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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1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

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

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

间。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

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

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

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规定 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 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 富 二○一○年一月 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

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8-10-09收藏本站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劳部发〔1993〕25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组织社会保险统计工作,保证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统计是劳动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社会保险事业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退休费用系统统筹的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统计(失业保险统计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部门、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设立统计机构。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八条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统计的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和实施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拟订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健全社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四)搜集、整理、提供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五)检查、审定、管理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六)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和加强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八)指导、监督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搜集、整理、提供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规定检查、审定、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统计人员的权限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依照《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保险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管理,建立和完善财产保险管理制度,根据《XX黑龙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管理办法》,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 第三条公司财产保险管理,是指对企业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控制风险、规范运作、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第二章财产保险管理工作责任制第四条我公司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由财务部归口管理,由设备部、总经理工作部、多经公司等有关部门配合。各部门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财产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我公司财产保险管理工作接受省公司各主管部门对保险事项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集团公司和省公司保险管理规定,制定财产保险管理办法。 (二)按时向省公司上报保险投保方案。 (三)配合省公司财产保险的招标、评标工作。 (四)按照省公司要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协议等。

(五)负责保险合同的执行。 (六)组织保险事故的索赔工作。 (七)建立财产保险业务档案。 (八)按时上报月度出险及索赔情况统计表和年度保险工作总结。 (九)负责日常保险管理工作。 (十)负责保险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十一)负责保险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章投保范围和投保程序 第七条保险投保范围原则上为易燃、易爆、易损、高温、高压、重要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和设施及重要在建工程。 第八条保险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车辆险、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等险种。 第九条投保程序 (一)财务部负责财产保险投保范围、金额、险种等事项的方案制定工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方案上报省公司审批同意后财务部负责实施: 1.机器损坏险和财产一切险按照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确定的保险单位以及相应条款,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 2.建筑安装一切险按照省公司意见实施。 3.车辆保险按照公司意见实施。 (二)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及保险合同、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每年11月份向省公司上报保险公司服务评价表和保险方案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计信息报送管理,规范公司统计信息报送行为,提高统计信息报送质量, 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服务和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级分公司(以下简称“各级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信息是指公司对外依法履行报送义务或内部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含代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业务)的有关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它包括统计数据、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 统计数据包括: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的统计指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各级政府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地方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集团公司等要求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和资料;公司内部经营管

理所需报送的统计指标、统计报表和资料等。 统计分析报告是指利用各类统计数据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行业状况以及公司运营情况等进行各种定期或不定期、常规或专项分析所形成的各类统计分析材料。 本办法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制度及相关文件要求向其报送的统计信息,主要包括:人事、财务、标准保费、资金运用、在售产品、业务、再保险、个险和政策性医疗经办业务等统计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信息报送是指对统计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审核、上报的行为。 第四条统计信息可以采用统计指标、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报送。 保险统计信息主要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信息系统—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简称“信息报送系统”)进行报送,实现保险统计信息采集、传输、汇总、报表生成和功能管理的电子化。 第五条各级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各级政府机构、行业协会、集团公司和公司等关于统计信息报送内容、方式和时间的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统计信息报送工作,为中国保监会等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等提供信息资料,为公司经营决策及信息披露工作提供决策支持。 第六条统计信息报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报送、各负其责”的工作体制。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版)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

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4年4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操作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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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报送机构与数据机构操作规 一、基本概念 本规所称的报送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统计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等。报送机构一般为法人机构(包括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下同)。 本规所称的数据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统计分析的对象,也是统计信息的采集单位。具体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下同)和根据监管需要虚拟的机构,但不包括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所称的虚拟机构是指目前不存在的,但出于保险统计的需要,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创建的保险机构。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数据机构为统计信息采集、统计指标计算和统计报表生成的基本单位。信息系统根据数据机构设置对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报送完整性校验。

二、管理权限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划分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的管理权限。中国保监会负责报送机构维护和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维护,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以及比照法人进行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等;各派出机构负责分支数据机构(二级和三级机构)的维护,包括省级分公司(二级机构)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三级机构)。 中国保监会可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进行维护。 三、报送机构设置规 根据法人监管原则,一个法人为一个报送机构。属于同一集团的保险集团公司和各保险子公司均作为独立的报送机构。 四、报送机构命名规 报送机构的全称应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许可证》中的登记公司名称一致。报送机构简称一般采用习惯简称,新增报送机构简称应区别于已有报送机构简称;报送机构代码共6位,以流水号编制。报送机构简称和报送机构代码见《报送机构一览表》(附表一)。

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对保险监管报表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保险监管报表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的会计年度与上述会计年度不符的,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条保险监管报表是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各保险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呈报的反映其经营状况的数据和报表。 (一)由保监会统一编号的定期报表,包括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以及会计决算报表和其他定期报表。 (二)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呈报的报表。 第六条各保险公司在报送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文字说明。 第七条各保险公司在编制保险监管报表时,要严格依照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所要求的报表格式、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规定,如实提供报表资料。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切实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程序。 (一)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工作。该专门机构和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报告保监会。 (二)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本系统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程序。 (三)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向上级公司上报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将保险监管报表报送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实行各保险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制度。各保险公司报出的保险监管报表,必须由本公司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十条各保险公司负责人对财务会计、统计等部门和人员依照本办法和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提供的会计、统计等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认为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各保险公司应于每月后10天内、季后15天内、半年后25天内、年后30天内,分别报送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报表。保险公司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于次年三月底之前报送。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呈报的其他定期报表和临时监管报表,保险公司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 第十二条各类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方式,按保监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各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解决。保监会在认为必要时,可随时组织专人对各保险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保险监管报表编制和报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责令撤换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以及取消主要责任人保险从业资格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二)伪造、篡改报表、资料、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保险业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保险业的影响 摘要:本文通过2008年年报数据证明,a股和h股财务报表存在较的差异,为消除境内外报表差异,财政部2008年8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下简称《2号解释》),本文通过阐述其出台的背影和主要内容,并选择同时在a股和h股上市的二家公司实施《2号解释》前后的财务报表对比分析,从而得出结论实施《2 号解释》后境内外财务报表差异已完全消除,并就实施《2号解释》给我国保险业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险业 2号解释影响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我国会计准则也逐渐地与国际接轨。2005年11月,财政部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签署了确认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现实质性趋同的 联合声明。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质性趋同,但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险会计准则只是部分趋同。截至2008年,我国同时发行a股和h 股的有51家,其中净利润的差异情况:2008年,按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报告的净利润为5,572.49亿元,按企业会计准则报告的净利润为5,442.23亿元,净利润差异率为2.39%。其中净资产差异情况: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报告的净资产为43,003.07亿元,按企业会计准则报告的净资产为42,595.51亿元,内地准则报告的净资产小于香港准则报告的净资产407.56亿元,净产差异率为 0.96%。

由此可见,保险会计准则已成为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主要障碍,为切实解决a+h股年报会计准则执行差异,财政部于2008年8月正式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明确提出了a+h股上市公司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并要求保险公司编制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实施。一、《2号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保费收入确认收入分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保险风险按照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核算,其他风险按照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准则核算。不能拆分的应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通过重大风险测试的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核算,收取的保费确认为保费收入;未通过重大风险测试的合同,不认定为保险合同,按照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或其他有关准则核算,收取的保费收入认为保费收入。 (二)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为了签订保单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于保费收入在损益表中需进行递延,因此许多国家保单获取成本也分期计入损益,以保证收入和费用配比。但我国现行新会计准则下,保单获取成本必须计入当期损益。 (三)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 《2号解释》前保险业按保监会2.5%的评估标准计提准备金,评

2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8号)

2006年第8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二○○六年八月七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2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四条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八条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3

保险公司规章管理制度

总经理岗位职责 1?根据总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公司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同时对计划实施督导、检查与促进,确保本公司高效有序的经营。 2?依据本公司年度工作规划,指导和批准并监督实施各个职能部门制定部门业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政策、财务预算,使其科学、合理并具备可操作性,以确保本公司的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3?依据总公司各业务部门战略对本公司的要求,对本公司各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贯彻执行总公司对分管部门所做出的决定,确保总公司的发展思路在职能部门中得以实现。 4?在本公司所辖业务范围内,就重大问题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税务部门、中介机构进行联络与交涉,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为本公司的业务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5?负责对本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管理者进行业绩考评,保证对职能部门领导者有效的管理与合理地激励,并对总公司管理的本公司人员提出任免建议。 6?合理配置各部门的人力资源,确保具有恰当技能的人员开展工作。 7?指导培养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确保其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不断提升。 综合部岗位职责 1?制定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各岗位职责和任务的执行情况; 2?协调与上、下级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组织安排公司办公事务,提高整体办公效率; 3?编制并实施公司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公司所辖范围内营销服务部高级管理人员及本部员工的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为公司发展提供人力支持; 4?协调安排公司领导公务活动及综合性会议,组织起草公司综合性文件材料,负责公司文档管理及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保公文信息流转顺畅,有序高效; 5?管理公司党、工、团组织建设,安排开展党、工、团组织活动,为公司发展提供组织思想保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1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保监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

保险股份公司统计与信息化管理规定定稿版

保险股份公司统计与信 息化管理规定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章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四章统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统计档案管理规范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的统计与信息化管理,提高统计与信息化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2、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本公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本公司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本公司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1、管理本公司保险统计工作; 2、制定本公司保险统计制度; 3、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公司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4、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本公司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5、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6、组织实施本公司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7、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保险公司规章管理制度

总经理岗位职责 1.根据总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公司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同时对计划实施督导、检查与促进,确保本公司高效有序的经营。 2.依据本公司年度工作规划,指导和批准并监督实施各个职能部门制定部门业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政策、财务预算,使其科学、合理并具备可操作性,以确保本公司的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3.依据总公司各业务部门战略对本公司的要求,对本公司各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贯彻执行总公司对分管部门所做出的决定,确保总公司的发展思路在职能部门中得以实现。 4.在本公司所辖业务范围内,就重大问题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税务部门、中介机构进行联络与交涉,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为本公司的业务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5.负责对本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管理者进行业绩考评,保证对职能部门领导者有效的管理与合理地激励,并对总公司管理的本公司人员提出任免建议。 6.合理配置各部门的人力资源,确保具有恰当技能的人员开展工作。 7.指导培养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确保其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不断提升。 综合部岗位职责 1.制定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各岗位职责和任务的执行情况; 2.协调与上、下级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组织安排公司办公事务,提高整体办公效率; 3.编制并实施公司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公司所辖范围内营销服务部高级管理人员及本部员工的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为公司发展提供人力支持; 4.协调安排公司领导公务活动及综合性会议,组织起草公司综合性文件材料,负责公司文档管理及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保公文信息流转顺畅,有序高效; 5.管理公司党、工、团组织建设,安排开展党、工、团组织活动,为公司发展提供组织思想保证; 6.制定并实施员工薪酬福利保障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计划的合理性并顺利实施; 7.领导对权限内员工和机构的审计监察工作,确保审计监察工作准确实施; 8.负责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组织策划、协调安排公司对外宣传、公关活动,营造公司良好文化氛围和社会形象; 9.制定员工年度培训计划,协调安排培训项目,促进员工队伍整体素质提高; 10.管理公司安全保卫和保密工作,负责公司综合治理,处理公司行政事务,为公司正常运转提供综合保障; 11.管理公司员工人事档案,及时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12.组织实施公司员工招聘,负责本部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提出任免建议,保证对本部门员工的有效管理与合理激励。 人力资源管理岗岗位职责 1.研究、分析公司人力资源状况,拟制公司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及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制度; 2.对本部员工进行日常管理及绩效考核,提出调配、任免建议,办理相关手续; 3.拟定员工薪酬福利保障计划及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员工社会基本保险、各类商业补充保险承办管

(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保险公司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办法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章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四章统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统计档案管理规范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的统计与信息化管理,提高统计与信息化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2、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本公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本公司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本公司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1、管理本公司保险统计工作; 2、制定本公司保险统计制度; 3、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公司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4、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本公司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5、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6、组织实施本公司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7、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二章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岗位职责 第七条本公司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岗位设保险统计负责人、统计联系部门或保险统计联系人以及其他协助人员等三个层级。各岗位职责如下: 1、保险统计负责人: 本分公司统计工作责任人系分公司总经理。由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本分公司所申报的统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本公司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经过分公司总经理的审核确认。同时,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同时分公司总经理还负责指定其他相关协助人员。 保险统计负责人岗位职责主要包括:管理本公司保险统计工作;制定本公司保险统计制度;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实施本公司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等。 2、统计联系部门或保险统计联系人: 其岗位职责主要包括:负责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络和协调;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公司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协助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本公司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等。 3、其他协助人员: 其他协助人员包括与保险统计工作相关联的各部门相关人员。主要负责根据统计联系部门或保险统计联系人的要求,收集、整理、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

2014-4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4年4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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