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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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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的渊源和涵义

1共同诉讼的渊源

民事诉讼制度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间接反映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共同诉讼制度亦是如此。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是不承认共同诉讼形态的,完全是一对一的单独诉讼的诉讼形态。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关系的复杂,仅靠单独的诉讼形态己经不足以应对所出现的复杂纠纷,现实的需求催生了共同诉讼。一般认为共同诉讼的制度和概念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时代,其实在这之前,共同诉讼作为一种事实是早已存在了,在罗马法时代有一种混合型诉讼,包括“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和“遗产分割之诉”。为了实现诉讼经济,裁判者把有关联的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就出现了“主观的诉的合并”的最初形式—普通共同诉讼形式。后来,审判者对当事人一并提起的、有相互牵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要求必须合并,从而出现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再到后来,某些诉讼要求必须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或者必须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提起,这就出现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在罗马法中共同诉讼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到逐渐细化的过程。

在日耳曼法中,共同诉讼的发展历程正好与罗马法相反。在日耳曼法中,起初团体的观念就特别发达,发展到如今的英美民事诉讼法律中,对于案件的解决,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参加诉讼就成为必要,就必须将利害关系人全部作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即使是原被告以外的人,只要与本案有关系均要被卷入诉讼,法院也可对其作出判决,从而一次性地解决案件,这种观点起着很强的支配性作用,甚至影响了诉讼的形式。但是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在有些诉讼中依靠单个人的能力无法进行,对于团体权利必须由该权利的总有人或合有一起提起,诉讼才能进行,否则当事人就不适格。这对于当事人很不方便,因为团体中如果有人不愿参加诉讼或者下落不明,诉讼就无法进行。为了克服这种状况,日耳曼法在制度上渐缓和,将这种必须一同起诉的诉讼,变为也允许部分人共同提起;最后,这种允许团体的部分人共同提起的诉讼缓和为单个人也可以分别提起。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在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共同诉讼的形成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方向,体现了诉讼结构的单一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而对于解决这个矛盾的不同思路和做法体现了法律文化的差异:罗马法从个人本位主义出发,固守单独诉讼的结构模式;而日尔曼法则从团体本位主义出发,肯定共同诉讼的结构模式。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交流,法律文化随之出现了不断融合的趋势,促使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分别承认与自身相异的诉讼形式。这表明,无论是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都是解决纠纷、实现法的秩序和客观权利的主观化过程所不可或缺的诉讼形态。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如在利害关系人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的情况下,允许其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随着社会经济及各国法律文化的不断发展、融合,共同诉讼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解决纠纷的功能也在不断扩大。

2共同诉讼的涵义

对于共同诉讼的涵义,不同国家的规定和不同学者的理解是不同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日本有学者认为:共同诉讼是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原告为数人或被告为数人对立参与诉讼的形态。德国法典及学者称之为诉讼团体或者主观的诉之合并,所谓团体是指有二人以上的诉讼人,所谓主观即指主体之意。诉讼团体与主观的诉之合并两者用语虽然不同,但其意义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对共同诉讼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我国学术界也基本是按照该规定来对共同诉讼进行定义的,如“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且多数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

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Liol0“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借鉴以上的定义,笔者认为,共同诉讼在形式上虽然要求当事人一起诉讼,但实质上如果按其当事人的人数,则是数个单一型之诉,只是采取把数个单一型之诉合并于一个诉讼过程进行审判而己,共同诉讼人要么处于原告地位,要么处于被告地位。对共同诉讼的定义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从诉讼人数上来说的,即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是否是共同诉讼,依当事人的人数决定,与实际进行诉讼行为的人数无关。与此相应,共同诉讼人是指二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二是从诉讼标的来说的,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来定义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因诉讼标的的共同或同一种类或相牵连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是与单独诉讼并存的一种诉讼形态。

(1)共同诉讼的现实意义有助于保障和促进诉讼经济

(2)有助于保障共同诉讼人诉权行使和达到接近实体真实的目的

(3)有助于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

第2章两大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比较

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共同诉讼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政治、经济、历史等因素的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具体的制度内容上有各自的特点。但是共同诉讼在其内容构成上都包含了两大核心内容:一是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及其分类;二是各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共同诉讼制度的立法和理论

日本关于共同诉讼的立法和理论

1.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共同诉讼要件的规定,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为数人共同的,或者基于同一的事实或及法律上的原因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或被起诉。诉讼标的权利和义务为同一种,而且基于事实上法律上同一种原因时,亦同。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共同诉讼的实质要件应包括:(1)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为多数人共有;(2)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3)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是同一种,而且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一种原因产生的。然除以上条件外,还应满足程序上的要件:(1)各诉讼对象可适用于同一诉讼程序;(2)受诉法院对各诉讼对象具有管辖的;(3)不属于禁止合并的范围。

2.共同诉讼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共同诉讼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日本当然也不例外,除此之外,《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基于同时审判申请而产生的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对独立的,他们可以分别地、单独地起诉或应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法》中所规定的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基于同一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以及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为同一种类且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一种原因产生的共同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的诉讼行为以及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所所属事项其后果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2)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共同诉讼,即《日本新民

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之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才产生效力。而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产生诉讼程序的中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属于全体。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产生效力。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人提起上诉时,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禁治产人或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法定代理人无须经保法人或监护监督人的同意或其他授权,即可成为上诉人,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在对所有诉讼人有利益时就发生效力;其二是只要共同诉讼中一人存在诉讼程序中止或中断的事由,那么整个诉讼程序就会停止旧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当然,若是不利的行为,则未经全体同意就不对全体发生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也就是说,只能“一荣俱荣”,而不会“一损俱损”。但对方当事人对于任一共同诉讼人作出的诉讼行为对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发生效力旧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和2款)。例如,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任何一个提出和解请求,视同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提出和解请求。

日本将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其一,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不必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而有选择单行诉讼或行共同诉讼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诉讼,则其法律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全体,不许为歧异判决之共同诉讼也。”〔’下,也就是说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部分共同诉讼人可以单独地起诉或被诉,法院不能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判定当事人的诉讼不成立。而共同诉讼人一旦一并起诉或被诉,则法院对于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必须合一确定。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诉讼:数人提出的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对数人异议者确定破产债权之诉等。总之,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只是限于在对共同诉讼中的一个人的判决的效力法律上当然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对于连带关系能否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裁量。

其二,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又称为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只有数人共同才承认他们主张的权利关系并接受判决适格,即不能以个别地起诉或应诉来请求本案判决”。也就是说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起诉或应诉,否则法院就可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判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而在起诉审查阶段法院则可以形式要件不具备,判令不予受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日本主要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为数人,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且只有共同诉讼人共同行使处分权时才能发生效力的诉讼,例如请求撤销第三者的婚姻无效或请求撤销第三者的婚姻,主张属于合有关系的合伙成员的合伙财产的权利进的诉讼等。

(3)基于同时审判申请而产生的共同诉讼

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又针对新情况增设了一项新的必要共同诉讼种类,即基于同时审判申请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原告对一方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与对另一方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的权利,在法律上存着相对立的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公开辩论和裁判。”所谓基于同时审判申请而产生的共同诉讼是指当原告一方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权利与对另一方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权利,在法律上存在着相对立的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进行审判的申请而产生的共同诉讼。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法》第41条的规定,同时进行审判的共同诉讼的申请,应当在控诉审口头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并且法院不应分开辩论和裁判。

需要指出的是,该审判申请仅限于原告针对共同被告一方的请求与针对另一方共同被告的请求在法律上处于一种并存的状态,当两请求处于事实上的分立状态时就不能适用共同诉讼。

2. 1. 2德国关于共同诉讼的立法和理论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和日本大同小异,主要是在分类上的不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共同诉讼,即简单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

1.简单的共同诉讼

简单的共同诉讼其实就是诉讼中多项原本独立的可能之诉的形式上的归总。依照德国民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简单的共同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数个当事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共同权利而形成的共同诉讼(第59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如共同所有权连带债权共有关系。(2)因同一原因而形成的共同诉讼(第59条第2种情形),既包括同一事实上的原因又包括同一法律上的原因,如共同的非法行为,共同的合同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3)因同种类的请求而形成的共同诉讼(第60条),如交通事故中多个受害人之诉。(4)因请求的合并而产生的共同诉讼(第260条),如原告对同一被告有多个请求,各请求人虽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都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又可按同一诉讼程序进行时,可以合并为一个诉讼,当然也可公开管理(第145条)。

在简单的共同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诉讼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每一个共同诉讼人独立地进行诉讼活动而不受其它共同诉讼人的影响;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发生有利的也不发生不利的效力;共同诉讼人的诉讼结果也可能各个相同。法院在处理简单的共同诉讼时也要逐个进行,对各个诉讼的有效性、诉讼期限、上诉的情况分别审理。

2.必要的共同诉讼

(1)各种不同的情形

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相当不完善,没有对必要共同诉讼作具体的分类,但是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实践一般认为可以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类: 其一,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

学者们认为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是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如果因程序上的原因而必须统一作出实体裁判时,即构成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对诉讼上的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要求所有人从一开始就共同起诉或被诉,但是一旦存在共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就必须统一作出实体裁判。

德国的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判决的效力发生延伸的案件,即如果当事人先后进行诉讼而得出的实体判决之间有差别甚至有矛盾,而客观情况又不允许有差别的就要通过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一次性解决。如多个抵押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提起的要求提存之诉(第856条第5款);目的是防止相互冲突的裁判。“假如由于法律效力延伸而在先后进行诉讼时不能有彼此差异的裁判,在各个诉讼同时进行的情况下,也不会有这种差异”。诉讼法上的共同诉讼不以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起诉或被诉作为当事人适格的条件,允许提出单个之诉。主要包括:股东提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多数抵押债权人提出的提存之诉等。由此可见,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必要共同诉讼与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必要共同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二,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

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如果某项权利因实体法上的原因为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属于仅可共同行使的诉讼实施权和实体上的起诉或应诉权时,个人无单个起诉或应诉权而只能针对所有人共同主张,也就是说:仅可共同行使的诉讼实施权利和依据法律规定仅为共同享有的实体权利。

德国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适用以下情形:具有对效力的形成之诉,如《德国商法典》第117条、127条、133条和140条规定的情形;财产共同体的数个共有权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法律允许单个起诉的除外,如夫妻共同管理财产情形下的财产共同体;

财产共同体的数个共有权人作为被告的诉讼,如要求让与所有权的,只能是以所有共有人为被告。

(2)效力

无论是程序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还是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都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即每一个共同诉讼都是独立的,如同简单的共同诉讼人一样可以自由作出决定,可以只为其本身进行诉讼,而不是充当其他必要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但是由于有必要统一作出实体裁判,在特殊情况下,某个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也可以对其他人发生影响,如缺席判决时的代理推定(第62条第1款“争执的权利关系只有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时才能确定,或者因其他的原因而共同诉讼成为必要时,如共诉讼中的个别人有迟误期日或期间的,其迟误者被视为被未迟误的共同诉讼人所代理”)。从这一点看,必要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2. 1. 4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共同诉讼制度的共同点

1.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及其分类

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比如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皆承认以下三种情况的共同诉讼:第一,权利或义务为数人共有;第二,权利或义务产生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第三,权利或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上的同类原因(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形式要件方面,一般都要求该诉讼可以适用同一程序,而且受诉的法院对各个诉讼对象均有管辖权,并且不违反法律有关专属管辖和其他禁止性规定。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上一般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前者,各个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在后者,各个争议的诉讼标是属于同一种类。同时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分为两类,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固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所有的有关利害关系人须全体一同起诉和被诉当事人方为适格。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有关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同起诉应诉或者分别起诉应诉,但是一旦选择了一同起诉应诉,就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予以合一确定,由法院对其统一作出裁判,当示人不能单独实施诉讼行为,而且必须统一行为;倘若当事人选择单独实施诉讼,则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效力及于那些可以单独诉讼但未提起或参加诉讼的人,比如针对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关于该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的确认或者撤销之诉讼,就属于此类(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1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9条第2款及第3款)。

2.各共同诉讼人的法律地位

与普通共同诉讼相比,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体现出更多的同一性和牵连性。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只有利于该方全体时才有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至于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其他人,对法官而言仅仅是从形式上来判断的。依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认定,应当在行为当时从形式观察,如果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如果结果是对共同诉讼人是有利的,那么其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如果结果是对共同诉讼人是不利的,那么结果就不及于共同诉讼人。也就是说,共同诉讼中一个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以及提出的证据是否有利于全体,以及将该人在遵守期间和发生诉讼程序中止或中断是由的效力及于全体。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尽量强调对实体的统一发现和单个行为的一体性,但是,基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立性仍然给予以充分保障,这体现在: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分别予以调查;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为与本案无关的行为,如各自委托诉讼代理

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的原告中的一人或原告对于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以撤诉。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显得较为松散一些,各自保持了相对的独立性,该独立性具体表现为:各共同诉讼人可以不受其他人的牵制而实施各种包括处分行为在内的诉讼行为,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人发生诉讼中止、中断等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法院对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适格情形予以分别审查而不影响他人的诉讼等等。与此同时,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牵连性,这表现在:当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时,其效力及于其他人;其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为其他共同诉讼人共享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共同诉讼没有作专门规定,只对涉及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之诉当中每一位共同诉讼人的独立当事人地位及其行为效力作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除几种特定情形之外,任一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既不利于也不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

2.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共同诉讼的立法和理论

在共同诉讼制度方面,英美民事诉讼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从不健全到相对完善的过程。现今英美国家法律的诉讼合并制度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法院能够准许在适当情况下的共同诉讼,比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更为自由、宽泛。

在英国,对于二个或二以上的人共同享有主张救济权利时,除法院另有指令及遗嘱论证程序外,所有共同享有该救济权利的人,都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即应被追加为当事人,法官有权决定合并审理或将某一共同诉讼人的要件与其他人公开审理。首席法官可以把两个或更多的诉讼合并起来,只要这种合并是合理的,不管是在同一时间还是继起的时间内,法院可以命令合并为同一诉讼,并由统一法官审理,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3 (2)的规定,如果其他人与原告共同享有原告所主张的救济,而其不同意成为原告时,法院应将其列为被告。同时,如果法院认为任何人并非该诉讼程序中适格的当事人时,即可责令停止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英美法系与必要共同诉讼相对应的制度是强制参加制度。对于强制合并来讲,其出发点在于保证有关当事人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避免由于某一方的缺席而给其带来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情况发生。而强制性合并又可根据被合人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密切分为必要的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两种形态。其一,必要的当事人(necessary party)。必要的当事人是指在可行的情况下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他的缺席并不能导致驳回原告案件的诉讼结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合并条件,法院可决定某合并,对于此类人,法院最好将其合并进行诉讼。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必要的当事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有相通之处。但是如何把握必要当事人的确定标准比较困难,这一标准在不同的时期也有较大的变化。例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55年Shield" V·Barrow案中确立的标准就同1968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较大的区别。[22]其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indispensable party)。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参加诉讼,法院都必须将其合并为

当事人的人,如果其不参加诉讼,原告的案件将被驳回。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基本上一致。确定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也比较困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第2款列举了4个标准。这4个标准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作成的判决对其或诉讼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2)以其他的方法可能减轻或避免损失的程度;C3)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否适当;C4)如果驳回原告的案件,原告能否获得其他的救济。这4个标准仅仅为面临当事人合并问题的法官提供指导,而不是完全列举相关的所有因素。另外,这四个因素也是相互联系的,因此法院在适用时必须采取联系的方法,并且应当与案件事实相联系。

强制性的原则是衡平法所确立的原则—试图保证所作出的判决对所涉及的所有人均能

实现争议的解决,所以任何被认为是必要的或必不可少的人,都应当合并。英美民事诉讼制度当事人合并制度的主旨,是保证给予当事人的救济的适当性。

2. 3两大法系关于共同诉讼的比较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第一,大陆法系国家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观,是在私权保护的目的下展开的,在该诉讼标的观念下建立的共同诉讼制度,偏于对私权保护,只要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即使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其他牵连,也不是放在一次诉讼程序中解决,这就减损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甚至可能产生相互冲突的裁判,因此需要所谓的“争点效”等理论来进行协调。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标的观是在解决纠纷和恢复和平的目的论下展开的,在该诉讼标的观念下确立的共同诉讼制度,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基于一个大的争议事实所产生的各种请求,无论其涉及多少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也不论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均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以争议的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易使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过大,需要尽量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允许交叉请求甚至确立强制反请求这样的制度,以便尽可能使有关的当事人都能够获得参加诉讼、表达观点和接受裁判的机会。

第二,两大法系国家都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虽然称谓不同,但是所含的内容是相通的),大陆法系国家把必要共同诉讼分为类似的和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英美法系国家与之相对应的是强制参加制度,其中又分为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对必要共同诉讼作进一步的划分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可以使共同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更有效的作用。

总之两类关于共同诉讼制度的规定既有相通之处,又有各自的特色。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是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便于实际操作和应用,但是较为死板僵化。英美法系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较为灵活,可以应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但是缺乏大陆法系这样一套系统的理论体系,因此不是很好掌握。我们可以博采二者之长来完善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我国缺陷

未分清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不当地将两者杂揉在一起

过于强调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立性

把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据仅局限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我国民事理论过于强调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立法上未对必要共同诉讼作进一步的划分

理论及实践中对“诉讼标的共同”存在错误的理解实践中对共同诉讼人的追加存在问题立法尚未规定共同诉讼中连带责任的既判力扩张问题

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建议

1、立法上扩大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53条有所规定,在54, 56, 119条有所涉及,另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属于共同诉讼范围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及如何适用作出了规定。但是相对于共同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而言,这几条为数不多的规定显然是势单力薄的,缺乏可操作性。在立法上应该扩大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及理论中对普通共同诉讼普遍认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事实上,普通共同诉讼也可以因为同一事实而引起,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谈到,立法及理论应该反映实践的要求,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应该进行扩大。

对必要共同诉讼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诉讼标的同一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但是仅把诉讼标的同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条件,又未免太狭窄了。“诉讼标的共同”,固然要求合一确定,但是具有其它形式的紧密联系的情况下,即它既非诉讼标的共同

又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却有密切的牵连关系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将“诉讼标的牵连”作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情形。我国现行立法对“诉讼标的共同”,只列举了表现,没有作出抽象解释,那么这里就可以抽象的解释为“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牵连”以外的情形,这样就避免了列举方式容易带来的遗漏。

2、立法上对必要共同诉讼作进一步划分

必要共同诉讼己远不止我国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所说的那么简单,其真正的复杂性或许超出了我们的想象。(317pIR。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我们有要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先进经验和技术,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这样可以提升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立法的科学性,从而扩大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排解纠纷的机能。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有所介绍,在此我们重点看一下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所。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复数当事人与相对方当事人争讼的民事权利义务客观上存在着牵连,这种牵连既可能源于同一法律行为或事实,也可能源于一系列法律行为或事实。由于诉讼标的之客观牵连性,为避免分别审而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通过共同诉讼的形式而合一确定是完全必要的。同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往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且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归属于不同的共同诉讼人,可单独起诉的诉讼请求。对可分性的诉讼标的是否作为共同诉讼提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如果有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该诉讼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那么法院并不强制其参加,但法院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情形下,部分利害关系人没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起诉的当事人适格。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合并提起共同诉讼:在多个被告有连带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有选择的行使诉权。这样可以更有利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诉的形式多样化和权利救济的妥当性提供理论依据。

把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其一,法院对两类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追加权利的是不同的。追加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是法官的权力对当事人的权利的干预,所以在实践中要慎用法官权力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都可以由法院予以追加,哪些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追加,哪些不能被追加,就必须详加研究,并作合理的分类。其二,两类必要共同诉讼中诉的可分性不同。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基于同一请求权必须共同行使,因而该诉具有可分性,数个共同利害关系人不能分别进行诉讼,必须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共同进行诉讼,而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则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各利害关系人可以分别进行诉讼;其三,法院对于不同的诉的保护方式不同。对于不同情况的必要共同原告,法院按不同的方式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因共同共有的财产受他人侵害提起诉讼而成为必要共同原告的,法院将依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所有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判决被告赔偿每一原告多少损失。但若共同原告不是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而是基于有相互牵连的诉讼标的所形成的,法院将分别判决如何保护每一原告。

3、立法上设立交叉诉讼制度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中可能出现一种情形即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数

人对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允许必要的共

同诉讼人在对二审裁判所确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而提起再审,以未

提起再审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为被上诉人,从而使得二审诉讼实际上是在提起上诉的与未

提起上诉的共同诉讼人之间进行。但对于在第一审诉讼进行中是否允许必要的共同诉讼

人彼此之间提出请求,我国民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从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难

以作出直接推论。然而,对于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已经出现的案例我们不能视而

不见。笔者认为,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出发,我国可以借鉴美国

民事诉讼中的作法。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3条明确规定了交叉之诉(cross-claim):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可以对同一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交叉之诉的提起首先以共同诉讼在存在为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之下,提起交叉之诉还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交叉之诉必须基于引起本诉或反诉的诉讼标的而提起,或者与讼争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关系;二是提起交叉之诉的人必须向该诉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明确的实际救济的请求,不能只是声明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己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承担全部责任。具备上述两个构在要件,即构成交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明确允许在本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交叉之诉,以达到诉讼经济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tso

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交叉之诉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共同诉讼人彼此之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反诉,与反诉具有本质的区别,其无论如何不能包容在反诉制度之中,必然难以通过反诉制度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彼此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他们之间既可能具有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共同一致的利益,也可能同时还存在着彼此之间互相对抗的利害关系。表现在共同诉讼人之一既可能抗辩主张应当是其他的共同诉讼人而不包括自己对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可能是共同诉讼人之一虽然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不否认自己应当对对方承担责任,但同时会主张自己的权益还受到来自同一方的当事人的损害,从而直接对该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如果该诉讼请求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其有直接联系的话,将该请求与本诉讼合并审理无疑不仅可以使诉讼更为经济,也更有益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并可避免法院前后裁判的相互矛盾。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交叉之诉制度,应明确规范交叉之诉的提起条件即交叉之诉是共同诉讼中之一或部分对同一方的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所提起的,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相联系的,要求其他的共同诉讼人对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交叉之诉的提出,实际上是形成了诉讼中的诉讼的情形,使得在共同诉讼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由于该交叉之诉与本诉的牵连,决定了将两个诉或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具有彻底解决纠纷、避免法院裁判间的矛盾以及实现诉讼经济等多重功效。

共同诉讼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同一个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果是两个人以上,可能构成共同诉讼,什么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到哪个法院起诉? 什么是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有哪些种类? 1、按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类,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2、按人数众多的为哪一方,共同诉讼分为积极的共同诉讼、消极的共同诉讼和混合的共同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向哪个法院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

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形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⒈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发生民事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如: ①死者名誉权案件:死者近亲属可成为当事人; ②死者著作人身权案件: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③失踪人财产纠纷案件:财产代管人; ④无主财产案件:无主财产的合法管理人或代管人; ⑤有关遗产的非继承性财产纠纷: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⑥对破产财产的诉讼:破产管理人; ⑦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诉讼:债权人; ⑧股东派生诉讼:股东。 ?程序当事人概念: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民事审判的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当事人身份的成立不要求他必然与争议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只需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①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的典型特征) ②向法院提出对其争议进行裁判、以确认某种民事权利的归属或者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 在与否的请求; ③接受法院裁判的拘束; ⒉广义与狭义的当事人: ①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包括诉讼 代理人与证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②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确定谁能够成为抽象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⒈概念: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和资格。 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与分离▲ ①一致性:保证民事权利义务有其最终的归属; ②分离性:胎儿、死者、法人的限制、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⒊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对应关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三篇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三篇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追加×××作为你院(××××)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追加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或者公章)××××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制定,供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用。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2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贵院(××××)民初号xx诉xx纠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的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为查清案情,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望贵院依法批准为谢! 此致 ××××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或者公章)××××年××月××日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3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

(三)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三) 胡震远 三、诉讼合并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当事人合并的效力 如前所述,联邦法院对许可性当事人合并采用了非常宽松的解释标准,只要对当事人公平,就可以通过自由的解释以促成诉讼范围的最大化。与此相应,规则也给予地区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增加当事人来塑造案件,如果合并将导致一定的迟延、不公或花费,法院可以驳回许可合并的申请。如果合并被准许,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也享有自由的权力: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无需对获得或防御所有的救济都享有利益,法院可以依原告的权利,支持一个或更多的原告的请求,也可以依被告的责任,针对一个或更多的被告作出判决。 强制性当事人合并与许可性当事人合并有所不同,因为它更侧重于考虑案内外主体的救济是否完整以及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合并的案件总是在寻求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划一的纠纷解决方案,这在逻辑上更要求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统一。 (二)当事人合并不当的救济 联邦法院对于当事人是否合并作出一项决定后,当事人被赋予充分的程序权利进行救济:如果不服可以选择就该程序问题提起中间上诉,也可以待案件实体判决后一并上诉。不过,上级法院在对此类上诉的审查上会根据错误合并(misjoinder)[4]还是不准合并的区别作出不同的回应。 根据《规则》第21 条的规定:“错误合并当事人不是驳回诉讼的理由。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依申请或依职权以正当的条件增减当事人。”当然,法院的这种权力在强制合并中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错误合并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其中之一就是联邦法院的管辖缺陷。为此,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某种程序方式以弥补

缺陷。比如,使破坏异籍管辖权的某个必要的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是错误合并不能以取消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方式来解决。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缺席就只能意味着驳回诉讼。在错误合并的救济中,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欺骗性合并(fraudulent joinder)。由于一些实际的原因,[5]原告总是喜欢州法院,而被告则青睐于联邦法院,因此欺骗性合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为此,最高法院创设了欺骗性合并规则,允许联邦法院忽略欺骗性合并的同籍被告的公民身份而行使管辖权。[6]欺骗性合并通常表现为,没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只有似是而非的理由支持对被合并被告的请求,或者并非真心起诉共同被告或寻求共同判决。 [7]然而,主张欺骗性合并的异议方负有沉重的释明责任,他必须释明:即使所有的法律和事实争点都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解决,原告仍然不能在州法院针对同籍被告建立正当的诉讼理由。[8]这一释明并不在于揭示原告的真实意图,而是要挑战原告对当地被告提出的请求的存续能力。[9]这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诠释。原告是德克萨斯州的一位收藏家,被告之一是为其藏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公司,位于伊利诺州。原告的藏品两度失窃,多次找该公司交涉理赔,公司因其未按保单要求提供失物清单和相应证明而拒绝理赔,原告遂将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布朗姆(德州居民)列为共同被告,到德州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以欺骗性合并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联邦法院管辖。联邦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起诉状和修改诉状将布朗姆列为被告,但却没有主张任何具体针对她的可起诉的事实,仅有的事实是保险公司通过布朗姆的代理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修改诉状中也没有可供布朗姆抗辩的足够的事实信息。其次,原告在向保险公司送达诉状前,修改了诉状,但原告由始至终并没有努力向布朗姆送达,而且事实上也未送达。 原告主张其存在送达困难,但在保险公司证明布朗姆在保险公司正常上班12 年后,原告放弃了这一主张。最后,原告又提出在其宣誓证词中提到了对布朗姆的两个正当诉因:一是布朗姆在保单签订前承诺公司会迅即理赔,她也会亲自处理问题;二是布朗姆还在出险后,承诺跟进原告的理赔请求,并代表公司告诉原告很快会获得理赔。法院围绕原告在两份诉状中所列的诉因(违反保险合同和违反普通法上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原告对布朗姆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能仅仅依

民诉、行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

【民诉中】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1.有独三有独立的请求权,必共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有独三是参加之诉的原告,必共原告是本诉的原告; 3.有独三主动参加诉讼,必共原告可以主动参加,也可以被法院依职权追加; 4.有独三参诉于一审开始至结束前,必共原告参诉时间可以是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各个阶段; 5.有独三参加诉讼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必共原告维护自己及其他共同原告的权益。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 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既不成为原告也不成为被告,但是可以支持某一方的主张。 这其中,主要区分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之间,包括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争议的对象不同,参加诉讼的方式可能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行为的效力亦不同。 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 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 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 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 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 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 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民事诉讼程序(附流程图).docx

民■诉讼 起诉 七日内 作出 对不于受 理的粧定 揑,起上诉 不子受理 「当■人=C [内申诱 J L 驳回圮诉 普通程序 简易甩序 ?6个月审结) ?3个月审结) 财产保全 达咸协议 诉讼调解 決席列決 程序终结 程磁结 诉讼终结 边期审理 诉讼中止 判决截定 判决15日内上 诉?裁定】0内 上诉

一、如果是作为原告 第一步是立案,确定好管辖的法院,准备好立案的材料。 1、材料如下: 1)、起诉书,具体内容参考网上的模板,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什么 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大致描述一下事实和理由,这里要注意2点,一是管辖 的法院有争议的,可以先不填写,确定法院能受理后再填写,二是日期可以先空着,理由同上。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原告是企业的话,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被告如果是企业的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 被告是否存在,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同,有的法院要求提供的是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有的法院同意使用网上查询的书面信息,可以上当地的工商局红盾网查询,去法院立案之前可以事先询问一下 4)、证据的复印件,如果证据较多,可以单独列一份证据目录 5)、如果聘请了律师,还须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书 注意事项:1)、如果是离婚案件,还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2)、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份数是被告人数+1 ,可以自己单独打印一份留用。3)、证据原件由当事人保管,律师只保留复印件,证据最好复印2份,一份交法院,一份自已留用。 4)、立案时,可以当事人本人去,或者委托律师去,本人去,民事委托书可以先不提交,等开庭时提交 5)、每个法院立案时间不一样,尤其是下午时间差别很大,周五下午一般不立 案,年底要审结一些案件,一般也不立案了,所以一定要注意立案的时间。 2、法院如果审核通过,可以受理,就会给当事人开诉讼费的发票,去收费处交 费,如果不涉及财产,诉讼费不会很贵,涉及了财产,按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的计算可以上网参考专门的诉讼费计算器,法院的收取方法也不同,有的是全额收取,有的是收取一半,这个也要事先问清楚,因为只有顺利交费,才能继续办理受

集团诉讼抑或共同诉讼(一)

集团诉讼抑或共同诉讼(一) 【论文提要】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群体性纠纷的两种诉讼方式,即我国的共同诉讼模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自2002年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理论界关于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孰优孰劣的讨论就从未停息过。本文试图以集团诉讼在美国的运行背景为角度,通过对比分析集团诉讼与共同诉讼的优缺点、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特殊土壤以及我国采用共同诉讼的特殊原因等,就我国在证券侵权领域是否可以引入集团诉讼以及引入集团诉讼过程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引言 2003年,大庆联谊因虚假陈述被股东告上法庭,哈尔滨中院正式受理此案,并在国内首开了虚假陈述证券侵权案件共同诉讼实践的先河。但大庆联谊案件在选择共同诉讼方式起诉的过程中遭遇了众多尴尬。 该案在立案后被要求分拆成几十个小案子来审理,案件迟迟不能开庭。该案的代理律师之一宣伟华律师将其登记代理的381人的诉讼团分成两个案子,107人的诉讼案和274人的诉讼案,分别于2003年1月27日和2月17日立案,前者成为中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共同诉讼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2月21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381位原告细分成每10人或20人一组进行诉讼,即这两个案子要分拆成38个或19个案子。对诉讼代理方而言,这意味着需要重新提交更多的诉状,交纳更多的诉讼费用。那么,共同诉讼一方的人数是否有上限?其人数是由法院决定还是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决定?若由法院决定,划分人数的标准是什么?多少人一组为合理?由于原告分布在大江南北,怎样推选诉讼代表人才合适? 我国就解决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采取的是共同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003年分别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并且,共同诉讼应当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自此,一场关于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争议就此展开。有的学者认为,就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证券侵权案件应当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发达国家所采用的集团诉讼方式不符合我国国情;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但应当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非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在这三种观点中,采用集团诉讼的观点呼声最高,许多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采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观点提出了批判性的意见,并呼吁在证券侵权诉讼领域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对集团诉讼制度最成功的运用是美国,其在诸如大规模侵权和证券法领域等众多部门都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但即便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确实行之有效,我们也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来尝试着把美国的经验移植到其它国家,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的国家。 一、共同诉讼之现状与困境 在我国,共同诉讼的典型运作方式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发展而来的,本质是共同诉讼,而非一种诉讼形式,是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的统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制度,确立了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模式。依据《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即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采取的是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一)共同诉讼之要件及程序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笔记(第十三章 共同诉讼和第三人诉讼——第十五章 民事诉讼证据)【圣才出

第十三章 共同诉讼和第三人诉讼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共同诉讼 1.共同诉讼概述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也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我国对 共同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 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1)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①相对于单独诉讼而言,共同诉讼是多数人诉讼的一种模式 民事之诉的基本形态则是单独诉讼,即由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一的诉讼标的构成。 为了解决多数的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就必须承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多数人的诉讼模式。 ②共同诉讼强调诉的主体的合并,而不考虑诉的客体(诉讼标的)是否合并 共同诉讼概述:概念、特征、意义 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形态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三人概述:概念、种类、特征、意义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诉讼 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地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共同诉讼和第三人诉讼

与单一诉讼形态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是复合诉讼形态,是指诉讼的主体或者客体为复数的诉讼形态。复合诉讼形态根据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上的区别,可分为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以及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两者混合,又称复合的诉的合并。 (2)共同诉讼制度的意义 ①总体上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 ②对于防止产生相互矛盾裁判有积极作用,保障了法院裁判的统一。 ③基于解决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的客观需要,实现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协调配套,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理论界对于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尽相同。 (1)日本有学者把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合并不同的当事人或其请求参加同一诉讼程序的共同点,具体包括: ①诉讼标的的权利是共同的。 ②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 ③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是同种类的,而且是基于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同类原因。 ④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客观要件则是指提出合并的请求。 (2)就实体要件而言,共同诉讼的产生取决于立法的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瑞士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认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构成共同诉讼: ①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承担责任。 ②享受权利和承担的责任基于同一事实根据。 ③权利请求和责任所形成的诉讼标的具有同种特征或基本类似的法律和事实根据。 (3)在程序要件方面,共同诉讼的产生取决于当事人的诉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四点: (一)标的的共同 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 .特定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两种: ()自然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 ()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权关系。 .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该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的不可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 .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第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区别。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借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保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继承遗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但是,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主张遗嘱继承权,则就该遗产的继承部分,该主张遗嘱继承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共有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下列各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时经常适用的: .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程序(附流程图-)

一、如果是作为原告 第一步是立案,确定好管辖的法院,准备好立案的材料。 1、材料如下: 1)、起诉书,具体内容参考网上的模板,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什么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大致描述一下事实和理由,这里要注意2点,一是管辖 的法院有争议的,可以先不填写,确定法院能受理后再填写,二是日期可以先空着,理由同上。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原告是企业的话,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被告如果是企业的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同,有的法院要求提供的是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有的法院同意使用网上查询的书面信息,可以上当地的工商局红盾网查询,去法院立案之前可以事先询问一下 4)、证据的复印件,如果证据较多,可以单独列一份证据目录 5)、如果聘请了律师,还须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书 注意事项:1)、如果是离婚案件,还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2)、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份数是被告人数+1,可以自己单独打印一份留用。

3)、证据原件由当事人保管,律师只保留复印件,证据最好复印2份,一份交法院,一份自已留用。 4)、立案时,可以当事人本人去,或者委托律师去,本人去,民事委托书可以先不提交,等开庭时提交 5)、每个法院立案时间不一样,尤其是下午时间差别很大,周五下午一般不立案,年底要审结一些案件,一般也不立案了,所以一定要注意立案的时间。2、法院如果审核通过,可以受理,就会给当事人开诉讼费的发票,去收费处交费,如果不涉及财产,诉讼费不会很贵,涉及了财产,按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的计算可以上网参考专门的诉讼费计算器,法院的收取方法也不同,有的是全额收取,有的是收取一半,这个也要事先问清楚,因为只有顺利交费,才能继续办理受理的手续。 3、交费完毕,法院会让你填写立案的受理通知书,一张是原被告的信息,一张是证据,一张是受理告知书,一张是诉讼材料,告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完成上面的3步,立案阶段就结束了。 第二步,法院将案件分配到不同法官的手上,法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开庭时间会另行通知,在这个阶段,是双方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的阶段,这时可以委托律师前去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为开庭做准备。 第三步,法官通知开庭的时间,双方出庭,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 1,法官核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有第三人的,核实第三人的情况。开庭的时候原被告席位只能坐2人,其他人坐旁听席,离 法官近的人为主要的发言人。法官宣读法庭纪律,告知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法官和书记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双方是否要申请回避。 2,开始法庭调查阶段,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有的法庭简化了这个阶段,如果和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一致,则不用当庭宣读,然后法官询问诉讼请求,就起诉书中提及的问题询问原告,接着被告进行答辩,法官询问被告,这个阶段时间不会太长。 3、进入举证质证阶段,如果证据提交的太多,法官会要求休庭一会,让书记员先行输入证据信息。输入完毕程序继续进行,先提交原告的证据,交给被告一一质证,被告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被告质证完毕,交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质证。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四点: (一)标的的共同 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 1.特定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两种: (1)自然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 (2)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权关系。 2.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而

且,该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的不可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 1.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

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区别。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3 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86482

判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作出裁判的一种类型。 补充判决: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 判决更正:法院已经存在裁判的意思表示,但是判决书存在误写、误算以及遗漏的情形。用裁定的方式。 判决的事实效力:判决的证明效力,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明的作用,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判决的既判力: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使用的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公民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然没有音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 支付令异议: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在无人申报权利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从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诉权: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司考民事诉讼法考点讲义:共同诉讼

xx民事诉讼法考点讲义: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一)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挂靠关系(意见43条)、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意见46条)、个人合伙(意见47条)(注意与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区别)、企业法人分立(意见50条)、借用关系(意见52条)、保证合同关系(意见53条)、继承关系(意见54条)、代理关系(意见55条)、共有财产关系(意见56条)。 此外注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下列规定: 1、共同侵权(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4条):两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如果无法确定实际的加害人,两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 3、帮工行为(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情况下确定被告时的区别: 可以选择被告的情形:保证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2、不可以选择被告的情形: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代理关系 (二)标的的共同法律敎育网 特定身份关系、连带债权与连带责任、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内部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第53条)注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是一个例外。(意见第177条)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意见58条、意见183条、意见211条 注意: 1、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人,且追加时区分为权利人与义务人。 2、注意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追加:即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以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注意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诉讼行为独立 特殊情形独立 裁判结果独立

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研究

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研究 侯文飞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中有同一当事人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可能性,直接挑战同一当事人只能作为一方主体参加诉讼的惯性思维。本文从两起典型案例入手,对惯性思维产生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进行深入解析,进而论证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通常认为,同一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只能作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参加诉讼,不能同时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这种惯性思维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遇到了挑战。

案例一: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丙,甲与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后又与丁结婚,甲与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戊。甲与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间登记在戊名下,甲与丁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丁对共有房屋的份额赠与戊。在甲生病期间,丙经常照顾甲并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甲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的份额赠与丙。为了保障丙的权益实现,甲在生病期间以丁、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诉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在一审诉讼期间,甲因病死亡。经法院通知,其继承人丙表示参加诉讼。被告之一的戊也是甲的继承人之一,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就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诉讼法原理,如果戊不放弃对甲的继承权,其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果戊参加诉讼,戊在诉讼中地位就既是原告之一又是被告之一。戊参加诉讼,与传统观点不合,成为疑难案件。

案例二:张某雇佣李某为其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10年的一天,李某捎带妻子王某驾驶货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儿子李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刘某某以及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认为李某有重大过失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民法原理,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追加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李某的诉讼地位就将既是原告又是被告。如果李某不作为原告如何?诉讼过程中李某打算放弃实体权利而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李某放弃权利对张某更为不利,张某赔偿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后,因李某无财产其追偿权将落空。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与类 型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其界定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过列举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进一步界定。根据《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可将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归纳为如下九种:(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所挂靠的集体企业因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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