一次性自购、政策性贷款或政府支持等方式最终获得产权,极其困难家庭也能得到基本居住权。

新加坡规定只有本国居民才能购买组屋,永久居民只能购买二手组屋,对其收入不设限制。对于骗买骗租者,法律将给以高额罚款或刑事处罚,严惩不贷。 新加坡政府对申请购买组屋的居民有收入上的严格限定,首先照顾无房户,然后逐步减低门槛,放宽政策,让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政府提供的住房福利。新加坡规定居民在获得组屋后5年之内不可以出租,5年之后允许腾出半套出租,但房主必须与房客合住。在购买组屋后5年之内,不得将其转让,也不能用于商业性经营。过去40多年中,新加坡共修建组屋近100万套,目前约84%的人安居在组屋中。而商品房的购买者主要是收入较高的二次置业者、投资者或者外国公民。 新加坡政府规定,一个家庭同时只能拥有一套组屋,如果要再购买新房子,旧组屋必须退出来,以防有人投机多占。对于商品房,新加坡政府规定,业主出售购买时间不足1年的商品房,需要缴纳高额房产税,从而有效抑制了“炒房”行为和商品房价格暴涨。 中国住房制度概况 中国从1994年开始学习借鉴新加坡运用公积金制度解决住房问题的经验,在全国城镇逐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分别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4%缴纳住房公积金,由各级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新加坡城市社区管理模式及其启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018544793.html, 新加坡城市社区管理模式及其启示 作者:李平安喆 来源:《管理观察》2015年第29期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在探索政府与社会的良性发展问题上,政府如何实现从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的顺利过渡成了当前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发展的今天,城市社区管理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将在政府职能转变、公民权利意识提升、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建设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本文主要通过对新加坡城市社区管理模式的分析,对我国城市社会管理模式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若改进建议。 关键词:新加坡社区管理启示 社区是城市的基本单元。城市个体的发展直接关联着城市圈和城市带的整体实力和未来发展进程。所以,现阶段我国地方政府要顺应经济新常态的发展趋势,并且实现社会由常态向新常态的顺利过渡的目的,探索建设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社区管理模式将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手段。新加坡与我国同属新型工业化发展国家,但在社会治理道路探索方面,新加坡明显要比我国走得更早更远。本文主要以新加坡城市社区治理模式为例进行探讨。 一、新加坡的城市管理模式 新加坡的社区管理采取政府主导与社区自治相结合的方式。自20世纪60年代新加坡就开始广泛探索建立一种适应其未来城市发展道路的社区管理模式。相其相比,我国自90年代才开始城市社区自治管理模式的试点运行。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探索与实践,新加坡在城市社区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一)社区建设以城市规划为经,以制度建设为纬 在社区建设方面,城市规划作用尤为突出。新加坡尤为重视规划的技术考量,并且每五年对城市规划和社区管理进行全面探讨。目前,新加坡将全国划分为五个社区,由相应的社区发展理事会管理。这五个社区又进一步分为87个选区。在以选区为基础设计的社区治理组织机构中,从纵向管理层次上看,人民协会是全国社区组织的总机构,除管理全国五个社区发展理事会外,更统筹着各社区发展理事会下设的居民委员会、邻里委员会、公民咨询委员会、民众联络所等职能部门以及选区体育俱乐部、少年网络俱乐部等相关活动部门。①人民协会在政府强有力控制下,统筹兼顾下设各个组织机构,共同发挥监督政府行政运行、建言献策、执行政策法令、发展社区福利、健全民主法治等作用。新加坡在城市规划方面的突出贡献在于其所开创的“公屋”体制,包括自1960年开始实施的公共住房建设五年计划和于1964年进一步采取的居者有其屋政策。政府设立专门的建屋发展局,发挥政府的强制力度保证财政资金的保障与供

日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论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发展演变 崔万有 (辽宁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辽宁大连116029) 摘要:日本的社会保障虽然在战前就已有所发展,但其真正的发展则是从战后才开始的。1947年日本实施新宪法,开始构建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伴随着日本经济的起飞、高速增长、低速增长、停滞、长期低迷、复苏,社会保障制度也经历了建立、扩充、困境、改革等诸多波折。经过60余载的建设和发展,日本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复杂和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 关键词:日本;社会保障;社会福利 On the History and Development of Modern Japanes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CUI Wan-you (School of Foreign Languages,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Dalian 116029,China) Abstract:Though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saw its development before World War II, the real development started well after the war. With the new constitution established in 1947,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was started to come into being and under construction. As the economy experienced its takeoff, high gross, low gross, standstill, long term recession and recovery,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saw its period of setup, expansion, difficulty, reformation and other problems. Over sixty years of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has grown into a complicated and complete system. Key words: Japan; social security;social welfare 一、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界定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保障实践是千差万别的,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界定,世界各国的政策文献和有关论著中的具体定义不尽相同,各国都依据本国的特点和认识来描述社会保障制度的含义。即使同一国家和地区在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各研究者的研究视角与价值观选择不一致,也很难对社会保障制度作出明确而统一的定义[1]4。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虽然此前已经有相关的社会保障政策及其具体实践,如英国早在1601年即颁布了《济贫法》;德国则于18世纪末率先建立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但缺乏一个较为公认的相对统一的名称。1935年美国颁布了《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一词即被有关国际组织及多数国家所接受。一般而言,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障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2]4。 作者简介:崔万有(1969-),男,辽宁丹东人,辽宁师范大学讲师,东北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保障制度、国际贸易与日本经济研究。

新加坡住房保障制度

三、新加坡的住房保障制度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是公共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使政府能循环滚动地建设公共住房,同时可以帮助中低收入者在购房时支付首付款和分期付款,这种强制储蓄的手段保证了公房建设资金的滚动利用。作为社会保障储蓄的一种形式,公积金制度是新加坡政府与1955年建立的一项强制储蓄制度。国家机关或者私人机构的雇主和雇员须以雇员月薪的一定比例缴纳公积金存入中央公积金局的个人账户,政府在建造和出售“组屋”时充分利用这一制度。 (二)政府“组屋”建造 新加坡政府在住房保障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其每五年制定一个建屋计划,新建成的房屋称为“组屋”,为确保计划的顺利实施,政府除了专门拨出国有土地和适当地征用私人土地以供房屋发展局建房之用外,还提供低息贷款的形式,给予房屋发展局资金支持。目前新加坡的房屋90%以上由政府出资建造的,“组屋”为全体公民提供了住房保障。 (三)“组屋”的合理配售 在新加坡购买或租住“组屋”的人,初期以登记的先后顺序获得住房。后期改为订购制度。政府每季度公布一次建房计划,定购并申请房屋的人进行抽签,中签后经过购房审查交付订金后随即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价的首付款。一般两年左右可以住上新房。这种办法缩小了各地区、各类型住房的供求差距。此外,新加坡政府还制定了严格的申请和审查制度,以有效防止利用“组屋”进行投机活动的行为发生。 (四)分级补贴政策 新加坡政府严格按家庭收入情况来确定享受住房保障的水平,以各种形式向中低收入者提供分级住房补贴,帮助中低收入者购房。政府针对购买不同住房面积的家庭,制定了不同程度的优惠政策。对无力购房的家庭,政府允许其租用“组屋”,待有能力买房时再给予优惠。新加坡政府还规定在住房翻新时,给予的津贴与居住面积的大小成反比,以缓解社会住房压力和倡导节约。 (五)法律法规 为了保证住房保障制度的措施顺利实施,新加坡政府制定了细致而周全的法律法规如《新加坡改造法令》、《建屋与发展法》等。 四、国外住房保障制度之比较 通过介绍并分析德国、美国、新加坡的住房保障制度,可以发现各国在住房保障问题上具有各自的特征。下面将从三个方面比较研究这些国家住房保障制度的特征。 (一)政府在住房保障问题方面的作用 这些国家的政府在住房问题上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德国的住房保障以政府主导为主。在推动住房建设、实施住房保障方面,还通过运用金融财税等经济手段,充分发挥各市场主体的作用来实现。美国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市场在住房供给与分配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市场交易是美国的住房分配和消费主要渠道,政府公共住房机构辅助分配低收入家庭的福利性住房。美国住房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分层调节制”。新加坡的住房保障则完全由政府主导。新加坡住房的建设与分配并不完全通过市场来实现,而是通过政府直接干预,这是新加坡住房保障制度的一大特色。 (二)不同国情下的住房保障模式 这些国家虽然都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但不同的国情决定了其不同的住房保障模式。德国是一个高福利的国家,自有住房率不高,因此德国基于住房储蓄制度以社会福利房作为最低保障,鼓励住房合作社等非政府形式的建房形式,制定房屋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美国拥有发达的住房金融市场,通过金融政策、财税手段、法律保障等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节的模式,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利益。对于一个发达而规模小的经济体,新加坡建立了以政府建设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 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

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 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新加坡水资源管理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新加坡水资源管理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新加坡是一个面积约700平方公里的城市国家,这个国家平均每天消耗大约13.6亿升的淡水,新加坡是一个缺水的国家,该国需要常年从国外进口淡水来生存。在1961年和1962年,当新加坡还是英属殖民地时的年代,该国与马来西亚签订了长期进口淡水的条约。两条约规定:到2011年和2061年以前,新加坡以1000加仑每1美分的价格从马来西亚的柔佛州(Johore)进口淡水资源。从柔佛州(Johore)进口的水源通过三个约2公里长的输水管道传输到新加坡。 1、水资源管理背景 在1965年8月,新加坡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的两个淡水条约的安全性成为这个新生国家重点考虑的因素。为确保马来西亚履行条约,新加坡还在联合国进行了条约的登记。 两个国家也一直在协商着存在于两国之间的淡水条约的其它可能性增补事宜。两国出于本国利益考虑,协商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新加坡希望马来西亚能恪守条约,并且提供符合一定水质标准的淡水,而马来西亚则希望能提高水价,他们期望的水价是条约中规定的15到20倍。新加坡方面认为提高水价没有问题,问题是制定合理水价的依据。 由于双方关于淡水进出口的协商陷入了僵局,新加坡在二十一世纪的第一个十年不得不制定新的计划以确保该国的淡水安全和自给自足,增加了很多有效的水资源管理措施,包括制定和执行新的水相关的政策,国家投入巨资研究海水淡化技术和废水的深度再利用技术,以及流域管理和其它类似的研究活动。 在机构方面,新加坡的公用事业局(PUB:PublicUtilitiesBoard)负责该国整个的水循环管理。在早期,新加坡的公用事业局负责管理该国的饮用水、电和煤气。在2001年4月,新加坡环境部的管理污水排放和处理的职能也移交给公用事业局。公用事业局职能的扩大允许它制定和执行历史性的策略,包括保护和扩展该国的水资源、管理暴雨洪水、海水淡化、水需求管理、社区引导、流域管理、超过团体能力的购买淡水行为、公共教育和宣传等。这个国家建成了一整套下水道收集系统来收集所有的废水和污水,并且还建造了相对独立的排水系统和下水道污水处理体系用来进行广泛的污水处理和再利用。 2、水资源的全面综合发展 新加坡在管理本国的水资源和污水及废水再利用方面非常成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其重视水资源的全方位管理,包括管理水资源的供应和需求、污水废水和

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篇一:香港司法制度 香港司法制度中的法院与法官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实行不同的司法制度。随着两地经济,技术,文化交流不断加深,两地的法律交流活动也日益扩展,司法机构之间的相互协作更为频繁,内地司法从业人员有必要增加对香港司法制度的了解,香港司法制度对内地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不乏启迪意义。不久前,笔者随山东涉外商事法官赴港学习考察班对香港司法制度作了初步考察,现将香港司法制度中的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作简要介绍,并分析其对内地司法改革的启示。一、香港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基本法》)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做出了规定和安排。现行香港的司法制度既保留了回归前港英时期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又因回归以后特别行政区取得终审权而发生了某些变化。香港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第一,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司法独立。《基本法》第8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在香港,无论是立法,行政、、司法机构的人员,还是律师或学者,均从三权分立的角度认识和看待司法独立原则。他们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权

力架构的基础原则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核心概念,是香港法制的首要原则,法官在法制中扮演确保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符合《基本法》和法律的重要角色。 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虽然设有法院系统,但不享有终审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最终上诉法院,行使终审权,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回归以后香港享有司法终审权,《基本法》第2条和第82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这是香港司法制度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反映了“一国两制”原则下香港司法体制的高度独立。 第三,实行陪审团制度。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与英国一样实行陪审团制度。回归后,根据《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先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陪审团制度是香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特点之一。陪审员由一般市民担任,每一个心身健康,品格良好、熟悉中文或英文、年龄在21—65岁之间的市民,都有资格出任陪审员。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每两年编制一份陪审员名册,并每周随机从中抽选出若干陪审员。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刑事案件、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死因裁判案件中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法院体制独具特色。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职能方面。比如,高等法院同时设立了原诉庭和上诉庭,本院原诉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上诉庭上诉。二是初级法院的设置上。香港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设置体现了专业性特点,在一般的裁判法院之外,还设立了专业性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

一、日本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战后,日本构筑了庞大、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由年金保险、医疗保险、劳灾保险、雇佣保险、护理保险组成。这一体系的建立对保障日本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日本进入少子老龄化社会,政府也在不断对其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 (一)年金保险体系 日本年金保险体系由三层结构组成,第一层为全民皆加入的“国民年金”,第二层为按收入比率交纳的“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第三层为“企业年金”。其中国民年金、厚生年金、共济年金为国家直接运营的公立年金。据统计,截至2007年4月,全日本加入公立年金总人数达到7,044万人。 日本公立年金制度按投保人的不同具体分为:第一类被保险者指20岁至60岁之间的自营业者、农民、学生、自由职业者、无职业者;第二类被保险者指企业员工、公务员;第三类被保险者指被第二类被保险者所抚养的配偶。 1、国民年金 根据日本宪法第25条,即国家有义务为国民的社会福祉、保障、公共卫生条件改善而努力之精神,面向全体国民以备养老、伤残、死亡而设立的公立年金制度,也称为基础年金,中央主管部门为厚生劳动省直属的“社会保险厅”。 种类:国民年金按赔付种类可分为老龄基础年金(养老),障碍基础年金(伤残赔付),遗族基础年金(死亡赔付)。 对象:国民年金法规定所有生活在日本的年龄在20-60岁期间的人员必须加入国民年金,故第一、二、三类被保险人以及常驻日本的外国人均为加入对象。但制度规定,加入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的第二类被保险人不需缴纳保费。 保费:2007年开始,个人缴纳部分上调到14,100日元/月,此后每年4月上调280日元/月,至2017年达到16,900日元/月为止。国家财政也支出相当于个人缴纳的金额。 2、厚生年金 专为企业员工设置的公立保险制度。厚生年金保险法规定,缴纳25年即可享受厚生年金,同时要求从业人员达到5人以上的企业和自营业者必须加入厚生年金保险。

德国住房制度

考察德国的住房制度 近段时间以来,多个部门纷纷辟谣房地产调控放松,与此同时,中央政府也继续以资金支持地方保障房建设。种种迹象显示,4月中旬开始的新一轮房地产调控很可能是“来真的”。这虽然短期内减轻了普通民众的焦虑感,但从长远计,反思和重塑中国的住房体制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而年初以来的政策实践及近期的一些理论探讨,也显示出各方对住房调控新模式的积极探索。 在这些探索中,比较强烈的呼声就是学习德国、新加坡和香港,建立市场化和保障性住房并行的双轨制,以此稳定房价和创造社会公平。更有甚者,从土地国有这一宪法基础出发,要求由国家出面解决大部分人的住房问题。凡此种种,愿望确实美好,但不顾国情差异的简单模仿很可能导致“南橘北枳”结果。 德国完善的金融体系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建立多元化的住宅融资机制。过去,一提到德国的住宅金融体制,人们比较重视“储贷合同”契约型融资。其实,这只是德国住宅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封闭式的住宅储蓄尽管在住宅金融体系中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它所提供的资金毕竟是有限的。只有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机制,将契约型融资与商业性的储蓄融资结合起来、将住宅金融与整个金融市场联系起来,相互协调,才能使之发挥更有效的作用,为住宅投资和消费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 2.住房互助储蓄应遵循自愿和机会均等原则。德国的住房互助储蓄实行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既保障了所有需要购房者都有机会参加住房低息储蓄,并按其对住房储蓄的贡献来确定获得贷款资格,保障了储蓄与货款权利与义务对称和储户之间机会均等。相比之下,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强制性储蓄,强制让一部分人参加住房储蓄,歧视性将另一部分人(如城镇个体劳动者、

新加坡模式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启示

新加坡模式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启示 一、经济历程一个时期。2001年人均GDP和国民收入达到5.1万美元以上,世界前列。1、进口替代。工业化为中心,大力改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蚊香、电子、纺织为主导产品。2、出口导向。重点发展造船修船炼油,做强物流原材料储备。3、迅速增长。重点发展电脑信息技术系列化,国家重点支持。4、产业升级。鼓励企业投资海外,将本国打造成跨国公司的枢纽中心,制定法律保障增强开放,吸引外商外资投资。5、经济转型。面对跨国公司撤资不利等,重点发展制药、环保、生命科学。 二、经济发展成功经验主因。1、清晰实用赋有远见的经济发展规划。2、决策者与民众保持忧患意识和头脑清醒。3、健全法律制度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公平有序有效竞争。4、开放市场为竞争提供优势。高度市场经济:不实行金融管制、不设外管局、不设外汇管制、不设物价局、不实行物价管制、不实行发票管制、不实行关税制、不实行员工低工资管制。减少贸易壁垒与撤销使国家经济与周边国家竞争中占得先机。不实行管制,在某些环节一定时期较少国民收入,但从长期可较少国家与民众、雇主与劳工间纠纷,增强双方选择性,提高经济运转活力。5、全民教育和精英人才促进经济决策可行性有效性。 三、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借鉴。1制定科学、稳定、有效发展目标,理顺中央与地方权责利关系,实现速度、结构、效益、投资、消费、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相协调。2、优化经济结构,推动产业升级换代。推动经济主要靠工业带动向第三产业协调带动转变,发展资源能源消耗低污染少效益好高新技术产业,用新技术新材料改造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发展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加快生态环保治理,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之路,严格控制产能过剩严防新上项目。3、加快分配改革,真正让全体人民分享改革成果。提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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