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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思路构想

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思路构想
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思路构想

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思路构想

【摘要】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设立对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当前司法改革不断深入、法律理念不断更新的大环境下,现有检察委员会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存在的矛盾和缺陷渐渐在司法实践中凸现出来,检察委员会自身的职能定位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差,本文旨在探讨检委会制度改革思路。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机制;改革思路

一、建立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选任和管理机制

(一)完善委员选任机制

在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选人上,应体现专业性、广泛性、权威性的特点,适当减少职务委员的人数,突出专业标准,打破论资排辈,摒弃与行政级别挂钩的做法,做到唯才是举,唯才是用,选贤任能。注重从不担任领导职务、具有良好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优秀检察官和主诉、主办检察官中选任委员,改变检察委员会委员“行政化”色彩较浓的格局。2008年2月高检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增加了各级检察委员会委员配置的员额,从而使目前各级检察委员会委员数量都存在着不同程度增加的空间。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条件改善各级检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使检察委员会成为确实能担当全院业务工作领导重任的名副其实的组织机构,确立平等、公开、公正的委员选拔机制。建立委员资格准入制,引进竞争机制,以平等、公开、公正为基本原则,通过资格审查、业务理论考试、民主评议、综合评定、公示等形式和程序进行竞争选拔,提高检察委员会整体的专业素质。

(二)建立委员绩效管理制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检察委员会自身建设好坏,关键取决于检察委员自身的素质,取决于适应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的新机制。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实行动态管理考核,根除委员终身制,增强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危机感,①使检察委员会的组织更健全,更有活力,更有权威。首先,应加强检察委员会学习制度,促进委员法律素养的提高,并定期组织检察委员会委员就检察业务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及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等规定进行考试。其次,建立委员调研任务制度,每个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至少要有一篇有关检察业务的高质量调研文章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并在文章发表两周之后就该文章的构思、写作背景、研讨目的、研讨内容等向检察委员会全体成员或全院干警讲授,促进委员调研和指导工作的能力。第三,建立委员巡查制度,对于某项关乎检察业务的重要工作(如有影响案件的个案跟踪或某项业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交由某个委员督察、落实,并形成有问题、有分析、有对策、有思路的调查报告,为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奠定基础,也推动检察业务的整体发展。第四,建立委员任期述职考评制度。每一个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至少一次在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

检察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检察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依法治国理念的必然选择和内在要求。面对检察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的改革思路和目标,作为检察官,更应该以法治的思维模式来审视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按照党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凝聚共识,开拓创新,锐意进取,不断加大改革力度,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现就未来的检察改革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建立独立的具有司法专业特点的检察官管理制度。 (一)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检察官管理模式 一是推行检察官遴选制度,省级和市级检察机关不直接招录检察官,可以通过从基层检察官、律师和具有法律资格的司法工作者中选拔检察官补充省级和市级检察队伍;二是建立检察官的流动和交流制度,可以考虑以市级为单位,建立领导干部定期轮换制度,市级院检察官可以到基层指导参与办案,基层院检察官可以到上级院任职锻炼,以此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执法水平和业务能力;三是完善检察官保障制度,在政治待遇上要区别对待检察人员与行政公务员,在经费保障上要予以必要的倾斜,物质上给予一定的办案补贴和办案奖励,尤其是工资级别应高于同等级别的公务员,将检察官的待遇和检察官等级挂钩,以体现检察工作的特殊性。 (二)建立职业公诉人制度

实行公诉人专业化制度意义重大,它是深化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深化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职业公诉人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在检察机关内部承担公诉工作职责,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具有相应级别,能够相对独立地行使检察职权并具有较高待遇,长期从事公诉工作的主诉检察官。其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职业公诉人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2.职业公诉人具有一定的级别,在政治上和工作上给予优厚的待遇,能相对独立的行使检察权。3.从事公诉工作的长期性,将公诉工作作为自己长期的固定职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由规定的事由及预设程序不得改变这一身份。职业公诉人不再担任任何行政职务,以公诉为终身职业,就能够一心一意钻研公诉业务,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公诉职责,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公诉队伍不稳定,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真正落实主诉检察官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支业务精通、政治过硬、能言善辩的专业化、精英化、高素质的公诉队伍。 (三)从发展的角度看,捕诉合一符合检察改革的方向 检察改革的要求就是“还权检察官”,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合理配置检察权,以建立责任明确、高效廉洁、符合诉讼规律的办案机制。从这一检察改革的方向看,现行的将同为刑事检察权的批捕权与公诉权交由不同的检察官行使的做法,不符合精简、效能、科学合理的检察机构改革原则。因此,应当继续深化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改革,将批捕权赋予政治素质高、

厌讼文化及其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影响定稿

“厌讼”文化及其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影响 X福刚 (XX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XX XX 450002) 内容摘要:在现代商品经济大潮冲击下,宗法血缘社会结构逐渐解体,人们的权利意思日渐兴起,司法裁决已经成为人们解决社会纷争的首要选择。然而,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缺失及司法权供给不足等导致现代“厌讼”思想死灰复燃。在此背景下,新一轮检察制度改革应当着重新构建民事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制度以及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同时,还应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通过这些努力应对“厌讼”文化带来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厌诉”;督促与支持起诉;公益诉讼;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总体不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过高期待与司法制度对公正、高效供给不足的矛盾,仍然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根本矛盾,这也是现代版“厌讼”社会思潮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要解析当代“厌讼”社会现象,我们应当探究传统“厌讼”文化及其历史演变,以便结合现代司法运行规律,探索破解上述矛盾的路径和举措。 一、“厌讼”文化的精神实质 “‘无讼’、‘息讼’与‘厌讼’可谓是传统诉讼观念的三大支柱,它们共同构筑了传统诉讼文化中的观念大厦。‘无讼’是价值观念,属于理想的X畴,‘息讼’是历代统治者对‘无讼’的利用与强化以及异化,‘厌讼’是上述各种因素

互动的现实结果,也是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使然”。[1]由此看来,对“无讼”理想社会的追求是“厌讼”社会心理生长的逻辑起点。 (一)“无讼”社会图景 传统法律文化是“天人合一”思想指导下的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和人治模式。“和为贵思想”是“和谐”意识形态指导下的司法文化。孔子认为:“听讼,吾忧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弟子有子也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再如,《周易·讼卦》认为,“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总之,在传统国人看来,“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健讼者必有凶象。”[2]国内甚至有学者把“无讼”思想视为几千年的“中国梦”。[3]尽管“无讼”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乌托邦”幻觉,但为了实现“无讼”这一理想社会图景,中国古代及近代统治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尽力实现其统治“梦想”。首先,官方尽量限制官府衙门受理案件的数量。早在宋代,官员们就已经开始抱怨民间词讼的繁多。明清政府更是采取各种方式遏制诉讼增多的社会现实。比如,就放告日所做的控制即是上述举措之一。17、18世纪,除农忙季节(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以外,大多数的州县对于民事诉案奉行每月“三六九放告”的惯例;后来到19世纪末期,则改为“三八放告,上下衙门通例也”。 [4]更有甚者,个别衙门为了避免讼累而竟然“概不受呈”。[5] 其次,调处是官方推崇的实现“无讼”社会图景的重要途径。调处适用的对象包括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分为地方州县官主持的调处和基层小吏、宗法家族之长实施的调处两种。官府调处又称诉讼内调处,是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息讼案件。它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固定程序,但宋代以后直至明清,一直盛行不衰。官府调处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明朝在各州县及乡里设立“申明

2020年检察工作的主要制度精品

2020年检察工作的主要 制度精品

第一节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社会、有关诉讼当事人公布,以保证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在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下依法公正进行。 重要意义:首先检务公开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其次检务公开是新时期社会主义诉讼民主和公正的要求。 检务公开方式:一是依法向社会公开;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窗口”部门的作用;三是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998年10月25日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务十公开”的内容。具体是指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公开以下十项内容: (1)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3)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5)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6)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7)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8)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9)举报须知; (10)申诉须知。 第二节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10月,高检院经过充分论证,在福建等10个地区的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检察员推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和内容表明,它同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一样,是公民参与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体现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后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又一大进步。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雅典和罗马,是一种为了防止法官专断、试图反映民主观念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确立,对于弥补职业法官难以保证司法独立这一不足,非常重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同样也是为了防止检察官专断,在检察工作中尽可能体现司法民主,保证检察官免受法律以外因素影响,从而实现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体现了民主监督的程序化、规范化,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和人权;二是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起到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三是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了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也促进了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执法作风的转变,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人民监督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和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的理论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包括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理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人民的权利的实现,必须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具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根据高检院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7月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 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

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

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

中央通过《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提43% 9月1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业内呼吁多年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终于步入全国层面。 目前这两份文件还未公布,在新华社的通稿中提到,会议强调,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要注重向基层倾斜,重点加强市(地)级以下法院、检察院。 会议还提到,要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在统一制度的前提下,体现职业特点,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要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健全完善约束机制,鼓励办好案、多办案。要加大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政策倾斜力度,鼓励优秀人员向一线办案岗位流动。 实际上,在《公务员法》第三条提到,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

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分类制度,目前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除了这三类,法官、检察官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与检察权,与这三类有明显区别,因此在《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关于任免、晋升、等级、待遇等有所表述,除此之外,还有两部单独的《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有更详细的等级规定。 据报道,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最高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张泗汉表示,法官、检察官虽然从事司法工作,但在职务设置上是参照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来管理。在这种管理思路下,法官、检察官的待遇也是参照对应的行政级别。 从2014年开始,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在各地实施试点,今年是全面深入推进的一年。居于基础地位的4项改革分别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和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张泗汉称,以上4个方面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实际上是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中的内容。而职务序列改革后,每名主审法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都将有自己更专业的级

工作心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最新)

工作心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最新)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认识不一、缺乏具体程序设计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列席制度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与改革后的新情况、新要求相适应,应当在新时代法律监督新理念的指引下得到持续巩固和发展。 列席制度是司法活动的特殊形式。审判委员会是法院中最为权威的审判组织,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其主要职能之一。司法活动的主要形式是控辩审三方齐备的听审程序,这也是与行政活动相区分的主要形态,但是司法审判活动并非只有听审程序,书面审理等方式手段也可以成为司法审判活动的特殊类型,并不会因此影响本身的司法属性。因此,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活动。

列席制度是审委会制度的重要补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其区别于合议制、独任制,是我国司法机关特有的审判活动组织形式。采取民主集中制有利于形成一致意见,克服简单多数决定对司法公信力的潜在危险。但是,在审委会决策过程中还要避免过度集中而民主不足。列席制度的加入就是审委会内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有效补充,在重大案件和检法分歧案件的决策过程中使讨论基础更加全面扎实,还可以防止承办法官在汇报案件时可能作出虚假或者违背事实的陈述。 列席制度是协商型法律监督手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可以分为对抗型和协商型两种。对抗型监督手段,是指直接针对其他机关的决定指出其欠缺合法性、合理性,不需要其他机关配合即可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不批准逮捕等,本质上是传统的“用权力制约权力”模式;而协商型监督手段则需要被监督机关采纳监督意见,并自己作出决定或启动自我纠正程序才能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如量刑建议、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减刑假释监督意见、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建议、执行监督建议等。检察机关开展法律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善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 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立案数只占实际发案数40%左右,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1]刑事立案中存在的“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的问题较为严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司法机关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必须解决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立案通知不予执行,检察机关该如何继续行使检察监督权(注: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置之不理的情况经常发生,这里举一例为证:被告人阮某于某日晚利用看麦场的机会,以暴力手段将前去麦场取农具的同村女青年林某强奸。林某被害后当即到乡政府告发。但乡政府个别干部却认为两家同住一村,原来又没有什么矛盾,没有强奸的因素,而且一个人对一个人,如女方不同意,进行反抗,男方也不能达到目的,遂以通奸作结论,责成被告人作出检讨而了结此案。被害人及其父母不服,向县公安局告发。公安局则认为乡政府已作处理而不予受理。被害人又告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按照案件立案管辖的规定又转到公安局,并建议公安局对此案及时查处。公安局派人前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被告人不承认;故未立案。尔后,被害

人又告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详细询问被害人并到乡政府了解情况后认为,被害人告发情态自然;乡政府调查时见到被害人衣服撕破,手皮擦破以及裤子上附有精斑等;两家无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日来往不多,不存在诬陷的可能。因此认为,乡政府的原处理是错误的。据此,检察院再次通知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认为已经调查过,拒绝受理。该案例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事实证明,在目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2]因而未能对刑事立案开展有力的监督、制约。如何加强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是摆在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的性质 刑事立案是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的一个环节,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3]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立案都只能是一种具有明显程序性的启动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本身隶属于侦查程序,并不具有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实质属性。 从我国立法的规定看,无法表明立案程序在立法上的独

论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再深化

论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再深化 内容摘要:主诉制是试图弥补检察活动与检察制度中的诸多缺陷和不足而展开的一项改革活动。主诉制度的改革实践已经取得了较为可喜的成绩,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与弊病。通过分离公诉业务活动与公诉管理活动并调整主诉官和科长与检察长的关系,明确赋予主诉官更大的独立办案权进而增强检察活动司法独立地位、减少行政属性。对主诉官的选任、任职保障、有关的配套制度的设置上应体现公平。主诉制的深化改革还应增强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司法审查属性,并要实现公诉组织制度与法院审判组织形式之间的相协调和平衡。 关键词:主诉检察官;主诉制;客观义务;司法审查;公诉组织制度;司法规律 主诉检察官制的改革实践活动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其功能与优势已日渐显现,但主诉制改革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主诉制进一步的改革中应当更多以司法规律为指导并尽减少主诉官的行政属性,应当进一步体现并实现公平和效率,改革应当增强主诉官的客观义务和司法审查属性,应当配合检察组织制度的改革实现主诉官办案组织形式与法院审判组织的平衡与统一。本文围绕我国主诉制改革的基本内

涵、背景、所取成效、存在不足,以及从增强检察官活动的司法规律,减少行政属性保护公平,提高活动效率,增强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司法审查属性,在组织形式上实现与法院审判组织形式平衡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有效推动主诉制进一步的深化改革。 一、我国主诉制改革概况 我国主诉制的基本内涵 主诉制是具有特定法律职务和资格的检察官在检察长以及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规定依法独立办理相应检察业务、进行相关检察活动并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制度。主诉制包含了主诉检察官的选任制度、办案制度、责任制度以及管理制度。其中选任制度是主诉制得以开展的前提性制度,包括主诉官的任职资格与条件,选拨的主体、程序、方式,组织形式等内容。办案制度和责任制度是主诉制的核心制度,分别包含了主诉官的权力分配、工作方式、与有关部门、人员的关系和主诉官的职责、责任分配等内容。管理制度是主诉制得以良好运行的保障性制度,包括主诉官的日常考核、管理、待遇保障等内容。通过建立并强化主诉制,达到逐步使更大能力强、素质高的检察官个人人尽其能、人尽其用,使其具备更加独立办案的能力和环境,充分发挥检察官个人的积极主动性,减少检察活动过于

检察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一节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社会、有关诉讼当事人公布,以保证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在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下依法公正进行。 重要意义:首先检务公开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其次检务公开是新时期社会主义诉讼民主和公正的要求。 检务公开方式:一是依法向社会公开;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窗口”部门的作用;三是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998年10月25日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务十公开”的内容。具体是指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公开以下十项内容: (1)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3)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5)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6)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7)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8)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9)举报须知; (10)申诉须知。 第二节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10月,高检院经过充分论证,在福建等10个地区的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检察员推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和内容表明,它同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一样,是公民参与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体现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后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又一大进步。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雅典和罗马,是一种为了防止法官专断、试图反映民主观念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确立,对于弥补职业法官难以保证司法独立这一不足,非常重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同样也是为了防止检察官专断,在检察工作中尽可能体现司法民主,保证检察官免受法律以外因素影响,从而实现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体现了民主监督的程序化、规范化,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和人权;二是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起到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三是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了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也促进了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执法作风的转变,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人民监督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和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的理论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包括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理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人民的权利的实现,必须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具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根据高检院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7月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2、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对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实行监督,提出意见。

从任职条件起步——关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实施方案

从任职条件起步——关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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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任职条件起步——关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方案 随着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进。但客观地说,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还很不完善,以致于严重地制约和影响着法官、检察官队伍的优化和素质的提高,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腐败的防治。因此,还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现行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 一、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在多数国家,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学历都被限定为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这是因为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这只有通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不断

提高的过程。建国初期至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前,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充当法官、检察官者应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者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法院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加之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自1983年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仍然沿袭过去的做法,把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安置复转军人的主要场所,以至于在大部分的法院、检察院,复转军人出身的法官、检察官占了法官、检察官人数的一半以上。从总体上讲,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素质并没有太大的提高。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具有中华人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二十一世纪的中国,“依法治国”理念正在由一种理想状态化成全民意识,“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不再是单纯的口号,这要求我们应当以理性的眼光去审视法治社会相关制度基础。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在保障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发展上显示出重要价值。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权、合理配臵检察权,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检察权配臵运行模式,既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点课题,又会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这一课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本文从考量检察权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指出了当前检察职权配臵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立法疏漏并进行分析,进而探寻优化检察职权配臵的若干方面,以为司法改革助微薄之力。 一、厘清权力的内容——优化检察权配置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立法上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五项检察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概括起来,我国检察权的构成基本可以划分为

三大类:公诉权、侦查权和刑事司法监督权。其中,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专有权力,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权是对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刑事强制监督,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刑事司法监督权则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这三项权能都是检察权的合理延伸,属于检察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检察机关所从事的一切职务活动都被统一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来,公诉权、侦查权、刑事司法监督权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权的表述,所谓检察权,就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我国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它以查处特定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使命,以国家名义行使公诉权,并对诉讼过程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 二、找准法律的定位——优化检察权配置的应然 由于检察机关在依法治国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检察权的内容、性质和形式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也呈现差异性,使得检察权成为司法改革讨论中的热点和焦点,因此,明确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对于检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显得尤为关键。关于检察权法律定位的各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行政司法双性说和独立国家权力说,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研究当代中国的检察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难以适应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的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 一、现行审委会设立不够科学 在世界各国的法院组织法中,无论是三级两审终审制、三级三审终审制、四级两审终审制或四级三审终审制,其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一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而这个协调一致的审判系统是经过几百年资产阶级法治实践形成的,而其审判系统的形成是要达到确保裁判的正确,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公正执法的目的。也就是说通过合理设立的各类各级审判机构的有机运行,实现社会所主张的民主、公平、正义。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系统都无审判委员会这一设置,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审判系统科学设置的惯例。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只笼统地规定了审委会的任务,而没有具体规定审委会的组成要求、运行规则,特别是对于审委会与合议庭、审判员之间是什么关系及审委会必须遵守的程序,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而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依法运行,否则很难保证公正,我国现行的审委会的设置、运行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 二、现行审委会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性 审委会的设立有“行政化”因素。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各级审委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客观上审委会是一个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组织,而行政化组织是很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标准、条件、期限、权限、工作程序。由于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使得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严格,而且也不能确保案件质量。在一些法院,召开审委会时,委员们还不知道研究哪些案件,只是听听案件承办人的案情汇报,然后就讨论发言定案,时间仓促,委员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案情和认真思考法律适用问题,这就更难保证议案质量。 审委会的存在使审级、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现式。本来,三大诉讼法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4808156.html,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作者:薛炜东张少玮窦春娟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10期 [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等具体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具体明文规定,有待实践中摸索、探讨和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改增加了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使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现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予以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树立一种检察机关的权威,更不是为了体现一种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威信,其实质上是为了确保民事执行的公正性,为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该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民事诉讼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才能担起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在对民事执行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定要摆正位置,“超越”当事人,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既不能担当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免费律师”,也不能做执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护者,必须“跳出来”站在更高更中立的立场上审查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公正地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二)有限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不宜干预过多。即除了执行活动中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主动介入纠错,而应该是接受来自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救济诉求有限地介入。①这是为了避免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不当干预,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的是私权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同级监督的原则

完善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制度的研究

完善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制度的研究 发表时间:2018-01-25T17:17:55.163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1月上作者:刘坤 [导读] 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控申部门复查程序封闭性,过程的不透明导致刑事申诉当事人的权力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刘坤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四川省检察系统是最早开始做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工作的,早在1999年就出台了《四川省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复查公开听证的规定(试行)》,并在全省检察机关推行。为了更好的推动和规范该项工作,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经过11年的试行,在各地检察机关的不断完善和丰富之下,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该规定在总则中就明确规定了公开审查的案件类型、需要遵循的原则、公开审查的形式和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 关键词: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制度;完善 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控申部门复查程序封闭性,过程的不透明导致刑事申诉当事人的权力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带着浓重的行政化、单方性的决定往往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猜疑。例如发生在浙江杭州的张惠、张高平叔侄强奸致人死亡冤错案,在监狱服刑期间,张氏叔侄及其亲属不服法院的有罪判决,不断地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诉了近9年才等来了法院的再审决定和无罪判决,张氏叔侄被错误的羁押了近10年。因此只有通过程序公开透明,让刑事申诉人参与进来,充分的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让决定者实现兼听并用,防止权力的缺失与滥用。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公开审查是对被害人刑事部分的诉讼权益的补充和保护,通过公开审查,刑事案件申诉人尤其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有利于其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弥补了刑事申诉人及其被害人难以了解和获取司法信息、诉讼参与度不高的不足。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历来被视作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可以说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让不同主张的申诉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由办案单位和部门、法学专家,社会公众共同听取,提高执法公信力。但是从检察机关开始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十多年以来,其运行的并不顺畅,仍然没有发挥其因有的作用。一个体现民主和科学的制度为何在各级检察机关得不到重视,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本文就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提出自己的初浅看法。 一、合理设立刑事申诉公开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2条,公开审查仅指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的比重越来越大,这在一定的程度上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更好的发挥刑事申诉的职能。因此笔者提议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纳入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范畴中,以便人民检察院更好的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这不仅是人群众的需求,也是对深化司法改革的实践。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在不服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无权做出终结性的决定,公开听证的方法不太适用,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还可以采用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的方式,因此,在公开审查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案件也可以公开审查。同时,笔者建议,为了更好的息讼止诉,提升刑事申诉参与人的知情权,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案件的时候要注意加强案件证据的展示的同时做好说理释法工作。 二、规范听证员的选任 刑事案件申诉公开审查制度关于听证员的规定比较具体,比如规定了受邀人员的范围: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但是对于听证员具体的产生方式以及听证员的政治素养、文化素养都缺乏明确的明文规定,没有建立相应灵活有效的公证员遴选机制,很容易导致听证员在听证会现场形同虚设,起不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所以这就需要建一个高效、公正的听证员遴选机制。笔者认为通过检察机关的严格挑选建立一个统一的申诉听证员资源库,对入选资源库的听证人员文化政治素养有具体的要求,并定期向社会进行公示以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听证员数据库,对听证员的遴选、教育、培训、适用、淘汰等实施统一管理,以加强和改进听证员队伍建设,既是改革创新之举也是惠民利民之策。同时,也可以考虑允许刑事申诉人邀请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且符合听证员数据库素质要求的人员参与进来,确保听证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有助于听证会的召开达到预期的效果。 三、强化公开审查形成意见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第25条规定:“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通过听证会听证员经表决产生的听证意见,只作为复查承办人提出对案件处理意见的一个重要依据,这个依据重要到什么程度还得由承办人掌握,没有具体标准,对已经公开听证并以听证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做出复查处理决定,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上访的如何办理没明确的规定,致使听证意见、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不强。为了保障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权威性,必须强化公开审查形成意见的效力。因此,笔者建议,当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意见与复查案件承办人意见相同时,检察机关应该依照公开审查意见做出复查决定以维护公开审查意见的权威性。当公开审查意见与案件承办人不一致的时候,可以将公开审查意见上报给检委会,检委会应当参考公开审查意见综合考虑,并对复查决定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应当赋予刑事申诉人对于公开审查意见不采纳的复议权,可以向检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这样能使申诉案件尽快实现结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统一。 四、结语 法国孟德斯鸠说:“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刑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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