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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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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作为我国新兴的部门法,学术界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反映到经济法体系的认识上,就是对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因素认识不一致。这种状况给同学们学习经济法带来了一些困扰,不同的教材,不仅在很多概念的表述上不一致,而且包含的亚法律部门也差异很大。

一、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经济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体系构成的表述,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分。“两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三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市场主体法(或对外经济法或国家投资法)组成;“四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或社会保障法)组成。尽管他们的认识差异明显,但都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也就是说,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

在学术界对经济法的诸多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概念)争论不休时,为什么却能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达成共识呢?这是因为对于经济法是规范国家调节(干预、协调)经济的法律,学术界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市场失灵导致国家调节,对国家调节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律,便是经济法。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两种主要方式,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自然也就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正是19世纪末社会化以后,随着国家调节经济的出现,才兴起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市场规制法和中央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法。

二、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但主张“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没有包含所有的经济法。其中,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有三个固有的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以国家调节必然针对于这三个缺陷而采取三种基本方式:国家对市场强制规制、国

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而国家调节的各种方式和活动都需要法律依据,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其体系必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国家引导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除了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外,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漆教授从市场缺陷入手,论证了社会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节的方式,并合乎逻辑地得出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的结论,其论证是自洽的,逻辑是严密的。学术界尽管有不同的主张,但从没有人对该论述作出批判。从各国调节经济及规范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实践来看,西方国家在20世纪既有大量的国家投资经营的实践,又颁行了规范国家投资经营的法令;我国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经济体制改革,始终以国有企业的改革为核心,期间也颁发了大量国家投资经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国家投资经营法都是经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

三、经济法体系还有其他构成吗?

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三个基本构成,除此之外,一些学者还提到了其他一些构成因素:如市场主体法(企业组织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分配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等,他们是不是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呢?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一)关于市场主体法

从经济法的视角看,市场主体包括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前者是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经济调节权的非政府组织,后者包括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但是,它们并没有必要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与宏观调控法等构成并列的组成部分。现由如下:

1、就国家经济调节机关来说,国家机关一般担负多重职能,并不是专门的经济调节机构,其组织机构由相关的组织法加以规定,从性质上说,主要是行政法,其经济调节职权分别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或国家投资经营法规定。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不正当竞争的职权,就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定。有些国家机构,如中央银行、反垄断主管机构等是专门的国家经济调节机构,有关他们的规定分别纳入了市场规制法或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就是典型的宏观调控法。非政府组织仅在法律授权或接受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从事

国家调节活动,有关授权的立法也分别由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具有独立一类法律的必要。

2、对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来说,国家不需要直接介入他们的各种经济管理活动,他们市场主体地位的取得、活动的规则以及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民商法、劳动法等部门法来规制,经济法不作具体规定;国家对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调整的,经济法只调整其中同国家经济调节相关的国家管理关系,并且是通过前述经济法的三个构成来完成的,并无人微言轻独立构成的必要。

不过,一些学者将经济法划分为主体法与行为法,这种划分也是可取的。按照这种划分,经济法体系就包含了专门的经济法主体法。但必须明确,经济法主体法并不是关于经济法主体设立、变更、组织机构和终止等的法律。如前所述,这些主要不由经济法调整,而仅仅是对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中有关主体的规定的统称。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受“大经济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学者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统统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这是错误的。

(二)关于涉外经济法

按照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有涉外因素,经济法可以分为涉外经济法和非涉外经济法。因此,涉外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将涉外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并列,却是不合适的,道理很简单,涉外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并且,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无论是市场规制、宏观调控,还是国家投资经营,都有涉外因素,经济法对涉外经济关系的调整也就分散在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之中,涉外经济法不再局限在调整进出口经济管理关系的狭隘领域,难以单独归为一类。另外,中国加入了WTO以后,随着国民待遇的普遍实施,许多领域都废止了“内外有别“的两套制度,涉外经济法的特殊性变得越来越小,把涉外经济法单独归为一类也没有必要。

但是,从教学的需要,在教材中设专章阐述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是可行的。不过,这是经济法学科体系,而不是经济法的体系。

(三)关于社会保障法和社会分配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都是社会化的产物,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即都具

有社会性,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社会公益作为其宗旨的内容。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法律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别多样,包括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关系,社会保障组织和机构内部、外部经营管理关系,社会保障机构同个人的关系等,相应的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也就区分为多种不同性质和类别。其中有些属于行政法性质,大量的属于民商法或劳动法范畴,也有此属于经济法规范。社会保障需要多个部门法综合调整,把社会保障法不加区别地纳入经济法体系之中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如果要将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整体归入某一个法律部门,则由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目标是着重解决社会运行中产生的社会问题,因此,把社会保障法归入社会性是恰当的。

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财政法、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社会保障法不能纳入经济法的体系。社会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财政法、税法属于经济法无疑,但一般认为,财政法和税法属于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包含了调整社会再分配关系的财政法和税法,没有必要再单独列出一类社会分配法律制度。

四、结论

总结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纵览国内外的经济法立法与实践,经济法体系由且只能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构成。

经济法的体系还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如朱崇实、卢炯星主编的《经济法》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三部分:宏观经济调控法、微观经济规制法和涉外经济法,其中宏观经济调控法包括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产业调节法、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微观经济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审计法;涉外经济法包括对外贸易法和涉外投资法。

提示:按照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体系可以做不同的分类,分类是否科学、合理,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分类标准是否有价值和意义;(2)是否始终坚持同一分类标准;(3)分类是否周延,能否覆盖整个经济法体系;(4)作为组成因素的法是否都属于经济法。

论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构建(一)

论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构建(一) 摘要:从管制、规制和监管的性质来比较三者的异同,并阐明三者同是微观经济学领域的调整手段;对干预和调控的解读,通过对二者词义的比较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得出结论:在中国使用调控比干预更加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特别是在宏观领域的管理。关于我国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的选择,即以规制为研究中心的法律与政府管理市场经济之间的互动。 关键词:管制;规制;监管;干预;调控;市场监管法;市场规制法 1管制、规制与监管 管制、规制与监管都是英文“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对于日本学者的著述倾向于将它译为规制,如金泽良雄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第一编第四章所谈及的问题就是“经济法中的规制”,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等。对于英美学者的著述则更倾向于使用管制,如丹尼尔.史普博的著作是《管制与市场》,施蒂格勒的《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等。而在国内的经济学著述中,管制与规制的运用也无统一的规范,如王俊豪所著《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马昕等所著《管制经济学》,谢地所著《政府规制经济学》,王雅莉所著《公共规制经济学》,张维迎的《管制与信誉》等。在经济法学著述中,结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学者们大多数使用的是市场规制,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十章所述内容即是“市场规制法原理与制度体系”,监管在经济学领域很少见,但是在法学领域,有的学者将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并列为微观经济法范畴,是干预市场微观领域的不同手段。如卢炯星认为,市场监管法与市场行为规制法同属于微观经济法范畴,但两者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在与法律密切联系的层面上,管制、规制与监管并无本质区别,既包括与此相关的政策,也包括为实施政策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原意是指有系统地进行管理和节制,并含有规则、法律和命令的基本含义,通常理解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限制,要比监管的范围大的多,监管只是管制的一种,是从维护安全,降低风险角度进行的管制。管制与规制并无不同,只是“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而已,无论管制更多的适用于政策性讨论也好,规制侧重于管制法律表现形式也好,这些区别对于实质性研究并无意义,因此我们的研究重点不应该是刻意追求到底是该用规制还是用管制,而是应当着眼于经济运行的整体来掌握适用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经济管理方法的区别。 1.1管制(规制)的性质 丹尼尔.耶金在他的一书《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中》写到的管制(规制)在战前与战后被接受的程度和内容有非常大的差别,这是什么原因呢?在查看了相关资料后得出这样的结论:战前的管制(规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制,政府的手伸向市场的各个微观领域,因此它指的是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监督和管理。而凯恩斯主义则将政府从微观拉向宏观,主张管理总体经济而不是具体的市场运作。因此,凯恩斯主义被赋予了另外一种名称“政府干预”,用与区分政府管制(规制)。丹尼尔.史普博认为管制是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者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者特殊行为。金泽良雄认为规制可以理解为是对于一定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经济法规制的对象就是经济生活涉及到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循环的全部过程,并包括与此有关的金融、运输等。维斯卡西认为,政府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植草益认为,政府管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我国学者王俊豪则将管制定义为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政府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因此,管制(规制)的性质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和主体的干预。 1.2监管及市场监管法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市场经济是依法规范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与市场密切相关的劳动、社会保障等规范,都是以市场活动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中国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仅为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条件,而且为公私财产权的保护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提供了较为有效和全面的制度保障。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992年中国明确宣布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后,市场经济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特别是八届、九届全国人大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立法活动,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顺利出台,从而初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的修订 中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宪法首先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做出了积极的反映,表现在1988年、1993年和1999年连续三次对宪法的修正。199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明确写入了宪法,并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目标写入宪法。上述三次宪法的修改使得有关的规范和内容进一步适应客观实际,为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

(二)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制定 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立法占有关市场主体立法的绝大部分。50多年来,中国都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企业工商登记,首先要标明其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等四种。这四种划分标准不科学,例如私营和个体企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来看,又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划分,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为此,中国分别于1993年、1997年、1999年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部法律。这三部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不是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而是按出资者的形态和出资者责任来划分的,如此以来,健全了中国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使以往按照所有制来区分企业形式的做法得到改变。 《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确立了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股份与债券的发行与转让、解散与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违反公司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滥设公司的状况,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股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的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济法的渊源及其实施

经济法的渊源及其实施 王寅 【摘要】:经济法渊源问题一直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学术界目前对经济法的渊源、对于哪些属于经济法仍然存在一定分歧,致使经济法的部门法的划分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状况,这不仅直接影响了经济法基础的理论研究走向成熟和被人们普遍接受与理解,而且使得经济法各部门法的研究缺乏理论层面的分析;经济法的实施问题直接关系着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的实现。虽经多年讨论与发展,但经济法实施机制的真正建立仍有待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本文从分析目前主流经济法渊源与实施的观点出发,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关键词】:经济法渊源经济法实施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经济守法经济执法 一、经济法的渊源 (一)概述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是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根据其效力来源而划分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它有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之分。经济法的实质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谁的意志,即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表现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经济法的形式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即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经济法学界在对经济法渊源的研究中,存在许多意见分歧,本文对此问题做一分析研究。 要明确经济法的渊源必须先搞清楚法的渊源。法的渊源简称法源,有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之分。在中外法学论著中,无论法的渊源还是经济法的渊源的概念,通常是从形式上使用的。经济法渊源的种类有制定法和非制定法。制定法主要有下列规范性文件:宪法、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部、委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在非制定法中主要有习惯法和判例法。 (二)学术界的不同的观点 法学界关于法的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的不同学术观点: 2.1 对实质渊源的不同学术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认为法出于神的意志;二是认为法出于全民的公意;三是认为法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我认为,实质意义上讲法的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来源于谁的意志。具体来说,法的实质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即表现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其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2.2 对形式渊源的不同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一是指效力渊源,根据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法的不同形式。二是认为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创制及表现形式,即法由何种国家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三是认为,“法的形式渊源,即法律的各种表现形式。”四是认为,“形式渊源,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认为,法的形式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形式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经济法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

经济法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它与经济法部门一样,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它是学者们为了理论研究的目的而对经济法律规范的归纳、分析和综合。因此,无论是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还是研究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都应该研究具有经济法基本属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研究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包容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在现代立法中十分常见。从来没有学者认为民法就是由一个民法的法律文件所表达,否则,在中国颁布《民法通则》以前,就没有民法部门的存在,

经济法也莫不如此。所以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只能是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立法体系有联系但又不同于立法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决定的,而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又是山其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从开始产生就既不同于民商法、又不同于行政法,它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不足为己任,以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行为为目标,以保证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它一方面限制巾场主

体的意思自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扩大政府的经济职权,强化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这类规范所体现的效益性、规制性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我们对经济法体系的研究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展开。 二、经济法体系的构成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如果认为经济法就是限制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和规范政府经

济行为的法律,那么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 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重要的功能是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地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

经济法体系分析论文

经济法体系分析论文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经济法体系到底是经济法规范体系,还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即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经济法体系和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市场主体法、社会保障法有着密切关系。 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分为产业政策法、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是一种国家引导促进的方式,即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指导,鼓励,帮助和提供服务。对维持自由竞争,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民主和秩序,稳定社会环境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宏观调控法是必须的。 市场管理法。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市场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计量与标准化法等。在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竞争是避免不了的,而竞争就会导致优胜劣汰。所以,有竞争必然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而这些都严重地妨害了市场竞争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为了稳定和维护市场竞争自由的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管理法是经济法中必不可少的。 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主要是由民商法来加以确立的,只要符合经济法的要求,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中包括机关法人。虽然不能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绝对就是经济法主体,但当他们实际上参与了经济法律关系时,他们便成了经济法主题,这时经济法肯定要对其做出许多规定以规范其行为。因此我认为经济法体系应包括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法包括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企业,特殊企业形态。 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论认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又反过来促进或阻碍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又统一又斗争,构成了生产方式内部的矛盾运动。在本章的前三节内容中,我们基本上就是在阐述这一对矛盾范畴在中国经济实践中的作用与反作用的运动过程。同时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还将同生产力一定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称为经济基础,将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制度称为上层建筑,并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经典作家利用这一基本理论对历史上的所有社会现象进行剖析,最终建立起完整的理论体系。那么在这一理论构架中,经济法又扮演了什么角色呢?它与经济体制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一些著作中,经济体制往往被归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这是不对的。所谓经济体制是指一国经济结构和组织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方法、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总称。在我国主要包括所有制结构的形式、经济运行调节机制、价格体制、劳动工资体制、商业体制、金融体制等。;我们认为,根据前述理论,经济体制实际上属于生产关系的范畴。因为所谓的生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诸过程中相互结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

“互相交换其活动”;(3)产品分配形式。;可见,所谓的经济体制实际上就是抽象意义上的生产关系,而一定历史阶段的经济体制的总和也就是所谓的经济基础。经济体制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从哲学本质上讲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中,经济基础属于决定性因素,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与变革,上层建筑也必然或迟或早地随之变革,这一论断早已为长期的历史实践所证明。但是经济基础的决定性作用常常为某些理论家所无限夸大,从而忽略了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力量。实际上这一对矛盾范畴中,经济基础是抽象性因素,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它对于人类而言主要存在于认识论上的意义之中。我们的真正力量基本上体现在对上层建筑的改造上。对于这一点,经典作家也有所阐述,他们认为,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起主要的决定的作用,推动或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在经济体制与经济法的关系中,我们所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因素应该是后者。当历经多年的摸索终于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后,我们每天都在谈论着体制改革的话题,但是当我们要从纸上谈兵的理论层面进入细致现实的操作层面之时,我们中的大多数人迷失了着力点,因为他们并不知道,所谓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可操作性意义上就是经济制度的改革,是经济法的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前进的每一个步伐,都应该在制度与法律的备忘录中印刻下足迹,否则散漫的创新激情在稚嫩的市场肌体上的肆虐很可能只是倍增市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作为中国新兴的部门法,学术界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反映到经济法体系的认识上,就是对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因素认识不一致。这种状况给同学们学习经济法带来了一些困扰,不同的教材,不但在很多概念的表述上不一致,而且包含的亚法律部门也差异很大。 一、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经济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体系构成的表述,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分。“两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三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市场主体法(或对外经济法或国家投资法)组成;“四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或社会保障法)组成。尽管她们的认识差异明显,但都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也就是说,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 在学术界对经济法的诸多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概念)争论不休时,为什么却能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达成共识呢?这是因为对于经济法是规范国家调节

(干预、协调)经济的法律,学术界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市场失灵导致国家调节,对国家调节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律,便是经济法。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两种主要方式,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自然也就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正是19世纪末社会化以后,随着国家调节经济的出现,才兴起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市场规制法和中央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法。 二、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但主张“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没有包含所有的经济法。其中,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有三个固有的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因此国家调节必然针对于这三个缺陷而采取三种基本方式:国家对市场强制规制、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而国家调节的各种方式和活动都需要法律依据,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其体系必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国家引导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除了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外,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漆教授从市场缺陷入手,论证了社会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节的方式,并合乎逻辑地得出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的结论,其论证

经济法知识点

名词解释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 2、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3、经济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4、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实际施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5、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6、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7、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8、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竞争者实施的违反竞争法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 9、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

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10、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1、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12、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的产品。包括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包括触及农产品和不动产。 13、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4、预算,在此指国家预算,它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估算。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15、国债,又称国家公债,它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 16、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 17、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以及处理货币事务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总称。 论述题 1、为什么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资料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 【作者】王健只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被界定清楚了,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经济法也才能最终被人们所认同。而与此相联系的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问题由于最集中、最突出地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①a],因此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一、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学者 们较普遍地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对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可组合成不同的经济法体系。目前,对如何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有三种学说: 1. 结构说。结构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的经济关系有着其自身的结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②a]。 2.干预领域说。干预领域即调节领域。该说主张建立经济法体系应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③a]。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3. 干预(调节)方式说。该说认为,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应该从国家干预(调节)方式入手[④a]。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笔者认为,结构说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学说,而且由于其本身没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显得不够严谨,带着很大的随意性,让人捉摸不定。实际情况也如此。比如,同样是结构说,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可分为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⑤a];而另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经济保障关系[⑥a]。于是,前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⑦a];后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 [⑧a]。至于干预(调节)领域说,实指国家干预(调节)国民经济的领域。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国民经济体系的基本构成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而国民经济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国民经济既可分为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也可分为国内经济与涉外经济。相应地,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既可以是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也可以是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很显然,这种分法不仅标准各异,而且互有交叉,易产生一些把握上的混乱,实不可取。关于干预(调节)方式说,笔者持赞同态度,即主张用干预(调节)方式的不同来确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因为这种学说最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过渡时期。在自由竞争时期,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私有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经济即可。但由于市场经济有着固有的缺陷——缺乏完全竞争、外部效果和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而且有着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使得无形之手的调节时常不那么有效,这在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到垄断时期后愈加明显。于是,人们企盼着能有另一只手伸出来协助,以有效地调节社会经济,这便是“国家之手”。国家之手强调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各种干预、调节和组织活动,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同时,这种调节(干预)需要法律保障,这种法就是经济法。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干预”(调节)两个字,即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用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方式不同来构筑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国内外均有所见。如日本一学者据此认为经济法体系由直接的市场规制与间接的市场规制构成[①b];我国一学者则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②b]。这是十分可喜的事情,表明已有学者认识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干预,不过,上述两学者的见解也并非十全十美。他们虽然认识到了用干预方式来构筑经济法

经济法的相关定义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为实现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保障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从而对国民经济进行规制、调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核心是国家在协调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市场规制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其中,市场规制是指国家在规制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总和,而市场规制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市场规划法所解决的问题是排除干扰市场的因素,防止“市场失灵”;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而宏观调控法就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调控的作用在于国家通过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总供给和总需求进行调节,从而使得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以及总体结构优化,进而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 2.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为实现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保障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从而对国民经济进行规制、调控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如何理解经济法体系的含义 经济法的体系是指由经济法部门所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经济法部门是经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经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是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而且经济法部门中的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体系取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结构,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部门所组成的统一整体,经济法各部门应是协调一致的,他们既具有经济法分部门之间的和谐,体现国家规制和调控经济的一致性,保证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以及经济法内部和各部门之间的和谐,同时又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互相配合和补充,以保证经济法的独立性及经济法整体功能的发挥。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属性的各个经济法部门组成,而经济法的各部门又由不同的经济法规组成。经济法体系正是建立在这种多样性基础上的统一整体。 4.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首先,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当事人设立经济法律关系的目的是要确定各方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次,其主体具有双重法律地位。经济法律关系一旦确立,主体各方都可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同时都要承担一定的经济义务。所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各方,都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接着,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律关系所确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一般是靠主体自觉履行实现的,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就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经济义务的履行和经济权利的实现。最后,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控。经济法律关系是主体各方根据市场经济情况,以获取一定经济利益而设立的,但主体各方设立经济法律关系还要受国家计划、税收、价格等宏观政策调控。 5.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

浅析我国经济法体系构成和成因

试论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和成因 所谓经济法,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体系的具体概念在法学界没有比较统一的说法,可以说是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究竟什么是经济法体系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中国经济法学界有着多种不同的声音。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并不是各经济法实体法律法规的简单堆砌,其核心问题是经济法规范的部门划分及其结构问题。漆多俊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体系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基本部门法, 它所包含的所有各个部分、方面、层次和环节的法律规范以及这各种法律规范在整个部门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相互关系,它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体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市场经济有四大需求——活跃的市场主体、公平的市场行为、科学的宏观调控、完善的社会保险。与此相对应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主体关系、市场行为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关系。 以市场经济本身的四大需求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划分依据,我国的经济法(主要指财经类经济法)主要划分成以下四大类: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法。 一、市场主体法。 对市场主体关系的调整,考虑如何保证市场主体能活跃,要求能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由此产生了市场主体法。以我国市场主体法来说,包括西方共有的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以及我国特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国有企业法。 二、市场行为法。 对市场行为关系的调整,即考虑如何保证市场行为的公平、公正与权威。由此,产生了我国的市场行为法。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合同/物权/证券/票据法,反不当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宏观调控法。 科学的调控宏观关系,即要考虑保证经济发展不受盲目性、滞后性、自发性的影响而失灵。由此产生的法律体系及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类:金融法、财税法、价格法。 四、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法。 做好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减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市场风险承担程度,由此产生的法律体系即为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劳动法、保险法、环境法。 当然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经济法体系的构成也可能不尽一致。比如,经济法学界流行的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说法,即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构成。细分,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即,宏:财税、金融、计划法;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法。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的。2、人类实践表明:a.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并同时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重要的外部环境。b.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 如果在经济法的体系上选择“二元结构”,就会发现,随着经济法体系的发展,在二元结构之间,还存在着一些被认为具有过渡性、模糊性的规范,这些规范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规范都密切相关,可以称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如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这些新生规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究竟应并入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规范群之中,还是独立或游离于两大规范群之间,都会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结

《经济法》教学大纲

《经济法》教学大纲 一、教学目的与要求 本课程是法学专业主干课程之一,不仅具有极深的理论性,也具有极强的实践性。通过本课程的讲授,让学员比较系统地掌握经济法有关基础理论,同时了解和熟悉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的具体实践和操作,为我国培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目标所需要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方面的专门人才。 本课程要求对学员比较系统地讲授经济法基本理论、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一些前沿问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法制中出现的与经济法有关的一些问题。培养学员的创新意识、独立思考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二、教学方法 以自学为主,面授为辅,自学与面授相结合。贯彻教知识与教方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精神。 三、考核方法 采取期末考试、作业、考勤相结合的方法。考核成绩以百分制计算,期末考试占60%,作业占20%,考勤占20%。 四、教学内容 第一讲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经济法产生的含义 (二)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条件和规律 (三)国家干预与现代经济法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和概念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二)经济法的特征 (三)经济法的概念 三、从法律部门的划分谈经济法的体系 (一)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评析 (二)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新认识 (三)经济法的体系 四、经济法的价值 五、经济法的本质 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思考题和作业题(划“*”者为作业题) *1、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有哪些 2、试述我国经济法的体系 3、为什么说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 4、谈谈你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 阅读书目:

1、必读书目: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03月出版。 2、参考书: (1)、李曙光主编:《经济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5月版。 (2)、王卫国等主编:《经济法学(第2版)》(“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版。 (3)、陈婉玲著:《经济法原理》(经济法文库.第2辑),北大出版社2011年11月版。 (4)、徐孟洲主编:《经济社会发展与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版。 第二讲经济法主体制度 一、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二)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及我国的现实选择 (三)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制度 (四)企业名称及其法律保护 (五)我国企业法律形态 二、《公司法》 (一)公司资本制度和设立制度 (二)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公司治理结构 (四)债券发行及股份发行与转让制度 (五)鼓励公司自治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 四、《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二)合伙人的资格 (三)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四)合伙企业债务及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处理 思考题和作业题(划“*”者为作业题) 2、什么是企业?企业有哪些特征? 3、我国《公司法》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 *3、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4、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 阅读书目: 1、必读书目: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03月出版。 2、参考书: (1)、法律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最新修正版)》,法律出 版社2014年3月版。

[经济法,地位,体系]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确立与发展

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确立与发展 关键词法律体系经济法结构框架 作者简介:贺琳,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规范和约束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各项行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制度逐渐完善,经济法的作用也变得更加显著。为确保经济法能够始终在我国经济建设中起到规范作用,经济法的修订与完善也必须做到与时俱进。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转型期,经济法的作用也必然要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 一、我国的法律体系框架奠定 2001年3月9日,在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框架概念。报告中指出:“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和宪法相关法律、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在最高权力机关明确提出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这直接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框架。本次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既尊重了客观法学事实,又在充分考虑国情、法情的基础上。可以说,本次划分是我国法律建设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加强立法和执法,培养法学人才等都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此次划分有以下三点意义: 1.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立法、执法进程。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不同法律界限的明确规定。在这种划分的基础上,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立法权限,有目标有重点的完成立法。比如,在举国关注的“三农”问题立法方面,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农业税收条例等的立法和修改被放在重点。 2.有效避免重叠立法。法律部门的划分明确了立法界限,有效避免重叠立法,降低了立法部门的工作压力,同时避免了法律冲突。我国拥有立法权限的部门多,明确法律部门的界限意义重大。 3.明确法律界限对于法律的研究也有重要意义。七个法律部门的划分既明确了界限,又给出了相对宽松的范围划分。这不仅对立法、执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样对于法律的学习和研究意义重大。例如,新《税收征管法》中就涉及到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社会法学,刑法等内容,明确各法的界限对《税收征管法》的研究意义重大。 二、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早已被法学界认可。从1980年开始,法学界经过几次讨论基本确定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理论依据。1986年以后,经济法逐渐与民法划清了界限,这有赖于新的《民法通则》的颁布与实施。1994年以后,经济法与行

(完整版)张守文《经济法》复习资料

张守文《经济法》复习资料 1、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制度,具体包括财税调控制度、金融调控制度、计划调控制度等;另一类是市场规制制度,具体包括反垄断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等。 2调解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另一个是国家的有形之手。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作用。 市场失灵,一个是政府失灵。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便提出了市场失灵的问题;由于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体制不健、多头管理等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这被称为政府失灵。 4 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是很基本的矛盾,这些矛盾不能有效协调和解决时,必然会产生“两个失灵”的问题。经济法不是单纯地强调限制政府的权力和国家的权力,而是 以及适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努力

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 5 己的独立利益,为了各自的利益,都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动,都会 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互相之间必然要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相应的理性行动,可能采取合作的态度,也可能采取不合作的行为,以求在互动的博弈过程中 各类利益主体必然要求产权界定清晰,也必然关注为取得和保护产权所花费的成本。 6、经济法之所以会产生,导源于“两个失灵”问题的存在。经济法不但要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等市场行为,同时要规范政府的 调控和规制行为。因此,一类是市场失灵的问题,一类是政府失灵的问题。 7、就是经济法通过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持续地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横向上分为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纵向上分为基本目标和最高目标。具体包括①稳定增长目标(双重目标)②保障基本人权目标(分配法)③保障社会公益目标④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目标。 8理论意义来看,经济法的调整目标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价值论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它既能够把抽象的价值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构成部分,同时

经济法体系及内容

经济法体系及内容 法律体系是由各个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经济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本身有自成体系。它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具有统一性,但也可以依一定的标准将其分为若干种类,与此相适应,经济法的体系就应对这些若干种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经济法调整的对象虽然都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法律部门所构成。经济法所调整、平衡的利益关系,是经济利益关系,既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团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祥和促进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也包括经济发展中的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关系,还包括地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城乡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对外开放过程中发生的本国与他国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等。从经济法是协调经济运行之法的本质讲,经济法的宗旨是利益平衡,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牵涉到多方利益主体,通过分析各种利益关系,以寻求他们之间的平衡,来构建经济法的体系是有其可行性的。我国的经济法体系大体上是由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组成。 经济法的四大需求为: 1.活跃的市场主体。因其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性质,从而相应产生了市场主体法, 市场主体法分为西方共有和中国特有。 2.公平的市场行为。因其反垄断、反限制竞争的行为,从而相应产生了市场行为法。 3.科学的宏观调控。为了克服市场调控的弊端,从而产生了宏观调控法。 4.完善的社会保障。为了保护弱势群体,从而产生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法。 具体来说: 1.市场主体:一类是指相应的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如企业等等。前一类属于行 政法管理,后一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具体就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生产和交换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所有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中,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满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须对经济关系主体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定,明确其应具备的资格、权限、责任等。我国现在已经制定的用以调整经济关系主体的法有:《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个人独资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等。 2.市场行为:行为是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途径,尽量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通 过调整国家在干预市场秩序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对市场秩序进行规范并最终保证良性的市场经济运行秩序。为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协调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相关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物权法》、《票据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等。 3.宏观调控:宏观调控亦称国家干预,是政府对国民经济的总体管理,是一个国家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是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计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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