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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概述

一、国家的概念、要素

1、概念:国家(state)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2、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依法具有其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通常长期定居。人口数量的多少、种族的异同不影响其法律地位。太平洋岛国瑙鲁共和国,全国人口只有7200人。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面积的大小无妨国家的存在。有的边界没有完全划定,甚至一定时期被侵占。(1990科威特被伊拉克)(3)政府;政权采取何种形式则不会影响国家的存在,它是一个内政问题。其有效性可能会暂时中断(流亡他国)。

(4)主权。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

二、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中国是单一国,1/2的人生活在单一制国家。

(2)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但已绝迹),分为:

联邦。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最典型最主要。前苏联、美国、印度、德国、瑞士都是联邦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它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的国际地位取决于联邦宪法的规定。

邦联: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国家联合。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统一立法、军队、财政预算。如俄罗斯与白俄罗斯成立俄白联盟-即邦联,于2001年生效。邦联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成员国是。

国家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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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属国

由于压力处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已不存在。

3、永久中立国(瑞士和奥地利)

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其他当事国则承认其中立并保障其领土和独立不受侵犯。不同于战时中立国。永久中立义务主要有: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②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③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

联大上的关于瑞士加入联合国的决议:瑞士作为一个中立国,其中立地位是被国际法所铭记的。联合国认识到,会员国的中立地位并不影响其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以及对联合国目标的实现所作的贡献。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瑞士将保持中立。

1955年5月15日,苏、美、英、法与奥地利《重建独立和民主的奥地利的国家条约》1995年12月第五十届联大一致通过《关于土库曼斯坦永久中立的决议》

4、天主教-梵蒂冈市国(领土0.5平方公里,居民不足1000人,但教众5亿)罗马教廷,由于罗马教廷宗教上的最高权威并经常参加国际政治活动,被认为是国家,具有国际法上的地位。1870年意大利兼并教皇国但由于习惯与大多数国家的默认,教廷仍有一种准国际地位。1929年,意大利与罗马教廷缔结条约,建立梵蒂冈市国家。但许多权力交给意大利,如惩办犯罪。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国家按自己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二)平等权

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

(三)自保权:《联合国宪章》: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

案例:加罗林号案

1837,英国殖民地加拿大的叛乱者占据了位于加境内的尼亚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加罗林号船,在该河中从美国境内的斯洛塞港运输武器到海军岛,在从海军岛运交加拿大叛乱者。加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尼亚加拉河到斯洛塞港,捕加罗林号,烧毁。两美国人死。美国抗议英国侵犯属地最高权;但英国认为自卫所必要,因没有时间请求美国阻止对英领土的急迫侵犯。美承认,如真有自卫的必要,英行为可被认为正当,但事实上当时无此必要。英表歉意,美未坚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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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优先于属人

2.属人管辖权。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国外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外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

3、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荷花号案: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谁可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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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普遍管辖。对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管辖,而不问犯罪行为发生地点和犯罪嫌疑人国籍。

如海盗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种族隔离罪等。

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他国管辖范围内。

以上四种管辖权,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是主要的。

(五)国家的豁免权

指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包括国家行政豁免权与司法豁免权。不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权。

豁免的放弃。1.明示放弃:事先事后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放弃某种行为或事项的豁免;默示放弃: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管辖:作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但国家为主张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默示放弃。2.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放弃执行豁

免。另行明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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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第7条:明示同意(同意适用另一国法律不是同意管辖)

第8条参加法院诉讼的效果。1.在下列情况下,一国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a)该国本身提起该诉讼;或(b)介入该诉讼或采取与案件实体有关的任何其它步骤。但如该国使法院确信它在采取这一步骤之前不可能知道可据以主张豁免的事实,则它可以根据那些事实主张豁免,条件是它必须尽早这样做。

2.一国不应被视为同意另一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该国仅为下列目的介入诉讼或采取任何其它步骤:(a)援引豁免;或(b)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

3.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不应被解释为前一国同意法院行使管辖权。

4.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不应被解释为前一国同意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9条:反诉

第7条明示同意行使管辖。 1.一国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国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则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a)国际协议;(b)书面合同;或(c)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2.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不应被解释为同意该另一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9条反诉1.一国在另一国法院提起一项诉讼,不得就与本诉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所引起的任何反诉向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2.一国介入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则不得就与该国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所引起的任何反诉援引管辖豁免。

3.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对该国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则不得就本诉向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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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豁免原则-相对豁免原则

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20世纪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法院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性行为”和“非主权性行为”,前者可享受豁免,后者不能。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财产所有、占有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它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

中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原则。

“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美国公民拥有的“交易号”于1810年在公海被法国军队拿捕后成为法公船,取名“巴拉乌号”。后来,该船由于天气恶劣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该船原所有人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还。法国没派人出庭应诉,但美国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

地区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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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分析了两个问题:

1.国家的属地管辖权问题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

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2. 外国公船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第二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第一节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1)承认者是国际法主体。

(2)承认的主体广泛。(交战团体与叛乱团体的承认)

(3)承认的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导致法律关系变化。构成说:可创造新国家的法律人格,只有经现有国家承认才取得国际法人格。阻碍民族独立已摈弃。

宣告说:一地区人民凡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构成国家的要件就具国际法人格。别国承认只是宣告该新国家已具备国家要件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把它当作国家对待。

分类:(1)国家承认(2)政府承认(3)国际组织承认(4)民族解放组织承认(5)交战团体与叛乱团体承认(6)条约承认(7)情势承认。

四、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

(一)概念

(1)国家承认:已有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国家的确认。

四构成要素原则:分裂、分离、合并、独立

(2)政府承认:即存国际法主体对新成立政府的确认。

“有效统治原则”,主要指政府非宪法性更替前者承认

“国际法主体地位”,后者承认合法“代表资格”。

两者联系、区别:承认新国家是承认一个国际法主体的产生,而承认新政府不涉及国际法主体问题,只是承认该政府为代表该国家的政府,不涉及国家承认问题。但同时,当新国家产生时同时建立政府,因此承认新国家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但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更迭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四)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A、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明文表示的承认:(1)承认国以照会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承认;

(2) 包括新国家在内的数国签订议定书或条约表示承认新国家;(3) 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的数国签订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B、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

(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3)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

(2)适时承认、过急承认与过迟承认

过急承认:国家还没有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政府还没有实现有效统治就加以承认,是干涉内政的行为。过迟承认:国家已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政府实现了有效统治,也不予承认。适宜承认:具备被承认的条件就加以承认。

(3)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一种正式、完全、永久的承认。又称之为正式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非正式、不完全、暂时的承认又称为非正式承认

(五)承认的效果

1.传统国际法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2.法律上的承认(正式承认):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全面法律效果:(1)两国关系正常化,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条约或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3.事实上的承认是非正式承认,它不同于法律承认:

(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2) 两国间只发生业务关系,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主要效果:①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②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③双方可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缔约领域限于经济、贸易非政治领域④承认后,还不可以建立外交关系

4.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都会引起一定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承认的效果要窄些。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经过事实上的承认。

五、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1.对交战团体的承认:一国发生内战,他国为保护本国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实践中非政府的交战一方具备以下条件,即可被承认为交战团体:(1)叛乱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2)叛乱已发展为内战;(3)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4)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

法律效果:对承认国来说,应对内战双方保持中立,承担中立义务。对被承认的交战团体来说,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应对其所控制的地区内发生的事件负国际责任,而其所反抗的本国政府则因此而解除责任。交战的一方由于取得了“交战团体”的地位,可享受战争法规的待遇。2.叛乱规模上尚未达到内战程度,其他国家对叛乱者只能承认为叛乱团体,而不能承认为交战团体。这种承认只表明承认国为了保护本国商务或侨民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对武装斗争保持中立,但并不使叛乱团体享受交战团体的权利。

六、不承认主义

(一)概念

不承认主义是指各国对严重违背国际法的行为造成的情势,有权利也有义务不予承认。如不承认满洲国傀儡政府“史汀生主义”。(只有日本、德国、意大利和萨尔瓦多四国予以承认)1978年12月25日越南侵略柬埔寨,占领首都金边,扶植傀儡政权。联合国大会于1979、1980、1981、1982、1983年五届会议都以压倒多数投票继续承认柬埔寨合法政府代表有权出席大会。

(二)该原则的渊源

(1)1933年美洲国家缔结的《非战公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不承认武力取得的领土(2)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有类似规定

(3)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使用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认为合法。

(4)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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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国际法上的继承(Succession)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概述

1、继承的概念

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承受者转移给另一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三个特点:

(1) 主体可是国家、政府、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继承对象是国际法(非个人)上权利义务;

(3) 原因:国家领土变更、政府变更、国际组织变更,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3、类别:

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1)条约渊源:1979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关于国家对条约外事项继承的条文草案》。

(2)国际习惯法规则

二、国家继承

(三)国家继承的分类

(1)条约继承

(2)条约外事项的继承:A、财产继承B、债务继承C 档案继承 D、国际组织资格继承(四)国家条约继承

(1)一般原则:(A)政治、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原则

(B)经贸条约酌情继承原则(C)非人身条约一般继承原则

(2)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

A、部分领土变更。被继承国条约对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除非另有规定。(香港、澳门实例)

B、合并。被继承国条约仍然对原来有效的领土继续有效(仅适用原来领土)。除非另有规定。(以德国为例)

C、分立或分离。被继承国的所有条约继续对所有分裂或分离出来国家的领土有效。除非另有规定。(前苏联为例)

D、独立。新独立国家对原宗主国一切条约都可不继承,“白板”原则。除非另有规定。可书面通知加入多边,双边则协商。

(五)国家财产继承的概念和原则

1.概念:财产、权利和利益。

2.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凡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凡与所涉领土实际生存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后继承国。兼顾公平原则。协议优先。

3、新独立国家财产继承的规则

(1)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在该领土成为附属地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2)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新独立国家。

(3)位于所涉领土内,但属于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该转属继承国。

(4)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曾作出过贡献,应按附属地人民所作出的贡献,按比例转移新独立国家。(5)如果被继承国与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间不执行以上继承规则而另订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六)国家债务继承

(1)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

A、地方债务不继承原则。“地方债”:地方当局所借并用于地方的债务。“国家债”:以国家名义举债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地方化债”:以国家名义举债用于地方的债务。

B、恶债不继承原则。恶债: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务,例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

(2)债务继承的具体规则

A、部分领土变更。协议原则-公平原则

B、合并。全部继承原则

C、分离或分立。协议原则-公平原则

D、独立。白板原则。协议:自然资源永久主权

(3)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除了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通过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类型不同而异:

(1)一国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或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与另一国合并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届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被继承国解体而其领土分裂为数国时,由于存在数个继承国,所以除被继承国与各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在各继承国之间按公平比例转属。

(3)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根据“债务随财产;并转移”的规则,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屑继承国。

(4)新独立国家的债务继承。根据促进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减轻或免除他们的债务负担的原则,被继承国家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新国家。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屑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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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继承

1、概念:

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政权更迭。

2.政府的继承不同于国家的继承:

一原因,国家继承:领土变更,政府继承:革命政变;

二主体,国家继承: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政府继承: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

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

1949年9月,国民党政府将国家所有的中央航空公司40架飞机飞往香港机场。11月9日中央航空公司职员宣布起义并意欲把控制的飞机归属新政府。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已所有。1949年12月12日,国民党当局将飞机以150万美元卖给两美国公民,再转卖给美国特拉华一民用航空公司,请求产权诉讼到香港法院。

3、中国对政府继承内容的进一步丰富

1.条约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中国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采取的原则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区别对待。

2.财产继承。解放前在外国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3.债务继承。根据旧中国所负外债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恶性债务”,不在继承范围之内。合法的债务,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进行清理,公平合理解决。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持有的中国清政府1911年“湖广铁路债券”本息。受理,邮寄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送达后20天内答辩。中国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立场,但法院于1982年9月1日“缺席审判”要求中国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合并,或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在职能继承方面,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新国际组织。

《国际法》第二章 第二节: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二段视频:国际条约 这段视频我们讲述的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在一般意义上说,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条约与国际习惯相比,是处于次要地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条约不具有普遍性,国际习惯是更为古老的渊源。 首先,条约的效力是来自国际习惯,即“条约必须遵守”这项原则,同时,条约的形式基本也是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即使现在已经有了1969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使得条约的各种问题都有条约的规定,但是,该公约的效力从根本上说还是来自于国际习惯法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而且,该公约仅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于非缔约国,非经过它们同意,是没有拘束力的。 其次,条约是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和适用的,尽管有所谓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也是由国际习惯形成的;如果在条约中对这些规则有所规定,这些的规定又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确认。 在实践中,条约的适用总是离不开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在这个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 条约,特别是那些易于法典编纂的性质的条约,有时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样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国际习惯所确立而由条约加以宣示的。例如,一般认为,1982年海洋法公约包括很大一部分通过国际习惯而确立的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又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有不少的规定是宣示已经确立的条约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许多所谓国际法法典编纂公约都属于这样的情况。 条约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还是创设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换句话来说,是法典编纂还是逐渐发展,是难以严格区分的。但是,无论如何,如果条约是宣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本身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而条约的作用是对它们加以确认,使它们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分为“一般”和“特别”两种。如果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数量来分析,前者主要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如果从条约的法律内容分析,前者主要是有关确立或者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所有契约性条约。 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的造法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这些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说,即便是大多数国家都参加的造法性条约,通常也约束其缔约国,而对非缔约国无效。

浅析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认为,国际法虽然没有规定跨界环境损害行为的归咎原则,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开的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相继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宣言》以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等,都严格规定环境保护的国际原则和标准。并认为,对于国家构成的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国家责任,这体现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按照国际法严格的规定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违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和私人活动归责于国家为构成要件,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他国环境的后果所承担的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跨国界环境损害的发生,除了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之外,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跨界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原则也为当前的国际社会所承认,并将其纳入到一些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法律原则当中。 严格责任首先起源于国内民事交往的过程中,而后应用到国际法领域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没有考虑一国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然担负的责任大量国际实践及国际法学者的学说表明,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的。 三、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 国际上关于跨界环境损害国家承担责任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最具代表性的是特雷尔冶炼厂案。特雷尔冶炼厂案对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案为此后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开创可借鉴的典范。此外,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也是一起典型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国政府对俄罗斯诚挚的道歉以及积极的救援与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责任。 (1)如果是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损害,即一国的外空活动对其他国家空间物体及所载人员造 成的损害,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发生了对他国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损害结果; 第二,行为过主观上存在过失。 (2)如果是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损害,即一国的外空活动并没有导致特定国家的空间物 体及所载人员损害,而仅仅对外空环境造成污染,其责任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行为国的外 空活动造成了外空环境损害的结果,因为这种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故无需考虑行为国的 主观过错。 浅析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摘要:1928年,美国国际法学家依格尔顿在《国家责任论》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国家与小我,先注重其权力,而不注重其义务。更可怪者,国际公法对于国家责任问题,亦未有充实之注重。”从那时起,虽有关国家责任的专着仍然不多,但在国际法着作中涉及国家责任的问题越来越多。 关头词:国家责任国际法国际法令责任 从广义上讲,“国家责任是指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令责任。”从狭义上讲,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所引起的法令后不美观。王铁崖师长教师在给国家责任下界说时指出,“这种犯警行为在国际法上发哨兵然的后不美观”。《奥本海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辅导: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辅导:条 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2017年司法考试备战已经悄然拉开了帷幕,为了各位考友能够更好地复习应战,无忧考网为大家带来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辅导: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希望能对各位的备考有帮助。 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书面条约,除必须具备条约文本,以及对条约的拘束力的接受等形式条件外,其有效性还须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具有完全的缔约权;自由同意;符合强行法。 (一)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1.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或称为缔约资格,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一般地,非国际法主体没有普遍地合法缔结条约的资格,因此,主权国家拥有完整、全面的缔约能力。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除非得到国家的授权。个别条约可能出现某个非国际法主体实体的参加,这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其他规则,特别是经有关国家的同意,作出特别的安排,使该实体成为该条约的缔约方。这种个例下,该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不得由此而具有了普遍的缔约资格。 2.缔约权。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

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对于国家来说,就是指国家国内法规定哪些个人和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及在对外缔约方面的权限。在一国内部哪些政权机关行使缔约权,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例如,美国的缔约权由总统和国会共同行使,日本的缔约权由政府内阁、国会及天皇共同行使。 3.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首先,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其次,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 (二)自由同意 缔约国自由地表示同意构成条约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情况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 1.错误。这里所指的条约中错误,不是指条约的文字错误,而

国际法期末总结

【名词解释】 1.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2.强行法(jus cogens):在国际社会中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随意选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3.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担任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4.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一国的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非经该国同意,不受外国管辖 5.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居留国的所有救济程序(司法、行政),如此还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时,其国籍国即可行使外交保护权 6.引渡(extradition):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7.庇护(asylum):国家对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的行为 8.全民公决(referendum):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投票决定领土归属 9.群岛基线(archipelagic baseline):划分群岛国主权海域的界线,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屿和各个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 10.无害通过权(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的权利 11.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12.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沿海国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国船舶进行紧追 13.登临权(right of visit):一国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只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海盗、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等嫌疑的,享有登临该船的权利,甚至可以进行搜查14.平行开发制(single exploitation system):区域资源的开发权由联合国海洋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的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和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开发 15.加权表决制(weighted voting):根据一定标准和规则,分别给予国际组织成员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的表决制度 16.联合国专门机构(specialized agencies):根据特别协定而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或联合国决定而创立的对某一特定领域有国际责任的全球性、政府间、专门的国际组织 17.双重否决权(double veto):联合国安理会每一个常任理事国享有的,以投反对票阻止安理会关于实质事项和先决问题的决议通过的权利 18.条约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19.条约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

[国际条约,国际法,渊源]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一、《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界不仅对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存有争议,对国际法渊源的内容也有不同见解。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有的学者则认为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外还有其他的渊源。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但凡论述国际法渊源的问题,都离不开引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来探讨国际法各种渊源。该规定不仅表明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助于说明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以及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哪些。通常学者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列举,而不是举例。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规定: ( 子)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 在第59 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现行的《国际法院规约》是1945 年作为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内容基本上是沿袭1920 年订立( 经过几次零星修订) 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其中第38 条第一款关于法院裁判时应适用的( 子) 、( 丑) 、( 寅) 、( 卯) 各项,连同排列顺序,原封未动。但是经过几十年以后的今天,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都有了很大发展,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实践和学说也并非一成不变。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也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仍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有一个明显的趋势是把一些国际组织的机构( 例如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 的决议,作为此项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并且提到较重要的地位,而按照其具体内容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应当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尽管该规定在列举时有先后之分,但是在处理国际法争端,适用国际法的时候,并不因此而存在效力先后的差异。因此,规约第38 条是针对国际法院裁判案件时应依据什么规则以及一般应按照什么顺序这一点规定的,但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二、国际条约 据考证,国家间的缔约活动已经具有悠久的历史。例如,早在公元前3100 年美索不达米亚的拉加什城邦和鸟马城邦就缔结了疆界条约,公元前1291 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王缔结了同盟条约。随着人类的进步和发展的需要,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诸方面的交流和合作是必然的,国家为了保障这样的交流和合作有序进行,以签订条约的方式制定相互遵守的原则和规则。国家间自公元前就开始缔结条约,经历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既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其内容既有政治的,也有经济的、文化的、科技的、法律的,其数量逐渐增多。而历史进入到20 世纪,国际关系有了非常重大的变化和发展,国家间的缔约活动也成了它们之间交往中必须的法律保证。据统计,自1946 年以来依据《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编制成册和记录或公布的条约已有158000 个,其中包括数千个多边条约,涉及人权、裁军、难民、环境、海洋和金融等方面的主要多边条约有500 多个,余者为双边条约。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一款将国际条约列于首位,许多学者著述也认为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一种重要渊源,这是不无道理的。关于国际条约的定义,综合国际条约的形成过程和国际条约的种种特征,笔者认为,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 ),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引言 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负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 ①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决议明确指出:“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来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②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就国家责任制度达成一项公约,将是继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及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当代国际法编纂的又一重大进展。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又通过决议:“敦促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对该条款的任何修改递交书面意见”。 ③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征集各方建议;我国国际法学界也义不容辞,积极献计献策。本文将从中西文词义辨析、“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评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解析三方面,对《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条件与归责,尝试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 《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④“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wrongfulacts。如何理解wrongful?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⑤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

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⑦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格老秀斯在谈到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和规则时,写道:“我们已明白何为‘权利(right)’〔法(ius)〕,由此概念而演绎出‘不法(wrong)’或‘损害(injury)’之定义,这种推论以如下基本信念为指导,即该术语是指任何与权利相悖的行为。相应地,根据许多规则(rules)和法律(laws),某一权利理应赋予一当事人,其行为则是正当(just)的,性质相反之行为则是不正当(unjust)的。”⑧这里所说的“权利”(right)与“法”(ius)同义,反映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西方法理念——法(ius)源于正义(justice);法与正义的观念导致各种规则和法律(lex,人定法);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按照这样的推演,正当行为是符合权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含有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意义”。⑨由于“损害”与“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前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章节测试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章 节测试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甲国某航运公司的甲国籍核动力商船在乙国港口停泊时发生核泄漏,污染了乙国港口。甲乙两国均为《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及《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依上述公约,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虽该行为非甲国所为,但甲国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B.甲国有义务保证该航运公司进行赔偿,但以船运公司能够负担的实际赔偿能力为限 C.甲国应承担全部的赔付 D.甲国有义务在保证船运公司赔付乙国的同时,在船运公司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国家不法行为可以引起国际责任,国家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国家不法行为?() A.甲国损坏了其邻国丙国的边界标志 B.甲国侵犯了在甲国居住的乙国侨民的利益 C.丁国的国家元首来甲国访问,甲国未鸣放礼炮欢迎 D.甲国在其国内建立种族隔离区,采取种族隔离行动 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几项?() A.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应当负绝对责任,失败发射不包括在其中 B.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发射国国民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该责任公约 C.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发射国单独或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过失责任 D.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包括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发射的实体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与乙国发射的遥感卫星相撞,造成遥感卫星坠落,遥感卫星的碎片又在丙国境内与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相撞并使其坠落。同时坠落的卫星碎片又造成了丙国地面人员及财产的损害。甲、乙、丙三国均为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2年《责任公约》)及其他相关公约的参加国。依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项表述是正确的?() A.对于两个卫星之间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F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D.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人员及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过失责任 国际法中,当一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会出现下列哪种后果?() A.是否承担责任国际法上没有定论 B.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可以被免除国家责任 C.由于不属于国家行政当局的行为,因而应免除国家责任 D.该国家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应对下列哪些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A.国家的政府的行为 B.政府授权的个人的行为 C.在政府纵容下的个人所作的行为 D.政府对于私人行为予以放纵的行为 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严重违反国际法,海湾战争结束后安理会作出决议,其重要内容之一是销毁和限制伊拉克的核武器和生化武器,这不属于下列哪些国际法律责任形式() A.限制主权 B.恢复原状 C.保证不再重犯 D.赔偿 以下国家行为属于自卫的是:() A.甲国怀疑乙国欲向其发动武装攻击,采取了“先发制人的武力打击” B.甲国对乙国武装攻击已经结束很长时间并已撤出乙国,乙国才开始对甲国进行武装攻击 C.甲国对乙国进行武装攻击,在占领相当领土后暂停武装攻击,乙国开始对甲国进行武装攻击 D.甲国对乙国进行小规模的常规武器的武装攻击,乙国对其进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攻击

国际法试题与答案

导读:1.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依据是,A.善意原则B.国际道义C.条约必须遵守D.主权平等[C],7.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相关规定,8.根据1969年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规定,9.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A,A.国家之间的关系B.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C.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D.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10.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的国际条约是A,12.国际法效力的根 一、单项选择题 1.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依据是 A.善意原则 B.国际道义 C.条约必须遵守 D.主权平等[C] 2.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这种管辖被称为 A.领域管辖 B.国籍管辖 C.保护性管辖 D.普遍管辖[A] 3.1907年,厄瓜多尔的外长提出以宪法程序为承认新政府的条件,这被称为B A.有效统治原则 B.托巴主义 C.威尔逊主义 D.艾斯特拉达主义 4.《南极条约》规定,缔约国此前对南极地区提出的领土要求应予C A.确认 B.放弃 C.冻结 D.重申 5.空间物体发射国应将其发射的物体报告给C A.联合国外空委员会 B.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C.联合国秘书长 D.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6.在我国,外交代表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为B A.外交代表到达接受国的日期 B.外交代表正式呈递国书的日期 C.外交代表经接受国同意的日期 D.外交代表经派遣国正式任命日期 7.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相关规定,外国航空器在一国领空B A.享有无害通过权 B.不享有无害通过权 C.享有“两项自由” D.享有“五项自由” 8.根据1969年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规定,禁排区是D A.距海岸50海里以内海域 B.距海岸100海里以内海域 C.距海岸150海里以内海域 D.所有海域 9.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A

(完整word版)国际法历年论述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P33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以上特征决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还构成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其特征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对照强行法的概念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 2、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P54(简答题)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列为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2)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这是狭义的自卫权概念。 4、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二、国家承担的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等。 3、试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P65 (1)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法规则。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 (2)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可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则不能享受豁免; (4)200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随着《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限制豁免原则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 (一)概念: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为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二)特征: 1、责任主体是国家。在某些情形下也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 族、法人和个人等。 2、性质是不当(不法)行为 (三)国家责任法的意义: 1、国家责任法是追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依据,具有规范其主体 的行为的作用; 2、国家责任法具有促使各国遵守国际义务、保障各国的国际权利的 作用; 3、国家责任法具有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 二、国家责任的基础: (一)过失责任说:只有实施了可归因于自己的不法行为的国家具有故意或过失,国家才对其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 (二)客观责任说(主流):只要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是任何国家机关实施的,从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本身及其行为的后果即可确定有关国家的 国际责任。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 1、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而不论其属于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不论其行使国内或国际职务, 也不论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 2、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行为。虽非上述国家机关,但经该 国法律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应被视为国家 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3、受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 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4、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 当局不存或缺席而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政治行 使这种权力,则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5、另一国交由已过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由另一国交由已过支配的机关, 若为行使支配国的国家权力而行事,则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 国的行为 6、成为一国新政府或者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 ),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自然人或法人则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平等一方直接参与国际关系,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或产生过程不同于国内法。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国内法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制定的。但是,国际法就不同了。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只能在国家之间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这就是说,国际法的制定必须征得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同意或认可,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强制力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因素。国内法的强制力很明显,它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来加以维护和保证实施的。但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国际上虽说也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如联合国甚至还可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等,但无论从性质上和执行程序上,它们基本上都没有国家机关的那种强制。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一般是依靠有关国家本身的行动。例如,当国家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受害国可以采取某种相适应的办

国际法 导论 司考题

第一章导论 习题题目: 一、判断题 1.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等同的。()2.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由民族自决权所决定的。()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4.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约束力。() 5.国内法必须从属于国际法。() 6.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7.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的制订者。() 8.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9.国内法如与条约抵触,应遵守国际法。() 二、单项选择题 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是( )。 A.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B.国际法学会 C.国际法协会 D.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 2.格老秀斯在1625年发表的名著是( )。 A.锁海论 B.海洋自由论 C.战争与和平法 D.罗得海法 3.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指()。A.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B.国际法基本原则 C.一般法律意识引伸出来的原则 D.各个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4.A国所批准的条约,还必须经A国国会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法律,A国法院才能适用条约的规定。这种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是()。 A.直接适用 B.自动执行 C.转化 D.条约的遵守 5.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A.国际法的法典化

B.国际法汇总成册 C.国际立法 D.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三、多项选择题 1.现代国际法主体应当包括()。 A.国家 B.政府间国际组织 C.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D.争取独立的民族 E.个人 2.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 A.国际条约 B.国际习惯 C.一般法律原则 D.国际组织决议 E.国际法院判例 3.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实践,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A.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以在国内作为国内法直接适用 B.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我国为当事国的条约规定与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一、国家责任概念探究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称条约草案或草案)第一条说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Every internationalwrongful act of a state entails the internationalresponsibility),第二条规定了不法行为的构成。然而,据此认为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理解将关 注点放在行为性质上却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国家责任划分的模糊,增加解决问题的复杂性。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过于狭隘 从逻辑上看,《条约草案》只规定了国家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中一种,并非唯一原因。从entail 这个 词上,也无法排除引起国家责任的其他原因。事实上,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和实践中,也有学者将国际损害责任归为国家责任的范畴,即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甚至有将国际道德责任纳入国家责任范畴的观点,即对一些违反国际道德的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道德责任,这种损害行为既可能是不法的,也可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蒂莫西希利尔的《国际公法原理》在第八章国家责任部分也说明倘若违反国际法上的法定义务,才会产生responsibility 这种责任;而即使不违反国际法也可能产生Liability这种责任。其中Liability 就是我们所说的对合法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所应承担的 责任。不难看出,《条约草案》单独规定不法行为责任势必需要进一步针对非不法行为导致国家责任的情况再行立法。然而,再行立法会导致法律冗长负责,还有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增加操作困难。同时,对于一些模糊的不易分类的国家行为,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更多争议。另一方面,即使针对Liability 再行立法 对于国家的制裁措施和对受害方的救济措施也无非还是《草案》规定的继续履约、停止和不重复以及赔偿这些,无论如何适用结果都大同小异。而对于归责原则,在目前的国家责任理论中尚且有争议,我认为无论哪一种观点被认为合理,都不妨碍其扩大适用到各种非不法行为责任。综上所述,实在没有另行立法的必要。因此,《草案》单规定国家不法责任,我认为还是不适应当今国际社会环境和需求。. (二)即使是不法行为也不必然产生责任

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误区解读

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误区解读 摘要: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包括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该国的国际责任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不包括国际刑事责任。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与国家责任的要素不应等同,而且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解除,仍有可能因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仍须作出赔偿。 关键词:国家责任;国际不法行为;国际赔偿责任 虽然人们习惯将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称为国家责任,但法律上的国家责任并不单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在某种语境下也指国家在国内法上的责任。如《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对国家责任词条的解释是:国家责任,亦称“政府责任”。根据一国宪法和法律,国家对其公民所承担的法律上的、契约上的和社会经济方面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这里的国家责任与国际法上通常所说的“国家责任”不是一个概念。此外,国家责任还可以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作为一个行为主体,必须为其国民的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同时,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员,出于道义和社会责任,应为全人类的安全、健康、幸

福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不仅在国内法领域得以延伸,而且在国际法层面上也进一步发展。国家责任在国际法层面的发展,使得国家责任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例如,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存在分歧,而且学者经常表述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也极其容易引起误解。另外,虽然我国学者对国家责任的免除与国际不法行为的解除二者之间关系的观点存在惊人的相似,但却与《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案文》第27条解除行为不法性情况的后果的规定相左,而且也与国际实践相悖。 1 国家责任与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概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责任指国家违反国际法规范给它国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国际罪行产生的国家责任,一般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国家的某些合法活动,特别是危险性质的活动,产生的国家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责任又称‘国际责任’,是国家违反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简单地说,即国家对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的责任。国家责任又分为国际侵权行为的责任和国际罪行的责任。”上述两种国家责任观点论述的相同点在于均将国际罪行产生的国家责任和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纳入到国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四讲 江国青 中国人大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718471806.html,日期:2000-04-29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原称“万国法”(Law of Nations),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

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自然人或法人则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平等一方直接参与国际关系,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或产生过程不同于国内法。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国内法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制定的。但是,国际法就不同了。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只能在国家之间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这就是说,国际法的制定必须征得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同意或认可,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强制力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因素。国内法的强制力很明显,它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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