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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阶段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上海现阶段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上海现阶段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上海现阶段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① ■黄宇驰 哈 崴 王 敏

近年来,我国在经济快速发展同时,进入环境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作为长三角地区的核心城市,上海的电子信息、汽车制造和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蓬勃发展,但同时,化工、医药、钢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产业也占有相当比重,上海面临的环境污染风险不容忽视。而由于我国针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定责、赔偿和污染处理等各个环节均不完善,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经常出现企业污染、政府买单、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如何采取有效手段,加强环境事故防范和污染责任保障,成为当前上海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保险具有分散风险于社会之功能。通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公司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1,2,3]。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仅可以分散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责任赔偿风险,同时也因为保险公司的介入而提高了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水平。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并成为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4]。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是“新鲜事物”,如何在上海有效推动该项工作,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实践。

一、上海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弊分析

发达国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有近50年历史,目前正逐步发展成熟,并呈现出以法规为基础、以强制和自愿相结合为主要投保模式、以有限责任为保障范围、以重大环境风险领域为主要对象、以政府支持协调为工作基础的一系列特点。

上海作为我国经济与社会发达城市,在工业化发展进程中同样面临着严峻的环境风险问题,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对上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照发达国家经验,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分析,开展该项工作目前已初步具备以下几个有利条件:国家多次发布重要政策文件明确支持,工作开展依据较充分;上海存在大量环境风险企业,市场潜力较大;政府希望以此减轻以往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中的赔偿与污染处理负担,推动积极性高;保险公司希望借此拓展业务、占领市场,参与积极性高;国内外可借鉴经验较多,有利于保险产品设计和制度实施。

但是,毕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开展该项工作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和难点,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开展强制保险依据不足;企业购买环境保险意愿不强烈,市场准备不充分;企业、政府与保险公司多方利益尚不平衡,各方关系仍需协调;环境污染“可保性”较差,关键条款设计需深入研究;评估、定损等配套技术体系不成熟,第三方评估机构有待建立;与现有“危险化学品安全责任保险”等保险产品功能交叉,需要避免重复设险。

二、上海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参照国内外发展经验,笔者认为,上海应重点把握好产品设计、市场培育、政府引导、配套体系等几个重点问题,通过试点先行,制定分步实施方案,逐步推进。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2008年上海市环境保护科研项目。

(一)挖掘现有法律依据,逐步完善法规体系

由于我国环境保险立法尚不充分,因此,现阶段全面开展强制保险制度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充分挖掘现有法规,并且当上位法相关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时候,尽量从同位法体系中寻求突破,为现阶段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寻找法律依据。比如,目前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已经含有一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可以作为现阶段的工作开展依据。此外,上海也可以考虑通过修订《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上海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地方立法,增加鼓励环境保险的软性条款,为上海推动环境保险提供依据。

(二)理性设计保险条款,体现环境污染特点

就上海而言,首先,要避免其他险种的功能重叠,突出环境保险特点。目前上海保险市场上存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产品已部分包含污染清理、人员伤亡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产品设计上,可以通过设计更高保障范围的选择性追加条款,来避免与这些保险产品的功能重复。当然,从长远来说,这些存在功能重复的险种,应由有关部门通过采取归并、取舍等方式进行统筹协调。

其次,要确定合理的责任保障范围、限额和时效。首先从责任保障范围来看,按照“保障适当”的原则,不宜过宽,也要避免过窄。责任范围过宽,容易使一起环境污染事故产生过高的责任赔款,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责任范围过窄,企业没有积极性投保,不利于市场发展。结合各国的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上海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可以仅限于突发或意外的污染事故对第三方财产或人身健康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合理的清污费用、应急处理费用等。而持续累积性的渐进环境污染损失以及对生态恢复费用可以在将来各项法规制度逐步完善的基础上纳入。其次从赔偿限额看,考虑到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不可预估性,不能简单按照“损多少,赔多少”的原则设计,而应在充分分析市场和保险公司能力的基础上,设置各项承保责任的合理赔偿限额。此外,在索赔有效期上,也应有一个合适的期限。如果索赔时效太短,无法体现环境污染潜伏性、长期性特点,而有效期过长则给责任判定、损失评估带来困难,不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笔者认为,现阶段索赔时效宜采用“期内索赔式”,即只对合约保障期内发生的索赔进行赔付,但同时对连续投保的企业给予一定期限的追溯期。远期,当条件成熟时,也可借鉴美国做法,针对一些后果不易确定的污染事故建立“期内发生式”的索赔机制,延长索赔有效期。

第三,要体现环境污染特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要充分体现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障功能。针对不同的行业领域,比如放射源相关行业、船舶运输行业、危险化学品行业等,可以设计专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监督功能。一方面,环境保险在产品设计上,应基于企业风险评估实行差异化的浮动费率制,从而提高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积极性和能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监督,积极帮助企业查找风险隐患,提出改进建议。

(三)制定合理的运作模式,理顺市场秩序

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一种通过法律保障,强制推行的强制保险模式;第二种是基于市场运作,企业自愿购买的自愿保险模式;第三种是基于一定条件选择(通常是缴纳财务担保或购买保险),由企业选择购买的半强制保险模式。并通常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推行强制或半强制保险模式。

按照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实施强制保险需要上位法立法作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大部分领域尚无环境保险的相关立法,故现阶段,除海洋石油运输、道路危险品运输等几个领域外,我国还无法全面推行强制环境保险制度。因此,现阶段,针对法律依据相对充分的个别领域,上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推行强制和半强制保险模式,而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的大部分领域,则应在推行自愿保险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加强政府引导和推动,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

(四)选择合适的试点实施范围,制定分布实施计划

从国际经验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有明显的针对性,并主要应用于环境高风险源或环境高敏感性区域。上海在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起步阶段,应在上海市环境风险源和敏感区域调查基础上,结合国家环保部《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意见指导,以及现有的法律法规选择合适的试点范围。通过调查,笔者认为,现阶段上海可以重点考虑以下行业或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1)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内的危险品码头、污染企业;(2)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危险品运输船舶;(3)上海化工区内企业;(4)放射源使用、储存和生产企业(单位)等。

此外,当前在我国相关法规、技术尚未完全成熟的条件下,上海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需要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现阶段,主要是着力于一定范围的试点实施,并同时加强制度、配套技术体系研究和市场建设。当试点实施取得一定经验、并且法规和技术环境相对成熟时,则可以考虑全面推进实施。

(五)制定合理激励政策,加强政府引导和推动

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其经营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其发展需要各级政府的扶持和引导。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激励企业积极投保。如:投保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排污费返还政策、保费财政(差异化)补贴政策,从而提高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合理结合行政管理手段,引导企业参加投保。例如仿效日本政府实施的“行政建议”制度,或者结合目前我国实行的建设项目环评制、污染排放许可证制等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引导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此外,针对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设置政府环境风险基金,或由政府出面引导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从而降低经营风险,提高保险公司积极性。

(六)完善配套技术标准与规范,跟进第三方评估机构建设

完善的配套技术标准与规范体系是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基础,如企业环境风险评估体系及环境污染事故勘查、定责与定损体系。建立企业环境风险评估体系是保险公司制定差异化费率机制的基础,而环境事故勘查、定责与定损体系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的核心程序。标准与技术规范体系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了环境保险制度实施的成败。因此,现阶段在完善各项制度体系的同时,必须同时加强相关的配套标准与技术规范体系的研究与制定。

此外,为了确保公平、公正,还可引进第三方评估机制,并跟进第三方评估机构建设。这样,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保险公司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一来可减少自身专业队伍的建设支出,二来能提高评估效率,减少各方对评估结果的争议。

[参考文献]

[1]陈冬梅.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环境保护,2006,(1B):22-25.

[2]陈德敏,贾秀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研究[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20(3):取得经验后有限的范围进行试点实施,61-63.

[3]别涛,王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中国构想[J].环境经济杂志,2006,(11):49-55.[4]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想[J].现代法学,2007,29(1):90-101.[5]林芳惠,苏祖鹏.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水土保持科技情报,2005,(5):3-6.

(黄宇驰,硕士,工程师,现任职于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哈 崴,经济师,现任职于上海环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王 敏,高级工程师,现任上海环境科学研究院自然生态研究所所长。)

[编辑:施 敏]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

摘要: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从中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着手,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为基础,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提出了一些探讨性的设想,以期能对中国今后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作者:日期:2011-06-25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单的有效转让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需对承保地点/保险地址外进行清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和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突发意外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污染损害,且被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并由此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下列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根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性命令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清理费用。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或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各级环保部门、金融职能部门应积极开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广泛发动,正确引导,使企业充分认识到投保的重要性和对自身的益处,形成企业主动投保的氛围。 从年起,各级环保部门和金融职能部门要在本地区选择部分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危险废物处置的企业、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化工园区等,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从20XX年起,逐步在全市所有环保重点监管企业全面推行。 一、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级环保、金融职能部门要从防范环境风险处罚,对比各类事故发生的概率,明确投保企业,行业或者区域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标准等;金融职能部门加强行业协调,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积极开展环境责任险产品,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的

责任,向投保企业说明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主动如实报告有关信息,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二、突出重点。重点选择环境危害大、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和园区,率先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 三、严格监管,稳健经营。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企业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水平;金融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协调引导,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完善内部管理,完善费率、理赔等制度,力争取得良好的成绩。 四、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环保部门、金融职能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履行监管职责,提高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壮大环境污染责任险市场,有效化解污染事故带来的环境和社会矛盾,让广大群众共享市场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投保企业利用责任保险机制,抵御污染事故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利益。 完善环境污染事故勘察、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发生环境事故后,投保企业应及时通报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公司对环境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规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1: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关要求,现就我市全面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级政府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落实约束和鼓励措施;环保、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规范和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按照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责任。 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风险识别和量化技术难度大等特点,可由多个保险公司形成共同体,也可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独家承保。通过创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强化环境风险管理,全面提升排污单位环境风险防控能力,保证受损失的第三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发挥商业保险在环境风险管理方面的功能作用。

严格监管,规范经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情况应当纳入日常环境监管,作为排污单位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因素。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管控,规范承保、理赔流程,统一环境风险管理和服务标准,拓宽保险服务新领域。保监部门应加强对投保、理赔过程的监督,督促保险公司认真履行保险合同。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之前,推动全市环境高风险领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保尽保、足额投保,充分利用金融的手段,形成规范稳健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实施范围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排污单位因其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一)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从事环境高风险经营活动的,包括: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从事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 摘要: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生态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我国现状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它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生态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我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以化工石化项目为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后启动的全国化工石化项目风险大排查结果显示,总投资近10152亿元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项目中,81%的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相应的防范措施机制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稳定。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2个工作日一起。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事故企业只得被迫破产,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造成的环境破坏只能由政府花巨资来治理。受害者个人,企业,政府三方都将承受巨大损失。为此,2008年2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制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提出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首例案例的顺利解决及其现实意义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

环境污染责任险 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 单的有效转让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 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 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需对承保地点/保险地址外进行清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和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 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完整word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附件1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3—

目录 第一章总则 (6) 第一条(立法目标) (6) 第二条(定义) (6) 第三条(适用范围) (6)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6)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8) 第八条(费率浮动) (9) 第九条(责任限额) (9) 第十条(保险合同) (9) 第十一条(承保) (9)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9)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0)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0)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0)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0)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0)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0)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1) 第四章赔偿 (11)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1)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1)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2)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2)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2)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2) —4—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3)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3) 第五章罚则 (13)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3) 第六章附则 (14)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4)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4)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6—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20190326 2、《山东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征求意见稿)》.docx

山东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一、适用条款 本项目所使用的条款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山东版)》 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凡属于《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中范围内的企业均可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三、保险地址 各被保险人企业的地址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四、保险期限 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具体根据每个企业投保情况分别确定。 五、赔偿限额/责任限额 (一)累计赔偿限额 根据投保企业提供的环境污染风险情况或突发环境风险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将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分为五级,其中1级和2级为重大环境风险,3级和4级为较大环境风险,5级为一般环境风险。根据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最低责任限额。具体详见下表:

表1:最低累计赔偿限额 注:E为环境风险受体敏感性E1、E2和E3。Q、E1、E2和E3具体划分依据来源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 (二)分项赔偿限额 1.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2.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3.每次事故应急处置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4.每次事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5.每次事故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30%;

6.每次事故及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15%。 六、免赔额 无免赔 七、保险费及保险费率 (一)首年投保保险费率 山东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费率是根据企业所对应的环境风险等级分别确定,详见下表: 保险费率 注:E为环境风险受体敏感性E1、E2和E3。Q、E1、E2和E3具体划分依据来源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 (二)续保时保险费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100727教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第三者责任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散布、泄漏、溢出或逸出,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经国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为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承保区域的具体范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清污费用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承保区域内非自有场地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电磁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和光电、噪音、微生物质污染; (四)硅、石棉、转基因物质及其制品引起的索赔;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因交通工具导致的任何索赔; (八)因酸雨导致的任何索赔; (九)被保险人生产流程本身固有原因导致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累进式、渐变式污染。

环境污染责任险理赔成功(1)

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险理赔成功 近日,在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代表的见证下,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范杰民将20万元支票递交至深圳市盈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表手中,深圳市自2008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以来第一笔赔款宣告完成支付。 记者从深圳市主要险企了解到,环境污染责任险试点8年,推进缓慢,企业参保积极性不高,投保率甚至逐年下降,这也是环境污染责任险在我国推行的现状。分析人士指出,新修订的环保法新增有关环责险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鼓励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意图,但环责险作用的真正发挥,还有一段路要走。案例:火灾引发环境污染问题环责险理赔支付20万 深圳市盈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今年4月26日晚发生严重火灾,造成生产场所大面积烧毁。由于该公司是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火灾以及在救火过程中造成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若不及时妥善处理,将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火灾发生后,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于当天派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开展查勘,深圳市人居环境委也及时出动执法人员组织应急处置,并开展事故调查。企业按要求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调集人力物力,采取封堵排口、收纳生产废水和消防水、加强外围布控等措施对火灾现场进行处理,使得厂内废水、废气等污染物

得到了有效控制,避免了因突发火灾而可能形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由于该公司购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次火灾引发环境污染问题而造成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险支付。 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是深圳最早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保险公司之一。近年来,该险企在提供普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要不断摸索和创新,不断设计和推出新的产品,形成了包括自有场地清污费等10个项目的一系列新产品。 平安产品经理李雪告诉记者,传统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只承保企业因意外污染事故 导致第三方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注重的是事后保障;而此次平安推出的新产品则将传统的保障功能前移,对防范污染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也纳入保险赔付范围。 “盈利达五金制品公司虽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因其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险并附加自有场地应急处置清污费责任,所以他们在控制和清理污染方面发生的费用都由险企来买单。”李雪说,“这既有利于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又减轻了企业的资金压力。” 现状:企业违法成本低试点8年推进困难

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

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近日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称,发展绿色保险,按程序推动制订和修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 那么,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的最新进展、下一步打算有哪些?记者1日采访了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相关负责人。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方案》正在修改完善 记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目前推行的最新进展是什么? 相关负责人:保监会一直高度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积极会同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共同推动相关工作开展,具体包括: ——推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首次提出“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明确要求,为建立健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会同环保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相关指导意见等,在涉重金属企业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启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并鼓励各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产品。引入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机构和环评技术,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推动制定化工、金属冶炼等6个行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风险评估标准,逐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技术规范体系。 ——指导行业协会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示范条款,为企业提供全面风险保障。 ——根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以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部署,今年,保监会会同环保部起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方案》,并反复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目前正在修改完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提供风险保障244.21亿元 记者:经过几年的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取得哪些成效? 相关负责人:试点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目前,试点省份扩展至30多个,试点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电力、医药、印染等多个领域。 保险经济补偿作用初步显现。2015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签单数量1.4万单,同比增长5.27%;签单保费2.8亿元,同比增长14.01%;提供风险保障244.21亿元,同比增长7.5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平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内依法从事 保险单载明的业务时,因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的释放、散布、泄漏、逸出, 并由此造成第三者的下列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为排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对其所属场所内的污染物进行调查、检验、检测、清除、处理、中和、控制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清理费用。 第四条发生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立刻、快速控制污染物的扩散,以尽量减少损失、费用和责任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 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 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噪声、光、震动、电磁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环境污染责任险试点分析.doc

环境污染责任险试点分析- 我国环境承载能力己经达到或接近上限。加强环境保护,可以采取大量关停高污染企业等激进做法,但无疑会带来经济增速断崖式下跌和大量人员失业,显然并不可取。体制机制创新是解决中国环保难题的关键。无锡市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探索出了加强环境保护的新机制。 一、运行机理 一是地方政府支持。无锡地处太湖北滨,位于东南季风的下风向,在保护太湖水体的工作上任务最重,尤其是在太湖蓝藻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对环保的重视程度和推进力度日益加大。2009年10月无锡市被国家环保部列为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2011年无锡市通过了地方性行政法规,并印发《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要求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的基本原则,成立保险共保体,率先在国内试点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政府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列入《市氏环保工作目标任务书》。对应该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市政府依法采取环境行政管理手段和环境法制手段,包括在其企业新、扩建设项目时依法实行环保限批,并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等级评定中作降级评定;在其参加各种评选先进活动时,环保部门将其作为一票否决的重要参考因素,对这类企业不予向银行或者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环保守法证明,并通报给人民银行,以限制其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上市或再融资。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对参保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从征收的排污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参保企业给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一定比例的补贴。

二是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作为事后补偿手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恢复和整治被破坏生态环境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2009年,由中国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独家开办试点。2011年7月,无锡市环保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人保(68%)、阳光保险(11%)、平安保险(9%)、长安责任保险(7%)及中国太保(5%)五家保险公司成立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共保体,中国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作为共保体首席承保人。截至2014年底,累计参保企业3637家,累计承担责任风险40.63亿元。运行五年来,无锡共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案26起,累计赔付286万元。 三是将环境风险评估嵌入保险机制之中,实现环评的专业化和市场化。保险公司聘请了30多人的专家团队(业内专家、高校学者),为企业免费进行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培训等服务。通过提供《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为企业划分环境风险等级,提供投保建议;提供《企业环境风险服务报告》,针对现场勘查问题,为企业提供整改意见,以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措施建议。上述专家队伍由保险公司和参保企业不断筛选,经过市场淘汰后,其专业性和权威性受到参保企业的认可。对共保体出具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企业由最初的不接受到现在开始逐步接受。市场化的环评机制让企业得以全视角审视自己在环保措施上的漏洞,对症下药,降低事故发生可能性。 无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费率调节机制中引入风险整改系数,对于上年度风险评估问题整改完成并且本年度环境治理整改投入大的企业,可获得20%的保费折扣。对于连续三年无赔款的企业,续保时可以获得30%的保费折扣。

高新技术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国家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判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指承保区域是指保险地址外围一公里以内的范围。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清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盗窃、抢劫; (四)光电、噪音和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指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七)因石棉引起的索赔; (八)井喷;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 摘要: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从中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着手,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为基础,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提出了一些探讨性的设想,以期能对中国今后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本情况教学文稿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本情况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指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即排污企业或个人投保该险,当发生污染事故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承保协议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2007年1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的发出可谓拉开了“为环境加保险”行动的序幕。随后一些地区,如深圳、重庆、沈阳等地作为试点城市,开始了政府推动的试点工作,积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各保险公司也开始大胆实践,开展品种开发、市场调研等行动。 记者了解到,目前,像人保财险、平安产险、中国太保等国内多家保险公司都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针对重金属、危险废物处理、造纸、重化工、有色金属采选冶炼等易引发环境污染事故、且事故损失较易确定的行业。 业内专家表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为环境又增加了一位防污监督者,为污染事故提供了一个处理者,为环境污染风险增加了一个承担者。 记者采访了承保该险种的几家保险公司,在谈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条件以及风险评估和事故相关理赔时,他们表示:“首先,

对于承保条件,保险公司在承保前都要进行风险评估,对投保企业进行了解和调查,目的是评估污染的风险,并对其提供风险教育及管理手段,一旦发现漏洞,会要求企业整改;如果企业风险太大,保险公司会直接放弃承保,只有企业履行了保险公司的整改意见,才能签署保单或者续保,这即是在运用保险这一市场手段来监督排污致染的企业或个人。” 其次,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会进行勘察,勘察属实后,再进行理赔,这样有助于投保方解决环境污染事故,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负担。例如,在2008年1 2月,环保部向媒体发布了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案例,当年9月,农药生产企业株洲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该企业赔偿部分村民后,又有120户村民要求赔偿。之后,该企业联系了承保该险种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核查属实后,该公司及时将1.1万元赔款支付到位。由此可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将是污染事故的有力处理者。 最后,环境污染导致的后果具有风险特殊性,风险往往会超过出事方的承受能力,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风险被保险公司分流,降低了风险的承担压力。 知易行难 企业投保率偏低成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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