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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文章编号:1671 6914(2007)02 0129 (08)

收稿日期:2006 06 07

作者简介:张作华(1966 ),男,湖北汉川人,武汉大学民商

法学专业博士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徐小娟(1984 ),女,湖北仙桃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张作华,徐小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摘 要!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应该是自然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生育权立法与司法中存在性别歧视。男性生育权的权利内容受到诸多限制;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依赖于女性生育权。男性的积极生育权与女性的消极生育权的冲突需要协调。处于强势地位的婚内女性生育权需要法律加以适当制衡,以便男性生育权能有效实现。

关键词! 男性生育权;女性生育权;生育权

Abstract:T he r ight of bear ing ,one of the cit izen ?s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should be a co ncrete civ il r ight of a natur al person.T here ex ist gender discr iminations on the rig ht of bearing in the leg islative and judicial process.T he con tent of male ?s bear ing rights has been restricted in many w ays and the realization o f male ?bearing r ights is dependent on the female ?s.T he conflict between male ?s active bearing rights and t he female ?passive bearing rig hts needs to be coor di nated.T o r ealize the male ?s bearing r ights,the mar ital female ?bear ing rights should be pro perly r estr icted by law.

Key Words:male ?s bearing r ights;female ?s bearing r ights;the right of bearing 中图分类号:DF 553 文献标识码:A

一、生育权的问题 性别歧视与男性的尴尬生育权是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在私法领域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它正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伴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自由平等观念的张扬以及女权运动的勃兴,女性生育权的保障和救济一直是社会学家、法学家乃至实务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这使得有关女性生育权的立法保护已日渐完善。然而,作为生育权的另一类主体,男性的生育权却没有得到同样程度的关注,相关立法薄弱甚至空白#

对于女性的生育权,虽然现行?婚姻法%未作规定,但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作了相关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而对于婚姻关系中与女性相对应的男性生育权,?婚姻法%未做规定,其他特别法律法规也没有直接规定男性生育权。2002年末,吉林省人大

颁布实施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此?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对女性生育权的独立规定和保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婚内男性生育权都未明确承认,更谈不上男性生育权的独立规定和保护。学者们只是从我国?宪法%的男女享有平等权利的规定,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中推导出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依据。

在生育权问题上,男性和女性,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对女性生育权保护的提升与扩张,将会削弱和挤压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与保障,法律在生育权保护中人为造成了男性的弱势地位,导致了一种新的性别歧视。从近年来的相关案例中可以看出这一问题已然存在:

案例一:新婚夫妇赵军林和张琴琴,领取准生证后开始了孕育新生命的征程。然而,就在丈夫怀着期盼的心情等待孩子降临人间之时,妻子到医院偷偷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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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参见刘志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合法性%,载?法

学%2003年第2期;庆玲:?论婚姻关系中的男性生育权%,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2期;吴俐:?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载?人口与经济%2003年第4期;彭心倩:?男性生育权问题探讨%,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6月第2期。

施了堕胎手术。曾经温馨的家庭骤起巨浪,愤怒的丈夫走上法庭,在起诉离婚的同时,向妻子索讨侵犯其生育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县法院对丈夫的生育权侵权诉讼请求未予认可,最后以调解了结此案。1!49-51该案引出的法律问题是:擅自堕胎的妻子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案例二:夫妻结婚三年多,因妻子是舞蹈演员,一直没有要孩子,丈夫已经30岁了,父母只有他这么一个儿子,非常希望他们能有一个孩子。可是妻子决定为了她的事业,为了保持体形,不准备要孩子了,并未经丈夫同意一直悄悄采取避孕措施。该案引发的思考:在有效婚姻内,丈夫有决定生孩子的权利吗?

案例三:2001年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因罗锋杀人,一审判处其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妻坚持请求借助人工受精方法,为死囚丈夫生育子女。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驳回罗锋妻子的请求。该案引起的相关讨论包括: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由于我国?刑法%第49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而男性死刑犯的生育权被限制和剥夺,法理依据何在?#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与法律保护的确遭遇到理论与实践的困境。在女性生育权立法保护日益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对男性生育权法律保护进行理论与实践探讨。

二、生育主体的历史嬗变 历经数千年

的两性争夺

原始社会早期在人们直观的思维中,孕育新生命的主体只有女性,女性是因感应图腾灵物怀孕进而繁衍后代的,女性的受孕与男性无关。妇女是人类传宗接代的唯一主体,如果妇女不育,是因为女人的生殖器堵塞了,为了打开生育的渠道,他们敬拜女神,乞求女神的帮助。在母系社会时期,正是由于女性是生育的主体,她们&垄断?着生育大权,所以,这一时期出现了对女性及女性生殖力的崇拜。女性在母系社会中的优越地位主要是由于她们在生育子嗣方面的贡献,此时男性的生育作用尚未被认识。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人类逐渐认识到男子在人类繁衍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作用。男性&生育权?的确认连同他们在社会生产中的优势地位,敲响了母系社会的丧钟。2!95由于男性在生产中优势作用的确立和女性生育垄断权的丧失,使得男性的权利无限膨胀。尽管生育子嗣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结果,但女性毕竟是人类繁衍的直接承担者和最终实现者,所以要实现转变,就必须强调男性而贬低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贡献。男性通过采取贬低女性的生殖作用等办法,最终实现了社会由母系向父系的转变。父系社会的确立标志着男权的开始和&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女性不仅失去了原来在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优势地位,而且在生育中也丧失了其崇高地位。

人类进入奴隶社会后,妇女的地位日益低下。在罗马市民法中,只有家父才可能是民法上的人,妇女的人格被减等,并依附于男性。女性在生育中的地位可想而知。亚里士多德也企图证明男性在生育中起着主要作用,他认为,男人是人类的传宗接代者,&在他体内孕育生命之存在?,女人则消极地等待受孕。男子具有包括生育在内的一切能力,而&女人只是一种孵育器?。2!96生育权的法律主体及其社会认同,自然也就偏向于男性。

封建等级社会中,女性的身份地位更是受制于男性社会。我国清末法制变革以前的宗衤兆继承是要解决古代宗法制度中的传宗接代问题。通过男性血亲继承,逝去的祖先们才能永享血食,而且血食必须由同姓同宗之后代供给,由此形成了以男性血缘为中心的宗法社会。传宗接代、延续家族香火的使命,使得男性成为当然的生育主体。与此同时,男性还将不能生育的罪责完全归咎于妇女,乃至在中国的&七出?当中,如若妻子不能生育,丈夫可以名正言顺地将妻子休掉。3!291随着男性生育优势的确立,生育信仰主体也在性别上发生了变化,女性在生育中的特殊贡献被贬抑殆尽,仅仅成为一种工具。在以男尊女卑为主要特征的传统社会中,妇女基于丈夫的单方面要求而被迫生育,男人在生育主体方面取得压倒性优势地位。

大致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和革命胜利后,&天赋人权?的自然法思想深入人心。平等观念唤醒了妇女的权利意识和人格独立意识。妇女在生育活动中的平等地位随着其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提高而逐步得到确立。各国立法一般都把妇女作为弱势群体加以特别保护,其生育权的实现和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随着西方乃至世界范围内女权运动的勃兴,妇女的社会地位也在迅速提高,女性的生育权主体地位因

#国外类似案例还有:2004年5月23日,美国旧金山上诉巡回法庭的法官以6票对5票的投票结果,否决了犯人在押期间的生育权。该法庭认为,在押犯威廉(格伯没有权利以邮寄精子的方式使其妻子怀孕。现年42岁的格伯曾要求一名医生前往狱中采集他的精子,并说美国宪法给予他生儿育女的权利。但监狱官员拒绝了他的请求。法官希尔弗曼说,&我们认为,在监狱中,生育的权利与监禁是完全相违背的?,在押期间必须停止各项基本的自由。转引自周征:?生育权的私权化%,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10月第5期。

此得到空前提升。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生活观念的更新,女性的生育权又获得了相当的独立性#。相对于男性来说,女性在生育活动中天然享有主动权;而现代女性又有了越来越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在观念上和立法上,女性生育权的社会认同和法律保障实际上得到了理所当然的倾斜)。

在人类漫漫历史长河中,人类的生育行为,在完成从义务到权利的近现代转变过程中?,生育权主体的性别争斗几经反复,女性和男性此起彼伏,最后在平等的前提下,女性基于自然生理条件、自身权利觉醒及其主动抗争,取得了生育权保护与实现的优越地位。同时使得男性在其生育权实现和保障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在社会观念上和立法实践中不予以关注,男性生育权纠纷将不能得到合理与合法的解决;侵害男性生育权的行为就将被视为合法,男性的生育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最终必会落空,法律的平等理念在该领域内将遭受挑战。

三、男性生育权的权利本源 从自然需求到法

律权利

严格来讲,&生育?包括生和育的两个部分,4!115本指孕育生命、生殖后代并将之抚养成人的整个过程。法律上的&生育?应作限缩解释,仅指孕育和诞生后代的行为,即自然人的生殖行为(为方便和习惯起见,本文仍采用生育、生育权的概念)。

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视为联合国开展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宪章。它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时间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确定的生育权定义,由此可以看出,生育权不仅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包括男性)的基本权利。5!27-31我国法律对生育权没有明确界定,学者对生育权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分歧+。但一般认为生育权的本质内容就是生育活动决定权,包括生育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两个方面。它主要是指婚内生育权,也包括婚外生育权和无性生育权。当然,它既包括女性生育权,也应该包括男性生育权。

只是到了现代,人类的生育活动才获得权利的外衣。生育活动,最初是一种自然事实,尔后作为社会强势群体的一种表征(母系氏族社会与父系氏族社会),之后又演化为个体(尤其是女性)对社会的义务(人类繁衍的需求),最后才上升为个体的一种基本权利(同时包含个体和社会的自然需求),。

(一)作为生物需求的生育权

虽然自然人的生育行为从主体的社会义务承担已经转变为主体的权利享有,但是生育子女、繁衍后代仍不失为人的本能需求,同时也是人的社会责任。因此,生育权首先是作为个体与生俱来的一项自然权利而存在的。

恩格斯在他著名的&两个生活理论?中也认为,让自身生存不息,仍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从生理上看,人类的生育是通过两性生活,使得两性细胞(卵子和精子)结合形成新的个体生命,虽然生殖行为的后续过程妊娠和分娩由女性单独完成,但离开了男性,自然生殖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每个人,不管女性还是男性,都有通过生育行为延续自己生命的愿望。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5!281&人类社会的延续依赖于种的繁衍,离开了自然人的生育行为,人类社会将走向灭亡。而自然人也有繁衍后代的要求,这符合生物的自然属性。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社会利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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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育权的认识,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人类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将生育作为义务,妇女沦为生育的工具。到了19世纪后期,西方女权主义者提出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生育作为一种权利才逐渐地被接受。有关国际会议文件中开始涉及生育权,并且其内涵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内容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再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参见焦少林:?试论生育权%,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代表性定义有:定义一,生育权是夫妻依法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时间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定义二,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定义三,生育权即指夫妻双方和其他妇女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权利;定义四,广义的生育权(或称基因遗传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狭义的生育权,即仅指生殖健康权基础之上的两性生育权,依法应称为夫妻共同生育权。转引自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从生育权的发展看来,生育权制度的确立及生育行为的权利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和生育权利阶段。生育权经历了非权利非义务 义务 权利的发展过程,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

有学者认为,在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参见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2002年末,吉林省人大颁布实施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此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正是这个条例提出了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概念并引起广泛讨论。参见刘志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合法性%,载?法学%2003年第2期。

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实施生育行为。?6!69生育活动,作为人类的一项基本生活事实,既关系到个体自然需求的满足,又关涉人类社会整体的繁衍,理应受到各国宪法、基本法的认可和规制。同时,也需要相关部门法和特别法加以具体化,以切实保障和实现。也就是说,要让自然状态的生育需求上升为法律意义的权利。

(二)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

从本质上来说,生育权是公民或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为了自身发展所必须具备的一项权利,其应属于人权的范畴。而根据人权的基本性质,&人权是人作为人就无条件享有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生育权还是人类延展的&生命权?。因此,生育权首先应该被视为人类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应受到宪法的保护。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条可理解为宪法赋予了夫妻生育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负担遵循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为完全自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自然人参加政治、文体、社会、诉讼活动和享有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7!835生育权派生于人身自由权,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

(三)作为民事权利的生育权

通说认为生育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体归入人格权而非身份权。首先,生育权的权能范畴中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且这些权利的享有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不属于财产权范畴。其次,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生育权多是在夫妻关系缔结后才实现的,但这并不表明生育权的享有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未婚者同样也享有生育权。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这也说明生育权的享有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它不属于身份权而应被视为一种人格权#。

一般来说,生育权与同属于人格权的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独特性:

1 义务性。尽管所有民事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权利滥用禁止、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限制),都会承担某种义务。但是,生育,作为人类世代延续的必要手段,是个体对人类和社会的义务;生育,还关系到相对方异性主体的许多权利,关系到下一代人的诸多权利;关系到婚姻家庭领域乃至国家社会的和谐与秩序;还关系一个民族的伦理道德秩序。因此,与其他民事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相比较,生育权的行使,必然要承担更多、更必须的义务。费孝通先生也认为生育是&种族绵延的保障?,&生殖是损己利人的?。4!99-114

2 依赖性。生育权具有非单性独立行使性,男女两性之间形成相互依赖关系。众所周知,生育行为是两性结合的结果,生育权的实现依赖于男女两性之间的合作。这也是生育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实现不以权利主体以外的他方的实际作为为必备条件,其他人的不作为即是对该权利实现的合作;而生育权则不然,男性主体的生育权只有通过女方的生育行为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同样,女性生育权的行使也离不开男方的配合,即生育权的实现以男女双方的合意与合作为必要前提)。

3 身份性。尽管现今法学界的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认定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享有并不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层面上,一个社会一般认可的生育权还是以婚姻为基础的生育权?。婚内生育权是以夫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条件的,即婚内生育权基于合法婚姻而存在,这种婚内生育权也是生育权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另外,即使不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单独讨论一个自然人具体的生育权,实质上也是先确定该自然人是男性或女性,即还是以其一定社会身份为基础。

4 牵连性。生育权不仅仅只是个体自然需求满足的问题,生育权还具有一定的社会牵连性。首先,生育活动一般基于女方的怀孕和分娩,而这些事项往往都会牵涉到女性的身体健康,此时,生育权的实现便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紧密相连了。其次,女性在完成分娩之后,或者因为体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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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生育权具有身份权的属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未婚者同样享有生育权。

尽管自然人生育权的享有并不必须以婚姻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受现有政策和传统伦理道德约束,一般男性或者女性尚无法从婚外寻求其生育权的实现。也可以这样说,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即生育权利能力不具有身份性,生育行为能力一般具有身份性。

虽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出现了人工授精、代孕母等表面看似仅依靠女性或男性单方面行为即可实现的生育行为,但是这种生育在本质上仍是以两性结合为基础的,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生育权的非独立行使性。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对于个人作为社会一员的承认,每一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他人而存在。所谓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或者因为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不能再胜任自己的工作时,女性也可能会丧失其他与其生活及工作相关的自由和权利。再次,在婚姻之外的第三人对夫妻一方生育权的侵害往往会造成夫妻另一方的生育权受损,这是生育权的依赖性的逻辑结果。另外,滥用生育权不仅会伤害另一方生育主体,还会严重影响后代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甚至社会和谐(如故意或重大过失将会导致生育的后代患有医学遗传疾病或先天残疾)。

(四)作为平等权的男性生育权

不难看出,以上对生育权本源的一般考察主要基于女性生育权的发展脉络。从发生学角度看,男性生育权概念是滞后产生的。男性生育权是伴随女性生育权的成熟而逐渐确立的#。没有成熟的女性生育权理论与实践,很难产生男性生育权概念和构建男性生育权保护制度。因此,男性生育权的权利本源也符合上述一般生育权的权利本源描述,只不过中介了女性生育权发展的过渡。

男性生育权的理论源流是女性生育权,而男性生育权的正式确立则是基于法律的平等理念)。男子和女子在是否生育上应该平等地享有决定权。在现代生殖技术条件下,男、女享有平等生育权不仅是应当的,而且还是可能的。传统理论认为,生育权的基础在于怀孕的事实,因此只有女性享有生育、避孕、堕胎控制等权利。但在非自然状态下,男性的生育权可以在人工生育技术的帮助下独立享有,此时男性的生育权成为完整的、充分的、独立的并可完全支配的一项权利?。生育权属于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人格权,男子应与女子平等地享有。

其实,许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平等共享的生育权。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第182章?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妇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无理要求剥夺配偶生育下一代的机会。??瑞士民法%第159条规定:&夫妻因婚姻结合为共同体,夫妇负有相互协助,共同保持幸福和共同养育子女的义务。?还有前东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9条第2款亦规定:&夫妻结合的最终成果是生育和培育后代,教育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8!49

综上,男性生育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是人身自由权派生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诞生于女性生育权之后并与之相比照而存在;它同样是个体本能的自然需求上升到法律权利的结果;它是法律平等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贯彻的结果。

四、男性生育权的本体 内容的有限性与实现

的依赖性

本文论及的男性生育权,是以女性生育权为参照系,并且以男性与女性生育权的冲突与其协调为写作意图展开讨论的,因此,尽管公民个人生育权的享有并不必须以婚姻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本文为论述集中起见,所谓的男性生育权均限定在夫妻生育权,亦即婚姻家庭范畴内+。因此,与男性生育权相关的无婚生育权、无性生育权(通过医学辅助手段)、预期生育权(未成年男性生育权)等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男性生育权是指男性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积极生育权)、不生育的自由(消极生育权)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积极生育权)。

作为人身权的当然内容,男性生育权首先包括维护其生殖系统、生殖器官和生殖功能不受他人非法损害的权利。

作为婚姻关系的共同体,男性生育权也包括维护配偶的生殖系统、生殖器官和生殖功能不受他人非法损害的权利。

婚姻建立后、女方受孕前,男性生育权包括以下内容:(1)决定生育子女的权利;(2)决定不生育子女的权利;(3)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的权利;(4)决定生育子女的方式的权利,包括是否以人工授精或者其他方式培育子女的决定权,是否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体细胞克隆胚胎的权利。

婚姻建立且女方受孕后,男性生育权包括享有对妻子怀孕与分娩的知情权和合理期待权,及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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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有关政策、法律、伦理道德来说,由于一夫一妻制度的限制;由于重婚、婚外情、&包二奶?等现象被禁止或否定;试管婴儿、克隆人还停留在试验阶段,且存在伦理道德争议,所以男性生育权的实现,还是要通过正常的婚姻途径。

非婚男性可以找一个供卵人,经过人工授精,再找一个代孕的女性,或干脆通过试管培育后代。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在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的平等权利。?由此可推知,男女在包括生育活动的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赋予女性生育权,当然也赋予男性生育权,尽管两性生育权实现方式不同。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肯定了男女都享有生育权。

关于生育权主体,依次经历了从&妇女生育权说?、&夫妻生育权说?、&夫妻与其他妇女生育权说?最后到&无特定主体说?。然而,现有理论上的生育权的概念、性质、保护与实现,都是以适婚妇女为言说对象的。参见彭心倩:?男性生育权问题探讨%,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6月第2期。

上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适婚男性既有生育权利能力,又有生育行为能力。但是与女性相比较,由于自然生理结构和功能的根本差异,男性在生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受到诸多的限制。

婚姻建立后、女方受孕前,男性的积极生育权受到女性消极生育权的限制。在自然生育状态下,男性享有不生育的决定权(消极生育权)。男性这种消极生育权,较为完整、充分,只需要取得女性的同意即可。而男性决定生育的权利(积极生育权)相对而言是一种不完整、不彻底、不充分的权利。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不能违背对方意愿而侵害对方权益。特别是作为男性生育权主体的丈夫,更不能通过暴力来强迫妻子违背其意愿以实现自己的积极生育权(严重时可能构成婚内强奸)。也就是说,妻子合理的不生育权可以限制甚至否定丈夫的生育权。即使女方的消极生育权是不合理的,作为具有人身性质的生育权也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可能。

女方受孕后,男方只能被动享有知情权和期待权,而不享有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权。而一旦妻子终止妊娠,丈夫的生育权根本就会落空。这时,男性的生育权就非常有限。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层次性。男性的独立生育权或者夫妻共同生育权相较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生命安全权来说,处于下位阶,如果二者发生冲突,生育权应该做出让步。

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法理,由于在男女共同生育权的实现过程中女方承担着更多的义务,女方在生育权方面理应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男女双方对待生育权问题发生分歧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应尊重女方的选择。

由于女性的特殊生理结构,女性在生育活动中承担怀孕和分娩义务,而这种义务的承担使她们享有较大的主动权,导致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具有较大依赖性。在婚姻有效持续期间,一般情况下,男性的生育权的实现是借助于女性的一系列生育行为才得以实现的。虽然男性和女性之间的生育权具有相互依赖性,但是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具有更大的生理依赖性。男性行使自己的生育权必须取得女方的同意;男性的生育权只能依靠女方的怀孕及分娩等行为来完成。在决定生育或不生育的问题上,如果男方要生育,女方可以拒绝受孕;即使在女方已经受孕的情况下,女方仍可选择堕胎来阻止生育活动的完成。从生育权的实现来说,女性拥有比男性更大的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女性生育权天然具有压制男性生育权的条件。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权利。?

五、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男性的积极生育权与

女性的消极生育权的冲突与协调

男性生育权的承认,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社会现实的需要。享有生育权是一回事,实现生育权是另一回事。目前我国男性生育权如何实现,还停留在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之中。现代生命科学、生物医学技术为男性生育权的独立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男性生育权的实现,现阶段还主要依靠婚内夫妻共同生育活动来实现。如上所述,由于自然生理条件和义务承担的差别,男性生育权在与女性生育权的抗衡中,无论是权利内容,还是权利行使,都处于明显的劣势。男性生育权的生理依赖性,必然会导致其权利实现和保护的薄弱性。男性生育权是在与女性生育权的冲突中产生的,它的实现也只能在两性生育权的冲突与协调中谋求解决。冲突中的天然优势方和弱势方需要法律和道德来平衡与协调。否则,男性生育权就显得空洞虚无,现实生活中的相关纠纷就无法妥善解决,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状态就无法达至。

男女各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即都享有生育的自由或不生育的自由。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生育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男女一方采取欺骗手段,婚前隐瞒不育不孕病史,婚后又不主动医治,导致另一方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

第二、男方不愿生育,女方隐瞒男方怀孕生育,事后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

第三、女方受孕前男女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

第四、女方怀孕后要求终止妊娠而男方坚持生育;

第五、女方怀孕后男方要求女方终止妊娠而女方坚持生育。

女性的生育权(积极或消极)的实现,有着天然的优势条件,有关法律和理论已有成熟的应对。9!22-26本文重点关注两性生育权冲突中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如前所述,男性婚外的积极生育权,由于法律的禁止和伦理道德的否定,受到严格限制;男性婚内的消极生育权(不生育权)的实现,也无多大问题。而男

#有学者认为生育权主要包括三方面权能内容:1、生育请求权;2、生育决定权;3、生育方式选择权。参见王虎、范学谦:?论生育权%,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5月第2期。

性婚内的积极生育权由于自身自然条件的限制而依赖于女性的积极生育权。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当男性的积极生育权与女性的消极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该如何平衡和协调?实质要点又在于:如何制衡女性的消极生育权(不生育的自由),以有效实现男性积极生育权?笔者不揣冒昧,提出以下设想:

(一)依双方婚前特别约定解决冲突。这是对女性消极生育权的事前制衡。

生育活动是更具&私人性?的活动。婚内双方共同的生育权,是夫妻间内部事宜,关涉夫妻两方相互利益,一般不关涉婚姻共同体之外第三人利益(当然关涉所生后代利益)。依私法自治理念,夫妻可以就结婚生育这一特殊的身份行为进行约定。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可以就生育子女的问题进行约定,包括是否生育、生育时间、生育次数、生育方式、终止妊娠、堕胎及怀孕分娩等有关事项进行合理协商,达成一致。但该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公序良俗原则;并且,这种人身性质的协议是不可能强制执行的,只能通过其他的违约责任方式解决。

(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依结婚合意,推定双方均享有积极生育权,即推定双方均有意图生育的意思表示,而不享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对女性消极生育权的一种事后制衡。生育不是夫妻双方中某一方的单方面行为,而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它是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之一,由于婚内生育还承担着人口再生、人类繁衍的义务,此种义务虽非可以强制承担,但也应该受到鼓励和提倡。男女双方进入婚姻共同体,就意味自愿接受某种社会之&锁?和法律之&锁?的约束。如果不做否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推定为双方既未否定己方的积极生育权,也未否认对方的积极生育权,当然也未否认共同生育权。也就是说,在是否生育的问题上,夫妻婚前未作否定表示的,应做肯定推定。

(三)上述约定或推定,因正当事由的出现而得以变更或被推翻,但&正当事由?应当加以严格而明确地限制。这也是对女性的不生育自由的一种事后制衡。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理应对生育权冲突中的强势一方加以合理限制。女性放弃自己的生育权,或者行使单方的不生育权(消极生育权),直接影响到男性生育权的有效实现,因此如果没有事先特别约定,女方这种生育权的消极行使就必须基于正当事由。

正当事由主要是指发生不可归责男女双方而导致女方无法生育或坚持生育将造成女方生命健康危险的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妻子所谓的保持体形、惧怕疼痛、影响工作、经济拮据,追求&丁克家庭?的自由等不能视为&正当事由?,除非这些理由被男方认可(这实际属于补充协议问题)。

有观点认为,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那么无异于成为生育的工具,更不用说享有基本的人权了。5!29这一观点针对以婚姻为基础的生育权来说显然值得研究。且不说任何绝对权利或自由都不会没有边界,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诸多权利会受到国家有关政策及社会伦理道德的限制,就有效婚姻来说,妻子的不生育自由权直接影响到丈夫的同样性质的生育自由权,因而更应该谨慎行使。生育权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派生于人身自由权,但绝对性较弱,在婚姻关系中受到诸多限制。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权利冲突实质是一种价值的冲突或道德的冲突。米尔恩就指出:&个人社会权利,即个人作为共同体及其内部的联合体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他们享有追求符合法律道德要求的特定的自我目的而不受侵犯的自由权。不过,这最好联系自足的共同团队成员的权利来研究。?10!151-152男、女共同生育是符合人类繁衍规则的,人类发展与社会沿革证明了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婚姻共同体中的一方否认他方享有生育权,或要求自己可以单独享有生育权,那么他(她)的这种所谓的&单独生育权?也是虚伪的。

(四)因生育权冲突导致离婚时,将女方的消极生育权的不当行使作为过错认定依据之一。这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程序制衡。

法律是在比较了自然生育过程中女子和男子所付出的代价后才作出了赋予女性在生育问题上更多权利和选择。女方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行为,男方的生育权势必受到了限制甚至落空。如果仍无法达成共识,或不能忍受,由于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男方在自己的生育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通过再婚实现自己的生育权。男性因此而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有过错的配偶方给付损害赔偿。

应当承认,我国法律认可了男性享有生育权,只是这种认可一直以来是以法律从未否认过男性的生育权主体地位的形式而间接表现出来的。直到2002年,在我国正式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中国首次对男性生育权加以确认的立法,标志着中国法律开始关注保障男性的生育权。从这部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说,其在&生育调节?一章中的第1条就规定了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丈夫得通过

该条规定来寻求司法上的支持。可以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宪法中&男女一律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但是,这种对男性生育权的确认过于简单、笼统,不仅在理论界容易引起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立法间接确立的男性生育权过于原则,面对日益复杂的生育权民事纠纷,不仅法官基本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而且理论界对生育权的主体、性质、内容是什么、夫妻生育权冲突如何解决、夫妻一方享有生育权是否意味着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法律是否需要赋予丈夫对妻子终止妊娠的同意权或规定妻子有告知丈夫的义务等问题,还远未达成共识。对于如何完善生育权相关的立法,已有众多学者提出自己的理论预想。11!90-92

笔者认为,在此种现状下,我国应加速完善相关的立法,将生育权正式作为民事权利中人格权的一种规定于未来?民法典%之中,并对?婚姻家庭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细化,且应着力于体现生育权上的男女平等性,使男性的生育权的实现与保障也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 考 文 献

1!祥子,阿景.公堂告妻索讨生育权J!.法律与生活,2004,(6).

2!郭玉峰.生育权的嬗变:&生父?身份的确认与父系制的确立J!.云南社会科学,2005,(2).

3!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吴俐.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J!.人口与经济,2003,(4).

6!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11).

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庆玲.论婚姻关系中的男性生育权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0,(2).

9!陈智慧.妇女生育权实现的法律保护J!.政法论坛,2000,(4).

10!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1!李长江,张玉萍.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本文责任编辑 韩 松)

街道计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街道计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街道计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思考》的范文,好的范文应该跟大家分享,这里给大家转摘到。 **地处**市政府所在地,总人口116186人,育龄妇女36058人,已婚育龄妇女25482人,外来流动人口32000余人,面与管理量要占全市的五分之一之多。历年来街道计划在全体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成效,曾多次名列全市前茅和获得计划生育优胜奖。但计划生育形势仍然 ___,就近2年来计划生育情况分析:年平均出生人数达1100余人,计划外出生平均每年近30人,率平均为97.44,对照市计生局对我们街道计划生育考核的首要指标计生率为97,实际情况已接近市计生局考核指标的底线。有鉴于此,需要我们正视目前街道计生面临的问题,寻找解决的途径,以期提升我们街道计生的整体水平。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计生政策与群众意愿差距仍然较大,计划外生育法制约束力有弱化的一面。在目前计划生育人性化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和要求,对缺少约束力或意识落后的计生对象不能像以往那样可以强制执行,当这类人员计划外怀孕且拒绝引流产时,难以落实补救措施。如果对象铁了心决意要生的,反复的思想实际上效果并

不明显,很难做好。此外违法生育现象呈多元化趋势:①未婚男、女青年依法生育观念淡薄,特别是农村片,未到法定年龄生育现象呈上升趋势,近2年未到法定年龄计划外生育共发生11例。②离、再婚人员不符合特批条件,但有着强烈生育愿望的对象难管理。③经济条件好的少数人员生育二胎的愿望更是强烈。比如近年发生的像教师、医生等宁愿放弃也要违法生育。④农转非(属于征地、一居一农)无业人员自由度高,管理容易失控,近2年来发生计划外生育共35例。⑤非婚生育(一方有合法婚姻有子女,第三者非婚计划外生育的)也有增多趋势,2年来已发生3例。 (二)的管理幅度与难度日益加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更趋频繁,此外户籍制度改革后,农转非及户口迁移手续比以前简化,所有这些原因造成城镇人户分离数量增多,客观上导致计生管理脱节的状况更为严重,城镇计生面临形势已十分严峻。 1、社区人户分离日趋严重,计生管理的“空洞”增多。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人户分离现象日趋严重,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转制、破产企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农转非等户口挂靠在某个社区,但查不到人,无法实行跟踪管理,漏管人员中发生的计划外生育已占相当大的比例,突出的有以下几块:

最新正确处理情理法关系

依法行政要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在以儒家文化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影响下,我们无论是行使公权还是私权都要充分考虑“情、理、法”的因素,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同样也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情”处在第一位,凡事必须要从“情”入手,做到以“情”感人;“理”居其中,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凡事必须寻求合理,做到以“理”服人;“法”是基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离开“法”的基础,就无情理可言,故必须要把“法”牢记于心中。充分尊重他人,给对方足够面子,是有效沟通的开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是合理行政的保证,只有合理的行政,才能保证行政行为从“管人”、“理人”到“安人”,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西方人眼里,“合理”与“合法”是等同的。“合理”就是“合法”,“合法”必然“合理”。但在中国,“合法”的并不一定必然“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必然“合法”。“理”与“法”不是在同一个层面上,而且有时还相互冲突。比如,“城管大家都熟悉”,有一个社会现象不知大家是否注意,一旦城管和商贩爆发冲突马上就会形成舆论焦点、社会热点,而且往往会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声势,大家思考过没有,为什么?难道二者天敌?难道城管多此一举?难道城管活该遭到唾骂?从城管的管理行为而言,它是一种代表政府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更是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一种执法行为,有法律依据,有政府授权,是一种必须作为的行政行为,那么为什么得不到社会的共同认可,甚至成为大部分人痛恨的行政行

为?因为它尽管合法但不尽合情合理,情和理往往成为人们判断是非和左右公众舆论的“超法律”标准,无论行使公权,还是行使私权都要讲究情理法,这便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的国情。(还有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殴打小偷) 情理法的差异和矛盾是一直以来固有的吗?答案并非 如此,在中国传统社会(封建社会)里,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也包括族规),这个家规很重要,它的基础就是封建礼教,讲究的是君臣父子长幼尊卑这种等级的观念,它也是规制个人行为和调整人与人关系的重要遵循,是基于情、理和风俗习惯的一种强制约束。此时的国法也是基于礼教基础之上的,是对家规、族规的一种深化和保障,所以家规、国法是一致的。在清末民初,欧陆法律引进之后,这种情理法一致的局面被打破了,国法与家规、族规的一致性渐渐消失,差异性抬头,在处理矛盾和争议上由原来的颇具感情色彩的私了、调解为主,过渡到后来以冷冰冰的法律公裁、公断为主的阶段,这也是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冲突的具体体现。 我们的文化历史和社会关系,讲究的是“情、理、法”。“情”排在第一位,情的内涵就是人性化,他体现的是“天时”,这在西方国家是行不通的;“理”排在第二位,理的内涵是“合理化”,“理”体现的是人和;“法”排在最后,“法”的内涵是制度化和规范化,他体现的是地利。只有天时、地利,才会有人和。这是我们的传统文化。所以我们在依法行政的时候,首先要由情入理,只有在情、理都走不通的时候,才依法处理。 我们不能把“情、理、法”分开,也不能简单地说哪一个最为重要,情理法是一个具有结构性的完整系统,不容许分割,也不应该分开来看。

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探究 【引言第一章】生育权的概述 【第二章】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第三章】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第四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结论/参考文献】生育权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4 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4.1 生育权宪法保障的价值 得不到宪法保障的权利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倘若生育权被宪法直接进行了明文的保护,那么当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企图对公民生育权进行干涉时,它们首先应考虑对生育权的这种干预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如果不符合宪法规定的话,它们就不能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干涉,否则会被认定为是违背宪法的。“人民之所以信赖宪法,其原因不外乎宪法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实现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的最高价值。任何影响、限制、克减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可以依照宪法对其进行限制、禁止和纠正。” 这就使生育权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能够制约权力。在当今社会,国家机关权力的非法干预是对公民生育权的最大威胁,也是对生育权保护中最薄弱的一个环节。倘若生育权能够从宪法中得到保护,那么也就能够抵抗国家权力的侵犯,从而具备了防御的属性。宪法对能够涉及到公民生育权的国家权力进行了范围上的限定,要求国家权力只能在宪法所要求的范围内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干涉。宪法权利指的是公民用来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权利;民事权利指的是公民用来与其他平等的民事权利人相抗衡的权利。如果公民的生育权利的保障能够被写入宪法从而升级为一项宪法权利的话,那么生育权就因此变成了一项公民用来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权利,而再也不只是民事权利了。我国法治的完善也需要生育权利具有宪法性。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主与自由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公民在各项民事权利的行使上也表现地更加自主了,与此同时,公民对生育权的人权属性也有了更加进步的理解。在一个国家中,宪法往往是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和分配国家权力而体现其存在的价值,一个国家如果不存在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分配的话,那么这个国家也就不存在宪法。在近代法律的历史中,立宪主义的核心部分就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法保障公民生育权的意义来自宪法具有保护人权的属性。对生育权最根本的保障无疑就是将对生育权的保障写入宪法之中,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人权实现的基本前提,也是对公民权利最高级别的法律保护。国家只有将公民所有基本权利切切实实地放入到法律条文中去,这个国家才能实现其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2021年论解决部门冲突的策略毕业

课程论文(设计) 欧阳光明(2021.03.07) 论文题目:论解决部门冲突的策略 学生姓名石亚洲 专业工商管理 层次大专 批次 学号w130704171045 2013年11月 摘要 组织冲突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是一种能够观察和感知的矛盾的表现。本文通过对组织冲突含义和特点的分析,总结出组织冲突的价值,通过运用竞争、合作、回避、妥协、授权的方法来化解冲突。 关键词:组织冲突含义价值化解 目录 1.前言1 1.1组织冲突的含义1 1.2组织冲突的价值1

2.组织冲突的化解方法3 2.1运用竞争3 2.2运用合作4 2.3运用回避4 2.4运用妥协6 2.5运用授权6 参考文献7

1.前言 企业组织中的成员在交往过程中产生意见分歧,出现争论、对抗,导致彼此间关系紧张,这种状态就称为冲突。 冲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工作上的冲突,一种是人际关系上的冲突。例如在工作上销售部门和服务部门由于分工不同,会经常产生冲突。销售人员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夸大一些事实;服务部门在跟进的售后服务中,部分服务人员为了省事,或为了掩盖自身对技术掌握的不足,将出现问题的责任推给销售部门。这是我们最常见的工作上的冲突。在工作中人际关系上的冲突更多,比如评选年终先进,由于名额的限制,最后要从两个都十分优秀的员工中选一个人当先进,此时这两个优秀员工之间的冲突,或者他们与部门经理之间的冲突就很可能出现了。 作为部门经理必须接受这样的事实,任何时候只要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放在一起就有产生冲突的可能。 1.1组织冲突的含义 由于对冲突的研究角度和追求目标的不同,组织行为学家对冲突有着不同的定义。斯蒂芬·罗宾斯指出:“一种过程,这种过程起始于一方感觉到另一方对自己关心的事情产生消极影响或将要产生消极影响”[1]。在刘易斯·科塞看来:“冲突就是为了价值和对一定地位、权力、资源的争夺以及对立双方为使对方受损或被消灭的斗争”[2]。而彼得·康代夫却认为冲突是“一种彼此相关或互动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中,我们发现我们自己(要么作为个体,要么作为群体)处于某种被觉察到的对我们个人或集体的目标威胁之下。这些目标通常要涉及人与人之间的需求关系。”[3]。因此,根据以上观点,本人认为组织冲突可以定义为: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成员个人与组织之间、组织中不同团体之间,由于利益上的矛盾或认识上的不一致而造成的彼此抵触、争执或攻击的组织行为,是一个从知觉到情绪,再到行为的心理演变过程。可见,冲突是一种对立状态,在追求目标上,冲突的各方所追求的目标既可能相同又可能不同;在表现形式上,出现直接交锋且比较激烈,往往突破了规章、规则,甚至带有明显的破坏性。冲突是组织的一种普遍现象,组织的任何一项制度、管理方法和措施都可能引发冲突。冲突无处不在,因此,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冲突,而是如何处理冲突。冲突过多会浪费人们的时间和精力,冲突过少不利于激发潜能。 1.2组织冲突的价值 组织冲突的存在对部门组织的运行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有一些具有明显的破坏性,而有一些则是积极的。现在组织学认为,组织冲突是在部门组织发展中不可避免的行为。一直以来,人们都片面地认为:冲突是完全有害于组织发展的,必须设法避免。事实上,组织冲突犹如一把双刃剑,对组织及其组织内部人员既有消极作用(干扰性和破坏性冲突)又有

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9日05:28 |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南方网 摘要: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沈彬反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偏袒了女性。当男女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男方否决了女性的堕胎选择后,如果按照沈先生的思路会如何?此时,女性无法按照自主的意愿堕胎,她要么承受堕胎带来的法律惩罚,要么顺从男方意志生下孩子。这样的情况下,女方就彻底成为生育工具。男方的所谓生育权直接成为压迫女性的权力。 还可以设定夫妻间的另一种情况,假如女方愿意生下孩子,而男方不愿意。此时,男方还可以用自己的生育权去反对妻子的意见吗?假如男方以违背自己的生育权为理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法律难道应该支持这种显见的男性霸权吗?由此可见,男方的所谓生育权是可疑的,也是矫情的。特别是在具有浓重男权传统的国情下,需要提防它对女性造成合法合理的伤害。 沈彬还设定了报复性堕胎、勒索性堕胎及谋杀性堕胎等情形。且不说这些阴谋论是否男方(家庭)强加的,其言说本身就是一种很糟糕的思路,因为言说者不能通过取消或污名化的方式来议论女性堕胎权。女性对自己的身体拥有完整的、排他的权利,包括堕胎权利在内,除非自愿让渡,谁也不能剥夺。值得注意的是,仅仅在逻辑上用抽象的权利之争去解读堕胎远远不够。对怀有孩子的女性而言,堕胎与否远非高谈阔论的男性生育权可以理解的,它关系女性的现实体验和生活质量。将女性堕胎选择的实际考虑剥离出来,夸夸其谈伦理和逻辑,已经预设了伤害女性的立场。 维基百科提供的数据,根据27个国家的堕胎报告,女性堕胎原因中居于前两位的是:希望延迟抚养孩子时间(25.5%)与不能负担抚养孩子的金钱(21.3%),与男性有关的“与胎儿生父感情有变,中止妊娠”只排在第三位(14.1%)。可见,对女性来说,选择堕胎有着非常多的避免受伤的理由,为什么到了中国就落入男性生育权的讨论圈套中?

生育权案例

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一纸诉状递到南京秦淮区法院,他要离婚。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三次堕胎,随着到了花甲之年,孙某膝下无亲生子,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继此之后,四川、北京等地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为此引起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广泛的关注,引发男女生育权孰轻孰重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自不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权虽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势必掌握在女性手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70年代推行“晚、稀、少”到80年代推行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胎化政策的推广,全国累计少生了3亿个孩子,平均每个家庭少生0.74个孩子①,由于人口发展几率得到了控制,完成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与此同时,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的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的丁克家庭,一旦丁克家庭中一方改变主意,想要孩子的情况出现,就会陷入了生育权纷争之中,人们甚至把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看作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肯定,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限制②。实际上这是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误区,社会上从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其立法重点在于调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非强化“男性生育权”的概念,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期盼。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女性的配偶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无法可依了。 二、我国生育权不平等保护的原因及各国立法现状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对女性生育权作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确定男性生育权无论如何不合适宜;二是当时状况下反封建的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三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人们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

新形势下做好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思考

新形势下抓好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思考近年来,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加快推进和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多,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新形势下如何抓好计划生育这项常抓不懈的常规性工作,成为当前基层一个不容回避而且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现状与问题 当前,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计生工作仍滞后于经济建设、滞后于形势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宣传教育手段,部分群众的生育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转变,“多子多福”、“养儿防老”、“儿女双全”等意识仍根深蒂固。二是一些基层干部的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缺乏责任意识,抓计划生育工作不力,对出现的问题束手无策,存有畏难情绪,怕得罪人,仍存在留情、留步、留路的现象。三是抓计划生育的氛围有所淡化,存在“重经济轻计生,重罚款轻教育”的现象,在农村个别地方群众生育观念“回潮”,“穷人不怕罚,富人罚不怕”。计生工作气氛不浓,声势不大,没有形成合力,计生工作仍停留在会议上、口头上、文件上,应付过关、等靠的思想严重。四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到位,对超生、抢生户未采取强有力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措施,致使违法超生、抢生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一定的错觉。五是流动人口管理难。一方面,外出务工人员计划生育难以有效管理;另一方面,流入人口计生管理几乎处于“真空”。由于管理难,在城市及城乡结合部形成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死角”。 二、原因剖析 深刻剖析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认识不明。个别乡镇对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认识不足,片面地重经济生产,忽视了人口再生产,从而在抓计生工作中,重形式的多,抓落实的少,重表面号召,忽视了剖析、解决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基层计生部门对抓计划生育工作停留在超生罚款上,重处罚轻教育,重补救轻孕前服务,把工作重点仍放在“捉大肚皮”,工作远远滞后于形势的发展,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工作的滞后。 二是意识不强。在广大农村,群众的生育观念尚未真正转变,“养

08组织行为学

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2017年课程考试 《组织行为学》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有效期: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13日) 题目: 一、根据个性差异原理,论述企业如何科学地用人。 写作提示: 1. 个性差异的概念; 2. 个性差异的内容; 3. 个体差异的职业适应性; 4. 个性差异的应用原则。 参考文献: [1]朱启臻.社会心理学原理及应用[M].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8 [2]程正方.现代管理心理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3]胡爱本.新编组织行为学教程(第三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二、论解决部门冲突的策略。 写作提示: 1. 组织冲突的含义; 2. 组织冲突的价值; 3. 组织冲突的化解方法。 参考文献: [1]朱启臻.组织行为学[M].北京: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2]刘明霞.组织行为学简明教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3]戴维·布坎南等.组织行为学(第五版)[M].李丽等译.北京:经济管理 出版社,2011 三、比较三种主要领导行为理论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 写作提示: 可通过查阅资料任意选择三个领导行为理论进行评述,比较其理论前提和该 理论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参考文献: [1]朱启臻.组织行为学[M].北京: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2]顾培忠等.组织行为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程正方.现代管理心理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四、调查报告:××单位职工对工作满意度的调查。 写作提示:

1. 根据双因素理论,激励因素和保健因素对人的激励作用是不同的,通过 职工对工作满意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哪些因素使职工满意,哪些因素使职工 不满意。 2. 根据双因素理论分析影响职工积极性的主要因素,并提出管理改革的建 议和对策。 参考文献: [1]朱启臻.组织行为学[M].北京: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2]程正方.现代管理心理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3]顾培忠等.组织行为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五、论工作压力的预防与疏导。 写作提示: 1. 工作压力的概念; 2. 工作压力的预防措施; 3. 工作压力的疏导方法。 参考文献: [1]朱启臻.组织行为学[M].北京: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2]斯蒂芬·P.罗宾斯等.组织行为学[M].孙健敏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12 [3] 顾培忠等.组织行为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具体要求: 1.从以上五个题目中任选一题进行写作,要切中题目。 2.论文字数3000字以上。(专科2500字以上) 3.论文要有充分的实证资料,避免空对空,提倡使用本人调查的第一手资料,亦可适当用二手资料。 4.理论联系实际,结合课程内容,做到立论正确、主题明确、中心突出、论述有据。 5.论文要求规范化: 标题——内容提要(100—150字)——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6.论文要求结构严密,语言流畅,富有哲理,要体现学术性,不能用文学语言,也不能公文化。 7.引用资料要注明出处,文章最后列出参考文献,否则扣分。题目所给参考文献仅供参考,论文写作不限于这些参考文献。 8.不在上述选题范围内写作,以及复制、抄袭别人论文,论文内容雷同者均以

论夫妻生育权

论夫妻生育权 摘要: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与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与人口相关的生育问题也受到普遍重视。伴随着人们生育观念的不断变化,以及不同国家生育文化和社会传统的差异,围绕生育权问题而产生的生育纠纷日益增多。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目录 引言 (1) 一、生育权的概述 (2) (一)生育权的含义 (2) (二)生育权的性质 (3) (三)生育权的内容 (3) 二、夫妻生育权的行使 (3) (一)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方式 (6)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方法救济 (6) 1.法院对生育权的保护和执行应根据具体个案而定 (6) 2.保护丈夫对妻子生育状况和怀孕的知情权 (6) 3.婚姻制度也是契约制度,对生育权有明确约定较好 (6) 三、夫妻生育权的体系构建及其法律保障 (7)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7) 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 (8) 2.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集中表现形式 (9) 3.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9) (二)确认生育权的理论依据平等生育权体系的立法构想 (11) 结论 (17) 参考文献 (19)

论夫妻生育权 引言 随着妇女运动的发展,生育权的概念被提出并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其内涵在不断发展。20世纪中后期,生育权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权。多数国家都在尝试通过立法来加强对生育权的保护。学者们也围绕生育权问题做了有针对性的研究,包括国家干预与个人生育权自由的冲突问题,以及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生育权问题等等。国内法学界对生育权的探讨相对较晚,且国内生育权立法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国内学者们对生育权的研究多集中在妇女与生育权的关系、生育权的主体、性质等部分内容上,没有深入、系统的对生育权予以分析和论述,且相互之间存在较大分歧。 一、生育权的概述 (一)生育权的含义 生育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有的一种行为。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力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自然生育阶段 人类早期的性活动和生育更多的体现了自然的属性,“是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的附属品,人们还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①而是把生殖与性以外的原因相联系起来,西方基督教上帝用尘土造人,东方传说是女娲用泥土造人说明怀孕和性不相关联。性活动本身成为一种没有负担得享乐。“由于生殖和性在观念上的分离,人类早期不可能有意识的通过避孕来控制生育。”② 2、生育义务阶段 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个体必须依赖群众才能生存,人口愈多,愈能对抗自然和猛兽,随着人类活动范围拓宽,需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不足的问题,人数的优势成为获胜的决定力量,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中国古代“七出”休妻标准中,“无子”被列为其中,性行为“为后世也,非为色”,与生育无关的性活动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夫妻间的性行为…它仅许可夫妻间以少数几种能导致生育的动作来寻求满足。”③不难看出在此阶段,夫妻本身便是实现生育职能的工具,生育是一种义务,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相对于男性,女性可能因无子被指责、孽待甚至被丈夫遗弃,处境更为艰难。 3、生育权利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经历战争的苦难,自然灾害的破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国

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的概念 人类的生育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完全自然生育阶段、封建社会的义务生育阶段,再到现代文明社会中生育是个人的权利的自由生育阶段三个发展演化阶段。只有在自由生育阶段,人们才开始对生育权进行专门的研究。囿于对生育权主体和性质认识的不同,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概念也是众说不一。目前主要的观点有:(1)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2)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3)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女,不论婚否,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 从上述几种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生育权的概念之所以众说纷纭,是因为学者对以下几个问题还存在争议:第一,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第二,生育权到底应该由哪些人享有?妇女、已婚夫妻抑或任何人?第三,生育权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属于身份权。《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生育一词的解释是生孩子,而我们都知道不论正常的两性生育还是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均需要精子和卵子相结合受精才能生育孩子,因此生育权不论男女都需要他方的合意才能行使。胎儿是双方共有的,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其命运:生育、不生育还是放弃生育。在法律上,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和计划生育制度,生育权作为一项人身权自然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1] 然而,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道德发生变化,一部分人开始选择单身的生活方式,婚姻在现时和未来社会中似乎已不是唯一的生活方式,未婚者挑战传统欲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这给我们的立法提出了新的问题:婚姻关系外的公民是否享有生育权呢?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生育权应由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享有,其应当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婚姻状态外的公民不能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未婚者挑战传统生育子女,其所付出的代价是自己的子女从一出生就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其无可选择地要承受来自社会的各种压力和伤害,子女幼年身心发育不全,当他们面对社会的异样反映时很难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这时给他们造成的伤害有时会影响他们一生。《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条看似立法对女性权利尊重的规定,实质上是从立法上纵容女性的不理智,并且以牺牲伦理道德和孩子的权益作为代价。人类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但可以选择改变现状,在母亲的生育权和未来子女的权益冲突时,两相权衡应当选择后者,毕竟母亲还可以选择婚姻来实现其生育权,而子女一旦出生伤害则是不可逆的。第二,婚姻制度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其根本目的是要使整个社会的子女出生血缘身份确定和公示化,同时,使子女一出生就能够得到父母双亲的抚

生育观念的调查与思考

生育观念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节育行为与生育观念的调查与思考 ____是著名__乡。漂洋过海的__乡亲在带回财富、技术的同时,是否把世界各地先进的生育观念、先进的节育措施带进千家万户?海外相对自由的生育政策、生育文化对当下计划生育工作是否有影响?哪些要素左右了/-您的专属秘书,中国最强!/__城乡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认知与选择?节育过程中,城市女性和乡村农妇的节育观念差别在哪?她们最关心的是什么…… 为了具体、清晰的了解外来思想、__乡文化对当下__育龄妇女生育观念、节育方式选择的影响,准确了解影响育龄妇女节育认知选择的要素,全面掌握__地区育龄妇女对避孕方式、避孕措施的认知、选择情况,探索寻找最适合当地妇女节育心理、生育观念的节育措施与节育方式,实现节育措施由短效到长效的转化,做好计划生育基础数据收集工作,__市计生局和__大学妇女儿童研究中心共同组成课题组,采取分层抽样调查方法,调查走访了__三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四市(开平、鹤山、台山、恩平)的三百二十多名城乡育龄妇女,发放问卷350分,回收有效问卷XXX份。 调查表明,__市育龄妇女综合节育率为90%以上,各种避孕措施中,上环、结扎等长效避孕措施采用率最高,大部分育龄妇女对不同时期应采取不同避孕措施的认知基本正确,主动、健康、文明的节育观念逐步形成。同时,调查显示,节育失败率也成为困扰

城乡妇女健康的一个大问题,高达百分之三十多的调查对象有过节育失败后人工流产的经历,其中又以城市妇女居多,以采取短期避孕措施者居多。总体来看,__市计划生育环境良好,计划生育政策深入人心,但是在具体节育措施的认知与选择过程中,落后的生育观念,传统的养儿防老、多子多福思想,依然成为制约育龄妇女节育措施选择的重要因素,这点在华__聚居的台山、开平等地尤显突出,体现出碉楼文化守旧落后的一面,更体现出计划生育工作受社会经济发展、福利保障制度、传统生育观念等多种要素制约影响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一、调查数据分析 (一)综合节育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长效避孕措施是育龄妇女的首选。 所谓综合节育率是指使用各种节育措施并已持续一定时期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占全部已婚育龄妇女总人数的比例。它是反映一个地区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的重要指标。在我们调查走访的____地区的320位育龄妇女中,有XXX人采取了节育措施,占调查人数的90.3%,只有XXX人没有采取,其中还包括XXX人因计划内生育而未采取。综合节育率达XX%以上。考虑到误差的因素,其综合节育率也可以达到19XX年广东省统计的全省XX.X%的水平。但如果按全省综合节育率逐年上升的趋势来看(19XX年比19XX年上升了1.3个百分点。19XX年比19XX年上升1.XXX个百分点),20__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法治政府离不开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情、理、法所重在理。在中国,“情”处在第一位,故凡事必须要从“情”入手,做到以“情”感人;“理”居中,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故凡事必须寻求合理,做到以“理”服人;“法”是基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离开“法”的基础,即无情理可言,故必须要把“法”牢记于心中。充分尊重他人,给对方足够面子,是有效沟通的开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是合理行政的保证,只有合理的行政,才能保证行政行为从“管人”、“理人”到“安人”,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依法行政必须要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只有让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行为,自觉消除违法行为,才是“依法行政”的最高境界。 中国传统社会里,由个人行动层次以迄国家法律制度层次的法律实际运作过程,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法律尽管多元,法律的承担者(由家长以迄州县官)尽管多元,但却有很强的一致性。无论朝野的法律工作者,无论国法与民间的活生生的法律(living law),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后者贯穿大传统与小传统,不但士大夫主观观念上视「礼先法后」、「德主刑辅」等的想法为当然,而且风行草雇,这种想法深入民间,礼教与风俗习惯合流,民间的法律承担者,民间的社会中人,也把法律当成是能免则免的最后手段,这种对法律观念的一致性,保障了朝野法律工作者的合作与协调,「情、理、法」,法居最末,就是最好的说明。

这种一致性在清末民初开展的继受(reception)西法的行动后,很快地被打破了。新兴的「法律人」阶层与民间宗族族长、乡里耆老的「法律观」不再如此具有同构型。深植人心的礼教观念与日用平常的活生生的法律,开始与国家制定法产生巨大的鸿沟,后者放弃了两二千年来的中华法系,代之以源自另一种法律文化的欧陆法律,由上而下的继受革命行动,自清末、民国迄今末绝。同样的,国法与活生生的法律也有了明显的差距。继受所带来的法律观与民间继续存在的法律观相互竞争,「法、理、情」对「情、理、法」,展现了另一种新形式的法律多元主义,国法与民间法律的一致性渐渐消失,差异性抬头,对抗、颉颃的情况油然而生。从法律运作的连续体来看,由前面「私了」、「调解」等的阶段讲求的仍是「情、理、法」的「礼先法后」的法律观,后面「公断」等的阶段,讲求的却是力求区分法律与伦理道德的西方法律观,法律位阶提升(「法先礼后」,「法、理、情」),力求其在社会规范功能上的正当性。「情、理、法」对「法、理、情」,这种新形式的法律多元主义,对抗、颉顽无可或免。在步入廿一世纪的今天,这种中西不同法律文化相互激荡的情形还在中华文化圈里实际发生着。 在西方人眼里,“合理”与“合法”是等同的。“合理”就是“合法”,“合法”必然“合理”。但在中国,“合法”的并不一定必然“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必然“合法”。“理”与“法”不是在同一个层面上,而且往往相互冲突。假如“合理”与“合法”相冲突,处于“两难”境地的时候,怎么办?我们就要追求公平的合理。现在讲和谐社会,就是要构建合理的社会。所以中国这个社会是在“两难、兼顾、公平”中发展的。

三大途径解决部门冲突做好内部沟通

三大途径解决部门冲突做好内部沟通 方敏是一名新上任的店经理,掌管着由200多名店员组成的大团队。该门店人员众多,组织机构完善,岗位职责明晰,方敏原以为管理起来应该可以得心应手。上任没多久,他就发现,部门经理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管理冲突:这天上午,采购部经理找到方敏,说药店亟需增加新药品种,但财务经理不能提供进货资金。对此,财务经理的回答是:“之所以不能提供资金,是因为这段时间门店销量不好,而且药店的一些外欠款没有及时回款。”方敏又叫来了销售经理,销售经理说:“因为采购部门采购失误,造成部分产品滞销,因此门店业绩出现大幅下降!” 兜了一个圈儿,问题又回到了采购部。此外,药店的部门经理之间常常因为一件小事没有得到及时处理,而相互指责和埋怨。方敏很困惑,究竟该如何进行企业内部沟通的管理呢? 一、了解部门冲突的类型 “部门冲突”或者说是“中层冲突”,存在于任何一个门店的管理中,是门店经理无法回避的。通常情况下,门店规模越大,组织机构越完善,管理冲突就越频繁。曾任国际冲突管理协会主席的乔斯?沃德认为:“冲突是指个体或组织由于互不相容的目标认知或情感而引起的相互作用的一种紧张状态。” 部门冲突分为建设性冲突和破坏性冲突两种。所谓“建设性冲突”,是指发生冲突的双方会因为争执而“出真知”,是一种良性互动。通用电气前CEO韦尔奇说:“建设性冲突能够让不同观点交锋,碰撞出新的思想火花,有利于管理者顺势推动改革与创新。”因而,在通用电气时,韦尔奇经常与成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辩论,诱发同成员的冲突,从而不断发现问题,改进企业的管理。 有些门店在做出重大决策之前,会例行中层会议,要求部门经理提出个人见解。这种见解不会是“一边倒”,只有一种声音,而是会有异议和碰撞,最后在碰撞中达成共识,最终使决策获得通过。 所谓“破坏性冲突”,是指内耗性互动或叫恶性互动,组织界限会因为这种冲突越来越模糊,组织目标就会越来越丧失,管理就会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出现低效甚至负效。 在案例中,方敏所面对的就是部门经理之间的破坏性冲突,由于各自逃避责任,而出现了内耗,部门之间相互指责,而不是主动寻找解决的方法。因此,管理者必须通过对部门冲突的引导和排除,避免内耗,使恶性冲突转化为良性冲突。 二、分析部门冲突的原因 1.利益冲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门店各部门的利益不同,立场不同,会对同一问题产生异议和冲突。比如对“本月销量有所突破”这一事件,卖场经理会将其归功于本部门员工的努力销售,而采购经理则会归功于本部门对产品的遴选和采购价格的控制。利益冲突由此而发。

做好计生工作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基层干部计生压力大。首先,计生干部在执行计生政策时严守纪律,对待群众态度平和,在群众出现过激行为时也是克制忍让,一而再、再而三地做群众思想工作,仍然收效甚微。 计生骨干队伍力量亟待充实和加强。 依法管理与有效管理的矛盾比较突出。 、企业法人计划生育责任制落实不够。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开展难 建议和思考 部门联动、齐抓共管、汇聚强大工作合力。发挥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关联,计生内部工作人员之间要相互合作,强化服务、不断提高计生服务水平,建议提高三查服务质量 强化利导, 提高村干部的积极性。一是加强村干部计生工作能力的培训和新的计生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其宣传计生政策的水平。二是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制定,将村干部的待遇与计生工作结合起来。

一、存在的问题 1、低生育水平反弹。多年来,各级党委政府一直将控制生育数量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近几年来,由于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孩抚养成本的降低,长效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政策的实施,导致原本只要一个小孩的,现在又想生育第二个,出现二孩生育积压,二孩出生人数占出生总人数的近40%,这是导致低生育水平反弹的重要因素;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现在正处于又一轮生育高峰期,上世纪70-80年代出生的人,现在正是生育期。 2、计划生育工作模式转型过快。计划生育是国策,工作重点在农村,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工作,现在的计划生育工作已由过去的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工作模式走向了依法行政、村民自治、优质服务的管理模式,工作主体和工作对象均没有变,仍然是计生干部和人民群众。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他们对新事物的接受和推进都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这也就是当前部分人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放 宽了,可以不管了的原因。 3、队伍建设不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面广,内容杂,且重点在农村,没有一支强有力的工作队伍是不行的。当前计划生育工作者责任无限大,权力无限小,什么事都要计生专干来做;同时,计生干部待遇低,与从事其他工作的同志相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通过对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情理法冲突协调 情理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执法工作中注重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文论述了情理法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执法工作如何协调情理法关系进行了探索。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达成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执法;应当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说明在法治社会,执法者也需要对法外资源引起重视。 一、情理法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概述 情通常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民情即社会舆论、社会的基本现实状况、习惯风俗、天经地义的权利等,案件的情节或者情况,情面或者人情即感情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理通常指天理即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公理即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包括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等,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即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与理有不少相通之处,通常说的“情理”指情与理的辩证统一。情理的最大价值对人的意义在于人文性,体现为对人之为人的德性的确认、保护和促进;对法的意义在于向善性,在制度上使道德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义务优先;对社会的意义在于和谐性,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我国古代三位一体,近代开始分离出来,三者之间大体是统一的。但法与情理之间也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从司法实践看,

论公民的生育权【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公民的生育权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生育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人权,它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因此它与生俱来的。生育权涉及到法律、经济、生理、伦理等方面。生育权与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的。 多年来,人们被一种观点影响,既然生育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因此,公民的生育应该是自由的,和谁生,生多少,都是公民自己的意愿,与法律无关。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口的状况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国际社会就生育权这个问题,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公民应该在自由行使生育权的基础上,还需负起责任,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有重要意义。因此,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一)研究目标 笔者期望能够从现在所掌握的法学知识,对生育权的内涵定义与具体内容加以掌握,对生育权侵犯的表现及法律救济加以认识,在有限的资料和学识范围内对生育权进行浅析。 (二)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从生育权的国内外定位入手,从其性质内容加以延伸,再由婚姻与生育权的关系下手,提出生育权侵害的救济。 (三)论文提纲 一、生育权的定位与概念,从国际社会对生育权的定义与我国对生育权的独特定位,延伸出生育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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