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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终字第99号

原告:王耀苹,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化工大学

学生宿舍三号楼

委托代理人:蒋晴晴,大连市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开发区老海西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谢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丽,大连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蒋晴晴、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七号台风“圆规”开始影响大连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

原告和母亲吴玉荷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21.59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202726.59合

计元。

被告辩称: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耀苹之母吴玉荷系被告汇来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7号(圆规)台风于2010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7号(圆规)台风登陆大连市,原告及吴玉荷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大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11年5

月22日、23日,大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2011年4月1日,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王耀苹以及王耀苹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王耀苹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王耀苹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王耀苹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王耀苹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

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

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7号(圆规)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大连市产生影响,汇来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王耀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住院费用59721.59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8872.5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46元计算6年,为872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733.5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和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978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等,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81286.8元;

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耀苹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原告王耀苹已交纳,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锟

代理审判员谢鑫

代理审判员彭侠

书记员:何玉鹏

2011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

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西应诉被告刘成祥、刁国全、贾书英、方城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方民初字第223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西应,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自均,男。 被告刘成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国全,男。 被告贾书英,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磊,男,1981年10月29日生。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广俊,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 原告李西应与被告刘成祥、刁国全、贾书英、方城县电业局(下称电业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7月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方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9290.61元。二、被告刁海全、贾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6290.61元。三、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2581.21元。四、驳回原告李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电业局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87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均、姜鸿凯,被告刘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贾书英及其与被告刁国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磊,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牛金芝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应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刘成祥所雇佣,在为被告刁国全、贾淑英建房的,被被告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电线电击受伤,当时原告即休克,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1、休克。2、血气胸。3、T7、8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 4、电击烧伤。原告现仍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中,但在治疗中,被告刘成祥仅付7000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故至今原告无法进行手术治疗,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拾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祥辩称,本案事故是由第三者过错造成的,是受电击直接造成,电路是否违障,建房环境是否合理也应考滤,根据相关规定,雇佣关系系无过错责任,现原告已将第三者及雇主同时起诉,应先由第三者承担,如第三者无力承担时,再考滤雇主。针对原告二级伤情及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具体审核。 被告刁国全、贾书英辩称,被告系合法建房,有证件,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受电击所致,与二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与刘成祥签有建房协议,已明确约定,如出现事故由承建方承担,且签协议时已告知承建应注意安全,二被告已尽到应注意义务。该线路系应拆线路,据了解,要求拆除而未拆除,原告的损伤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注意到高压的危险性,但原告未尽到注意的义务。

最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精品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十一队。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并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 不是在我的石英砂场干活时候摔伤的,是下班后在其他地方摔伤后回到砂场,我用场里的车帮忙将其送到空军医院,对其摔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摔伤后,当时在北站的一老中医就将其摔伤的手臂前段接好,用夹板予以固定,并无他处骨折,在这一老中医处住打了两天点滴,就治愈回家了,其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 另外,根据拍的光片显示,折端对位对线良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标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上诉称,我在的砂场干活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直接起诉了。 我在的砂场干活受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我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所拍的光片为证。 自治区高级法院2019年11月15日178号通知规定即使赔偿权利人为农村户籍,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我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我未出示公安机关暂住证为由不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错误。 社区是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对辖区居民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这一证据。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安诉被告胡×平房产继承一案,××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仁担任审判长,李×贵、朱×才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被告胡×平以及证人胡×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与被告胡×平系兄妹关系。被告胡×平系原告胡×安之兄,1970年10月5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东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工厂当工人。1977年至1983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3年至1986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9年进本乡××工厂当工人至今。原告胡×安,1974年11月6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西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商店当售货员。1981年至1987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7年至1990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4年到本乡××商店当售货员至今。 原被告由父亲胡×奇、母亲赵×桂抚养成人。被告和原告分别于1994年、1996年成家。结婚后,原告住在西沟村丈夫家,被告住在东沟村妻子家,均与父母分开生活。父母仍住在红寨村靠种菜收入维持生活,从不接受子女在经济上的资助。原被告的父母原住四间旧式瓦房,2008年原被告父母用多年积蓄下来的钱,将四间旧式瓦房翻建成四间新瓦房,室内装修也比较讲究,花去×万元。新瓦房由父母居住。 2009年2月,原被告的母亲病故,为母亲办理后事所花款项全部由父亲支付,原被告均未花钱。2009年6月,原被告父亲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原被告轮流到县医院护理,尽了子女孝敬父亲的义务。父亲住院两个多月,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花去×万元,几乎用尽了父亲的全部存款。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共同负责办理丧事,所花丧葬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父亲去世不久,被告及其家人突然搬回家居住,独占了父母遗留下来的四间新瓦房。原告对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并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为了照顾兄长,父母家中的衣物归被告继承,原告自愿放弃衣物的继承权利。不料遭到了被告的断然拒绝,因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自己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自己与被告对父亲生前死后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因此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 被告辩称,在我们乡下向来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出嫁的女子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几千年老规矩,不能改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乡红寨村×组×号的胡×奇、赵×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安、被告胡×平各继承两间。 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 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有关证据:1、×乡红寨村村长王×民证明材料一份;2、×乡红寨村×组组长张×玉证明材料一份;3、原被告姑母胡×玉(住××村)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攸法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刘雪云,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麻子坡组。诉讼代表人贺利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诉讼代表人廖咸齐,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诉讼代表人廖洪义,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委托代理人狂兆麟,湖南法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村委会。负责人廖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武,该村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桥良,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湖

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城关镇党校路25号。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曾金雄,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炕上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684名村民诉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小数村民委员会、贺桥良、第三人曾金雄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雪云、贺利成、廖咸齐、廖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狂兆麟,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负责人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贺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第三人曾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有人提议村煤矿承包已经到期,应该讨论下一轮承包问题时,发现村煤矿于2002

李文李兰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扣英,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富荣,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冬扣,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昌,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粮食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通湖路103号。 负责人:陈有春,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668号。 负责人:张加雪,该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家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以下简称李文四人)因与被申请人袁冬扣、陈桂昌、高邮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二审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组织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以及调解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第一,本案被申请人人数较多,均有可能承担责任。二审组织调解,应当经过所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否则将损害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然而,二审针对同一案件部分调解部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二审组织调解,应当分别进行。二审却在庭审结束后现场组织调解,违反调解程序,使李文四人处于调解不利地位并最终导致不利于李文四人的调解和判决结果。第三,二审以一审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应当在部分被申请人与李文四人达成调解后,对未参与调解的当事人维持一审判决。同时,二审在组织调解时暗示李文四人,对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将维持一审判决,欺骗李文四人参与调解,有“以判诱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3号 原告:陶某,男。 被告:曹某民,男。 被告:东莞X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勇、被告曹某民、 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阔、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等,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原告自己垫 付了2781.7元医疗费,医院出院证明上注明休息三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3.7元(医疗费278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91元、护理费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民、被告X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民、X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口头答辩。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其丈夫宋善枝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 碰撞,导致原告及宋善枝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3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2781.7元。原告提交厂牌及工资条主张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付,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姐夫黄兵护理,提交黄兵工资条用 于证明每月工资为2000元。 车辆情况:被告曹某民系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X公司系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曹某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 事故。被告X保险公司已为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 付款情况: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宋善枝经(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X保险公司支付宋善枝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 及财产损失4319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民在发生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曹某民的责任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 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70%,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的 责任。被告曹某民驾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某民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医疗票据认定为2781.7元;2、误工费,遵 照医嘱,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周,共计34天,原告提交其工资条未盖公司公章亦无提交劳动合同及公司工商信息,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 收入情况,故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为1020元(900元/月÷30天×34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就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陶某和黄兵进行护理的事实 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按50元/天计算,计为650元(50元/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101.7元。 由于被告X保险公司已在(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3号案件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2320元(5107.7-278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2781.7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70%,即1947.2元,由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即834.5元,由 于无号牌摩托车司机为无名氏,故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告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公司垫付的2000元,被告X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320元,被告X公司支付原告78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陶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5101.7元; 二、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2320元; 三、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781.7元;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陶某承担16元,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7元,被告X公司承担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耀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进媛 书记员张旭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 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 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 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 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 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 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 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 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 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 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 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 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 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求明确互相的房屋的产权及界限是合理的,本院予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2条、75条、78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原、被告之父母原指定分配的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屋二排一通,大 转角屋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所有;横堂屋两排一通,大转角屋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所有;其大转角屋内原、被告之间的干壁归伍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审理终结后所制作的文书。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判决书产生的原因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协议确有错误,经原审法院决定,或上级法院指令或提审,或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审判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再审目的的要求和反映,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再审民事判决书在结构上,与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不同种类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主要区别是提起再审的由来不同,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标题不需写审级。2.编号

编号的书写位置在标题的右下方,注明:“[年度]×民再字第×号。” 3.称谓 当事人的称谓应使用“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具体应根据审级确定写明。如果是因抗诉而再审,则应在当事人之前写明“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的写法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4.案由、再审来源、再审的提起及审判方法 本院决定再审的,应这样表述:“……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级法院提审的,应表述为:“……一案,……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其写法是:“……××××年×月×日,××××人民法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判决书中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

高扬与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总结

高扬与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再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扬,男。 法定代理人:高百川,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系高扬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本市老城区人民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政,男。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张红勋,厂长。 申请再审人高扬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洛阳体校)为被申请人人李国政、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洛阳体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扬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04026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高扬的委托代理人高百川,被申请人洛阳体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凯、被申请人李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勋等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6月5日经宜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宜体字[2000]09号文件批准,李国政投资一万元在宜阳县文化南路成立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2001年9月5日宜阳县体委给其颁发洛体经证字第001号体育经营许可证及体育经营资格证、体育经营活动上岗证,经营期限一年。2001年9月21日,宜阳县民政局给其颁发豫洛宜民证字05000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6月15日。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与洛阳体校签订协议书,载明:1、双方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2、乙方(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负责招收学生,并向甲方注册、备案,上报学生化名册,学生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按收学生数,每个学生每年向甲方(洛阳体校)交管理费20元,时为每年十月;3 、乙方负责教学、训练、管理和安全工作;4、乙方的优秀苗子队员,保证向甲方推荐,甲方优先录取,不再向其他学校输送;5、甲方负责注册乙方招收的学生,并联系参加各种比赛,比赛费用乙方自行安排;6、甲方定期到训练基地检查、指导训练、教学工作;7、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李国政签名。同日洛阳体校以洛体运校(2000)17号文件《关于宜阳县少年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宜阳后备人才基地的批复》称:根据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的申请,经学校研究决定,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宜阳乒乓球训练基地。训练基地挂牌后,按双方协商的条款执行。之后李国政即在原宜阳县人民影院挂牌开始招收学员。2001年12月26日,乒乓球训练基地与宜阳县服装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服装厂院内生产楼二楼西六间作为乒乓球训练基地使用,租期五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房屋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乙方(基地)自行解决,出现偷盗事件及火灾损失,甲方(服装厂)不予承担一切责任。2002年6月18日乒乓球基地迁到服装厂院内。2001年原告高扬曾在基地培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以下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 公司的司机栾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 ·

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 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 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68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一个月),共计60680元。 ·

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安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 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XX线

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3.1质量保证期: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 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

最新民事判决书样式

民事判决书样式1: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起诉事实无争议用) ⅹⅹ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ⅹⅹⅹⅹ)ⅹ民ⅹ初字第ⅹ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原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职务前不必冠以企业名称,仅以“该公司”之类词语替代即可)。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有2人的则分别列明)。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被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原告ⅹⅹⅹ与被告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写明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ⅹⅹⅹ独任审判),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公开(或因ⅹ原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被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如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亦写明;如有不到庭的写“ⅹ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有中途

退庭的写“ⅹⅹ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ⅹⅹⅹ申请,本院以(××××)ⅹ字第ⅹ号民事裁定书对ⅹⅹⅹ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的情况亦应写明)。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ⅹ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括原告的诉请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和理由)。 第三人陈述称, ……(概括第三人的意见和理由)。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缺席审理,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理由,一般先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然后围绕争议焦点,逐一阐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项)的规定,(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还应写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分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ⅹ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

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9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父),1978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赵×1之母),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1,男,2006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2(汪×1之父),1980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汪×1之母),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殿昆,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汪×1、赵×1均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赵×1

在该校操场上用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经治疗,汪×1的伤情被北京普仁医院确诊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球破裂伤”,并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右眼晶状体玻璃体切除、眼内光凝、眼外冷冻、硅油注入术等手术。汪×1遭受重伤虽由赵×1所致,但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安定中心小学)对此亦有过错。该事件给汪×1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伤害,赵×1、安定中心小学理应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2、刘×和安定中心小学共同赔偿汪×1医疗费7832.21元、护理费10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 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0 95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1、安定中心小学承担。 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汪×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汪×1自行承担。1、汪×1受伤与赵×1没有直接关系,赵×1不应承担责任;赵×1在学校规定的到校时间进入学校,与7、8名同学一同玩扔尺子的游戏(包括汪×1),由于当时有好几个同学一同扔一把尺子,中间有互相争执推搡的情况发生,造成汪×1被尺子扎伤的原因并非与赵×1有直接关系,汪×1自身也有过错。2、赵×1、汪×1均是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汪×1受伤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汪×1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此时间在规定的到校时间后;安定中心小学开放校门后,

谢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17684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兴,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甘竹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余某之子,被告系为余某提供产检及生产服务的医疗机构。2016年10月10日,余某下腹出现不规律阵痛到被告处就诊,当日14:56分被告以“妊娠38+5周G2POLO位先兆临产”收入院。入院后,被告为余某做彩超检查,诊断出羊水内不均

质回声,考虑血凝块可能。由于值班护士没有及时通知手术主治医生及手术主治医生正在为另一产妇行剖宫产手术,导致余某手术时间拖延两个小时之久,进而出现产前大出血。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原告出生后立即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进行11天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581.82元,经进一步检查治疗,出院时被诊断患有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凝血功能障碍、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低钙血症七种新生儿疾病,被评估为境界儿(处于正常儿和异常儿之间)。原告出院后不久,因出生患疾病急性肺炎再次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3408.76元,由于抗药性影响,在西南医院治疗效果不佳,又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8天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00元。由于原告的母亲产后大出血身体虚弱,加上原告不在身边吸奶和被原告的病情所扰,导致原告出院后无母乳可吃,只能用奶粉替代母乳,每月吃奶粉用去1210元。此外,出院时原告所患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仍未治愈,只是好转,原告的父母多次带原告前往重医儿童医院进行儿保治疗,截止目前仍未治愈,产生医疗费用587.52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05.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9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生长发育评估费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18400元、鉴定费用11650元,共计605005.97×25%=151251.5元;2、本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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