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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大综合

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依据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交通局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6、《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8、《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9、《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

10、《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第三条

11、《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第四条

1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13《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

1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

15、《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16、《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条

17、《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18、《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七条

19、《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20、《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2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22、《河南省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交通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海事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1、公路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一)行政许可(29项)

1、危险品运输单位及人员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

理人员、押运人员。”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4、机车车维修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5、机动车加强员培训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6、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7、经营出租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

8、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客运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事业。”

第十条“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9、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0、三、四、五级客运站等级核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第八条“站级验收,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11、水路运输、服务企事业设立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水路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办运量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12、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架设、埋设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13、占用、挖掘公路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4、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行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5、超过公路或者桥梁限载标准车辆在公路行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定期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16、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7、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18、砍伐公路有地上树木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19、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0、高速公路设置广告的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过路天桥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1、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2、水路运输企业的设立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23、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设立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24、船舶所有权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第十四条“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25、船舶国籍证书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26、船舶更名或变更

法律依据:

国务院《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7、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法律依据: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28、船舶检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29、通航水域施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处罚(202项)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便公路改线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其中占用、挖掘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工程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六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理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其中跨越、穿越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理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理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充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特大型公路桥梁周围300米、大型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5、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超限运输的管理实际,在重要路段上统一组织设置监控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立即停驶,并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资。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偿责任,并按规定赔偿造成公路损害的费用。”

第三十条“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6、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桥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7、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8、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

不得擅自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确需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指定路段实施。”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9、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3)《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4)《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11、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公路两侧开办商店、饭店、加油站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人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16、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建筑材料和其他类似堆积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17、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焚烧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18、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沤肥和其他作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沤肥和其他类似作业。”(3)《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19、承运人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通行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20、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超限运输通行证》所要求规格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21、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化学品;”

22、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23、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24、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25、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及船舶、罚款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26、机动车船污染大气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7、公路工程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公路工程未经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29、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对单位处以罚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1、高速公路建设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32、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9、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卖、倒买规费票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道路运输客票、货票或规费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没收非法收入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4、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5、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6、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7、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8、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制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49、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制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51、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

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52、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或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53、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54、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55、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57、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58、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9、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60、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

62、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63、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64、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65、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66、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67、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不合格的。”

68、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罚款或对设计、施工单位停止1-2年资信登记,对监理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项目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扣减中央对当年公路建设计划投资的5-10%的处罚。”

69、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70、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限期返修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71、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3、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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