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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第一节法律体系简介

我国对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是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依据大致涉及大致包括下述五个层面的法律条文。

1.法律

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及其修正案(经我国人大通过)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其他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则。

令、公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通知、警示通报等等。

4.法律解释

一般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解释。

5.条约与约定

主要指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外国人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

第二节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四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十二条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报检及检验作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规定:“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

20200502违规进口固体废物

违规进口固体废物 问:我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件的普通货物进口,现经海关鉴定确定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请问如何处理? 答:构成违法,应当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16号《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第一条之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需办理许可证件,且需具备其他条件。根据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11年第12号令《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对限制进口类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因此,贵司以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件的普通货物的名义进口需要办理许可证件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构成违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因此,贵司的行为如经查实属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可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一:2018年5月25日,当事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某国际贸易集团下属公司通过某报关有限公司向P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聚乙烯再生塑料粒子250000千克,申报总价CIF14500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3901901000,关税税率6.5%,报关单号22012018101821XXXX。经鉴定,上述货物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经核定,上述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391540.98元。

关于进境原木未经检疫熏蒸处理禁止运离绥芬河辖区的补充通知(2020)

关于进境原木未经检疫熏蒸处理禁止运离绥芬河辖区的补充通知(2020)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2001年第2号公告及《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3号)相关规定,按照《哈尔滨海关关于规范绥芬河进境木材检疫处理工作意见》要求,凡未经加工或除害处理合格的原木(含未去皮板材)及原木加工下角料(未去皮板皮、削片等),严禁通过公路运离绥芬河市辖区。 为此,我市发布了《关于进境原木未经检疫处理禁止公路运输的通告》,并在边合区森联国际园区内建设进境原木落地熏蒸场地,现已投入使用。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我市企业利益,鼓励原木进口,我市对进口落地加工的原木免予熏蒸处理。近期个别企业违反规定,将未经熏蒸的原木运离绥芬河辖区,导致我市口岸进口原木加工免熏蒸政策将被取消,为严肃落实有关文件精神,特补充通知如下: 1.各进口原木企业对是否落实进口原木检验检疫相关规定负有主体责任,进口企业要与绥芬河海关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进口原木熏蒸季节不得将未经加工或检疫处理的原木自行或由下游采购企业、个体经营户经公路运离绥芬河。绥芬河海关将本着“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原则,对守信企业提供快验快放、优先实施检疫处理等通关便利化措施,对不履行主体责任甚至违法违规的企业,将采取严密监管、依法严格处罚或进口原木无论加工与否都要强制做检疫处理等措施。 2.成立由公安局、林草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开展检查,对未经除害处理离绥的原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责令进行除害处理,同时倒查责任,严肃处理。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7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工作程序指南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工作程序指南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第25号令); 5、《公布须办理检疫审批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 (2002年第2号公告); 6、《关于取消部分动植物产品的进境检疫审批的规定》(2004年第111号公告); 7、《关于取消八类植物产品审批的规定》(2003年第43号公告); 8、中国与输出国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定、备忘录、检疫议定书); 以上进境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法规依据由辽宁局食品处定期更新公布。 二、审批条件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三、受理及审核单位 受理及初审:辽宁检验检疫局 审核批准:国家质检总局 四、初审时限 初审工作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申请单位实施的现场考核及产地检疫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审批不收费。 六、申报程序 第一步网上申请所需硬件的注册开通(首次申请) 自2004年11月起,动植物食品检疫许可证已全面实行网上申请,企业必须具备有网上申请的硬件,才可以登录检疫许可证申请平台进行申请。申请电子密钥的具体事项请登录信城通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1264647.html,查询。 获得电子密钥后,企业将电子密钥交到辽宁局食品处,提交申请资料后进行注册开通,开通之后才可以进行上网申请许可证的操作。 申请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电子密钥相关申请表复印件(企业数字证书申请表、信城通用户登记表)。 第二步上网申请(每一次申请) 网上注册后,企业使用电子密钥进入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管理系统http://capq.ciq/,在网上申请办理进境植物产品检疫许可证。 网上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填写项目按照实际情况填写,特别说明: *进境检疫物信息:请按顺序选择,先选HS编码大类及名称,再选择“HS 编码及名称”后确定“CIQ编码及名称”。品名是必输项,应为网上公布的进境产品的名称,名称填写必须规范; *数重量:填写净重,一般情况下,计量单位多为“吨”等,避免填写“箱、桶”等不确切的计量单位; *其它境内生产加工单位信息:填货物进境后,在国内加工、仓储或使用单位的名称; *进境口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如大窑湾口岸; *进境日期:至少在申请日期后推1个月左右; *指运地:指进境检疫物在我国办理海关结关手续的地点; *目的地:指进境检疫物的最终到达地。如从大连进境的绿豆在黑龙江加工,则“目的地”填黑龙江; *运输路线:指检疫物离开输出国或地区到目的地的运输路线;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 登记申请书 申请形式初次申请续延换证 登记变更重新申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填写须知 一、登记申请应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 二、申请书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书需打印填写。申请表格中限于该栏目篇幅大小而需要另页列明的应注明“详见附页”。 (二)各栏目填写要求: 1. “初次申请”:首次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登记申请的填写此项。 2. “续延换证”:所申请的登记证书到期,需换证的填写此项。 3. “登记变更”:因企业地址、代理加工利用企业等有关信息发生变化,需对原登记证书中相关项目进行更改的填写此项。 4. “重新申请”:登记申请未被批准,再次提交登记申请,或获证企业因故被取消登记资格,并满足时限等有关重新申请规定要求,提出重新申请的填写此项。 申请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1~4申请形式对应的“□”中以打“√”的形式选择一种。 5. “申请编号”:申请人无需填写,由评审机构填写。 6. “企业名称”:填写申请企业的中文名称。 7. “企业省份”:填写申请企业所在的省份(自治区、直

辖市)名称。 8. “联系人”:填写申请企业的联系人名字;不能通过代理人申请。 9. 联系电话”:填写固定电话(含地区区号)或移动电话号码。 10. “企业名称(中文)”:同第6条。 11. “企业名称(英文)”:填写申请企业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和在提单中使用的英文名称。 12. “企业地址”:填写申请企业的工商登记文件的注册地址以及实际办公地址。 13. “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准确填写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 14. “法人代表”:填写申请企业法人的名字。 15. “联系电话”、“传真”:填写申请企业电话和传真号码,并写明地区区号。 16. “邮编”:填写申请企业所在地的邮编。 17. “从事进出口贸易日期”:填写申请企业首次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具体年份和月份,使用“年-月”格式填写。 18. “首次进口废物原料日期”:填写申请企业首次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的具体年份和月份,使用“年-月”格式填写。 19. “前次登记证书编号”:如申请企业曾申请并获得登记许可,应填写证书号,如从未申请或获得许可,无需填写。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示范文本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示 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 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 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 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 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

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进口废旧钢材管理细则200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2009年第9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2009年第91号 2009年第91号 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及有关施行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日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国内收货人”)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事宜。 二、国内收货人可以通过我局“进口废物原料电子监管系统”(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1264647.html,)提交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 在网络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国内收货人应将全套书面注册登记材料寄送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通过网络申请注册的国内收货人在电子提交注册申请成功后,可获得查询密码,以便了解本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取得注册登记资格后的监管状态。三、自2009年9月30日起,国家质检总局不再受理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实施登记的公告》(200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附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 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包括注册登记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日常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内收货人,都应取得注册登记。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注册登记证书(或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五条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进口废物原料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给《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单位,如实记录货物流向,并保存货物的交付凭据。 第六条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

进境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程序指南.

进境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程序指南 (黑龙江检验检疫局) 1.适用范围 1.1本指南适用于黑龙江检验检疫局辖区内进境动物产品(已熟制且可直接食用的,化妆品,以及进境旅客携带的动物产品除外)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1.2黑龙江检验检疫局辖区内下列进境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公告实施。 1.2.1肉类: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6号局长令(《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49号公告(《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1.2.2水产品: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31号局长令(《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进境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登记注册或指定 2.1登记注册 进境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需实行登记注册管理的,登记注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规定进行。需对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登记注册管理的进境动物产品种类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2.2进境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指定

以进境生皮张(指未经制革工业通常采用的蹂制工艺加工的动物皮)、鬃毛类(不包括已梳理羊毛条、炭化毛、洗净毛)、骨蹄角、蚕茧等动物产品为原料的国内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2.2.1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简介、使用或加工进境产品的种类、年需要进口量、年加工能力或使用量、仓储条件和能力、使用目的或加工的终产品、终产品的用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工作人员卫生制度及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组长由单位法人担任); ?单位平面图及加工或使用场所平面图; ?使用或加工工艺流程图,流程图应清楚标明流程中温度处理时间、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等情况; ?与使用或加工工艺有关的设备和仪器明细及用途; ?污水处理系统及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准予排污证明; ?如果进境动物产品的用途为制药或用于生产营养品,或用于生产动物饲料,提供国内有关部门批准文号或有关批准文件; ?图片介绍:企业外貌、与生产各环节相关的车间、设备、器械、仪器、包装、仓库等。图片按照生产加工工艺流程编排。 2.2.2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派员对企业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企业的兽医卫生条件、生产加工工艺、废弃物处理,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规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 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 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 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 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 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资格认定办理规程

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资格认定办理规程 一、设立依据 1、《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12号令)第17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4、《关于下放和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环函〔2013〕176号) 二、办理范围 全市从事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以下简称“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单位。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要求。 四、基本条件 1.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 — 1 —

2.符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3.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4.具有与进口废五金类废物相适应的分拣、拆解工具或机械加工设备,包装、装卸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5.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可利用残余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6.具有相关环境保护的专业管理人员。 7.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8.符合环境保护部“总量控制、圈区管理”的要求。 说明:“圈区管理”园区是指符合《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从事进口废五金类废物集中加工利用,且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监管部门入驻监管的园区。 五、申请材料 1.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企业申请表(格式文本)2.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效— 2 —

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安全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 年第2 号公告(以下简称2 号公告)、国质检[2001]4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木材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及其它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口岸通道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云南局植检处负责云南口岸进境木材的全面管理和协调,并具体负责昆明地区及不设分支局(办事处)的口岸通道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支局(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进境木材的产地、防疫措施、除害处理等情况,将进境木材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害生物

防控体系完善、已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国家和地区的进境木材。 (二)中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对有害生物有防控措施,已进行除害处理的进境木材。 (三)高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没有防控措施和除害处理措施,且危险性有害生物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木材。 第六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 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云南省政府出具的现 汇贸易核准证和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进境木材报检后,根据木材进境情况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确定检验检疫实施方案。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依据对进境木材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进口国签定的植物检疫协议;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境木材的检疫规定; (三)贸易合同订明的检疫要求; (四)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五部委联发2 号公告的要求。 第八条货主或代理人在木材进境时,应按照云南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运往指定地点,由检验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

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明确进口废物原料

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明确进口废物原料电子监管系统有关报检要求的通知 各进口废物原料企业及代理报检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自2006年8月15日起在天津、上海、珠海、宁波、厦门局正式推广使用进口废物原料电子监管系统。为保证系统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企业端电子报检数据的要求明确如下,请有关企业及时做好预备工作。 一、每个报检批的物资必须差不多上或者都不是废物原料,并属同一大类(具体分类详见《能够进口的废物原料分类表》)。涉及不同大类的进口废物原料应分单报检; 二、发货人项必须填写国外供货企业证书号; 三、本局已要求电子报检软件开发商在电子报检软件界面之“许可证/审批号”栏中增加3种类型证书:自动类的环保证书(编码为25)、限制类环保证书(编码为24)、装运前检验证书(编码为23);在“随附单据”栏中增加3种单据:自动类的环保证书(编码为M)、限制类环保证书(编码为G)、装运前检验证书(编码为H)。请在录入电子报检数据时如实填写。 四、每一条物资信息必须至少填写一份环保证书编号。环保证书号能够填写多个,使用逗号(英文半角)分割; 五、一份报检单只承诺填写一个装运前检验证书号(证书号只能是英文字母和数字),涉及两份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进口废物原料,必须分单报检; 六、运输工具、启运国家、启运口岸为必填项; 七、运输工具如选择“海运集装箱”、“陆运集装箱”或“空运集装箱”方式,则必须输入集装箱规格、数量、箱号。运输工具不是集装箱方式的,其运输工具名称和号码为必填项。船运、火车运输、汽车运输或者飞机运输的集装箱,其运输工具项不应选择“船舶”、“火车”、“汽车”或“飞机”,而应选择“海运集装箱”、“陆运集装箱”或“空运集装箱”。除此3种集装箱运输工具的均属散装情形。例如运输工具选择“船舶”的,则表示该批物资是船运散装;

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

附件 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 1总则 1.1目的 为规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1.2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进口物质、物品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及相关部门对鉴别机构的管理。 1.3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3)《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4)《进口废物管理目录》; (5)《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4术语和定义 (1)固体废物属性鉴别 是指判断进口物质、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以及判断其所属固

体废物类别的活动。 (2)鉴别机构 是指接受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的委托,从事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机构。 (3)委托方 是指向鉴别机构提出鉴别申请的机构或单位。 (4)委托鉴别 是指由委托方向鉴别机构申请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行为。 (5)复检鉴别 是指对已经出具鉴别结论的同一批进口货物再次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活动。 (6)样品 是指从整批进口货物中抽取,并能完整、真实地展示和反映货物属性特征的少量实物。 2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程序 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程序主要包括鉴别委托和受理、鉴别、复检、分歧或异议处理等。 2.1鉴别委托与受理 (1)委托鉴别时,委托方应向鉴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①委托鉴别申请函(需说明鉴别原因); ②鉴别货物产生来源信息; ③申请复检鉴别时应提交自我申明以及已进行的检验或鉴别材料; ④鉴别机构要求的其他必要信息。 (2)鉴别机构同意受理委托,应告知委托方所需鉴别工作费用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84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未报检且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可以实施重点抽查,抽查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抽查确认未使用木质包装的,立即放行。 (二)经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同意后,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附件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 注册登记申请书 □初次申请(1)□注册登记延续(2) □注册登记变更(3)□重新申请(4) 注册登记申请编号(5) 供货商名称(6) 供货商国别/地区(7) 联系人(8) 联系电话(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二○○九年版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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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须知 一、申请书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书需使用中文或申请国官方语言和中文同时填写。 (二)本申请书需打印填写。申请表格中限于该栏目篇幅大小而需要另页列明的应注明“详见附页”。 (三)本申请书各栏目除有专门说明不需填写外,其它栏目必须如实填写。 (四)申请注册登记、变更、延续的国外供货商须通过“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电子监管系统”(从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1264647.html,网页直接进入,选择“供货商注册登记”专栏)进行申请,在线填写完毕后提交并打印申请书。 二、各栏目填写要求: (1)首次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填写此项。 (2)注册登记证书到期,需延续换证的填写此项。 (3)因供货商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种类等有关信息发生变更,需对原注册登记证书中相关项目进行更改的填写此项。 (4)注册登记申请未被批准、再次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或因故被撤销注册登记资格、并满足时限要求等有关重新申请规定而提出重新申请的,填写此项。 申请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1)~(4)申请形式对应的“□”中以打“√”的形式选择一种。同时申请变更、延续注册登记资格的,应先完成“注册登记变更”后,再进行“注册登记延续”。 (5)由评审机构填写。 (6)填写申请企业的全称,同时使用申请企业所在国的官方语言和英文(若所在国的官方语言为英文只填写英文名称,如有中文名称需同时填写)。 (7)填写申请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8)填写申请企业的联系人姓名;通过代理人申请的,应同时填写代理人的姓名(需要附中外文或中文委托书,委托书原件需要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9)填写申请企业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应分别写明国家和地区的区号。 (10)同第(6)项。 (11)必须详细填写申请企业的商业登记地址,应使用申请企业所在国的官方语言和英文填写。 (12)必须详细填写申请企业的实际办公地址,应使用申请企业所在国的官方语言和英文填写,确保准确邮递。 (13)填写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14)填写申请企业实际办公所在地的邮编。 (15)填写申请企业电话号码,应分别写明国家和地区的区号。 (16)填写申请企业传真号码,应分别写明国家和地区的区号。 (17)填写申请企业电子邮箱,确保能收到中文邮件。 (18)如申请企业已获得注册登记,应填写原注册登记证书号,否则无需填写。 (19)填写已获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有效期限,使用“年-月-日”格式填写。 — 15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海关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海关总署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20200505进料对口方式擅自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进料对口擅自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问:我公司以进料对口的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液晶显示屏,实际是一些废弃的电子产品,现被海关查获且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请问接下来会被海关如何处罚? 答: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根据《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以进料对口方式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违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因此,贵司擅自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不免除贵司提交许可证件的义务,如经查实贵司并非故意为之,则贵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因存在特定情形等因素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虽被提起公诉但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可由海关予以处罚。 典型案例:2019年3月20日,某电子有限公司持5312019101211XXXX号报关单以进料对口监管方式向H海关申报进口液晶显示屏2148个,3436.8千克(净重),捆绑110028861XXXX号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由粤ZFHXX港车承运从H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并送检鉴定,实际进口货物为废弃液晶屏共3855千克,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货物申报与实际不符,被查获。以上行为有《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报关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报告等证据为证。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加工贸易货物享有一定的海关监管便利,但也应当接受严格的海关监管。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进口原木检疫要求

进口原木检疫要求 一、进口原木须附有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不带有中国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双边植物检疫协定中规定的有害生物和土壤。 二、进口原木带有树皮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并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除害处理方法、使用药剂、剂量、处理时间和温度;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作出声明。 三、进口原木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以及带有树皮但未进行除害处理的,不准入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原木进行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进口商进行除害处理,处理费用由进口商承担。无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运处理。 四、进口商应将上述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中。 五、各入境口岸海关要加强对进口原木的监管力度,对经检疫合格的原木,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手续。 进口原木检疫要求补充说明 一、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不要求在境外进行除害处理,但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须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单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5%,且整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2%的,该批原木可视为不带树皮原木。 二、对于带树皮的进口原木,在输出国植物检疫机构不健全或除害处理达不到我国要求的情况下,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可在原木进口量比较大的口岸地区一定区域内建立“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口时,海关仍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原木的进境手续。原木进境后在该区内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除害处理,经加工或除害处理合格的,可运往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场区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和疫情监测,发现疫情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三、对于来自周边国家同一生态区的原木,国家质检总局在输出国检疫部门提供原木发生有害生物名单的基础上,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境外疫情调查和预检工作。结合公告规定可采取以下措施:1.境外预检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原木,准许入境。经境外预检的原木以入境口岸检验检疫结果为准。2.对于寒带地区冬季(10月至翌年4月)采伐并在本季节内入境的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进境后经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在指定的“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进行除害处理。 四、对于输出国检疫部门已经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进口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通报,连续多次发现问题的,将暂停接受该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直到其采取措施并符合中方检疫要求为止。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信誉好、管理规范、符合检疫要求、进口量大的企业,要重点扶持和指导,鼓励木材进口企业将木材加工、除害处理工作向境外延伸。 六、各有关单位要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进口原木的检验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工作中遇有新的问题请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最新整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docx

最新整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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