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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须择一诉讼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须择一诉讼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须择一诉讼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须择一诉讼

——从一起高压线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谈起

一、简要案情

2004年10月初,荣成市某村孙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换瓦工作交由邻村的张某负责完成,包工包料,完工后,由孙某一次性支付给张某800元报酬。为完成工作,张某又雇佣了李某等三人一起完成换瓦工作,由张某按日计付劳动报酬。

2004年10月22日,李某为孙某的房子进行施工,在用钢管扎架子时,钢管接触到了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致李某两手前臂缺失,构成二级伤残。后李某将房屋所有者孙某、雇主张某和高压线产权所有者某供电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律关系分析

在本案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一)孙某与张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是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一般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有权按照自己的生产条件独立地制定生产计划,确定工作方法和步骤。在本案中张某按照孙某的要求为其房屋换瓦,自己准备施工工具和材料,独立完成工作,孙某按劳动成果一次给付张某劳动报酬800元,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孙某是定作人,张某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与孙某未形成任何法律上的民事关系,李某所受到的损害与孙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牵连性,孙某对李某受到的损害也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的孙某对李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张某承揽了孙某房屋的换瓦工作后,又雇佣了李某等三人与其一起完成换瓦工作,在具体实施中,李某等三人受张某的安排和指挥,由张某按日计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张某和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是雇佣人,李某是受雇人。作为雇佣人即雇主,张某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切实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无论雇佣合同中是否有这方面的约定,雇主都必须履行,否则就构成违约。在本案中李某是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雇佣劳动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基于雇佣劳动合同关系雇员可以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笔者窃以为是一种违约责任,因为在本案中雇主张某指示雇员李某在高压线下作业,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最终致使雇员李某人身受到损害,违背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构成违约。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某供电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适用范围。《民法通则》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高度危险作业归纳为高空作业、高压作业、从事易燃品作业、从事易爆品作业、从事剧毒作业、从事放射性作业和高速运输工具作业七类。这仅仅是最常见的七类,然现实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和多变的,立法也具有滞后性,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难题。笔者认为,

所谓高度危险,是指人们在从事某种作业时,即使尽到现有技术水平下所能尽到的高度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构成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这种作业为法律所允许,二是行为人从事这种作业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难以避免。在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完全符合这两个特征,因而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现代大工业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周围环境中的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为符合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要求,促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改进技术,增强作业的安全性,各国立法纷纷采用无过错责任。我国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就是无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第三,高度危险责任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侵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否则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如果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某电力公司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李某故意造成的,就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李某也享有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责任竞合的处理

通过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雇主张某和第三人某供电公司都对李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之间是一种什么责任形态呢?《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中蕴含着这样的含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雇主的雇佣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虽然这是两个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行为,但产生的却是同一损害后果和具有同一目的两个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享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并因赔偿义务人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但如果承担责任的是雇主,他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雇主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这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者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如本案中某电力公司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使李某受到人身损害,而张某因与李某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是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的劳务活动时受到伤害的,高度危险作业和雇佣劳动这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发生的是同一个损害后果,而不是两个损害结果。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是针对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如上所述,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具有同一目的,因此虽然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却是救济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第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对自己最有利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侵权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在要求是当事人必须选择一个行为人为赔偿义务人。但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没有作出选择,就像本案中李某将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就出现了请求权的竞合的现象,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理论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源于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反行为或债的不履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特殊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同一行为若均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特征,则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规定,仅发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由于该规定对“他人受损害”的范围未加限定,故常被理解为各种民事权利受损害,其中亦包括违约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因此,法国的立法、司法和学说均倾向采用法条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要件时,依照两种规范会分别产生两个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其中,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两种主张。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两个独立并存的的请求权得由权利人选择一种加以行使,权利人亦得将两项请求权或其中之一让与他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亦可适用于依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约定而生的特别义务,仅是一个义务,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所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兼具违约责任的双重性质,其法律依据亦有多个。

这三种观点在特定条件下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法条竞合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合同责任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侵权责任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这些观点是合理的。但按照该说,在同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只能按合同责任处理,这显然对受害人不利,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存在着重大差异,适用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是有区别的,简单排斥侵权责任的适用对受害人确实不利。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种行为符合两种构成要件时,应当成立两项独立的请求权,这对债权人有利。但是该说又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因为根据该理论,享有请求权的不同主体可以分别向法院起诉,造成各个诉讼的发生,尤其是使债务人将面临多次请求和裁判,致使其承担双重责任。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虽然注意了请求权竞合说的不足,但又出现了不利于债权人的倾向。因为该理论认为受害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如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其请求被法院驳回,债权人就不能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了。

理论界难以取得共识,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做法,当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禁止竞合制度。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分为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部分,并且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漠视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二)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种方式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

(三)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英国法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关键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我国立法实际上是确立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价值趋向,即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注意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解释》第十一条也体现了这一立法宗旨。

应当承认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它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禁止竞合虽有助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完整,但是却无法消除竞合现象,而且必然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这不符合立法的宗旨。而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不仅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同时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而这种责任也是不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首先由受害人做出选择,即受害人仅能享有一项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其请求被法院驳回,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时,可以允许受害人重新选择,这样既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又使不法行为人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故在本案,李某在起诉时没有做出选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选择一项请求权,如果当事人拒绝做出选择,坚持要同时起诉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李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后,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赔偿义务人不能完全满足其权利要求时,而其他的赔偿义务人能够更好的满足其权利要求时,可以放弃对该赔偿义务人的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对其他赔偿义务人另行起讼。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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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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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实施的行为,有的属于公司行为,有的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公司并不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实施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仅对自己的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其一,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即应具备《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 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 其二,须为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即此加害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所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三,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即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执行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如何界定与执行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外观主义”理论比较合理。该理论认为,只要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权有紧密的客观关系,让第三人有理由信赖该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公司职务,而无论公司是否真正授权,无论该工作人员是否越权,均构成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那么,如果确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公司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1)公司的责任 一种侵权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自然由公司直接承担,由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行为人(工作人员)的责任 ①行为人(工作人员) 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否向行为人追偿?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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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权责任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该法调整的是那一项?(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是否影响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B) A.影响 B.不影响 C.部分影响 D.有的影响有的不影响 3、《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下列哪项原则?(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绝对责任原则 4、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下列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5、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就是著名的什么原则?(C)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6、某人饲养的藏獒挣脱铁链将他人咬伤,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B) A.受伤者 B.藏獒主人(饲养者) C.受伤者与藏獒主人各半承担 D.藏獒主人承担主要责任,受伤者承担次要责任 7、侵权责任是依法产生还是依约产生?(A) A.依法产生 B.依约产生 C.可依法产生也可依约产生 D.既不产生也不依约产生 8、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的物品,在法律上是否

有归还义务?(A) A.有 B.没有 C.部分归还 D.由拾得人决定 9、某商场做出“如果怀疑某人偷盗,商场有权搜身”的规定是否有效?(B) A.有效 B.无效 C.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有效 D.由公安机关裁决是否有效 10、张三系某农村户口,在某城市工作多年,一天不慎被车撞伤致残。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问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依据什么标准予以计算?(D) A.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B.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C.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D.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1、某甲和某乙是邻居,甲外出务工,某天天降大雨,将甲房屋损坏,天晴后,乙买来相应材料,并请了帮工,将甲的房屋修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问甲回来后,乙是否有权要求甲支付相应费用?(A) A. 有权,乙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依法有权要求甲支付相应费用 B.无权,因为乙属于自愿帮助修理 C.有权,因为乙有花费 D.有权,因为乙方临近甲方 12、小王因故意伤害小李,被法院判决应赔偿小李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但小王仅有财产15万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问这15万元应当用于赔偿给小李还是支付罚金?(B) A.先支付罚金 B.支付给小李 C.支付给小李赔偿金10万元,支付罚金5万元 D.支付给小李赔偿金12万元,支付罚金3万元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 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 10-10-23 09:52:00 ] 作者:高圣平编辑:凌月仙仙 关键词: 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2]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3]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4]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定,有讨论必要。 (一)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 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5]主要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产品大多由许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部分所制成,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能因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属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毫无疑问。但是这并非定律,法律上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那么具体来说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对雇主责任法律规定的理解跟适用

对雇主责任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所谓雇主责任是指在雇佣活动中,雇员致人损害或雇员遭受损害时雇主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法律对雇主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是当事人”。《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雇主责任承担规定的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不管雇主有无过错,对雇员都应担责。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也就是说法律明确了雇主对雇员的归责原则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但以上法律规定中,有这样几个问题该如何正确理解?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的“致人”究竟是指致雇员以外的第三人还是指包含雇主在内的一切人?我认为这里的致人应当包括雇主在内的雇员以外的一切人。理由是,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其本质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包括雇主自身受到损害的风险。按照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主获得利益,就应当为在雇佣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雇员致他人包括导致雇主损害在内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雇佣活动中,雇员的行为往往是受雇主的指挥和安排,雇员的活动仍是雇主“手臂的延长”,应视为是雇主的活动。因此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自己伤害的,雇主应自己承担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是承担全部责任吗?如果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雇员是否也应适当承担责任呢? 我认为法律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包致雇主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对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规定了雇主的严格责任,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包括致雇主损害,雇主都应担责。但是对雇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雇主有无责任或应否担责的问题。而不应当理解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百分百的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大小,还是应当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过错大小与责任大小相一致,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规定进行判断。从民法一般原则讲,一个人有过错,且造成了损害,就应担责。但是雇用活动中,雇员是因为雇主的利益而致人损害的,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讲雇主就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仍让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失公平正义,还会助长雇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因此《人损司法解释》第9条后半段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那么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适当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雇员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是一般过失就可以免责。同时透过这一规定,也可以理解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主要责任还是应由雇主承担,如果雇员是一般过失即可免责,只有在出现故意和重大过失时

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章重点与难点: 1.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适用。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范围是难点。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等竞合,难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 第一节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及其适用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之扩大。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侵害损害了他人之名誉等,可以将停止损害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合并适用。 二、排除妨碍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在实践中,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流河水影响他人的用水等情况均属妨碍行为。 妨碍行为本身应当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合法的妨碍行为,如为了公共利益铺设管道在短时间影响部分人的通行,不构成“妨碍”,自不得请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妨碍。对于并不存在或并不即将必然出现的妨碍,不适用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方式。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区别在于,消除危险主要是针对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害,排除妨碍则是针对侵权人正在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 同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排除妨碍的裁定。 三、消除危险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他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在实践中,违章建筑、危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堤坝等往往构成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威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加害人实施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威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本身无权实施这一行为。 危险不同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它只是一种直接的威胁,极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这种威胁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目前尚未出现但即将必然出现的威胁。因此,在当事人请求消除危险阶段,一般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能单独适用。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

身体权纠纷关于雇主责任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A的委托,担任B诉其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实际侵权人c的侵权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也是超出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 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为“雇主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是经营饭店的生意,其雇员应当从事的是与餐饮活动有关的经营行为,而实际侵权人C系来饭店面试的,其拿刀砍人的行为很明显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次,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词,在C拿刀砍下原告手指之时,被告并未在当场,而是在将原

告原来所持美工刀放回工具箱的过程中,而事发的突然性可以得知,其拿刀砍人的行为并未经被告授意,另该起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C可能因其行为触犯《刑法》而构成刑事犯罪,如确系原告所称,C的行为系经被告授意为之,那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教唆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 综上,C的行为既非执行工作任务,也非经被告授意,侵权行为实际是其个人行为,该起事故也是突发事故,被告在事发后也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送医治疗,当然,送医行为也并非其法定义务,故不满足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2011年6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费医药费1.5万元。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3天后,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分辨【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雇主,董:保姆。肖某:接受劳务;董某:提供劳务。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本题选 C.【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80题)

论雇主责任

论雇主责任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出明文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由于主体和行为的特定性和局限性也难以适用于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案类,因此有必要确立独立的雇主责任法律制度。本文在介绍雇主责任的概念和理论依据的基础上,结合外国立法或判例,剖析了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最后对我国民法确立雇主责任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发表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引言 1996年7月16日《扬子晚报》报道,南京林业大学木材工业院博士生导师洪中立教授一家5人在汽车站等车时突然遭遇不幸,洪教授被撞身亡,其他人也受到伤害。事故起因是,当时离汽车站30米外的“天宁汽配门市部”正在为一辆出租车修理,汽配部临时工周建兵驾驶着这辆汽车倒车,因错踩油门,致汽车向后疾驶,撞倒洪教授一家。洪教授一家遭遇飞来横祸,令人惋惜和痛心。汽配部临时工粗心大意,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的事故每天都大量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者当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里作者不想探讨这类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而仅想对这类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具体到止述不幸事故,需要研究的问题有如:临时工侵害洪教授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权,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由临时工本人承担呢,还是应由汽配门市部承担? 由临时工本人承担责任,法理上并无不可,因为实施侵权行为者便是此人,不过临时工一般经济地位较低,支付能力较弱,实际上是很难承担巨额赔偿义务的。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赔偿案件时通常都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分担损害,因此由临时工承担赔偿义务,洪教授的妻子女儿大概不会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 那么,能否让作为临时工雇主的汽配门市部承担赔偿义务呢?当然可以,而且应该这样。不过,雇主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然而《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作明文规定,相关的规定有两条,即第43条和第121条,前者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后者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第121条不适用,第43条也只有在汽配部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属于企业法人的一部分,临时工可认定为其“工作人员”时可以考虑适用。

侵权责任名词解释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侵权责任关系,是因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之总和。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什么依据使其负责。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含义: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见义勇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损害广义的理解中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狭义的理解中损害则专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称为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不过,现一般都用广义。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既包括加害人自己侵害他人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状况。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指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 广义的责任抗辩,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于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侵权责任法案例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 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

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最新)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兼侵权法的思想漫谈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何永东律师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同时,作为专业律师,其所承办的民事类的案件占整个诉讼案件的40%以上,所以,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做一个全面的研究,深入理解其立法的思想、法律定位、以及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区别,这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受黄冈市律师协会的委托,我将自己的研究成果行之于文。我将对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一些学习的成果报告大家,也可以称之为思想漫谈。这是我的定位。 第一部分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 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侵权法是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层出不穷。在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有侵权责任的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中国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的工作中,确定了要制定单独的《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并且将来要在民法典中作为单独的一编,使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与物权法、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一样,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中国的侵权法就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部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已经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有所区别,不是放在债法中,而是单独地规定民事责任,在其中规定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地位应当属于在体例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做法并使侵权责任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个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编当中。这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模式。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中侵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一个附属。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与财产法、合同法等民法部门法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民法的独立部门,是与财产法和合同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债法或者合同法的组成部分。王利明的评述就是这本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体系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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