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昌政发[1999]31号 1999年8月17日印发)

为加强我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合理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昌平县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的工作,负责宅基地权属管理、登记、审核、报批,颁发土地使用证件工作。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宅基地是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所建住房及与住房居住生活有关的其它建筑物、设施及相应范围的用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镇居民是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农村村民是指农业户口的居民。

第四条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个人只有使用权。原农村村民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所使用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村村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或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宅基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宅基地使用面积标准:1982年以前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包括建国前遗留的老宅基地)每宗地按最高不超过0.4 亩的标准核定,低于0.4 亩的按实际使用面积核定,超出部分根据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1982年以后的宅基地,以依法批准面积为准。

第六条城镇居民一般不再批准新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全家户口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并另有住房的,其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出售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农用地以外的其它土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住宅。

第九条凡一个子女的农村村民,原有宅基的,不再批准新宅基地;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的,其中已有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可以申请宅基地。原宅基地达到0.5 亩标准的, 原则上先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已经安排满的,可以另批宅基地。

第十条新批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为:

(一)人均占有耕地为2亩或2亩以上的,一处宅基地为0.27亩;

(二)人均耕地不足2亩的,一处宅基地为0.25亩;

(三)按照村镇规划可以建楼房,且个人申请建楼房的,一处宅基地可以批准0.3亩;

(四)按照规划调整搬迁户用地本着尊重历史,适当照顾的原则,原老宅基地(指1982年以前的)一处在0.35亩以上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拨给0.35亩;不足0.35亩的, 按实际面积拨给;新批的宅基地,

按批准面积划拨,原宅基地由集体收回。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房,使用农用地以外其它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填写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并签注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注意见同意后,报县土地管理局。

(三)经县土地管理局复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房,需使用农用地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县土地管理局,由县土地管理局报有批准权的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在原有宅基地内翻建、改建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土地管理局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县土地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昌平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