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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

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

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

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

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xx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某县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诸城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扎实推进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委、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省、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我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共机构节能和鼓励、支持节能产品生产企业、节能服务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建立能耗监测、统计报告、审计等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节能宣传培训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整合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八)组织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公共机构的能源浪费现象和违规行为进行督促整改。

第四条各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节能指标的落实,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安排专项经费

用于开展节能活动,制定支持和鼓励公共机构节能的资金政策,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具体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六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七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和行政问责制,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实际,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九条各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曝光的公共机构能源浪费现象和违规行为,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责令被举报或曝光的公共机构作出说明并限期整改,整改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对节能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节能改造效果明显、节能宣传工作突出,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说明,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说明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对实行集中办公的公共机构应当在物业等相关部门的

协助、配合下进行分户计量,对能源资源进行分类计量,对公共机构中的空调、照明、动力、信息机房、食堂等不同系统或部位进行分项计量,并确定专人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确保计量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发现、纠正浪费能源现象。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3台帐,并通过“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系统”按时、准确上报本单位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节能联络员定期接受节能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

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七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公共机构上报的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八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调节、维护和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一)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二)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办公设备用电巡检制度,设置智能节能模式,及时关闭电源,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四)空调系统夏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非工作时间不开空调,中央空调系

统每2年清洗一次。

(五)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运行时间,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要停5开三分之二以上,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三层以下不开电梯,短距离上下楼不乘电梯。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高能效水平。

(六)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鼓励使用绿色能源照明,推广应用声控、光控、红外感应等智能调控装置。

(七)庭院、道路照明和装饰、景观照明等应推广利用绿色环保的节能电器产品和先进的控制技术,合理安排开关时间,雨雪天等恶劣天气应关闭装饰、景观照明灯。

(八)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根据气候、负荷、室内人员增减等因素合理运行耗能设备并及时维护保养,降低能源消耗。

(十)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和产品,加强给水、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十一)提倡采用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系统进行绿地养护,适时进行喷灌、微灌,禁止漫灌。

第十九条各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应规定具体的节能管理目标和措施。物业服务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

当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各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一条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能源浪费。

第二十二条各公共机构新建建筑、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二十三条各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严格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或使用清洁能源的经济环保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各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单车能耗核算及定期统计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建立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各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四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

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各公共机构应当积极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

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9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要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九条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依法依纪对其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德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

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

—1—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九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规划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2—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住建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子系统应当将有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市级监测平台,市级监测平台应当将各子系统数据汇总、统计并及时上传至省级监测平台。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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