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公布《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公布《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公布《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公布《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公布《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细则》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保发字[1990]5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0-02-15

【实施时间】1990-02-15

【时 效 性】有效

各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我局京劳保发字〔1990〕4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做好电梯的安全检验,使电梯的安全检验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并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特制定公布《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细则》。此细则既是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对电梯进行检验的技术依据,也是企事业单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技术规范。

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负责按此检验细则开展检验工作,并对被检的电梯出具《起重机械安全检验报告书》,检验合格者发《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许可证》,张贴合格标志。

今后凡是新安装、大修或改变重要性能的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必须进行特殊安全检验。

各单位完成电梯建档登记的同时,要作出检验计划,并将计划尽快报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附:

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细则(试行)

引言

根据《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试行规定》的要求,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特制定电梯的安全检验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在北京地区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的各类电梯。

本细则的主要技术依据:

《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87)和《电梯技术条件》

(GB10058-88)。

本细则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检验条件、检验类别、检验内容、检验项目和要求、检验结果的处置、检验用的仪器仪表和工具、参考标准、附加说明。

1 检验条件

1.1 受检电梯应备齐技术档案资料,其中包括:

1.1.1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起重机械登记卡片》;

1.1.2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大修后的电梯应有修理后的质量验收合格证;

1.1.3 电梯安装验收证书或自检记录;

1.1.4 新装电梯需准备安装许可证(副本或彩照均可);

1.1.5 新产品电梯需有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1.1.6 更改部分必须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1.1.7 人身、设备事故记录和报告;

1.1.8 电梯随机文件,包括:井道及机房土建图、部件安装图、电气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出厂清单等技术文件。

1.2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1.2.1 安全操作规程;

1.2.2 岗位责任制及交接班制度;

1.2.3 维修、保养和检验制度;

1.2.4 操作证管理及培训制度;

1.2.5 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1.3 受检电梯的主管单位、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安全技术检验提供一切必要条件;

1.3.1 应指派主管技术人员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及配备电梯司机和维修工(必要时应配备辅助工)。

1.3.2 对受检电梯进行预检,准备好技术档案和需用的其他技术资料及试验载荷。

2 检验类别

2.1 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包括:

2.1.1 在使用过程中,按设备管理部门自定的检查制度进行的例行安全技术检验。

2.1.2 结合定期保养、小修、中修工作而进行的以外观检查、机电设备状况及运行性能检查为主的安全技术检验。

2.1.3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技术检验,对电梯的安全性能作较全的测定。

2.2 特殊安全技术检验。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行:

2.2.1 新安装或经过大修后的电梯,在投入正式运行之前进行全面安全技术检验。

2.2.2 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复的电梯,在重新投入运行之前进行全面安全技术检验。

2.2.3 距前一次特殊安全技术检验最多五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技术检验。

3 检验内容

3.1 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包括:

3.1.1 外观检查,主要对机房、轿厢、金属结构等进行宏观检查;

3.1.2 曳引机与制动器及限速器与安全钳;

3.1.3 电梯轿厢与对重;

3.1.4 电梯井道(导轨、钢丝绳等);

3.1.5 轿门与层门;

3.1.6 电气设备与控制系统;

3.1.7 安全防护装置;

3.1.8 空载运行试验;

3.2 特殊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除3.1的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下列部分或全部内容:

3.2.1 载荷试验;

3.2.2 电气性能测试;

3.2.3 限速性能试验和缓冲器性能试验;

3.2.4 根据需要对电梯的零部件,按有关标准进行性能试验及其他安全技术检验。

3.2.5 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对电梯的某一单项或某一部分项目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的检验。

4 检验项目与要求

(以下V在算式中表示电梯运行速度,单位为米/秒。)

4.1 外观检查。

4.1.1 轿厢、井道、机房(滑轮间)及各层门等完好整洁,各处铭牌标志完好清晰。

4.1.2 主要受力部件不应有永久变形或疲劳裂缝,各处螺栓不得松动。

4.1.3 金属构件的焊缝,焊点强度不应低于母体金属的强度极限,不得有开裂现象,并应作防锈、防腐处理。

4.1.4 机房和滑轮间内尺寸应足够大,以便维修人员容易和安全地接近所有设备。供活动和工作的区域其净空高度应≮1.8m(滑轮间允许≮1.5m)。各旋转部件的上方垂直净空高度≮0.3m。

4.1.5 在必要的地点以及需要进行人工紧急操作的地方,要有一块

≮0.5m×0.6m的净平面积,通向这种面积的通道宽度≮0.5m,对没有运动件的地方,此值可减小到0.4m。

4.1.6 机房或滑轮间的门宽度≮0.6m、高度≮1.8m(滑轮间的门高允许≮1.4m),并不得向屋内开启。活板门净通道尺寸至少应为

0.8m×0.8m并应予以平衡,且不得向下开启。各门均应装锁、门锁应能从屋内不用钥匙而打开。

4.1.7 机房与滑轮间不得作为电梯以外的其他用途,室内布局合理,设备安装符合规范,有良好的通风和照明条件及有效的消防设施。

4.1.8 进入机房或滑轮间的通道必须能安全方便地使用,而不需进入私人房间并不得存放任何物品。

4.1.9 机房或滑轮间通井道的孔应筑有高度≮50mm和适当宽度的台阶。

4.2 曳引机与电磁制动器

4.2.1 在曳引机上必须有人力移动轿厢的设施,并有轿厢升降的方向标志;机房内宜有指示轿厢所在楼层的装置。

4.2.2 曳引轮、导向轮的不垂直度偏差均应≯0.5mm。

4.2.3 导向轮端面对曳引轮端面的不平行度应在±1mm范围内。

4.2.4 曳引减速机箱体内的润滑油应清洁,不变质,油量适宜;蝎杆轴伸出端每小时渗出油迹面积≯150平方厘米,其他部位不得渗漏油。

4.2.5 曳引机电磁制动器的制动衬磨损量应小于原厚度的1/4,且不能露出铆钉;抱闸打开时,其间隙≤0.7mm(测8个点);线圈升温不超过60℃。

4.2.6 电梯制动器应是常闭式的,并禁止使用带式制动器。

4.2.7 测速发电机断带时,保护开关或保护电路应能可靠地切断电路,使电梯停止运行。

4.3 限速器与安全钳

4.3.1 限速器应标牌安好清晰,并应标明与安全钳动作相应的旋转方向

;调节部位经整定检验合格后应加铅封。

4.3.2 限速器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可接近的,如装在井道内,则应能从井道外面接近它。

4.3.3 限速器应由柔韧性良好的钢丝绳驱动,限速器动作时,应能可靠地将限速器绳卡紧带动安全钳起作用,并且能准确可靠地将电气开关断开,使电梯停止运行。

4.3.4 安全钳口距导轨两侧间隙应均匀,且应在2-4mm范围内。

4.3.5 禁止使用电气、液压或气压操纵的装置来操作安全钳。

4.3.6 禁止将安全钳夹块或安全挡块充当导靴使用。

4.4 轿厢与对重

4.4.1 使用人员正常出入的轿厢进口和轿厢内的净高度均≮2m,封闭的轿厢应设置有效的通风孔。轿厢内各种声、光信号应准确清晰。

4.4.2 轿厢内应有明显清晰的标牌明确地标明电梯的额定载荷及乘客数

,在明显需要设置安全使用说明的轿厢中,应设置安全使用说明。

4.4.3 应在轿厢内装设易于识别和触及的报警装置,该装置应采用警铃、对讲系统、外部电话或类似的装置。

4.4.4 轿厢内应有永久性电气照明装置,确保照度≮50lx。并应有可自动充电的紧急电源,正常照明电源一旦发生故障,应能立即自动接通并能至少供1W灯泡用一小时。

4.4.5 轿厢入口或门地槛与面对轿厢入口处的井道内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应≯0.15m,特殊情况下可增加到0.2m。

4.4.6 轿厢安全门、窗应设安全开关,当安全门、窗打开时,轿厢必须停止运行;此开关应能保证检修人员在轿顶活动时,不会产生误动作。

4.4.7 轿厢顶上应安装急停与检修开关,当断开急停开关时,轿厢必须停止运行,接通检修开关时,轿厢只能靠手动上、下方向以检修速度运行。

4.4.8 轿厢顶上应有一块至少为0.12平方米的站人用的净面积,其短边≮0.25m,此面积在任何情况下距井道顶下面的最低部件至少为

1.0+0.035v(2上标)(米)。轿厢顶上(除正对层门侧外)应有护身栏。

4.4.9 轿厢、对重及它们的连接部件的距离应至少为50mm。如有滑轮固定在轿厢架上和对重装置上,应设置有效装置,以防止滑轮对人体的伤害及悬挂绳与绳槽之间进入杂物或绳松驰时脱落绳槽。

4.5 电梯井道

对电梯井道及底坑、钢丝绳和绳头组合、导轨等的检查。

4.5.1 当对重完全压实在它的缓冲器上时,井道顶的最低部件与固定在轿厢顶上的导靴或滚轮以及钢丝绳附件和垂直滑动门的横梁或部件的最高部分之间的自由距离应不小于0.1+0.035v(2上标)(米);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自由距离应不小于0.3+0.035v(2上标)(米);同时轿厢导轨长度应能提供不小于0.1+0.035v(2上标)(米)的进一步的制导行程。

4.5.2 当轿厢全部压实在它的缓冲器上时,底坑地面与导靴或滚轮、安全钳楔块、护脚板或垂直滑动门的部件之间的净空距离不得小于0.1m;与轿厢其他部件之间的净空距离,应不小于0.5m;同时对重导轨的长度应提供

≮0.3m的进一步的制导行程。

4.5.3 底坑内应清洁,不得有积水或其他杂物,禁止存有易燃物。

4.5.4 底坑对重侧安装栅栏底部距地面应为500mm,顶部距地面应为1700mm。

4.5.5 钢丝绳不得有散股、畸变、扭结及严重的磨损、腐蚀、断丝等现象。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报废:

4.5.5.1 散股、断股、扭结、压扁;

4.5.5.2 绳径变粗、变细或其他畸变;

4.5.5.3 表面钢丝磨损或腐蚀达原直径的40%以上;

4.5.5.4 在6倍绳径长度内断丝数达5%以上或在30倍绳径长度内断丝数达10%以上。

4.5.6 绳头组合巴氏合金无松动脱落,压簧无断裂、开口销完整无损,保险封记完好。每根曳引绳应受力均匀,各绳张力偏差≯5%。

4.5.7 电梯导轨

4.5.7.1 每根导轨至少应有两个支架,且各支架间距≯2.5m;

4.5.7.2 导轨的支架连接螺栓不得松动,焊缝均应连续并双面焊牢,无开裂现象,且应作防锈、防腐处理。

4.5.7.3 电梯导轨的接头螺栓不得松动,接头处工作面不应有连续缝隙

,局部缝隙应≯0.5mm,且两根导轨的接头不应在同一水平面上。

4.5.7.4 每根导轨的垂直度在整个垂直高度上偏差≯1mm;两根导轨的距离应符合设计尺寸,轿厢导轨的偏差≯2mm,对重导轨的偏差≯3mm。

4.5.7.5 T型导轨应用压板固定在导轨支架上,不应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装安全钳的导轨下端应有60-80mm的悬空量。

4.5.8 井道内应设置永久性电气照明;

4.5.8.1 距井道最高点和最低点0.5m以内各装一盏灯,中间每隔7m内应设一盏灯。

4.5.8.2 非封闭式井道,如果井道周围有足够的照明条件,井道中可不设照明装置。

4.6 轿门与层门

4.6.1 各门的垂直高度均≮2m,且应功能正常,动作平稳;轿厢门关闭后,各处间隙≯9mm;层门关闭后,各处间隙≯6mm。

4.6.2 轿厢门地槛下面应装设宽度不小于开门宽度,垂直高度不小于0.75m的护脚板。

4.6.3 装有自动门机构的轿厢门,必须有灵敏可靠的防夹安全装置,如轿门装有安全触板,触板动作的碰撞力不大于5N,且能使轿门重新开启。轿厢门的关门碰撞力不大于150N。

4.6.4 轿厢门与各层门均应设机械与电气联锁装置,当门开启时,电梯不能运行。但允许按原设计在平层区域内提前开门或在检修状态开门慢速运行。

4.6.5 层门地槛必须有足够的强度,水平偏差≯1/1000,并应高出地面2~5mm;开门刀与各层门地槛及层门滚轮与轿厢门地槛的水平间隙为

5~8mm。

4.6.6 轿厢门地槛与各层门地槛之间的水平间隙按设计标准误差在

-1~+2mm范围内,且不得大于35mm。

4.6.7 层门应有在自由状态下自动关门及闭锁的装置。手动开门装置必须灵活可靠。

4.6.8 在层门附近,应有层站的自然照明或人工照明,其在地面的照度应≮50lx。

4.7 电气设备及控制系统

4.7.1 所有电气设备安装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导线排列整齐,线号清晰完好,线端压接牢固。

4.7.2 各电气屏、柜需进行维修操作侧,距墙应≮0.6m(对于群控集选电梯≮0.7m);屏、柜内无积尘,电气元件应完整、齐全,各种接点清洁,无烧蚀。

4.7.3 所有电气设备的一切金属外壳(包括电线管、槽、接线箱、盒等

)必须采取保护接零或保护接地,各接地端必须可靠和易于识别,接地电阻值不大于4Ω。载流零线与保护接零、接地线应始终分开。

4.7.4 在轿顶、机房、滑轮间、底坑应装有2P+PE型的电源插座。电压不同的电源插座,应有明显区别,并不得存在互换的可能和弄错的危险。

4.7.5 在机房中,对应每台电梯都应装设一只能切断该电梯所有供电(下列供电电路除外)的主开关。该开关应具有切断电梯正常使用情况下最大电流的能力。并应具有稳定的断开和闭合位置。

该开关不应切断下列供电电路:

(a) 轿厢、机房和滑轮间的照明和通风;

(b) 轿顶、底坑的电源插座;

(c) 机房和滑轮间内的电源插座;

(d) 电梯井道照明;

(e) 报警装置。

照明电路和电源插座电路应设置专用控制开关。

4.7.6 在4.8.5条中规定的各开关或开关的操作机械应能从机房入口处方便、迅速的接近。如果机房为几台电梯所共用,各台电梯的开关及其操作机构应易于识别。

4.7.7 各种保险丝、空气开关、热继电器等限流装置应配用合理,安装正确,调整适当。

4.7.8 民用住宅的电梯禁止使用“无司机”自动工作状态。现已具有“无司机”自动控制的民用住宅的电梯,宜采取技术改造措施,将“无司机”自动控制装置拆除。

4.8 安全装置

各安全装置除应符合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条以下规定:

4.8.1 限速器钢丝绳、选层器钢带(链条)松驰使张力配重轮沉落

≥50mm时,电梯应能立即停止运行。

4.8.2 极限、限位开关应在轿厢地槛超越上、下端站的层门地槛

50~200mm内准确迅速地起作用。但缓速开关和限位装置不得取代电梯正常减速和平层装置的作用。

4.8.3 极限、限位、缓速开关的碰轮应转动灵活,碰铁应无扭曲变形,垂直偏差不应大于长度的1/1000,且最大偏差不大于3mm(碰铁的斜面除外)。

4.8.4 在底坑和滑轮间的入口附近应装设一个能使电梯停止运行并保持停止状态的开关,当人打开门进入底坑或滑轮间后应能立即触及到该开关且不应存在弄错停止位置的危险。

4.8.5 开、关门和主方向继电器、方向接触器的机械、电气联锁应动作灵活、准确、可靠。

4.8.6 如有断相和错相保护装置其动作应正常有效。

4.9 空载运行试验

4.9.1 选层器、指层器工作正常,显示正确清晰。

4.9.2 选层器的电气触头应完整清洁。各开关灵敏可靠。

4.9.3 钢带轮的链轮与选层器的链轮之间的纵向中心偏差应不大于

1/1000,各链轮的垂直度偏差不大于0.5mm,钢带轮与张力轮垂直中心偏差不大于3mm。

4.9.4 电气选层各感应器应互相垂直,遮磁板位于感应器豁口处中间位置,各侧间隙应均匀。

4.9.5 电梯装置及其信号系统工作正常、音响清晰。

4.9.6 电梯操纵装置必须灵活可靠,轿厢平层准确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值:

4.9.6.1 交流双速V≤0.63m/s的电梯在±15mm范围;

4.9.6.2 交流双速V≤1.00m/s的电梯在±30mm范围;

4.9.6.3 交、直流调速电梯在±15mm范围;

4.10 载荷试验(以下均为特检内容)

4.10.1 运行试验

4.10.1.1 轿厢分别以空载、50%的额定载荷和额定载荷,并在通电持续率40%情况下,往复升降各1.5小时,电梯应运行平稳,制动可靠。

4.10.1.2 起动、运行和停止时,轿厢应无剧烈振动和冲击,制动器制动可靠,制动器温升不应超过60℃,曳引机、减速机油温升不超过60℃,且温度不应超过85℃。

4.10.1.3 起动、制动应平稳迅速,加、减速度最大值 大于1.5m(2上标)/s 。乘客电梯与病床电梯在运行时的振动加速

度(用时域记录的振动曲线中的单峰值),水平方向应小于15cm(2上标)/s ,垂直方向应小于25cm(2上标)/s 。

4.10.1.4 乘客电梯和病床电梯的噪音应符合以下规定值:运行中轿厢内≯55dB,开关门过程中应≯65dB,机房内≯80dB。

4.10.2 超载试验

4.10.2.1 电梯在110%的额定载荷,断开超载控制电路,通电持续率

40%的情况下,运行0.5h,电梯应能可靠地起动、运行和停止,曳引机工作正常制动可靠。

4.10.2.2 当轿厢载有125%额定载荷并以额定速度向下运行时,或空载以额定速度向上运行时,制动器应能使曳引机停止运行。

4.10.3 静载试验

将轿厢停在首层平层位置,陆续平稳地加入载荷;其中客梯、病床梯和额定载荷不超过2000kg的货梯应加200%的额定载荷;其余各类电梯应加额定载荷的150%,历时10分钟,检查各承载构件,应无损坏,曳引绳无打滑现象,制动

器应制动可靠。

4.10.4 平衡系数试验

电梯的平衡系数应符合设计要求,宜在40%~55%之间。

4.11 电气性能测试

4.11.1 动力电路和电气安全装置电路绝缘电阻值不小于0.5MΩ;控制、照明、信号等其它电路,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0.25MΩ。

4.11.2 三相电源供电电压波动不超过±7%的范围。

4.11.3 在运行试验中,控制柜、电机、曳引机工作应正常,实测电压、电流最大值应符合相应的规定;电机运行温升不得超过80℃,且最高温度不得超过120℃。

4.11.4 平衡载荷运行试验,电梯上、下方向运行时,曳引电动机的电流值应基本相符,其差值不应超过5%。

4.11.5 轿顶及井道照明电源电压宜为36V。

4.12 限速性能试验

4.12.1 操纵轿厢安全钳的限速器的动作速度应不低于额定速度的

115%;且小于下列数值:

4.12.1.1 不可脱落滚柱式以外的瞬时式安全钳为:0.8m/s;

4.12.1.2 不可脱落滚柱的瞬时式安全钳为:1.0m/s;

4.12.1.3 具有缓冲作用的瞬时式安全钳和用于额定速度(V)不超过1.0m/s的渐进式安全钳为:1.5m/s:

4.12.1.4 电梯的额定速度(V)超过1.0m/s,并使用渐进式安全钳时为:1.25v+0.25/v(m/s)。

4.12.2 限速器的动作速度调整后,其调节部位应加铅封。

4.12.3 设有安全钳的对重限速器动作速度应高于轿厢安全钳限速器的动作速度,但不得超过10%。

4.13 缓冲器性能试验

4.13.1 液压、弹簧缓冲器性能试验:在轿厢以额定载荷和额定速度下,对重以轿厢空载和额定速度下分别碰撞缓冲器,缓冲应平稳,零件应无损伤或明显变形。

4.13.2 液压缓冲器复位试验:在轿厢空载的情况下进行,以检修速度下降将缓冲器全压缩,从轿厢开始离开缓冲器一瞬起,直到缓冲器回复到原状止,所需时间应少于90秒。

5 检验结果的处置

5.1 凡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停止运行,经更换或修复,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5.1.1 极限、限位装置之一失效;

5.1.2 制动器制动失灵;

5.1.3 轿厢门安全触板或光电保护失灵;

5.1.4 层门、轿门的机械、电气联锁装置之一失灵;

5.1.5 电梯主要受力金属结构产生永久变形、焊缝开裂现象;

5.1.6 钢丝绳磨损、腐蚀、变形、断丝现象严重,达报废标准;

5.1.7 限速器或安全钳失灵或其联动电气开关失效;

5.1.8 电气线路绝缘电阻小于0.5MΩ;接地电阻值大于4Ω。

5.2 凡检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即重新调式,调试不合格者限制使用并限期整改。

5.2.1 极限、限位、超载限制装置之一动作不灵敏、不准确;

5.2.2 缓速开关失效或碰铁变形与碰轮受阻;

5.2.3 电磁制动器打开时,抱闸间隙过大;

5.2.4 曳引机减速箱内润滑油过少或污浊;

5.2.5 曳引机各转动部位润滑不良,转动产生异常声响;

5.2.6 控制柜、信号柜内脏乱,触头烧蚀严重。

5.2.7 信号错乱、操作不灵。

6 检验用的仪器、仪表和工具

推荐备用下列仪器、仪表和工具,(其中仪器、仪表和量具都必须经过校准、检定合格并符合有关规定)。

6.1 常用仪器、仪表如下:

(1)万用表 (2)兆欧表(500V)

(3)钳形电流表(300A) (4)接地电阻测量仪

(5)转速表 (6)百分表(带磁力表座)

(7)拉力计(10N、200N各一) (8)便携式限速器测试仪 (9)便携式探伤仪(10)便携式测厚仪

(11)照度仪(12)声级计

(13)水准仪(14)经纬仪

(15)秒表 (16)点温计(0-150℃)

6.2 常用工具、量具如下:

(1)手电(三节)(2)钢卷尺(2m,5m各一)

(3)小锤(4)钢直尺(300、500各一)

(5)线锤(0.5kg) (6)游标卡尺

(7)钢丝(0.3mm) (8)水平尺(500)

(9)尼龙线(0.5mm)(10)塞尺(100)

(11)放大镜(8倍)(12)导轨检验尺

(13)无线电对讲机 (14)酒精温度计(0-100℃)

(15)常用电工工具一套 (16)常用钳工工具一套

(17)宽座角尺(200)(18)磁力线锤

附加说明: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北京市劳动局。

本细则由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起草。

主要起草人郭俊歧、杨勇志、吕德海。

对于进口设备,如原设计与本细则有出入时,可以参考设备说明书及进口国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7 参考标准GB7588-81 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GBJ232-8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九篇:电梯电气装置篇》

TJ231(四)-78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第二篇:电梯安装》

JJ49-87 电梯导轨

GB10058-88 电梯技术条件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法发[1995]46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5-11-20 【实施时间】1995-11-2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 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4.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与固定工约定试用期。 5.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应承担义务。双方已约定赔偿责任的,劳动者要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8.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城镇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原固定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应享受同等待遇,今后新招工人不再增加工资性补贴。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使用核增的工资性补贴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要用好管好,不得取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协助做好中央在京单位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函”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协助做好中央在京单位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函”的通知[失效] 【文 件 号】京劳计发字[1989]378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89-11-16 【实施时间】1989-11-16 【时 效 性】失效 现将1992年度清理劳动工作方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并发布,本批共废止文件51件。 附件:市劳动局1992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劳动局1992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1.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3年城镇招工办法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1983年8月24日 (83〕市劳服字第166号 已由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代替 2.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通过调动工作解决职工上班路远问题的通知

1984年10月27日 (84〕市劳配字第318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6年11月25日 (86〕市劳社字第592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8月14日 (87〕市劳社字第428号 已由国务院81号令、劳动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件代替 5.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的通知 1988年9月6日 京劳社发字〔1988〕432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6.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委关于试行《关于部分国营工业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6日 京劳企发字〔1988〕537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7.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转发劳动部等五部、局《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 京劳管发字〔1989〕29号 已由国务院81号令、劳动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件代替 8.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为流动中的工人保存人事档案接转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2月20日 京劳管发字〔1989〕70号 已由京劳管发字〔1991〕78号文件代替 9.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待业救济金最低标准问题的通知 1989年3月13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6]32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6.10.04 【实施日期】1996.10.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4日京劳就发〔1996〕329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1995年11月10日劳部发〔19

95〕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给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工发[1989]第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89-01-01 【实施时间】1989-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劳动局(处): 现将《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优化劳动组合,维护企业职工和行政方面的合法权益及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19号文件精神,各企业都要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起来并按照《试行办法》认真开展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组建。第一次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选举产生主任。设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一级调解委员会备案,一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企业所在区、县的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系统(单位)已经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凡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做适当调整。 附:

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是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在企业内部进行民主协商,处理职工与企业行政发生劳动争议的独立的专门机构。它通过宣传法规政策和进行思想教育,使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协议,以结束劳动纠纷,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条企业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企业行政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及固定工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发生的争议: (一)关于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时间、报酬和行政方面奖、惩职工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 (四)关于劳动安全和保护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按有关规定办。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设置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82】市劳险第14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及我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贯彻执行以来,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根据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精神,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我们拟定了《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局. 附: 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 1.问:职工父母的户口在北京,但长期到外地其他子女处居住,该职工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去外地探望父母? 答:应以父母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职工的父母定居在北京,到外地其他子女处居住,没有将户口迁去,应属于临时外出,因此,职工不能享受去外地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2.问:职工只是同父亲或母亲住在一起,是否能享受探亲假待遇去探望在外地的母亲或父亲?

答:不能. 3.问:职工身边已有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再去探望另一方? 答:不论是养父母还是生父母,只要有一人和职工生活在一地,职工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4.问: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时间应如何划分? 答:凡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前结婚的职工,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后推算;以后结婚的,从下一个年度向后推算.已婚职工的父母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来京,三月十四日以后离京,职工的探亲假应从其离京后的下一个年度起向后推算. 5.问:职工自幼过继给人,但过继父母已死亡,职工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去探望生父母? 答:可以享受. 6.问:职工幼年时父母离婚,经司法部门裁定由父或母一方抚养,现在父或母有一方与职工同住一地,职工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去外地探望父亲或母亲? 答: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职工的父或母只要有一方在北京,职工即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及退学学生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2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8.07.24 【实施日期】1998.07.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及退学学生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129号1998年7月24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教育(局)委员会,在京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为规范劳动力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教委研究,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未正常就业的毕业生及退学学生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已具有北京市城镇正式户口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下列人员的档案可转入其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纳入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范

畴: (一)经学校批准的各类退学(含勒令退学及开除)学生; (二)毕业生中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成行的; (三)毕业生中经本人申请,市教委同意,不参加毕业统一派遣的; (四)毕业生中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不改正的,不予派遣的; (五)毕业生中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六)因病暂缓分配,毕业后满一年仍不能派遣的毕业生; (七)其它原因未能按规定正常就业的毕业生。 二、档案转移手续: (一)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人员,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将××同志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 养老金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8]99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8-06-09 【实施时间】1998-07-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1998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含占地农转工养老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

第二部分:为解决不同时期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问题,下列人员在增加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1994年1月至 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00元的(含按国家和北京市统一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个人帐户养老金,下同),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4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5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企业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退养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 五、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国家或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建制转为企业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已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列入此次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可按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调整离退休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七、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发放离休人员及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每年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 八、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项下开支,未参加的按原渠道开支。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5]109号颁布时间:1995.05.02 2010-10-30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医疗期的计算和处理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贯彻《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核心问题,必须慎重对待。为贯彻好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二、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37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8.08.11 【实施日期】1998.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劳动人事【唯一标志】17198594 【全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从《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1986〕127号)实施之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执行之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养老保险金的计提标准,在本通知执行之前的,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计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计提。 六、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146号)停止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 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是由国家、企业包下来办法,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 号〉文件的重要措施, 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 , 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平均工资总额 ( 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 2% 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3% 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 ( 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 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2%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 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失效] 【文 件 号】京预财[1993]578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3-04-27 【实施时间】1993-05-01 【时 效 性】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粮食、食油价格改革的通知》精神,我市放开粮油销售价格。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影响,决定同时给予职工及有关人员适当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费的退职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 3.本市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不含自费大学生);

4.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5.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6.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经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 7.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可定为补贴对象。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领取退养费的退养人员,中、小学民办教师、临时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元。 2.对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标准10元。 3.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生和研究生,每人每月补贴7元。 三、资金来源 粮油补贴增加的开支,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区县财政负担。

北京市劳动局劳动合同范本及解析

劳动合同的样本和法律分析 经理人的法律思维,以致用为先,所以,本节以劳动合同的一种样本为线索,将劳动法律事务和法律思维予以串联演绎,就劳动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分别予以法律分析,意旨在于从实践中同经理人一起体会法律思维。 这种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是一种公开的政府信息,从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劳动部门网站上,均可免费下载和使用,这是政府机构服务职能的发扬,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帮助都很大。但法律思维讲究“有经有权”,即有常规有特例,类似示范文件,多以常规内容为主,不同企业或者不同岗位的特殊情形,需要经理人根据管理实践需要,运用法律思维予以丰富和完整,绝不能简单照搬。 免责声明 因为法规的变化或证据的不同,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实属寻常。本书并非学术著作,而是经理人工作实践中法律思维的全面演习,所以,本书中的任何信息和讨论,都不构成确定的法律意见。任何人如需法律决策,请征询当地专业人士的意见,并独立做出判断。(穆晓军) 劳动合同封面: 劳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法律分析: 关于文件名称 是否需要单独打印一页封面,悉听当事人尊便,推荐不设封面,以节约纸张,有利环保,且劳资双方人身关系紧密,算是一家人,无须像是展销一样追求形式漂亮。 《劳动合同书》是劳动合同的规范名称,推荐使用。 有些企业习惯命名之为《入职协议》或《入职接纳书》,也无不妥,但不应该趁机“肢解”劳动合同,即故意在《入职协议》中省略核心条款,比如工资、工作地点等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这些都是劳资合同中最重要的利益交换约定,刻意忽略,既显得用人单位信用贬损,也使得双方权益存在模糊和不确定状态,反而会增加今后未知的麻烦。 也有个别企业,喜欢展示自己欧美式样的管理风格,明明是双方已经形成合意,达到了合同的要求,却偏偏按照西洋风格不签合同,只出具“要约”,洋洋洒洒字之曰“某某先生,本公司愿意接纳你的入职并担任销售经理职位,等等”。此种情形中,根据法律原理,应该“不局限于标题而以文字内容所记载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文件的性质,所以,可以被认定为是劳动合同的一种表达形式。但这种文件到底是存在法律瑕疵,其中内容稍微含糊,或者之后的履行与之不同,或者当事人一方予以断然否认,都有可能招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被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责任谨慎避免这种“毫无意义”的含糊和卖弄,诚恳、踏实的落实双方的真实意思。 再有,千万不要使用《聘用协议》或《聘任合同》这样的文字表述,因为很容易产生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混淆。经济生活中,单位聘用某私人提供劳务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2-11-26 【实施时间】1992-10-01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的重要措施,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 2%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 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立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企业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职工流动时台帐和《手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1.职工调动或解除合同时,台帐和《手册》应随同转移。 2.职工离开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企业工作时,应将台帐和《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管。职工再次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台帐和《手册》,并办理手续。 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五、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合并计算。 六、本通知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及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私营企业 【发文字号】京劳培发字[1995]14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发布日期】1995.05.17 【实施日期】1995.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 者协会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 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意见 (京劳培发字[1995]142号1995年5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 为了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将逐步实行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从业的制度。为使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研

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1996年1月1日起,按照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培发(1994)658号规定,在城近郊区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从事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美发师、美容师、家用视频设备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音频设备维修工、钟表维修工、服装设计定制工等专业(工种)为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应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方可办理开业或从业手续。有条件的区、县可选择部分专业(工种)进行试点后,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6年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6]16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6-06-28 【实施时间】1996-07-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及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规定的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对1996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5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2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5元;缴费年限满30年不满4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5元;缴费年限满4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75元。

1985年至1990年期间退休人员参加1985年工资套改的及未按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文件计发退休费的,在上述增长水平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按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办理退养并按月领取退养费的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退养费30元;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退养费40元。 五、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办理养老并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临时工养老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生活补助费40元。 六、退休前经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单位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00元。 退休前享受教授级同等待遇的高级工程师、经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正高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京政发〔1986〕96号文件经市科技干部局批准按原工资额(档案工资)100%领取退休费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30元。 七、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79〕市劳险字第173号和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按月发给生活费的农转工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八、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九、以上各条款规定的标准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北京市劳动合同(劳动局版)

金家律师修订 本协议或合同的条款设置建立在特定项目的基础上,仅供参考。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本文为Word格式,可直接使用、编辑或修改 劳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乙方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月日 家庭住址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省(市) 区(县) 街道(乡镇) 第三条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 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的以下工作: 第五条乙方的工作时间为 第六条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得超过15日。 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他约定 第七条甲方应当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为乙方提供以下劳动条件:第九条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十条甲乙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支付的小时工资低于北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京劳就发[1997]151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就发[1997]151号颁布时间:1997.08.16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贯彻实施以来,对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工作及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本《办法》的贯彻落实,促进劳动力市场的有序运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同时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 1、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办理存档业务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档案。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照《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规定,职工档案可不提到单位,但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委托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集体保存。 2、个体、私营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个体、私营企业主将职工档案在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集体存档。 二、凡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集体委托存档的单位,应按照《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83号)及《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就发〔1995〕105号)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三、本规定发布前,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未按上述意见管理的职工档案,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意见要求转至相应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四、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办理了招聘手续后,应将《就业登记卡》装入职工档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登记卡》随职工档案转入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五、各区县劳动局应针对当前企业招聘职工和档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保证各项政策的贯彻和落实。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按照《北京市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管发字〔1991〕78号)要求,主动服务为用人单位做好保存档案工作。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