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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米兰达规则与沉默权的关系_尹明灿(1)

论米兰达规则与沉默权的关系_尹明灿(1)
论米兰达规则与沉默权的关系_尹明灿(1)

5前沿62008年第6期论米兰达规则与沉默权的关系

尹明灿*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提要]在沉默权的发展历史上,可以说美国的沃伦法庭在1966年通过米兰达案件所创设的米兰达

规则(M iranda W arnings)是其重要的里程碑。然而有学者将米兰达规则等同于沉默权,甚至作为沉默权

的代名词;也有学者认为米兰达规则包含沉默权。实际上,在米兰达规则存在之前的数百年,沉默权(反

对自我归罪特权)已载入很多国家的成文宪法。米兰达规则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只是对宪法性权利)))沉

默权保护的外围规则,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只是沉默权的受告知权,其本身并不具有实体上的意义。

[关键词]米兰达规则沉默权告知权外围规则

[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08]6)0118)03

一、米兰达案件简介

1963年3月2日晚,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女营业员巴巴拉被一名23岁的白人无业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本案被告人)劫持并强奸。警察接到报案后,于1963年3月13日在米兰达家中逮捕了米兰达并将其带至凤凰城警察局。在警察局中,警察让米兰达与一批人一起由被害人辨认。米兰达被两名妇女指认为作案人,其中巴巴拉指认米兰达是强奸者。两名警察随后对米兰达进行讯问。警察告诉米兰达说,已经有两名妇女把他指认出来。在此情况下,米兰达作了书面陈述,承认了强奸行为,并声明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充分的了解,并声明他的供述是自愿作出的,没有威胁或者免罪的允诺。他说:/完全了解我的合法权利,理解我的陈述可能被用来作为不利于我的证据。0米兰达在自己的供述材料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不久,米兰达被指控犯有抢劫、绑架和强奸罪。在法庭审理时,两名警察在作证中承认没有在讯问前告知米兰达他享有获得律师在场的合法权利;审判法官同意米兰达的供述可能采纳为认定犯罪的证据;陪审团认定米兰达绑架和强奸罪名成立。米兰达上诉至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该法院认为,警察取得米兰达的供述没有违法其宪法性权利。该法院强调,在警察讯问时,米兰达并没有特别要求有律师在场;随后米兰达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6月13日,以5:4的一票之差宣布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无效,最高法院裁决理由如下:从警察的陈述中,我们可以知道警察承认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米兰达有与律师商量的权利和在讯问的时候可以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所以,他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这些事先的警告,其陈述是不可以采纳。在供述的文件上所打印的/完全了解其合法权利0之条款并不能作为被告人理智地放弃宪法性权利的证明。此判例从而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出米兰达警告的先例。

二、米兰达规则简介及其在美国的发展

米兰达规则要求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在审讯时要求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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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尹明灿(1978-),安徽巢湖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有学者把米兰达规则概括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和贫困受帮助权。自米兰达规则创设以来,可以说步履维艰。如上所述,就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们也不是众口一词,而是赞同与反对之声旗鼓相当,最终以微弱多数胜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米兰达规则也受到了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猛烈批评与攻击,因为可能某些警察的一些程序上失误而没有实施米兰达警告,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成为非法言词证据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出于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权衡,在创设米兰达规则两年之后的196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51968年控制犯罪法6,该法规定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在本质上只需要考虑它是否出于自愿。在列举审理法院考虑供述的自愿性的条文中,该法没有提到米兰达规则。这实际上是美国国会通过制定法否定了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米兰达警告的义务,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米兰达告知的权利。由于法院的抵制,国会的这条规定并没有得到实行。直到2000年4月,在迪克森诉美国案,基于诉由同样是由于警察没有实施米兰达警告而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000年4月受理了该案,并于同年7月作出裁决。九位大法官以7:2的绝对多数维持了米兰达规则。首席大法官奎恩斯特在所写的意见中明确表示:本院

的宪法性裁决不可以被国会的制定法所推翻1

。我们自己

拒绝推翻米兰达规则。因此,我们坚持将米兰达规则及其派生规则作为州和联邦法院羁押和讯问过程中供述可采性

的准则o

。至此,米兰达规则又一次得到了美国联邦最高

法院的确认。

三、沉默权及其与米兰达规则的关系

(一)沉默权在美国宪法中的确认及其含义

沉默权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英国,由普通法的支持者提出,以对抗宗教法庭的审讯方式。17世纪末,沉默权在英国被普遍采用。作为原属英国殖民地的美利坚合众国在立国之初1787年,在洛克和孟德斯鸠学说的影响下,开国先贤运用高屋建瓴般的智慧,制定出了现代社会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但是由于该部宪法没有明确地载明个人权利。许多州的代表认为,除非个人权利被正式确认,不然强大的中央政府会侵犯个人权利。为此美国第一届国会于1791年又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亦称权利法案。其中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迫自证其罪。0至此,沉默权作为宪法性权利正式载入美联邦宪法典。然而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美国是实施双轨制的国家,在美国的早期,美国联邦法只能对联邦所管理的范围行使全权,无权插手各州法律系统,也不能越俎代庖解释州宪法和州法律。是故,在美国内战前,联邦法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微乎其微。但是,1868年通过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把权利法案的适用范围由联邦政府扩大到各州政府,从而使得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公权力都受到权利法案的约束和限制。从而使得权利法案(包括沉默权)真正成为惠及美利坚合众国每一位居民的法案。

简言之,沉默权就是国民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说话0的权利?。作为公民个体权利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被公认为个人的实质性权利之一,/成为一项私人的独特权利,指导个人的生活。该权利是我们民主的象征。0从而在视警察为/必要的恶魔0的美国社会,成为限制和对抗警察执法公权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该权利的具体含义是/他(指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如果他选择不说话的话,那么他可以保持沉默。0亦即沉默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自由、理性的意志。

(二)米兰达规则对沉默权的外围保护

然而,即使宪法白纸黑字地规定了公民享有沉默权,但是对于缺乏法律素养和法律专门知识的大多数普通公众来说(如上述的无业青年米兰达)也是知之甚少;再加上处于采取强制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置于完全陌生、与世隔绝的环境,面对握有国家强大公权、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警察,心理充满巨大的压力。而在米兰达规则创设之前大量警察执法实践中,警察执法权恣意横行,利用心理强制和精神胁迫来迫使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案件屡见不鲜。此时,正如首席大法官沃伦在大法官意见书指出的那样:/如果不采取保护措施以消除这种羁押环境中所包含的潜在的强制因素,那么,由此获得的被告人的任何陈述,都不会真正是他自由选择的产物。0在此种情形下,由于沉默权程序性保障措施的缺失,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必然会被剥夺殆尽,宪法权利无疑成为/水中月,境中花0。

正是基于对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保护不周延的考虑,沃伦大法官根据自己长期担任基层检察官的经历,对各级政府检察部门和警察内部的黑暗、腐败和犯罪的内幕洞若观火、深恶痛绝,而对于某些逐渐远离普通民众的宪法性权利的景况则忧心忡忡。沃伦大法官以米兰达案为契机,通过米兰达案创设了米兰达规则,从而成为沉默权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此沃伦法庭被誉为美国历史上/最重视公民自由和公民权利0的法庭。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把米兰达规则等同于沉默权,成为沉默权的代名词;另有一些学者认为米兰达规则可以概括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和贫困受帮助权,是故米兰达规则包含沉默权。此两种观点均有商榷之余地。通过米兰达规则设置的权利本质是一项受告知权,而不同于沉默权,更不能包含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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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有权保持沉默0是在刑事诉讼中执行侦查讯问任务的警察官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程序,即告知或提示犯罪嫌疑人其享有沉默权。从执法警察角度,他负有告知沉默权的义务,同时这种告知对警察本身也有警示作用)))警示他不能滥用刑讯、甚至胁迫等非正当方式获取非自愿性口供;从犯罪嫌疑人角度,他享有沉默权的受告知权利。此时的嫌疑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其本身就已经知道宪法赋予他享有沉默的权利;而另外一种是其本身并不知道,而通过米兰达告诫才知道他享有此宪法权利。是故,作为宪法性权利的/沉默权0本身并不依赖于该告知行为,即/沉默权0本身并不因该没有实施告知行为而即刻丧失,也并不因为该告知行为的发生而即刻产生。

2、/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0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进一步保护。它的目的是告知、提示受讯问人,对放弃沉默权后果的进一步认识,以促使其行使沉默权(当然这也许违背警察之本意);如果其放弃沉默权,必须是在清楚地知道后果的前提下,理智而自愿地放弃。只有通过这样的程序性安排,宪法性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护从而为国民所充分享有。

3、/你有权在审讯时要求有律师在场0、/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0米兰达规则中的这两句话实际上对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并取得辩护律师之协助0这一宪法条文的合理演绎。警察负有对此权利的告知义务,从而使得嫌疑人行使此权利后,在经验丰富的律师帮助和指导下,以决定是否行使沉默权。此举实际上也是对沉默权的更进一步保护。

是故米兰达规则本身不能等同于沉默权,更不能包容沉默权。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米兰达警告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而言,是一项刑事诉讼中受告知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警察执法官员),是以沉默权的存在为前提,附属于沉默权、对沉默权形成保护的保护规则、外围规则。作为外围规则,米兰达规则筑起了沉默权的坚固防线,保证了沉默权真实、自愿、理智地行使,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一步巩固了对抗制诉讼的基石。

同时,米兰达规则建立了公民宪法性权利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桥梁,把违反宪法性权利)))沉默权纳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从而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从程序上,如果执法官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米兰达警告,那么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即使是有罪供述也被视为非法证据,因为不能排除嫌疑人受到心理的强制和精神上的威胁而出于自愿,理性地做出陈述。所以米兰达警告的实施,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警察滥用刑讯逼取口供的情形,还适用于受到心理攻击和精神威胁所做出的非自愿性口供。

据美国司法部门统计,/米兰达告诫0出台之前,刑事重罪的破案率一般在60%左右,/米兰达告诫0出台后几十年来,破案率已跌落至40%左右。但值得提到的是,因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基本上降到了零?。实际上,从米兰达规则创设的初衷而言,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0

在沉默权依赖米兰达规则得到有力保护之后,美国警方不再过分地依赖素有/证据之王0的口供之上,逐渐将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转移到刑事勘察和高科技手段收集罪证之上,不但促进了执法工作的科学化和文明化,有效遏制了刑讯逼供。如今,美国警方已成为/米兰达规则0的实际拥护者。而且,基于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嫌疑犯能够自愿招供,主动认罪,避免一场冗长耗时、劳民伤财的法院审判程序,经法官批准,检方可以做出一定让步和交易,案犯有可能受到从轻处理;相反,如果拒绝招供,一旦罪证确凿被判有罪,是不可能从轻处罚的。此即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且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受重罪与轻罪的约束均可使用。在此制度下,尽管嫌犯的沉默权得到充分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行使沉默权的人却少之又少。

四、结束语:在视程序正义为首要价值的美国,米兰达规则的创设绝非偶然。由于对公权力固有的警惕和对个体宪法权利的尊崇,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米兰达规则的创设无疑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的倾斜。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沃伦法庭高瞻远瞩,在沉默权的发展史上写下浓抹重彩的一笔。

注释:

1因为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至高无上的司法审查权。

o杨宇冠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1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1-321

?何家弘1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1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111

?任东来1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81

(责任编辑: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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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

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 罗贤龙,政法学院 摘要:民事认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被采信以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并且对案件审判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起到至关重要得做用,一方面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对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造成执法不公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认证制度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对科学合理的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认证规则体系。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略作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讼模式; 认证;完善 Talk about the our country civil litigation of authentication system Luo xian long,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Civil authentic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ivil litigation evidence is an important institution of evidence is whether can serve as an effective prove the facts of the case was adopted to believe and qualification to the case facts prove degree the important basis of size. The case of judge and objectivity and fairness was vital to use, on the one hand, ensure the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parties, on the other hand to judge who abuse discretion and cause law enforcement injustice. China's civil lawsuitcertification system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should learn from the relativ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ertification system,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suitable for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of the authentication rule system. The article in civil lawsuit of authentication system discussed briefly. Key words:civil procedure;Litigation Mode;The authentication 一.认证制度的概述 (一)认证的含义 1.认证. 要对认证进行探讨,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诉讼法)中并无明规定,在有关的法律词典中也没有关于“认证”这一法律术语的法律解释。但是根据《诉讼法》第63条中的“查证属实”。第64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5条中的“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69条、第71条中的“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2001年12月6日、2002年6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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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前言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说:"因为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所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本文意在对沉默权作简要介绍,并就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作一探讨。 一、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沉默权的产生与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随即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里,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重在被告人消极不陈述,认为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如果加以质问,他可以拒绝陈述,法庭不得因此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但是,这种沉默权,被告人从本身利益出发,也可以自由地加以放弃。在这种情况下,经宣誓后,他就可以作为案件的证人,和其他证人一样,受到交叉讯问,他所作的自由陈述,就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在开始调查证据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他如作陈述可能引起的后果,即可作为立案和起诉的证据。此项告知应记载于笔录,否则是程序违法。被告人沉默权早为英国普通法所承认,1898年的法律又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免受交叉讯问。美国1791年的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亦规定,无论何人不得被强制为自己刑事案件的证人。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纠问-辩论主义。法律上一方面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制度,即司法人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同时也规定被告人享有不供述的自由,并对被告人的积极供述和消极不供述加以保障,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取被告人的自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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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中文摘要】17世纪,伴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作为控诉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的讯问时,没有自己证明是否犯罪的义务,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控方的讯问,控方也不能从这种拒绝或沉默中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因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保障人权、保持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防止野蛮司法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渐渐发展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志之一,也被看作是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基础,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中,甚至是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强调与维护。在上世纪之前,沉默权被不加任何限制的予以保障。而发展至当下,沉默权及其制度仍然处于被不断完善的状态,对沉默权的保障也延续一贯的加强的态势。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像美国这种刑事案件高发的国家,主流的观念也没有主张为了要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而去牺牲沉默权行使得到的公正价值。沉默权及其制度本身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对我国来说,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还没有真正起步。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曾召开专门性会议讨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的问题,由此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而随着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要在我国引入沉默权掀起了新一轮的热

议。关于沉默权及其制度能够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构建,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大众等各方有着不同的见解和理由。本文试从介绍沉默权及其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开始,对沉默权及其制度的确立依据、其固有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冲突性进行论述。在分析我国沉默权及其制度构建的主要障碍、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通过介绍目前沉默权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状,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及其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英文摘要】The 17th century, along with the gradual establishment of the bourgeois regime, the legal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 the beginning to be recognized. Right to Remain Silent, refers to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face as the prosecutor’s investigation, prosecutors and other judicial and judicial interrogation,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rove whether a crime is entitled to maintain silent, refusing to answer the prosecution’s questioning,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deny or silence from this to make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s legal presumption of adverse system. Becaus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its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equal status of the parties to maintain criminal justice to prevent the barbaric and have an active role, gradually developed into a measure of

试论沉默权

【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的权利。沉默权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了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从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是对偏信自白、轻信口供的证据观的否定。本文拟就我们国家的沉默权作一些探讨。【关键词】:沉默权;人权;诉讼正义;无罪推定【正文】:沉默权是现代法制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说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定和推行的国际标准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证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加以强调和维护。一.什么是沉默权根据各国立法和理论,所谓沉默权,主要具有以下含义: 1、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2、是不得因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3、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一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言词或实物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健康、人格尊严的方法迫使其就指控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4、是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处于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且被告人在清楚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能把被告人因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由此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作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他禁止的只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二.沉默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根据该规定,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应该说,我国并没有确认沉默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于是否确立沉默权有三种观点,立法采纳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主张。法律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有权拒绝回答,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而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逼供。在有罪推定思想和依赖口供的观念的影响下,在司法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有罪的人,至少绝大多数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法律又要求其“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在嫌疑人拒绝回答或拒不承认犯罪时,想方设方使其认罪便是理所当然的,于是刑讯逼供就有了“合法”的理由。如果在理论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司法人员就不可能利用法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来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加上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就可以有效地抑制刑讯逼供,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同时,确立沉默权,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以改变破案严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进而从根本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沉默权制度具有很大的合理性。[!--empirenews.page--]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了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认为这反映了我国刑事法制中已经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法庭审理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显然,关于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审问被告的程序构造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国际立法趋势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不相一致。从理论上分析,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前言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停留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缺憾。 虽然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加强了当事人对抗的色彩,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诉讼理论界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了有益探讨。作者在本文中也将对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大家在这个领域的探讨提供一些参考。

目录 摘要 (1) 1.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1)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1) 1.2.立法规定 (1) 2. 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 (2) 2.1.否定说 (2)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 (2)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 (2) 2.2.支持说 (3)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 (3)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3) 2.2.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4) 2.3.笔者的观点 (4)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 (4)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 (4)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4)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5) 3.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 (5)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5)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 (6)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6)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7)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8)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8)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9)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 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1]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 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 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2](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3]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 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 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 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 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 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 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 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 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 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刘世园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自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一直都没有沉默权的身影,但在世界各个国家沉默权的使用十分频繁,而且随着我国公民对人权的认识逐渐明朗,对人权要求的逐渐提高,社会各个基层对沉默权的关注也随之增加。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虽有不利的方面,但是也有建立的优势。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应注意本土话的问题,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经验同时要取其精华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情制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12)24-0001-01 一、沉默权的含义以及特征 沉默权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的,是指面对警察、法官及检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时,有犯罪嫌疑的相关人员可以保持沉默或者直接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权利源自“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世界很多国家的认同,广泛的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之中,比如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就提出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有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一项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特征:首先,沉默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不享有该权利的;其次,沉默权是一种相对权。它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而且只能是自然人,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都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主体;最后,沉默权具备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特性,消极方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询问时可以保持沉默,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问题,积极方面表现在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他们自己的意愿,因次沉默权从这方面可以看出它是一种积极权利。 三、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环境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既有不利的因素,也有利的因素。分别存在于以下的情况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不利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正确立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的地位首先体现在主体双方的平等性上。而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一直是不平等的,我国法过分的强调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在法律规定过多赋予追诉机关职权,虽然这样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却忽视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得被追诉者成为弱势,达不到国际上关于控辩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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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

浅论沉默权规则的法律意义

浅论沉默权规则的法律意义 沉默权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促进刑事诉讼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总体上沉默权规则的确立在法治道路上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沉默权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也不可避免的面临着一些缺陷,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标签:刑事诉讼;沉默权规则;法律意义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沉默权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武力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发展到比较完备时期的沉默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一是实体上的沉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讯问内容不予作答,使讯问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上的告知,即讯问人员开始询问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有不回答讯问的权利,否则即是程序违法。” 二、沉默权规则的法律意义 1.有利于保障人权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的重视程度仍相对失衡,追求通过刑罚权的运用来惩罚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保护社会的稳定发展。但这种过于重视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做法,虽然在形式上可以维持社会的安定,却是以公民权利的失衡为代价的。沉默权规则的确立能够有力促进人们传统刑法观念的改变,对于司法改革的推进也具有积极意义。 虽然许多学者对人权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在本质上,人权即一个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被判决有罪以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的人,他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公共契约的保护作用仍然有效,他仍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将宪法中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化,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这一规则能减轻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侦查人员因为沉默权规则的约束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限制的盘问,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避免侦查人员用一些不人道的审讯手段对待犯罪嫌疑人,从而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此外,沉默权规则的确立还应有利于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隐私。 2.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 沉默权规则的设立有利于抑制国家暴力,维护刑事诉讼的和平性,从而保障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民处于弱势地位,公民的自由、利益可能容易受到强大的国家机关的威胁,因此,公正的意义更要得到重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即使被追诉者是有罪的,追诉者为追究被追诉者相应刑事责任的程序必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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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参考题目一刑法方面 1.论转化犯 2.论“携带凶器抢夺” 3.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 4.论危险犯的终止 5.论结果加重犯 6.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 7.论原因自由行为 8.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 9.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 10.论社会危害性标准 11.论婚内强奸 12.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 13.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 14.论持有行为的性质 15.论吸收犯之存废 16.罪刑法定原则探析 17.不作为犯罪研究 18.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19.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 20.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

21.中外刑法中犯罪预备之立法比较 22.共同犯罪中身份犯问题研究 23.牵连犯中若干问题研究 24.正当防卫中若干问题研究 25.死刑问题研究 26.交通肇事罪研究 27.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28.侵占罪研究 29.贪污罪研究 30.受贿罪研究 31.合同诈骗罪研究 32.金融罪研究 33.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34.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 35.论职务侵占罪 36.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探讨 37.计算机犯罪研究 38.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39.校园财产犯罪原因分析 40.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 41.职务犯罪研究 42.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43.流动人口犯罪现象分析 44.暴力犯罪现象分析

45.略论犯罪未遂 46.紧急避险研究 47.共同过失犯罪初探 48.试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49.吸收犯问题研究 50.想象竞合犯问题研究 51.罚金刑问题研究 52.转化犯问题研究 53.包容犯问题研究 54.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 55.法条竞合问题研究 56.持有型犯罪研究 57.目的犯问题研究 58.略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 59.赦免制度研究 60.罪名法定问题探析 61.危险犯研究 62.行为犯研究 63.洗钱犯罪研究 64.保险诈骗罪研究 6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 66.强迫交易罪研究 67.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 68.非法拘禁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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