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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浅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

E--浅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
E--浅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

浅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

【摘要】“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而交通肇事赔偿执行案件可谓是难中之难。由于大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这就造成案件申请人执行人长期的上访,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声誉。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试就交通肇事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对策作一浅显的阐述,以期对破解该类案件执行难有所助益。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难部门联动

【正文】

“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而交通肇事赔偿执行案件可谓是难中之难。由于大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这就造成案件申请人执行人长期的上访,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声誉。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试就交通肇事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对策作一浅显的阐述,以期对破解该类案件执行难有所助益。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难”之问题表现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判决书生效后难于执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肇事车辆处理困难。交通事故往往造成车毁人伤亡,如果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不预付医疗费等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暂扣事故车辆。虽然对车辆暂扣的期限作有规定,但实践中考虑到受害方的情绪,公安机关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时一般书面通知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则因肇事方在事故后弃车逃逸下落不明而无从发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这些被扣车辆本应是执行的首选。然而,由于发生纠纷并提交相关机构解决时当事人往往并未申请,相关机构也并未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在受害方与肇事方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又没有及时移送法院时,因车辆保管不善损坏严重、纠纷处理时间长久所欠停车费过多、转籍困难等原因,执行中很难将这些车辆处理掉。这是体制上的弊端。

2、执行保险理赔款困难。一方面是部分车辆根本没有投保或没及时续保,不存在理赔款问题。一些地区的群众急于致富,在家庭经济物质条件困难的情况下借钱买车,且大多是二手车,或者手续不全,或者车辆本身有问题,更不会关系车辆保险问题。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开车者多趁早晚和夜间抄近路开快车,这就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一旦肇事是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花费很大的精力来调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却收效甚微。由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不配合,而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又多且可以异地投保等原因,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查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非常困难。即使查明了,执行理赔款也较为困难,保险公司常依各种理由拒赔。

3、寻找被执行人下落难。被执行人难找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的肇事人因害怕承担巨额赔偿或刑事责任,弃车逃逸,

案件审理时就不到庭,执行时更见不到踪影。有的在事故处理阶段还肯出面,但执行阶段开始回避。有的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甚至有的举家迁移,下落不明。由于肇事者早已逃往外地,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往往依查获的驾驶证、行驶证认定事故责任人身份,而这些证件很可能又是假的。进入执行后根本没法执行,案件只能中止。而被执行人的这种远走他乡或就近藏匿的选择又进一步激怒了索赔者,加重了法院的执行负担。

4、被执行人财产难于执行。由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的动辄几万、十几万,甚至数十万,而进入执行的被申请人多是个人。普通肇事者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根本无力支付。即使用扣押车辆折抵,也常常是车的价值远远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于是有的肇事者干脆居家外出。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找不到被执行人,也往往难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部分肇事者往往会变卖家中财产尽全力进行赔偿,往往是家中除了简陋住房外,别无它物。试想一个连吃饭钱都没有的人,哪里有钱供执行呢?这样的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家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导致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偿付能力差又与索赔者迫切求偿的心理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法院在其中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境地。

5、委托执行难。当今时代物流频繁,不少交通事故肇事车是外地的,甚至受害者也是外地的。如果赴外执行,因为执行人员不可能过长时间驻留外地,被执行人往往跟执行人员玩游击战。这样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收效甚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按规定这样的案件一般应委托执行。然而,因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大,一些法院不愿意接受委托,即使接受了委托,也将“受托执行案件”与“赴外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甚至寻找种种理由将案件退回。另外,由于部分交通事故存在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致损的情形,赔偿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这些赔偿主体很可能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这也成了一些法院不接受委托的理由。[1]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所在

“执行难”究竟是如何造成的?除了一些司机的素质低下故意躲避之外,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深层次原因:

1、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缺失是造成该类案件执行难的首要原因。首先,依照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须先经公安机关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才可向法院起诉。这种规定虽为法院减少了一部分案件,但也导致该类纠纷迟迟不能进入诉讼司法程序。由于公安机关除了暂扣车辆外没有其它控制肇事者财产的手段,客观上为肇事者转移财产赢得了充裕的时间,贻误了处理肇事者其它财产的时机。其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之确定的法律规定缺失,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以至于出现该判赔的主体漏判,不该判赔的主体误判现象。结果必然是当事人对判决抵触情绪强烈,难于执行。第三,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与实践中委托执行的不协调导致一些案件被悬空也是一个方面。

2、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有的道路交通法规及相关解释存有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

一定的前置障碍。首先,关于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在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有时并未受该时限的严格限制,甚至出现过久调不决达两年之久的现象,使得车辆严重贬值或报废,造成人走财隐的状况,这就给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认定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延误了时机。其次,公安机关从快速结案的角度考虑,对部分涉嫌犯罪的肇事者不予立案,使其因没有了刑罚的压力而对民事赔偿产生无所谓的态度。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

3、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表现为审判人员缺乏审执一盘棋的意识,审执不兼顾。刑事审理与民事审理“背靠背”;不重视诉讼保全,不注意运用先予执行措施处理肇事车辆等。目前财产保全多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但这样的程序设置只能说是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负责,而对案件的执行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有的案件不能执行与财产保全不力有很大关系。由于法院在判决前未考虑判决的执行问题,再者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往往未能及时采取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致使一些案件在审理前被执行人还有财产,可到了执行阶段,财产早已被转移或变卖,更有甚者连被执行人都下落不明。其次,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法院采取缺席判决或根据公安机关的错误认定作出判决后,往往出现被申请执行人并非肇事者或义务履行主体的现象。由于义务主体根本不存在,必然给后续的执行带来麻烦。

4、法院执行规定自身的原因

首先,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物质装备条件较差,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行方法不当等,这些都与执行工作的强度与力度不协调,不能很好地使执行工作顺利开展,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积案众多的需要。其次,法律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空白多,漏洞多,无法对付实践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再次,为了体现执行的人性化,往往过分拘泥于流程,增加执行成本。如法律规定在强制执行前要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而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往往成了“老赖”们的逃债通知书,部分被执行人会在确定的时间内转移财产,人走财隐,给执行工作造成被动。最后,部分法院执行协作不够。一些法院缺乏一盘棋意识,或存在地方保护思想,对其它法院委托执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推则推;实在推不出去,也不尽力执行,而将“委托执行案件”和“赴外执行案件”区别对待,对委托案件不予重视。

三、如何有效的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难”

针对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执行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成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日益增多。从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角度考虑,对于那些经济上确有困难而又得不到经济赔偿的受害人,国家应该通过相关立法或相关机构的政策出台,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建立一系列的救济受害人制度。司法救济基金来源可采取财政拨款一部分,企业捐助一部分,法院筹集一部分。救助基金用于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同时规定救助基金发放的最高限额。通过这些制度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使其渡过难关。等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再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2、加强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和配合。首先,法院可与公安机关就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进行协商。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肇事车辆采取扣押措施时应扣押至双方指定的停车场,可以收取管理费,而不应收取所谓的停车费。交警队主持肇事各方对损害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协议不能及时履行的,交警队应及时为当事人出具调解终结书(终结书应明确肇事责任),并告知受害方对已扣押的车辆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其次,当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基本上已实现办公自动化,各个地区都已联网,对那些肇事逃逸的肇事司机,公安机关应及时通过网络查找其地址,并告知相关法院,或者与法院联网。这样就可以迅速找到肇事司机,为迅速执结案件做好准备。再次,公安机关应严格刑事立案标准,对涉嫌犯罪的肇事者均应予以立案,对下落不明的要及时给予通缉,借助刑罚的压力督促肇事者自觉履行义务。[2]

3、完善审判工作,注重以审执结合的方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尽量作到:1.法院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应依职权或在原告提供少量担保后对事故责任人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以及被扣押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公安交警移送的案件,受害人未申请诉前保全的,应主动与受害方取得联系,动员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对有贬值危险的肇事车辆,在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及时裁定先予执行,这样可以缓解今后的执行压力。如果肇事车辆权属清晰,完全可以依职权保全。笔者认为,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上对申请人不应过于苛求,应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2.刑事审判庭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如果受害方尚未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的,应主动告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面临被判刑的压力,肇事者一般都希望通过积极赔偿获得从轻处罚而自愿履行。

4、对那些有执行能力而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法院应采取较严厉的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手软。罚款可以用于对那些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实施救济,有效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拘留及刑罚又可以震慑那些企图逃避义务的被执行人,为今后的执行工作营造一个较好的执法环境。

5、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普法及执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执行的联动机制,发动群众参与“大执行”。由于交通肇事案件执行社会性强,单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和手段,可能永远无法打破被动的局面。只有依靠广大群众,联合社会各部门力量,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违反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而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最起码做到不阻碍、不围攻法院的执行活动,才可能从根本上根治“执行难”。[3]

参考文献:

[1]段金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中国法院网2008年3月3日

[2]袁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及对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09年7月27日

[3]陈芳胡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探析》交通事故律师网 2008年8月22日

浅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随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及现代生活和工作的需要,单位和家庭购置车辆呈逐年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从2004年至今,个旧市的机动车辆与机动车驾驶员新增了近一半左右,这无疑给社会新增了许多已知和未知的“公路杀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继债务合同、婚姻家庭案件之后的第三大民事案件。但这类案件却普遍存在数量增长快、执结率低、社会反响强烈、工作难度大、极易转变为上访案件等特点。笔者就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执行难问题展开探讨,简析案件的成因、问题及对策。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案件中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2004年至今,我院受理的各类执行案件共2514件,其中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执行案件却有298件,占执行案件总收案数的11.85%。

(二)执行难度大

虽经多方加大力度,采取多种方法,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效果都不是很理想。今年以来受理的该类执行案件,以法定方式即执行完毕、和解履行完毕以及实体终结的结案数和所占收案数比例均较低。如从2004年至今仅执结此类案件89件,占该类案件的29.86%,其余皆因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致使案件不得不中止执行。

(三)引发信访的数量较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往往是人身伤残、财产受损或家人在交通事故中亡故,承受着巨大的家庭和精神痛苦,一旦生效判决不能实现,当事人吵闹、上访时有发生,且易怪罪人民法院,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声誉,执行信访中涉及此类案件的较多。

(四)执行标的不断加大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一般由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及财产损害赔偿组成,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而且逐年呈加大的趋势。

(五)矛盾重心移向法院

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协调解决不了事故的,受害人随即起诉到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事故的矛盾完全转移到人民法院,当事人把人民法院当作理赔机构,矛盾集中,但有的案件根本无法执结,执行压力加大。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被申请执行人难寻

执行案件难以执结,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以被申请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财产难查等方面。被申请执行人难找,是“执行难”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方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里,以公民个人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更加难找。

在此类执行案件中,被申请执行人大多属于外地人,许多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都不到庭参与诉讼,执行过程中更是回避、不见踪影。有的案件按照审理中被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去查找被申请执行人,要么被申请执行人基本情况不清、不准,要么公司注销不见踪影,有的连公安机关也“查不到”车辆和被申请执行人身份信息的相关情况,有的好不容易在偏远的山区找到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仍然是被申请执行人长年在外,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

很多被申请执行人是一些城乡闲散人员,为了谋求生计,贷款购车搞运输,或受雇他人开汽车,运输收入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或唯一来源,赔偿能力远远不能承担其赔偿金额。在交通事故中被申请执行人往往也是受害者,伤残者比较多。自己不但丧失了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有的甚至被判处刑罚,家庭经济困难,根本无履行能力。

(三)事故车辆难以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事故车辆被公安机关暂扣或被民事审理时查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关车辆由于受损严重、存放时间较长等原因,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很难将车辆拍卖或变卖掉,大多是做工作让申请人接受车辆抵债。由于停放时间太长导致存车费过高,经常出现无法将事故车提走的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执行案件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针对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人民法院只有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保证及时、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增加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和内容

应制定、修订现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更有利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1、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赔偿主体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

特别是对于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应有明确的规定。避免不同法院之间,或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中,发生确定主体的原则不一致,出现主体漏列、误判的情形,从而影响到判决的执行。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事故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一般都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受害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几乎没有。而此类案件执行本身就较难,加上委托执行也难,造

成了一些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无力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愿执行。因此,可以考虑修订有关此类案件管辖的规定,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更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

3、执行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项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过户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执行保险理赔款和肇事车辆时经常遇到阻碍,应从立法上对执行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的过户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已经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数额有限,对一些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应在实施中,完善和调整。这才是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二)应增强内部和外部的协助和配合意识

1、对外部而言,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工作好与否,直接影响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协调公安部门在事故处理阶段,重视检查车辆保险情况,尽量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预交医疗费保证金,及时暂扣肇事车辆以及加大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查处力度等方面,多做协助执行工作。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2、内部注重审执配合,审判中兼顾到执行。针对以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处理周期较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作了相应的调整。根据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可以把工作前移,恢复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深入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为当事人及时起诉提供方便,也可以在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配合,及时采取车辆、保险理赔款保全等措施。为下一步的案件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此外,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尽量告知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利用肇事人面临被判刑的压力,希望通过赔偿获得从轻处罚的心理,做好附带民事赔偿被告的赔偿工作,减轻执行案件的压力。另外,该类案件的受害者大多数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更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关注解决,积极寻求党委、政府、人大的支持,也是妥善执行的有效方法。

(三)加大执行力度,采取灵活的执行方法

1、搞好财产保全,控制索赔款项。及时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变现保全财产,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参加保险,是否索赔,对未索赔和正在索赔的保险款予以控制,积极协助被执行人进行保险索赔,最大限度减少执行难度,提高兑现率。

2、采取灵活的执行方法,促使执行和解。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被申请执行人没有一次性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能力,但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诚恳,而且被申请执行人有持续履行义务能力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考虑让双方共同生存和发展,积极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切实可行的还款协议,并监督协议的履行。

3、提倡执行人性化,认真做好当事人工作。在执行中,执行法官要使用规范用语、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将心比心,换位思考,缓和

矛盾。要细心留意每一个执行细节,巧挖每一条执行线索,强化执行中的人情味,巧用真情去感召每一位被执行人。要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增强自觉履行的主观愿望,形成履行法定义务光荣的良好氛围,从根本上防止和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在当事人的邻里乡亲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有利于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四)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救济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获得救助制定了相关规定,但因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经济发达地区执行起来问题不大,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执行难度就比较大。在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看到手脚残废的申请人,由于得不到赔偿,他们的生活处于贫困状态,不少人由于缺医少药,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还有一些案件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亡的不仅仅是受害者,还有肇事者本人,有不少肇事者也如受害者一样因身体残废,生活也非常困苦,更谈不上赔偿受害者。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大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救助力度,扩宽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对经济确实困难的受害人,要及时给予司法救助,防止因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而引起社会上不稳定因素产生。

(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

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要使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得到有效遏制,人民法院必须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方法,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深入每个公民心中。在交通事故审理中,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介入,以案释法,阐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真实的案例以达到警示和教育的目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为今后法院执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DOC)

交通事故案例 时间:2009年03月07日21时50分 地点:成南高速公路43km+300m(成都至南充方向) 天气:阴天 路面性质:沥青(路面技术状况良好) 一、简要案情摘要 2009年03月**日**时许,成南高速公路成都至南充方向43km+300m 处,一辆牌号为川A87***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牌号为豫M*****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并致使一辆小轿车牌号为川A00***撞上了防护栏,索性小轿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造成了货车前部完全变形,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 二、事故原因分析 1、通过对人的询问调查 (1)驾驶员有无酒后驾车现象; (2)因为所处事故时间为晚上22点左右,所以驾驶员应存在疲劳驾驶的特征,但是由于晚上的光线和天气恶劣情况,影响了驾驶员的视线和汽车的制动性能; (3)驾驶员情绪和心里状态是否良好。 2、通过对道路行车环境的调查 (1)天气状况为阴天; (2)路面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3)路灯、指示警告标志均符合规定;

(4)无其它不可抗拒因素。 3、车辆技术状况(检测过程应进行拍照和数据记录) 根据当时行车的具体状况: 当时,丙车准备超过甲车,由于甲车超载行驶速度较慢,丙车行驶速度较快。在准备超车的时候丙车没有看清甲车的尾灯表示再加上当时行驶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较快没能及时刹车,造成了甲车与丙车追尾,从而甲车发生了跑偏致使乙车撞上了防护栏。导致丙车前部车头完全毁坏,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索性乙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 3.1首先检查对各车的总体技术参数进行测量(判断是否经过改装) a、长、宽、高、轮距、轴距、前悬、后悬 b、货箱结构尺寸 3.2转向系统检测 汽车转向系常见的故障有:转向盘自由转动量过大、转向沉重、自动跑偏、前轮摆振等,这些故障现象通常为综合性故障。除与转向系统有关外,还可能与轮胎、悬架、车身等有关。 对于此事故车辆,应当对转向系统进行检测。包括转向操作机构、转向传动机构、转向助力装置、转向器。从转向盘到转向横拉杆,以及转向助力系统均应进行检查。特别需要注意球头,万向节等是否松旷,转向助力系统也需要进行检测。 对于转向系不同的检验项目,有不同的判别标准,如转向操纵机构中的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根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

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一、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答辩人:济南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4号文东花园X座X单元X室法定代表人XXX 就周雨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6512.56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罗村农民,并不在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工作,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效力。 2、误工时间,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等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来看,其只有一次休息时间为一个月30天的病假证明,加上其住院时间(1+18+15),一共只有64天。其从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开具的误工证明称误工时间是359天,与事实不符。 3、原告在中心医院第一次出院(2004年1月16日)时,在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情况一栏记载原告的治疗情况是:“治愈”,并且没有给其开具病假休息证明,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是持续误工,不需要休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误工,必须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是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存在虚假性,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应该提供休息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考勤

表和工资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被告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 (二)、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足。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 (三)、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只提供交通费凭据,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淄博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张店住院一共34天,按每天6元计算,34*6=204元。 (五)、残疾赔偿金4208.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户口簿,证明其受伤时户口性质。 (六)、理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七)、原告父母亲抚养费,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父母亲户口,年龄以及原告有无其他兄弟姐妹综合计算。 (八)、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受损也有修理费发生。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报告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一 一、事故简要案情 07月31日07时25分,驾驶人罗某驾驶粤T/192**号大型客车(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载客从坦洲往中山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Y003线2KM+100M路段处,遇右前方驾驶人冯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大客车避让不及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 二、事故原因分析 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冯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按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罗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相关法条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二

一、事故经过: 1月8日7:36分左右,在福建食堂西侧主干道上,泡花碱厂员工厉业忠在去往碱厂上班的路上,被外来物流车辆车牌号为鲁D26276的送煤车在左拐弯的时侯碰倒,并被车辆前轮轧断右腿。 事发后,保卫部值班班长朱玉鹏在第一时间汇报保卫部主管孙昂,孙昂随即带领保安到现场进行现场警戒和车辆管制,在7:40分拨打120,逐级向潘经理、林总汇报。总经办张宁在去食堂的途中,听到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刘总、BOB汇报,刘总于7:46分左右到达现场。安环部付景海在接到现场目击者炼一车间员工张光慈通知后,随即向崔总汇报,崔总于7:38分左右到达现场,7点54分急救车到厂将伤员往医院。 二、事故调查: 1、询问与厉业忠一同上班的在场目击人员王淑玲和王广文。据王淑玲供述,当时王淑玲、王广文和厉业忠三人往泡花碱方向南行走到交叉路口处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货车,因车速很快,王淑玲和王广文急忙往东西两边躲闪,所幸两人躲过车辆只被车灯挂到了衣服,并让司机马上停车,告诉司机轧到人了。 2、肇事司机所属滕州汉源商贸有限公司,事发时已将煤卸掉,空车行驶。驾驶员进厂时各类证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据车主程明所述,司机已经一整夜未睡觉,属于疲劳驾驶。 3、在事发前,约7:36分,保卫部王德光在西地磅发现此车行驶速度过快,目测车速不低于40公里/小时,要求司机减速停车,但司机没有理睬保安的警告,依然原速往东行驶,王德光随即通知东大门保安朱玉鹏将此车辆拦截。 三、事故原因:

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几点注意事项教学内容

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几点注意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机动车所有人与车辆分离的情形,那么发生交通事故时,究竟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 案例一:雇佣关系 车主与肇事司机系雇佣关系,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顾主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夫妻关系 如果是夫妻关系,其赔偿责任主体也好介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例三:身份证出借购车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除非能找到借用者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四:出借、出租关系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随着新《交通安全法》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具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

交通事故案例 时间:2009年03月07日21时50分 地点:成南高速公路43km+300m(成都至南充方向) 天气:阴天 路面性质:沥青(路面技术状况良好) 一、简要案情摘要 2009年03月**日**时许,成南高速公路成都至南充方向43km+300m处,一辆牌号为川A87***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牌号为豫M*****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并致使一辆小轿车牌号为川A00***撞上了防护栏,索性小轿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造成了货车前部完全变形,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 二、事故原因分析 1、通过对人的询问调查 (1)驾驶员有无酒后驾车现象; (2)因为所处事故时间为晚上22点左右,所以驾驶员应存在疲劳驾驶的特征,但是由于晚上的光线和天气恶劣情况,影响了驾驶员的视线和汽车的制动性能; (3)驾驶员情绪和心里状态是否良好。 2、通过对道路行车环境的调查 (1)天气状况为阴天; (2)路面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3)路灯、指示警告标志均符合规定;

(4)无其它不可抗拒因素。 3、车辆技术状况(检测过程应进行拍照和数据记录) 根据当时行车的具体状况: 当时,丙车准备超过甲车,由于甲车超载行驶速度较慢,丙车行驶速度较快。在准备超车的时候丙车没有看清甲车的尾灯表示再加上当时行驶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较快没能及时刹车,造成了甲车与丙车追尾,从而甲车发生了跑偏致使乙车撞上了防护栏。导致丙车前部车头完全毁坏,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索性乙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 首先检查对各车的总体技术参数进行测量(判断是否经过改装) a、长、宽、高、轮距、轴距、前悬、后悬 b、货箱结构尺寸 转向系统检测 汽车转向系常见的故障有:转向盘自由转动量过大、转向沉重、自动跑偏、前轮摆振等,这些故障现象通常为综合性故障。除与转向系统有关外,还可能与轮胎、悬架、车身等有关。 对于此事故车辆,应当对转向系统进行检测。包括转向操作机构、转向传动机构、转向助力装置、转向器。从转向盘到转向横拉杆,以及转向助力系统均应进行检查。特别需要注意球头,万向节等是否松旷,转向助力系统也需要进行检测。 对于转向系不同的检验项目,有不同的判别标准,如转向操纵机构中的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根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

交通事故纠纷被告答辩状

交通事故纠纷被告答辩状 答辩人:济南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 4号文东花园X座X单元X室法定代表人XXX 就周雨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6512.56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罗村农民,并不在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工作,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效力。 2、误工时间,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等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来看,其只有一次休息时间为一个月30天的病假证明,加上其住院时间(1+18+15),一共只有64天。其从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开具的误工证明称误工时间是359天,与事实不符。 3、原告在中心医院第一次出院(2004年1月16日)时,在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情况一栏记载原告的治疗情况是:“治愈”,并且没有给其开具病假休息证明,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是持续误工,不需要休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误工,必须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是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存在虚假性,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应该提供休息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被告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 二、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足。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 三、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只提供交通费凭据,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淄博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张店住院一共34天,按每天6元计算,34*6=204元。

年最新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分析.doc

2017年最新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一 一、事故简要案情 07月31日07时25分,驾驶人罗某驾驶粤T/192**号大型客车(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载客从坦洲往中山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Y003线2KM+100M路段处,遇右前方驾驶人冯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大客车避让不及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 二、事故原因分析 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冯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按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罗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相关法条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二 一、事故经过: 1月8日7:36分左右,在福建食堂西侧主干道上,泡花碱厂员工厉业忠在去往碱厂上班的路上,被外来物流车辆车牌号为鲁D26276的送煤车在左拐弯的时侯碰倒,并被车辆前轮轧断右腿。 事发后,保卫部值班班长朱玉鹏在第一时间汇报保卫部主管孙昂,孙昂随即带领保安到现场进行现场警戒和车辆管制,在7:40分拨打120,逐级向潘经理、林总汇报。总经办张宁在去食堂的途中,听到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刘总、BOB汇报,刘总于7:46分左右到达现场。安环部付景海在接到现场目击者炼一车间员工张光慈通知后,随即向崔总汇报,崔总于7:38分左右到达现场,7点54分急救车到厂将伤员往医院。 二、事故调查: 1、询问与厉业忠一同上班的在场目击人员王淑玲和王广文。据王淑玲供述,当时王淑玲、王广文和厉业忠三人往泡花碱方向南行走到交叉路口处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货车,因车速很快,王淑玲和王广文急忙往东西两边躲闪,所幸两人躲过车辆只被车灯挂到了衣服,并让司机马上停车,告诉司机轧到人了。 2、肇事司机所属滕州汉源商贸有限公司,事发时已将煤卸掉,空车行驶。驾驶员进厂时各类证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据车主程明所述,司机已经一整夜未睡觉,属于疲劳驾驶。 3、在事发前,约7:36分,保卫部王德光在西地磅发现此车行驶速度过快,目测车速不低于40公里/小时,要求司机减速停车,但司机没有理睬保安的警告,依然原速往东行驶,王德光随即通知东大门保安朱玉鹏将此车辆拦截。 三、事故原因: 1、外来司机不遵守公司交通管理规定,在厂区交通干道上超速行驶,不听从保卫人员警告,在车辆拐弯时车速过快,为事

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与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与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就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例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例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交通事故答辩状范例,仅供参考。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例【1】 答辩人:李X,女,汉族,xxx年8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XXX。 被答辩人:阙XX,女,汉族,xxx年11月3日出生,住XX。 被答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南海区XX;负责人:XX

因(本案原告)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二)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xxx3)佛X法民五初字第XX号],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XX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关于答辩人某某和某某某分别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问题。 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xxx2年3月19日07时30分许,某某某驾驶粤XX0普

通二轮摩托车沿XX小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XX对开路段时,遇答辩人某某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从摩托车行进方向对右侧通道驶入摩托车行驶的路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 2.某某某驾驶粤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XX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在“禅桂新”限摩区域内行驶本属违法行为。 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实施意见》中相关规定,未取得“禅桂新”通行证的摩托车辆禁止在限摩区域内通行。 由于事故发生路段为“禅桂新”限摩区域,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禅桂新”限摩区域内的通行资格,此类车辆上路行驶本属违法行为。 3.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xxx2年0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1) 答辩人(被告):XXX 被答辩人(原告):XXX 答辩内容:不同意赔偿全部医药费,对诊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 原告仅住院13天,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即花费近*****元的医药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进行诊疗及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只赔偿具有合理性的部分。 并且原告是否在医疗终结时进行伤残鉴定与伤残等级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告同时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xxxx年12月8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时,影像诊断报告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伴有12椎体发育畸形”,即仅有一个椎体压缩骨折,诊疗时医生明确说明原告因有老伤未愈,无需入院治疗,回家静养即可,原告也认可医院说法,回家静养。 而在经过7日后即20xx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时,诊断结果已变为腰1-3椎体骨折,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受伤情况严重不符,被告可以合理怀疑的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其他扩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原告在回家静养期间,可能二次摔伤,导致再次入院时诊断结果加重。 由此,我们对伤残鉴定的结论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或补充鉴定,并对腰一、三椎体的压缩性骨折的损 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产生过大,明显有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 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旧伤未愈,在二次到同一医院就诊时,伤情明显加重,被告认为一定存在发生了扩大损失的事实。 因此,被告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司法鉴定及损害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并依据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只有这种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本交通事故案件中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赔偿依据。 被告不应就原告未愈的旧伤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次发生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XXX 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2) 答辩人:被X 、男、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住xx省xx市xx县,电话:xxx 被答辩人:原X、男、19xx年5越3日出生、汉、住xx省xx市xx县 答辩人因原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xx年8月20日06时,原X驾驶“绿化”牌电动车由南陵县籍山镇经一路未靠 路口中兴点的右侧左转弯时,与被X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G/X 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 【二审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涂xx,男,汉族,19xx年x月 x日出生,现住xx市xx 区xx坳xx路x号xx居x栋xxx房。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人陈xx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质疑答辩人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xx市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答辩人工资为每月xx000元,也提供了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合法身份,根据我国司法惯例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至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庭审中存在口误(说错单位名称),以及答辩人工资表中显示扣除了所得税与社保费而答辩人认为没有缴纳所得税和社保费,这些只是答辩人表述的瑕疵,并不能推翻答辩人书面证据的效率。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举证只是表示怀疑,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推翻答辩人的举证,因此这种所谓质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的特殊情况下才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

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完全无视《解释》的明文规定,显然是一种企图逃避足额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上诉人质疑护理人护理费用没有依据。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既然护理人陆xx有正常收入,那么答辩人的护理费就应该按照陆xx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由于答辩人住院实际住院37天,当然要计算37天的护理费。至于上诉人提出所谓护理人 20xx年7月3日到8月2日没有收入损失,仅凭护理人20xx年7月21日、7月29日两笔薪金收入合计12962.06元超过单位证明的平均工资7641.78元就认为护理人没有收入损失,完全是对我国薪金制度的曲解。 护理人作为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广东xx银行xx分行信用卡部营销中心业务主任),其薪金收入当然包括工资收入和各种补贴、津贴甚至加班费,实际收入远远高于名义工资属于行业惯例。因此,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只应计算7天而不是实际护理的37天,是一种错误理解,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完全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其直接财产损失基本予以了支持,符合《解释》规定和《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实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停车费1xx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对于有私家车的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8-10 作者:李书华律师 随着道路交通网络建设的发展,人们购买车辆数量的增多,使得交通运输日渐繁忙。由于一些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章驾驶,因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递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上升。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要正确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法律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宣传教育群众,化解矛盾,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角度,更好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作用。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包括生命健康权。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另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依此规定处理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事故损失的责任,笔者谓之为“公平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五种责任。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

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1) 答辩人(被告): XXX 被答辩人(原告):XXX 答辩内容:不同意赔偿全部医药费,对诊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 原告仅住院13天,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即花费近15000元的医药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进行诊疗及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只赔偿具有合理性的部分。 并且原告是否在医疗终结时进行伤残鉴定与伤残等级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告同时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xxxx年12月8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时,影像诊断报告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伴有12椎体发育畸形",即仅有一个椎体压缩骨折,诊疗时医生明确说明原告因有老伤未愈,无需入院治疗,回家静养即可,原告也认可医院说法,回家静养。 而在经过7日后即20xx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时,诊断结果已变为腰1-3椎体骨折,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受伤情况严重不符,被告可以合理怀疑的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其他

扩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原告在回家静养期间,可能二次摔伤,导致再次入院时诊断结果加重。 由此,我们对伤残鉴定的结论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或补充鉴定,并对腰一、三椎体的压缩性骨折的损 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产生过大,明显有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 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旧伤未愈,在二次到同一医院就诊时,伤情明显加重,被告认为一定存在发生了扩大损失的事实。 因此,被告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司法鉴定及损害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并依据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只有这种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本交通事故案件中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赔偿依据。 被告不应就原告未愈的旧伤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次发生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XXX 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2) 答辩人:被X 、男、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住xx省xx市xx县,电话:xxx 被答辩人:原X、男、19xx年5越3日出生、汉、住xx省xx市xx县 答辩人因原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相关证据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相关证据 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 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 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 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 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误工日期证明 1 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 2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 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 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5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 6 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证明。 护理费证据 1 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 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伤残评定赔偿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根据地方规定,如《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伤残评定等级1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十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差为10%,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1-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 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 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配置国产普及型器具标准计算。残具包括假肢或手摇三轮车。轮椅。助听器。拐杖。盲杖等器

交通事故答辩状标准版范文两篇

交通事故答辩状标准版范文两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请允许我向本案的原告及其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然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我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法由我来负担。 本案中,肇事车辆Dxx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xx年3月6日至xx年3月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xx年7月25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我支持原告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要求赔偿。 二、原告过错明显,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赣公交认字[xx]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是无证驾驶无保险无年检的摩托车,其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撞。希望法庭公平合理的划分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一)医疗费。经法庭核实的医疗费用,我方同意支付。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不存在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于xx年7月25日发生车祸,11月2日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当为101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

近年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2009年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一、专业运输车辆交通违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1、大型客车超员行驶造成交通事故 案件经过: 2009年1月6日8时20分许,王某驾驶天津牌照大型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承德道交口时,遇张某骑自行车沿承德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因车上载人过多,造成制动失效,所驾驶大客汽车前部与张某骑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9年2月26日17时55分许,蓟县驾驶人林某超员驾驶大客车,沿蓟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坊桥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王某、李某受伤,朱某、郑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大客车超员行驶多是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载客超员会造成车辆过重,制动性能降低,制动距离延长。同时超过车辆限定的载客人数后,乘车人员不能在车辆设定的座位就座,乘客的危险系数增高,且此部分增设的座位不能纳入到乘客保险中,出事故后,乘客伤亡极易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乘车空间狭小使车厢内人员拥挤,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损害也将加大。 交警提示: 客运公司、客车司机不能只顾经济利益不顾交通安全,要时刻将自身、乘客与他人的交通安全摆在首位,一定要按照客车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不得超载,更不能为了超员行驶私自拆改座位、增设座位。乘车人为了自身安全和权益,应主动拒绝乘坐超员行驶的车辆,并有义务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超员运营的行为。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要点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住址:XX 市XX区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就原告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诉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不成立。XX年X月XX日,原告搭乘答辩人驾驶的XXX(车牌号)货车为原告的雇主XX区XX石材经营部送货,由于车上石材落下将原告打伤。在这一过程中,答辩人在驾驶操作上并无不当,其车辆也不没有任何故障,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受伤一事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XX市XX区交通警察支队在既没有出警勘验现场,也没有具体说明答辩人在驾驶操作中有何不当的情况下,仅凭答辩人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就出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属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在答辩人车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跟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XX年X月XX日,受雇主派遣,搬运石材上车,并随车送货,被告只是负责驾驶,并不负责石材的装卸、堆放等工作。在车辆行驶中,捆绑石材的绳索断开,致石材掉落将原告打伤。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驾驶操作有任何不当,石材掉落是因为原告自己堆放的石材不安全,捆绑石材的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篇一: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内容提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会产生连锁反应,涉诉的人 不但包括肇事者,还可能包括保险公司、肇事车主、肇事者所在单 位等,针对不同的情况,法院的裁判也会有所区别。今天律海扬帆 小编与大家分享一些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 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市 区双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与六虹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金某推自行车行走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碰撞, 造成金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当 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金某起诉要求石某赔偿。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 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由石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 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机动车 一方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均在机动车一方。因此,机动车一方没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就应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 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能快速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这一 危险性只有机动车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上路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相遇时,应主动让行,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2、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 无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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