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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石文利挪用公款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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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文利挪用公款案

石文利挪用公款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西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文利,女,37岁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员工,住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30-1104号,户籍地为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北四楼253号。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经诉字2019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利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文利在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公司业务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9年2月至2019年2月间,采取填写虚假信汇凭证的手段,先后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划入其本人及由其控制的个人帐户内进行使用,后退还了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龙汶的证言;2、被告人石文利挪用公款的信汇凭证;3、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查询对账单;4、郭正君银行卡开户资料;5、被告人石文利的还款纪录;6、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执照;7、被告人石文利干部履历表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8、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材料;10、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文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雷长远[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

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以下是关于王正言挪用公款案,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案情 被告人王正言,男,1949年1月31日生,原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正言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负责经营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务。 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王正言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 1995年初,被告人王正言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邱耀南,至同年8月,由被告人王正言经 ·

手实业公司与兰州公司两次发生购销业务。在履约过程中,兰州公司违约,欠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实业公司领导于1996年专门责成王正言和单位职工孙志高向邱耀南追讨,经多次催讨未果。不久,邱耀南去向不明。同年底,王正言和孙志高至南京总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公司的债务。负责接待的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南京总公司,实际上是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债权债务应由兰州公司自行负责。 为了找到邱榷南,被告人王正言于1997年5月在南京通过他人认识了邱的朋友胡一信,同时,又认识了胡的朋友姚永康。胡、姚分别系南京情侣服饰设计中心和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个人承包者,当时均发生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王正言通过胡与在外地的邱耀南通了电话,邱耀南要王正言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货款,并答应在同年7、8月间归还王正言垫付的钱款。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王正言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的意图。王正言同胡、姚策划,由扬子江公司出面将置放在铜带分公司的电解铜借用变价,变价后,其中40吨电解铜的变价款由王正言用于为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其余变价款归姚、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正言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 ·

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挪用公款犯罪是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关于审计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实际审计案例,对审计如何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审计查处挪用公款案例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进展规划》提出的三项要紧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

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特不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专门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确实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峻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缘故,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要紧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尽管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关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专门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考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怎么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1 被告人某某甲,男,xxx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xxx********,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铁路局上海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以下简称上海大机段)运搬工,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xxx5年6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于xxx5年6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xxx5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xxx5年9月24日、xxx5年12月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xxx5年10月23日、xxx6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xxx5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0年8月至xxx4年6月,被告人某某甲根据领导指派负责上海大机段徐州地区医保和社保的审核、报销及发放工作,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所经手管理的报销款共计175380.89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xxx2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的父亲某某乙拟承包经营徐州**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支付押金50000元。xxx2年6月8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22497.11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押金。 2.xxx1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以家人经营公交线路,车辆更新为由向韩某某(男,53岁,江苏徐州人)借款1xxx00元。xxx3年4月21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了1xxx00元归还韩某某。 3.xxx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甲拟承包经营**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每月支付承包费13000元。xxx3年4月28日和7月26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共挪出32883.78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承包费。 被告人某某甲已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 xxx5年6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被本院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职工履历表、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被告人某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报销粘贴单、上海大机段医保、社保报销凭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某某甲挪用公款案案发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某某乙、权军、朱某某、范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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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我局党委高度重视,召开了党委专题研究会议,就队伍建设、资金安全、制度建设及重点岗位监督等方面进行认真剖析,通过分析,一致认为,xxx局在对重点岗位人员监督、财务制度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世界观的堕落,背离了共产主义事业的理想信念。 享乐主义、利己主义思想作祟是造成上述挪用公款职务犯罪的主观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负面影响下,市场经济交换关系向非经济领域渗透、辐射,商品货币也使那些非劳动产品,如权力、地位、人格、名誉等极易挂上商品交换的色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蜕变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把金钱看得高于一切,使货币从手段变为目的,由客体变为主体,成为操纵一切、凌驾一切的至高力量。 xxx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背离了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在共产主义事业和利己主义观念中,选择了后者,忘却了党员应有的公仆意识、廉洁奉公意识,缺乏对党和国家及人民的责任感。从而导致其忠诚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消亡,不惜以身试法。 xxx作为持有会计证的出纳人员,本应该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但在单位利益与个人感情发生冲突时,选择了后者,职业道德缺失,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法律观念淡薄。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xxx、xxx

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2020年8月整理).pdf

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 一、基本情况 xxxx至xxxx年期间,xxxxxx局代为管理的xxxxxx发生了两名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经查,xxxxxx技术人员兼xxxxxx公司主管xxx、出纳x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xxx挪用公款15万元,出纳xxx先后分三次共挪用公款7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xxx、xxx分别主动归还了公款15万元和75万元。 2012年2月23日,xxx人民法院分别判决xxx、xxx犯挪用公款罪,因xxx具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因xxx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2年5月4日,为了严肃党纪、政纪,xxx纪委给予xxx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xxxxxx解除了与xxx的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关系。 二、暴露问题 案发后,我局党委高度重视,召开了党委专题研究会议,就队伍建设、资金安全、制度建设及重点岗位监督等方面进行认真剖析,通过分析,一致认为,xxx局在对重点岗位人员监督、财务制度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世界观的堕落,背离了共产主义事业的理想信念。

享乐主义、利己主义思想作祟是造成上述挪用公款职务犯罪的主观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负面影响下,市场经济交换关系向非经济领域渗透、辐射,商品货币也使那些非劳动产品,如权力、地位、人格、名誉等极易挂上商品交换的色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蜕变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把金钱看得高于一切,使货币从手段变为目的,由客体变为主体,成为操纵一切、凌驾一切的至高力量。 xxx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背离了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在共产主义事业和利己主义观念中,选择了后者,忘却了党员应有的公仆意识、廉洁奉公意识,缺乏对党和国家及人民的责任感。从而导致其忠诚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消亡,不惜以身试法。 xxx作为持有会计证的出纳人员,本应该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但在单位利益与个人感情发生冲突时,选择了后者,职业道德缺失,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法律观念淡薄。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xxx、xxx 二人法律观念淡薄,xxx、xxx二人认为自己平时工作出色,认为今天借点公款用,明天再还上就没事了,因而不惜将大额公款借予他人使用,正是xxx、xxx二人无视法律的存在,从而使自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缺乏有效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我国会计法规定,

挪用公款案审计纪实

审计案例:“浮华”散尽之后 ----挪用公款案审计纪实 来源审计厅经贸处(08 11 19) 她,正值花样的年纪,三年前以优异的成绩跨入公务员的行列,家庭环境优越,是父母的掌上明珠,拥有令人羡慕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然而,一时的贪欲和对法律的无知使她在金钱面前未能经受得住考验,两年之内挪用公款二十万余元,年轻的心灵就这样在浮华中消沉,浮华散尽,等待她的是疏而不漏的法网。2008年,在对某单位进行常规的财务收支审计时,审计人员发现了一起个人涉嫌挪用公款案,目前已移交有关部门。 常规审计发现疑问 2008年初春,审计组对某局进行常规财务收支审计,该局在系统内部成绩优秀,表现突出,会计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局机关下设一个独立的培训机构,会计及出纳均由局机关会计、出纳兼任。机构主要来源是收取所办培训班的培训费,业务较为简单,审计人员决定对该机构的账目进行详细审计。在确认收入的完整性时,审计人员发现,收据的出具与款项的收取为同一人,不相容职务未分离,缺乏牵制,通过逐笔的统计与加总计算,发现原始收据存根收入数与账面收入数相差甚远,剔除跨年作账的因素,仍相差二十余万元,而且是票面数大于账面数,核对的结果使审计人员感到惊讶,因为,票款核对、账实相符是最基础的会计工作,一般的财务人员都应该有这种职业意识。 紧抓线索步步深入 带着些许的质疑,审计人员询问了负责收据领用及缴销的出纳以及具体经办此项工作的业务人员,据他们所述,存在票已开但款未收回的可能性,从他们的言谈中及现有的结果判断,培训机构所使用的收据不是定期核对,使用完的收据也未及时和财务对帐并核销。仔细考虑了前后关系,审计人员又审核了每一张收据,通过对票据内容及要素的审核,发现的确有24张收据存根联和记账联都在,也没有盖“现金收讫”的印章,存在票、款都尚未入账,款项没有收回的可能性,然而,仍有91张收据只有存根联,而且是盖了“现金收讫”章的,说明钱的确是收到了的。根据以往的审计经验,审计人员判断,款项的去向无非三种:一,私设“小金库”;二,私分公款;三,个人挪用。此刻,审计人员当机立断,决定分两路去核实这二十万元的去向,一路核实这24张收据所收的培训费是否真的未收回。另一路核实这91张收据所收款项的去向。 谜团被解真相大白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 (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 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 1、非法活动型。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牟利活动。 3、超期未还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这种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只有时间上的要求,即超过三个月的限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上不足三个月,如果数额较大,也以本违纪行为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关于挪用公款案

关于挪用公款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款的权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该行为是否是犯罪,还需要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统一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考量相关的犯罪情节,以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应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令,男,1945年生,原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 1999年9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6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被授权代理本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第一水泥厂、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被告人朱文令的这一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经单位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归还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认为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子君、冯思友对被告人挪用其单位执行款用于个人购房被发现,后经党总支委员会决定免去朱文令清欠办公室副主任,停职检查,要求其将挪用款项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的过程; 2.证人杨忠贵对被告人领取10万元执行款经过的证言; 3.证人吕康银、吕永勤对被告人借其账户入账及提取现金等经过的证言; 4.证人武绍云、李秀云、周梅对被告人向其借款购买房子及还款等经过的证言; 5.书证收到条、进账单、授权委托书; 6.被告人朱文令对挪用公款购买房子经过的供述。 被告人朱文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文令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 1996 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代理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后被公司发现,经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 1997年8月28日归还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

挪用公款的法律后果

挪用公款的法律后果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种行为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相关案例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系黑龙江省某农垦管理局高中会计、出纳员。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利用担任会计、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账户人民币170万元转入张某某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用该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170万元公款赎回,并存回到黑龙江省某农垦管理局高中单位账户上。非法获利322.86元被葛某某、张某某消费。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某农场抓获。 相关法律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

最新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雷长远[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

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由此,公诉机

受贿挪用公款二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周永水的委托, 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为其被指控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二审进行辩护。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根据本案的 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上诉人周永水与农发办之间系财产保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所谓的包装款,是指按财政虚假配套资金和项目建设投资节余两部分资金编造的虚假工程款。江山市农发办把回收和保管包装款主要通过上诉人周永水来运作,是农发办与有关单位共同合作完成的。 农发办之所以会将项目中套取出来的钱存放在周永水的奔康服 务部账户内,其主要目的就是委托周永水管理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 几名农发办的领导祝钦史、邱招林、徐守红等人商量后决定将这笔钱存放在比较信任的周永水的奔康服务部处,作为单位帐外资金使用, 方便农发办用钱,利息作为管理费。 江山市农发办将包装款归拢到周永水的奔康帐户时,告知上诉人由其代为保管。案发时尚有部分包装款存放在周永水处,主要包括:2007年度项目回拢资金的结余17万元和2008年度卅六都六标的一笔包装款资金31.5万元,共计48.6万元。其运作过程是农发办集体完成的。对这些代保管的资金,上诉人周永水从未否认,在农发办需 要使用时,上诉人答应能及时办理交还手续。 2009年8月17日奔康服务部出具的对委托管理事实进行确认的书面确认书更加证实了这种委托管理关系。资金存入奔康服务部账户后,农发办将资金存放在周永水处,双方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在 农发办需要收回资金的时候,上诉人周永水将资金交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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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心得体会 警示教育学习心得体会 在学习了《中国建设银行警示教育案例》后,我的内心久久难以平静。这些案件,不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资金风险和损失,对银行的形象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同时也毁掉了员工自己的美好前程,给家庭亲情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令人痛心疾首。“前车之覆,后车之鉴”,下面就这次学习谈谈我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一、加强政治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从广东省珠海市九洲支行刘光宜挪用公款案到甘肃酒泉 市分行王胜元受贿案中的领导干部,都是放松了自身的思想政治学习,没能牢固树立防腐拒变意识,导致思想上信念动摇,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发生偏离了严重扭曲,在金钱的诱惑下,置党纪国法于不顾,最后上了犯罪的道路。可见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我们应该不断加强学习,加强改造,加强党性修养,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防线,自觉抵制腐败思想的侵蚀。还要时时处处牢记建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使廉洁从业、廉洁自律真正成为自己的自觉行为。 二、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正所谓“十案十违章”。有章不循,违章操作,是发生案件的最主要原因。通过河北保定市分行营业部李靖贪污案案

例我们可以感受到违规操作,以错纠错的可怕。近年来,建设银行制度建设成效明显,各项业务操作都有有章可循,各种规章制度也印成了本子、上了墙。但光是有这些规章制度还不行,还要 严格执行,把制度落到实处。从李靖案中暴露出的问题看, 我们不但要重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更要狠抓规章制度的落实,从操作和管理环节一个制度一个制度地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和培训,切实保证每一名员工都能做到有规必依、按章办事、合规操作。 三、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 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支行邵进民诈骗案一案中,从XX 年7月到XX年7月案发,从涉案单位开户到资金流转,涉及到了许多岗位和环节,都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涉案企业XX 年7月31日办理转账业务,经办人员发现了转账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在随后办理更换印鉴卡时又发现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没有引起警觉,也没有报告。XX年8月28日,受邵进民指使,在没有开户企业加盖预留印鉴的情况下,填制电汇凭证将300万元转走,从会计科长到记账员、复核员、稽核员无一人制止、报告。这说明了相当一部分员工思想麻痹、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相互之间盲目信任,互不设防,岗位制约机制形同虚设,客观上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了机会。

挪用公款,心得体会

挪用公款,心得体会 篇一:案例学习心得 警示教育学习心得体会 在学习了《中国建设银行警示教育案例》后,我的内心久久难以平静。这些案件,不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资金风险和损失,对银行的形象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同时也毁掉了员工自己的美好前程,给家庭亲情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令人痛心疾首。“前车之覆,后车之鉴”,下面就这次学习谈谈我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一、加强政治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从广东省珠海市九洲支行刘光宜挪用公款案到甘肃酒泉 市分行王胜元受贿案中的领导干部,都是放松了自身的思想政治学习,没能牢固树立防腐拒变意识,导致思想上信念动摇,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发生偏离了严重扭曲,在金钱的诱惑下,置党纪国法于不顾,最后上了犯罪的道路。可见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我们应该不断加强学习,加强改造,加强党性修养,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防线,自觉抵制腐败思想的侵蚀。还要时时处处牢记建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使廉洁从业、廉洁自律真正成为自己的自觉行为。 二、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正所谓“十案十违章”。有章不循,违章操作,是发生案件的最主要原因。通过河北保定市分行营业部李靖贪污案案例我们可以感受到违规操作,以错纠错的可怕。近年来,建设银行制度建设成效明显,各项业务操作都有有章可循,各种规章制度也印成了本子、上了墙。但光是有这些规章制度还不行,还要 严格执行,把制度落到实处。从李靖案中暴露出的问题看, 我们不但要重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更要狠抓规章制度的落实,从操作和管理环节一个制度一个制度地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和培训,切实保证每一名员工都能做到有规必依、按章办事、合规操作。 三、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 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支行邵进民诈骗案一案中,从XX年7月到XX年7月案发,从涉案单位开户到资金流转,涉及到了许多岗位和环节,都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涉案企业XX年7月31日办理转账业务,经办人员发现了转账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在随后办理更换印鉴卡时又发现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没有引起警觉,也没有报告。XX年8月28日,受邵进民指使,在没有开户企业加盖预留印鉴的情况下,填制电汇凭证将300万元转走,从会计科长到记账员、复核员、稽核员无一人制止、报告。这说明了相当一部分员工思想麻痹、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挪用公款案件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

挪用公款案件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

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案件判决(关于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 0 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 9 6 6年4月2 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学文化,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住耒阳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家属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 0 0 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 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枉法裁判罪。2002年1 0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残疾人李渊平诉其兄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人李XX在承办这一案件时,伪造(2002)耒民初字第3 7 9号民事裁定书,

以李渊平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从银行划走冻结款的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渊平、李芝良、刘美健的证言; 2、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耒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扣划通知书; 3、李XX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1、2002年9月17曰,被告人李XX用普通收据收取夏塘粮站交来的诉讼费4000元和执行费1600元,并将此款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XX出具的收据、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年度诉讼费交纳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 2、2002年,被告人李XX在办理资树林诉耒阳公司货款纠纷案中,在与原告结算标的款时,从支付给原告的标的款中扣除了案件受理费2735元和其它诉讼费740元,合计3475元,未办理任何手续而隐瞒,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雄成的证言、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年度诉讼费交纳表、李XX的供述。 3、2004年1月16曰被告人李XX从耒阳市泗门洲镇石下村8 户村民诉白山坪煤业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中,收取了白山坪煤业公司给民二庭购买空调赞助款14000元,但该庭购买空调的开支10590 元已在院财务报销,李XX将该赞助款14000元

挪用公款罪犯对象和构成要件分析

挪用公款罪犯对象和构成要件分析 内容摘要: 挪用公款罪犯作为高发职务犯罪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有助于司法实践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控讨,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公款、职务之便、个人使用、营利活动、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谋取利益有一种犯罪。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受西方国家拜金主义等自由思潮的影响,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不顾人民群众的利益,大肆挪用公款。这一违法行为已成为职务犯罪的高发点,危害性极大,引起了社会各界

的广泛关注。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当务之急是惩治和打击这一职务犯罪。作为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最基层的人员来说,摆在面前的严峻课题就是如何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只有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正是出于这种意图,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进行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给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带来诸多麻烦,含混不清,可操作性不强,对公款和公物的含义,认识不同。公款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即国家和集体所有货币资金。对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公款”是指广义的含义,还是狭义上含义?笔者以为,不管是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含义,都有失立法意愿。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一、案情 被告人王正言,男,1949年1月31日生,原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正言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负责经营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务。 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王正言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 1995年初,被告人王正言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邱耀南,至同年8月,由被告人王正言经手实业公司与兰州公司两次发生购销业务。在履约过程中,兰州公司违约,欠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实业公司领导于1996年专门责成王正言和单位职工孙志高向邱耀南追讨,经多次催讨未

果。不久,邱耀南去向不明。同年底,王正言和孙志高至南京总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公司的债务。负责接待的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南京总公司,实际上是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债权债务应由兰州公司自行负责。 为了找到邱榷南,被告人王正言于1997年5月在南京通过他人认识了邱的朋友胡一信,同时,又认识了胡的朋友姚永康。胡、姚分别系南京情侣服饰设计中心和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个人承包者,当时均发生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王正言通过胡与在外地的邱耀南通了电话,邱耀南要王正言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货款,并答应在同年7、8月间归还王正言垫付的钱款。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王正言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的意图。王正言同胡、姚策划,由扬子江公司出面将置放在铜带分公司的电解铜借用变价,变价后,其中40吨电解铜的变价款由王正言用于为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其余变价款归姚、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正言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出借电解铜100吨的协议。至同月底,王五言与姚、胡一起将99.235吨电解锅分4次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226.975309万元,用于替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姚、胡的经营活动中。至案发时止,王正言归还了人民币124万元,尚有102万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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