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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一、因宏观政策调控引起税费调整,当事人对调整后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可否以此为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约定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对税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

当事人不得以税费调整或双方未作约定以及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当事人能否以银行不再办理转按揭贷款、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005年3月28日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规定,通过贷款购买房屋,一年内再转让的,商业银行不再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的转按揭服务。同年4月5日,上海市房地局进一步明确,出售方必须还清贷款后,方能办理产权转移。因此,买卖合同签订后,确因银行停办转按揭而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的,该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原因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可予支持。但是,房屋出售方愿意先行还清贷款,或双方在合同中有其它特别约定(如贷款不足或不成,房屋买受人自行补足贷款等)的,当事人以贷款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房屋买受人能否以银行贷款成数减少等政策变化、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对合同内容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对自身合同义务的履行及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预见。因此,作为付款义务人的房屋买受人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应当有充分、合理的预见,并对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有相应的解决方案。一般情况下,贷款成数的变化不会当然导致房屋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买受人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当事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以贷款成

数变化等政策原因为由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但是,房屋买受人能举证证明贷款不足或不成,确实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该履行障碍并非房屋买受人的信用低等个人原因所致,房屋买受人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可以允许。

四、由于房屋中介公司不当行为,致使房屋出卖人因政策调整而多支付营业税等税款,房屋出卖人要求房屋中介公司承担该部分税款损失的,如何处理。

为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一定年限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规定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或房屋交接书上的记载时间等来综合确定房屋购买时间。不少业主将所购期房出售时,将产权过户等手续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办理。对此,房屋中介公司接受委托后,应秉持为委托人服务的原则,全面、及时地处理委托事务。如因房屋中介公司未及时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房屋出卖人因政策调整而遭受多支付营业税等损失的,应根据房屋中介公司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可否以对方当事人违反房屋预订协议为由,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购房意向书》、《房屋预订单》等预订协议属于预约,具有合同性质。预定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及其它违约条款的,当事人不履约的,应适用定金罚则和其它违约条款。若协议中没有定金条款(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数额(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相对方主张其它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但损失不应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或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因此,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一般可予准许,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定。

六、房屋中介公司为赚取差价分别与房屋出卖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不让房屋买卖双方见面,直接代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房屋中介公司与房屋出卖人或买受人,尤其是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往往并不是单纯提供订约机会、媒介服务的居间法律关系,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表示区别对待。

房屋出卖人明确表示将房屋卖予房屋中介公司的,其与房屋中介公司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中介公司再行出售房屋的行为与原房屋出卖人无关,由此产生的差价应归房屋中介公司,但房屋中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原房屋出卖人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房屋出卖人明确表示委托房屋中介公司以不低于一定价格出卖房屋的,其与房屋中介公司间形成销售房屋的委托代理关系。若房屋中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房屋买受人签订高于委托最低价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中介公司对溢价部分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的,则该溢价部分应归属委托人(即房屋出卖人);若有证据证明,房屋中介公司以委托人名义与本公司或其职员、职员近亲属,以委托最低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再将房屋加价卖出的,属于违背其对委托人应尽忠实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房屋中介公司通过对房屋进行转卖而产生的溢价部分,可以作为委托人的实际损失,由房屋中介公司赔付。

七、房屋开发商逾期办出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下简称“大产证”),房屋买受人(以下简称“小业主”)可否比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小业主未能按期取得小产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开发商逾期办出大产证的情况。同时,开发商逾期办出大产证与购房人一般无直接利害关系,与购房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是能否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取得小产证。若合同约定了开发商办出大产证的期限而开发商逾期办出的,购房人据此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不能直接参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购房合同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八、在二手房买卖中,房屋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或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如何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必须保证所出售的

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包括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买受人明知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认定有效,但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因此,出卖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再行出售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可以请求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再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而银行如系善意取得合法的抵押权,则可以认定出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房屋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前款意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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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5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 【实施日期】199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 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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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袁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平诉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廖平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廖平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路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但对该借记卡账户进行管理、发放等操作的并不仅限于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支行都有权进行操作,因此上诉人廖平因开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不仅限于开户行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之间也应当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廖平银行卡解挂失的过程中并没有核对身份证件与本人的一致性、没有对比签名的一致性、没有通过电话确认的方式验证持卡人身份,导致案外人潘某某冒充廖平成功办理了银行卡的解挂失和转账,给廖平造成了损失,因此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财产争议与本案无关,廖平冒名转账的金额恰好属于各方争议的金额,并非已经确认由潘某某夫妇所有,因此并不妨碍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上诉人廖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应为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并不是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储户而实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解挂失和转账业务时是根据真实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且案外人潘某某与廖平性别相同、年龄相近,外观上并不能准确判断案外人潘某某与身份证上照片的区别;3、廖平的损失并不能确定。廖平系争银行卡中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征收补偿款,根据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家庭动迁协议,潘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543,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就应当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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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

【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兆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39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谷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其中,第一次开庭为公开开庭审理,第二、第三次开庭因两被上诉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颖健,委托代理人戴宾、岑兆琦,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上诉人所委托专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参与第二、第三次庭审,两被上诉人所委托专家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虽未参与庭审,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在2008年与两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竞标过程中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而降低价格竞标,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锐邦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法院通讯录

上海法院通讯录 名称地址邮编总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肇嘉浜路308号200031 6308000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200336 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北路567号200070 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进路527号200085 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200072 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200135 68567567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地址邮编总机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丁香路611号200135 38794518 陆家嘴法庭源深路161号200135 58214483 六里法庭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200126 58741454 金桥法庭金桥路1490弄4号200136 50701257 外高桥法庭高桥镇学前街80号200137 58670582 川沙法庭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201200 50922990 闵行区人民法院雅致路99号201100 64120000 民一庭闵行区水清路800号201100 64120000 颛桥法庭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201108 64890333 七宝法庭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201101 64780088 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201112 64110027 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合肥路213号200025 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200030 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虹桥路1133号200051 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200540 57968100 朱泾法庭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201500 57311051 南汇区人民法院惠南镇城西路155号201300 58024700

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

关于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的公告 经年度考核评审,下列中介机构入选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自2009年8月1日起,全市各级法院相关司法委托中介事项,均由本院在下列名册内机构中实施集中委托,特此公告。 财务审计类(共9家) 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 工程造价类(共10家)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候补机构(共2家) 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资产评估类(共10家) 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惠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房地产评估机构(共10家) 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候补机构(共3家) 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建经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7月31日

最新上海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庭地址

最新上海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庭地址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康定路1097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 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2003年11月25日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前言 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0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同时,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实施,《指南》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固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院必要的释明等诉讼环节一一加以规范和统一,希望藉此能够比较清晰地界定各诉讼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 《指南》从体例上分为“前言”、“总则”和“分则”,其中“前言”部分对《指南》的目的和意义作出说明,以便于办案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指南》的相关精神。“总则”部分则主要从总体上对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规范,为民事法官办案提供一个与民事诉讼整体进程大致符合的思路。“分则”部分针对具体的权利类型(如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等),逐一加以规范,进一步明确某一类纠纷的审理规范。由于民事权利种类浩瀚,《指南》的编撰工程将会十分巨大,须集全体民事审判干部的智慧与心力始可完竣。作为上海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指南》的编撰已列入高院重点调研课题。从今年起将确定若干专题,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招标,开展续编工作。希望各级法院领导及广大审判人员重视和支持这项关系到上海民事审判长久发展的工作,齐心协力,加快编撰步伐,为探索和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作出积极贡献。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关系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业务分工一览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业务分工一览 一、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区(县)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5000万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法院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内设5个民事审判庭 民一庭:负责审理普通民事案件; 民二庭:负责审理房地产及其相关案件; 民三庭:负责审理金融和投资纠纷案件; 民四庭:负责审理普通经济纠纷和破产案件; 民五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部分法院民事审判庭分工 (1)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内设4个民事审判庭: 民一庭:负责审理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房地产纠纷及其他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特别程序案件; 民二庭:负责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及破产等案件;民三庭:负责审理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商标权、发现、发明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 民四庭:负责审理民商事简易程序案件。 (2)卢湾区人民法院 内设3个民事审判庭: 民一庭:负责审理涉及人身权、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等普通民事案件; 民二庭:负责审理涉及商事、经济纠纷的案件; 民三庭:负责审理涉及房地产、建筑工程案件。 (3)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执行程序 【发文字号】沪高法[2015]7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3.09 【实施日期】2015.03.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 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2015]75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 为了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优先受偿债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我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海法院的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请各级法院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执行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 为了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优先受偿债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现就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 1、在变现作为可供执行财产的房屋时,执行法院应当如何保障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以主张其对变现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 答: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房屋之后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在房屋上张贴公告,告知被执行人以及占有房屋的案外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房屋不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对其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变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相关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9】73号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9】73号 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制定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三月三日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未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喻道发,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 负责人林友正。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为被告。200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温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肖荣、茅又明、被告《荆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江明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占有率。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并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被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原、被告产品的混淆。此外,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刊登含有侵权内容的声明和虚假宣传的广告,对原告及同业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降价,由此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文字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日丰”文字;(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之广告作品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损害原告及其同业经营者利益的虚假宣传行为;(5)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和相互连带并对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荆州日报》社、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在《新民晚报》、《南方日报》、《荆州日报》显著位置刊登版面不小于5CM×7CM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各赔偿人民币100万元;(8)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共95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日丰”注册商标权、字号权及诉称的著作权等权利,其中第1部分28份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取得了21项“日丰”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在境外取得6项“日豐RIFENG”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日丰”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第2部分37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自1996年起荣获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发文予以推广和应用;第3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企业标准经国家建设部批准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第4部分9份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对“日丰”品牌的广告投入达人民币4700万,且“日丰”品牌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第5部分5份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多次发生侵害原告“日丰”品牌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予以制止;第6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始终使用“日丰”字号,享有“日丰”字号权;第7部分10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广告语“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享有著作权。 第2组共28份证据,其中第1部分6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在明知原告“日丰”品牌驰名后仍恶意注册“日丰”字号;第2部分22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实施了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 第3组共6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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