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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研究

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研究
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研究

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研究

「摘要」

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归属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都存有很大争议,本文解析了目前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建筑物责任理论以及损失分担理论和公共安全理论的适用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极不精确。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法律逻辑。这类案件的真正解决之道是走先刑后民的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制度,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达到对于受害者的最大救济。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先刑后民国家责任公平原则

一、引言

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的提出源于重庆市的烟灰缸案件:2001年的一个凌晨,重庆市民郝某不幸被路边楼上一个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以后还是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公安机关通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最后,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由当时有人居住有扔烟灰缸嫌疑的共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此案发生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而且各地也陆续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但至今未找到一个确定统一的适用规定。

但是,目前,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则在认

识原则上是一致的,即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这几年不断有学者提出许多理论来试图解释这一认识原则的合理合法性,主要有四种理论: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损失分担理论,公共安全理论。但是,笔者在本文中质疑这种认识原则在法律上的依据,也当然质疑这四种理论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的精准性。笔者认为,解决这种案件的正确做法是先刑后民而符合法律规定,辅之社会福利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二、四种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请求权基础之理论

1、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由数人承

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最早是在德国民法典上规定的,法典在规定了数人

共同侵权应当负连带责任以后,又加了一句:“不知谁为侵权人者亦同”。

[1]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是有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第三,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

人。

2、基于建筑物责任

该理论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丁?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如果把抛掷物致

人损害的责任认定为建筑物之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那么就有法律依据责令全体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基于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那么,不论是建筑物属于单独的占有人占有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共有,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筑物中的抛掷物造成了损害,即使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法合理的。建筑物责任的规定注重的就是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进行规范。

3、损失分担理论

损失分担理论,是说在某一种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立法者或者法官,他不能过度地考虑、关注这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他应该把关注集中在受害人的不幸上,集中在怎么对他进行补救。现代侵权法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就是从过度地强调制裁过错行为逐渐转向到强化补偿功能,也即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当某种损害发生以后,法官已经不需要去审查行为人的过错,而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两者之间哪一个来分担或是怎样来分担这个损失更为合理,更为公正。具体到抛掷物案件中,法律承认那些没有实施抛掷行为的住户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但是为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住户们也得承担分担责任。在这里强调的是“分担”而非“赔偿”。

4、公共安全理论

安全是人类所共同需要的一种社会性状,公共安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

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也是人们追求更高意义上的幸福的依据。任何法律都

要以安全为目的指向,为价值目标。一个被称为正义的社会,不能不首先具有公共安全的性状。公共安全理论在侵权行为法里意味着该法附属了一种有保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具体到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来说,涉及到的是众多的人的人身利益,尽管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安全。或者说我们有一种合理的期待,那就是当我们在楼下行走的时候,这个楼上是不会抛出东西来把我们砸伤的。这种正常的期待就是公共安全的一个组成部分,假如我们从楼下行走,如果楼上会有抛掷物掉下来把我们砸伤以后,而没有人对它负责,这时,我们的这种合理的期待就不存在了,正常的社会安全性状就不存在了。所以,侵权行为法要保障这种公共安全的利益就需要适当地牺牲某一些人的利益,来维持这种公共安全,即使他们可能是冤枉的。

三、四种理论之比较评析

虽然这四种理论基于的法理不同,但是都体现出对受害者救济的价值取向,

即采用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这也是我国的

立法趋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

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这很有可能就是将来的立法。但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这样规

定是确实找不到相应的依据的。

目前的主流意见是在审判实践中引用共同危险行为作为请求权之基础,但是,笔者认为,引用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极不精确的。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是数人,且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都参加实施了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行为人一般只有一个,真正的抛掷行为也只有一个,其他的相关住户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这在逻辑上就形成了一个悖论,一方面,客观上是一个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另一方面,又推定所有被告都可能实施了该行为,这种推定仅仅是种可能性,但法律承认了这种可能性,并在这种可能性的基础上,给予受害人以最大的救济。

可见,这是违背法律逻辑的。于是,为了解释这种逻辑矛盾,就有学者把共同危险行为分成两类,一种是明确的共同危险行为,即大家都参与实施危险行为;另一种是隐蔽的共同危险行为,即相关人只是具有参与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性,即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于是就把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归属于隐蔽的共同危险行为,很明显,这种说法只是凭空的赋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另一种含义,既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适用的范围,

莫须有的把一种共同行为杜撰为一种共同可能,这是法律解释的滥用,可能就

是可能,行为就是行为,怎么就参合到一块呢了?

再来分析建筑物责任理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以看出,建筑物责任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从理论上说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其次,建筑物责任中的“物”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与建筑物可以分离的物件;而抛掷物责任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但是,不可否认,当出现建筑物责任中的物和抛掷物责任中的物二者重合的情形,如一块砖头,既可能构成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也可能构成抛掷物责任中的“抛掷物”。在此情况下,对于物的区分已经没有意义,而是看能否确定责任主体,实践中可以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角度进行判断:若该建筑物属于区分所有的建筑,又缺乏明确的共同管理者,此时既很难找到真正行为人,又找不到可以承担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不能根据建筑物责任来处理。相反,即便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但若该栋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归同一管理者管理时,可以按照建筑物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即便所有者或管理者可能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在可以证明抛掷物系来某层或某几层,而该层或几层又同属一人所有或管理时,亦同)。

对于损失分担理论和公共安全理论,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完全把民法的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与政府职能混同了。法律讲究事实讲究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尤其象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原则应时刻遵循。现在的事实是其他住户并没有实施任何损害他人的行为,现在的民事法律对此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而政府机关在履行政府职能时应当考虑社会安全性状,考虑受害人怎么能得到及时的补救,考虑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道德价值取向,考虑如何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考虑一个社会整体舆论导向问题。然而,按照损失分担理论和公共安全理论,这些考虑现在全变成立法者或法官

的考虑了。具体到案件审判中,法官不再认定客观事实了,不再关注对被告的审判是否合法,不再关注被告客观上是否行为,主观上是否过错,而是凭空的, 从立法政策上,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来寻找审判的依据。这两种理论完全扩大了法律的社会功能,是一种法律行政化的异化。

四、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解决之道的思考

目前,实践中,一旦出现掷物致害责任案件一般都是进入民事程序,诚然,进入民事程序大都能够对受害人进行最大的救济,而且受害人一般也会选择侵权责任的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案件的解决之道是首先走先刑后民的程序。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报案后应立即立案侦査,保护好现场证人证物,尤其是出现了受害人遭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譬如残疾,死亡。我国刑法对于每一种罪名的犯罪构成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完全能够确定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罪的可能,在排除了故意伤害的情况下,是否还有过失伤害的可能,即使这两者都被排除掉,刑法里还有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待认定。实践操作中,

公安机关的介入是绝对必要的,这也是公安机关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公安机

关通过各种科学实验比如指纹鉴定,测谎仪等,此类侦查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已

经运用成熟,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经过公安机关鉴定,最终会出现两种结果:

一是公安机关能够找到抛掷者,那么,受害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伤残等级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或是侵权责任诉讼来获得赔偿;抛掷行为人根据责任S负

原则对自己的抛掷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如此,责任归属有法有据,清楚明了。

但是,如果抛掷行为人没有能力赔偿或是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的利

益又怎样获得保护呢?这种基于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期特权又怎样获得实现呢?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现场证据灭失等原因以致公安机关最终无法确认抛掷行为

人,那又由谁来承担受害者的损失呢?由建筑物的全体住户来承担这个责任公

平吗?

在一个高度发达的福利国家,这是很容易解决的一件事,受害者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社会救济或是人身保险等相关的社会福利制度补偿。然而,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关键期,从现状来看,根本谈不上是一个福利国家,各种社会福利和保险制度还很不完善。一般情况下受害者是很难得到社会救济或是全部补偿的,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也是非常欠缺的。本来,是一个经济问题一个制度问题现在却演变成了一个法律难题。于是,现实中只有通过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赔偿来解决这个难题。那么,笔者可否勉强的得出这么一个结论:烟灰缸案件中没有实施抛掷行为的住户们实际上都是我国不发达的社会福利制度,甚至说,是我国不发达的社会经济状况的牺牲者。从这个角度说,对于这些住户是极不公平的。诚然,这是法律的无奈,法律是上层建筑,必须服务r?经济基础,这注定了法律从产生的最初就带有局限性。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丁?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

烟灰缸案件,法官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权限去判定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去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只有让这种国家责任转移到全体住户身上,来回避这种法律的局限。这对于无辜的住户们是何等的不公平?说到公平,笔者不得不强调,法官所谓的在此类案件中引用了公平责任原则难以自圆其说。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8]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但是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

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

(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

“[9]拉伦茨也说,”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

适用以裁判个案,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

“ [10]以原则为判案依据,极易导致法官以所谓的公平为幌子,作出不符合

公平正义的判决。公平正义虽然为人人所向往,也是法律的最高追求,但是,

却从来没有一致的”正义“的结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1] 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不同的场合下,公平正义是蕴涵着不同的意义的。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出于公平正义救济受害者而牺牲其他住户且不是又违背了对于住户们的公平正义,这就陷入了混乱的法律逻辑,脱离逻辑的适用有损于法律的价值和统一。诚然,救济受害者是民法的一基本原则,对于人的高度关注也是法律的终极目的。但这一目的不能仅仅依赖法律来解决,它更多的是一个经济问题,一个制度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国家应该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制度,立法者应该更加关注与社会福利制度相关的立法立规,以达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受害者,保障人权,这才能使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案件获得合理合法的解决。在这里,法官企图用模糊的公平责任原则从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这最终只会带来极端负面和消极的影响。整个社会也会陷入一种莫名的恐慌,人们不得不每天揣测自己邻居的品行,生活习惯,担心自己不知不觉中就会陷入了一场莫名的官司中。的确,笔者承认,脱离了经济基础的法律是虚空的,是不现实也难以执行的,脱离了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去

谈论法律的公平与否是徒劳的。但是,不能因为法律的局限性,不能因为现实物质基础的不发达就无度自由的去诠释一些理论,去自由裁量,尤其是法律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后,如此以往,必然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纵然在实践中运用社会福利制度来救济受害者有诸多困难,但正因为如此更不能望而怯步,实践的需要往往是法律改革的先导。而且,这正是一个促进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发展的契机。

注释:

[1] 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学杂志》,2004,

(4)。

[2] 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2004,(7),杨立新民商法评论。

[3] 王利明:《侵权行为的概念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法学》,2002年

05期。

[4] 同上[5]《抛掷物侵权责任》,麻锦亮,中国民商经济网。

[6]同上[7] E.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8]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93页。

[10]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H司’1996

年版,第394页[11]《法律价值之辨析》,《中外法学》’ 1999年第5期。

金夏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抛”出来的责任 近年来,小区居民从楼上抛掷物品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居民生活的一个不和谐因素。由于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案件”。 【案例一】图方便,一杆掷掉二十四万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场时因窗帘杆较长,嫌走楼道往下拿麻烦,就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稳稳地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法官点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根据有无明确的抛物行为人、有无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等作进一步的细分,不同类型的

案件,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打架伤人或机动车伤人的普通侵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遵循“自己责任”原则,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法律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实际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祸从天降,十岁学童死于非命 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苗延波 【内容提要】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产品污染等侵权行为,均应列入我国民法典之侵权法编中。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 [Abstract]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rict liability and fair liability should together constitute tort liability fixation system,namely regarding strict duty(have no the fault duty) as core principle,regarding fair duty as an assist principle,at the same time,assist them with the creative mechanism. Water pollution,air pollution,solid waste,the sea pollution,the harmful and poisonous materia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energy pollution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which result in and turn the gene product contaminative etc should all be included in the tort types of our civil cod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type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被广泛采用,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严格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严格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严格责任的实例。 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后,人们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时,不少人对严格责任原则提出了很多质疑,大有否定其存在价值的趋向。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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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 黄靖文** (本文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目次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 (一)典型案件 (二)立法进程 三、国外的立法例 (一)罗马法 (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 (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 四、理论争鸣 (一)肯定说 (二)否定说 (三)进一步思考——否定之否定 五、第87条的司法适用 (一)适用范围 (二)责任主体 (三)举证责任 (四)补偿责任 *衷心感谢梁慧星老师、孙宪忠老师、窦海洋老师、李宇师兄、谢伟、王旭和兰平对本文写作的指导、帮助以及批评。

结语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粗略的请求权基础,即受害人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该法律规范调整下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害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还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特别是“全体业主”①、物业公司②等。既然称为侵权人,一定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评价的结果,含有价值判断的意味。而可能加害人就是基于生活经验和技术手段的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是否赋予法律意义取决于法政策的选择。所以,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人,即最后的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具体侵权人,这反映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对称性和交叉关系。而对这两种真实的区分,将是本文论证的一个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看,可能加害人作为一个群体概念在法条上出现,但在思考路径中则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具体化地考量个体的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种意义上,作为群体的必然侵权和作为个体的不必然侵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把握,使得对第87条的理解具有智识上的极大挑战。极端偏向前者,将可能加害人视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侵权责任,固然在理论上简便易行,却缺乏整体化的必要要件——同质性或者组合性。极端偏向后者,视每位可能加害人必然不侵权,又有悖于客观真实和公平正义。笔者以为,应该以个体考量为主,群体认定为辅,既寻求整体化的必要因素,也要考虑到特殊性的排除,这样才能增强逻辑分析的精确性和操作性。③ 另外,具体侵权人在实体法上虽然无法确定,但可能加害人在诉讼法意义上必须明确,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从而丧失作为裁判规范的作用。 第二,建筑物的界定。建筑物通称建筑,它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 ①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②深圳南山好来居大厦高空抛物案(下文述及)将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讨论推向高潮。可参见石祺:“‘好来居’案抛出的两次漩涡”;陈冬瘟:“深圳‘好来居’案判决的可商榷之处”,载《新业主:现代物业》2010年第8期。 ③这个看似简单的结论,曾困扰笔者甚久。下文的进一步阐述,特别是关于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分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作者:日期:2011-06-25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单的有效转让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需对承保地点/保险地址外进行清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和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是什么 自从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环境污染就已经开始,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的速度已经远远大于环境自身的修复能力,从而造成了一些损害,我们称之为环境损害,那么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下面律师365小编就为您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热门城市:驻马店律师秦皇岛律师聊城律师平顶山律师安阳律师白城律师九江律师辽宁律师石家庄律师自从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环境污染就已经开始,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的速度已经远远大于环境自身的修复能力,从而造成了一些损害,我们称之为环境损害,那么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各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河。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物件致人损害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物件致人损害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物件致人损害。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一)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应这样理解:①它不调整建筑物“倒塌”的责任。那归《侵权责任法》第86条管。②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脱落,或者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③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谁对建筑物负有维修义务或者管护义务,就由谁对外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见【例1】和【例2】)④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第三人不对外承担责任(受害人不能将有过错的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见【例3】) 【例1】甲把房屋出租给乙,对维修义务承担未作约定,一日,屋檐脱落砸伤路过的行人丙。①根据《合同法》第220条,维修义务应由甲承担。②甲应对丙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使用人乙不承担责任。 【例2】甲把房屋出租给乙,一日,大风吹落乙放置于阳台上的花盆,花盆砸伤路过的行人丙。①乙应对花盆承担管护义务。②应由乙对丙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所有人甲不承担责任。

【例3】房屋所有人甲与承揽人乙签订合同,由乙给自己安装防盗网。由于乙的过错,安装不牢,不久防盗网坠落将丙砸伤。①丙不能直接要求乙对自己承担责任,丙只能要求甲对自己承担责任;②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追偿。③学理基础:加重甲的责任心,抑制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它们发生得太频繁了,国民苦之久矣!让法律发挥一下指引功能。 【真题研习】大华商场委托飞达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宣传企业形象的广告牌,并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商场外墙。某日风大,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经查,广告牌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郑某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16题) A.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飞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 D.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不承担责任 【答案】C (二)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一款的理解。①调整范围:建筑物“因质量问题倒塌”的责任。②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④为了加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心,抑制侵权的发生,

[责任]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探讨

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探讨 【摘要】近年来,随着现代社会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抛掷物致人损害司空见惯。《侵权责任法》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纳入其中,且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时,除非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与行为形态均规定的比较模糊,且有违实质公正。至此,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有针对性地对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抛掷物;一般侵权;责任承担 当前,城市现代化进程逐步加快,高层建筑拔地而起,抛掷物致人损害愈演愈烈。对此,司法判例迥异、学界争论不休,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得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备受争议。尽管《侵权责任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明确规定在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时,除非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毕竟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至此,理清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相关问题至关重要。 一、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 由《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可知,《侵权责任法》正是基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之特殊性将其纳入“物件损害责任”一章的。从形式上看,该理由理所应当,但责任归属才是核心,其与归责原则息息相关。而当前学界主张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抛掷物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但这几种归责原则均有待商榷。 (一)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有违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决定行为人责任的是因果关系,且谁造成了损害后果决定了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尽管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其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害是谁造成的,则其和建筑物所有人或其他使用人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 (二)抛掷物致人损害与过错推定原则不相符合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以此由其承担责任即为过错推定原则。依《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可知,在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时,除非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过错推定责任,但通过仔细研究可看出这并不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首先,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加害人,而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中根本无法确定加害人。其次,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是对行为人的推定,而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规定,且《侵权责任法》第87条并不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推定。尽管使用了“可能”两个字,但实践中仍有很多建筑物所有人或其他使用人无法证明自身清白而成为责任的承担者。 (三)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 【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臵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

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 【中文摘要】现实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难以杜绝,而且越来越频繁。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此做出了规定。这仿佛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时给了我们一个标杆,但是,仔细研究一下,我们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性质的认定、此规定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等等都显得更加模糊了。本文抛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坠落物致人损害”,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加以解析,试图对我国法律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及其具体适用等加以阐述、分析,以期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这一法律实践中的难题更为明晰。本文的研究是在吸取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解析和探讨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以期在理论上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予以指导,从而健全我国的民法体系和完善民法的司法实践。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界定,主要对高空抛物致人行为的概念、特点进行了阐述,并分析了其与建筑物侵权行为、高空坠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的区别,最终得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对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

法实践加以阐述,通过对比来阐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之规定。第三部分讨论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通过上述两部分的分析、对比,在这一部分笔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主体、责任性质等内容进行了阐述、分析。第四部分是对上述三部分加以总结,并阐述了可以加强预防、增强行政法或是刑法方面的相关规制、通过建立国家赔偿基金或是通过社会保险等方式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进行救济,以期对这方面法律纠纷在实践中的处理起到理论指导的作用。由于知识和能力的欠缺,本文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研究还尚未达到专业的理论深度,相关结论也只是自己的一家之言,有待完善。希望这篇文章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并对我国相关 法律的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的参考和辅助。 【英文摘要】In reality, high-altitude parabolic cause damage occurred from time to not only difficult to stop, and more frequent. New promulg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the eighty-seventh article:”items thrown from buildings or objects falling from a building on the causes harm to another,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specific infringer, in addition to the infringer can prove they are not foreign from the possible harm of compensation for use of the building. “It was like dealing with parabolic aerial cause damage when the case has given us a benchmark, but a closer look, we find that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论文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新法的出台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但新法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牵连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损害责任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起到结束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不统一的情况,达到相同案件裁判一致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侵权责任法》于第八十七条这样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地适用,解决之前这类案例中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深圳“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 其实住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一、《侵权责任法》87条的归责原则 我们来讨论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关于高空抛物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高空抛物首先不是无

物件损害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例

物件损害责任案例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 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B号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该尼龙绳不能吊起重达6吨的货车车厢,且该尼龙绳有可能断裂造成被吊物A号货车车厢坠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知道,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

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

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 前言 当今中国,伴随着城镇化的进程,各类高层建筑的数量在不断增多,密集程度也在不断增大,尤其是在大中城市,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对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相关损害责任的认定,一直是国内法学界探讨的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界经常会遇到的棘手问题。 我国法学界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称谓不尽相同,有高空抛物侵权、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高层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等等。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此类致害案件作为单独的类型纳入第十一章。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见我国相关立法采用

的是“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概念,本文亦采用与其相同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一项内容极其明确的法律规则,第八十七条很快将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发生法律效力。但可以预见的是,对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的争论并不会平息,第八十七条的适用能否产生立法者所预期的社会效益,我们拭目以待。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我们可以推导出两层含义: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存在; 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该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第一层含义,很容易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演绎出来,本文不做探讨。而第二层含义所指的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认定问题,恰恰是国内学者关注的焦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承担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承担 一、什么是环境污染侵权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因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存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因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环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 因此,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至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摘要】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是否应当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大讨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在最新提交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已不再规定该责任。本文从一个普通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民的角度,对高空抛物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对支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几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并重点分析了其中的社会公共安全说,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不可取,此外还就如何对高空抛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共安全;救济 【正文】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 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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