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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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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之资格

作者:刘素霞

来源:《商情》2010年第32期

[摘要]本文拟从旧法的清算组到现行破产管理人变化的角度比较分析清算组与现行破产管理人,并以此着手对新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和任职消极资格进行逐一细致的评析,从而提出笔者自己的困惑并试图从理论上大胆界定,并提出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破产清算

一、从清算组到管理人制度的变化

管理人制度是新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项新的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业人员。

1986年,中国推出了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试行”,一直试了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对该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原破产法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没有与市场接轨,也不够专业,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而且让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清算组,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难期望它配合乃至主持破产清算组公正而顺利地进行工作。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的破产清算人也是清算组。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虽然几部法律对清算组成立时间、人员组成,清算组职责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共同点都在于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都要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法人或公司的清算,清算组都要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成立由股东、有关机构和专业人员组成。毫无疑问,清算组制度在过去多年破产实践中,对于我国顺利处理破产事务,有效保护债权人及各方当事人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实施旧法规定的清算组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组建时间太晚,破产清算案件中清算组要在法院的破产宣告后方能成立,使得从破产申请受理至破产宣告这一期间,破产财产缺乏有效的监管;二是行政干预性强,在实践中,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部门,使得破产案件的处理带有较浓的行政色彩;三是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和临时性,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部门的相关人员,他们并非专业人员,本身的行政工作使得他们也很难适应复杂和较长的破产程序的需要;四是法律责任缺位,清算组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整体,而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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