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类犯罪频发已经成为我州刑事犯罪的一大特色,由于此类犯罪存在刑民法律关系交叉的问题,如何界定在实践当中存在一定问题。本文通过从学习表见代理的角度,对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进行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地运用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使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对犯罪的定性更加准确。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刑事犯罪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中,其中《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成为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初步规定。而表见代理在法律中的正式确立却是在 1999 年的中,《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表面要件,即:(1)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代理本人;(2)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2、特别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②越权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是其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不在授权的代理事项范围之列;③代理权终止之后的代理,即行为人原来有代理权,但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2)行为人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3)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相对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1。因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合法、有效要件才能够对行为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的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有如下几种: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之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第三人信赖此项文件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以致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置可否。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1、本人承担表见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

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力,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一旦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就必须受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来推卸责任。

1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61页

2、被代理人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表见代理毕竟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不像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那样,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完全彻底。一旦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特别是无权代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之后,则会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

3、代理人对本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对本人不利,自无疑问。当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非但没有使本人受有损害,而且使本人从中受有利益时,代理人就其因从事表见代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本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此外,表见代理对相对人而言,既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更为有利,则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相对人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

三、表见代理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1、行为人的行为在不能够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往往面临着两种不同的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2,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这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二者的区别,用不同的法律调整行为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二者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让相对方相信自己的代理权真实有效,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区别有以下几点:(1)主观方面,笔

者认为这是区分二者最主要的方面,在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时,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在成立刑事犯罪时(主要是诈骗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是以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判定。因为侵犯财产给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失大小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标志。比如诈骗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时(2000元人民币)才构成犯罪行为。(3)主体方面,刑事犯罪的主体除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外,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

2、表见代理的成立与否对犯罪定性也有着重要影响,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阐述:2010年,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的一名职员李某(其职务是收账员)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延吉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上所盖“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印章系李某伪造。B公司为了稳妥起见,要求李某盖上总公司的章。于是,李某就将“延吉办事处”几个字遮住,以蒙混过关。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80万元。李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

显然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但对认定罪名出现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采用私刻公章等方法取得了B公司的信任,B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A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以保护善意的B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A公司应该依法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B公司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从一开始就属于A公司所有。李某的行为是将本公司的钱财占为己有,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两种观点分歧之焦点在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发生原因中的任何一种,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公司也没有任何疏忽。李某所获得的所谓的权限证明(印章)是其私刻的。在A公司没有任何疏忽并且李某所使用的印章是假章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相矛盾的,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也是不符的。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既在于保护相对人,又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的规定指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88.

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表见代理不成立。在表见代理不成立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分析,李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下面介绍表见代理影响合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的几种具体情形:1、当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职员时,如果存在致使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之一,代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代理人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并骗取财物的,不属合同诈骗罪3。因为根据表见代理的民事法之强行规定,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损失,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只是一个平常的合同交易而已。此时被害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任何正面的接触,没有意思交流,要实施合同诈骗罪这样的必须双向交流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根据因表见代理而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代理人所取得的财物,从一开始就属于被代理人所有,也就是说,代理人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又因为如下两种情况而有所不同:(1)代理人占有该财产利用了职务之便,此时应该认定为:如果被代理人的性质属于国有,那么应该认定为贪污罪;如果被代理人的性质属于非国有,那么,在代理人属于国有性质的单位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况下,其依法构成贪污罪;在代理人属于其他情况时,其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2)代理人占有该财产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此时代理人占有财物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盗窃罪。2、当代理人属于独立的第三方时:(1)在代理人是个人的情况下如果表见代理成立,被害人是被代理人,而代理人与被害人没有正面接触,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可能性,并且,因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合同交易照旧进行,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权并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因此,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2)在代理人是单位的情况下,如果表见代理成立,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同样应该成立盗窃罪。因为单位是行为的主体,所以有必要首先对“单位”进行分析。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是: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就是说4,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单位”在刑事法上不被认为是单位,涉嫌犯罪的应该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如果上述解释之外的单位实施了代理行为,那么,直接按照盗窃罪共同犯罪处理就可以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如下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基于上述论述,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对有关人员宜直接按照盗窃罪论处。)

综上,表见代理影响着刑事犯罪的认定,尤其是合同诈骗罪等相关犯罪的认定。正确地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必须考察表见代理影响认定的种种情形。这同时启示我们,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应该关注民事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刑事法律的协调问题,以科学地定罪量刑,真正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3李召亮:“表见代理———吞噬企业资产的黑洞”,载《中国资产新闻》,1997年12月10日。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372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四,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50页。

2、侯巍,杨培连.《论表见代理中本人的可归责性》.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0(3)。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5)。

4、梅雪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之探讨》,《当代法学》 2005(9)。

5、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

6、左振东.《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界限》.长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0(5)。

论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关系

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关系 伍松2009111134 应本09级一班 摘要:本文先救共同犯罪和单位分别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其进行分别介绍,再依次就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事实,自首,刑事处罚四个大的方面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并且针对其中的一些规定,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犯罪认定刑事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是有一个特例,在交通肇事罪中,某自然人指使行为人逃逸或者其他行为共同参与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也是唯一一个过失犯罪可以作为共同犯罪的特例。《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 共同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的自然人,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认定其是否犯罪采用“部分共同说”,即“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具体要点是:①如果犯罪性质完全相同,成立共犯;②如果犯罪性质部分相同,就共同部分承担责任;③在犯罪性质不共同部分不成立共犯。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主管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但有些特殊情况例外:①为犯罪而成立的单位,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②个人独资企

业犯罪,且犯罪为个人所得,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③盗用单位名义,非法所得为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④法律未规定的其他行为。确定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应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应依据如下四条原则:①法定性原则;②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原则;③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志的关联性原则;④特定性原则。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各自之间的关系具体如下: (一)法定性,都需依据《刑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确定。(二)主体为二人以上,一个自然人成立的犯罪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如甲,18岁,乙,13岁,共同故意杀害丙,其中乙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不以犯罪论处,甲、乙就不能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一个人成立只有一个人的单位,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原因上文已阐述。(三)主体都包括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自然人范围大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范围。 二、共同犯罪的法律事实和单位犯罪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 犯罪事实是指法律事实中有关犯罪人具体实行犯罪行为的部分,是犯罪认定的关键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整个部分,只要参与了其中的一个部分就可以构成共犯,其中有几个关键词可作为我们判断的标准;共谋(有意思联络)、共同(无意思联络)、组织(行为的组织者)、实行、帮助、教唆。对于单位犯罪事实,主观上,其行为满足了单位的利益(或单位的全体成员的利益,或者单位的绝大多数的利益);客观上,犯罪结果为,非法利益为单位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例如,刑法第三百九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参考答案: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也可以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某些个罪中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其他人不构成犯罪,因此,有的情况下只有一个罪犯,不存在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因此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下是犯罪首要分子的是: A:甲成立了一个制毒贩毒的犯罪集团,亲自担任制毒工厂的负责人,并指挥贩毒网络 B:乙通过网络联系,组织聚集了若干人员到一避暑山庄进行集体淫乱活动 C:丙多次积极参与其所在流氓团伙与其他团伙的聚众斗殴活动 D:丁与乔某、王某共同实施的抢劫某银行的过程中,负责炸开银行柜台并取出钱。 参考答案:A B。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的首要分子有两类,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聚众犯罪的而没有在其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不是首要分子,所以C错误,另外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与首要分子也是相区别的概念。 3、聚众犯罪:() A:属于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有的属于共同犯罪 D:不是法律概念,不应在共同犯罪中适用。 参考答案:C 聚众,是指首要分子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行为的一群人。在聚众情况下,参与者可以随时增加。对聚众犯罪,刑法一般仅处罚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与人。当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只有一人时,则不属于共同犯罪;如果是数人,则属于共同犯罪。 1、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只要有人构成受贿罪,就有人构成行贿罪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社会上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此统称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尤其是经济秩序。因此,严厉打击单位犯罪已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将成为客观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刑法这一规定只是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实践中很难把握。对此,笔者就有关单位犯罪的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 何为单位犯罪,理论界有很多阐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① ; 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② ; 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③ ;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

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④ 上述单位犯罪的概念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一定属性,但都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 1、概念中未将单位犯罪的特有属性——单位整体意志体现出来。如第1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构成单位犯罪,而不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都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显然这太宽泛了,假如单位成员个人以单位名义或者假借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难道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吗?那无疑是混淆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2、概念中没有把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显示出来。如第1、2、3种观点均存在这方面的不足,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谋利性和整体意志具有故意性质,追求利益的目的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过失形式,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仅局限于故意犯罪,否定单位有过失犯罪。按照这种观点,即使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行为也不能受到追究。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主观罪过中虽包含着为本单位谋利益的目的,含有故意成份,但其实施的行为结果有故意也有过失。如有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明知行为的实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负责人仍决定实施,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单位故意犯罪。而有的则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决定实施某行为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一、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4064369.html,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郭振宇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19期 摘要:单位犯罪一直是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源也一直是众多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单位犯罪背后的归责问题入手,通过比较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主要学说,得出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应是当下研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学说,并从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确定以及单位处罚模式的完善四个方面具体阐述了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同时依据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对单位处罚的归责问题进行了解答。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双罚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4064369.html,ki.1672-3198.2020.19.067 1 问题的提出 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历来是刑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单位犯罪核心的问题便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问题,同自然人犯罪一样,没有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也就无从谈起,可以说刑事责任是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中间桥梁。所以理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也就能更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问题。自单位犯罪概念出现后,理论界一直对单位犯罪应该存在与否进行了较为激烈的争论,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形式被确定下来,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也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那就是单位犯罪的追责根源,也可以说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近些年来,以自然人犯罪为单位犯罪归责根源的学说逐渐受到质疑,单位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究竟有没有自己独立的可归责模式?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目前有观点认为存在单罚制和双罚制,这里特别要说明的就是单罚制,该观点所认为的单罚制是不处罚单位,仅处罚单位自然人的制度。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单位处罚模式只有双罚制。无论是双罚制也好,单罚制也罢,不能不提的就是这背后刑事责任的规则根源,从处罚模式上我们会问,为什么单位犯罪要处罚单位的内部责任人员,又为什么在某些单位犯罪情况下不处罚单位却处罚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下单位和其内部责任人员究竟是何种关系?这些问题究其根源其实就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 2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

刑法:共同犯罪(一)

目录 共同犯罪第一节 共同犯罪第二节 共同犯罪第一节 一、共犯的构成条件(认定) 1、二人以上 2、共同行为:实行、帮助、教唆、组织、共谋; 3、共同故意: (1)(犯罪性质)内容相同的故意;采集者退散 (2)存在意思联络。 例: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乙二人因故意性质不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故意杀人罪;乙是故意伤害罪。(完全共同说)。但,就二人行为存在的共同部分(故意伤害),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部分共同说)。 二、貌似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核心:是否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 1、过失,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例外指使肇事司机逃逸指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故意与过失行为不成立共犯。如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而罪犯乘机脱逃。监管人员与逃犯不成立共犯

3、同时犯。遇车祸,货物抛洒遍地,路人纷纷上前哄抢的。 4、先后事实相关的行为,但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如二人先后相继盗窃同一人家。 5、过限行为,即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侵犯同一对象但没有犯罪意思联络的。通常,盗窃放火案;特殊 (1)转化抢劫; (2)寻衅滋事中重伤、致死他人; (3)伤害中杀人; (4)实行过限,例帮助盗窃实行抢劫的;教唆伤害实行杀人的 7、二人有共同行为但犯罪故意内容属于不同性质犯罪的。例,二人同租用一走私船只,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走私不同的物品,一人走私毒品的;另一人走私淫秽物品的。相互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 8、(从主体角度)间接正犯。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 (2)利用他人过失行为犯罪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问题。片面共犯一般是指暗中对他人犯罪相助的行为。对被暗中帮助者(实行犯),不能以共犯论,仍属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以从犯论。 9、片面共犯(帮助犯):从犯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分类根据:作用为主,兼顾分工。 2、种类: (1)主犯二种:A、集团首要;B、其他主要作用者;聚众首要不全是主犯; (2)从犯二种:A次要作用实行犯,B辅助作用帮助犯; (3)胁从犯一种:暴力胁迫; (4)教唆犯。 3、责任与处罚原则:“一部行为,全部责任”:集团首要对集团全部罪行负责;其他主犯对组织、指挥、参与全部罪行负责。主犯:全部责任“完整处罚”;从犯、胁从犯,全部责任“宽大处罚”。从犯、胁从犯实质是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 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因果性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中一个人的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还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 而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即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的组织犯罪,有的教唆犯罪,有的实现犯 罪,有的帮助犯罪。从犯并未参与实施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要求的有机整体性,也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必要 ○二人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评价1)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

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

一、引言:单位犯罪概说 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单位(法人)[外国中通称是法人犯罪,我国则常称为单位犯罪。关于这一点,可以单独一篇论文来阐述,本文不探讨。在此说明一下,在本文第一部分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外延是同一的,而在第二、三、四部分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要宽,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某些非法人的经济组织、非法人团体。]都经过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变多的变化过程。例如英美法系的国家早期就并未规定单位(法人)犯罪。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工商企业的触角伸到了社会的每个角落,法人的活动同民众的生活、健康和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同时法人的非法活动对社会及大众造成的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日益增长。基于这种危险性和可能性,严格的民事责任不足以起到调整、保护社会及大众利益的作用,为此,国家把法人的重大义务制定为刑法规范,这就形成了法人犯罪的概念。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逐步确立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经过发展,目前,在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中,除了诸如重婚、强奸等只能基于个体身份实施的少数犯罪法人不能犯之外,其他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单位实施。又如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受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的影响,一向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自19世纪末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同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开始规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法人)犯罪经过的从无到有、从少变多的这个变化过程,正是反映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中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历史更短。清代之前都没有出现单位(法人)这一主体。1949年之前国民党的民法中有法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其刑法中并无专门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从80年代才开始的。最早在立法上明确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是1987年1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随后又先后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一系列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1997年,我国对1979年的刑法典进行了修订,总结了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经验,对单位犯罪在刑法典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的单位犯罪,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其发展的时间都是比较短的。因此,纵使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在理论界中,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比如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单位犯罪涉及两种犯罪人,一种是单位,一个是自然人,存在如何确认的问题。又比如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本质问题,即单位究竟是因为自己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历来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难题。再比如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却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些问题,都是理论界中研究的热点。本文拟对其中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应遵循的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的,规定比较笼统。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实际情况,在法律的适用上,操作起来有些困难。这种情况,在1999年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出来之前,非常明显。该解释出来

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袁彬冯景旭 一、从一个案例说起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张某负伤逃跑。李某、王某紧追。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李某不同意。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 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

论单位犯罪及其特征

论单位犯罪及其特征 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社会上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此统称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尤其是经济秩序。因此,严厉打击单位犯罪已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将成为客观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这一规定只是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实践中很难把握。 本文试图从单位犯罪主客观特征方面的认定进行分析,以求正确把握单位犯罪并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这对惩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犯罪,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何为单位犯罪,理论界有很多阐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1] 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 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3]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4] 上述单位犯罪的概念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一定属性,但都存在不足之处。不是所有单位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些不具有独立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没有独立决策权的单位或部门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例如检察院内设的机构和部门,如反贪局,因它不具有独立性,对外不能单独以反贪局名义活动,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它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它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得到检察院负责人许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而非反贪局。 综上本文认为,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阐释单位犯罪概念应立足于立法原意、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现实社会实际情况,同时体现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形态、特点、内涵,考虑到单位犯罪的主体、罪过,综合评述,才能得出符合我国刑法体系上切合实际的单位犯罪的概念。由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概念应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合法组织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具有犯罪的本质属性,即单位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然而,单位毕竟是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关系主体,正如美国学者赖斯所说“要理解法人的不法行为,首先要停止把法人类推为人的作法,而按照法人本来面目,即一个复杂的组织体来分析法人的行为。”[5]单位(法人)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自然人和财产的集合体,单位的一切行为活动都必须通过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而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都具有双重人格,既是单位的组成人员,受制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共同犯罪(一)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共同犯罪(一)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同犯罪的基本含义和概念 1、15周岁的甲非法侵入某尖端科技研究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18周岁的乙对此知情,仍应甲的要求为其编写侵入程序。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15/2/7)(D) A.如认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则甲、乙成立共犯 B.如认为甲、乙成立共犯,则乙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从犯 C.不管甲、乙是否成立共犯,都不能认为乙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间接正犯 D.由于甲不负刑事责任,对乙应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片面共犯论处 【解析】本题考查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含义。按照通说不法共同说的理解,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含义指不法,即如A选项所说,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即为共同不法,或者说“不法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 对于A、B、D选项,在题干所示案件中:(1)在不法层面上:甲实施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行行为;乙为其编写侵入程序,系帮助行为。二人共同实施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法行为;尽管责任年龄不同,但有共同不法行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甲系正犯,乙系帮助犯。按主犯、从犯分类,甲系主犯,乙系从犯。(2)只不过,在责任层面上,甲未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乙已满16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甲、乙二人有相互意思联络,不构成片面的共犯。故而A、B选项说法正确,D选项说法错误。 对于C选项,如果按通说不法共同说,甲、乙成立共犯,甲是正犯,乙是帮助犯,乙不是间接正犯。如果按少数说犯罪共同说,甲不构成犯罪,甲、乙不成立共犯,按独立说,乙单独成立帮助犯,按从属说乙不构成犯罪,乙亦不是间接正犯。事实上,间接正犯要求行为人对实行者有支配、利用关系,本案甲的犯意系其本人产生,乙对甲无支配、利用关系,不成立间接正犯。C选项说法正确。 2.甲(15周岁)求乙(16周岁)为其抢夺作接应,乙同意。某夜,甲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1万元现金),将包扔给乙,然后吸引被害人跑开。乙害怕坐牢,将包扔在草丛中,独自离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2/2/9) A.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 B.甲与乙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C.乙不构成抢夺罪的间接正犯 D.乙成立抢夺罪的中止犯 【答案】D 【疑难辨析】 本题考查“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不法。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是不法的含义。亦即,正犯实施了客观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即符合犯罪客观方面、不具正当化事由的违法行为,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法行为有共同参与行为(共同实行、帮助、教唆),具有故意和意思联络(不要求双向联络),即可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至于各行为人是否都具有责任年龄能力、是否具有完全相同的故意内容、目的要素,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论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龚培华) 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认定中,都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曾刊登了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长篇调查报告,提供了很有价值的统计数据和具有实证材料支撑的分析意见。本文则立足于单位犯罪的现行司法解释和地区规范文件,对涉及单位犯罪的司法政策进行了全面梳理,提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解释、规范的研究意见。 一、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现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为研究的全面性和充分反映司法实际情况,我们在此所界定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是指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两高”正式颁发的与单位犯罪有关的解释、批复、座谈会纪要,以及上海地方性法律适用意见。对这些单位犯罪司法解释,我们在分类的基础上,以时间先后顺序展开: (一)“两高”有关解释 1、《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1999年7月3日生效。这是有关单位犯罪总则性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为: 第一条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浅析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一)

浅析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一) 【正文】: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因为在客观上,犯罪人数量的增加,使犯罪能量更大,能够实施某些单个人不可能实施的犯罪,特别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能够在犯罪中造成更大的危害。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更加复杂。在单个人犯罪的场合,“一人做事一人当”,责任简单明了;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处理起来比单个人犯罪要复杂的多。所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下面我就两方面的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共同犯罪的分类 (一)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 如何对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理论和立法例上,如果从标准的同一性考察,主要有三种分类法:一是分工分类法,即以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分类,共犯分为:正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正犯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帮助犯为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犯罪的为教唆犯。这种分类能明显地揭示出每一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从事的活动,有利于揭示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大小,便于分析每个共同犯罪人的情况,能较准确地认定每个人的责任。二是按作用分类法,即以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完成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标准,共犯分为正犯与从犯。在这种分类标准下,即使从犯实施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对于完成犯罪不起支配作用,仍然属于从犯。这种划分能直接体现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分工分类法能够明确显示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活动性质,参加犯罪的程度以及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显示出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主次地位。但是这种划分方法不能直接反映实行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作用的大小,也不能清楚说明各个实行犯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因而不能直接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比较而言,作用分类法符合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目的,但它的不足是没有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而分工对区分他们所起作用大小具有一定意义;而且按作用分类,主要通过司法人员来判断,易给司法专断留有余地,难免带有很大主观色彩。除以上两种分类方法为,还有第三种分类方法,也就是混合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同时兼顾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补充,来确定共犯的地位和身份。按照这种分类标准,一般将共犯分为正犯(实行犯)、从犯(帮助犯)、教唆犯,有的还划分出组织犯一类(注1)。 (二)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 我国刑法对于共犯的分类,学者一般认为采纳的是混合分类法,即对于共犯,根据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在共犯中考虑到分工单独划分出教唆犯(注2)。同时,在理论上对于共犯中实施具体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在主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行为的实行犯、组织犯;从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次要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的从犯)和实施帮助行为的(辅助作用的从犯)两种情况;至于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则是根据教唆的具体情况归入主犯或者从犯之中。 通说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特殊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试论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30条、第31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根据第31条的规定,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两条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一、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需要明确的问题1、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否是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而言,大多数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不能将其上升到作为单位犯罪必备要件的高度。我们界定一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或者说目的),或者说是否以此为要件,只能理解为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如果将非罪的动机或目的纳入一种犯罪的主观要件考虑之内,是无任何意义的。这已是为刑法理论所早已解决的问题。即使从纯粹事实的角度,有些单位可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并不以此为要件。我国刑法中存在少数单位过失犯罪。在这些单位过失犯罪中,很难说单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再者,即使是单位故意,也并不都是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法律明确规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如果有的学者的理解,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应如何解释这一问题呢?如果牵强地认为,这种情况下单位之所以受贿,肯定是为本单位的利益,因为其受贿的所得就是一种利益。那么,在普通人受贿那里,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呢?恐怕没有人赞同这种结论。进一步推而广之,所有的自然人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也是为了谋取一种非法利益。可见,将这种论点予以夸张后,其错误昭然。再举一例,刑法典第396条、第397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单位犯罪,但这两种犯罪并非为了单位的利益,更谈不上非法利益,相反却损害了单位的利益。这也说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应是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2、单位犯罪是否应以单位名义实施有的论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现实,其后果是要么不利于有力打击单位犯罪,要么放纵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不可否认,我国刑法个别条文明确要求单位犯罪要以“单位名义”进行,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是因为,这种犯罪并非为单位利益,如果再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则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行为(贪污行为)。但“以单位名义”只限于这两种犯罪。在其他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不是也不应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理由是:(1)有些单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义就可以实施。(2)有些单位犯罪为了使犯罪更加隐蔽,往往隐蔽自己的单位名称,对外没有什么单位名义。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3)有些单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相反却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4)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自然人犯罪案件,为掩盖其罪行,也往往是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对这种犯罪如果以单位犯罪来对待,实际上就纵容了犯罪分子,使其逃避了较重的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即使是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如果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同样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empirenews.page--] 因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非所有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如果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不仅不能起到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作用,反而会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3、单位犯罪是否必须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对此,有论者认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己的业务活动相联系,超出单位业务范围,或者与单位业务活动无关的行为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一种犯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来实施,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是单位犯罪。但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也并非必然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遑论必须是在单位业务范围内。不可否认,有些单位犯罪可能与本单位的业务

刑法学辅导: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学辅导: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正确的分类,是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因为我国刑法贯彻罪责自负原则,而不承认团体责任。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从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看,基本存在两种方法:(1)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2)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我国刑法采用折中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分为三种,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组织犯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领导犯罪集团,制订犯罪活动计划等;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和指挥者;三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了,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分为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实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它是指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