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论述题汇总(修订)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论述题汇总(修订)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论述题汇总(修订)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论述题汇总(修订)

一、总论

1、论述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意义。

答:(1)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在联合国大会上的通过,是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30年来团结斗争的重大胜利。(2)它们是集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大成,是这些正当要求开始获得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有力证明,也是国际经济法新旧更替、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3)这些纲领性、法典型国际文献所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4)尽管们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发达国家特别是来自超级大国的种种阻力和重要障碍。但自从《宣言》和《宪章》诞生以来,愈来愈多的国际司法实践和国际缔约实践直接援引或初步遵循这两大基本文献所确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足见这些新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符合时代精神和历史潮流,日益深入人心,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5)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法律拘束力势必日益加强,并将进一步发展成为新型的、完整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

2、试以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为例,说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答:假设甲国(发达国家)的A公司在乙国(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这种跨国投资关系实际上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多种类别、多种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1)按照国际公法“领域管辖权”原则,国家对于在其所属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件,除按国家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和政策,实行全面的管辖。因此,A公司的投资活动当然要受东道国即乙国制定的用以调整境内外国人投资的各种法律规范的保护、管理和约束,作为乙国国内法的涉外投资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都应直接适用于这一投资关系。(2)不少发达国家都通过法律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特定的投资保险公司承保本国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同时又与有关国家签订关于互相保护对方国民投资的双边国际条约或规定,专款规定东道国政府同意上述投资保险公司享有国际代位索赔权。如此一来,A公司在乙国的投资,不但受到乙国国内法的保护、管理和约束,而且受到甲国国内法的保护、管理和约束,此外还受两国国际协定的调整。假如甲乙两国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缔约国,而A公司又曾就其在乙国的投资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那么A公司的这一国际投资活动又要受国际公约调整。(3)A公司在乙国投资办厂,往往涉及国际采购和国际销售,而用以调整此种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但包括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民商法规和外贸法规),而且往往包括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商务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4)A公司在乙国投资所得利润,按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和住所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应分别向甲、乙两国纳税。为了避免甲、乙两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甲、乙两国往往缔结双边税收协定。A公司在乙国投资所派生出来的国际税收关系,就应由甲、乙两国各自的国内税法以及由两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综合调整。如果A公司欲将其在乙国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乙国,这就进一步形成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必然要受有关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法规的调整和约束。(5)A公司在乙国进行投资活动过程中,如与东道国政府机构、一般法人或自然人发生争端,根据国际公认的“用尽当地行政及司法救济”原则,解决这种争端首先应适用乙国即东道国现行的法律。如果当地救济手段已经用尽,或者争端双方事先依法商定提交东道国以外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乙国即东道国与A公司国籍所属的甲国之间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双边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则用以调整和解决上述国际(涉外)投资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就可能不再是东道国的国内法,而可能是其他国家的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或商事仲裁规则;也可能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按照该《公约》以及该“中心”的有关规定和仲裁规则,适用争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规范,或者在当事者并无上述协议的情况下,综合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以及有关的国际法规范。(6)即使A公司是甲国的国有公司或官办公司,与甲国政府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或者实际上就是代表甲国政府在乙国进行投资活动,而且它在乙国实行经济交往的对方当事人本身就是东道国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用以调整此类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但并不限于有关的国际

公法规范,而且仍然应以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为主。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用以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性。

3、试述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

答:随着国际社会成员结构和国际力量对比的重大变化,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1)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世界上大部分地区都还是殖民地和附属国,制订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的权力,成为欧美列强的“专利”和特权。由此而产生的传统的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就势必在许多方面强列地体现着列强的既得利益,充满着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色彩。(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众多新主权国家相继兴起,形成强有力的第三世界,基于国际社会内部结构和力量对比的重大变化,制订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已不再是西方文明国家所垄断的特权,而是所有主权国家的共同任务。为了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第三世界各国在参加或各自制订各类国际经济法规范和准则过程中,总是力争除旧布新、破旧立新:对于建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可以沿用或重申,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加以改订或废除。(3)第三世界国家的这种要求和努力,当然会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这就是当代“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而且每一个回合的“南北矛盾”斗争,往往以双方的妥协以及国际经济秩序在某种程度上的除旧布新而告终。如此斗争与妥协的循环往复和螺旋式上升,逐渐形成基本上适合于新时代潮流和符合新历史需要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获得国际会广大成员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经过几十年的“南北矛盾”斗争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有: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

4、如何理解各国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答:各国对于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该国民族自决权的基本构成要素;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自由处置权是不可剥夺的;南北之间的一切国际经济交往都应以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前提;如果无视这一前提,侵犯他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精神和原则的。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对本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主张,受到西方发达国家某些法学家的抨击。经过激烈的论战,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终于得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肯定,即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对于本国的自然资源及其开发事宜有权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同时,在它们的自然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或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侵害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7、试述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活动进行管理的必要性及其法律根据。

答:发展中国家有计划地引进外国的雄厚资金和先进技术,目的是弥补本国的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生产技术水平,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境内的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如能遵守东道国的政策法令、服从东道国的管理监督,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是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的。为了攫取超额利润,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往往不顾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发展目标和有关的经济法令规章,以各种不法的手段,逃避和抑制东道国政府的管辖。特别是一些大跨国公司,往往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垄断东道国政府的要害部门,排挤和打击东道国的民族工商业;或者公然无视东道国的法律,不择手段地榨取最大限度的利润,成为东道国实现经济独立和发展的重大障碍。有的甚至凌驾于东道国政府之上,为所欲为,干涉东道国内政,严重侵犯东道国的政治主权。因此,对境内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成为第三世界国家共同的迫切任务。为了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众多发展中国家长期联合斗争,提出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这些合理要求得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联合国重要要文件的肯定,使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有了国际法的根据和保障。即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对境内的外国资本实行管辖和管理;有权对境内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监督,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切实遵守本国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符合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

5、试述发展中国家对境内外资实行征用或收归国有的法律根据的创立过程。

答: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将境内的外国资产收归国有,这是经过长期激烈争论才取得的权利,并通过联合国几个重要法律文件的确认,使这项权利成为一国经济主权的重要内容。在殖民主义盛行的年代,东道国对于境内外国资产,只有保护的义务,并无“侵害”(包括征用或国有化)的权利。但是随着弱小民族的进一步觉醒,否认东道国有权征用外资的传统观点已难以坚守原来的阵地,并开始从绝对否认东道国的征用权转变为有条件地承认征用权,即只要是为了公益目的,并能对征用提供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东道国就有权征用本国境内的外国资产。如果在征用时不按上述标准给予赔偿,这种“拒赔”本身即构成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从表面上看,此时外资国有化或征用问题的争执焦点,似已转移到赔偿标准上,但按照美国所主张的赔偿原则,往往索价极高,实际上大大限制、削弱甚至无异取消了贫弱的发展中国家行使经济主权、征用外资、掌握本国经济命脉的基本权利。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一贯主张在征用外资时只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以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经过激烈的论战,1962年联合国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应按本国现行法规和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由于规定两种赔偿标准(国内法和国际法),实际上并未解决分歧。直到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将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而且东道国只须考虑国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至此,终于在国际性的权威文献中明确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适用西方国家主张的“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6、试述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

答: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1)互利和平等的融合,是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国际公法上的主权平等主要是指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殖民主义盛行的年代,众多殖民地、附属国不具备或被剥夺了国际公法主体身份,缺乏国际人格,没有主权,也没有平等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殖民地、附属国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开始与其他国家一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仅从政治上强调主权平等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发展中国家明确提出以互利原则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上升到新的高度。互利原则要求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可见,把互利和平等融合起来,作为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的一项根本原则,这是对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2)“公平”的突出强调,使平等互利原则的内容得到了丰富和发展。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把平等原则和互利原则重新公开,但这并不是一种倒退,它在重申各国主权平等的同时,强调各国交往必须公平互利。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不能“平等”地适用同一尺度去衡量,不能实行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待遇,否则只会导致以“平等”的假象掩盖了不平等的实质的后果,因此,第三世界国家在强调主权平等的同时,更要求在国际经济关系方面贯彻公平互利原则,突出地强调了“公平”的重要性,并借助联合国的几个重要法律文件,使它上升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可见,公平互利原则丰富了平等互利原则的内容,是平等互利原则的重要发展。

7、试述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答:《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要求发达国家应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中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即“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对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应积极推行“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加以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即“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这种“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实际上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推行了几十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互惠原则、最惠国原则和无差别原则,不顾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的悬殊,要求一切缔约国都无条件地实行对等互惠,“平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显示公平的,是严重背离公平互利原则的。为此,发展中国家从“联合国贸发会议”第一届大会开始,提出“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要求,并促使《关贸总协定》做出修改,认可和肯定“非互惠的普惠待遇”,

进而促使联合国大会在几个重要法律文件中载入这一普惠原则,使普惠待遇原则具有国际法的合法地位。但是现行的普惠待遇和关税普惠制往往由发达国家单方面操纵,因此发展中国家仍须努力推进普惠待遇的进一步完善。而且在提出“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要求时,发展中国家明确,这并不是向发达国家乞求,而是理直气壮的讨债。今日的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国或宗主国,今日的发展中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地或附属国,今日的贫富悬殊和当年的掠夺与被掠夺是密切相关的。因此,由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究其实质,不过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而已,旨在使现实的国际经济交往更趋公平,更显互利。此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从全局和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也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受惠国成为给惠国重要的原料供应地和产品销售地。另外,发展中国家的原料和初级产品与发达国家的制成品之间,在价格上存在着人为的重大“剪刀差”,“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只不过是对这种剪刀差的一些补救,或是“等价交换”等公平原则的恢复。由此可见,“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

1、论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

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种。(1)实质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即按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包括发价和接受两个过程。①关于发价。A:发价的含义。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B:发价的构成。构成一项发价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三是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即受其发价的约束,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以还价,即就发价的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产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与之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发价送达被发达人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生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这也有例外。②关于接受。A: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人做出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与被发价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至于接受于何时生效,世界上有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1999年《合同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C:逾期的接受。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的接受,一般情况下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情况。D:接受的辙回。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2)形式要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对该条作了保留。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成立地点应如何确定?

答:接受到达发价人时为合同成立时,接受到达之地,亦即发价人所在之地,一般为其营业地,就是合同成立地。但有一些例外情况。但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做出行为之时成为合同成立时,行为地成为合同成立地,这是个例外。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这样,合同成立时应为签订确认书之时,合同成立地应为签订确认书之地。这是另一个例外。所谓“确认书”,实际上是一份简单的书合同;相对于确认书信而言,原合同可以说是正式合同。

3、试析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宣告合同无效是使已经生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也就解除了,任何一方都完全不承担义务,好象没有订合同一样。但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毕竟生效过,卖方可能提供过货物,买方也可能支付过价款,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货物、价款应分别归还。买方一般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

原状归还;卖方归还价款,应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的利息。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4、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某些规格由买方订明,但买方未按时这么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可由自己订明规格,但须具备一定条件。试说明这些条件,并试评《公约》的这一规定。

答: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规定由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之类的规格,如果买方不按时这么做,卖方当然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买方订明规格;但卖方也可以不采用这一补救办法,而是由自己订明规格,以便及时生产、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但根据《公约》规定,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根据合同买方有订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二、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明规格;三、卖方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约束力。依此规格提供的货物,是规格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买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卖方在严格条件下自己订明规格,使有破袭危险的合同得以维持,这种做法,法律应予认可,这便是《公约》有关规定的立法理由。而《公约》的这一规定不拘泥于买方违反合同卖方只能要求买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方法,还显示出《公约》立法的灵活性,值得称道。

5、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

答:风险转移的时间是风险移转问题的要害,即指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移转给买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移转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1)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有两种情况。A: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移转之时。B: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那么,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移转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移转。以上两种情况,卖方虽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但必须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才行,在没有做到这样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因为在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就要让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是不合理的。(2)如果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移转之时;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例如海运提单)的承运人之时。但是,如果卖方在订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就由卖方负责。(3)合同既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之时,即风险移转之时;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之时就是风险移转之时。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之时,才是风险移转之时。对风险移转,我国《合同法》称为风险承担,规定在第142条至第147条,还有第148、149条,也是采用美、德等国立法,内容与《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

6、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1)积极方面,即属于《公约》适用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包括:A: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适用范围。B: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C: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D:《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方与卖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消极方面,即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包括:A:《公约》不适用于下列六种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收音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B:《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合同。C:《公约》与下项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

权可能产生影响。D:《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E: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不适用《公约》,虽然它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也可以减损《公约》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完全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做出的保留。

三、国际货物运输法

《汉堡规则》( Hamburg Rules)全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3月于汉堡会议上通过,1992年11月1日起生效。《汉堡规则》按照船方和货方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合理、平等。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更为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2)增加实际承运人的概念;(3)对于货物的概念规定的更为灵活;(4) 严格了清洁提单的签发程序;(5)扩展了承运人责任起讫;(6)将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从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7)提高承运人赔偿金额;(8)增加对于承运人延迟交货赔偿的规定;(9) 将保函合法化;(10) 延长索赔与诉讼时效;(11) 增加了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管辖权。

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中采纳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清洁提单、延迟交货的概念(参见我国《海商法》第42、75、76、50条的规定),并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进一步具体化,分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参见我国《海商法》第46条)。

《鹿特丹规则》(Rotterdam Rules)。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货物集装箱化和门到门运输非常普及,但是上述三个公约不仅在承运人责任制度上不够统一,而且也不能解决门到门运输的承运人责任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96年开始委托国际海事协会(CMI)起草国际运输公约,CMI在2001年向联合国贸法会提交了草案。CMI最初提交的草案框架很大,将门到门的所有运输方式的调整都包括在内。经过审议,草案调整的范围缩小到仅包括国际海上运输加上两港(即装运港和卸货港),向内陆延伸的运输则不包括在内,而是由相应的国际公约调整。

附: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比较图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的补充

《汉堡规则》的

补充

中国海商法的规

提单的证明力

承运人收到货物

的初步证据

对托运人是初步

证据,对提单受让人

是最终证据

————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船舶适航的

义务(2)管货义务

增加:管船义务

(取消了航行过失

免责)

(1)适航义务;

(2)管货义务(航

行过失可以免责)

责任基础

不完全过失责任

(航行过失免责)

完全过失责任、

推定过失责任

不完全过失责

任,同海牙

承运人的免责

包括承运人的驾

船管船过失(共17

项)

(1)取消了航行

过失免责

(2)取消了火灾的

免责(但是需要索赔

人证明承运人、雇佣

人、代理人的过失,

可行性不强)

航行过失免责+

无过失免责,不包括

火灾过失免责(少于

海牙,多于汉堡)

责任期间“钩至钩”收到交

(1)散货,装到卸

(2)集装箱运输,接到交

赔偿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不

超过100英镑

每件或每单位1

万金法郎,毛重每公

斤30金法郎,高者

为准

每件或每单位

835特别提款权,毛

重每公斤2.5特别提

款权,高者为准

每件或每单位

666.67特别提款权,

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

权。(同1968维斯比

规则)

索赔时效

(1)提货时发

现,当时提出

(2)损害不明显,3

日内提出

(1)提货时发

现,次日提出

(2)损害不明显,

15日内提出

(3)迟延交付应在

收到货后连续60天

内提出

(1)提货时发

现,当时提出

(2)损害不明显7

日内提出,集装箱15

日内提出

(3)迟延交付应在

收到货后连续60天

内提出

诉讼时效

1年,自货物交付

或应当交付之日起

1年,双方协商可

延长。对第三者的索

赔期限,还有3个月

的宽限期

2年,双方协商可

延长。对第三者索赔

90日宽限期

1年

货物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于舱面货

和活牲畜

(1)可以依约

定、惯例、法律在舱

面装货,若擅自则应

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对于活牲畜承

运人可以免责,但须

证明已按托运人的

特别指示行事

同汉堡规则

公约适用范围

(1)适用于缔约

国签发的一切提单

(2)租船合同项下

的提单(注意不适用

于租船合同)

(1)任何缔约国

签发的提单

(2)从缔约国港口

起运

(3)提单中列有首

要条款(即当事人选

择适用该公约)

(1)任何缔约国

签发的提单

(2)当事人合意选

择该公约

(3)装货港、卸货

港、备选卸货港位于

缔约国

(4)租船合同项下

的提单

其他(重要)——

承运人责任限

制,同样适用于其代

理人、雇佣人

(1)首次承认了

善意保函的相对效

力(在托运人和承运

人之间有效)

(2)迟延交货的责

(1)承运人责任

限制,同样适用于其

代理人、雇佣人

(2)过失造成迟延

交货的责任

四、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名词解释

1.实际全损( Actual Total Loss)

实际全损,通常是指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中完全灭失或损坏,如船舶沉导致的货物全部沉入大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8条的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2.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如一批小麦经海水浸泡后,虽然还未完全烂掉,但发霉变质已在所难免时,视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紧密相连,详见后述。

3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

《海商法》的定义: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理念是:为大家牺牲的财产,应由大家来补偿。共同海损的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

(1)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只有危及一方的危险所造成的货物部分损失,不成立共同海损;

(2)作出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即正常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的;

(3)牺牲和费用必须是人为有意造成或花费的;

(4)采取的措施必须要有效果,即使船舶或部分货物脱离了危险。

4.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非人为的意外原因而发生的损失,并且只涉及船舶或货物一方利益,与他方利益无关。

国际技术贸易法

1试述国际技术许可中限制性条款的主要内容。

答:从实践上看,国际技术许可中限制性的做法主要体现为以下行为或条款:(1)搭售条款。即技术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或其指定处购买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设备、产品或服务,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技术许可的条件。(2)限制竞争条款。即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获得与许可技术类似或具有竞争性的技术,以维护许可方独家经营之垄断。该条款主要体现为在合同中规定被许可方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与许可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从许可方的竞争者处获得与许可技术相同的技术。但是,该限制为因确保许可方的合法利益或维持许可技术的秘密性所需的除外。(3)限制技术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即不合理地限制实施许可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包括限制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和价格、销售渠道以及出口。(4)限制合同期限。即许可方强迫被许可方接受较长的合同期限以达到保证合同长期有效之目的,从而可能导致被许可方为过时的不再具有技术价值的技术继续付费之事实。但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专利权的期限,否则应当视为合同的部分无效。(5)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许可技术。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在许可技术专利权期满或泄密后仍承担继续付费义务,或者限制被许可在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后继续使用该技术。(6)限制被许可方改进或发展许可技术。即许可方限制被许可方对许可技术进行研究、改良和发展,或者禁止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吸收、消化和改进许可技术,或者限制被许可方从事相关新产品、新工艺及新设备方面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或者虽允许被许可方对许可技术进行改进,但是规定被许可方的“回授义务”,即规定被许可方在对许可技术做出改进后,有义务通知许可方,并将该改进部分及其所有权转让或回授给许可方或许可方指定的企业享有,且许可方无需给予任何的补偿和承担互惠义务。(7)限制被许可方的商标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行为。(8)限制被许可方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9)限制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的技术范围及技术使用范围。(10)限制被许可

方就许可技术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国际投资法

1试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中有关外资管制的基本内容。

答: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中,有关外资管制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对于来自外国的投资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投入本国,这是发展中国家在吸收外资过程中独立自主行使经济主权的突出表现,也是在这个过程中趋利避害的关键。(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对外国投资范围的限制,是国际公认的对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发展中国家一般禁止外资在军工企业、通讯以及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领域投资,而鼓励外资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新兴产业部门,以及能改

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投资。(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为了在企业这一级实行对外资的有效控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明确规定,外国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应由本国国民担任。发展中国家还通常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雇佣当地职工,以扩大本国就业队伍,提高本国职工的素质,培养本国技术力量。(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了外国投资的期限,以图在一定时期之后将外资企业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化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以加强民族经济的发展。(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拉美、东南亚及非洲一些国家要求外资比例在一定年限内逐渐降低,内资比例相应逐渐提高,即实行“本地化”,但这种要求近年有逐步放宽的趋向。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资源和发展民族工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当地原料、零部件等物资。(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口设备作价投资、外销产品报价、企业盈亏报告、纳税金额核定、汇兑出入计算等方面,易于弄虚作假,借以牟取非法利益,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在上述诸多方面采取较为严格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建立较为严格的管理监督机制,以防范各种形式的虚报和偷税漏税行为。28、通过对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综合比较,阐述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答:1948年,美国首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于此制度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仿,以国家为后盾,以国内立法为依据,以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为先行,由政府专门机构或国家指定的专业公司为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或担保。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大同小异,以美、日、德三国为例,介绍如下:(1)承保机构。为政府机构或在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公司,在美国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日本为“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在德国为“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2)公司投资者。所有三个国家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必须是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德国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所的公司或社团。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3)合格投资。三国均要求申请投保的投资要得到东道国批准。三国都向“新”项目的股权投资提供保险。除股权投资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几种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给予外国企业长期贷款或采取购买外国企业债券形式的海外投资提供保险。德国则只承保股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4)合格东道国。合格东道国指的是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的海外投资。对于合格东道国的要求,美、日、德规定不尽一致。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均向与德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但并不以此为法定前提,美国对合格东道国的规定最为详细和“严格”。至于日本对“合格东道国”并无具体要求。(5)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战险。对第四种政治风险即政府违约险,目前只有日本作为独立险种承保。(6)保险额和保险期限。一般来说,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但德国规定可在某些情况下将保险额提高到投资额的95%。关于保险期限,所有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提供15至20年的长期保险。(7)保险费。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经营上必须自负盈亏,因此保险费率也最高,如果三种政治风险一揽子投保,其合计保险费率约为1.5%。大部分国家的政府都向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险费率也较低。(8)赔偿和救济。各国都规定了赔偿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的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损失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2评述ICSID机制。

答:ICSID是根据《华盛顿公约》组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英文简称。对此机制评价如下:(1)缔结本《公约》和设置“中心”的实际宗旨,说到底,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资本输出国(绝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家的利益。《华盛顿公约》明显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基本市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境内投资涉外行政诉争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它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发达国家的这一目的。可以说,《公约》的签订,为外国的“民”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国国境以外去指控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立法”上的根据。(2)在法律适用方面,《华盛顿公约》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法”规范摆在同等地位,两者“平起平坐”,并列适用。但中心出版物《ICSID解释手册》则进而将《公约》有

关法律适用的条文解释为:如果争端当事国(东道国)根据其国内法所采取的行动不符合“国际法”,仲裁庭将适用“国际法”。在实践中,“中心”仲裁庭也往往倾向于根据“国际法”来审查、纠正或否定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显然是对东道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权及其国家主权的重大限制。(3)尽管如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吸收外资的现实需要,在全面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原则上还是同意了对本国境内有关投资的涉外行政诉争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做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中心”管辖。与此同时,鉴于历史上丧权辱国的教训和现实中强权政治的阴影,出于对得来不易的本国主权的珍惜,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对上述争端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4)由此可见,《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互相妥协退让的产物。一方面这种体制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另一方面它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特别是在创立良好的国际投资气候以及促进国际经济互利合作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

积极作用。

3、试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管辖权。

答: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有些法人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事实上却归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另一缔约国国民)。除此之外,“中心”不受理其他当事方之间的争端。“中心”所受理的争端必须是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中心”秘书长、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确认一项交易是否属于“投资”的范畴。而“法律争端”则是指“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的争端。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协议,是“中心”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中心”其同意交由“中心”管辖的争端的范围。但“中心”每一项具体争端的管辖权仍取决于缔约国的具体表态和书面同意。凡当事双方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除东道国有权要求优先适用当地救济外,此书面同意可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及投资母国提供外交保护的权利。

4述MIGA机制的特点。

答:MIGA体制源于OPIC体制,又远高于OPIC体制。MIGA在设置宗旨、主要功能、承包险别、投资条件、运作程序、理赔前提、代位求偿等方面,都借鉴和吸收了美国OPIC体制的有益经验。但MIGA在服务对象、承保范围、保险能力、兼容并蓄、运用灵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2)MIGA是当今世界南、北两大类国家之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3)这种妥协的结果之一,就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承认MIGA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对东道国具有法律约束力;②承认MIGA 对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③承认MIGA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而不是东道国法院的判决;④承认在采用仲裁程序时,一并适用MIGA公约、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以及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而不仅仅限于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⑤承认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和当事国的最终效力和法律拘束力,犹如在《MIGA公约》各成员国法院做出最终判决那样。(4)妥协的另一方面的结果是,《MIGA公约》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在一定程序上,务必恪守东道国的国内大法。这些要求尤其明显表现为:①除非事先获得东道国政府的同意,MIGA 不得签订任何承保政治风险的保险合同;②MIGA不对不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的投资提供保险;③MIGA 只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④MIGA不但保任何因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⑤从法律上禁止MIGA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其他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活动。(5)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国家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同时赋以“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这种“双重身份”的法律后果是:一旦在东道国境内发生MIGA承保的风险事故,使有关外资遭受损失,则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东道国,不但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后,间接地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赔偿;而且,作为MIGA的股东,它又必须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前,即在MIGA对投保人理赔之际,就其认缴MIGA股金的份额比例,就直接向投资者部分

地提供赔偿。此外,它作为“侵权行为人”还要面临MIGA其他成员国股东们国际性的责备和集体性的压力。可见MIGA机制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对外资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起了多

重的预防作用。

5试述MIGA的组织机构及投票权安排。

答:MIGA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权力机关,由每一成员国指派理事和副理事各一人组成。由于以往多边投资保险方案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能妥善地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保证MIGA能为各国普遍接受,其设计者精心构制了一个妥协性的方案。《MIGA公约》在投票权安排方面充分体现了平衡南、北两类国家利益的努力。MIGA成员国分为两类,第一类为21个发达国家,第二类为127个发展中国家。MIGA法定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分为10万股。根据《MIGA公约》附表A,在表中所有国家均完成缔约手续并认缴股金,从而正式成为MIGA成员国之后,发达国家将拥有近60%的股本(59,473股)。由于MIGA的股票权是按股份来计算的,很显然,发达国家在投票权方面占有压倒性优势。为避免这种投票权优势操纵一切,《MIGA公约》规定每一成员国享有177基本票(会员票),由于发展中国家数量远远多于发达国家,加上每一国各自享有的177基本票后,南、北两大类国家双方投票权总数基本持平。在MIGA成立的头3年,理事会和董事会任何决定应以特别多数票通过,而每一类国家至少应享有40%的投票权。如果某一类国家的投票权低于40%,则可以此百分比范围内享有补充票。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MIGA成立头3年内任何一方单独做出决定的可能。3年期满后,补充票自动取消。而此时若有的国家已分到股份,但尚未签署(MIGA公约),则应将其所分到的股份重新分配给同类的成

员国,以保护上述两类国家的投票权平等。

6试述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国际投资规范。

答: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有“经济联合国”之称。它虽以调整国际贸易为主,却也大量涉及国际投资领域,构成WTO国际投资法制的有关内容,主要包含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之中。除此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等几项文件,对国际投资活动也有一定影响。(1)《TRIMs协议》内容如下:①适用范围:《TRIMs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即只有那些“可能引起(货物)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投资投放才适用此项决定。②《TRIMs协议》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违背的TRIMs。《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按《TRIMs协议》的附件,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的TRIMs具体地说有两种:一是当地成分要求,二是贸易平衡要求。而《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则是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按《TRIMs 协议》附件,与这一规定不符合的TRIMs有三种:一是贸易平衡要求;二是进口用汇限制;三是国内销售要求。③《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展中国家可按《关贸总协定》第18条获得特殊的差别待遇。④各缔约国须在《TRIMs协议》生效后90天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⑤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的透明度。(2)GA T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由三大部分组成:一是协定本文;二是附录,即有关各具体服务部门的协定;三是各国的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清单。GA TS本文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WTO 协定之下的一般性义务,即提供最惠国待遇和实行透明度规定。GA TS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与GATT不同的是,后者只适用于产品(货物),而不适用于生产者,而前者则同时适用于产品(服务)和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如果一成员方的自然或法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通过直接投资设立法人机构来提供服务,则该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直接投资者所享有的待遇应适用GATS的规定,包括最惠国待遇在内。透明度是指各成员方应迅速将影响GATS实施的所有有关措施予以公布,这意味着成员方有义务将其外资法中涉及服务行业中外国直接投资的有关规范、相关行政措施告知其他成员方。第二,承担具体承诺义务。其适用的范围取决于各成员方在谈判中所做具体承诺。这方面义务主要有两项,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具体承诺范围则作为谈判的成果包含在GA TS附录中,并可随谈判轮回进行而不断扩大。除《TRIMs协议》和GATS 之外,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之下的《TRIMs协议》、《反补贴协议》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等几项协议对国际投资也有一定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投资规范对于国际投资法制的重大意义在于,

它建立了这样一种多边谈判机制,各成员方可通过这种轮番的多回合谈判,在公平与互利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共识和协议,不断扩大对其他成员方投资者开放的范围,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待遇和保护机制。国际

货币金融法

1、试述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答:1944年7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基金协定》)签订,随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简称“基金组织”)成立,宣告战后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产生。(1)布雷顿森林体制。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①采取黄金一美元本位制;②确立了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

③设立资金支持制度;④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2)牙买加体系。1978年4月,《牙买加协定》生效,从以下三方面对原《基金协定》作了修改:第一,允许各成员国自由选择汇率制度;第二,实现了“黄

金非货币化”;第三,建立了特别提款权制度。

35、在国际融资法律文件中,贷款人通过哪些条款可以使自己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

位?

答:在国际融资法律文件中,贷款人通过以下三项条款可以使自己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1)消极担保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还本付息之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资产和收入上设定任何担保物权。这是为了防止借款人将其资产或收入为另一债权人的利益设定担保,使该债权人成为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造成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的清偿请求权,在受偿的先后顺序上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不得不排在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之后。(2)平等位次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借款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得厚此薄彼。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无担保权益的各个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并不都处于平等的位次。平等位次条款虽然不能改变这种法定优先受偿顺序,但是,它作为融资双方约定的一项保证,借款人如若违反,贷款人据此可以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3)连锁违约条款。该条款是指凡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违约,也视为贷款人违约。按照常规,借款人对自己所承担的某一债务违约之后,随之很可能对其他所有自己所承担的债务都违约。通过连锁违约条款,可以防止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从借款人处抢先得到清偿,并使贷款人与这些同一种类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

2、试述各国立法对跨国银行进入条件的规定。

答: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跨国银行进入本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申请银行的资信要求。申请进入的跨国银行在法律上必须适格,如应拥有足够的资产支持其分支机构在东道国开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以及具有经营国际银行业务的经验等,目的在于保证设立的跨国银行安全可靠,阻止外国小银行进入。(2)对申请银行的审慎性条件要求。这方面的要求主要有,申请银行必须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必须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必须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必须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等等。(3)拟设分支机构的最低资本金地求。为了确保分支机构安全且有效地营运,减少客户尤其是东道国居民客户的存款风险,各国通常要求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拨付最低限额的营运资本。(4)拟设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为了保证分支机构的正常营运,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往往还规定东道国国民在分支机构人员中须占一定的比例,以利于学习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经验和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5)申请银行母国的监管要求。此外,一些国家还要求总行出具“意愿书”或类似的正式

宣誓书,表示其对在东道国开立的分支机构的支持。

3、述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

答: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是:(1)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2)第二层次,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那里借到的款项支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项目公司产品的预付款。(3)第三层次,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价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4)第四层次,主办人就项目公司在远期购买协议中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就购买人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项目公司再将此项担保权益转让给金融公

司,最后,金融公司将上述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提供的担保全部转让给贷款人,作为偿

还贷款的担保。

国际税法

1、试述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答:对于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常设机构原则。但对从事国际海运和空运的营业所得的征税,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通常由企业的居住国独占征税。(1)常设机构原则的含义。即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2)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①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物、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此外,承包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与建筑安装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服务活动,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②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代理人:企业授权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委托企业与他人签订属于企业经营范围内容的合同,包括在权修现行合同的,该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独立地位代理人的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但如果其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代表委托企业,应认定为是依附于委托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母子公司之间,或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两个子公司之间,原则上并不因其相互存在着共同的股权或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而使一方成为另一方的常设机构。(3)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两项原则:一是引力原则;二是有实际联系原则。当前,后者被普遍采用。(4)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核定。主要有两项原则:一是独立企业原则;二是费用扣除与合理分摊原则。

2、试述解决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答:间接抵免方法是适用于解决跨国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法。即母公司向其居住国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中,可以扣除外国子公司向其居住国已缴纳的所得税额,但从母公司应缴税额中可以扣除的外国子公司已缴所在国税额和抵免限额的确定,都需要通过母公司收取的股息间接计算出来。间接抵免方法的基本计算原理与直接抵免法一致,其复杂性主要在于先应根据母公司收取的外国子公司支付的股息计算出这部分股息已承担的外国所得税税额,以及母公司居住国允许给予的抵免限额。

40、试述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答:缔约国政府单方面制定的对有关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内税法,以及为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相互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都是统一的国际税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协定和国内税法的功能及作用各有侧重。缔约国征税权的创设、课税对象范围和程度,以及征税程序方式的确定,首先或主要由国内税法确定。而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作用,在于运用冲突规范限制缔约国一方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同时规定缔约国另一方在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应该采取的消除双重征税措施。协定对缔约国通过国内税法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的调整,只能是维持其原状或是加以限制,而不能为缔约国创设或扩大征税权。(2)协定与国内税法彼此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一方面,协定中的冲突规定和实体规范的功能和作用,需要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有关实体和程序规范的配合补充,才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对于协定本身未明确定义的用语,按照协定的解释规则,允许依照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概念进行解释。(3)在协定与国内税法冲突时,协定条款原则上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这是实现这类协定的宗旨和作用的需要,也是“有约必守”这一国际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但是,鉴于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现实,协定优先于缔约国国内税法的地位不宜绝对化。在纳税人滥用税收约定的情况下,国内反避税规定的适用,应不受协定条款的影响。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