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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 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 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 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 分得36544.01元。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 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136438.75元未作判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136438.75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

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140649.13元,砖厂其它应收款应为126527.55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108924.02元,依投资比例XXX可分得64178.03元,XXX可分得8201.98元,XXX可分得36544.01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可实得现金49393.84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19917.88元,原审被告XXX 应交回砖厂现金69311.72元,转付XXX。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136438.75元,票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应当支付XXX 现金136438.75元,XXX请求支付利息83539.93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

民币136438.75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X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收入条据(2张)44000元;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XXX在2007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

返还。该部分票据XXX无有证据证明XXX已全部报领,原审判决XXX 直接支付XXX相应的金钱不当,应予纠正。在1999年6月2日XXX 从XXX手中收走136438.75元的支付票据中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已记入合伙支出,没有证据证明XXX已领该款,故对XXX该部分要求返还票据或给付金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条;二、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为:由X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于1999年6月2日收取XXX支出票据中下余的107333.42元的票据。

四、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接受XXX136438.75元条据审核后是否退还给XXX。承办人认为,一、二审认定这部分事实不清,应指令再审,查清事实。理由是,1、一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票据,已经全部进合伙账,并且已审计。因此,XXX应当支付XXX现金,136438.75元。二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条据,有29105.33元入合伙账,并记入合伙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XXX领取该款,认定XXX报领了该29105.33元,因此,判令XXX退还其余票据。一审认定136438.75元票据入了合伙账是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的,二审只认定29105.33元入了合伙账,但并没有提出认定的依据,究竟是多少票据入了合伙账,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判令XXX返还XXX部分票据,并没有解决合伙矛盾。因为三方的合伙已解散,债权债务已分割,再判令XXX返还XXX票据没有意义,假如这些票据没有入合伙账,就说

明三人合伙账务还没有清算完毕。不论在谁手里,都需拿出计入合伙账。3、XXX在一、二审均陈述XXX将136438.75元票据全部拿走审核,都未归还,但二审认定XXX将136438.75元票据中的29105.33元已报销,根据二审的认定显然XXX的陈述不合情理,XXX不可能只将部分票据审核后交还XXX。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查清。

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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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

×学校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学校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学校(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原告诉×××(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情况,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合同)关系,明显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规的调整,故被告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年×月×日,本案原、被告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合作条件、权利义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及合作期限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以配合开展招生、担任培训授课老师、维持合作办班过程中的正常秩序等为条件与原告进行合作,同时相应分享合作办班所产生的利润盈余,双方并对合作利润分配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尽管被告反复强调其与原告之间实为“聘用关系”,前述《合作协议》“实际是一份教师聘用协议”,并据此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争议解决必须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依法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

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它的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占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或雇主)。其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及其前后都是劳动力所有者,并且在劳动过程中还是劳动力支出者;用人单位以占有生产资料即劳动力吸收器作为其成为劳动力使用者的必要条件。 其二,它的内容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核心。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所有权以依法能够自由支配劳动力并且获得劳动力再生产保障为基本标志;劳动力使用权则只限于依法将劳动力用于生产资料相结合。一方面,劳动者将其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进行分配和安排,以通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另一方面,劳动者仍然享有劳动力所有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劳动力再生产所需的时间、物质、技术、学习等方面的条件,不得损害劳动力本身及其再生产机制,也不得侵犯劳动者转让劳动力使用权的自由和在劳动力被合法使用之外支配劳动力的自由。 其三,它是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结合的社会关系。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一种人身关系。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这是一种通行着商品等价交换原则的等量劳动相交换。就此意义来说,劳动关系同时是一种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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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不还,我的麻烦就大了。于是,我又强调说,我只给担保一个月,到一个月我就不给担保了。他们都说行行行。我当时看了一下***早已打好的借据上写的也是“借期一个月”,于是,我就在他们的劝说下在借据上签了字。 一个月后,借款的事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没再提,后来,我问她(他)们都说还清了。哪知道在****年**月底,陈启胜给我打电话说,借款马上到期了,你催催***抓紧还了。我说,不是已经还清了了吗?*说,***说想再用一个月,现在第二个月马上又到期了。我说,我签字时就?你们已经说好了我只给担保一个月,满一个月我的担保责任就终止了,就不给担保了,并且借据上已经写得很明白,你们重新续贷与我无关,想要,你直接去找她要。*说,“你给我帮忙给她打个电话催一下吧。我说,我没有理由过问这事,你又有***的电话号码,你可以直接给她打电话要。你们都是做生意的,你们重新建立的交易你们自己处理。我不图麸子不图面,又没拿你们的好处费,我有什么责任和义务帮你要钱?*说,咱俩是伙计,就算你给我帮忙了。考虑到和*的关系,我就给***打了一个电话,***答应说马上就办。这事就这样结束了。 大概过了十天左右,我听借款人***的弟弟***透漏说,他姐在***那里借的钱并不是进货用的,而是把钱投到***一家公司那里了。***说,那家公司可能是涉嫌非法集资,因为他借给他姐的接近200万块钱,还有他二姐、三姐和***、***、***等十几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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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光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东光厂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东光厂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东光厂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东光厂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东光厂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

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东光厂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东光厂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东光厂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东光厂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保留向东光厂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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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 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5、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 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6、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 7、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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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融化。现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全部融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变更了存储场所。《食品安全法》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标准明确:冷库内冷冻食品应按食品类别分区域放置,防止串味与交叉感染,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或其他杂物混存。本案原告存放的各类水饺、馄饨、羔羊肉,是易变质、易串味的特殊食品,并且没有向被告说明该物品的性质,也没有出示相关书面材料来要求被告进行特殊保护。由于大冷库储藏的物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当被告发现可能会导致原告的物品变质,被告便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联系原告,可原告连续四天电话不通,办公室也无人,发短信也不回。情急之下被告变更了存储场所,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何况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全部融化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民通

合同纠纷答辩状实用范文

合同纠纷答辩状实用范文 纠纷答辩状实用合同 答辩人名称:甲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2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XXXX 职务:XXXX 答辩人因乙运输有限公司诉甲有限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原告为乙方共输送砼2887方,合计人民币57740元。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支付给乙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租赁费。200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乙方

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的损失应由原告乙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XX5000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20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达3052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数额为3778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2017-05-08 20:42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 (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 原告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大工建设工程、第三人大工创投()投资(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中杭集团(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杭置地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

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们将遵循这一原则全面履行我们代理职权,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我也相信由于双方代理律师的介入将会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以利于法庭对该案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起诉书和所谓的买卖合同,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现将我们的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案中无享有诉权,我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其无诉权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针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的利害关系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结算清单”。 1、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产权所有人

2、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投资商 3、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建筑承包商。 4、被告二XXX无非该建设工程的材料收发人员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该瓦片是用在大雄宝殿与渔师殿,被告二对这两者没有任何收益权,所以也不应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至于结算清单签字,清点数量是他的责任,签字属于他的责职范围,应该、必须、而且一定要签。 只有他签字原告才根据他的证明向有关单位结算。 3、结算清单上面被告二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瓦片的数量、商品检验合格后与开发商、承包商或者产权所有人按此结算凭据。 被告二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起到证明作用。 三、针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 1、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是“结算清单”顾名思义只是用来结算之用,对原告所述买卖纠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更谈不上有欠款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主体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原告丈夫李发雄的去世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系李发雄的妻子,因此其也是共同经营权人之一,完全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李发雄死亡后,并不影响酒店的继续经营。其共同经营权人赵某某有权继续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赵某某完全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 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的强制接管酒店、收回经营权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原告赵某某有权就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的强制接管酒店、收回经营权的行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第二、双方签订的《银水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08年5月22日,李发雄【系原告丈夫】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就银水酒店承包经营事项签订了一份《银水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320000.00元;承包期间,酒店产经营产生的水、电、暖、排污、税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收费价格出租方应按银川市统一价格执行;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被告违约金按承租方年缴租金的15%进行赔偿,并对承租人装修投入的设备和财产进行全额赔偿,以承租人提供的累积装修数额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交清租金后生效,合同期满并结清费用后合同终止。据此,我们认为,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合同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第三、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的丈夫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并为履行该合同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累计达人民币327557.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李发雄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320000.00元承包费,并向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支付了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其中2008年9月1日收取水费1445.00元、2009年9月25日收取电费8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收取电费8000.00元、2008年12月6日收取水费1652.00元,共计达19097.00元】,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配置了必要的经营设施,累计投入达人民币327557.00元整。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足以证实,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第四、因被告李某某、闫某某严重的违约,致使原告的投入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答辩人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辩人三:***,男,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辩人因上诉人福建****有限公司(下称:****)不服2012融民初字***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1、关于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的答辩。 ⑴依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融消验字97第074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说明诉争店面所在的**大厦已由消防部门同意交付使用,不存在违反消防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未发生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导致转租合同被撤销的情形。 ⑵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不相同,三份合同独立存在且合法有效,三者者之间不存在主次合同关系。本案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等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即使存在合同终止、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本案

的审理与否也不影响其他各方当事人据各自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一方主张权利的救济,因此本案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 2、关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 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适用民诉法及民诉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据《民诉讼法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属于合伙人,具体在本案中的身份即应属于共同原告。作为一审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无需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为共同原告无论是在事实上或程序上都是正确的。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答辩。 依据2011年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承租人****发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仅仅说明****所承租部分店面的二次消防装修不合格导致其无法投入使用、营业,与诉争店面所在的**大厦一次消防验收无关也与本案诉争店面能否使用、营业无关。事实上,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的店面一直处于正常营业使用状态,导致本案租赁合同终止,诉争店面无法继续营业使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房东****对诉争店面停电上锁。而且从上诉人****因自营承租店面未通过消防验收与房东***产生纠纷至原告被迫停止营业,中间时间有11个月,被告其实是有合理、充裕的时间来告知原告存在的风险,但上诉人从未告知实情即使在被上诉人进行二次装修期间也未告知过风险,在房东***将诉争店面停电上锁后,上诉人也一直表示其能够尽快解决纠纷,不会对营业有影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之间不存在主次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独立存在且合法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也只能说明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

合伙购车合同通用版

合伙购车合同通用版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30820

合伙购车合同通用版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合同编号: 姓名:xxx(以下简称甲方) 姓名:xxx(以下简称乙方) 姓名:xxx(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丙三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根据甲方乙方和丙的要求,同意购__________汽车壹辆;发动机号______;车架号______,计价人民币__拾__万__千__百__拾__元(¥____),归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 第二条三方共同出资,出资金额相等,各出_________,共计

__________. 第三条甲乙丙三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信用卡,并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__%的款项,计入民币____万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____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条乙方丙方同意甲方代为受理购车事宜,并为车辆购买保险,办妥所购车辆信用或保证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资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第五条乙方并将购车发票、合各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替甲方保存,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甲方丙方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在乙方提供停车泊位证明及其他入户所需证明条件下,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牌、证、保险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在三保期限内,乙方所购车辆如出现质量问题,自行到厂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交涉处理。此期间,乙方不得以此为借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xx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xx县东新乡小洲村委会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xx,联系电话:1xxxxxxxxxxx8 委托代理人:万xx,xx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光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东光厂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东光厂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东光厂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东光厂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东光厂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东光厂的产品,但是与席泉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与东光厂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席泉林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东光厂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光厂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作者:张允海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因此,合伙和合伙企业,是近年来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比较活跃的一种经济成份。由于合伙和合伙企业由多人参加,合伙人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有时经营策略和主张不同,加之争盈避亏,易发生分岐。特别是有的合伙或合伙企业没有合伙协议或合伙协议太简单,许多重大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易发生纠纷。审理合伙内部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审理合伙企业内部纠纷应适用《合伙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细的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无论是合伙的内部纠纷,还是合伙企业的内部纠纷,都可以称之为合伙协议纠纷。在审理合伙纠纷时,应该突出注意以下内个问题。 一、正确地把握处理合伙协议纠纷的几个基本原则 1、掌握合伙的最本质特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要求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是说,做为合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这是《民法通则》对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 2、合伙协议不允许约定一部分人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合伙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末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合伙人退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不经同意,因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合伙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4、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对外有债务时,以合伙财产承担,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全体合伙人以自己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投入合伙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共同管理,共同经营。 6、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起诉书(解除合伙协议)

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被告: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被告: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被告: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 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退伙,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 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2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三被告及店长薛*于2009年10月1日起共同出资185万,合伙经营超市,签署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各方实际出资的比例为:原告出资22万元,被告1出资53万元,被告2出资53万元,被告3出资53万元,店长薛某出资4万元。其中,被告2为超市的负责人。

被告1、3系亲戚关系,被告2、3系同学关系,他们三人掌握合伙事务管理大权。而原告在合伙中占极小的份额,甚至无法了解合伙账目。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坚称两个超市一直经营不佳,业绩不如以往。而且由于超市内部管理极不规范,合伙财产不断流失。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又多次主张权利无果,与被告矛盾不断加剧。被告严重违反合伙义务,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丧失了对合伙的信任基础。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伙遭到拒绝,故不得已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恶意串通,严重违反合伙约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关系不断恶化,根本无法继续参加合伙。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原告退伙并不会对合伙事务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且原告也已尽到通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退伙,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22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民事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xx,男,出生1963年5月30日,汉族,住xxxx。 为唐xx诉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的起诉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有必要论述全部事实真相,并提供更为规范的法律依据供法庭参考。 2010年3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位于xxx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16800元,所有税费及中介费由买方承担; 并约定同月11日双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等。而后201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16800元,原告应于2010年3月12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饰一并交付,在交房时被告预付房款366800元给原告,余款50000元于房屋过户时结清。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唐xx已于2018年3月12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房屋以及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被告也如约将房款366800元给唐并于同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房屋尾款5万元的欠条一张。根据以上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一、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并不存在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首先《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必须在2010年7月19日来办理土地出让金手续费,保证房屋过户不存在其他问题,否则视为违约,必须付给乙方双倍房款。“唐xx明知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出让金手续的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却一直拖延至2010年11月24才去办理,并于同日委托张xx办理房屋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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