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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外部纠纷大数据报告iCourt

私募股权基金外部纠纷大数据报告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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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外部纠纷大数据报告iCourt

Alpha

打通案件管理与大数据

从检索时代到智能时代

作者:王俞人张兰田律师团队

单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近些年,股权投资,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迅速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股权投资市场之一。

截至2018年4月底,我国已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数量合计72,500只,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36,008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4,621只,创业投资基金5,198只,其他私募投资基金6,673只。各类私募基金的基金规模合计人民币124,835亿元,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规模为人民币70,430亿元,占私募基金规模总和的比例最大,高达58.42%。(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本研究报告将主要围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展开相应的研究和分析。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可以归纳为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大步骤。其中,投资是最核心最关键的一个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是作为财务投资者出现,且投资成本较高(大都是溢价增资)、投资周期较长、投资风险较大。因此,根据行业惯例,投资协议中往往存在某些特殊条款用以保护投资方的利益。此类特殊条款往往成为引起投资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原因,进而产生相应的司法纠纷。由于此类纠纷发生于作为投资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标的公司、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与发生于私募股权投资

基金内部的股东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有所不同,因此本研究报告将其定义为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

本研究报告期望通过对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个资本市场比较活跃的城市与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有关的裁判文书中的信息进行挖掘并综合统计分析,探究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各地法院对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律,厘清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观点,同时对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总结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环境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以达到提高律师设计、审查投资协议的专业能力,防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部投资法律风险的目的。

样本来源及研究方法

本报告旨在研究2014年以来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裁判规律,所有裁判数据均来源于Alpha 数据库等权威数据库,裁判时间截取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

本研究报告在筛选初级检索裁判文书时采用了正向检索和反向复核检索两种方式。正向检索是指通过确定民事案由中“与公司、证券、保险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界定关键词“投资协议”,限定地域“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限定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初步裁判文书筛选,通过此种检索方式筛选出的裁判文书共计292件。反向复核检索是指通过确定民事案由,界定初步关键词“投资协议”,限定地域“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限定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并进一步限定关键词“对赌协议”、“估值调整”、“业绩对赌”、“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优先清算权”、“优先分红权”、“反稀释”、“共同出售权”、“跟售权”、“领售权”、“拖售权”、“过渡期”、“禁售”、“竞业禁止”所进行的初步裁判文书筛选,通过此种检索方式筛选出的裁判文书共计165

件。初级检索裁判文书合计457件,通过对所有初级检索裁判文书进行逐份筛选排除,进一步筛选出与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相关的裁判文书合计58件。

本研究报告系基于对58件与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相关的裁判文书进行逐份分析、归类整理、剖析并总结各类争议的裁判观点所形成的。

整体安排

一、案件数量与裁判文书类型分布

从案件数量来看,在本次研究所限定的58件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例中,发生于2017年的私募股权外部纠纷案件数量最多,共18件;其次为2015年,共15件;2018年截至2018年6月,也已发生6件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其裁判文书大部分都为判决书的形式,共计44件,占比达到75.86%;尚未发现以决定书形式处理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具体情况详见图2-1。

图2-1案件数量与裁判文书类型分布

二、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除了两个最高院案例外,在本次研究所限定的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个城市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北京,共有23件,占比41.07%;其次是上海,共有22件,占比39.29%;其他地区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分别是:广州6件,占比10.71%;深圳5件,占比8.93%。此种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地域市场活跃情况相吻合。

图2-2地域分布统计图

三、案由分布

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划分的民事案件案由为分类统计依据,在本次筛选的58件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案由共12类,其中,案由排名前五位的分别是:股权转让纠纷20件,占比34.48%;合同纠纷10件,占比17.24%;股东知情权纠纷9件,占比15.52%;与公司有关的纠纷5件,占比8.62%;公司增资纠纷3件,占比5.17%;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3件,占比

5.17%。上述六类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

6.20%左右,剩余的公司设立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申请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3.80%左右。具体案由分布详见图2-3。

图2-3案由分布统计图

四、争议点所涉及的投资协议条款类型分布

不同于前述“案由分布”的分类依据,本项统计的分类是通过与私募股权投资协议的条款内容相结合,以案件争议点所围绕的投资协议具体条款类型为依据进行的分类统计。通过研读每个筛选案例的具体内容,并进行案件争议点与投资协议条款的匹配分析得出,本次筛选的58件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其争议点所涉及的投资协议条款类型共10类。其中,排名前五位的分别为:股权回购条款争议案件25件,占比43.10%;股东知情权条款争议案件9件,占比15.52%;争议解决条款争议案件7件,占比12.07%;业绩补偿条款争议案件5件,占比8.62%;估值调整条款争议案件3件,占比5.17%。上述五类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4.48%,剩余的其他类

型的对赌条款争议案件、承诺与保证条款争议案件、竞业禁止条款争议案件、一票否决权条款争议案件以及其他争议类型案件合计占全部案件的15.52%。具体分布详见图2-4。

图2-4争议点所涉及的投资协议条款类型分布

五、审判程序分布

本次研究虽然将法院层级限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内,但通过研究分析发现,也存在一审和审判监督(再审)程序的案件。具体而言,在本次筛选的58件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中,一审审判程序的案件10件,占比17.24%;二审审判程序的案件44件,占比

75.86%;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4件,占比6.90%。可见,大部分的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都走到了二审程序。

图2-5审判程序分布图

各类纠纷数据及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活动相对人对其所签署的投资协议条款产生争议而发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投资人也最关心其所签署的投资协议是否存在风险,其投资权益是否能如协议条款的约定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因此,本部分所称的“各类纠纷”,系以案件争议点所涉及的投资协议条款类型为依据进行的分类。本部分将逐一分析各类纠纷有关数据,并通过研读每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分析总结各类纠纷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国内习惯于将估值调整条款直接称为对赌条款,但实际上,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均属于广义的对赌条款,且对赌条款并不仅局限于这三种类型。

一、股权回购条款争议案件

1.基本数据

在本次筛选的58件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条款争议案件的数量最多,共计25件,占比达到43.10%。其中,一审程序5件,二审程序18件,审判监督程序2件。从裁判文书的类型来看,多为判决书,仅有3件为裁定书。从裁判文书作出的年份来看,2014年3件、2015年7件、2016年5件、2017年7件、2018年3件。从地域分布来

看,发生于北京的案件数量最多,共计11件;于上海、广州、深圳发生的案件数量分别是10件、1件、1件,另有2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上述数据的分布情况大致与第一部分的所有案件总体分布情况基本一致。

2.裁判观点分析

1.1主要争议焦点

在涉及股权回购条款争议的25件案件中,当事人对于股权回购条款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8项内容,各项争议焦点的分布情况详见图3-1。需要注意的是,同一案件存在涉及多项争议焦点的情况。

图3-1股权回购条款主要争议焦点

1.2.具体分析

(1)关于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裁判要旨】

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

《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后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2)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裁判要旨】

I. 约定由标的公司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股权回购条款合法有效,约定由标的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

II. 若《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在约定由标的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无效条款)的同时,还约定投资人可以主张标的公司股东承担同一股权回购义务,则无效条款并不影响“投资人可以主张标的公司股东承担同一股权回购义务”这部分条款的效力。

III. 若股权回购条款约定由标的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非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该约定本身有效,但因董事长非标的公司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属于向标的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因此应征得标的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转让。

【法院观点】

I. 股权回购纠纷系典型的投融资双方因对赌而产生的纠纷。此种对赌模式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但在目前的经济活动中被广泛实践,也是企业较为常见的融资方式。对此,除标的公司参与对赌/股权回购外,司法实践中通常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有的标的公司和标的公司股东主张此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退出公司。根据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标的公司股东回购投资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在此种情况下,标的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故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当事人就股权回购作出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身并不会对标的公司的利益及标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II.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当事人关于标的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回购股权的约定,客观上可能使公司财产受损,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故该部分条款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然《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标的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回购股权的约定,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但约定标的公司股东在约定情形发生后,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投资人可据此主张标的公司股东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履行回购义务。

III. 若股权回购条款约定由标的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非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因董事长非标的公司股东,故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要将投资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变更至董事长名下(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均应明确表示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

(3)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裁判要旨】

I. 约定的股权回购触发条件已经成就,即可触发股权回购。II. 标的公司尚未为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

影响投资人在标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主体资格,不影响股权回购条件的成就,投资人有权主张股权回购权。

III. 即使股权回购的条件设定为标的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实现IPO,也并不意味着该条款为附期限条款,只要有充分证据表明,标的公司已无法实现IPO,投资人即可主张行使股权回购权,而无需等到IPO已达到失败的时点时才能主张此项权利。

【法院观点】

I. 法院根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通过核查一系列公司财务数据等证据资料,认定股权回购触发条件已经成就的,即可触发股权回购。

II.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投资人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股东达成了增资扩股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可以确认投资人享有标的公司的股权。其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登记仅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法律并不否认此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只是规定了此种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应属行政确认行为,其意义在于对公司事项变更进行公示,故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资协议》一般会约定,标的公司应当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未按时完成此项义务,即构成违约。因此,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股东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否认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其以此主张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应得到支持。

III. 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回购的前提是标的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只要有充分证据表明,标的公司已无法实现IPO的,标的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能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标的公司主张“约定的回购条款是附期限的,因期限未届满,所以投资人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如何确定股权回购的价格问题

【裁判要旨】

I. 当事人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而予以认可。

II. 若各方当事人在签署《投资协议》或与股权回购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署了新的《补充协议》以对股权回购的方式和价款另行约定,且《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

与《投资协议》与股权回购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内容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据此确定回购价格。

III. 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股权回购价款支付的违约金条款,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可以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回购义务人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

【法院观点】

I. 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已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进行了充分的估算与预期,系签约各方作出的自主的商业判断。其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方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II. 各方当事人在签署《投资协议》或与股权回购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署了新的《补充协议》以对股权回购的方式和价款另行约定。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对《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据此可以判定,各方当事人就与股权回购相关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

III.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可以就股权回购价款的支付事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约定违约金,例如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

(5)关于约定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性问题

【裁判要旨】

《投资协议》约定,标的公司股东在未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情况下,标的公司与标的公司股东在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此种约定系标的公司就标的公司股东应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标的公司承担此种连带担保责任,应履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否则,有关“连带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投资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对其股东回购投资人股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在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约定,“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承诺,本协议项下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其过错造成投资人任何损失,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在标的公司股东未依约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情况下,标的公司应对其股东在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直接在股权回购条款中约定,标的公司对其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最高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标的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投资人诉请标的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标的公司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标的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因此,最高院对标的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的观点予以确认。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即便对于细节内容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但最高院认为,尽管标的公司在投资协议中承诺对其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投资人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投资人又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仅通过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投资协议上的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责任分担方面,当事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因标的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投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投资协议相关条款,但其未能尽到要求标的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标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其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投资人、标的公司对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标的公司对其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6)关于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

股权回购条款未明确约定各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比例时,不能推定各股东承担连带收购责任,而是应该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观点】

第一,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苛以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具体到案件中,现行法律并不存在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规定,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因此,从此角度而言,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缺乏依据。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类案件虽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但各股东按何种比例购买标的公司的股权与该条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类似,可以参照处理。由于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各股东如何购买标的公司股权并未明确约定,参照上述规定,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收购标的公司的股权较为合理。第三,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收购标的公司的股权符合公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股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能苛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权利的责任,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综上,各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更为合理。

(7)关于股权回购通知期限约定的有效性问题

【裁判要旨】

I. 若股权回购条款中约定,投资人可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要求标的公司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则股权回购条款设定了股东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通知期限。该通知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若投资人超过该期限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无权再主张股权回购权。

II. 投资人向标的公司董秘通知股东应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不代表已向标的公司股东完成通知义务。

【法院观点】

I.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标的公司未能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票并上市的,则投资人可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标的公司股东(即股权回购义务人)购买投资人届时所持有的标的股份。由该约定的文义可以分析出对于标的公司上市以及投资人主张标的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均设定了明确的期限,该协议也并未约定投资人在2015年12月30日后可以继续主张标的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因此投资人应在该协议所约定的期限(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主张标的公司股东履行回购股份义务,如超过该期限,则投资人无权依据系争补充协议书约定行使相应请求回购股份权。

II. 投资人主张其员工洪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形式要求标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江某通知标的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因此投资人在系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江某作为标的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并不具有为作为标的公司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股东与投资人(同为标的公司股东)之间进行信息沟通的义务和职责,且投资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如下事项:在投资人主张标的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前,江某作为投资人与标的公司股东进行信息沟通的联络人的事实;如上所述,即

便投资人的工作人员曾将要求股东回购股份事宜告知了标的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江某,但该行为并不能视作投资人实际通知了标的公司股东。

(8)关于股权回购争议条款的适用问题

【裁判要旨】

若当事人在签署《投资协议》后,就股权回购事宜另行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则针对因《股权回购协议》所引发的争议,不应适用《投资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

【法院观点】

从《投资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具有各自独立性,《股份回购协议》与《投资协议》并非不可分割的主从关系,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因《股权回购协议》所引发的争议,不应适用《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若《股权回购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

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估值调整条款争议案件

1.基本数据

在本次筛选的58件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中,估值调整条款争议案件共计3件,占比5.17%。其中,二审程序2件,审判监督程序1件。除1件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文书为裁定书且于2016年作出外,其余2件案件的裁判文书类型均为判决书,并于2016年作出。从地域分布来看,3件案件中,有2件发生于北京,1件发生于上海,未有发生于广州或深圳的案件。

2.裁判观点分析

2.1 主要争议焦点

在估值调整条款争议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是估值调整条款的有效性及估值调整补偿方式确定。

2.2 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标的公司股东之间有关估值调整的约定合法有效;投资人与标的公司之间有关估值调整的约定无效。

【法院观点】

投资者与标的公司股东之间对于股权的估值调整约定,并未损害标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

力。对于估值调整的补偿方式,法院支持当事人在协议条款中所明确约定的方式。

投资人与标的公司之间的估值调整约定,因损害了标的公司和标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三、业绩补偿条款争议案件

1.基本数据

对赌条款争议案件在本报告着重研究的58件筛选后案件中共计5件,占比8.62%,排名第四。其中,一审程序2件,二审程序2件,审判监督程序1件。从裁判文书的类型来看,判决书2件,裁定书3件。从裁判文书作出的年份来看,2014年、2015年和2018年的数量分别为2件、2件和1件,2016年、2017年无相关案例。从地域分布来看,仍是发生于北京的案件居多,共计3件,深圳和上海均分别为1件,广州无相关案例。

2.裁判观点分析

2.1 主要争议焦点

在对赌条款争议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为业绩补偿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2. 2 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标的公司股东之间有关业绩补偿的约定合法有效;投资人与标的公司之间有关业绩补偿的约定无效。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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