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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出了事用工主体要担责

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出了事用工主体要担责

今年3月3日,家住长春市绿园区的严姝方(化名)来到省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原来,2008年5月,严姝方的爱人徐文双(化名)到省育新建筑工程公司(化名)工地干力工活。同年8月1日晚23时,徐文双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严姝方找到雇主、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赔偿。可是,由于徐文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方拒绝赔偿。

此后,严姝方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现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为此,双方就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09年12月28日,仲裁委员会对此案做出裁决,认为被申请人(育新建筑公司)把承建的某综合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曹宇文(化名),曹宇文雇佣申请人之夫徐文双工作的事实清楚。因曹宇文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该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之夫徐文双在某综合住宅楼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该建筑公司不服,遂向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提起上诉。

省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严姝方的情况符合法援标准,指派姜凤歆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

今年4月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姜凤歆律师认为,原告系长春市某综合住宅楼工程承建人。并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承建合同并指派员工魏忠海(化名)负责工程管理工作,魏忠海又与曹宇文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曹宇文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条件,原告与徐文双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所以原告与曹宇文承包合同无效,也非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仅系内部承包关系,曹宇文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而曹宇文也承认在此工程中只负责招募工人,记工及发工资这样的工作,被告之夫徐文双系曹宇文找来工作的,被告之夫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育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姝方之夫、徐娇之父徐文双在某综合住宅楼工地工作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育新建筑公司不服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5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徐文双是由分包该工程的包工头曹宇文招募来的工人,那么,出了事故为什么不找曹宇文,而要问责把这项工程分包给曹宇文的

建筑公司呢?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容易模糊的法律问题:工程分包的承建方,是不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曹宇文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条件,所以该公司与曹宇文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仅系内部承包关系,曹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徐文双虽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吉林工人报》(2010年09月17日 03版)本报记者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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