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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案例分析(2)

房地产纠纷案例分析(2)
房地产纠纷案例分析(2)

房地产纠纷案例分析(2)

1、在他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否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2、单位非法持有他人有效的权利凭证应予返还

3、如何确认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

4、他人土地上建房的产权归属

5、不动产登记与转移合同效力的关系

6、该案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7、浅谈土地权属纠纷和权益分配纠纷

8、诈骗案件中如何区分和适用“善意取得”

9、分期付款买卖和所有权保留

10、从一起相邻关系纠纷看建筑物区分共有案件的审判

11、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地基的权利

12、对一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法理分析

13、业主正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14、原房主能否在已出卖二层楼顶加盖第三层?

15、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地基的权利

16、审理相邻关系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17、土地相邻权也要依法保护

18、王选胜诉王选其相邻通行损害引起房屋产权争议案

1、在他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否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是邻居,刘某因工作调动,1970年举家迁往外地,临行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张某照管。张某自刘某一家迁居后,就占有并使用刘家的房屋。1990年,张某因父母搬来同住,遂将刘家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在刘家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2003年,刘某退休返回原籍,让张某腾还房屋。于是,张某将刘某的原房腾出,其父母却依然居住在新盖的两间厢房内。刘某让张某归还厢房,张某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刘某愿意要可以出卖给他。但刘某则认为,该厢房虽为张某所盖,但却座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其所有,并且张某多年居住并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缮房屋的费用他已付给张某,遂坚决要求张某以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刘某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搬出厢房并判决厢房归己所有。

焦点分析:依民法添附理论确定房屋应归宅基地所有人所有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焦点焦中在房屋究竟应该归张某所有还是刘某所有。从民法角度讲,此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藉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因此为所有权得丧之原因。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得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三种解决途径:一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二是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三是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本案中因为双方意见严

重分歧,故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做具体分析。从本案看,张某是在刘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张某是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若房屋归张某所有,因刘某一家已经迁回居住,遂多有不便。因此,法院将房屋判归刘某所有是毋庸置疑的。

依据民法添附理论,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为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然,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及孳息,而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新增的利益。根据前述理论,可以认定为张某建筑用房的材料(动产)与刘某的宅基地(不动产)发生了附合,即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依前述理由,张某在刘某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虽由刘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刘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该返还范围应为张某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同时判令刘某补偿张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11560元,即包括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评析

根据民法添附理论,两个以上的物因混合而使原物产生了新的价值,使得原物的价值因添附而增加,但原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当然取得新增部分价值,他必须以适当形式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以保持一种利益平衡。因此,本案中刘某在取得张某在其宅基地上建设之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必须给付张某相应的对价。但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毕竟有其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归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有,因此,该案中张某所建的房屋当然地归属于刘某。

但若双方争议的物属于其他种类,则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做具体处理,判决争议标的物归属能够充分使物发生最大效益的一方。虽然对待添附物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情况,但若恢复原状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难于适用,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会毁损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若要求双方因此形成共有关系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只在不得已时才采用;只有第三种方法才是实践中最多采取的方式,即判归一方所有,由另一方做适当补偿,而且在实践中,多判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这就告诉我们,非经合议或能够事后征得原物所有人同意,不要轻易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进行添附、加工,因为这样不仅不能使自己取得添附之物的所有权,实际中也很难以共有关系共同拥有该物,只能依法取得适当补偿,甚至当原物所有人要求时还需拆除附加部分,使自己添附部分完全丧失应有价值,得不偿失。

2、单位非法持有他人有效的权利凭证应予返还

——云南省XX技术设计院上诉刘波财产权属纠纷案

【本案提示】

“产权证书”能否作为记载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存在的有效凭证,这是该案的典型之处,也是昆明中院受理的新类型财产权属纠纷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确认“产权证书”包含在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内,才能确定他人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持有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构成侵权。该案较为妥当的处理,反映了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所有权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到位的理解和适用。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XX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刘X于1994年由学校分配到省XX研究设计院土建室工作。1995年,设计院将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分配给刘X居住使用。刘X于1996年9月12日及1998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设计院交纳购房款计人民币9098.28元,并于1999年7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但该权利证书现由设计院保管,没有向刘X 发放。2001年3月28日,刘X申请到日本静冈大学学习。同年8月6日,刘X书写了一份房屋抵押书,内容为:“因本人要携儿子赴日本留学,本人所欠承包数额13376.65元,愿用本人目前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抵押。如本人在两年内不能归还,房子交由院里处理。”2002年3月28日,设计院对刘X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同年6月10日,刘X向法院起诉,要求设计院归还其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X又购买了位于德缘小区的一套集资房,同时,刘X提交的由设计院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刘X已将该套集资房中所含有的福利部分款项返还给了设计院,设计院对此无异议。因刘X认为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应由其持有,非因法定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设计院返还其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五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公民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持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2001年8月6日原告刘X亲笔所写的字据表明其愿用该房屋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未生效。而对原告所欠被告承包费的问题,被告可以其它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被告“为了便于对职工生活区管理为由暂不向原告发放产权证”的理由,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被告扣留的原告产权证应当返还。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所有的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宣判后,因设计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对世性、绝对性、追及性和优先性,也即财产所有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依法支配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持有能证明其享有该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在我国,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享有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权利,而上诉人依法应当将其保管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我国的房改政策分得两套福利房,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即被上诉人在德缘小区购买的房屋系集资建房,并且被上诉人已将其中单位福利款退还给了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欠其承包费而亲笔书写字据表示愿用该房屋进行抵

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房屋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的该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欠其承包费的问题,由于该请求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即自物权,其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从而使财产所有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对世性、绝对性、追及性和优先性五个显著特征,由此看来,财产所有权人持有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凭证成为应有之意。而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亦是表明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定书面证明,是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方式,从而使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能。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持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无法定理由管有权利凭证或非法侵害所有权人的该项权利。

本案中,刘X是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而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那么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是否有合法理由就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刘X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两处占房;其二是刘X用该房产进行了抵押。设计院的第一个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刘X没有两处占房,并未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故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二个理由因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成立,因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登记,而本案中房屋抵押未进行登记,从而使双方的该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二个理由亦不成立。这样,设计院就无法定理由管有刘X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权利凭证,刘X要求设计院返还该权利凭证是其合法行使物上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因此,两审法院判决设计院返还刘X所有的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正确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制建设的深化,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如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调整好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的关系,正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课题,公民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现代法律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特别是在我国的房改制度不断完善和顺利推进的情况下,单位不能还持有原来计划经济的思维,认为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还是公有财产,可以任意支配,因房屋产权证在法律意义上确认了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合法性,故单位无法定理由持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凭证就必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本案可以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公民财产所有权这一完全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持有证明该所有权存在的权利凭证。

3、如何确认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

案情:

河南省洛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村民李清堂、杜秋娥有老宅一所,房屋五间。1992年11月20日原洛阳郊区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有五个女儿,长女李群香于1991年底与李占方再婚后招为上门女婿,中间三个女儿外嫁他村;小女儿李凤仙结婚前后一直随父母生活,招钱春林为上门女婿。李群香前婚之女李延伟自幼随两原告生活。

1994年底,李群香以父母、姐妹、妹夫、外甥、女儿等共10口人在老宅居住不下为由向村组及乡申请宅基地。1999年1月1日两被告及李凤仙夫妇在本族邻人李群治、黄长明、李温莹、李满堂、吉国欣等参加下,达成由两被告及李凤仙夫妇负责承担两原告的生养死葬“契约”一份,同时约定老宅房产所有权归李清堂,由李群香一家居住,李凤仙一家住新家,两家均留一间房让两老轮居。2000年4月李凤仙通过村、组、乡政府的批准,取得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建新房居住。两原告带李延伟随李凤仙生活。

2000年12月两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老宅旧房五间拆除,用老房物料及两被告投资新建二层楼房。2003年2月原告杜秋娥到李群香家说赡养问题,与被告另一个女儿李燕丽发生争执,李燕丽把饭泼到杜秋娥身上。当晚7时许杜秋娥、李凤仙托人到李群香家了解情由,8时许,两原告与李凤仙夫妇、李延伟夫归到被告家说事,李延伟与李燕丽发生争吵,继而两被告与李延伟丈夫、李凤仙丈夫相互撕打,后两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调解结案。2003年6月20日两原告以两被告不赡养,暮年被被告撵出自己住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搬出原告住宅。两被告又于2003年7月22日反诉两原告及第三人李凤仙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其宅基地行为无效。

审判:

法庭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老宅新建二层楼的所有权问题。原、被告系父母与女儿、女婿的关系,1999年1月被告又与第三人李凤仙夫妇达成共同赡养原告的契约,并商定新宅由李凤仙居住,老宅房屋由被告李群香夫妇居住,但所有权归原告李清堂,虽两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从之后原告同意被告将老宅房屋拆除重建的行为,证明两原告是同意该协议内容的,即两原告和第三人认同了两被告是其家庭共同成员。双方共同拆旧房,并将旧房材料用做建新房的一部分材料,同时被告又投入了资金,新建成现在了的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资共建房,户主李清堂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已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该新建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以,原告所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确认李清堂与李凤仙恶意串通,擅自处分李群香宅基地的行为无效的请求,因政府的颁证行为属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同时关于被告反诉确认“契约”效力的请求,由于该请求与本诉内容不属同一标的,且与本诉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不符合反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故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可另案另诉。

评析:

确认所有权归属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先提。对侵犯所有权的案件,先明确所有权归属,然后才能根据所有权受侵犯的情况,采取其他的保护方法。

本案原、被告系父母与女儿、女婿的关系,是家庭共同成员。这从1999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共同赡养原告的契约以及1999年李群香申请宅基地的申请表上填入家庭10口人的情况得到证明。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原、被告之间,原告同意被告拆旧房,将旧房材料用做建新房的一部分材料,被告又投入资金,新建成的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资共建房,户主李清堂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已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之后该宅基使用证的户主名字没有变更,村委亦未再给李群香另审批颁发宅基使用证,附合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批一户一宅的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家庭成员间,在原告持证人同意情况下共同使用宅基地,共同投资建房。根据物权法共同共有是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理论,该新建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代理人认为该房产归属于原告房产所有物的添附物的意见,不应采纳。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房屋应由共同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以,原告所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但应在此说明的是: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女儿、女婿,又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两被告不仅有义务赡养两原告,而且还应教育子女及家人尊重老人,应给两原告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照

顾,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以后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中,若两原告遭受虐待、遗弃或被拒绝赡养等不合法待遇,两原告有权另案另诉。

4、他人土地上建房的产权归属

案例国营红光化工厂是一家亏损企业,几经治理,收效甚微。个体老板刘先生与红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租期五年,每年上缴租金80万元,原企业职工优先录用。在租赁期间,刘先生引入现代经营理念,对内奖勤罚懒,精打细算,对外把握市场动向,以优质产品参与竞争,很快扭亏为盈,经济效益大大提高。转眼合同期满,刘先生本想继续签订合同,但主管部门却与原国营厂长签订了租赁合同,刘先生必须退出。在双方交接财物的时候,刘先生与原厂长发生分歧。原来,刘先生在经营期间在厂区内修建了一座综合福利楼,里面包括食堂、浴池、倒班工人休息室等等,这座楼共花费105万元。刘先生认为这座房子是我个人建造的,我把房子交给你,你应当把建房的费用还给我。但接任者不同意。于是刘先生诉至法院。

分歧意见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先生是在工厂厂区内建造的综合楼,而厂区土地使用权属于工厂,刘先生不应也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在承租期满后,厂区内的不动产应全部归还工厂。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先生在租赁期间建造的福利楼,是工厂生产经营的需要,刘先生支付了相应的金钱。由于刘先生承租期满,不可能再继续使用该房屋,又不可能迁移,所以应由新的承租人接收财产,然后按合理价格支付款项给刘先生。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刘先生建房这种现象在民法中叫做添附。尽管我们现有的民法通则还没有关于添附的条款规定,但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相信不久将来颁布的物权法会规定此项法律制度。什么是添附呢?通常是指不同所有人物合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一物的客观现象。这里说的不能分离,既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分离,也包括经济上的不能分离。事实上的不能分离是说一旦分开该物就全部毁坏,不能继续使用;经济上的不能分离,是说虽然分开不至于全部毁坏,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不合算的。因添附的发生,导致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因此,添附是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得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添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的所有权归属。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本案的添附属于附合添附。

附合添附是指一所有人的物附着于或结合于他所有人的物之上,而形成新的财产,非经拆毁新形成的物不能将二者分开或者需要巨资才能将二者分开。本案刘先生建造的综合福利楼就是这种情况。楼是刘先生建的,但土地却是工厂的,二者不能分开,一旦分开,房子就不成其为房子,就失去了它原有的价值。添附使原物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价值。在此种情形下,应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取得为原始取得,不是以一方当事人转移所有权为根据。添附的结果,使一方当事人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对于丧失所有权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示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取得财产一方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当然,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而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增的利益。

5、不动产登记与转移合同效力的关系

- 「案情」

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款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我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后原告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被告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和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6600元。

「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房屋是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和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较大的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确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笔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入手,探讨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系。

不动产转移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理论上看,不动产物权转移是指基于种法律事实而使原告主体丧失不动产物权,新主体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方式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以及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方式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依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城市私有房屋、公有房屋、商品房的买卖,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据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则登记是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合同的有效要件。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时,凡依法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笔者对此持不定的态度,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不动产物权得失变更采用的是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理论,即不动产物权转移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并不意味着未经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便无效。事实上,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行为,而不动产转移合同则是债权行为,登记只能对不动产物权效力发生影响,不能对不动产转移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当事人依据转移合同,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才能最终取得不动产物权,该物权行为转移履行行为与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债权行为是相分离各自独立。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在合约签名,但是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没有对该合约予以否认,且合约中双方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时间和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合同效力是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的,被告以未登记为由来说明该房屋关系无效是错误的。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债权行为与实施登记的物权行为区分开来,但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可以得出下三点结论:⑴.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这种法律行为的直接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法调整。因此,不动产转移合同能否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衡量,只要符合一般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⑵.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约束力,当事人在享有其债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如果不动产转移合同符合民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受让人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让人必须履行交付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并协助受让人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义务。⑶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需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当事人即使按照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已经交付了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已经处于债权人实际控制之中,也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效力。权利人要真正取得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物权,还必须双方共同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即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登记也只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不发生影响。本案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只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约后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关于不动产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使用权转让中登记行为与转移合同的关系,认可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的理论,而且彻底解决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有效要件”的争议。即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要件。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6、该案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情

2002年3月,临高县农业机械修理厂 下简称修理厂 办理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与投标包工头吕某协商签订建房合同。合同规定,修理厂建造两栋共24间商品房,由吕某垫资30万元承包建筑工程,定于2002年国庆前完工交付。如商品房完工交付三个月内 即2003年元旦 ,修理厂不付清吕某工程款,则以建成的商品房南边第一至第四间房屋每间价格7.5万元抵偿吕某,房产权证由吕某与修理厂双方于半年内办理。吕某已如期完工交付商品房,修理厂却在三个月内分文未付工程款。2003年元旦后,吕某找到符某,提出以价格8万元转让一间房屋,并向符某出示了建房合同及有关证件,符某同意购买。同年1月8日,符某经查证该建房合同和修理厂尚欠吕某工程款情况属实,遂与吕某订下协议,吕某将修理厂抵偿的商品房南边第一间为8万元转让符某,符某先期付房款4万元,本月20日再付3万元,半年内吕某与修理厂将房产证办妥即补足房款。依此协议约定,符某将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先后付了房款,购置了一批家俬,于当年春节前夕准备搬进新居。此时,修理厂领导出面阻止,其理由是:该商品房是本单位国有企业财产,不是吕某个人所有财产,符某与吕某购买无效。符某认为,该房是在修理厂抵偿吕某的情况下,自己与吕某购买的,房产权手续按吕某与修理厂签订的建房合同办理并无不合法。符某为此多次与修理厂交涉未果,遂于2003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

己购买该房的合法权益。

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修理厂违反建房合同,但该所谓抵偿之商品房产权仍属修理厂所有,吕某无权处分,因此,符某与吕某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符某购买该房屋不合法,不应予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修理厂与吕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修理厂欠吕某的工程款是一种债权,不是物权。修理厂将该商品房抵偿吕某问题即使成立,符某与吕某之间进行的房屋转让,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种房产转让也属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抵偿商品房在办理房产权证之前,应确认为修理厂所有,吕某将该房产转让,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符某购买该房时是善意的,因此,符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以上三种不同观点,归结起来,就是本案该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本案该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确实值得探讨。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符某购买本案房屋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已平稳公然地开始占有。本案吕某与修理厂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合同即以商品房完工交付三个月内,修理厂能否付清工程款作为房屋抵偿的生效条件。从该合同的内容、方式来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即双方约定的条件成立,该抵偿则应当生效。然而该抵偿条件因未办理手续而未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吕某对该抵偿之房无权处分。由于吕某在找到符某协商房屋转让一事时,出示建房合同等有关证件,都可证明修理厂抵偿该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且吕某以8万元大于抵偿的价格,也符合商品房市价,房产登记手续问题按建房合同规定半年内双方办理,既不违背移转物权的占有的原则,又符合民法公平与诚实原则,这使符某很难想到吕某有诈;而且符某在进行该房装修时候,修理厂从未有人干涉,这使符某更难怀疑该房产抵偿的真实性。由此可见,符某购买本案房屋,实在是出于善意且是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取得的财产。

第二,符某购买本案房屋,是应予以依法保护的财产。按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对不动产而言,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房屋是一种不动产的分离物,它一经分离,就不再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因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不动产的商品交易,往往会有因登记错误、疏漏或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必然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除了国家专有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家财产以外,国有事企业财产与集体、私有财产也同样存在善意问题。本案符某在购房时,之所以没有及时办理房产登记,如前述所说,并不是符某的过错,这是因吕某与修理厂签订建房合同规定的缘故。在这种买受人实际占有只因售卖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作为善意买受人的符某得到确认其取得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对进入市场的善意交易者来说,就没有任何安全可言。

7、浅谈土地权属纠纷和权益分配纠纷

—一起留成宅基地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1987年11月1日,某市土地垦复开发公司经政府批准征用该市郊某村(经济社)的186.14亩土地,征地补偿费641260元。征地合同约定:留成地45亩,占征地面积的24%,经三通一平统一规划成宅基地180块作安置村民住宅用地,每块106平方米,价款1000元至1200元,从拨给该村的征地补偿款中扣抵。征地后,经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留成

宅基地的分配原则为:1988年1月23日以前出生的人口平均每人一块。村民吴某当时的家庭人口为14人,应分得留成基地14块。自1988年以来,村民吴某家的建房用地的面积没有具体丈量。2001年7月,市国土局派员同村民小组长跟村民吴某的家人对吴某家实际使用宅基地的面积进行丈量,吴家于大通路建房用地952.16平方米,文化路南一巷建房用地636平方米,文化路南九巷建房用地318平方米,大明街建房用地212平方米。2002年7月,村民小组以该村民于大通路建房用地1175.01平方米,比安排方案多占地539.01平方米,另外,于文化路建房8间,大明路建房2间比安排方案多占地212平方米等为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多占用的留成宅基地,不能返还留成宅基地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失。被告村民吴某以大明街的2间宅基地是其女儿同高村买来的为理由进行抗辩,反诉要求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再分配(欠分配)给他家五块留成宅基地。

二、分析研究

本案就涉及到土地权属纠纷和权益分配纠纷的问题,法院是否应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村民小组同被告村民吴某是宅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纠纷。被告吴某系原告的村民,在被告使用原告分配给他的宅基地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双方纠纷发生后,虽然原告村民小组向政府申请,并经原、被告会同该市国土局的人员于2001年7月对被告实际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实地丈量,但政府至今并没有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处理,原告对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向法院起诉,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显然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是留成宅基地权属纠纷而是留成宅基地的权益分配纠纷,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留成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全体村民共有。国家依法征用城市郊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从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给被征用单位作为安置村民居住所必须的宅基地。从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中我们不难看出,经政府批准征用该村的186.14亩土地(其中耕地28亩,其余的是坡地)出让给市土地垦复开发公司,经垦复公司三通一平统一规划成180块(面积45亩,占征地面积24%),每块106平方米,并以每块1000元至1200元的价款回售(转让)给被征地村民小组作安置村民居住用地。其土地性质属该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拥有的国有建房用地。留成宅基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被征地村的村民集体共有是明确的。笔者认为,村民集体成员共有不是一个抽象的空洞的概念,而应是在全体村民推举的村委会召集下,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体现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意志,并作出民主决策,由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所有权。村民代表大会是体现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意志的最高权利机构和行使全体村民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的代表。本案村民小组行使全体村民集体成员享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是全体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是民主议定不是行政决策。其权益分配是集体组织的收益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分配,不是隶属关系的上下级的分配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形式决定了收益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其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争议。本案中,被征地村村民大会通过留成宅基地的分配原则是截止1988年1月23日人均一块。这个分配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二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无论是留成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还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都是来自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收益分配,而留成宅基地的分配属于安置被征地村民居住用地分配。每个集体成员享有村民同等居住待遇;留成宅基地的分配还包含着征地补偿款用于安置被征地村民生活、就业的分配,每个集体成员享有村民同等收益待遇。

因此,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

第三,集体组织权益分配争议不属于行政职权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案件。农村宅基地和征地款的分配纠纷的突出表现在于村委会擅自决定村事务,对出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外来户、独生子女户等处理不当。因此,村委会决策村事务问题上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其无权擅自作主。村民会议作出的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应明确他们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村委会擅自决定村事务,违反民主原则,是村委会侵害部分村民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行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村民大会决策后,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集体成员行使分配权中,因某一村民或某一部分村民占用集体财产,至使民主议定的分配原则无法实施,从而形成部分村民侵害全体村民共同权益的行为,实际是部分村民和全体村民的平等权利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诉讼。此类纠纷,在程序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法院应立案受理。由于原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费的用途作了明确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全国各地法院对上述此类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 84 民他字第28号复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采取“一般不予受理”的做法。经199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费有了新的规定,国家保护村民对征地款的分配权利,由此取消了原来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84 民他字第28号复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对村民主张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分配款权益的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因土地征用费用的处理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关机关也难以解决,无论是对因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征用费产生了争议,还是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之间因土地征用费发生了争议,乡(镇)政府或是县市政府都不应当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权益分配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立案受理。

留成宅基地的分配纠纷是较为典型的权益分配纠纷,充分体现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费的新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注意把握好土地权属纠纷与土地权益分配纠纷的界限,对村民因留成宅基地分配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及时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诈骗案件中如何区分和适用“善意取得”

2003年6月,北方某包装进出口公司委托王某购买了别墅一套,后因故一直空置。王某见有机可乘,私刻了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了特别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欠自己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又指使他人持伪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双方达成了以别墅抵偿欠款的调解书,王某以此办理了过户手续,尔后以低价将别墅出售给李某。案发后,王某被判刑11年。北方某包装进出口公司申请追缴赃款。由于王某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能否向购买者李某追赃,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向李某追赃,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是恶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购买该幢别墅时已经支付的价款依法不能追缴,但是该幢别墅实际的价值与李某所支付的价款之间的差价应该是可以追缴的。法院执行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从李某处追缴了其购买该幢别墅的差价款22万余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对于该条的前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什么歧义,但对于后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正确理解和辨别“善意取得”存在一定的难度。善意,是恶意的对称,主观上表现为一种不知情的心理状态。在民法理论上,对于善意取得之善意,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说法。“积极观念”主张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认识,即从所有人处获取财物;而“消极观念”则主张善意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我国司法理论对“善意”理解为受让第三人主观上无过错,即不明知转让人无权转让,属于“消极观念”。但由于“善意”是受让人领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般难为人知,法律上也没有正面求证和界定,故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遵循“非恶意即为善意”的逻辑证法。“善意取得”客观上应表现为“等价有偿”,强调取得的对价性,即受让人从出让人处获取财物时应付出该财物相对应的价款。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品交易的价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要求受让人完全按照绝对等价获取财物是不现实的,这里存在一定的度,而这个度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我们只能理解为只要不是明显背离物品的价值,就应当认定是善意取得。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求“有偿”,并不一定强调“对价”。

其次,对于在诈骗案件的追赃过程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不能一概而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确属善意取得的,则不再追缴”,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对于追缴的对象是什么,是诈骗犯罪所涉及的赃物,还是善意取得人购买赃物时所支付的价款,司法解释中没有进行明确说明。那么,我们也就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善意取得人所支付的价款应当不予追缴,但对于善意取得人所支付的价款和赃物本身价值之间的差价是应该可以追缴的,或着说责令善意取得人退出差价款。这样既保护了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违背。在刑事案件中,善意取得所涉及的财产均是赃物,就赃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其仍属于可以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的商品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其毕竟是犯罪分子用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而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保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确实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赃物的购买者是恶意取得,就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律不再追缴的话,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真正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在追赃过程中,对于赃物的价值超出善意取得者所支付的价款的部分司法机关应该可以追缴,具体的操作办法有两种:一种是赃物仍归善意取得者所有,但其应退出其所支付的价款和赃物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款;第二种是赃物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后,或发还被害人所有,由被害人退还善意取得者购买时所支付的价款;或由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从拍卖得款中先退还善意取得者所支付的价款,剩余部分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可以继续向犯罪分子进行追赃。

9、分期付款买卖和所有权保留

一.案情介绍

智群公司向利方公司购买一大型机器设备,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采取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全部价款分10次付清,每次付10%。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卖方利方公司所有。合同履行一段时间之后,智群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第三期款项。利方公司以智群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购销合同,并且要取回机器设备。智群公司不让利方公司将机器设备取回,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利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智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双方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允许自己取回机器设备。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人们各抒己见,观点见仁见智:

第一种观点认为智群公司到期未支付第三期款项,构成了违约,因此利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自己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智群公司虽然到期未支付第三期款项,构成了违约,但利方公司应给其一定的宽限期,并在其应付未付的款项达到一定比例时,才能解除合同,取回机器设备。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应看到智群公司和利方公司签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智群公司未能支付第三期款项而构成违约时,利方公司是否就当然获得了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在廓清分期付款买卖和所有权保留的前提下,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在取得标的物时,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分成几次付清的制度。这种制度产生于市场经济社会,它有效的解决了人们的购买力和购买欲之间的矛盾,对活跃市场,发展经济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分期付款买卖对出卖人来说,风险较大。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相应的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以降低出卖人承担的风险。但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学者们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却有不同的见解,具体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2)在分期支付价款的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或是从价金全部支付之日起转移,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转移。(3)分期付款是指分期购买商品,在第二次付款后,商品即归买方所有的一种赊购方式。笔者认为,要对该问题作出正确认定,应先界清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对此,又有两种学说:(1)附停止条件说:该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一定条件的成就为界,在此之前所有权归出卖人;在此之后,则归买受人。(2)双重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在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模式下,出卖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

我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才转移,这是出于对出卖人利益的特殊关怀。那么当买受人不支付其应付价款构成违约时,又如何对出卖人予以法律上的救济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可见,法律赋与了出卖人合同解除权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从而使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但我们也应看到买受人在履行过程中违约时,出卖人虽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已经受到了限制,因为随着买受人各期价款的支付,其对该标的物已享有越来越多的权益,而不再只享有单纯的使用权。法律对买受人的这种大于使用权而小于所有权的权益也应进行保护,以作为对其已支付的各期价款和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理期待的回应。所以当买受人因故有一期价款未支付时,出卖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要具体分析买受人未支付的款项达到了多大的比例。对此,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89条有相应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请求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全部价金。”该法第十四条又规定:“契约约定动产担保之债务人抛弃本法规定之权利者,其约定无效。”此外,日本的《割赋贩卖法》第五条第一项也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时间,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解除契约或不得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也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可见,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是买受人合法享有的,不能任意被剥夺。只有在其未付款项达到一定比例时,才能对其予以相应的惩罚。除这种惩罚方式外,出卖人还可以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但解除合同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该怎么办呢?是不是全部归出卖人所有,以作为对其违约的制裁呢?笔者认为:如果这样做,则显然对买受人不公平。而且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把价值取向的天平倾向了买受人,如《台湾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失时的赔偿额。”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在以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的商品的契约被解除的场合,即使预定损害赔偿额或约定违约金,对购买者不得请求支付超过与以下各项所列的场合的相适应的数额加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损

害金额的金:(1)该商品已返还的场合,该商品的通常使用费的价额;(2)该商品并未返还的场合,相当于该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价额的金额:(3)该契约的解除在该商品交付以前的场合,为契约的订立及履行通常需要的费用的金额。”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智群公司虽然没支付第三期款项而构成了违约,但不能就此对其加以过于严厉的惩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中智群公司未支付的第三期的款项只占全部价金的十分之一,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未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要求,所以利方公司还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机器设备,而只能催促智群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如果智群公司仍不支付价款,以至于第四期价款的支付期限已到,则其未支付的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利方公司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取回机器设备。

10、从一起相邻关系纠纷看建筑物区分共有案件的审判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某单位干部。

黄某与谢某系五、六楼邻居关系。谢某于1994年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X号X室房屋(该栋楼系每层一户)。进住后,谢某在五楼通往六楼的楼梯蹬上安装铁栅栏门。2001年5月,黄某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X号X室房屋。同年10月,谢某在铁栅栏门外又安装了铝合金门,并用胶合板将楼梯扶手上的空间封堵。黄某以谢某安装的铁栅栏门拉动的噪音影响其休息,铁栅栏门和铝合金门影响其搬运大件物品,封堵楼梯影响其通风、采光,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谢某予以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黄某以谢某的行为影响其人身安全、正常休息、搬运大件物品、消防安全为由,于2002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铝合金门、胶合板。

[审判]

1、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装的铁栅栏门、铝合金门、胶合板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挡光及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拆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铁栅栏门和铝合金门影响其休息和搬运大件物品问题,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

宣判后,黄某不服,以楼梯为住户共有,谢某不应独占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谢某排除妨碍。谢某辩称:黄某在购房时已明知楼内的格局。我在五楼以上安装门对黄某不造成影响,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本案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建筑物中的共用设施归住户共有,黄某、谢某所居住房屋的五至六楼的楼梯应为整楼住户所共有。谢某将楼梯封堵,侵害了其他住户的共有权,对黄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其行为损害了黄某的利益。因此,黄某要求其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谢某在抗辩理由中提出其安门在前,黄某进住在后,进住时已明知楼中的格局的问题。谢某在安门时,其他住户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他住户不行使权利,并不影响黄某行使权利。因此,谢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及《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

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自行安装的铁栅栏门、铝合金门、胶合板。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谢某负担。

[评析]

一、关于建筑物公共部位的权利归属

建筑物所有权有单独和共有之分。单独的建筑物所有权,其效力当然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共有的建筑物的所有权,虽然从共有人内部关系来讲,各共有人各自享有其应有的部分权利(按份共有),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共同共有),但从共有所有权的效力来看,仍然及于共有建筑物的全部。在建筑物所有权中,还有一种既非单独,又非共有的“区分所有”,其所有权效力范围有其独特之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民法草案建议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包括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公用走廊,属于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即使安装的安全门以上部分只有被告一户,从其权属上看,该走廊仍属于楼内住户共有,而非被告谢某一方独有。

二、在公用部位设置安全门是否构成侵权

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有义务维护公用部位的现状,依其本来用途合理、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用部分的设施和结构,并合理分担公用部分的正常费用。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当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本案中,被告谢某将建筑物公用部分(楼梯)封堵,对原告黄某以及使用公用走廊的其他住户造成妨碍,给管理、维护及楼宇消防等带来不便,侵害了黄某和其他住户的共有权。因此,黄某要求其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二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谢某在抗辩理由中提出其安门在前,黄某进住在后,进住时已明知楼中的格局,谢某在安门时,其他住户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权利人行使权利具有排他性,共有权利的行使不因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丧失,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其他住户不行使权利,并不影响黄某行使权利。谢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共住房条件的改善,因安装防盗门、封闭阳台、安装铁栅栏等因使用公共部位而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日益增多。由于现行法律尚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无此案由,因此,这类案件很多以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提起诉讼。事实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很多原理已体现在了相邻权的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前面提到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都体现了相邻各方应合理行使权利的要求。本案中,原告选择不动产相邻权为诉因,要求排除妨碍,根据诉因可选择性原则,二审以相邻防免纠纷为案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

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相邻防免关系纠纷”是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有名案由,即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如果原告选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诉因,法院也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为案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1、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地基的权利

(一)案情

秦某曾于1986年建造一栋三层楼房,面积约210平方米,1990年秦某将一层转让给本镇居民郑某,郑某在一层开了一家餐馆,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在登记簿和产权证书上都注明该房屋为双方共有,但在登记薄的"附记栏"中注明一层为郑某所有,二三层为秦某所有。1994年,当地遭遇罕见的洪灾,该楼一层遭水淹,水退后房屋严重受损,秦某与郑某遂协商决定:将该房屋拆除后,由秦某出资15万元,郑某出资10万元,翻盖一栋三层楼房,郑某占有一层,秦某占有二三层。协议订立的第二天,双方遂将旧房屋拆除。十天以后,有一家公司找到秦某,提出因该块地段位置较好,愿出高价购买该块地基。秦某也考虑到自己难以筹措15万元的盖房资金,遂决定转让地基。双方协商,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块地基。价款交付秦某以后,秦某告知了郑某,郑某并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因该房属于双方共有,且其所有原房屋的一层,对地基享有全部的使用权。因此,卖地基的价款应当由双方均分。秦某认为自己应分得价金的三分之二,郑某只能分得三分之一的价金。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得4万元价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地基既然为双方共有,秦某无权将该块地基转让给他人,秦某的转让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该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秦某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因为秦某占有原房屋的三分之二,因此有权单方面决定该地基使用权的转让,而且由于秦某占有原房屋的三分之二,对地基当然也享有三分之二的使用权,并应当分得出售价金的三分之二。

第三种观点认为:秦某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但就该块地基使用权的归属而言,既不能确定是按份共有,也不能确定是共同共有。在此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应推定该地基使用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

(三)作者的观点

我们首先需要确定原房屋的产权形态。原房屋最早为秦某单独所有,1990年秦某将原房屋一层转让给郑某以后,尽管双方在该房屋产权登记薄上注明房屋系双方共有,但实际上该房屋却并非共有,而是区分所有。其原因在于:所谓共有,指数人对某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不是指数人对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可见,共有乃是一个所有权,即使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各个共有人应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的权利都可及于共有物,但任何一个共有人都不得对共有财产主张单独所有权。共有是指财产所有权主体为数人,但其本身却并非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将一栋建筑物采用某种方式进行分割,而区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各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就专有部分而言,它是单独的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无异,在产权登记时也应分别进行登记,因此,在区分所有情况下,一栋建筑物实际上已为多人单独享有,这样,所有权已不是一个而是数个。由于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他可以独立使用收益并处分该财产,他人不得干涉。由于区分所有是由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所组成的,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态。在本案中,秦某将一层房屋转让给郑某以后,郑某只是对一层享有所有权,而二三层所有权仍为秦某

所有,在登记薄的"附记栏"中对此也作了明确记载。可见,该三层楼房已经通过横向的分割方法,而分割为两个部分并属于不同所有人所有,从而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但双方对大门、楼梯、墙壁等仍享有共有权。可见,该房屋产权形态实际上是区分所有,而非共有。

有人认为,本案中双方登记时注明"产权共有",考虑到一层为郑某所实际使用,二三层为秦某所实际使用,因此这只是一种按份共有。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一方面,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应该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只是应对整个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按份额来确定。而在本案中,郑某只能对一层享有所有权,秦某只能对二三层享有所有权。他们都只能对房屋的一部分享有权利。尤其是就各部分的房屋来说,他们并非是按照份额来享有权利,而是对房屋分别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在按份共有情况下,各共有人不管是对整个共有财产,还是对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都不享有完全处分权,各共有人所能处分的,仅限于其份额。某一共有人在处分其份额时,其他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本案中,郑某对其一层的房屋,秦某对其二三层的房屋都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且无论是秦某还是郑某,在处分其楼层时,他人均无权干涉,也不得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房屋不属于按份共有。当前,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确立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所以在实践中,常常将区分所有登记为共有,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尽管原房屋属于区分所有形态,但是秦某和郑某对地基使用权究竟享有何种权利?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这方面,存在着两个重要原则:一是所谓"地随房走"原则;二是所谓"房随地走"原则。而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据此,一幢建筑物即使被区分为不同所有者所有之后,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意味着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应当基于其对建筑物的区分所有而享有对地基的使用权。可见,在本案中,秦某和郑某对地基都享有权利。然而,由于基地本身不可能像房屋那样进行实际分割,而将某部分确定为某人单独所有,只能确认为双方共有。

在本案中,郑某提出:其对原房屋的一层享有所有权,而一层与地基直接相连,因此,其应享有对地基使用权的全部权利。我认为,郑某的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尽管各区分所有人不能对整个建筑物享有共有权,但是对于地基的使用权而言,应当承认各区分所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而不能仅仅承认第一层的所有者享有对地基的使用权。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从物质形态来看,一幢建筑物是在地基之上建筑起来的,建筑物的各个楼层都离不开地面的支持,从此意义上它们都与地基不可分离;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建筑物与土地权利不可分离的原则是就整个建筑物与土地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对整个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地基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要建筑物存在,建筑物的所有权是明确的,该建筑物所有人必然对地基享有使用权,既然整个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地基使用权不可分离,那么建筑物被区分为各个所有者区分所有以后,各个所有者根据其对建筑物某一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当然应对地基使用权享有部分权利。如果仅承认第一层所有者享有对地基的权利,而否认二层以上的所有者对地基的权利,这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原则是相悖的。尤其应当看到,从实践来看,区分所有者在购买楼房时,一般都会认为其通过购买而享有的对各个楼层的权利都与地基使用权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不仅仅是第一层所有者享有对地基的权利甚至享有对作为建筑物附属物的庭院以及草坪等的权利,否则第一层房屋的售价应大大高出二层以上各层的售价,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从法律上讲,各区分所有者都应当对地基使用权享有权利,任何一个区分所有者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对建筑物某一部分的专有权,那么就应自然享有对地基使用权的部分权利,而区分所有者转让其专有部分,其对地基使用权的部分权利也自然发生转移,任何区分所有人不得在转让其专有部分时保留对地基使用权的部分权利,也不得仅仅转让部分的地基使用权而保留其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如果整个建筑物发生毁损需要重建或者被拆除,应当确认各区分所有者都对地基的使用权享有权利,就是说,一方面各区分所有者都对地基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另一方面,任何区分所有者以外的人都不应对地基享有权利。即使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其在转移

建筑物所有权给各区分所有者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留其对室外庭院、草坪、房顶平台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等的权利,但不能在合同中规定其转让建筑物的所有权而仍保留对地基的使用权,也不得规定建筑物一旦需重建,只有他才享有对地基的权利。作出这种规定不仅违背法律的上述原则,而且极易造成对区分所有者的损害,所以,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如其已将建筑物各个部分出售给他人,而自己又非区分所有者,那么在房屋重建时,不能对地基主张任何权利。

我们说各区分所有者对地基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即是说应将地基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而由主体区分所有者享有共有权,那么,在本案中,秦某和郑某对地基共同享有权利,因此在原房屋因遭水淹而受损并被拆除以后,双方不再对房屋享有权利,而对地基享有共有权。然而,秦某和郑某对地基所享有的共有权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我认为,这种共有在性质上应为按份共有。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地基权利享有的份额。在此基础上构成按份共有不仅符合区分所有的现实情况,而且最有利于确认和保护各区分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因为一方面,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是各不相同的,有人可能购买一个楼层的面积,有人则可能只购买一套房间,假如在房屋拆毁后地基需要出售给他人,地基根据市价计算出价格,出售地基所得收入应归属原区分所有人,而原区分所有人享有原专有面积越多,其应分享的数额越大,原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专有面积越少,其应分享的数额越小。假如不考虑他们原来所享有的面积多少而简单地认为应均分出售地基所得收入,这对原拥有较多份额的人是极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由于要根据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的比例来决定各区分所有人对地基所享有的权利份额,这样,区分所有人将专有部分出售给他人的面积越大,其所转让出去的对地基权利的比例也越大,而买受人所获得的对地基的权利的比例也越大,反之亦然。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新的区分所有人对地基享有的权利。还要看到,假如认为区分所有人对地基享有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则某人仅买到很少的面积却与购买很大面积的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将来在房屋拆毁以后需要对地基作出处分时,该区分所有人也仍然享有与其他具有很大面积的人平等的处分权利,这显然极不妥当。因此,我认为各区分所有人对地基使用权所享有的权利应为按份共有。具体到本案来说,原房屋的所有状况是秦某占有三分之二所有权,郑某占有三分之一部分的所有权,因此,对地基的份额,也应当按照这个比例来确定。这样,秦某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郑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转让地基使用权所获得的价款也应按这个比例来分享。如果将地基推定为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这不仅否认了地基的权利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否认了原房屋区分所有存在的事实,而且对秦某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秦某转让地基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诚然,秦某在转让地基使用权的当时,并未征得郑某同意。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转让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使秦某对该地基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但在转让时事先应征得郑某的同意。不过,由于秦某在转让地基以后,立即告知郑某,郑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而只是提出应当分得价款的一半,可见郑某已在事后同意了该转让行为,因此本案中秦某转让地基的行为是有效的。

12、对一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法理分析

案情

原告刘学东1992年从一幢三层办公楼的合建者东丰县对外贸易公司处取得该楼二、三层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对外贸易公司与另一合建人东丰县工业局1982年的约定,该建筑由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后一楼长期由工业局下属机电公司使用,但双方为一楼过道问题频频发生纠纷。刘学东为避免纠纷,在楼后搭建简易楼梯,被认

定为违章建筑停止使用。刘学东遂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通行,但遭机电公司拒绝,并将一楼楼道改作仓库,致使刘家老少只能爬室外木梯上下楼,带来诸多不便和危险。双方因协商不成,1998年9月10日原告向东丰县法院起诉被告机电公司,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学东的诉讼请求;刘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刘已取得了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也享有一楼楼梯的互有权,判决刘学东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机电公司不服,向吉林高院提起申诉,高院认为对外贸易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刘学东未征得合建人的同意,并未办理办公用房转为住宅的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且将刘学东在室外搭建楼梯通行后又自行拆除的行为视为刘放弃其权利,加之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效,因此判令刘学东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

分析

笔者认为这一案件中不仅包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还含有相邻权法律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所有权人对一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与对共有部分的持分权共同构成,即区分所有权人对一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持分权所构成的特殊的所有权。

相邻关系,指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各方基于此而享有的权利被称为相邻权。笔者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权作一比较:一、从性质上来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物权,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相邻权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当然的限制或延伸,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而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二、从权利客体上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分为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专有部分指在构造上能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区分所有权人可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则是指区分所有权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共有部分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区分所有权人共同约定。关于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3项规定:“住宅的共有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有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关于相邻权的客体,学界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其客体指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人对相邻不动产行使权利的行为,而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各所有权人专有,不存在共有的问题。三、从权利内容上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共有部分使用、收益和单纯的修缮改良的权利,以及作为共有权人应当承担的依共有部分本来的用途使用共有部分,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等义务;相邻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相邻关系人提供方便而对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予以限制,或要求相邻关系人为自己提供方便而对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予以限制,由此给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带来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四、从空间位置上看,区分所有建筑物各专有部分之间并不一定相毗连,如一楼与三楼的住房,而相邻的不动产一定是相毗连的。

本案中,机电公司的上级东丰县工业局与东丰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建办公楼协议,并约定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总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

从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工业局对一层的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外贸易公司对二三层的部分享有专有权。该建筑物中的楼梯属于共有部分,二三层楼的住户均有权使用。由于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及共有部分从属于专有部分的特性,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部分持分权是以对建筑物的部分享有专有权为前提,一旦专有部分所有权被转让,除有特别约定之外,其共有部分持分权也必然地由继受人取得。因此,刘学东取得区分所有建筑物二三层的专有权,也必然地享有共有部分——楼梯的持分权,而成为新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机电公司作为使用人而非所有

权人,应当遵守所有权人关于建筑物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楼梯通行的纠纷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纠纷。

在这一特殊的区分所有建筑物中,门厅属于一楼住户专有部分,而非共有。机电公司与二三层楼的所有者刘学东之间也因此而存在相邻关系,刘学东享有为了自家通行的便利,而要求从机电公司限制其所有权,允许其家人从门厅通过的权利,二者就门厅通过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机电公司拒绝刘家通行,并将楼道擅自改造仓库,是对刘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相邻必要通行权的妨害。

吉林省高院认定对外贸易公司未征得联建一方即工业局同意,擅自将二三楼转卖他人作民用住宅,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笔者认为,该建筑物虽是联合建设,但已有合同约定了各合建人对建筑物各部分的专有权和共有权,且经过多年的居住事实,已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关系。在一般的共有关系中,不存在各人对财产的专有权,若为共同共有,则各共有人对财产的处分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若为按分共有,共有人对财产的转让虽不须经其他共有的同意,但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其对建筑物部分的专有权,有权独立自由地处分其专有部分,而无须经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而,对外贸易公司完全不须征得工业局的同意,有权将二三楼转卖给刘学东。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更不会破坏社会利益。

就诉讼时效而言,既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那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侵害也应属于妨害所有权行使的范畴,对所有权物上请求权的时效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关于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否对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分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及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种。

一、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吞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的权利。笔者认为,由于所有权人已经实际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所有物的其他权能也无法得以实现,所有权人完全有能力作出判断并主张权利。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返还请求权却仍享有随时请求返还的权利,将使占有人对财产的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财产的流转是不利的。为了保护既定的社会财产关系,应设定一定的消灭时效,当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从而不再享有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于不动产的时效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应采一段较适当的期间,这样既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维护了相应的社会秩序。

二、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指所有人于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法的妨害时,对于妨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正如许多学者认识到的,所有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使所有权处于圆满状态,使权利人得以充分地行使所有权。在所有物受到妨害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仍有效地占有所有物,仅是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部分的阻碍,法律应当保证所有权人永久地享有对所有物的完整的权利,排除妨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对这项请求权的保护应当贯穿所有权存续的始终。

三、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指所有人对于有妨害其所有权之情况将要发生时,得请求防止的权利。对这一请求权保护的意义与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相同,故不累述。

相邻权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能够充分行使所有权,并使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法律要维护的正是这种协调的社会秩序,因此对相邻权的保护应当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否则,就意味着这种平衡可以被任意打破,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因此,相邻权应当同样不受诉讼

房地产纠纷案例 案件类型的列举

房地产纠纷案例 陶娟律师通过多年的法律实践,发现我市房地产纠纷的主要类型有: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购房人与开发商因买房发生的纠纷,主要 1、开发商预售,逾期向购房人交房; 2、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 3、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面积增大或减少; 4、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与卖房宣传资料不一致; 5、开发商与购房人只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未签订规范合同; 6、开发商一房二卖或又卖又抵押; 7、商品房质量有问题; 8、购房人不按期领取钥匙; 9、商品房被包销人包销后出现纠纷如何承担责任; 10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银行贷款如何处理; 11、因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购房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城市房屋确权与所有权登记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多人均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引起原因有历史原因、一房二卖、财产分割等。如一房二卖,A开发商将房屋顶给建筑商B,B将该房卖给C,C交钱并入住。开发商A又将该房卖给D,D交钱并办理产权证,该房所有权是谁的? 三、相邻权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房屋相邻的两方,因一方的原因影响了对方的采光、通风、通行等引起的纠纷。 如一高层建筑建好后影响了周围一栋房屋三层楼以下住户的采光权,这些住户要求该高层建筑商赔偿。 四、物业管理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业主与小区物业公司发生的纠纷,主要有欠交物业费纠纷、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纠纷、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私自处分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纠纷。 如小区的道路和空地是业主共有,但物业公司却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道路上设广告牌、在空地上建筑房屋,与业主发生纠纷。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因农村在发包土地、分配宅基地时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造成的,又由于近来农村土地增值快从而引发大量纠纷。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案例一: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2001年王晴与小张结婚。2003年,王晴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晴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后因小张有了外遇,王晴决定与他离婚。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小张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晴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从王晴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晴的。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晴和小张的共同财产。可见,王晴的观点没有依据。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晴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晴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刊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很多财产上的问题,比如赠与等在夫妻感情面前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很多夫妻怕谈这些问题“伤了和气”,孰不知,一旦婚姻破裂,这些曾经无视的“小问题”才真正“伤了和气”。理智一些的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纸面”说明,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的融洽关系。 案例二: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 案情简介:前年孙先生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去年3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先生的工资在还。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 一、案例介绍: 魏某自1993年以来一直租赁县医药公司位于韩集镇的两间楼房经营药品,1999年3月魏某经医药公司同意后将该楼房转租给张某。但2000年仍是以魏某的名义与医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000年8月医药公司在未通知魏某与张某的情况下,以88000元(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价)将该两间楼房卖给了韩某,韩某将款付清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通知魏某、张某搬迁,但张某拒绝搬迁。2001年至2003年,魏某与医药公司仍然签订了租赁协议,魏某仍将该楼房转租给张某。韩某以张某、医药公司及魏某侵犯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反还房屋,魏某和医药公司赔偿损失。 二、主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某与医药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魏某和张某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一种观点认为,医药公司将房屋出卖时未提前通知魏某和张某,该买卖行为无效,韩某无权要求张某搬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转租人,其与医药公司没有租赁协议,医药公司在买卖房屋时无须通知张某,即张某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且承租人魏某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所以韩某要求张某搬出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某和医药公司明知该房已卖给韩某,仍签订了租赁协议,致使韩某不能行使权利,给韩某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韩某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 (1)转承租人是否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转租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虽然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当因次承租人的原因发生租赁物损害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要求赔偿,同时次承租人也不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因此如次承租人不能得到租赁权而遭到损害时,其只能向承租人请求赔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发布时间:2021-12-04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宝岛优品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

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2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12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张某父亲单位早年间房改,张某出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子,家庭成员也都认可该房子归张某所有。后来张某大哥去世,大哥配偶及女儿认为该房为张某父亲留下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张某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李松律师建议提起借名买房合同之诉,主张张某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张某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荧,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旸,女,1998年6月4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纲,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女,1957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行,女,1958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荧、张丹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纲、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荧、张丹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举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张举纲所谓的借名买房口头合同,违反了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大观名下,应依法继承;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原始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姐妹证言就认定张举纲与其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doc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月17日签订《土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裁判观点 张培亮刘健王晓晴肖庆鞠博 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合作理念、利益分配等因素导致极易出现争议和纠纷,该类纠纷争议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解决过程漫长、法院裁判观点不一。笔者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的涉及此类纠纷的共计15个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又借助“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搜集了自201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裁判文书共计284篇,从中筛选、提炼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裁判观点的案例21件,一并加以归纳整理。为便于检索与查阅,笔者按不同合作开发模式及类型,分联合开发、股权合作、旧村(居)改造(该类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虽不属单独开发类型,但予以特别例示)三个版块进行了分类梳理。受笔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联合开发【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以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不因约定内容不能全面实际履行而认定合同无效。案情简介:宏建公司与金力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就金力泰公司所属工业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现状和现有设施设备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其中100亩建设用

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宏建公司以40万元/亩的价格以现金购买方式一次性支付金力泰公司,剩余105.55亩土地作为金力泰公司合作出资,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并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以上两种权益并存,作为双方合作原则基础。宏建公司按约将4000万元含附着物的建设用地补偿款支付金力泰公司后,因金力泰公司早已对涉案用于合作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流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宏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力泰公司返还4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一、二审均认定案涉《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最高法院认为:协议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第187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作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案情简介: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签订多份《联建合作协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实用参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1、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3、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5、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6、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7、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8、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9、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10、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11、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12、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13、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 14、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 15、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 16、付小某诉付培强抚养费纠纷案 17、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 18、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19、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 20、陈某某与梁某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 21、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22、翁某某故意伤害案 23、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4、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25、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案 26、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一案 27、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 28、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 29、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 30、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 31、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 32、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 33、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 34、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35、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36、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37、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38、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案 39、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 40、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 41、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42、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43、原告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案 44、马某诉魏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45、何某诉周某抚养纠纷案 46、吕发珍等二人诉李向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47、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 48、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 49、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模板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司

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房产纠纷经典案例

房产纠纷经典案例 案情:2010年12月,韦女士与A(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韦女士购买A开发的一套房屋,韦女士交完首付36万多元后按照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后来韦女士因刑事案件被判刑,也没有如期向银行交按揭款。A作为担保人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因此起诉当事人到法院,要求与韦女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办案思路:详见代理词 结果:原告撤诉,并返还了大部分购返款给韦女士,私下和解。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中龙律师所受本案被告韦女士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调查了解、查阅案件材料以及参与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具备解除双方《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 1、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按此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首付款367417元,之后按照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由此可见,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拖欠对原告的购房款,所以无义务退房。即使对该房主张权利,也应该是抵押权人某银行,而不是原告。 2、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号为xxx号青秀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至五项,韦女士及其丈夫李先生应偿还某银行36万元及利息及各种费用。很明显,被告韦女士是与某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的原告并未对上述债务实际履行担保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七条e项,只有本案原告向某银行履行其担保责任并且被告无法向本案原告偿还后才有权解除上述主合同。根据青秀法院上述判决的第六项,当韦女士,李先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某银行对韦女士、李先生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的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到目前为止,本案的原告并未对上述债务向某银行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所以无权单方解除此合同。 4、本案如若解除《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被告韦女士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商品房将返还原告,那么,第三方某银行抵押权如何实现?明显损害第三方某银行利益。 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拖欠对原告的购房款,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72715元。相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管韦女士与某银行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原告都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交付,已经构成违约。 三、原告为被告向某银行提供的担保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从未同意。 被告本已用自己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本不需要原告再作重复担保。原告所作的担保实际上也未经被告同意,因此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因原告承担对某银行的担保责任而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2715元的违约责任也是无法律根据的。 四、本案遗漏了利害关系人李先生,程序错误。 根据原告提交的青秀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害关系人李先生与本案被告韦女士对偿还某银行36万元及利息及各种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是依据青秀法院上述判决主张对被告承担责任的,则李先生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承担担保责任,未受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显然无

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件办案流程及法律运用详解

房地产纠纷 典型案件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 讲课人:壬建彪律师 主办方:北京万国学校 房地产领域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入门版) 房地产法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是受国家法律调控较多的合同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按揭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 房地产法律领域的主要房产纠纷 主要法律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很多但都是相通的 法律很多,但常用的法律就那么多 房产的分类 我国存在着多种性质的房屋,主要可分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一般房产:商品房 特殊房产的交易,主要的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或者说交易本身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特殊房产的交易,非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不满5 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

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集资房 北京规定集资房产权按经适房管理,超标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缴纳集资款。 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九天考资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 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论会议纪要 的通知 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房改房 建设部出台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房改房的首次上市出售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比如:已取得房产证的房改房才允许买卖;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指标准价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如果有共有权人时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在出卖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以及交纳其他税费等。房改房即为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划拨得到的,没有像商品房那样交纳土地使用费。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居住或经营一定期限后(5年),允许其出售,但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拉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军产房 购买这种军产房的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拆迁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不能合法继承给子女。公房承租: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承租人的变更: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

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案例范文

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案例范文 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以下是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相关案例。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案例解析: 上诉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xx]和民合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28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驰、王昱,被上诉人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投资公司诉李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xx年11月12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投资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743.1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

15日作出(20xx)沈民(2)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关于李世公司的违约金责任,该裁判文书作出了如下论述:由于20xx年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投资公司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李世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当事人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李世公司虽提出最高法院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应按司法解释标准给付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而依据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 故李世公司以按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当事人的前述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李世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仍须继续给付合同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分别计算,即其中247万元的违约金从20xx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2010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08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热点一:认购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 热点二:逾期交房纠纷 案例回放: 市民李女士于2010年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

经典二手房十大纠纷案例

一、房内命案被隐瞒,购买凶宅惹争端 案情简介:吴女士购买了套二手房,谁知入住不久后即得知该幢房屋内曾经发生过命案。吴女士遂与卖主交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遭卖主拒绝后吴女士将其告上了法院,经法院调解,卖主支付给吴女士五万元的补偿款。 律师提醒:按照我国的民俗,所售房屋内发生命案一事将足以影响购房人是否购买该房屋,然即使卖主在出售时刻意隐瞒事实并将房屋售出,买主一旦知道此事,仍会与卖主产生争议,同时卖主的行为也涉嫌欺诈,可能导致其与买主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为避税费不过户,政策有变起冲突 案情简介:李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谁知不久后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若两年后过户,李女士作为卖主是得不偿失,李女士遂要求王先生立即办理过户,不料王先生因李女士未答应其降价的要求而坚持两年后再过户,为此二人发生了冲突并闹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提醒:在二手房买卖中,对于有关税费的交纳,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法规通常已作规定,但买卖双方往往还会对此作特别约定以试图规避税费。然一旦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这些约定不仅无法起到规避税费的作用,还会成为买卖双方争议的导火索。 三:户籍政策要了解,否则买房难落户 案情简介:外地来京的王先生经过努力小有积蓄,准备购房后将全家户口从外地迁入北京。为此,王先生在合同中约定,卖主在签约后立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卖主将自家户口从该房中迁出,然而当王先生到户籍管理部门准备办理落户手续时却被告知,一年前卖主一家已办理了外地来京的落户手续,按规定现在不得再办理落户手续,王先生极其恼怒,遂要求卖主赔偿其损失,并将卖主告上了法院。近日,法院判决卖主承担违约责任,但王先生落户北京的愿望一时仍难以实现。 律师提醒:根据有关规定,在我市购买二手房落户的条件包括成套二手房面积要在60平方米以上;每套房屋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买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以上条件若不具备,就难以办妥户口迁入手续。 四:“霸王条款”不合法,中介起诉被驳回 案情简介:杨小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一套房屋介绍给杨小姐。协议还约定,若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杨小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此

2020年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案例详细解析

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案例详细解析 导读 : 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不动产权证署名的一些知识事项, 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 家庭的纠纷少不了的就是对房产继承权的归属而产生的,虽然有继承法作为依据但还是有不少人对房产的继承权提出质疑,继承也是房地产转让中的一种形式。但这种转让方式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转移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商品之间的关系。继承关系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的。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首先应该确定哪些是死者的遗产这在继承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要误解把遗产的一般先分给配偶而是如果死者有与他人共同的财产时应该先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死者所分到的财产才属于遗产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 2、其次应该看的是死者是不是有留下遗嘱,如果有遗嘱的话就应按遗嘱中的继承来执行。 3、没有遗嘱的应该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人分首位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和在第二顺序的亲兄弟姐妹、隔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首位顺序继承人继承第 知识常识 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首位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后才是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同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例详细解析 案例先生去世了,在他留下的房子里,他的母亲老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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