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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徐福林、韦小

平、周福源及芮炳贵侵害

来源:作者: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33号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育兴路恒生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兔,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晓霞,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红山路怡康花园910室。

负责人:余贞凤,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北京大厦11楼02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梨川兰基头新村1巷1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林,总经理。

被告:徐福林,男,1961年3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30号401室。身份证号码:320423************。

被告:韦小平,男,1970年12月7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淦西良种场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320481*********。

被告:周福源,男,1967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溧阳市上沛镇芳村村委桑园里村33号。身份证号码:320423************。

被告:芮炳贵,男,1960年3月30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溧阳县。身份证号码:320423*********。

以上七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志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助理。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三菱东莞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金巨人东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简称金巨人公司)、被告东莞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莞奥公司)、被告徐福林、韦小平、周福源及芮炳贵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不公开审理。原告

的诉讼代理人陈军、周晓霞,七名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及被告徐福林、芮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东莞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是电梯、扶梯及其配件购销公司,与原告同属电梯销售企业。被告徐福林于2002年入职原告处,7月被任命为原告副总经理,主管原告东莞维修保养业务工作,兼管虎门、常平分公司维修工作。被告韦小平于2002年1月31日由原告之母公司调往原告处,任命为原告工程部副经理,主持原告工程工作。2004年12月7日,韦小平与原告签有《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周福源于2002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梯维保工作,知晓公司维保商业信息。2004年12月8日与原告同样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芮炳贵于2004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梯销售业务工作。原告是东莞地区电梯销售服务的主要企业之一,十分重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多次通知、规定员工要遵守公司商业秘密。2004年12月,原告逐一落实《关于员工保密及商业限制的规定》,被告徐福林以种种借口拒绝签订,随即辞职,加入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处工作,任董事总经理,被告芮炳贵未办任何离职手续,自行与徐福林到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工作。被告韦小平、周福源在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及徐福林的种种诱诺下,离开原告处,与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及徐福林一起从事电梯销售、维保。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对徐福林、韦小平、周福源、芮炳贵告诫:离开本公司,应对知晓的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公司予以相应补偿。但上述被告利欲熏心,全然不顾法律之规定。恣意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料、商业报价等。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即利用徐福林所知晓的商业秘密,使原告落标,签订了与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台电梯,同时徐福林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料投标东莞市中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电梯项目,该批共19台,并使用不正当手段及损毁原告形象,使原告损失了该重要客户的招投标工作。几被告低价报石竹新花园等楼盘电梯维保等。短短半年多的时间,已使原告至少遭受2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被告金巨人公司是金巨人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徐福林、韦小平及芮炳贵离开原告后,成立了被告莞奥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和配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又据同行反映,上述三被告成立的公司业务往来均系原告之客户。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七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东莞市范围内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调查、诉讼侵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含律师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任命通知。证据2、公司新聘及调动人员登记表。证据3、工资评定表。证据4、关于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管理规定。证据5、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据6、对徐福林的处理通报及徐福林的辞工报告。证据7、徐福林与东莞海港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合同等。证据8、徐福林的名片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据9、潜在客户的名片。证据10、律师收费的发票、查询与本案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发票、邮寄快件的发票等。证据11、工资评定表、费用报销单据。证据12、韦小平、周福源、芮炳贵在职期间,依职务与原告客户签订的部分电梯销售合同。证据13、原告向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报价单。证据14、石竹新花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据15、中惠集团长安项目落选情况说明等。证据16、《商函》及东莞市金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工商查询。证据17、东莞

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报价单。证据18、"石竹新花园保养报价具体情况"证明人倪国兵的身份证。证据19、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及其总经理梁略之名片。

原告曾提出四份调查取证申请,对其中三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对其调查"徐福林与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活动"的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发函要求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港城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该公司回了复函,并提供了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预收款收据三份、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修改协议书、产品安装合同、该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预付款收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每周会议记录及2004年本部重点项目。

七名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实施过前述侵权行为,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纯属捕风捉影,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第二、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纯属虚构。第三、由于被告既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纯属无稽之谈。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而对于原告滥用诉权,对被告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七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5日,经营范围是销售上海三菱电梯及配件,电梯维修及保养;电梯安装。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经营范围是电梯、扶梯及其配件的购销,是被告金巨人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莞奥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是销售电梯及其配件。

被告徐福林、韦小平、周福源及芮炳贵均曾是原告职员,其中徐福林曾任原告副总经理,韦小平曾任原告工程部副经理。2004年12月8日,原告发出通报称:根据公司最近所发"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全体有关中层干部都按公司要求逐一落实执行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但时任原告副总经理的徐福林以种种借口拒绝,并对公司领导亲口承认准备外出销售其它品牌电梯,因此举严重违反原告有关规章制度,原告从即日起撤销徐福林的职务,等等。次日,徐福林递交辞工报告,离开原告。韦小平、周福源及芮炳贵也陆续离开。徐福林曾于2005年3月到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工作,其后于2005年5月12日与芮炳贵、韦小平一起成立莞奥公司。2004年12月7、8日,原告与韦小平、周福源分别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1、保密的内容及范围:A 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含潜在客户)、项目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销售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不公开的财务资料、涉及前述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B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2、员工的保密义务:A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B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C 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均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自己过错泄露秘密,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报告。3、保密期限:自员工因履行

职务而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员工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4、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叁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到劳动关系解除叁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都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对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进行补偿,原告承诺A同意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其中销售业务部长和维保经理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销售业务员和维保业务员为人民币壹万元整;B 补偿费在员工离职时支付50%,期满后凭此协议支付剩余的50%。等等。徐福林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代表原告签订部分合同,其中包括与海港城公司签订的《电梯运输、装卸、脚手架及配套工程协议》,周福源亦曾代表原告与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芮炳贵曾代表原告与东莞市大亚爱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韦小平曾代表原告的工程部与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扶梯装饰工程协议》。2004年6月9日及2005年6月9日,原告先后与东莞市金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石竹新花园的电梯保养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每台电梯每月收取的维护保养服务费由原来的580元减为550元。2005年5月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向金盛物业管理公司发出一份商函,对电梯维护业务进行报价为每台一年收取人工费2000元,联系人是徐福林。基于本院依职责发出的调查函,案外人海港城公司向本院复函称:"我司曾于2004年11月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上海三菱电梯8台、自动扶梯6台;又于2005年4月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奥的斯电梯2台。除此之外,我司从未与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福林个人或东莞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就电梯买卖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上述电梯的购买均系由我司通过向电梯供应商公开邀请投标后再根据投标结果和我司自身实际需要而决定,与任何个人或单位的推荐或竞争无关。"原告当庭陈述其所指称的商业秘密为:生产经营当中的客户名单、项目信息、订价政策、合同项目。徐福林认为原告在经营中没有自行确定价格的权利,每次报价必须先向上海三菱公司了解价格,对此原告没有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每周会议记录及2004年本部重点项目两份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对为何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亦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不认定其为本案的新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审查。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点主要是:一、原告是否拥有商业秘密;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被告若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属经营信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经营信息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前提是必须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条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认为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原告采取了与相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等方式进行保护。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指称的项目信息、合同项目的具体内容,而三菱电梯的订价政策由上海三菱公司负责,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项目信息、合同项目及订价政策属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告所指称的客户名单如新石竹花园、海港城公司、东莞市大亚爱迪商贸有限公司及寮步镇人民政府等均属于公知领域的信息,其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原告与相关客户订立合同后所获取的经营信息如服务的对价、范围、期限、方式等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市场竞争应遵循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竞争双方更应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四名自然人被告均曾是原告员工,其中徐福林更曾任原告副总经理,在离开原告后,四被告均应避免对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作不当使用,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徐福林离开原告后,即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处任职,并于2005年5月作为该公司的联系人向金盛物业公司发出商函,磋商电梯维修事宜,其后原告仍与金盛物业公司续签了电梯维护合同,但维护费用较之以前有所下降。原告认为其维护费用下降是因徐福林曾以低价向金盛公司发出商函所致,本院采信原告这一主张,徐福林在离开原告后对所知晓的原告的经营信息有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徐福林的侵权行为是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任职后发生的,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应当知道徐福林到其公司任职前与原告的关联,却放任结果的发生,金巨人东莞分公司与徐福林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应对徐福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金巨人东莞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深圳金巨人公司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芮炳贵、韦小平、周福源及莞奥公司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徐福林、芮炳贵、韦小平、周福源离开原告后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徐福林、芮炳贵及韦小平成立莞奥公司这一行为本身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至于四自然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其与原告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的情况,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芮炳贵、韦小平、周福源及莞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200万元赔偿额为估算的损失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方式及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徐福林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福林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经营信息。

二、被告徐福林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15000元。

三、被告金巨人公司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承担10005元,被告徐福林承担10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上诉法院预缴与一审同额的案件受理费(收费帐户开户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帐号:05870104000223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刘培英

代理审判员毛德龙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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