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构

内容摘要: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并采用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这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现有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足,需要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重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以使其更加适应我国的社会现状,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无效婚姻不足重构

Abstract: The Marriage Law in China has made great progress for it is newly revise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which applies a double-track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 However, there is a lot of shortage in the existing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reconstructed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What’s more, the experienced systems of other countries also can be referred to so that the system in China will be more adaptable to the social status quo and play a much more important rol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marriage legal system.

Key words: the invalid marriage,shortage,reconstruction

目录

摘要 (2)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6)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 (6)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6)

(三)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 (7)

二、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8)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8)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8)

(三)无效婚姻的程序 (9)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9)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 (10)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10)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和申请主体 (11)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2)

四、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缺陷 (13)

(一)无效婚姻范围规定不健全 (13)

(二)缺少婚姻推定制度 (13)

(三)缺少与无效婚姻制度相配套的损害赔偿制度 (14)

五、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14)

(一)修正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14)

(二)建立婚姻推定制度 (15)

(三)构建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16)

结语 (17)

参考文献 (18)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一样,也存在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区分。婚姻的有效、无效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婚姻成立之后,符合法定要件就有效;不符合法定要件,就无效或可撤销。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法律的实质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状态。

(二)无效婚姻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如古巴比伦国王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婚约,则此妇非为其妻,’即把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古罗马市民法规定‘婚姻成立要有结婚权,须当事人合意,须达法定婚龄,须取得家父或监护人同意等。’即把违反结婚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婚姻视为非正式婚姻。”①到了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义是禁止离婚的,但却又存在着一些不想与对方继续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男女,教会就那将些没有要生活在一起打算的夫妻以某种理由宣告其婚姻无效,由此创设了无效婚姻的理论。

到了近代社会,西方国家继承了教会法中有关婚姻无效和撤销的理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的婚姻和相对无效的婚姻。”②绝对无效的婚姻是指违反了公益要件的婚姻,由于此类婚姻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检察官都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相对无效的婚姻是指违法私益要件的婚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涉及到的利益群体没有那么广,所以只有当事人以及法律规定的有特定请求权的主体才能申请确认婚姻无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采用了双轨制,即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并且规定了其各自的法定事由。此后,日本、瑞士、英国和美国部分州等,都相继出台了有关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也存在着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如“《汉律考。七户律》记有:‘宣帝之世,燕代之间,有三男共娶一妇,生四子及至将分妻而不可均,

①于东辉:《关于《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载《福建社会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②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

乃致争讼,廷尉范延寿断之曰,此非人类,当以禽兽,从母不从父也。请戮三男,以儿为母。’《后魏律考》记载:‘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皇运初基,未遑厘改,自今悉禁绝之,有犯以不道论。’《后魏律考》还有‘娶妻买妾有纳母氏之族,虽曰异宗,犹为混杂,自今以后,悉不得娶同母同姓以为妾,其已定未成者,即令改聘。’唐律有关嫁娶违律的规定较为完善,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而且往往对当事人科以刑罚。”①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1950年以及1980年的《婚姻法》中均无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首次提到了无效婚姻。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则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处理方式,但并未对无效婚姻具体如何界定做出相应的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将一些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所以,在审判具案件时,一般不宣告婚姻无效,而是按照离婚处理。“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显然,这一规定对无效婚姻采取了宣告无效制度,但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具体的宣告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无规定,无效婚姻的事由也不够完备。”②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正式得到了确立和完善,该法采用双轨制,即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以及法律后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减少离婚案件的数量,降低法院的工作难度,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把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都当做离婚案件来处理则会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因为,现实生活中对像“感情破裂”

①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②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这样的离婚事由是很难界定的,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离婚而言,无效婚姻的事由就比较客观,比较容易界定。因此,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可以适当降低法院的工作难度,同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婚姻法》对结婚的必要条件以及禁止条件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不依法缔结婚姻这欠缺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确定其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是维护婚姻法权威性的要求使然。”①若像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那样,将一些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而判决当事人离婚的话,就会使这些结婚的法定条件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权威性。

3.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构建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如上所述,我国之前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相当混乱,立法之间有冲突,这样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因此,此次《婚姻法》修改从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改变之前存在的矛盾格局,是法律体系更加统一、完善。

二、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无效婚姻的事由、无效婚姻的程序以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婚姻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1)重婚,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就有相关规定;(2)违反法律规定的近亲结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和87

条将此列为无效婚姻的事由;(3)因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如《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4)结婚的程序违法,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条第2款将‘当事人不进婚姻申报’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②除上述事由之外,相关国家的无效婚姻事由还包括因精神病或生理缺陷而结婚者、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等。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是指当某些情况发生时,有申请权的主体不得再以某法定事由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形。纵观国外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在结婚时

①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②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未达法定婚龄者现已达法定婚龄或者未达法定婚龄的女性已经怀孕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85条有此规定;(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20条将其列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3)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无效之诉的,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如有同意权的人对婚姻已有明示或者默示赞成,或得悉此婚姻已满一年而未提出起诉时,夫妻或有同意的亲属均不得在提出无效之诉。”除上述阻却事由之外,其他阻却事由还包括缺乏法定资格的人婚后恢复法定资格的、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结婚表示同意后又提出无效之诉的等。

(三)无效婚姻的程序

对于婚姻无效的程序,存在着宣告无效与当然无效之分。澳大利亚采当然无效制,“在澳大利亚,无效婚姻意味着婚姻自始没有成立,法院的判决仅具有宣告意义,无论是否经宣告,婚姻的无效乃自始无效。”①“多数国家如德国、瑞士、比利时等均采用确认宣告制,即无效婚姻需经有关机关裁定确认并宣告无效;在确认宣告前,任何人不得主张为无效婚姻。”②“在采取宣告制的国家中,由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不同,申请主体就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大致有以下几类人:当事人,亲属,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检察官,主管行政机关以及乡镇等基层组织。”③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各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规定,即(1)有溯及力,“采用此立法模式的有德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日本(《民法典》七百四十二条)”;(2)部分有溯及力,“采用此立法模式的是以法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条)为代表的世界大多数国家”;(3)无溯及力,“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为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等福利国家”④。有溯及力是指只要婚姻一旦确认无效那么就自始无效,即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双方从开始就不具有夫妻关系,也互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承担夫妻间的义务,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早期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多采用这种做法。部分有溯及力是“以婚姻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作为确定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①白红平:《中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②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③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

④杨遂全:《婚姻家庭亲属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善意或者恶意,已结婚时是否故意规避法定结婚条件为标准来判断。”①如果无效婚姻一方当事人是善意的,那么对于善意一方当事人就没有溯及力,即对善意一方当是人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恶意的,那么对恶意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就有溯及力,即对恶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恶意的当事人自始不具备合法配偶的身份和地位。但是对子女而言,无论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他们都不具有溯及力,即他们都是婚生子女。这样的做法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现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此种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201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为善意缔结者,对夫妻双方仍发生效果。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的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发生。”第202条规定:“即使夫妻双方均无善意时,前项婚姻对其子女仍产生民事上的效果。”无溯及力是指该项婚姻的效力自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无效,即是面向未来的无效,只对将来发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金或抚慰金的权利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由此可见,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仅限于这四种。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第1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是大多数国家都采纳的无效婚姻的事由。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违反有结婚束缚者不得结婚的规定者其婚姻无效。”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禁止近亲结婚,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根据遗传学、优生学等原理,血缘关系较近的男女通婚,容易生

①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

育出不健康的子女,这不仅会给家庭以及社会带来负担,更将会制约国家的发展。”①同时,这也有悖于伦理道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将此列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无效之诉。”②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婚姻无效。若其婚后治愈了,则其婚姻有效。因此,要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会导致婚姻无效。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类疾病做出具体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该类疾病主要是指发病期的精神病、尚未治愈的性病、重度智力低下、处于发病期的法定传染病等。

“未达法定婚龄”在我国是指男子未满22周岁、女子未满20周岁。只要双方有一人未达法定婚龄,婚姻就无效。当然,不同国家对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不同,因此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会略有偏差。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除了规定了上述4种法定事由之外,还规定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上述的法定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当以该法定事由依然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无效婚姻是指相对的无效。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或者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得以此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和申请主体

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同的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不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

①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

②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载《梧州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采取了溯及既往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对“自始无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此条规定显然体现出婚姻无效系指裁判上无效而不是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之立法精神。”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配偶关系,彼此之间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也不负有夫妻间的义务。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说,“合法夫妻间的姓名权,从事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人生自由权等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在生育问题上,《婚姻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体。”②

在父母子女方面,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则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则为非婚生子女。由于我国对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未作区分,因此并不影响子女的法律地位,其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

就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而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进一步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

①陈爱武、赵莉:《婚姻无效之诉若干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1期。

②潘新喆:《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对无效婚姻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些类似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有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无效婚姻的范围规定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的范围不适当,现今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就是逐渐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相应的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甚至有一些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而仅保留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比如德国,“《重新固定结婚法的法律》废除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只保留了面向未来生效的婚姻废止,作为对违反婚姻禁止原因的制裁。”①我国无效婚姻法定事由中首先需要修改的就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事由,其实这一事由违反的是私益要件,影响的只是与其结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如果当事人都不介意,法律就没有理由因此而确认其无效,因为这是有违婚姻自由原则的,作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中的具体规定是不应当与之相抵触的。其次,“未达法定婚龄”这一事由只是违法了一般的公益要件,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是可以补正的,因此将此事由规定在无效婚姻之中也是不合适的。

虽然有必要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但是对于某些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事由,还是应当加入无效婚姻的范畴的。比如恶意串通而缔结的“虚假婚姻”就很有必要被列为无效婚姻的事由。最近几年随着大批量的拆迁,出现了许多“假结婚”的情况,为了能获得更大的拆迁补助或者拿到更多的房子,许多人都与他人合谋先结婚,等到拆迁补助或房子一到手就离婚。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更有甚者,还出现媳妇与公公结婚、丈母娘与女婿结婚这样的事件,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还严重违反了伦理道德,是难以被社会所接受的。

(二)缺少推定婚姻制度

婚姻推定制度又称拟制婚姻制度是指“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它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作为推定配偶,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继承权,有资格领取赔偿金,一方被非法致死后享有起诉

① [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010年版,第53页。

权,以及合法配偶的其他权利。”①婚姻推定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开始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权益,这项制度在中世纪的时候被教会法以相同的目的再次采纳,后来经过加工、发展,成为保护善意当事人以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在很多西方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1条规定,“虽然婚姻被宣告无效了,但是如果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知道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善意地相信婚姻是有效的,那么婚姻只对善意一方或者双方产生合法效力,其可享有同合法婚姻的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②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国婚姻对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辜方既无以诚信名义进行保护,也无以‘无过失’名义进行保护,仅仅以‘无过错’的名义进行保证无辜方在分割假想配偶的共同财产时占据有利地位而已。”③显然,这样的规定不足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前不久发生在江苏沭阳的一个案子,一对夫妻登记结婚40年,在丈夫死后,法院经丈夫的前妻的申请,以“重婚”为由确认他们的婚姻无效。因为当时丈夫与前妻只是口头协议离婚,而未办理离婚手续,所以法院做此判决。显然,这样的判决对于现在的妻子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她因此丧失了配偶所应有的权利,如继承权,但她本身却没有任何过错。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规定对善意方的保护非常有限,急需加强。

(三)缺少与无效婚姻制度相配套的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中并没有对过错一方的民事赔偿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有过错一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都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只在离婚制度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使得受害一方会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公正、和谐、稳定。

五、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针对上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修正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④因此,对重婚、近亲结婚这样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应当确认其无效,但是,对于疾

①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页。

②武晓敏:《论无效婚姻》,山东大学2006年界硕士学位论文。

③徐国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要保护诚信当事人的权益》,载《检察日报》2014年1月28日第3版。

④张敏:《刍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病婚以及早婚这样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者私益要件的婚姻就应当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主要是出于遗传学以及对于其生活的另一方当事人身体健康的考虑。“婚姻只是一种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自愿组合的结合。婚姻的目的包括生育,但是婚姻绝不仅仅是为了生育。既然结婚不仅仅是为了生儿育女、传宗接代,那么用生育的目标价值去限制结婚的自由就是不合适的。”①“法律的目标绝不是否定和限制自由和权利,而是要尽可能地保护那些应该保护的权利与自由。”②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仍然愿意与其结婚,那么法院因此而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不仅有违婚姻自由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规定。所以,将该事由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更为合理,并且,只有当对方在结婚时隐瞒了自己患病的事实,另一方才可以以此请求法院撤销婚姻。而对于早婚,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迟早会达到法定婚龄,因此,没有必要将其列入无效婚姻的行列,只要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即可。

对于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虚假婚姻”,应当将其纳入无效婚姻的范畴。因为缔结“虚假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意愿,而只是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走到了一起,比如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助或者获得更多的房子。一旦目的实现了,他们就会解除婚姻。《合同法》第52条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规定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婚姻作为一种十分特殊的合同,也可以借鉴这一立法模式。参考国外立法,如“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28条规定,缔结虚假婚姻,即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结婚时,认定婚姻无效。”③《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亦将此类并无结婚合意而结婚的认定为无效婚姻。对于这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甚至还有可能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情况,应当将其列为无效婚姻的事由。

(二)建立推定婚姻制度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推定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是恶意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善意的,

①白红平著:《中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③陈苇:《论我国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的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倘若对待这样的当事人也像对待恶意当事人那样认定婚姻自始无效的话,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做到惩罚与保护同步进行,既要惩罚恶意一方当事人,也要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合理推定婚姻制度,保护善意方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于无效婚姻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而是仅规定在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以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然而,构建构建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婚姻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我们也应当赋予无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无过错一方因可归责于过错方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损失。因此,要建立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并存的损害赔偿制度。

结语

我国现有的无效婚姻制度缺失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但是通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合理借鉴国外的经验,并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那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将会有很大进步。重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更加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尤其是处于弱势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有利于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的变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许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孙彬、姬新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孙小君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5.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齐爱民主编:《婚姻家庭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8.[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9.白红平:《中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10.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1.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2.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潘新喆:《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6年版。

14.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三民书局2000年版。

1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7.杨遂全:《婚姻家庭亲属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8.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会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19.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二、论文类

1.李杰:《无效婚姻制度实施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3期。

2.赵丽丽:《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措施》,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2期。

3.张敏:《刍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

年第4期。

4.于东辉:《关于〈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5.陈安琪、张燕玲:《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与完善》,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6.刘余香:《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求索》2011年第4期。

7.吴国平:《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商洛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8.彭进:《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载《今日南国》2010年第9期。

9.肖必恒:《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载《法治》2011年第2期。

10.陈廷超:《关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缺陷的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2期。

11.陈爱武、赵莉:《婚姻无效之诉若干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1期。

12.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载《梧州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3.武晓敏:《论无效婚姻》,山东大学2006年界硕士学位论文。

14.陈苇:《论我国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的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三、报纸类

1.徐国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要保护诚信当事人的权益》,载《检察日报》2014年1月28日第3版。

致谢词

历时两个多月,我的毕业论文终于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顺利完成了。我首先要感谢的就是我的论文导师——赵莉老师,从最初的定题到完成开题报告,再到论文初稿,再到最后的论文定稿,这一路走来,赵老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她在繁忙的工作之余抽出大量的时间帮我仔细地修改论文,详细地指出我论文的不足之处以及修改方向,有时甚至在深夜还帮我修改,为我解答疑惑,让我感动不已。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

同时,还要对这篇论文所涉及的学者表示衷心的感谢,没有他们之前所写的大量优秀作品的帮助,本文就无法顺利的完成。

当然,我也要感谢我周围的同学,感谢他们在我因论文而困惑、烦躁的时候耐心的开导和帮助,并在论文排版等格式方面给予的帮助。

再次,我还要感谢我的母校——南京师范大学,在这四年的美好大学时光里,母校不仅为我提供了良好的师资力量和硬件设施,还为我创造了良好的学术氛围,让我在这四年里收获良多。

最后,我还要特别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他们这二十多年来的养育之恩,以及在求学之路上给予我的巨大帮助和支持。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

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婚的一个特征概念。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法定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制度。① 一.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 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婚姻依法成立的必要手段。确认无效婚姻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结婚制度的内容。按照《婚姻法》地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接着,我们来讨论下每种具体情况: 1、重婚的。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 无效婚姻;家庭;类型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 (一)重婚 (3)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 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 (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 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制度预防和制裁了违法婚姻,保证了法定婚姻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保护了合法婚姻。我国2001 年4 月28 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空白,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在无效婚姻制度当中的违法婚姻还导致离婚、家庭破裂纠纷,并且极易引发伤害、凶杀的刑事案件,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是新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当中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并且很不全面,也引起了法学界较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做一系统的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有重大影响,所以相关的研究比较多,综合起来主要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解和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构成要件的对比,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方面阐述很少,而国外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则相对成熟一些。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从以上研究材料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对提高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实力具有重大的影响,成了法律界和各方面专家研究的热点。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是大势所趋,这是由多种原因所决定的,但是,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很少有人提及,我将试图着力对此加以探究,为之前研究的不足做必要的补充。 三、选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该论题研究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㈠国外的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婚姻法已经公布实施了二十个年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家庭关系也随之有许多变化,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加之当初的立法不太完善,出现了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无效婚姻制度就是其中之一。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文章试就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作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婚姻无效制度的性质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婚姻无效的实质是违法婚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因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将无效婚姻称之为违法婚姻,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1980的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颁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如1994年颁

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由此看来,以上办法和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仅仅是笼统规定,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 根据法学专业教学大纲的要求,为加强对所学专业课程的掌握与运用,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毕业论文选择了《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在论文的选题、

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理论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很长一个时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无效婚姻的特征有两点:(一)男女两性结合时,不符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符合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doc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 -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公益要件私益要件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

论文开题报告模板-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开题报告 专业名称:班级:学生姓名:____________ 指导教师:____________ 论文题目:______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____________ 完成开题报告时间:2014年 9月 30日___ 一、题目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二、选题依据及理论、现实意义 (一)选题依据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补的一项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空白,是对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对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婚姻法的修正采取了两步到位的方法,所以在无效婚姻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而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婚姻法无法或难以规制的真空。如由于法定婚龄过高而出现的当事人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婚姻登记,由于缺乏法律制裁的力度而导致重婚现象的滋生和蔓延,由于家庭的不稳定而导致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等等,这都是当前婚姻法制的不健全所形成的直接后果。 为了确保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真正能够发挥规范和制约人们婚姻行为的作用,除了立法者要加强下一步的法律修正、补充工作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加强对婚姻家庭法制的研究,深入探讨如何建立健全规范、合理的无效婚姻制度,这对制裁婚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婚姻以及促进和谐的家庭关系,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在理论和应用方面的意义

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方面的设计还存在一些缺陷,所以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无效婚姻的确认、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进行深入的剖析,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及其婚姻立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希望通过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不足与完善的论述,能够为将来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呈现一个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做出一份小小的贡献。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婚姻法立法史和比较婚姻法的领域里,无效婚姻制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不同的时代、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如,法国、俄罗斯、古巴、秘鲁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仅规定了狭义的无效婚姻制度,学界称为“单轨制”; 而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则采取了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 即包括了可撤销婚姻) ,学界称为“双轨制”。 通过对搜集得到的相关文章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学者们对我国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无效婚姻的意义、历史沿革与制度价值;无效婚姻制度的各项具体内容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们还都联系无效婚姻制度的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针对当前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如宣告婚姻无效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没有区分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在无效婚姻中没有确立赔偿制度;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未能涵盖所有法律情形等情况,尝试探寻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途径。如沈旭红的《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顾曦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马丽艳《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许荣莹的《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等。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重点(创新点) (一)研究方法 第一,文献研究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学界已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本文的研究是在其他研究者已经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展开的。其他研究者所援引的资料;对无效婚姻制度制度展开研究所得出的相关成果;都对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的文献资料。笔者尝试在这些已有的文献资料上,对如何完善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这一理论命题作出一些自己的分析。 第二,比较研究法。本文拟将中国无效婚姻制度与他国的作出对比研究,探

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后果、无效婚姻的缺陷及完善。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在论文的选题、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论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上所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图文稿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

浅析无效婚姻的缺陷

浅析无效婚姻的缺陷 ——以“疾病婚姻”为例摘要: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立法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的颁布、修订和日臻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形势的需要,表现了我国政府对男女婚姻立法方面的重视与进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婚姻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无效婚姻规定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就疾病婚而言,不应该完全是无效的。 正文: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汉莫拉比法典》、《罗马市民法》都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如《汉莫拉比法典》第128条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定契约,则此妇不能认定为是他的妻子。无效婚姻虽然起源于奴隶社会,但直至中世纪的欧洲寺院法才正式设有无效婚姻制度。寺院法禁止离婚,设立无效婚姻,不仅可以作为违法婚姻的法律对策,而且在一定意义上,他还是禁止离婚的一种补救手段。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狙继受罗马法的精神,设立

无效婚姻,另一方面,又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的行为违反公益要件,如重婚、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检察官均可以成为无效婚姻的请求人。属于相对无效的多违反私益要件如非自愿或因错误而结婚。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且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将违背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区分为两类,缺乏法定的资格、重婚、近亲结婚等地为无效婚姻,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误解、欺骗、威胁而结婚的,为可撤销的婚姻,从而近亲属法中首次兼才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也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 (婚姻家庭法新论潘新喆中国明主法制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1997年4月试拟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和1997年10月(试拟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但不同的是,大多数国家规定可撤销婚姻占主体地位,无效婚姻相对较少的立法模式,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美国等亲属法。而我国规定无效婚姻占主体地位,可撤销婚姻相对较少。存在这类立法模式的国家相对较少,而我国就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对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泰来县人民法院李想 摘要: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而婚姻是维系家庭的一条重要的纽带。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产生了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对婚姻的规定主要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造成人类思想的转变,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迁及人民的需求,在婚姻解除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许多新的规定。本文以我国婚姻解除的发展为基点,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的形成及我国现行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家庭制度无效婚姻发展趋势 绪论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为一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作为组成家庭的前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婚姻一旦成立,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会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社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形式,本文中以我国各个时期婚姻解除的形式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较作以简单阐述,重点研究了无效婚姻宣告机关以及对子女的保护等问题,并谈了几点对进一步修改这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国各阶段解除婚姻的方式 中国从远古时候开始就有对婚姻制度的规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解除的方式都有着不同的规定: (一)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 中国自夏启建立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到下的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西周在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上除了坚持一夫一妻制以外,还要必须严格服从父母之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 一、绪论 (3)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 (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 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 (三)父母子女关系 (6) 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 (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 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 八、参考文献 (10)

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 绪论 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当成立的婚姻不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法律就会认定其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或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从婚姻法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笔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

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顾慧莉 (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2) [摘 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成立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现存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对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起到很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该文就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535(2007)04-0047-03 On Void Marriage System and its Improvement Gu Huili (Wuzhou University, Wuzhou 543002, China ) Abstract: V oid marriage system is added into the marriage law amended in 2001, which fills in gap that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not treated in the marriage laws before. Laws concern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marriage system and are the means as well needed for the marriage conditions and all the formalities to go through. In most countries of the world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expressively prescribed as a part of the of the marriage establishment system. Though the prevail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riage law system, there is deficiency to be improved.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prevailing regulation of void marriage and its deficiency. Key words: V oid marriage;V oid marriage system;Law deficiency;Law lmprovement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一、无效婚姻概述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历史上,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 寺院法。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 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8款才开始涉及无效婚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收稿日期:2007-06-11 第17卷 第4期 梧 州 学 院 学 报 No.4 V ol.17 2007年8月 JOURNAL OF WUZHOU UNIVERSITY Aug.2007

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考

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考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论文摘要我国新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律冲突。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得不到保护。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 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

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二、?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 1、?事实婚姻 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

浅析无效婚姻(一)

浅析无效婚姻(一) 摘要]: 婚姻立法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的颁布、修订和日臻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形势的需要,表现了我国政府对男女婚姻立法方面的重视与进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婚姻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在逐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的确定过程,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程序、法律后果和需完善的内容等方面加以浅析。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如:胁迫、父母包办、买卖婚姻等违反婚姻自由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对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应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对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如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对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无效婚姻不可调解,实行一审终审,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后谈谈我国婚姻目前需完善的内容,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需作规定,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等。写出以上的见解,望更多的人认识和关注无效婚姻。 关键词]: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法律后果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结合。人类社会的开始就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起初只是简单的生理需要或是传种接代的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就要制订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使婚姻健康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通过查阅相关法律论着,结合自己观点,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无效婚姻和相关立法进行粗浅论述,以期对无效婚姻的立法及司法实施有所裨益。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过程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一部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民事法律。《婚姻法》中要求男女结婚登记,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婚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 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