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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评析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评析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评析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Council egulation(EC)No.1383/2003评析

□张永亮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临安311300)

摘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随着国际贸易出现大量盗版和假冒商品等非法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盗版和假冒商品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危害,对欧盟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不足也很明显: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的执行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各成员国政府和海关当局,另外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允许成员国对其相关内容做出细化或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将导致各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不同的执法效果。

关键词: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0)06-0122-05

收稿日期:2010-04-20

作者简介:张永亮(1975—),男,河南方城人,浙江农林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农林大学青年教师创新团队课题“浙江省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与政策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9RC07。

欧盟是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国际经济组织,欧盟各成员国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关键一环。并且,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内的各种制度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达到了空前的统一。由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基础在于海关,要在全体成员国范围内达到统一管理和保护,其制度基础便是欧盟各成员国海关的联盟,它是27个成员国国家海关管辖领地的总和。①在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贸易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使知识产权贸易早已跨越国界与关境。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既创造了大量的技术和信息,也使得技术和信息复制极为简单容易。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可达上千亿美元,侵权货物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量的5%~8%。[1]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欧盟成员国海关共收缴了价值1.28亿欧元的假冒和盗版商品,海关处理了37000件假冒商品案件,比2005年相比增加了40%。[2]在这种发展形势下,知识产权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有效的、快捷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为一国的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由于市场上充斥的大量假冒和盗版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种类的货物,严重损害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人的利益及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对于侵权货物应尽最大可能将其从市场上驱逐出去,并应在不阻碍正常国际贸易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种非法活动,让从事侵权的非法贸易商对于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并制止此种交易活动的再次发生。[3]随着侵权案件的增多,第3295/94号条例已不能很好适应国际贸易中假冒和盗版商品增多的形势,欧盟委员会于2003年7月22日对第3295/94号条例作了全面细致的修改,其成果便是Council Regulation No.1383/2003(以下简称“条例”)。其制定目的主要是基于Council Regulation(EC)No.3295/94中规定的“禁止对于正在实施中止程序的盗版和假冒货物在欧盟内自由流通、出口或再出口”措施及从该法令实施所获得的经验,同时也是为了更进一步提高立法的透明度。

该条例增加了法律的透明度,减化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其权利的程序,并规定了有效的措施来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第3295/94号条例相比,条例不但规定了海关主管部在什么情况下可主动处理涉嫌侵权知识产权货物,而且也规定了当货物被发现侵权时海关主管部门可采取的具体程序。条例于2004年7月1日生效,同时,Council Regulation(EC)No.3295/94的法律效力被废止。为了使成员国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的规定,欧盟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1日通过了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91/2004②以此来取代Commission Regulation No.1367/95的法律效力。2007年,随着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加入欧盟,为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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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新的情况,欧盟委员于2007年10月5日对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91/2004作了修改,通过了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172/2007。③

一、对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的评价

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如下特点:

(一)各成员国海关执法中的权力增大

海关部门可于知识产权持有人提起申请前,扣留涉嫌冒牌及盗版产品。只要海关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便可采取行动。换句话说,如果海关扣留的货物后来被证明不是假冒,在货物持有人对海关起诉的情况下,海关也可以此减轻责任。所谓有“充分的理由”是建立在一系列风险分析基础上的。他们通常会核实货物的性质、输出国、运输人的身份等等,然后将这些数据与欧盟先前对假冒行为执法数据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发现哪些运输更有嫌疑。为了证明这种怀疑,海关会要求权利人提供所需要的信息,通常为一些关于货物的技术性信息。

知识产权持有人可提出申请,要求海关部门对涉嫌侵权的产品采取行动。如果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没有被海关发现,或海关没有提留该货物,权利持有人不能就此向海关提出赔偿的要求。海关部门须于接到申请后30天内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并通知申请人,权利持有人不需支付行政费用。海关部门有一年时间对侵权产品采取行政措施。海关可能采取的行动包括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海关只须获得有关产品的持有人或声明人同意,即可采取这种行动,事前不需进行法律程序。

这些新变化有利于提高海关部门的执法效率,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阻止侵权货物进入欧盟。

(二)扩大了海关执法所涵盖的环节

条例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所发生的环节规定得很详细,包括进口(import)、出口(export)、复出口(re-ex-port)、转运(transhipment)或者正处于某种中止程序中(placing under a suspensive procedure)以及置于一自由区或自由仓库(placing in a free zone or ware-house)中的涉嫌侵权货物都属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环节。[4]然而,该条例只适用于商业买卖产品,并不包括在游客的个人行李内发现的侵权产品。这与旧条例相比是个极大的进步。

(三)增加了海关执法的客体与侵权行为的种类,并且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更为严格

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非常广泛,与之相对应所有侵犯这些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都要受到条例的规制。首先,条例保护的客体范围具体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专利权,补充保护保证书,植物多样性权利,原产地或地理标志权或地理标志设计权。

其次,对于所保护的货物,“假货”(counterfeit goods)[5]主要与商标有关,其定义为:⑴货物,包括货物包装上的商标与同类货物上经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实质上无法区别,并且未经商标权人授权。⑵任何贸易标记(包括专用标识、图文标签、宣传手册及含有这种标记的使用说明书、保证文件),如果与上述⑴中所述情形相同,也视为假货。⑶印有假货商标的包装材料,如果与上述⑴中所述情形相同,视为假货。“盗版货物”(pirated goods)[6]主要与版权及邻接权、外观设计和模具或铸具有关。

再次,排除适用的货物。⑴微量进口(非商业性进口):[7]为了避免在检查旅客私人行李中的物品时造成严重的混乱,在共同体法中规定,旅客的个人行李所包括的在免税限额内、非具有商业性用途的物品,属于豁免的范围。⑵平行进口:[8]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不适用于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被制造,但其进入进出境环节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处于侵权状态的货物。⑶在欧盟成员国内自由流动的货物。[9]

另外,任何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子(mould)或模板(matrix)[10]也被纳入到侵权产品之列,这更有利于从源头上遏止侵权现象的发生。欧盟的这种规定对其他国家非常有借鉴意义。

如果证实为侵权货物,将不得自由流通,也不得在隐藏在欧盟海关区内,或者出口、转口或放置在自由贸易区或仓库内。当局有权销毁有关产品及采取其他所需的行动。这种规定不仅防止了假冒货物直接出现在欧盟市场上,还防止了假冒货物投放在其他市场上而再次转运到欧盟市场的可能性。实际上,这些货物将会被销毁或以不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在商业渠道外被处理掉。此处,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只要它们能有效的剥夺相关人通过该交易获取的经济利益。除非有例外情况,仅仅去除附在货物上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不能被认为具有这种效果。假冒货物也可以被移交国库而不被销假。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更加平衡,权利保护程序更加简便

条例一方面在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同时,也注重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以达到权利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权利人的权利方面,条例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必向海关提交担保。权利人只要递交一次权利保护申请,海关就给予一年以上或更长的保护期,而且这种期限还可以续展直至知识产权本身失效。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人的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大大扩展。这都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同时,权利人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条例规定,权利人在申请海关保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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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同时承诺,同意承担海关扣留货物的相关费用,同时,当海关保护程序因权利人的原因中断或所扣留货物最后被证明不侵权的,权利人要向收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必须保守收发货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其所掌握的侵权货物的有关信息,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如果权利人非法使用有关信息的,权利人除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外,还将导致海关保护申请被搁置,已经生效的申请也将被终止并不予续展。

从保护程序来看,权利人只要递交一次申请,海关就可以予一年以上甚至更长期间的保护,而且这种期限还可以续展直至知识产权本身失效;海关在启动保护程序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动权,不必每一次扣留都需要权利人的再次申请;在案件调查方面,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发货人不能提供有效实施知识产权的证明的,海关即可推定构成侵权。

在案件的处理方面,当海关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或中止放行时,成员国应当根据其国内法,提供一个简化程序,通过与权利持有人达成一个使海关能够对这些货物在海关控制下予以销毁的协议,而不需要根据国内法来确定该货物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实施简化程序的条件是:权利持有人在收到涉嫌侵权货物的通知时,在10个工作日(易腐烂货物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主管机关并提交一份书面申报人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货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放弃货物,并同意销毁。根据与海关的协议,这些信息可以由申报人、货物的持有人或所有人直接提交海关。申报人、货物的持有人或所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销毁提出明确的反对,则该协议可以被推定为已经被其接受。如果情况允许的话,该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然而,条例也存在着一些诟病之处。

⒈欧盟海关对于进口的保护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出口的保护则是可选择的。这种重进口轻出口的保护做法主要是为了保护欧盟统一大市场不受进口侵权货物的冲击。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行政机关用公权力予以保护,其法理来源是侵权产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公共利益应在进出口环节双重并重保护。其次,如果欧盟内部生产的侵权产品向其他国家出口的话,在海关的监管不严密的情况下,将会侵犯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这种做法对其他国家及其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并且这种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不利于国际贸易环境的净化,是一种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

⒉由于每个成员国对违反规则的情况必须规定有效的、适当的、警示性的处罚,[11]而该处罚及相应的执行在各成员国差别很大,并不统一,这将导致假冒货物会从那些对此打击不严厉的成员国被制造、进口或出口。这些都会对条例积极效果的发挥起负面影响。④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受经济因素的影响。《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是建立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实施共同商业政策,以实现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在各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但这些目标的实现有赖于一个统一的法制环境,需要各成员国的法律相对统一和稳定。但是,欧盟实体法并没有完全统一,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问题依然存在。由于欧盟在2004年新吸纳10个成员国,2007年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又加入欧盟,使得欧盟成员国达到27个。由于受经济发展程度、政治环境、法治环境、地域、文化、意识形态和语言差异等的影响,尽管执行的是同一法律法规条款,但执行结果却不尽相同。⑤这给国际贸易带来诸多不利,也给不法分子创造了可乘之机,实际造成的结果是不公平竞争,使得合法企业因此受损。各成员国海关情况的差异较大,通过有效控制边界来控制假冒货物的问题也变得更加突出。新加入的国家由于海关可利用资源的限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并不得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条例执行的实际效果。条例的执行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各成员国政府和海关当局,另外,条例也允许成员国对其相关内容做出细化或不同的规定。这将导致各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出现不同的执法效果。各成员国各海关当局在执行条例时,首先考虑到的仍是本国利益,所有成员国利益的“最小公分母”才构成通过某项合作进程的基础。此外,政府间合作模式不仅导致了欧盟海关合作领域决策效率和执行效果不佳的问题,还带来了该领域中的合作进程缺乏透明度的问题。

二.对中国的启示

(一)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执法方面

⒈扩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如前所述,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相当广泛,分类相当详细。当前,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仅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而对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还被排除在海关的保护范围之外。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在世界各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不断利用知识产权问题给发展中国家设投资贸易壁垒的情况下,这种保护范围的局限性将日益凸显。因此,扩大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于我们充分利用国际规则,应对新的国际贸易争端,保护国内产业及权利人的利益都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⒉增加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知识产权首先是私权,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权利与责任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公权不能干涉私权。但是,海关机关主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对于社会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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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就是给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动力,也是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另外,海关具有在边境上发现侵权或获得侵权信息的有利条件,应充分利用其有利条件,加大打击力度。而根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0条的规定,海关只能对涉嫌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货物才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也就是说只有知识产权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情况下,海关才会依职权主动保护涉嫌侵权货物。这大大限制了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欧盟在海关知识保护制度中,海关的权力却大大增加,只要海关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货物侵犯了知识产权,就有权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由于侵权货物涉及到利益的方方面面,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即使没有权利人的申请,海关也应当有权予以扣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对于侵权特征明显的进出口货物即使权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向海关提出扣货申请或海关无法联系到权利人的,法律也应当赋予海关扣留货物的权力。

⒊进一步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并简化保护程序。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没有规定权利人提交担保的义务,而是交给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英国法规定海关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申请人提交现金存款或保证(人),以确保与申请有关的任何责任或费用得以支付。法国法规定,权利人应当提交担保,用以当法院判决货物没有侵权时对货物的所有人、进口人和收货人的赔偿。德国法规定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当支付仓储费、运输费等费用,并提供担保。我国海关条例规定,知识产权人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备案时缴纳备案费(人民币800元);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的,从担保费中扣除。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由此,可看出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承担的费用高,环节多,担保形式不灵活,不利于知识产权人主动向海关请求保护,因此,可能导致侵权商品流入国内外市场,损害我国企业及产品形象。另外,总担保20万元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规定的太简单,实践中操作依据不足。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笔者建议:取消备案费;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缴纳的担保金,并灵活运用担保制度,增加除货币以外的其他担保形式;由国家承担一部分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所需的费用。

⒋建立海关与国内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合作。海关在执法时会碰到一些侵犯诸如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案件,海关毕竟不属于专业的专利技术部门,也不需要在边境环节上完全替代专利部门的职能,对这种案件海关执法人员可能由于专业的原因无法识别其侵权特征,因此,海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内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合作机制。海关没有必要替代专业知识产权部门的工作职责,造成海关职能转移,形成海关与国内专业知识产权部门在技术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导致资源浪费。

(二)对我国对欧外贸企业的启示

⒈外贸企业要熟悉并运用我国及欧盟知识产权及其海关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当数量的对欧外贸企业由于规模小、维权意识淡薄,根本不懂知识产权为何物,更谈不上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了。企业从短期经济利益出发,不惜大量生产、销售甚至出口侵权商品;有些企业对侵权、盗版商品不以为然,认为只要质量不差、价格便宜,是否侵权盗版无所谓。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企业不关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没有专利核心技术,没有自己的产品品牌战略,更不会主动到海关部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对欧外贸企业要想长期持续发展对欧贸易,必须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并主动向海关部门备案自己的知识产权,发现侵权产品及时向海关部门通报。对欧外贸企业一定要掌握并运用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学会运用法律的力量来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

①欧盟成员国海关对来自欧盟以外的第三国的进口商品实行统一的海关规则和统一的税率。由于欧盟27国被视为一个统一的大市场,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商品流通不再被为为进口或出口,而称之为输入(intro-duction)和输出(expedition),因此成员国内部。只有与欧盟之外的第三国进行贸易才称之为进口(importation)和出口(exportation)。

②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91/2004of21October 2004laying down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concerning customs action against good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against goods found to have infringed such rights.

③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172/2007of5October2007 amending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91/2004of21October 2004laying down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concerning customs action against good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against goods found to have infringed such rights.

④欧盟委员会已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为此拟通过一个新指令来达到协调成员国对假冒货物处理程序及补救措施的目的。为此2003年欧盟委员会起草了《关于统一欧盟成员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建议》即: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January30,2003of Measure and Procedures to ensure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⑤比如自从2004年以来,美欧之间关于海关管理的争议就频繁发生,美国曾多次正式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要求欧盟采用统一公平的海关法律。美国贸易办公室称,欧盟虽然是个关税同盟,但缺乏一个集中统一的、单一的海关管理机构,成员国之间也缺乏连贯的办事程序,美国的出口商品经常在不同的成员国海关受到不同的待遇。为此,美国连续五年都要求在世贸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与欧盟就欧盟海关制度问题举行磋商,但欧方一直辩解说WTO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其成员必须拥有一个单一的、集中统一管理的海关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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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383/2003Review

Zhang Yongliang

Abstract :Customs Protection of IPR in international trade ,with the large number of pirated and counterfeit goods and other illegal trade in goods arising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and developed an eff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EU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ffective containment of piracy and counterfeit goods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order and harm the interests of the EU's safegua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layed a crucial role.But its lack is also evi-dent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383/2003implementation is largely dependent on the member governments and customs authori-ties ,other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383/2003allows Member States to make their relevant content or make different provision refining ,which would lead to national 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o make different effects.Key words :EU ;IPR customs protection ;comment

益。⒉对欧外贸企业要与海关部门合作,加强知识产

权信息沟通,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战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企业能否向海关提供情报、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企业要与海关密切合作,除了知识产权备案外,还要及时向海关部门提供知识产权的其他信息,同时也要向海关提供真假产品的辨别、对比资料及侵权特征,以有利于海关立即鉴别合法货物和非法货物。海关也应该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宣传工作,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推动企业积极与海关联系配合,一方面,促使企业守法自律,另一方面,增强企业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⒊增强知识产权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核心

竞争力是指企业独特的、能够为消费者带来特殊效应并使其在市场上长期具有竞争优势的能力资源。核心竞争力体现了知识和技术的结合,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与植根于企业内部的特点。[12](p44)1990年美国经济学家普拉哈拉德和哈默在《哈佛法律评论》撰文指出:就短期而言,公司产品质量和性能决定了公司竞争力;但就长期而言,起决定作用的是造就和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竞争优势并不取决于公司的市场地位,而是取决于公司的知识资产以及使用知识资产的独一无二的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将侵权商品阻挡在一国或地区之外最有效的保护方法就是依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当前,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中运用得最多的是技术性壁垒和绿色壁垒,而这都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密切联系。大多数欧盟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完备,他们通过欧盟及各成员国设立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我们要防止欧盟企业不当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来损害我国对欧外贸企业的利益,企业要在商标申请注册,专利保护申请及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主动积极应对挑战,学会灵活运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欧盟在经济一体化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是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组织。欧盟历

来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立体保护,在海关方面,

1992年便制定了欧共体海关法典,该法典在欧盟各成

员国完全是强制性的适用,是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的海关制度的主要法律,同时也是欧盟海关在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中权利、义务和程序性等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欧盟在1994年10月22日颁布了第一部独立的关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细化执法依据即第3295/94号条例。2003年7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一项新条例即第1383/2003号条例,即: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83/2003。笔者注意到,在欧洲统一大市场重构过程

中,其海关法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有效的遏制了盗版和假冒商品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危害,对欧盟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虽已初步建立,但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在以下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欧盟海关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环节不仅包括进出口,也包括复出口、转运等涉嫌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种类的多样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的简便性和实用性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等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参考文献】

[1]陈旭东.海关监管新重点[J ].中国海关,2002,(02).

[2]http ://ec.europa.eu /taxation_customs /customs /customs_controls /counterfeit_piracy /index_en.htm [EB /OL ].

[3]Vicki Allums.Special 301:TRIPS-plus —Alive and Kicking.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5J.2006.[4]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383/2003,Article1,(a )(b ).[5]Ibid ,Article2,1,(a )(ⅰ)(ⅱ)(ⅲ).[6]Ibid ,Article2,1,(b ).[7]Ibid ,Article3,2.[8]Ibid ,Article3,1.

[9]Bristows.Customs Seizers ———An Important Weapons in the Patent Holders Armoury.18th November 2005.

[10]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383/2003,Article2(3).[11]Ibid ,Article18.

[12]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张雅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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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出口环节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

在进出口环节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 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创造成果: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商业中使用的符号、名称、图像和外观设计。你对知识产权有多少了解?要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在进出口环节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案情简介 多年来,青岛某公司开发的产品得到中东市场的高度认可,但一段时期内不断地有海外经销商向公司投诉,海外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商品,价低质次,对市场造成很大冲击。该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投入很大的精力,不仅注册了商标,也获得了专利,但对海外市场的保护效果均不太理想,公司也找不到维权的突破口。为此,该公司咨询律师,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 该公司已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良好的权利保护基础,为打击出口到海外市场的货物的侵权违法行为,从而减少侵权商品对其海外市场的冲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其重要选择。 一、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保护三种主要的知识产权种类,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这都属于海关保护的范围。 二、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执法有两种模

式: 一是依申请保护,即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口时向进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申请扣留有关货物; 二是依职权保护,即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后,有权主动中止其通关,并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采取扣留和调查处理。依职权保护是海关的主要执法措施,查处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95%以上。 因此,该公司首先应当将自己主要的商标和专利在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取得海关依职权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不需要权利人再交任何费用。 三、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时,可以向海关举报或者申请扣留。该公司在市场维护中将收集到的有关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证据,提供给海关,例如货物名称、收发货人名称、运输工具、集装箱号等,将有助于海关有针对性地查扣侵权嫌疑货物。 四、《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5根据条的有关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海关进一步加大进出口侵权货物查处打击力度,这对于震慑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有着较好的效果。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又称智力成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定义为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范围确定为:版权与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在借鉴了发达国家海关的经验并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精神,结合我国国情,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把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同时规定,侵犯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应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文件及证据 (l)申请书及其内容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时,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

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②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③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④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⑤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2)随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交备案申请书的时候应当随附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等与备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并缴纳备案费。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海关受理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海关须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受理: (l)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2)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3)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时效 (l)备案有效期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 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 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2)续展备案有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英文版)

Regulation of the P. R. China on the customs protection of IP rights PART ONE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C, Customs Law in order to implement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mote foreign economic trade and technological and cultural exchange, and safeguard social interests.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Regulations,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fers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tection by customs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use a trademark, copyrights and the rights related thereto, and patent rights that are related to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and that are protected by PRC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icle 3 The State prohibits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that infringe up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ustoms shall implement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xercise the relevant powers stipulated in the PRC, Customs La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relevant laws and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4 Owner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at request customs to implement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all submit an application to customs for adoption of protective measures. Article 5 Consignees of import goods or their agents, and consignors of export goods or their agents shall truthfully declare to customs the detail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lated to the import or export goods, and shall submit the relevant supporting documents. Article 6 When implementing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ustoms shall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trade secrets of the related parties. PART TWO RECORD FIL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019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公布

2019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公布 2019年中国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做了哪些努力典型案例奉上,侵权商品涉及知名品牌衣物、鞋帽、手表、眼镜、手表、药品、摩托车、砂轮片、柴油机等等,快来看看有没有你关心的。 No.1 江门、天津、长沙、乌鲁木齐、石家庄海关查获企图出口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侵权货物系列案 江门海关持续加强对通过中欧班列输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关注度。通过风险分析布控,查获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土耳其,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JIALING”商标专用权的跨骑式摩托车387辆,案值153.2万元。 天津海关积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辖区企业出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商品保驾护航。2019年4月,天津海关从权利人天津世纪五矿贸易有限公司了解到,孟加拉国市场出现侵权砂轮片,影响公司品牌声誉,侵占公司市场份额。经分析研判,迅速启动区域联动执法协作机制,会同宁波海关查获浙江省诸暨市某公司申报出口的假冒“TJWELD”商标砂轮片共计280箱77750个,价值人民币6.6万元。 长沙海关在关注中欧班列的同时,也关注通过海运渠道输往“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的侵权高风险货物。通过布控,查获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孟加拉国,涉嫌侵犯欧科蕾、雷朋、阿迪达斯、耐克、阿玛尼等15个知名品牌的眼镜29630副、衣物640件。 乌鲁木齐海关通过重点布控,多次在输往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的货物中,查获夹藏的侵犯华为、小米、潍柴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品牌的耳机、手机壳、汽车配件等侵权货物82批次,涉案货物数量79494件。 石家庄海关通过风险分析发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下出口的大量货物,普遍申报为无品牌商品,侵权风险较高,并据此开展风险布控,连续查获4起货物出口至越南、菲律宾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侵权案件,查获侵权货物共2380件。 No.2 郑州、福州、沈阳、大连海关寄递渠道查获侵权邮包系列案 郑州海关强化对关区寄递渠道整体态势进行认真细致的综合分析研判,根据侵权邮包不同流向的特征及案件当事人无法查清且高频率寄递侵权物品的情事,探索通过集中并案模式办理寄递渠道侵权案件10起,涉及查获的侵权邮包2385批次。 福州海关结合关区寄递渠道物品进出口情况,依托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专项风险分析研判,共查获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2320批次,查获侵犯“NIKE”“ADIDAS”“LV”“APPLE”等30多个品牌运动鞋、无线耳机、保温杯等物品5.18万件。 沈阳海关针对寄递渠道侵权货物“口岸漂移”的特点,结合“双十一”网络购物节时间节点,确定高风险商品精准施策,对进出境重点邮包实施100%查验,共查获侵权邮包2047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常见问题解答权威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常见问题 问题单列表: 问题1什么知识产权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 问题2什么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问题3备案申请是怎样的流程? 问题4为什么要注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系统的账号? 问题5备案联系人需要什么资格,有什么作用? 问题6一份备案申请可以申请几项知识产权? 问题7备案申请的费用是多少?如何缴纳? 问题8备案申请需要提交什么样的材料? 问题9海关总署对备案申请的审核的时间是多长? 问题10知识产权备案的有效期是多长? 问题11备案到期后,能否续展?续展是否需要再次缴纳费用? 问题12备案失效后,可以续展吗?如果不能续展,怎么处理? 问题13系统中的被许可人有什么作用?如何添加或删除? 问题14因转让等原因需要注销已备案的知识产权,怎么办理? 问题15客户已经转让知识产权给我,但是迟迟不去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影响公司货物进出口,我应当怎么办? 问题16我要更换代理人,在系统内我无法修改,应当怎么办理? 问题17我遗忘了备案系统账户和密码,怎么办? 问题18为什么备案费汇款人已经收到海关总署出具的备案费收据,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系统”仍然显示该备案申请的受理状态为“未受理”或“已审核,进入审核过程”,而非“审核通过”? 问题19备案申请人是否可以对备案费收据抬头提出特别要求? 问题20通过银行缴纳知识产权备案申请的备案费,不知什么原因被银行退回。我核对了你们网上提供的账号,没有发现问题。 问题21备案被驳回后,我应当如何办理? 问题22为什么我上传的照片在网上无法显示? 问题23我已经缴纳备案费用了,在备案系统中为什么显示“未到帐”? 问题24如何申请退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使用指南.doc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使用指南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海关总署秉承“便捷、高效、透明、好用”思路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为社会公众、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权利人等查询和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供网上服务的在线平台,其功能包括在线查询备案信息、提交备案申请和进行备案信息自我管理等。根据海关总署公告,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注册为系统用户,并先通过系统提交备案申请的电子信息。为指导用户更好地使用系统,现就系统使用方法简要说明如下: 系统网址为:http://202.127.48.151/applyrecord/,直接输入网址即可访问系统,也可以通过海关总署首页点击“知识产权”进入系统。 海关总署首页: 系统首页:

一、查询备案信息。 从系统查询区可以查询在海关总署的备案权利情况: 根据所掌握的信息或需要查询的问题,在查询区相应的查询字段中输入关键词,点击查询即可得出查询结果。如要查询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备案情况,第一步应在权利人名称栏目输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或“耐克”(系统支持模糊查询),然后点击查询,即可得出结果,如下图:

得出查询结果: 点击权利名称可查看该备案的详细信息:

二、注册为系统用户。 提交备案申请,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先注册为系统的用户:第一步:点击用户登录区底部的“注册”按钮 第二步:认真阅读注册须知,点击“同意”进入填写注册信息页面

第三步:填写注册信息 填写完注册信息后,点击提交进入“注册信息验证”页面:

核对无误后点击确认,正式向系统提交注册信息,如一切无误,系统会提示“注册成功”: 在注册成功提示页面,可以进行“打印”或“保存”注册人信息的操作。同时系统也已经自动将注册信息发动到联系人的电子邮箱: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试题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报关员试题) 单选题: 1、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文件之日起()内作出是否准备备案的决定。 A、20天 B、30天 C、20个工作日 D、3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d 2、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 A、30天;8年 B、60天;10年 C、6个月内;10年 D、3个月内;8年 标准答案:c 3、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则海关放行扣留货物。 A、5个工作日 B、10个工作日 C、20个工作日 D、3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c 4、海关依职权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自扣留之日起()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A、10个工作日 B、20个工作日 C、30个工作日 D、5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d 5、海关在实际监管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内对被扣留的货物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 A、10个工作日 B、20个工作日 C、30个工作日 D、5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c 6、请求扣留货物的总担保只限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因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进出口货物申请的情事。 A、商标专用权 B、著作权 C、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D、专利权 标准答案:a 7、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请求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向海关提供的总担保函的有效期是指作为担保人的银行承担履行

_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_的四点不足

1622007.09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四点不足 □沈李洁 (上海海关上海200434) 摘要《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是海关执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基本法,虽经2003年的修订,但依然有四项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权利人”与“权利持有人”的区分、微量进出境物品的保护、侵权假冒商品后续处理和执法透明度,或与TRIPS协议不相一致,或不利于海关执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能。因此有必要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便利海关行政执法的角度出发,对其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TRIPS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7)-162-02 2007年4月10日,美国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分别向WTO提出两起申诉。其知识产权诉讼的三项诉请中有一项直接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有关,而另一项则间接相关。虽然美方的要求部分超出了TRIPS协议的基本保护要求,但同时也显示出《条例》在立法技术和执行程序上的一些不足。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过宽 所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是指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客体,即海关加以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局限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等4种知识产权表现形式。 TRIPS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则有7种,分别是版权和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所称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TRIPS协议的专利等同于我国的发明专利,而TRIPS协议的工业设计则范围小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TRIPS协议第五十一条仅要求其成员必须对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提供边境保护,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则“可以”规定同样的保护程序。因此《条例》的规定,在专利保护方面其实已超越了TRIPS协议的要求。 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象的范围,学者间存在不同看法,有些认为宽,有些认为窄。崔国斌认为美国ITC(国际贸易委员会)与海关之间分权和配合的制度较为合理。ITC 职权范围涵盖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诸多领域,海关的职权范围则仅限于商标权、版权、商号等侵权产品的进口行为。对海关职权的严格限制,区分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差异,符合海关出入境货物控制行政机关的性质。①然而TRIPS协议要求的仅是最低保护限度,目前众多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都已超越最低保护限度。 笔者认为目前的保护对象其实与海关的能力并不相符。专利权,特别是发明类专利,由于其专业化程度相对较高,第一线海关关员在没有举报的情况下,几乎难以发现侵权商品。我国专利权边境保护的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案件的数量,2000年为19.3%,2001年为6.3%。②2006年,侵权货物仍然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主。③而大部分国家普遍将专利权的边境保护工作交于具有专业技能的机构,其保护效果明显优于我国。而地理标志这类知识产权,通常与商品的产地直接相关,而产地信息则会显示在发票、提单等报关资料中,由海关在关境加以保护,其效率和成本就大大低于境内保护。 为更有效的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我国有必要将专利排除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之外,并交由专业机构进行边境保护,免除海关承担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责任。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定义过窄 权利人与权利持有人分别是《条例》与TRIPS协议中对于可以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的定义。 《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等条款规定,享有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何谓“知识产权权利人”,200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此也没有说明,只是在部分条款中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享有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样的权利。而在已经被废止的《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第二条曾经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作过相应解释,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由于没有其他文件的说明,这一解释是否继续沿用,尚处于未知状态。 TRIPS协议也没有对权利持有人作明确定义。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对于权利持有人则广泛定义为知识产权的初始权利人、继受权利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相较而言,美国等国家关于权利持有人的定义,能更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也更为科学、合理。 在现有规定下,我国商标权的继受人和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都不能独自享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各项权利,其备案、侵权商品的扣留请求权都必须依赖于权利人的配合方能进行。而海关的执法也可能面临着真正的知识产权受损害人不能保护自己权利,而名义上的权利人却事不关己不予配合的情况。但在具体案件 法制园地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操作指引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操作指引 一、权利人提出保护知识产权和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时,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有侵犯其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请求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如果有关知识产权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以向进出境地海关举报。江门海关由法规处统一接受权利人提出保护知识产权申请(联系电话:3263875 3263878,传真:3263907)。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2、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3、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4、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5、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向海关提交商标注册证、专利登记薄副本以及证明著作权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权利人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所谓“证明侵权事项明显存在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2、有关货物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有关专利。

3、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提供担保。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侵权嫌疑货物价值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可以用于以下用途: (1)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 (2)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四)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处理: 对知识产权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条例》规定的,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会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且将扣留凭单送达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书面通知权利人并说明驳回的理由。 (五)对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的保护流程和时限。如果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货物有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交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有关货物。 二、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的调查 (一)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关对其发现的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货物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如果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启动司法扣押程序。 (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三)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异议是指收发货人对货物本身属于侵权货物的异议,而不是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异议。所以,只要货物被证明是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 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年#月%&日海关总署令第$’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第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明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备案 第五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交验的文件! 除规定项目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应保证交验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交验的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载有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样本! 代理人受权利人委托提出备案申请的"还应交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权利人申请备案应根据备案的知识产权及商品类别情况缴纳备案费!有关备案费的收取办法和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我国海关与欧美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析

我国海关与欧美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析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随着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关注产生的。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执法方式经验不足,更有待提高。本文是对我国与欧美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同特点相比较与研究。 关键字:中国、欧美国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特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也叫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1994年9月我国开始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目前,我国海关已经建立起一套包括报关单证审核、进出口货物检验、对侵权货物的扣留和调查、对违法进出口人进行处罚以及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等环节在内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作为WTO三大支柱之一的TRIPS协议中规定了“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这就要求我国国内立法既要与TRIPS相一致,又要体现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的国情。我国第183 号中华人民共和海关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更近一步。 1、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性质是行政救济。TRIPS规定:“本协议要求全体成员国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我国的立法上与TRIPS 保持一致,完全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性质。但是,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执法机关的性质、程序、特点、结果等方面看,是公权介入私权的保护,即,以行政救济为主,辅之以刑事救济。性质定

位的理由,首先,我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务院的一个部门。管理机关的行政性,决定着管理方法的行政性。其次,救济方法的主动性和强制性也体现了行政救济的特点,比如,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受到侵权时,海关依职权主动保护,不需要权利提出申请。第三,救济内容是以扣留嫌疑货物为主。扣留权是公权的权利表现。第四,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比如,海关对权利人请求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照规定的条件依照严格的审查程序审批,经审查,对不具备备案条件的申请,海关予以驳回。 2、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相结合。(1)主动保护也称依职权保护,是指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过程中,发现嫌疑侵权货物时,依职权采取扣留和调查处理的措施。“依职权”一词在TRIPS中的拉丁文ex—officio。主动保护有如下特点。第一、主动保护是有条件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首先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这是海关主动保护的提前条件,没有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不采取主动保护。第二、海关保护是事前保护。海关对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收到海关的书面通知后,可以作出申请海关扣留或不申请扣留的意思表示;若提出扣留申请,申请人还应当向海关提供所扣留货物等值价值以上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担保金。第三、海关保护是综合保护。海关对货物侵权状况进行调查认定;对不能认定为侵权状况的货物,海关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扣押;对构成侵权的货物海关予以没收并对侵权人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守则之不足与完善.doc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 为防止侵权商品流入国内商业渠道,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程序、担保金、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证据条件、中止放行期限及其他问题,根据《协议》的规定进行完善,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智力成果在许多商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而这些产品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易被仿制或假冒,且仿制或假冒的成本很低。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尤其严重。为了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下称《协议》)第二部分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我国于1995年正式建立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1987年施行的、2000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协议》规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

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 一、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且此种备案应向海关总署申请。《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虽然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备案的,可在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但在实践中海关保护措施均是等备案生效后才开始采取。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备案成为保护的前提条件。 尽管《协议》未明确禁止“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协议》的精神,也不合理。根据《协议》第51条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的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就能够向主管当局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且《协议》第52条只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时应提供其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证据和有关侵权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显然,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51、52条的要求。而且,备案手续并不简单,还需较长的时间(最长可达一个月)。对于其知识产权并不经常遭受侵犯的人而言,先备案后保护的做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那些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本条既赋予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职权,又规定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义务。 那么,中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具体有哪些?保护效果如何?企业应如何最大化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进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收发货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何防范通关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本文将就上述问题一一进行探讨。除案例三为海关总署公开发布外,本文所引用和探讨的案例,均为笔者或北京德和衡其他律师亲自办理,为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均隐去真实名称和姓名,并对案例做适当修改。 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基本知识 案例一: A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石油勘探设备制造商,已在中国取得“*****数据的传输方法和系统”专利,B公司亦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A公司起诉B公司专利侵权的诉讼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正在美国进行。2014年2月,A公司获悉B公司将在中国某展会上展出涉嫌侵权产品,故向展会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希望海关通过行使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阻止B公司将载有相关专利的产品带入中国境内。海关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并立即设置了相关布控

指令,但A公司并不掌握B公司相关货物的进口物流信息,且时间非常紧迫,因此海关未在进口环节查获B公司进口货物。之后,A公司发现B公司产品已经在展会上正常展出。为提高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A公司在展会之后立即向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备案。 该案反映的法律问题: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作用 笔者曾经接受过一个咨询,甲、乙两公司同时向境外某国售卖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甲公司为获取更多市场份额,向进口国海关举报了乙公司侵权货物的入境信息,进口国海关经调查,依法对乙公司出口的侵权货物做出处理,甲公司的举报行为取得“良好效果”;乙公司试图以牙还牙,也准备向中国出口地海关举报甲公司出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向笔者咨询举报的具体步骤和要求。 上述咨询需求虽略显荒谬,但确实也集中体现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作用:在出口环节,海关将成为侵权货物在中国的最后一道物理屏障;在进口环节,则是遏制侵权货物进入国内市场的第一道防线。 除了商标权外,中国海关还可以对专利权、著作权进行边境保护。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方式: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

其他与报关工作相关的海关法律制度4

第61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考纲要求熟悉和掌握的内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概念(含义、范围、作用)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申请人、申请的文件及证据、申请的受理、备案的时效、备案的变更和撤销)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申请(申请文件与证据、申请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通知的扣留申请(海关通知、扣留申请、申请的担保或总担保)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处理(扣留、调查、放行、没收)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一般了解) (一)含义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智力成果权。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二)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我国 来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保护范围版权与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 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 权、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 露过的信息专有权。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同时规定,侵犯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三)作用 1、通过保护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来履行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应尽的义务。 2、通过保护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来规范进出口秩序。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参考09教材P555《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内容)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申请(重点) 1、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的申请人 申请人应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文件及证据 (1)申请书及其内容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具体内容见教材443页 (2)随附文件、证据 具体内容见教材443页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受理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海关总署不予受理: (1)、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2)、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三章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 的实施办法 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着作权人及着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第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明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备案 第五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交验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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