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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101251176任远林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论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专业法律本科

年级 12秋

学号1232101251176

学生姓名任远林

指导教师储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2014年11月

目录

一、我国公司法修改简要情况 (1)

(一)改革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 (1)

(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2)

(三)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

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然结果 (2)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容易催生“两虚一逃” (3)

(二)注册资本实缴制有损公平竞争 (3)

(三)法律和社会过分依赖注册资本的债权保障作用 (4)

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带来问题 (5)

四、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有法律制度及不足 (5)

(一)股东应尽出资的义务和承担责任 (5)

(二)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 (7)

(三)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8)

(四)优先权制度 (9)

(五)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9)

(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0)

(七)破产法律制度 (11)

五、实行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12)

(一)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12)

(二)实行风险预警机制 (13)

(三)实行“宽进严管”的原则,加大监管力度 (13)

(四)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 (13)

(五)加强企业自律 (14)

(六)建立公司资产流向的监控制度 (14)

参考文献: (16)

论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内容提要】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实行认缴登记制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然结果。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降低了创办公司的创业门槛,放松了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促进了市场主体加快发展,激发了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优化了营商环境,增强了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对保障创业创新,对政府职能、监管方式的转变,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从理论上说,只需要1块钱就可以注册公司;公司登记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成立注册资本较大的公司,这就给交易的安全、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却提出了挑战。完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已不光是理论研究的课题,而且也是实务中迫切的问题。只有建立起科学的保护机制,才能将公司自身做大做强,才能保证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注册资本的改革债权人的保护机制的完善一、我国公司法修改简要情况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改革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

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三)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度转变。在计划经济时代,这种法定资本制度对保证公司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投机欺诈,保障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竞争日益激烈,企业缺乏诚信、合同欺诈等行为时有发生。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每年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达55亿。合同履约率已由20世纪90年代的70%下降到50%。实践证明,试图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设置,资本确立维持不变三

原则的严格执行,来实现债权担保功能的结果,只能是预期价值与现实功效的背离。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已经弱化,甚至产生了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容易催生“两虚一逃”

修正前的公司法规定了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而且注册资本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增长和减少。不少企业认为注册资本高可以证明公司资金雄厚,规模大,实力强,让公司在商战和融资中具有优势,如一些招投标或银行贷款也对注册资本有较高的要求。现实中,大量民间企业由于自身资源有限,为了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在自有资金不足而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不少企业选择了虚假出资,找中介垫资来度过注册资本审验关。如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起,共为947户企业办结开业或增资的登记手续,为涉案企业垫付注册资本金合计79157万元。注册资本验资制度不但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实力,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滋生“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的制度性原因。而公司资本制度的监管缺失导致不法投资者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注册资本不能真正显示公司实际资产的多少。使人们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无法通过法定机关来获取信息,使经营风险加大,从而无法保障交易安全。

(二)注册资本实缴制有损公平竞争

经济效益与交易安全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我国改革开放前[1]邝吐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探微2013.11.26

期的市场准入制度设计明显向交易安全倾斜。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这种高门槛的制度设计,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导致企业资金闲置浪费,竞争力下降。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3万元,但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仍有门槛限制,比如劳务公司、物业公司、房地产、建筑工程等行业对公司注册资本设置门槛过高,不利于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而且现行法律和政策多以注册资本的金额为标准进行优惠措施的给予和经营条件的限制,刺激企业盲目扩张注册资本,造成注册资本泡沫化,使投资人和债权人无从判断企业的信用情况和准确地作出市场预期,影响交易安全。

(三)法律和社会过分依赖注册资本的债权保障作用

法定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过于放大了注册资本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债权人债权的担保作用。实际上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主要靠市场主体自身对于市场的识别判断能力和风险的分析能力以及整个制度和市场交易体系的完善。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不利于公司的诚信的梳理和维持。导致公司的信誉以其注册资本来体现。相对人发生业务往来时根据注册资本来作出决策。事实是注册资本高低不等同于公司信誉的高低。而在于公司资本的良好运作。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债权人信赖基础的转变,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产而非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债务担保功能日益弱化。注册资本改革,也就是旨在淡化“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转变保障交易安全的管理方式。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的资本发行规模、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转移捆绑在注册资本之上的信用证明和债务担保功能。这不仅是资本缴纳方式的简单变化,而是重新界定了政府与市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带来的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深圳、珠海等地已早有试行。从试点情况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后,市场准入的门槛降低,市场主体发展迅速,各种形式的市场主体涌现,鱼龙混杂,在带来市场繁荣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新问题。据统计,深圳实行注册本认缴制改革试点后,2013年1-8月份,市场主体数比去年同期增长了85%。在市场主体猛增的同时,也容易滋生“空壳公司”和“皮包公司”,而且由于信用识别途径不畅,完全依靠投资者、交易者的意思自治和社会信用公示,可能会造成企业信用制度的阶段性缺失,加上立法保障滞后,对企业的后续管理任务加重。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存在虚假的可能,任何人均可以随意成立注册资本为大数额的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提出了挑战。

四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有法律制度及不足

(一)股东应尽出资的义务和承担责任

1、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与公司资本相伴

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却并不随之消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要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可靠,必以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为条件,在最低资本额制度之下,既有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必有股东出资义务的底线,而今没有了最低资本额,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了最低的极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决定每一公司股东出资范围的并非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即产生了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就约定义务而言,每一公司的资本多少和各个股东认购的出资额的确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自愿。与此同时,当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这又体现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

2、股东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习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的仍有出资义务,仍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

合理处分公司财产,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进行,防止公司财产状态恶化,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积极方式。我国公司法从以下三方面具体规定了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

1、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是公司为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弥补公司将来的亏损,按照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定从公司营业利润或者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2]。公积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法定制度,具有公司立法的国家都建立了这项制度,我国也不例外。公积金制度利于公司发展,同时,它保持了公司财产状况的正常运行,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2]张桂友等:《〈公司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1,

2、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直接以场内要约、场外要约或全面要约方式有偿或无偿地取得公司股东的股份。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如不能取得自有股份,就无法取得某些利益,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如不加任何限制的低价收购自有股份,又会造成公司资产贬值及公司信誉下降,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的情况下是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3、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制度

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不受他人侵犯。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态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削弱的危害。

(四)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是指公司在设立、营运和清算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公布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重要信息及重要资料和报告的一项制度[3]。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

[3]张民安、丁艳雅:《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第33 页。

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和交易活动中,对其基本情况作较全面、较清楚的了解,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决定。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分立、合并、清算应当公告。该制度能“防患于未然”,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五)优先权制度

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契约之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及不可抗拒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的亏损承担着比股东更大的风险。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利回报方面,公司债权人理应比公司股东更具优越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该制度既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权要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优先于股东享受公司盈利分配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权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侧重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和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制度。

(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债务和亏损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权力,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或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此即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4]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虽有其严格的适应范围和适用条件的。但是,如果股东故意混淆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公司财产用作股东个人开支,或利用公司人格作为规避法律、逃脱责任的挡箭牌而从事欺诈活动,则法院可以置公司的法律实体于不顾,使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这是民法上债权的保全理论的具体化和扩展。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实现,民法上确立了债权人具有撤销权,以避免其债权在将来实现不了。“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5]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法人地位独立、股东责任有限,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项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4]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1页。

[5]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1页。

(八)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是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由债权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和公司重整制度组成,是保护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堤防”。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已成为当代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体现在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个环节。第一,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它是指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共同意志并依法行使其职权的一种组织制度,是公司债务和解和公司重整制度的形式保障。第二,债务和解制度。它是指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公司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申请和解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进行和解给公司带来了扭亏的机会。也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增加了保障。第三,公司重整制度。它是指当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整顿重新获得新生。其目的是挽救财产状况恶化而导致公司陷入破产境地的公司免于破产;通过公司的重建再生,使其复苏壮大,进而清理债务,实现负债公司资产最大化,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总之,债权人自治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随着公司生产经营,会出现赢利或者亏损,资产会出现增值和

贬值;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资产是个动态的变量;债权人和公司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获得公司信息的成本高,交易中始终充满了风险;破产清偿也是比例清偿,不难看出,虽然我们建立相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的保护给我们带来了新的课题。

五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完善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对债权人的保护给我们带来了新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征信系统建设还不成熟,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外的一些国家,如美国,公司信息公开程度高,债权人自我保护途径十分通畅。有一些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可以查询公司财务状况、员工人数、营业额、债务额、偿还利息和本金的记录、有无拖欠、有无经济和法律纠纷等。实行商事登记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刻不容缓。我们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规范、科学、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长效机制,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便捷的信息查询系统,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为公众提供行政信息、信用信息、经济信息、法律政策及其他相关信息。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管理,对违法经营者、中介机构、投资人和公司高管等对象建立涉及税务、银行、保险、进出口贸易、出入境等各方面的约

束机制。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公示,推动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运用和信息共享,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氛围,强化社会共同管理。

(二)实行风险预警机制

对高风险企业就应当建立风险评估预警和破产预警制度,在企业退出市场和违法行为发生前使企业债权人和交易合作伙伴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对食品药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高危企业、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启动退出管理机制,根据查处的问题情况适时公布退出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三)实行“宽进严管”的原则,加大监管力度

监管体制有待理顺,监管机制、程序有待完善。宽进后必然带来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而日益增加的市场主体良莠不齐,不按规定退出市场的企业也会随之增加,严管光靠哪一个部门难以到位。这就要求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联系、加强部门联动,加大行政指导工作力度,引导企业守法经营。

(四)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

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

业资信。

(五)加强企业自律

企业自律自治机制不完善将会导致公司内部纠纷也相应增加。实践中发现不少公司组织机构不健全。很多公司的组织机构形同虚设,只是为了应付登记注册,甚至有的董事监事不知自己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职务。企业内部普遍缺乏信用管理制度。企业一般较重视在合同签订时对交易对象诚信方面的调查。却很少有企业设立专门进行内部信用管理的部门、机构或人员,因此,因授信不当导致合约不能履行以及受信企业对履约计划缺乏管理而违约的现象频繁发生,因对合作客户的信用状况缺乏了解也使许多企业受骗上当,导致经济纠纷大量出现。加强企业自律应该在设置岗位,配置专业人员方面进行控制和把关。加强管理、加强培训、加强制度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利用协会平台来更好地规范行业。

(六)建立公司资产流向的监控制度

建立公司资产流向制度可以包括两个方面[6]。第一是以财务会计制度控制资产流向。财务会计应该全面反映公司经营过程,有责任留下非法资产转移的事实和痕迹,为债权人追究董事、股东责任提供依据,并以此对这些非法行为形成有效的遏制。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核算混乱,财务账簿虚假、不完整或不准确而无法确定和说明资产去向和变化情况下,推定董事存在舞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6]齐精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障2014.3.7

任。第二是建立有效的财务审计制度。审计报告是债权人证明董事和股东是否履行了资本维持义务,并用于追究董事和股东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董事证明其勤勉尽责、股东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证据。为了提高审计独立性,保证审计质量,必须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包括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分开、双重审计与审计费用处罚制度,审计报告公开制度,全社会配合审计制度等。

综上所述,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然结果。从公司注册登记时起到公司破产注销时止我们对公司债权人有了一套保护机制,但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存在虚假的可能,任何人均可以随意成立注册资本为大数额的公司,现有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已经不能很好的担当保护的重任。我们只有通过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实行风险预警机制,实行“宽进严管”的原则,加大行政监管力度,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加强企业自律,建立起监控公司资产流向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建立起对公司债权人科学的保护机制,才能将公司自身做大做强,才能保证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张桂友等:《〈公司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1,【2】张民安、丁艳雅:《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6。

【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5】邝吐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探微 2013.11.26

【6】齐精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障2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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