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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力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滥用股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


董力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滥用股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大股东主导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规定。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在具体的审判中应严格认定滥用股东权的形式,对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等,在综合平衡公司内外关系前提下,确定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 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董力。
被告(上诉人):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
被告: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
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都华名苑”项目的开发公司;2004年8月30日,原告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被告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第三人为关联公司,均持反对意见。之后,被告泰富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的净资产完成了增资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出资315万元,占6. 3%股权。被告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预计毛利额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 95元;资产总额326379642.25元,负债总计208171544. 06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被告泰富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作出任何解释。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的股东,原告占15%股权,被告致达公司占85%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

都华名苑”项fl的开发公司。2005年11月29日,经被告致达公司操纵和提议,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两项决议: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增资19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公司增资1000万元。被告泰富公司也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泰富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6354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有关增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国家对公司增资是否应经过审计、评估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致达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被告泰富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J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

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泰富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 30元一29000000元)×15% ],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 30元×6.3%)。审理中,被告泰富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力损失9166353. 52元;二、原告董力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1.77元,由原告董力承担21750.01元,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841.76元;审计费12万元、评估费14万元,由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被告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致达公司、被上诉人董力、原审被告泰富公司以及二审追加的第三人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致达科技集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致达公司支付董力股权转让款315万元,致达科技集团另支付董力一次性补偿款610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大股东致达公司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结合本案在适用该条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损害了原告利益
由于末客观体现原告股权价值,故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 30元的规模。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增资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导致原告所持股权比例由15%

稀释到6.3%,股权的价值由增资前所对应的净资产额(155360385. 30元一29000000元)× 15%=18954057. 8元大幅缩水到155360385. 30元×6.3% =9787704.27元,不公平地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已明显造成原告损失。
二、股东会决议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唯一大股东。本案侵害原告权益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其实是致达公司凭借其占资本多数的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致达公司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股东会决议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致达公司利用其持有被告泰富公司85%股权的表决权优势形成股东会决议所致,由此对小股东即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于泰富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大股东被告致达公司承担责任。况且,原告作为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其利益与泰富公司的利益相关联,如果泰富公司承担责任,则意味着小股东原告要间接分担大股东被告致达公司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公。因此,应由大股东被告致达公司对小股东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致达公司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1.滥用股东权利不应局限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由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当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解释,从法律的解释方法上看,可以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有两种情形,即法律条文采取定义的方法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条文采用了完全性列举的方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既非定义式,也非完全列举式立法,不能采用反对解释。此外,《公司法》一个重要的立法精神在于尊重公司的私法自治,所以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留下较多的自由空间。但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变动不居,公司运作涉及的各类商业事物千变万化,又使得这些法律渊源在调整公司法律关系时显得力不从心,无法体现应有的公平正义。并且,公司章程作为调整股东长期关系的契约,也无法对股东之后漫长合作中可

能遇到的问题作出有预见性的规则设定。所以,判定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还应考虑是否违背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破坏股东合理预期等因素。形式上,虽然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所形成的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但不能仅凭此确定被告致达公司在表决通过该增资决议时不构成滥用股东权。
2.被告致达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违背了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构成滥用股东权利。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人合性较强,公司的存在和良性运作有赖于股东间的彼此信赖,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尤为凸显。其次,公司的基本原则—大股东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决定了大股东实际上是公司的掌控者,大股东行使权利时对小股东的权益存在“溢出效应”,小股东存在意思自治缺陷。同样作为“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在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大股东难免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吞噬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而滥用权利。在这种权利不平衡的公司结构下,需要信义义务来平衡公司的内部关系,引导大股东本着“最大善良和忠诚原则”行事。
信义义务包括两层含义:一个是消极的不作为,即需要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着想,不得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另一个是积极的作为,即努力谨慎注意地行事决策鉴于大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大股东行使权利时,会触及“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首先,公司利益优先于控制股东利益、小股东利益。其次,当大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对公司利益为中性时,大股东应将小股东利益优先考虑。因为要求大股东不得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其他股东利益是信义义务的内涵之一。从公司法实践看,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压制排挤往往具有形式合理性,不影响公司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却恰恰损害了小股东利益。
本案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从常理上看,无法推出2900万元的增资对一个净资产超过1.5亿元的公司经营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且两被告市理中始终未能对股东会增资决议的目的作出任何解释。当这一增资决议对泰富公司的利益为中性时,大股东致达公司基于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得为追求自己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可是,致达公司利用其持有85%股权的表决优势,通过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按照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决议,

明显损害了原告小股东的权益,增加了其自身的股权利益,已构成违反信义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四、如何确定被告致达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领域,对侵权损害最通常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那是法律事后对之前无法挽回状态的弥补。而在公司运作上,控制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一种动态过程,造成损失的后果不是瞬间完成的。所以,《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等其他救济方式,其实是在各个阶段赋予股东及时挽回败局的武器。在请求控制股东赔偿的问题上,其他股东同样负有诚信义务,不能因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而有意不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放任损失的扩大。本案中,泰富公司增资决议已经实施,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记,此时只能通过赔偿救济来保护小股东权益。
至于损失的具体衡量,从股权的特性考虑。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非财产性权利是为了确保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是非财产性权利存在的日的,某种意义上非财产性内容是为财产性内容服务的。当股东的股东权益被侵害时,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都受到损害。所以在衡量这种损失时,法律未限定具体方式,法院具有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裁量权。有的以公司净资产一摊到每一股份的价值计‘算,不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潜在商业机会将带来的利益。有的则将公司未来经营的利益适当考虑进损失范围。还有的综合考虑以上不同价值的加权平均。本案中,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了第一种方法对损失作出了衡量。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志良 郭大梁 张颖
二审合议庭成员:俞 巍 孙 欣 钟可慰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张志良 张颖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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