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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

第32卷第3期JOURNAL OF THE GRADUATES VOL.32?3

2011SUN YAT-SE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2011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袁鸣

(中山大学历史学系,广州510275)

【内容提要】中世纪英国的王座法庭作为中央王室法庭的三大分支之一,对于

普通法的形成以及英国司法体系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1936年始,塞尔顿

协会(Selden Society)相继出版了三卷本的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对研究爱德华一世时期乃至更广泛时间范围下的王座法

庭提供了颇具研究价值的史料,这一点已经得到了诸多学者的肯定。本文便是

从这批案例材料出发,主要探讨王座法庭在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运作情况。王座

法庭在这一时期已经成为了区别于普通诉讼法庭等其他王室法庭的独立的司法

机构,主要处理着王权诉讼、私人间的土地纠纷和为数众多的侵权诉讼,但它

与普通诉讼法庭并未完全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上明确分工。王座法庭的司法

管辖权反映在法庭的具体运作中,在每年的四个开庭期,王座法庭按照自己的

办案程序审理案件,期间也要协调与咨议会、特权法庭、爱尔兰法庭以及苏格

兰法庭的关系。这一具体的运作过程,体现出王座法庭的实际功用,包括保护

国王的利益,为普通民众提供了一个初审法庭,为遭受错误审判损失的当事人

提供救济,解决下级法院无法解决的困难案件,监督郡长对法庭判决的执行力

度和违法行为,行使对其他司法机构的一般性的监督权。最后,这批案例材料

还为我们认识爱德华国王时期中央与地方关系以及当代人生活状况的某些方面

提供了一些线索。

【关键词】爱德华一世;王座法庭;运作情况;司法管辖权

英国本土对普通法以及中世纪王室法庭的研究有着深远的历史传统。普通法在其形成阶段,王室司法机构以及陪审制、相应的令状制度这三者无疑起了尤为重要的作用。随着统一化和专业化的趋势,王室司法机构亦逐渐走向职业化和专业化,原本重叠的、模糊不清的职能界限日益明显,从而形成了一个全国性的从中央到地方的法院体系,并在这个法院体系的运作过程中逐渐催生了普通法。其中,王室法庭的重要分支之一,享有“国王亲临”荣誉的王座法庭,自然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王座法庭凭借与国王和政府关系密切的优势,在与其他地方法庭和王室法庭的竞争中逐渐扩大

*收稿日期:2011-10-16

作者简介:袁鸣,女,中山大学历史系硕士,电子邮箱地址:112163353@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1843271.html,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二○一一年第三期

了司法管辖权,最终成为了普通法法庭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对于王座法庭的讨论在国外的学术界早已有之,无论是在宏观方面的关于王座法庭的起源,它与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财税法庭(Court of Exchequer)、咨议会(the Council)之间纠缠不清的关系,到王座法庭的最终独立、自我完善和相应司法管辖权的发展,还是在微观方面的关于王座法庭的人员、职务、薪金情况等都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讨论,由此可见其在法律史学界的重要地位。相比之下,中国内地学术界对于王座法庭的研究却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在译著方面还是在国内学者自身的研究方面,对王座法庭的研究还大多停留在将其放之于普通法和王室法庭的框架下略带提及,或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跨度下对王座法庭的情况进行研究。这一方面是由于对王座法庭的认识不足,而另一方面乃是由于史料的缺乏。

1936年始,塞尔顿协会(Selden Society)相继出版了三卷本的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无疑是对这一领域的一个重大贡献,其编者G.O.塞尔斯(G.O.Sayles)也是对王座法庭有着精深研究的权威学者之一。尽管案例的选择可能存在编者的主观倾向性,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中发现这一时期王座法庭运作的一些基本情况和特点。近几年,这套三卷本的原始材料中译本已在国内面世,但至今并没有国内学者使用这批材料进行研究,因此,我认为以这批原始材料为基础对王座法庭进行深入研究,既可以反观王座法庭在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运作情况,补充学术界对王座法庭认识的不足,又可以对国外学术界长期争论的焦点形成更深的认识。

一、研究概述

(一)国外研究概述

国内关于英国法律与法庭的研究译著虽然数量众多,但所涉及的研究领域也相对狭隘。

一个主要的方面是对英国普通法的研究。首先,是对普通法的形成及其历史基础的讨论,代表如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该著作是研究英国普通法诞生的重要著作,观点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主要讨论了王室法庭、陪审制、令状制度的兴起与形成之于普通法的意义,其中提到王座法庭“是一个由随王出巡的王室法官组成的法庭,尽管还没有形成规则要求必须在国王在场时才能听审案件。于是,13世纪的普通法法庭已开始成形。13世纪早期,王座法庭变成了御前会议的一个固定的专业分支机构,他与威斯敏斯特的皇家民事法庭之间的管辖权还不好界定,但他肯定管辖那些涉及国王自己的案件,当然很多时候这种管辖权还有赖于国王在某一特定地区的偶然出现”①。其次,是对普通法诉讼制度的研究,代表如梅特兰的《普通法的诉讼形式》。该书是梅特兰担任唐宁讲座教授时所用的讲稿,主要讨论普通法诉讼形式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其中一讲简单介绍了中世纪英格兰复杂的地方法院网和王室法庭的发展状况。再次,是对普通法的精神和本质的研究。代表如(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的《普通法的本质》,对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命题、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另

①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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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也有对英吉利法系的讨论,如(日)宫本英雄的《英吉利法研究》

;以及从法庭的一个具体职位,反观整个制度的著作,如里约翰J.爱德华兹的《皇家检察官》

。这些著作中涉及到王座法庭方面的,或者是从王座法庭作为普通法形成的一个载体这一角度切入的,或者是仅仅简单提及王室法庭。

此外,还有关于英国法与大陆法的比较研究,关于法律思想史方面的研究等等。然而,对于王座法庭的研究专著则未见有中译本。

而在英文原著方面,对于王座法庭的讨论最早是从探讨它的起源开始。“自16世纪末期(1591年)William Lambard 完成他的著作Archion or a Comentary upon the High Courts of Justice 时,法庭的发展和起源就给许多历史学家们提供了一个持久猜测和研究

的主题了。

”①尽管面临着很多的困难,但是对于中央王室法庭起源的研究成为了几百年来这一研究领域的热点话题。

研究王座法庭的起源,是和它与普通诉讼法庭以及咨议会的关系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他们日常工作和人员构成的相似性,使得王座法庭与普通诉讼法庭以及咨议会的关系一直纠缠不清,它的具体的建立时间也因此存在着许多的争论。G.O.塞尔斯在整理案例时,便在导言中回顾了对于王座法庭研究的一些基本情况:论战一开始便围绕着对于12世纪晚期之前已经明显出现的王室中央集权法庭的身份到底是王座法庭还是普通诉讼法庭展开了;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 )认为,对于王座法庭,他寻找不到比在布拉克顿(Bracton )的论文里指示的更早的源头;首席政法官Hale 清楚地断言,在亨利二世统治末期,王座法庭便存在了,在接下来的统治时期也很容易与普通诉讼法庭相区别;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 )则奠定了19世纪被许多历史学家所接受的观点,即

王座法庭开端于1178年的法案—

——5个法官被指派一直留在国王法庭里听取王国所有人的诉讼;然而,梅特兰却挑战了这一观点,提出了一个革命性的理论—

——1178年的法案与建立有关,但不是王座法庭的建立,而是普通诉讼法庭的建立,此后在它的制度性的发展上几乎没有突破,在约翰王的早些年它分化了,因此当一组法官一直在威斯敏斯特坐堂听审时,另一组法官陪伴着国王巡游全国,这第二个法庭,在人员上或者是它听审的诉讼的性质上还没有与前者完全不同,在国王出国以及未成年的时候,也有失去

它的身份的倾向,它独立的身份的取得无疑直到1234年之后。

②查阅梅特兰在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中的有关论述,我们发现G.O.塞尔斯的总结是基本可信的,但还需要指出的是,梅特兰认为“在亨利二世统治末期之前,

(已经)有一个由熟练于司法管理的人员组成的固定的中央法庭”

③。它可以和巡回法庭、财政署以及由高级教士和贵族组成的咨议会相区别,并且很可能它已经被称为

93①

③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6,p.xi.上述观点可参见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6,pp.xi -xiv.Sir F.Pollock and F.W.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ume 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p.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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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ench”;①直到爱德华一世早期,这个法庭才开始被称作“the Common Bench”②。尽管梅特兰关于普通诉讼法庭的观点被普遍接受,但是后来的研究者并没有停止争论。如理查逊(H.G.Richardson)和G.O.塞尔斯就反驳了这一观点,他们认为这个法令只是亨利二世众多创造中的一个临时性措施。③

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我认为J.H.贝克(J.H.Baker)的观点值得注意,他提出,“现在较好的观点是,它(指1178年的法案)并未建立(王座法庭或是普通诉讼法庭中)任何一个,这只是亨利二世的另一个司法实验,很清楚的是,在亨利二世时期,有一个中央王室法庭,叫做‘The Bench’,开始周期性地坐在威斯敏斯特了”。④我认为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使用了“The Bench”一词,由于王座法庭和普通诉讼法庭的名称都是后来赋予的,所以它们与“The Bench”一词的承袭关系,也就不那么清晰了,很显然这个法庭与后来的王座法庭和普通诉讼法庭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所以我亦同意贝克的观点,认为这一时期不宜将“The Bench”认为是哪个法庭的起源,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存在。而它后来的发展,可以根据梅特兰先生对于普通诉讼法庭的建立的研究以及贝克的观点,认为是在约翰王早期开始逐渐分化,出现了一组固定在威斯敏斯特坐堂问案的法官,和另一组陪同国王巡游全国的法官,后者曾经一度因为约翰王长期留居海外和年幼的亨利三世无法主持法庭而暂停⑤,直到1234年时才得以恢复,正是在这个时候,我们才能察觉到两个主要的普通法法庭的起源,即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⑥

除了对于起源这一重要问题的探讨,另外无论是从令状所用的词句进行语言学上的分析,还是从人员构成和日常工作上进行比较,不同的学者都对于王座法庭和普通诉讼法庭的兴起以及发展路径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对它们与财税法庭以及咨议会的分离时间也各抒己见,代表有威廉·斯塔布斯(Bishop William Stubbs)、梅特兰(F.W.Maitland)、理查逊(H.G.Richardson)、塞尔斯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关于王座法庭的讨论,往往散见于研究者对于普通法研究的各个章节之中。而最直接以王座法庭为研究对象的则是马特瑞尔·布拉彻(Martorie Blatcher),他对1450年到1550年这段时期的王座法院进行了研究,此外还有塞尔斯对王座法院历史发展进行粗略梳理的讲座记录稿件。⑦由于在一些问题的研究上意见分歧很大,并且受材料方面的限制,对于14世

04①

Sir 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ume I,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8,pp.154-155.

Sir 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ume 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8,p.199.

Ralph V.Turner,“The Origins of Common Pleas and King's Bench”,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July,1977,Vol.XXI,No.3,pp.240-241.

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London,Butterworth,1979,pp.16-17.

此时,对于这个由陪同国王巡游全国的法官组成的法庭来说,国王的出席是法庭得以存在和维持的一个依据和重要因素。

此外,对于王座法庭的形成过程比较有价值的研究可见Ralph V.Turner,“The Origins of Common Pleas and King's Bench”,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July,1977,Vol.XXI,No.3.文中提出了政治形势和国王的心理变化可能对法庭的恢复和运作产生的影响。

有关介绍参见马瑛:《中世纪的王座法院》,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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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以后的王座法庭的研究比较多见。

(二)国内研究概述

相对于国外学术界的研究状况而言,国内对于英国法庭和法律的研究则显得较为薄弱。

国内学者比较倾向于从一个长时段或是宽泛的角度研究和介绍普通法、法律思想史、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大部头的著作重在对宪法与普通法的研究与解读,由于所涵盖的内容较多,因而大多数的著作主要是以一种介绍性或是概括式的方式进行论述的。王立宪和严军兴编著的《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就是一例,其中涉及到审判制度的章

节,分类介绍了英国法院系统的层级和职能情况。何勤华主编的《英国法律发达史》

,从英国法的起源和演变讲起,分章节介绍了英国的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与社会立法等等方面,其中介绍了中世纪英国的法院组织,他认为“亨利二世时期,御前会议的5名成员被任命专门听取各种诉讼,试图将御前会议从繁重的审判工作中解放出来,普通诉讼庭因此设立。……1272年,一名大法官被委任负责普通诉讼庭,标志着其真

正的建立”

①,“王座法庭是最后一个脱离御前会议的,早在1268年,一名大法官就被任命负责王座法庭,但是,直到14世纪末,他还和国王及其议会联系密切”

②。这个观点可以视为国内学者对于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的起源和建立的代表观点之一,可见基本上肯定了亨利二世时期5名御前会议成员被任命专门听取各种诉讼是普通诉讼法庭

的起源。之后出版的由程汉大主编的《英国法制史》

,则简单介绍了国外学者对亨利二世的1178年法案是否是普通诉讼法庭的起源的有关争论,但并未表明作者的立场。该书还认为王座法庭是继普通诉讼法庭之后出现的第二个专职法庭,它的“最初萌芽产生

于约翰国王时期”

③,它的出现是与约翰王企图建立个人专制的主观需要以及处理司法事务的客观需要密切相关的

,“1268年,亨利三世任命职业法官罗伯特·德·布鲁斯为‘在国王面前受理诉讼的首席法官’,他带领3-4名法官,专注于案件审理,不再过问

其他政府工作。于是,另一个专职中央法庭—

——王座法庭确立起来。”④另外,书中还简单介绍了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但由于该书不是对王座法庭的研究专著,因而只是提供了一个概括性的描述,既不全面也没有相关案例材料来支撑观点。近年来,随着研究的进展,不少对普通法和法庭的更为具体和深入的研究也在逐步展开,如李红海所著《普通法的历史解读》就是一例。但总的来说,国内学者对于中世纪英国法庭的研究大多建立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尚未见有学者能够充分利用原始的案例材料对王座法庭进行专题研究。

而在小篇幅的论文方面,国内学者的研究集中在普通法的形成要素,英国司法体系、令状制度和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方面。早在20世纪末前后,国内学者如李红海、

14①

④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466页。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466页。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60页。程汉大主编

:《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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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汉大等已经分别对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以及英国的法律制度有了不错的研究和介绍①,但至今仍有不少学者不加甄别地引用前人的研究成果而没有突破,实际上在他们研究的领域,国外学术界已有不少的争论,遗憾的是研究者们并未对这一情况进行应有的介绍。类似的,这些论文中涉及到王座法庭的部分很少,即使有也只是对其略略提及。

唯一对王座法庭进行专题研究的,是2008年马瑛所做的法学硕士论文《中世纪的王座法庭》,他选取16世纪以前的王座法庭作为研究对象,从一个很广泛的面展示了王座法庭从渊源、萌芽、诞生、发展、衰落,到最后复兴的过程,并介绍了法庭的人员选任、开庭期、薪金和报酬情况,以及法庭的诉讼管辖权、法庭的缺陷和外部压力、法庭的自我调整与完善等等方面。这篇文章勾勒了王座法庭发展的历史脉络,也勾画出王座法庭的整体形象,总体来说是国内学术界当前对王座法庭的较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如王座法庭的起源,作者所阐述的观点相比起国内学者的其他研究来说更接近国外学者的前沿观点。但由于文章没有使用原始材料,对国外相关的研究著作的搜集与介绍也不够全面,并且由于所跨越的时间段较大,对一些具体的问题也不能够很细致地进行研究讨论。再者,这篇文章所用的外文材料主要是马特瑞尔·布拉彻(Martorie Blatcher)的《1450-1550年间的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King's Bench1450-1550),由于这并非是研究王座法庭的原始材料,这就使得作者对于案件的使用和把握受到了局限。除此之外,文章虽然强调法庭在面对自身弊病和竞争压力的情况下,通过自身的不断改革和完善扩大了司法管辖权,但对于法庭是如何与其他法庭或机构互相配合和协调的方面则没有涉及。实际上,王座法庭需要面对的不仅仅有竞争,也有配合。

(三)资料概况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的出版社为塞尔顿协会。该协会由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于1887年在英国创立,并得到了当时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官、律师会馆(the Inns of Court)、大学和法律职业者的支持。维多利亚女王是它的第一个赞助人,并且此后它一直得到了王室的赞助。塞尔顿协会是唯一一个完全致力于英国法律史的学术性协会和出版社,所涉及的研究领域包括法律史、法律思想发展史、法律职业、法庭与法律制度、个别的法官和律师、法律文学与记录、法律语言,以及法律肖像画和服饰(legal portraiture and costume),协会成员包括了许多国际的和重要大学的图书馆,以及专业的律师和历史学家。距今为止,大约有150卷册的材料已经在塞尔顿协会的年刊、增刊和丛书上印制出版,并且每年,塞尔顿协会都会保持一卷或多卷的出版速度。大部分的卷册都是以前从未出版过的原始材料:早期的法律报告(law reports),法庭的记录,法官们的笔记,法律专著,判例和实践书籍(precedent and practice books),以及协会编者首次带来的文件编辑物。②因此,该协会在学术界的地位和影响是毋庸置疑的,该协会出版的原始材料和著作亦是每个研究英国法律史以及相关

24①

参见李红海:《亨利二世改革与英国普通法》,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程汉大:《12-13世纪英国法律

制度的革命性变化》,《世界历史》,2000年第5期。

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1843271.html,,访问日期:20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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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的学者不可或缺的宝贵材料。

案例材料的编者G.O.塞尔斯(1901–1994)是对中世纪的英国法庭以及早期的英国议会有着精深研究的学者之一,他不仅通晓拉丁文,所出版的166件作品还曾被翻译为6种语言多次出版。这三卷案例材料便是塞尔斯在广泛深入地阅读为数众多的诉讼卷宗后精心挑选出来的,如第一卷的120个案例则是由61个不同的卷册中挑选而来。尽管编者以岁时选编案例材料,但他并没有忽略案例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同时,以拉丁文与英文相对照的形式编写,尽量保持了材料的原汁原味,方便熟谙拉丁文的研究者看到原始材料。因此,自第一卷的案例材料在1936年出版以来,不少研究者就在各种法律评论的刊物上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好评,肯定了塞尔斯在案例编写上的努力以及材料的

重要价值。①如有学者评价这些案例,是“非常不同于任何一个单一卷宗的典型时期的

案例”

②。正如许多优秀的作品不免会受到褒贬两面的评价一样,案例材料在出版以后,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一些学者认为“案件收集的目的是为了阐明法庭的发展,以及明显地建立作为一个法庭在比通常认可的时段更早的时期的独特和明显区别于咨议会的特

点”

③;也有学者对这些案件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了法庭的正常状况提出质疑④。另外,不少学者对塞尔斯在校订过程中对卷宗(roll )与记录(record )之间关系的界定进行了讨论。塞尔斯在第二卷的导言中提到,卷宗“在亨利一世时期可能仅仅只是一些罚金的条目,存在的范围也有限,而到了亨利二世时期,条件已足以使得进行一个更完整的记录成为必要。也有很好的理由相信那时巡回法官的卷宗(roll )中已经包含了法庭判决

的记录(record )。

”⑤一些学者认为塞尔斯没有对卷宗与记录进行区别,而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卷宗是一种帮助法官记忆的东西,而最后法官会将其写成记录;而当一个法

官过世之后,他的卷宗会被检查,此时卷宗便会成为一种记录。

⑥但亦有学者认为卷宗与记录是同义词。

⑦但总的来说,几乎没有学者可以否认塞尔斯和塞尔顿协会对于法律史研究的这一重要贡献。尽管案例的选编可能存在编者的主观倾向性,但这并不足以质疑塞尔斯在这一领域对材料典型性的把握。因此,对这批原始材料进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反映爱

34①②

⑦代表如B.H.Putnam

,“Review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940,Vol.3,No.2,pp.446-447;J.F.Baldwin ,“Review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Jul.,1937,Vol.42,No.4,pp.730-732.

George E.Woodbine ,“Review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The Yale Law Journal ,May ,1937,Vol.46,No.7,pp.1265.Max Radin ,“Review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California Law Review ,May ,1939,Vol.27,No.4,pp.494.William H.Dunham ,“Review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Harvard Law Review ,Mar.,1937,Vol.50,No.5,p.850.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p.xv -xvi.George E.Woodbine ,“Review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The Yale Law Journal ,May ,1937,Vol.46,No.7,pp.1265-1266.S.E.Thorne ,“Review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938,Vol.2,No.2,pp.399-400.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二○一一年第三期

德华一世时期法庭运作的基本情况,也能够借此对有关王座法庭的一些争议有着更深刻的认识,同时洞悉这一时期的一些生活状态。

二、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一)王座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别

探讨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乃至整个法庭的运作情况,首要的一个问题是了解这一时期法庭所受理的案件类别。

反观王座法庭的这三卷案例,可以让我们具体认识法庭在这一时期案件审理的大致情况。法庭所审理的案件主要可以归为三类:王权诉讼、私人间的土地诉讼以及侵权诉讼。

王权诉讼无疑与王座法庭的联系最为密切,因而也是王座法庭最先关注的问题,它的范围包括涉及到国王的土地所有权、圣职推荐权(advowson)、国王的古老特权、违反国王的法令、和拒绝执行国王的判决的诉讼等等。在第一卷的一百二十个案例材料中,以较为宽泛的概念划分,约有十八、十九个案例是与国王有密切关系的王权诉讼,其中有约六个案例是涉及地产的。

另一个王座法庭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是私人间的土地诉讼。在案件中土地的表达有很多,分别代表着不同性质或者使用方式的土地,如土地(land)、租约地(tenement)、庄园(manor),另外还有家宅(message)。如果排除关于国王的地产诉讼,在第一卷的案例中有其他关于地产的诉讼二十一起,其中为纠正其他法庭的错误审判的土地诉讼有近十起。

爱德华一世时期,暴力侵害之诉成为了一种十分常见的诉讼,因而数量众多的侵权诉讼也成为了王座法庭所热衷审理的案件类型。它包括被告直接对原告的人身、土地或动产使用非法暴力(trespass),以及联合他人侵害原告的各项权利(conspiracy and trespass)。在前一类型的侵权诉讼中,原告在陈词里通常会有较为固定的说辞,包括“攻击(assault)、殴击(beat)、伤害(wound)、恶劣对待(ill-treated)、破坏国王的和平”等等。而后一类型的侵权诉讼,虽然早在1281年时已有出现,①但直到“1290年国王的咨议会颁布关于共谋一类(诉讼)的法令”②时,才逐渐大量出现,1290年以后这类共谋侵权案件在三卷的案例集中有二十二起之多。侵权诉讼在案例中占了最大的比例,但直到塞尔斯编写这部案例集时为止,“没有人准确地追寻了这种诉讼到亨利三世统治末期增长得如此迅速的路径”③。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的分类方法常常会把侵权诉讼与重罪私诉(felony)分开来谈论,这是必要的,因为重罪私诉是先于侵权诉

44①

参见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Selden Society,1936,

pp.76-77,No.55.在这一案例中,出现了“conspirators and confederates”的字样,但没有像后来的案例记录中直接出现“conspiracy and trespass”,也说明直到1281年,还没有共谋侵权这一案件类型的说法。

这一说法来自法庭记录中被告的陈词,参见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I,Selden Society,1939,p.63,No.36.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Introduction,Selden Society,1938,p.xlii.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讼产生的,但在本文中之所以归为一类,主要是因为这一时期王座法庭卷宗中的很大一部分诉讼都起始于一个侵权令状,原告中较为固定的说辞“攻击(assault )、殴击(beat )、伤害(wound )、恶劣对待(ill-treated )、破坏国王的和平”等等可能仅仅是一种为了使自己能够获得更为严厉救济的虚构,而不代表事件本身真的发生了上述行为,

如梅特兰所言

:“直接侵害之诉在可以被用来对抗不出庭的被告的程序中显示了它半刑事的性质。如果被告不出庭,他将被实施人身强制并被监禁;如果他未被抓获,那么他

将被宣布不受法律保护”

①,因而很难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判断案件的类型。加之法庭审理的拖沓,陪审团或者法官的调查结果常常没有及时地在记录中表现出来,使得读者常常无法知道事情的真相。因此,仅仅简单地划分案件的类型,对于深入了解法庭的运作情况,是远远不够的。

当然,除了上述这些可以归为一类的案件,从案例中还可以看到王座法庭所审理的多种多样的案件,包括关于债务、契约、欺诈、郡长渎职、私人间的圣职推荐权的诉讼以及一些复杂的包括了土地纷争和侵权的混合性案件。在所有的这些案件中,还有为数不少是诉讼当事人向法庭请求纠正错误审判的诉讼。

(二)从案例看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王座法庭所受理的案件类别,是由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所决定的,因此从法庭审理的案件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的范围。

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早已是国外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研究者大多是从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以及王座法庭是如何扩大司法管辖权两方面展开论述的。塞尔斯提到,William Holdsworth 博士已经基于前人霍尔(Hale )和科克的研究提出了对王座法庭司法管辖权的有价值的总结性描述,布莱克顿对于随从国王的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的描述是很简洁的:陪同国王的法官,听取关于他私人的诉讼以及可以证明自己拥有只能“在国王

面前”被提起诉讼的特权的人诉讼。

②此后,Fleta ③和Britton ④等也相继对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⑤他们所强调的侧重点可能不同,内容也较前人丰富,但基本上是承袭了前人的观点。布莱克顿的这一观点,对我们认识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

权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他道出了王座法庭的法官们所真正关心的问题—

——国王以及享有特权的贵族们的利益。

这一时期,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主要包括:

首先,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如1276年复活节开庭期,王座法

庭审理了Richard 主教不执行国王的命令—

——任命国王喜爱的教堂执事Henry of Bray 掌54①②③④⑤(英)梅特兰著:《普通法的诉讼形式》,何勤华主编,商务印书出版社,2009年,第96-97页。

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xxxiv.Fleta 是一本研究英国普通法的专著,写于爱德华一世时期,以拉丁文撰写,副标题是“seu Commentarius juris Anglicani ”,由于作者不详,因此也把本书的作者称为“Fleta ”。

Britton 是最早的关于英国法律的摘要,以法文撰写,该书声称是由爱德华一世命令撰写的,对于著作的起源和作者身份尚存在争论,有人说是赫尔福德郡的主教John le Breton 所做。

他们的观点可参见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p.xxxiv -xx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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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教堂———也没有到国王的咨议会前说明理由的案件,因为这涉及到违抗国王的命令和蔑视王权,因此属于王座法庭的管辖范围;①1285年春季开庭期,王座法庭在格洛斯特郡审理了一起涉及国王古老特权的案件,国王派布里斯托尔的警长调查这个镇的商船逃避交纳部分商品为他所用的事情,这一特权本是国王和他的祖先们自古以来便享有的,因此在王座法庭对这一特权的归属问题进行审理;②1291年春季开庭期,诺维奇的主教Ralph被传唤来回答国王,他是通过什么特许证要求国王的琳恩(King's Lynn)地区的一个市场的所有权的,这块地方“本来是属于国王和王室所有的,并且是在没有特许以及违背国王和国王祖先的意愿下转让的”③。王座法庭与国王关系之密切,从它在萌芽时期的几次中止与重组便可以看出来。当约翰王执掌政权,并希望加强中央集权时,曾在亨利二世时期出现过的“国王面前”的法院(coram rege)便被重新建立;当约翰王长居国外时,这一法院因此消失了;1204年,约翰王丧失诺曼底公国的统治权以后,“国王面前”的法院又逐渐复兴。亨利三世年幼时,这一法院同样因为缺乏国王亲临审判而一度停止运作,直到亨利三世亲政之后,一个新的由国王控制的“国王面前”的法院———王座法庭才得以建立。这种与生俱来的与国王的密切关系,自然决定了王座法庭与王室利益的一致性,也决定了王座法庭对王权诉讼的管辖权。

其次,对重罪以及其他半刑事侵权行为的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1290年三一节开庭期,Henry of Annesley和Bevis de Clare被传唤前来王座法庭回答John le Waleys和国王关于侵权和蔑视国王的案件,John声称当时国王正在伦敦参加议会,而他受坎特伯雷大主教之命,负责Bevis对上帝和教堂侵权行为的传讯信件,但Henry却在Bevis的指使之下,将他带到了王国的边境,武力强迫他吃掉这些信件,还鞭打和伤害他,“明显地蔑视上帝、神圣教堂和国王”④,造成了他的巨大损失,并且破坏了国王的和平;1294年春季开庭期,从巡回法庭调来了一个关于谋杀的重罪诉讼,一个教区牧师因毒杀一名著名的巡回法庭法官Solomon of Rochester而遭控告。⑤由于这些刑事和半刑事案件被视为破坏了“国王的和平”(king's peace),这就自然与国王的利益拉上了关系,这一类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因而也归属王座法庭。而那些不涉及破坏“国王和平”的民事侵权行为,也往往会因为诉讼当事人对原法庭判决提出质疑,而送达王座法庭。

再次,对其他法庭的错判案件以及无法解决的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这是王座法庭与其他法庭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王座法庭所主要受理的诉讼类别。如1276年复活节开庭期,王座法庭在苏塞克斯郡听审了一个原来由特别委派的法官审理的诉讼案

64①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Selden Society,1936,p.22,

No.14.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Selden Society,1936,pp.133-134,No.89.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34-35,No.20.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18-19,No.10.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I,Selden Society,1939,pp.4-6,No.2.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件:原告与被告对继承家宅、50英亩土地、葡萄园、花园、水井和公共场地这笔遗产的合法权利产生了争论,原告认为在上一次的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并没有对案件的细节进行足够的检查,因而到王座法庭提起诉讼;①1291年复活节开庭期,原本在普通诉讼法庭败诉的当事人前来王座法庭提起纠正错误判决的诉讼,他提出普通诉讼法庭的诉讼记录中存在三个错误,这一点也得到了法庭的证实,于是他恢复了对家宅、土地和草地

的合法占有。

②王座法庭的这一司法管辖权是与人民相信国王是正义的来源密切相关的,在诺曼征服以前,我们便可以看到臣民将所受冤屈诉诸于国王的例子。于是,与国王有着特殊和密切关系的王座法庭,便受到了不满于地方法庭的审理、拖沓、无力执行判决的诉讼当事人的青睐。同时,王座法庭还通过移卷令解决包括普通诉讼法庭,巡回法庭(justice in eyre ),民事巡回法庭(the justice of assize ),爱尔兰和苏格兰的法庭,没有案件记录的郡法庭、百户区法庭、邑法庭,以及在特别委派的法官面前有争议的、没有办法解决的案件。

此外,王座法庭对其他司法机构享有一般性的监督权。这一点表现在如1276米迦勒开庭期,国王命令财税法庭的主管和男爵们将一起曾经在亨利三世的巡回法官面前详述(recite )过的重罪诉讼的记录送达到他面前,经过他和咨议会的审查,认为在亨利国王已经允许被告享有和平的情况下,郡法庭却违反国王的命令宣告被告处于法律保护

之外,于是他判处巡回法庭的裁决无效。

③王座法庭的一般性监督权是由王座法庭在法院体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所决定的,但这种监督权不是王座法庭所专门享有的,王座法庭自身也不得不将案件的记录送到议会接受修正④,尽管这一机构似乎并非是十分有效的。据学者研究,到14世纪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室法庭分享审理侵权诉讼的司法权,但是没有审理重罪的司法权,它对郡法庭和所有其他地方法庭、领主法庭有一个监督性的

司法权。

⑤最后,每当王座法庭巡游到某一个郡时,该郡的各种类型的诉讼都可以在王座法庭中进行审理。

在讨论王座法庭司法管辖权时,不可避免的是与普通诉讼法庭相比较。一些研究者常常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来区别王座法庭和普通诉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但这样一种分类的方法从来没有被停止质疑过。塞尔斯认为,尽管王座法庭从未停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而普通诉讼法庭也在逐渐地放弃它的刑事裁判权,但直到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

明确的分工界限才最后被确立起来。⑥J.F.Baldwin 反驳道:“在这一历史时期,法庭

74①

⑥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Selden Society ,1936,pp.27-29,No.14.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p.43-45,No.27.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Selden Society ,1936,pp.31-32,No.23.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lxxi.J.H.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London ,Butterworth ,1979,pp.35-36.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6,p.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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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权几乎不能被分类,它不加区别地听取民事的和刑事的诉讼,依据的是相对的重要性,而不是案件的性质”。①上个世纪七十年代,Ralph V.Turner在The Origins of Common Pleas and King's Bench一文中又提出了对两个法庭司法管辖权分离的新看法:“不能说普通诉讼法庭审理民事案件而王座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直到1323年,对刑事案件的干预才使得王座法庭和普通诉讼法庭相分离。”②J.H.贝克也提出,“到十四世纪时,传统的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的司法权才得以确立”。③我国学者陈绪纲认为:“直到1400年之前,王座法庭的司法还主要与国王及其御前会议的事务密切相关,这构成该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的基础。”④

对于王座法庭与普通诉讼法庭司法管辖权何时分离的讨论,我认为从上述法庭审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至少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二者的管辖权还不是那么明晰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在王座法庭的审理中占有一定比例,尽管可能在数量上有一定的偏向,也有案件表明某个民事纠纷到达王座法庭以后,被法庭以大宪章的规定判决应使这一诉讼回到普通诉讼法庭中进行,但是断定这一时期王座法庭与普通诉讼法庭已经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上分工明确的结论仍不免过于武断。

王座法庭与普通诉讼法庭确实因为此前的一些临时性措施而有了一些分工的痕迹,两个法庭的法官们也都在努力保持各自法庭的独立性,但在王座法庭的法官们的脑子里,有一种更为根深蒂固的思维方式,那就是这个案件是否是与国王利益有关,是否是破坏了国王的和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按照大宪章的规定应当在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们面前进行,然而一旦国王的利益被牵涉在内,或是当事人声称被告破坏了国王的和平,案件就很大可能是在王座法庭中进行了。

研究王座法庭所不能忽略的一个基本点是,它起初的设立与国王的利益是分不开的,在王座法庭尚未完全成形的初期,它的存亡与权力的强弱,总是与王权以及国王的需要息息相关,这一点在Ralph V.Turner探究它的起源时已经被很好的论述。⑤同时,作为一个至少在名义上是国王亲临的法庭,王座法庭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涉及到国王利益、王国秩序以及王国内享有特权的重要领主、修道院长、主教等权贵的案件。因此,维护国王利益和维持王国秩序,便一直是王座法庭法官们首要考虑的问题。

这一时期,王座法庭实际上与普通诉讼法庭行使着平行的司法管辖权。普通诉讼法庭同时也在审理着王国内不属于重罪的侵权诉讼,并且对郡法院有一定的监督权,而王座则拥有整个王国的无限的司法管辖权。这与14世纪之后,王座法庭把自己主要限定在处理从其他法院移交上来的诉讼中所提出的法律问题,而只在米德尔塞克斯案件中作

84①

J.F.Baldwin,“Review: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Jul.,1937,Vol.42,No.4,p.731.

Ralph V.Turner,“The Origins of Common Pleas and King's Bench”,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Vol.21,Jul.,1977,No.3.p.251.

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London,Butterworth,1979,pp.35-36.

陈绪纲:《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101页。

Ralph V.Turner,“The Origins of Common Pleas and King's Bench”,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Vol.XXI,Jul.,1977,No.3.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为一个初审法庭的情况是不同的。

①诚然,我们不能否认王座法庭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刑事与半刑事司法权的倾向,根据塞尔斯的研究

,“很可能也不早于14世纪中期巡回法庭系统被废弃以前,王座法庭才有更明确的刑事与半刑事司法权的趋

向”

。②三、王座法庭的运作

(一)王座法庭的办案程序

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体现在法庭的具体运作中,法庭巡游于全国各地,在它的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内审理着王国内大大小小的诉讼案件。而正如其他普通法法庭一般,王座法庭在运作的过程中遵循着自身的开庭审理期和一整套办理案件的程序。

诉讼当事人要到王座法庭提起诉讼,首先需要在适当的时间前往王座法庭。王座法庭在一年中有四个开庭审理期,分别是春季开庭审理期(Hilary term ),复活节开庭审理期(Easter term ),三一节开庭审理期(Trinity term )和米迦勒开庭审理期(Michaelmas term )。春季开庭审理期从每年的1月20日开始,常常持续到2月9日(the Octave of the Purification ),但最迟一般不会超过2月16日;春季休庭期结束后,随之而来的是复活节开庭审理期(Easter term ),从2月16日开始,一直持续到耶稣升天节(Ascension Day )的翌日;其后是三一节开庭审理期,从大约5月22日开始至6月8日(the Quinzaine of St.John the Baptist )结束;最后是米迦勒开庭审理期,从10月6

日到11月25日(The Quinzaine of St.Martin's ),为一年中最长的审理期。

③倘若诉讼请求人没有办法在一个开庭审理期内完成所有的手续,那么他只能等到下一个开庭期继续进行。因此,诉讼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律师便需要对法庭和相关程序有所了解。

在中世纪,任何诉讼都须以原告取得令状为前提,因而原告若需要王座法庭的救济,除了必须对法庭的开庭期有所了解之外,还必须先从国王的文秘署(Chancery )购买令状。令状基本上分为两大类:起始令状(original writ )和司法令状(judicial writ ),

当事人的主张必须符合某一种既存的起始令状的诉讼程式

。“为王室专员(royal commission )审理案件而启动司法程序的起始令状‘breve originale ’这一术语出现于1203年,它由文秘署负责签发。作为普通法另一大类令状的司法令状则由法庭签发,它涉及诉讼的其他步骤和措施。起始令状指明了诉讼请求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双方争执的标的,及其他涉及传讯、陪审团召集等问题的内容。

”④到爱德华一世时期,94①②

④14世纪末期,原本流动的王座法庭已经与普通诉讼法庭一起固定在威斯敏斯特宫处理日常事务。根据大宪章的规定,民事诉讼只能在固定的普通诉讼法庭中进行而不能被送至王座法庭,因此王座法庭此时便没有理由像从前一般在巡游时将当地的各种诉讼案件搜罗到自己的法庭中来。但由于王座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宫位于米德尔塞克斯郡,因此这一地方的民众仍可以就自己的各种冤屈请求法庭的救济。

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p.xxxvii -xxxviii.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p.lxxv -lxxvi.

R.C.范·卡内冈著,李红海译,《英国普通法的诞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7页。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二○一一年第三期

已经出现了不少新的令状以满足诉讼人的需求,各种令状也基本有了固定的格式。①此后,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被告被迫出庭的方式也不同。一般情况下,被告会被法庭传唤出庭回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四五次传唤之后,倘若被告仍旧没有出庭应诉,法庭则会以被告缺席为由对被告进行惩罚,或者,在某些更严重的情况下,被告将会被宣告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而在侵权和重罪案件中,原告可以直接请求逮捕被告,强迫被告为出庭提供担保或保证,倘若郡长无法找到被告,法庭会一次又一次地以国王名义下达命令给郡长,直到被告被抓获为止。

被告出庭之后,皆会对原告的控诉进行一般的“断然否认”②。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会在断然否认之后,直接请求将自己交由法庭证明清白;而更多的情况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反驳,并与原告展开激烈的争论。面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互不一致的说辞,法庭往往会采取进行大咨审(a grand assize)或是召集陪审团的做法。陪审团对案发事实的结论往往会成为法庭判决的依据。

最后,则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做出判决。

以一个具体的案件为例,我们可以参照1290年三一节开庭审理期,在米德尔塞克斯审理的一起侵权案件。在这个案件里,被告Anselm of Hatfield被逮捕前来回答Walter Lyppe为何Anselm要迷惑他的妻子,诱骗她带走他的动产前去投奔他,甚至Anselm还向他施以了其他的暴行,造成了他巨大的损失,破坏了国外的和平等等;Walter于是详细地向法庭陈述了案发的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事件,以及他所遭受的损失;接下来,便由被告Anselm对此进行断然否认“denies force and tort”,随后他将自己完全交由法庭定夺(put himself on the country),原告Walter亦将自己完全交由法庭定夺;于是,法庭宣布让陪审团在另一天前来;在法庭指定的那天,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裁决,这一事实的认定为法庭所接纳,法庭因此做出判决;法庭宣判,原告Walter应当收回他价值30先令的动产以及损失,被告Anselm应遭到惩罚;最后,Anselm向国王交纳了罚金,并许诺在期限之前将对Walter的损失赔偿金还清。③

这是王座法庭办理案件最基本的程序,而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王座法庭程序往往更为复杂。以办理寡妇产的案件为例,刚为人妻的Alice,根据她与丈夫以及已故丈夫父亲的协议,向国王要求现在处于国王监管之下的丈夫父亲地产的三分之一。为了使这笔遗产能够以适当的形式转交给Alice,国王希望能够对遗产分配的原因和方式以及有关情形进行详细调查,于是我们看到国王要求郡长传唤三部分人到法庭来:首先,由于Alice与丈夫父亲的协议是,假如她和现在的丈夫在某个教堂结婚,丈夫的父亲就要赠予Alice他三分之一的地产,于是当时出席他们婚礼的见证人便被传唤到国王面前来;其次,婚礼当天住在这个教堂附近的合适的人,也被传唤前来法庭;最后,由于地产的

05①

关于各种令状的格式,可参见(英)梅特兰著,何勤华主编:《普通法的诉讼形式》,商务印书出版社,

2009年。

这种“断然否认”,存在于所有被告的陈词中,意思是被告不需要就具体被指控的罪名进行逐一否认,只是简单的否认所有对他的指控,此后他可以选择是否为自己辩驳。在(英)梅特兰著,何勤华主编的《普通法的诉讼形式》中,这种“断然否认”被译为“概括否认”。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15-17,No.8.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继承人Alice 的丈夫未成年,所以国王委托了一名监管人监管这部分地产,因此这名监

管人也需要来到国王面前,看其是否有任何事情要代表土地的继承人向法庭陈述。

①必须经过这样的调查,Alice 才能合法地得到这笔地产。

不同诉讼形式的选择,决定了诉讼当事人在接下来的审判中应当遵循的程序,这些

程序既复杂又繁琐,因此本文在此仅仅是做一个粗浅的介绍。

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直到爱德华一世时期,在法庭上援引先例仍然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梅特兰认为,13世纪的英国法律还不能被认为是判例法,过往的判决也不能被

认为是必须遵守的权威。

③到爱德华一世时期,辩护人已经引用和辨别出先例;但作为一个普遍的法则,法官们都会认为自己对法庭习惯(consuetudo curiae )十分了解,不

一定需要讨论过去的案例。

④因此,我们很少在案例中发现王座法庭的法官们援引先例,仅有1288年米迦勒开庭期在苏塞克斯郡审理的纠正法官错误审判的案件中,我们看到法官说“由于对国王的咨议会来说,没有人在法令颁布之前会因为这种行为而

(习惯于)被判处于紧急状态之下”

⑤,因此法官认为原来法庭的判决是错误的。在更多的情况下,我们看到的是法官们在为新出现的状况而需求应对措施。如1278年复活节开庭期,王座法庭在切斯特郡审理了一个关于主教与原告争夺圣职推荐权的案件,由于在上一次的诉讼程序和记录中存在着明显的错误,法官们认为这个错误如果没有在国王和他的咨议会面前仔细检查,并在类似案件中制定明智的条款,便有可能会发展成为更大的错误,因而命令将这一案件的记录送达他面前;⑥1289年米迦勒开庭期,在萨福克郡审理的一个侵权诉讼中,由于现有的令状无法满足这一诉讼的要求,因而王座法庭决定制作一个新的令状以满足今后类似的诉讼请求;⑦1304年三一节开庭审理期,约克大主教为了遵照罗马教廷推荐某个人就任斯蒂灵顿牧师一职的要求,公然违背国王要求他允许国王喜爱的书记员就任的命令,于是法庭从此颁布禁令,任何的教堂和世俗人士都

不得到罗马教廷提起有损于国王的尊严和权利的诉讼。

⑧由此可见,直到爱德华一世时期,王室法庭的习惯和法律的发展,还处于一个初始阶段,遵循先例并不是法官们在审

15①

②③④

⑦⑧

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I ,Selden Society ,1939,pp.54-56,No.31.实际上,法庭面临着各种可能的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的程序和措施予以解决,这些更细致的程序,是

笔者暂时还没有办法完全理清的。要进一步了解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可参见(英)梅特兰著,何勤华主编

:《普通法的诉讼形式》

,商务印书出版社,2009年。Sir F.Pollock and F.W.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ume 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p.183.

Sir F.Pollock and F.W.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ume 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p.184.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Selden Society ,1936,pp.176-177,No.116.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Selden Society ,1936,pp.42-45,No.33.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 ,Selden Society ,1936,p.157,

No.102.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I ,Selden Society ,1939,pp.136-137,No.75.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二○一一年第三期

理案件时首要考虑的问题。

(二)王座法庭与其他司法机构的互动

尽管王座法庭因为与国王的亲密关系而显得地位特殊,它的权力也在其他的普通法法庭之上,但王座法庭的运作并不是孤立进行的,爱德华一世时期,王座法庭的整个运作和职能的发挥也是需要其他法庭和机构相互配合的。

从案件的受审时间我们可以推测,王座法庭并非总是有国王亲临的,这就会造成两种情况:国王亲临时的法庭,和代理国王位置的法官所在时的法庭。一般情况下,在代理国王位置的法官面前便可以纠正错误的判决或是司法程序的错误,但如果国王认为必要,则案件必须在国王和他的顾问面前,或是国王指派的稽核法官(auditor)面前进行。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很可能导致了这样的一种结果,即王座法庭的判决并非是不可以质疑,败诉的一方可以寻求国王或是议会的帮助,甚至很可能借此推翻原来王座法庭的判决。1290年米迦勒开庭期,王座法庭便在林肯郡审理了一起控诉代国王行其职的法官,在缺乏对某些事情进行足够检查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判决的案件。①有时普通诉讼法庭会主动将自己无法解决的案件转移到王座法庭的法官面前,而王座法庭在接手困难案件时,特别是当案件记录被声称发现了错误或是涉及国王的权利和财产时,往往会将记录交与咨议会在议会上讨论,再由咨议会将结果和记录送还给王座法庭裁决。1293年米迦勒开庭期,王座法庭的卷宗中记载了一个从国王的咨议会送来的记录,内容包含了咨议会或是法官们对这一教区牧师职位争夺案件的讨论结果。②这些在议会或是咨议会中被讨论或是听审的案件,背后包含的是法官们对司法权和习惯之间的不明确,这对研究习惯法的法律史学家无疑是一批重要的材料。我们偶尔还能发现,在王座法庭的诉讼卷宗里,出现了由国王的咨议会进行案件审理的记录。如1293年米迦勒节开庭期,法庭的卷宗中记载了一封来自咨议会的当事人的请愿书,当事人向国王与咨议会寻求法律救济,随后由咨议会做出最后判决。③甚至,我们还可以看到在1304年三一节开庭审理期,当一个修道院长前来王座法庭控告一批人未经允许在他的牧场上放牧事,尽管法庭最后判决他不能因此获得任何东西,但却指引他可以到议会提起诉讼,最后,院长如愿以偿的获得了他的损失赔偿金。④案件在这几个机构中的不断转移,咨议会人员在王座法庭的出现,不仅显示出这几个机构之间的亲密关系,也显示出这些王室法官们的机动性。

除此之外,王座法庭在运作过程中还必须处理与地方的特权法庭的关系。1290年的三一节开庭期,王座法庭接到诉讼当事人的控诉,遂命令赫尔福德郡的郡长前往威尔

25①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27

-28,No.16.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166-168,No.72.此外,1292年也发生了控告王座法庭的法官不合理地进行判决的事件,参见pp.97-112,No.42.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169-170,No.74.类似的案例还可在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170-171,No.75中发现。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I,Selden Society,1939,pp.134-135,No.74.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士的一个地方法庭收集记录,由于郡长当时人在伦敦,因而是郡长的警察和书记员带同郡里4个谨慎、合法的人一同前往该法庭进行案件记录的制作,不料当时法庭里的副官

和民众裁判官(suitors )直接离开了法庭,并没有配合工作的进行。

①1291年春季开庭期,王座法庭至少在审理2个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特权法庭的代表前来王座法庭要求对该案件审理的特权的情况,一件是约克大主教的执行长要求对一起伤人致残罪以及其

他所有诉讼案件的审理特权,

②一件是诺维奇主教的执行长要求对一起严重侵权诉讼的审理特权③。在后一个案例中,前来王座法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当场反驳了执行长,认为他实质是诺维奇主教的执行长,他的意图在于将此诉讼和利益与主教扯上关系。这种状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王座法庭在司法管辖权方面的扩大,危及了地方特权法庭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地方特权法庭在与王室法庭的竞争中已逐渐处以劣势,中央王室的司法权与地方大领主的司法特权之间的矛盾被激发起来。因此,王座法庭的法官们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处理与地方特权法庭的冲突。

在整个英格兰王国,除了有英格兰的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等一系列司法机构和体系之外,在爱尔兰和苏格兰也有着类似的机构,爱尔兰的法庭也履行着相似的纠正错判案件和监督次一级司法机构的职责。因此如何处理爱尔兰与苏格兰两地的最高法庭与

权威的英格兰王座法庭的关系,是国王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塞尔斯指出

,“1289年王座法庭的英格兰法庭被禁止(对爱尔兰法庭的)干预,直到很明显的是在爱尔兰法庭已

无法获得公正”

④。但有趣的是1292年的米迦勒开庭期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曾被都柏林郡的巡回法官判处需缴纳罚金否则处以绞刑的诉讼当事人William de Prene ,向王座法庭陈述了他的冤屈,于是国王命令爱尔兰的大法官Willam de Vescy 等人对这一案件和调查的记录进行仔细检查,并听取原告William de Prene 的异议,如果有任何困难以至大法官不能在没有与国王商议的情况下做出合理的判决,则大法官应立即将相关文件送达王座法庭。说完了这些冠冕堂皇的文字之后,这一案件确实被送达到了王座法庭,但由于缺乏了解这个发生在爱尔兰的事件真相的国王代理人能够代表国王诉讼,案件又被送回到爱尔兰的大法官面前,尽管大法官无所作为,王座法庭依然无奈地下达爱尔兰的大

法官应勤勉地检查案件记录的命令。

⑤这个案件不仅反映出在处理爱尔兰的案件时,王座法庭常常需要采取的方式,也说明了王座法庭处理这一案件所面临的困境,因为在王座法庭内总是缺乏了解事件真相的人。因此由爱尔兰法官处理当地案件,不只是方便,而且是必须。但必须承认的是,我们也可以偶然发现从爱尔兰的都柏林法庭转移到王座

35①②③④⑤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p.5-

6,No.3.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p.35-36,No.21.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p.36-37,No.23.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lx.

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p.125-135,No.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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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上诉案件①,在这里,王座法庭对在案件记录中发生的错误进行了调查。

由此可见,为了能够充分发挥法庭应有的职能,王座法庭既需要与咨议会密切配合,也需要处理好与特权法庭、爱尔兰法庭和苏格兰法庭的关系。

(三)王座法庭的实际功用

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体现在法庭的具体运作中,而这个具体的运作过程也反映出法庭的实际功用。

首先,正如案例所显示的,王座法庭最重要的职能是保护国王的土地所有权、圣职推荐权以及国王在地方上的特权,是国王用以解决王室与地方、教廷纷争的武器。如上文提到的1304年三一节开庭期,一个本来由国王推荐作圣彼得教堂的斯蒂灵顿牧师的书记员John Bush of London,前来王座法庭对没有执行国王命令的约克大主教提起诉讼,这个大主教在国王两次命令应当允许这名书记员就任的情况下,为了不违背罗马教廷的要求,于是选择违抗爱德华国王的命令,在大主教试图解释他的行为以求国王宽恕之后,法庭判决现在大主教从国王那里保有的一切都将收回到国王手中,直到他允许这位书记员就任为止,同时,还颁布了相关的禁令,禁止任何人到罗马教廷提起有损国王尊严和权利的案件。②由此可见王座法庭在保护国王利益方面的功用。

第二,为普通民众们提供了一个初审法庭。如果说从前在王座法庭进行审判是一种平民无法企及的特权的话,在这一时期,人民只要能够购买到国王的令状,便可以在王座法庭提起诉讼。这一种将特权惠及普通民众的做法,既能够为王室增加财富,加强国王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同时也在民众中树立了国王和王座法庭的权威。

第三,监督郡长对法庭判决的执行力度以及郡长是否有渎职行为。不少研究者都曾提出王座法庭审理案件拖沓的问题。从现有的案例来看,一个案件的完整审判往往都要历经一年以上的时间,其中地理因素、交通状况、诉讼当事人的缺席允许③以及法庭特定的开庭期等因素的影响当然是不容忽视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郡长的无所作为(do nothing)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1283年春季开庭期,赫特福德郡郡长便被起诉在国王命令他为某一案件的胜诉方追回被非法占有的牲畜时,他无所作为。④1292年米迦勒开庭期,郡长被控告没有执行追回动产给诉讼当事人的命令。⑤1293年米迦勒开庭期,诺福克郡的郡长和检验员受命前来王座法庭回答为何他们错误地欺骗法庭和拖延判决的执行。⑥此外,还有不少案件是王座法庭多次催促和监督郡长立即执行没收财

45①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45

-50,No.28.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I,Selden Society,1939,pp.136-137,No.75.

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可以以生病、未成年等理由向法庭请求缺席允准(essoin),在有些情况下,这样的缺席允准往往持续了几十年之久。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Selden Society,1936,pp.112-113,No.78.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122-123,No.50.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I,Selden Society,1938,pp.159-160,No.69.

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王座法庭的运作

产、收取损失赔偿金、追回动产、制作原本没有案件记录的地方法庭的记录和保证当事人出席法庭的案例。如1290年三一节开庭期,王座法庭便针对萨福克郡的郡长没有按规定履行好职责的行为,要求郡长作出解释①;又如1290年三一节开庭期国王命令郡长应毫不犹豫的执行最近给予的一个债务诉讼的判决②。郡长负有没收财产,逮捕被告,召集陪审员等等职责,他不能够要求费用,却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无所作为的诱惑是相当大的。郡长常常会以没有发现可以没收之物或者没有发现被告来退回(returns )法庭的命令,不难想象,这种方式很容易发展成为郡长不采取积极行动的虚构。对于这样的状况,法庭只能一再下达命令,要求郡长履行他的职责,或者前来法庭说明他为何没有完成他的任务。而对于郡长违反王国的习惯和法律的行为,法庭也没有放松打击力度。1292年三一节开庭审理期,验尸官受命将莱斯特郡的郡长带到国王面前,原因是他将一个在国王法庭被起诉谋杀犯转交给了12个担保人(mainpernors ),而

此时这个起诉仍在国王前悬而未决,这是违反王国的习惯和法律的。

③尽管郡长的无所作为和渎职可能会影响到法庭的声誉,但不可否认的是,王座法庭正如其他王室法庭一般,以比地方法庭和特权法庭更有效的程序和执行力度,以及一种高于其他法庭的在判决上的权威性吸引着普通民众。因为人们知道,在地方法庭即使能够获得判决,但一旦涉及到权贵的利益,判决的执行常常步履维艰,除此之外,地方法庭判决的案件,还有很大的可能会被诉讼的一方告到王座法庭,只有国王的判决是不能质疑的。

王座法庭的实际功用,不仅保护了国王和王室的权利,也在民众心目中树立了国王和法庭的权威,使得它在与其他司法机构竞争的过程中取得优势。

四、从王座法庭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这批案例材料所覆盖的年代无论是在法律发展史上还是在其他方面都是英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议会逐渐开始摆脱封建法庭的地位,成为一个全国性的集会;国内战争已告结束,但是与威尔士的战争和地方的男爵暴动都使这个时代成为一个暴风骤雨的时期。因此,不少案例给我们认识这个时代提供了生动和具体的细节。

(一)中央与地方权贵的关系

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国王与地方权贵们的关系并不总是那么融洽的。拿威尔士及其边区来说,这一地区的权贵们“保有他们的特权不仅仅是因为国王的委托,而且是基于

他们对领土的征服”

④,也正是因为如此,当这些权贵们感受到国王正在通过扩大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蚕食他们的特权时,一个又一个的执行长不辞劳苦地前往王座法庭要

55①②③④

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p.3-5,No.2.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15,No.7.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Selden Society ,1938,p.117,No.46.G.O.Sayles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ume II ,Introduction ,Selden Society ,1938,p.l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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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本属于他们的特权。

尽管从案件的记录里我们看不出孰是孰非,但格洛斯特伯爵几次与国王发生土地所有权和圣职推荐权的纠纷却是一个很值得关注的例子。1279年三一节开庭期,格洛斯特兼赫特福德郡的伯爵Gilbert de Clare在汉普郡被传唤前来回答国王关于推荐福丁布里奇教堂空缺的教区长一职的权利。国王的诉讼代理人Walter of Wimborne提出这个权利本应是属于国王的,因为一个名叫William de la Falaise的人曾向亨利三世国王直接保有福丁布里奇的庄园,并且推荐了他的书记员成为了福丁布里奇教堂的教区长,这名教区长死后,这个职位便空缺下来,而William死后,庄园也由他的儿子Ellis继承,但这个Ellis的儿子却犯了重罪,因而上述的庄园便被收回到国王手中;这个时候,Gilbert de Clare前来反驳,他声称这个庄园以及教堂的圣职推荐权已经由Ellis以16便士的租金转让给他的父亲了,并向法庭提交了在亨利国王的法庭里所缴纳的费用证明(fine);这一理由显然不足以说服国王的代理人,于是,Walter of Wimborne提出了一个说法,那就是国王有一个特权,任何人在没有国王的特别许可之下转让他的地产是不合法的,这样一种转让的费用的征收在没有他的同意之下也是不正常和不被允许的;几番争论之后,这个案件依然没有审判的结果。①1279年米迦勒开庭期,国王的代理人John le Fauconer又向Gilbert de Clare伯爵要求Portland和Wyke Regis的庄园及其附属建筑的所有权,以及温彻斯特的圣职推荐权。②

与此相类似的是,1281年米迦勒开庭期,一个名叫Luke of Abergavenny的人与赫尔福德的市民们派律师代表他们前来王座法庭对赫福德郡的伯爵Humphrey de Bohun提出诉讼,这个赫福德郡兼埃塞克斯郡的伯爵曾多次通过他的执事长Thomas son of Walter Aubry,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压制和骚扰赫福德郡的市民,并非法拿走和持有Luke 的家畜以偿还债务,这违反了王国最近颁布的法令,同时他还宣称国王的法律在他的领地内无效;于是国王要求伯爵到他面前来回答他和Luke以及赫尔福德的市民们的相关问题,但伯爵却拒绝了国王的命令,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努力去做与此相关的任何事情;国王对此感到震惊,遂派郡长前往抓拿伯爵和他的执事长,但赫尔福德郡的郡长称伯爵在他的管辖范围内没有地产而无所作为,最终国王不得不命令伯爵地产所在的埃塞克斯郡的郡长,以及格洛斯特郡的郡长前往抓拿伯爵和他的执事长。③遗憾的是,这个案件也没有记录下审判程序和结果,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伯爵胆敢声称国王命令在自己所管辖领域无效的狂妄,地方郡长对这些地方上的大权贵也往往束手无策。

1293年,萨里郡的伯爵也开始不安分起来。国王的诉讼代理人David le Graunt于1294年在王座法庭里对萨里郡的伯爵等人提起了两项蔑视国王的诉讼,一是控告包括萨里郡伯爵在内的23个人于1293年8月12日,非法以暴力阻碍他以国王的名义在林德菲尔德的自由猎场进行打猎,这个猎场因为坎特伯雷大主教的职位空缺而处于国王的

65①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Selden Society,1936,pp.47-

49,No.37.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Selden Society,1936,pp.52-61,No.41.

G.O.Sayles,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Volume I,Selden Society,1936,pp.93-94,No.68.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 1、英国法律构成。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

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

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 武增蔡定剑 英国的议会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下议院拥有立法、财政和监督权,是议会的权力中心。上议院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上议院既是立法机关,同时又担负司法机关的职能,这是英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英国,上议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处于英国司法体制的最顶端。它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本文专门介绍英国上议院行使司法权的职能。 一、上议院的法官 上议院享有司法权是其一项古老的权力。19世纪时,英国曾企图取消上议院的司法权,其主要理由是上议院的议员并非司法人才,不懂法律。但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妥协,代之以加封一定的法律贵族成为上议院的成员而了结,这就是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创立的上议院高级法官,由此建立起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模式。上议院高级法官被正式地称为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他们代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在理论上,上议院共700名议员都可以成为法官,但依照惯例,只有这12名身为法律专家的终身议员以及大法官,才是真正行使上议院司法权的法官,其他上议院议员并不参与司法权的行使。 上议院高级法官必须有任高级司法官员两年的经历,或已经从事高级出庭律师工作15年的经历。目前有不超过12名上议院法官,是带薪的,通常从上诉法官中任命,偶尔也从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12名法官中有两名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根据上诉管辖法的规定,前任上议院常任高级法官、前任大法官以及高级司法处主持人有权作为上议院高级法官,但实践中这种做法很少见。1993年制定并于1995年生效的法官津贴和退休法,降低了上议院高级法官的退休年龄,从原来的75岁降低为70岁,但大法官可以超过75岁。 上议院高级法官由首相任命,首相将任命名单交给女王,由女王册封。法务大臣向首相提供被提名的上议院法官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法务大臣的建议是决定性的。上议院的法官由行政长官来任命,这种方式表面上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在宪法上也无法证明是正确的,但实际中是可行的,没有争议,因为被任命的法官被公认是法律界的精英。 在英国,为了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法官一旦被任命,一般不能被撤职,除非经过两院的批准。因此,法官的选任有严格的标准并需经过审慎的程序。英国的法官多来自从业多年(一般为10年)的律师。法务部长通过法务部的官员,对申请成为法官的律师向其他法官进行咨询,这种咨询是秘密的,以使其他法官可以自由表达意见。选任法官,不仅要考察法律知识和能力水平,另一方面还要从品格方面进行考虑,看其是否诚实、公正和独立思考。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2008/11/04 下列资料谨供参考,中国驻英大使馆不为其准确性、全面性和权威性承担任何责任。 一、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英国的法院按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详见以下“英国法院系统组织体系结构图”)。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s)。 刑事法院系统分为以下四级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青少年法院作为地方法院分支,受理被告为10-17岁的案件)、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枢密院(Privy Council)、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英国法院组织体系结构图 二、英国刑事法院系统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 英法院机关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审判机关,负有对犯罪嫌疑人审判、定罪或宣告无罪、判处刑罚等职责。 根据英国法律,刑事犯罪根据轻重被分为三种类型: ●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指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 ●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指必须起诉到刑事法院的性质较重的刑事犯罪,如谋杀、强奸等 ●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指既可以按简易罪在地方法院审判也可按必诉罪在刑事法院审判的犯罪,包括欺诈、盗窃、重婚、与16岁以下女性发生性关系等,被告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审判的权利; 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分别在不同的法院按不同的方式审理: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是基层刑事管辖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地方法院700个,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95%。 地方法院主要受理简易罪和可诉罪,可判处的最高罚款额为5000英镑,最长监禁期为6个月(如连续判刑,最长为12个月);如犯罪为可诉罪,地方法官认为被告应受更严重处罚,会将案件呈交刑事法院判决。 地方法院通常由三名当地人士充当地方法院法官,称太平绅士(Justices of the Peace,不拿薪金,享受旅行和生活津贴,通常不具备律师资格,但需经司法研究学会组织的大量培训)组成审判庭共同审理,由受过法律资格培训的法庭书记员(Court Clerk)协助,没有陪审团。有时案件只由一名地方法院法官审理,称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s,拿薪金,必须具有最少7年从事大律师或文书律师和三年助理地区法官工作的经验,主要处理涉及引渡法

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律师服务简介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协会 摘要 ●英国法律界 ●事务律师及出庭律师 ●教育及培训(包括大学预科法律学习) ●法律服务法规改革 ●当前法律界架构 ●2007法律服务法案 英国法律界 ●三地管辖权: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 ●两大职业类型(大律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两类法律:普通法(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苏格兰法(适用于苏格兰)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占了整个英国律师的90% 世界法律体系 事务律师 ●为英国经济创造160亿的收入 ●占GDP的1.5%,高出会计师50% ●286000人在法律行业工作 ●140000人在职事务律师 ●108000人支付执业费 ●25%的事务律师受雇于非事务律师雇主 ●事务律师 ——从公众及业务领域获得信息并提供建议 ——独立执业、合伙或以其它附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执业 ——一般执业除出庭辩护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 ——从1994年开始,受训事务律师可以在各级法院出庭 ●出庭律师 ——由事务律师介绍案源 ——在英国几乎不直接与普通公民联系业务(2004年后,通过正常程序允许他们直接联系业务的除外) ——在高级法院代理委托人诉讼 ——提供关于复杂法律事务的建议 ——独立工作,但在协会内部有交流 法律意见

●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意见,除了一些专门领域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来提供法律意见: ——诉讼, ——为客户提供移民方面的法律意见或服务, ——起草信托契约, ——制作遗嘱, ——产权转让以及证书制作。 ●“事务律师”这个称谓,在1974年的律师法案中含义有所保留。 事务律师资格Ⅰ ●主要来源——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51%) ——3年制法学学位(7门核心课程是取得学位的必修课) ——1年的职业课程(法律实践课程-LPC) ——两年的实习合同 ——专业技能课程(12天的训练和合同训练期间的考试) ●非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0%) ——3年取得非法学学位 ——1年修完包括7门核心课程在内的过度课程(法学研究生) ——然后参加法律实践课程LPC,两年的实习和专业技能课程 事务律师资格Ⅱ ●ILEX 途径(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 ——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法律专业人员 ——通过夜间和周末课程以及考试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面向非大学毕业生开放。 ——通过法律实践课程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至少5年的专业经验。 ——基于专业工作经验,可以不经过实习合同阶段。 事务律师资格Ⅲ ●出庭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3%) ——职业行为的过渡考试 ——至少两年的法律实践(包括一年的见习期) 事务律师资格Ⅳ ●外国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14%) ——资格考试包括四方面: -所有权 -诉讼 -职业行为 -普通法原则 ——非欧盟/欧洲经济区/瑞士的律师,在获得资格前需要一年的英国普通法实践——关于是否对非欧盟民事律师开放的问题正在讨论 ●其余10%新从业事务律师,其取得资格的方式未被研究机构统计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篇一: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

改革调整法院设置完善法院组织体系

改革、调整法院设置完善法院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这种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构成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对于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推动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民法院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宽,案件类型增多,任务日趋繁重,现有人民法院的设置已不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因此改革、调整法院设置,理顺关系,进—步完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已势在必行。 目前,在改革、调整法院设置中,需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有: (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急需设置人民法院。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先后出现了一批开发区和保税区。这些地区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为主,三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中,经济交往频繁,经济市场活跃,各类经济纠纷和专利、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开发区经济形势的发展,近几年开发区纷纷要求设立法院。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开发区本身不是一级行政建制区域,不设人大,不设政府,是其所在省、市政府直接管辖的特定区域。其中,有的位于原行政区域内,有的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原区、县(市)党委和政府不再管理开发区的事务。按照案件的原则,原区、县(市)人民法院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案件不宜再管辖,但案件又不能不办,于是原地方法院采取一些应急办法解决,有的由中院派出经济审判庭,只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其他各类案件仍

英国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法律调查

英国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法律调查 一、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 1.适用判例法 英国民事诉讼以判例法典为主,以成文法典为辅。先例对后案具有指导意义,后案一般遵从先例。 2.英国民事诉讼有多个类型的程序,根据诉讼标的和复杂程度的不同,会适用不同程序。一般来说,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适用小额诉讼请求程序、诉讼请求金额在5000至15000英镑之间适用快捷程序、15000英镑以上适用多轨制程序。 3.当事人主导 当事人和律师在开庭中发挥积极作用,法官是消极角色,主要负责控制庭审流程。 二、诉讼费制度及司法改革 在英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各项诉讼活动所支付的所有诉讼成本之和,主要包括诉讼费、法院收费、支出、开支、报酬、补偿费用等。其实由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此诉讼费用是否高昂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费用高低。 诉讼费用的高昂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英国的诉讼费承担实行“英国规则”,即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这意味着任何一方败诉,则必须承担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拖沓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往往会承担巨额的律师费。第三,法律援助。 英国为了解决费用过高、诉讼数量过大等问题,开始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改革的主要思想就是“鼓励和解”。改革的目的

主要有如下三点: 1.减少发起诉讼的数量。鼓励当事人和解,为当事人搭建了诉前沟通的平台,多数案件都不会进入诉讼审理程序而是和解解决。 2.节省诉讼费用。诉讼费根据个案的争议标的和复杂程度而有不同的标准,对于经过和解而解决的纠纷可以进行诉讼费用的减免。就律师收费规则进行规定,对收费上限、浪费诉讼费、风险代理、律师费用评定程序进行了规制。 3.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 三、英国独特的司法程序 1.诉前议定书:诉讼开始前,双方要先进行书面的往来答辩。原告要向被告寄送书面材料,将原告的主张、赖以起诉的事实、损失以及寻求的救济明确的寄送给被告,内容应当足以使被告充分的明白诉讼源起自何事并准备答辩状。被告收到后要将此材料和自己的答辩状提交法院,同时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在答辩状中必须详细的回复自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对哪些请求予以承认,对哪些请求不予承认并且提出否认的理由。被告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新的事实来发表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观点,也可以要求原告对某项请求提交证据。如果被告既没有按时提交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而缺席判决。这样的书面意见交流要进行几轮,几轮交流下来,双方的主要观点、态度就明确了。 2.证据开示:当事人要将所依赖的书证甚至支持他方当事人的书证等关键证据完全披露,但是仅披露书证就可以。不进行完全的证据开示,法官有拒绝采信全部证据的权力。 3.和解要约:当事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或上诉阶段,对全

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一)

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一) 英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二者的法律体系和法院体制有着显著的不同,特别是在行政法和行政审判组织上,为了深刻的分析和比较两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本文从历史和现状这两个层面进行阐述,进而分析其内在的形成因素,这对于进一步研究这两种类型的行政审判组织的合理性会起到一些作用,也会对我国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行政审判组织有一些作用。 一、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概况及其区别 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是以普通法院为主导的,包括隶属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裁判所。英国的普通法院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分为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其中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分院、大法官分院、家事分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1] 如果从审理案件的程序来划分普通法院,可以把其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个体系。英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程序,即行政案件是由民事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民事系统的法院按审级可以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四个审级,但并非每个审级的法院对行政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对王座分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至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其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代替物。2]根据英国的实践,可以分析出行政裁判所的性质是由议会设立的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是普通法院的补充,而不是行政组织。 法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与英国有着明显的不同,是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对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再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行政法院也不是审理一切行政案件,有些与行政有关的诉讼,如涉及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等某些方面,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的。 法国行政法院按其管辖的不同,可以分为专门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前者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有管辖权,如审计法院、财政法院等。后者的管辖范围广泛,凡是不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的争议,都由其管辖。 普通行政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四种。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的行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既是中央政府最高的咨询机关,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是全部行政法院共同的最高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是根据1987年的《行政诉讼改革法》而设立的,旨在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分担最高行政法院大部分上诉审的管辖权。3]地方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而行政争议庭是在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二者都是普通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上诉到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裁判所,都属于司法机关。而作为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行政法院,是与普通法院并列的,二者互不隶属,行政法院自成一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所以,法国存在两大系统的审判机关,前者是普通法院,后者是行政法院,二者有着不同的审判管辖权。 为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比较享有行政审判权的英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国行政法院,有必要考察它们的形成过程。 二、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 英国行政审判组织产生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取得和控制行政审判权的过程,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享有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这是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又是历史经验的产物,而非理论的产物。4] 在英国历史上,在地方起各种行政管理作用的治安法官,受到巡回法院的法官的监督。巡回

[中学教育]英国法院体系

[中学教育]英国法院体系 英国法院体系 一、现代英国法院体系的几个特点 第一,没有司法部。英国的法院组织在历史上曾经长期实行二元制,普通法法庭和衡平法法庭自成系统,各自为政。在他们之上没有一个对两种法院进行统一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这种现象从16世纪开始。17世纪初,由于英王和普通法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冲突愈演愈烈,导致了在普通法院和代表国王的衡平法院之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这种矛盾常被认为是英国革命的前奏之一)。经过19世纪的司法改革,两种法庭融合为一,但司法系统的中央行政管理机关却没有因此而产生。直至今日,英国仍没有设立司法部,其司法行政职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大法官和内政大臣行使。 第二,从法院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英国法院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中央法院包括上议院、最高法院。它们或是统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如上议院;或是由其中的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如最高院中的上诉院设有民庭和刑庭。只有地方法院是按受理案件的性质明确区分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种,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的地方法院称为郡法院,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地方法院称为治安法院。第三,英国的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三部分组成,它名义上虽为“最高”,但由于上议院的存在,实际上并非最高审级。一般而言,上议院被视为全国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然而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效力要高于上议院的裁决和英国立法。欧洲司法法院(EJC)主要审理涉及商贸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案子,欧洲人权法院(ECHR)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政府行为。

第四,从原则上讲,英国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种,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也根据这种区分而有所不同。然而,在实践上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区分又不是绝对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常对案件的性质不加区分。 二、英国法院体系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County Courts)/ 高等法院(High Court,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 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 上议院(House of Lords)。 刑事法院系统分为以下四级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青少年法 院作为地方法院分支,受理被告为10-17岁的案件)、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枢密院(Privy Council)、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三、民事法院体系 1(治安法院和郡法院 治安法院又称速决裁判法院,是英国的基层刑事法院,但按1952《治安法院法》,它也有半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某些即时清偿债务和有关家庭关系的诉讼和一些执照申请有管辖权。它可以受理一定范围的债务案件,如索要收税、电费等案件。在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中,治安法院可以发出收养子女许可令、父子关系认定令,以解决抚养、赡养的问题。治安法院可以准予夫妻司法分居,以及发出给付妻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中国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设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统一审判体系——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 (2)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 (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 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与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维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敌人,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是军事法院的基本职能。 军事法院分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1人;两个审判庭,各设庭长1人、副庭长1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若干。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军事法院和兵团、军级单位的法院,均设院长1人和审判员、书记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讨论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亦可列席会议。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英国司法组织架构图(按课文)

common law (basis; precedent-House of Lords) Sources of Law statue law(formal written laws;supreme over most others) European Union law(1793) summary offenses→local magistrates’ courts Indictable-only offenses→local→Crown Court → Court of Appeals (Criminal Division)→House of Lords criminal courts The court system Family Division county courts (90%)→High Court Chancery Division →Court of Appeal(Civil Division)→House of Lords Civil courts Queen’s Bench Division magistrates’ courts (a few many) 1) police charges 2)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reviews Step 1: before the court 3) arrest no jury (magistrate’s courts) Step 2: trial Judicial Proceedings jury (crown courts) 12 in England, Wales, and Northern Ireland;15 in Scotland Step 3: verdict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修订稿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

美国法律体系的早期背景 1、假定你想要起草一个关于美国法律的体系图和执行它们的程序。要想找到美国法律体系的根源,就应该从远古时期的历史中开始探究。也许你可以追溯到的最早根源是在公元前1900年。大概在那个时期制定了汉漠拉比法典,这项法典是为生活在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流域,即人类文明的发源地的苏美尔人制定的。那项法典包含了早期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它规定了各种过错行为和每种过错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这样的法律体系其实就是所谓的“刑法”。另一项着名的法典是十诫,是在公元前1200年由摩斯人为犹太人制定的。这些戒律被编纂进了西方社会的上层建筑中。我们发现这些戒律中有很多被写入了现行法,比如针对杀人、通奸、伪证等行为的犯罪。 2、你可以在哲学迅猛发展的古希腊时期找到另外一个重要的根源,那便是法治思想,而非人治思想,这在当今美国仍广为宣传。希腊人那时已经深刻理解了物权法,合同法和商法,并且在陪审员出现之前他们就已经开始尝试法律事务。 3、古希腊文化的发展为罗马复兴奠定基础,这些基础而简单的法律根源基本上融入到了更为全面的法律实体中。公元前450年的罗马时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成为罗马时期的道德原则的渊源并且在实践生活中应用。一千年之后,在公元后560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的统治时期,所有的法律被汇编为法典,或者是编纂到国法大全中。那个时期的法典是当时最复杂的一部法律合集,并且对罗马帝国时期法律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罗马帝国的分裂衰败,大多数罗马法变成了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这些法律分支在1804年的拿破仑统治时期被

世界法律体系简介(中英文)

1.how to underst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often imprecisely used interchangeably with the triaspolitica principle, is a model for the governance of a state (or who controls the state). The model was first developed in ancient Greece. Under this model, the state is divided into branches, each with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powers and areas of responsibility so that the powers of one branch are not in conflict with the powers associated with the other branches. The typical division of branches is into a legislature, an executive, and a judiciary. It can be contrasted with the fusion of powers in a parliamentary system where the executive and legislature (and sometimes parts of the judiciary) are unified. 三权分立,往往不准确交替使用的三叠纪政治学原则,是一个典范的状态的治理(或谁控制的状态)。在古希腊最早开发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状态分为分支,每个单独的和独立的权力和责任领域,使得一个部门的权力不与与其他部门相关的权力冲突。分支机构的典型划分成一个立法机关,行政和司法机关。它可以对比权力的议会制度,其中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有时部分)是统一的融合。 Comparison between tripartite and bipartite national systems[edit] Constitutions with a high degre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are found worldwide. The UK system is distinguished by a particular entwining of powers. In Italy the powers are completely separated, and even though the Council of Ministers needs a vote of confidence from both chambers of Parliament, that represents a large number of members (almost 1,000).[14] A number of Latin American countries have electoral branches of government. Countries with little separation of power include New Zealand and Canada. Canada makes limited us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in practice, although in theory it distinguishes between branches of government. Complete separation of powers systems are almost always presidential, although theoretically this need not be the case. There are a few historical exceptions, such as the Directoire system of revolutionary France. Switzerland offers an example of non-Presidential separation of powers today: It is run by a seven-member executive branch, the Federal Council. However, some might argue that Switzerland does not have a strong separation of powers system, as the Federal Council is appointed by parliament (but not dependent on parliament) and although the judiciary has no power of review, the judiciary is still separate from the other branches. 三方和双方国家制度的比较 与宪法权力分立的高度在世界各地找到。英国系统是由权力的特定缠绕在一起区分。在意大利的权力是完全分开的,即使部长会议需要表决的议会两院的信心,表示有大量的成员(近1,000)的。[14]一些拉美国家有分支机构选举政府。 带电源的小分离的国家包括新西兰和加拿大。加拿大使得有限的使用在实践中三权分立,虽然在理论上区分政府部门之间。 完整的三权分立制度几乎都是总统,虽然理论上这不一定是这种情况。有一些历史的例外,如法国大革命的督系统。瑞士今天提供权力的非总统分离的一个例子:它是由七名成员组成的行政部门,联邦委员会运行。不过,有些人可能会争辩说,瑞士没有权力系统的强大的分离,作为联邦委员会是由议会任命的(但不依赖于议会),尽管司法机构审查没有权力,司法机关仍是从其他分离分支机构。 2.How to Understand the American Judicial System Step 1 Investigate the origin Investigate the origin of the law.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was finalized in 1788 and is still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It was based on the principal that all people have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The Constitution protects the sovereignty of each state while mandating that they are unified as one nation. Step 2 Understand the authority Understand the authority of the branches. The power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was balanced among three equal branches to create a long-lasting government that would serve everyone. The three branches are the executiv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branches. Americans vote to elect the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and legislative branches. The members of the judicial branch are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and confirmed by the Senate. Step 3 Study the Supreme Court's power Study the Supreme Court’s power.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is the highest court and all lower courts are obligated to follow the guides set by the Supreme Court when making decisions.

(合同知识)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合同知识)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作者 李凌云 内容摘要: 雇主和雇员合同(thecontractofemployment)关系;雇主和个体劳动者 (self-employmentworker)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thecontractofservice)关系。 这俩种合同关系于理论和法律层面上容易区分,可是于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混淆。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通过考察各个时期的典型案例,我们能够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发展的轨迹。 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合同来规定的。当然,于大多数时候,壹切进行均很顺利,雇主和劳动者常常不需要样按照合同行事,且且可能受到壹些没有合同效力的非正式的约定和习惯的影响,法律被遗忘了。然而,壹旦出现任何问题,最终仍是要按合同的约定来解决。 因此合同对于调整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同。我们必须将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和签订劳务合同的个体劳动者区分开来。 进行这样的区分有以下五个原因: 首先,我们援用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规范通常只对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个体劳动者; 其次,于普通法中,每个雇佣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均是默示承认的,而于其他合同关系中却不存于; 第三,交纳税金和国家保险金的责任也因雇员和个体劳动者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第四,许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只有雇员才能享有;最后,比起对个体劳动者,雇主对雇

员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和对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均要大得多。 怎样将俩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区别开来?雇佣权利法案(EmploymentRightAct)对我们的帮助不大。它将雇员定义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人,而这里的雇佣合同是指关于提供劳务的合同(thecontractofservice)或学徒合同(thecontractofapprentice)。 因此我们只能到判例法中寻找答案。回顾壹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theCourtofAppeal)的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几种方法: 1.有效控制认定法(Effectivecontroltest) 早于十九世纪,调整雇用关系的法律是《主仆法》(thelawofmasterandservant)“个人就是按照主人的命令以他应该的方式进行工作的人。” 也就是说,主人能够有效地控制仆人的工作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家庭佣人或者非熟练手工业者进行工作方式的控制可能会奏效,可是对那些掌握某种特定技能或从事工作时需要相当程度谨慎的劳动者来说,这种控制就很能实现了。 不仅是外科医生,就连足球运动员也不可能受雇主的控制,因为球员们的工作方式明显让足球经纪人很难把握。于1910年“沃科诉水晶宫队”(Walkerv.CrystalPalaceFC)壹案中,壹位名叫沃科的足球运动员于休假期间意外受伤,遂提出工伤赔偿。上诉法院将问题的焦点集中于雇主是否有权控制球员的工作方式,何时何地实施了这种控制,球员于假期享有那些权利。如果足球俱乐部的控制已经延伸到甚至不准球员假期居住公共房屋,那么法院就不难认定沃科是雇员,有权得到工伤赔偿。 2.壹体化认定法(Integrationtest) 1952年的著名案例“斯蒂文?福登和哈里森诉麦当劳和伊万丝”(StevensonFordanandHarrisonv.MavDonald&Evans)确定了壹种“壹体化认定法”。 这种方法更加重视雇员工作的内容,认为“于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是企业生产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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