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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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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绪则

第1条省略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第2条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也应解释为是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1指定的代理人,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之二“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2被指定为或者被认为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目的,该词即指盖章。

2.4 “优先权的期限”

(a)凡涉及优先权要求使用“优先权的期限”一词时,这个期限应当被解释为自所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这个期限中。

(b)优先权的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0.5的规定。

第二部分有关条约第I章的细则

第3条请求书(格式)

3.1 请求书的格式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就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 表格的提供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 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分别注明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的国际申请附有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清单中写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当摘要公布时,申请人建议连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 细节

除本细则3.3另有规定以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4条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 请求;

(ii) 发明名称;

(iii) 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法律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在适用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 优先权要求;

(ii) 以前作过国际检索、国际式检索或者其他检索的说明;

(iii) 有关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iv) 申请人选择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请求书可以包括:

(i)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 要求受理局准备和将优先权文件送交国际局的请求,如果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出而后者又是受理局时;

(iii) 本细则4.17规定的声明,

(iv)1对本细则4.18规定的说明,

(v)恢复优先权的请求。

1 编者注:细则4.1(c)(iv)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d)请求书应签字。

4.2 请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辞:“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 发明的名称

发明的名称应该简短(用英语或者译成英语时,最好是2~7个词)和明确。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写明的地址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无论如何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直到包括门牌号,如果有门牌号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写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影响。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明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或者进行其他类似通讯的有关数据。

(d)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未指定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代表所有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请求书中写明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 申请人

(a) 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的:

(i) 姓名或名称;

(ii) 地址;

(iii) 国籍和居所;或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国籍和居所。

(b)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c)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d)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每一个

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申请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 发明人

(a)在适用本细则4.1(a)(v)或者(c)(i)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果申请人即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发明人的说明,以代替(a)所述的内容。

(c)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对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或者某同一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某几个相同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 代理人

(a)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说明该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b)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代理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8 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 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 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 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3条和第44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得通过对该国的指定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 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5条(1)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得地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45条(2)适用。

(b) 尽管有(a)(i)的规定,如果在2005年10月5日,某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指定该国并要求在该国某有效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提交将会导致该在先国家申请停止有效,即相当于使该在先国家申请撤回的效果,则任何要求了在该国提交的在先国家申请优先权的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未指定该国的说明,条件是该指定局在2006年1月5日之前通报国际局此款规定适用于指定该国的情形,并且该通报在国际申请日时仍然有效。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2上公布。

2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4.10 优先权要求3

(a)条约第8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在或者为任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在或者为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交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任何优先权要求,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 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iv)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依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

3 编者注:修改并生效于2000年1月1日的本细则4.10(a)和(b)以及修改并生效于2007年4月1日的该细则(a)款,不适用于那些已经通知国际局不符合其所适用的本国法的指

定局,如本细则4.10(d)所规定的那样。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的(a)和(b),在该日期后继续对这些指定局有效,只要修改后的这些条款仍然不符合其所适用的本国法。国际局收到的任何有关这些不相符合的信息在公报和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

日的(a)和(b)的全文,复述如下:

“4.10 优先权要求

(a) 条约第8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除本细则26之二.1规定之外,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 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该日期在国际申请日前12个月之内;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

(iv)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依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予地区专利的组织;(v)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 除了应有(a)(iv)或(v)要求的说明外:

(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

(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并不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该公约缔约国。”予地区专利的组织;

(v)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除了应有(a)(iv)或(v)要求的说明外:

(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

(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至少有一个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c)为(a)和(b)的目的,条约第2条(vi)的规定不应适用。

(d)如果在1999年9月29日,于20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a)和(b)规定与某一指定局适用的国内法不符,只要该修改后的规定与其国内法继续不符,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的上述两项规定在该日期后将继续适用于该指定局。但该局应当在1999年10月3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迅速在公报4上公布。

4.11 对在先检索、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权利的说明

(a)如果

(i) 已经按照条约第15条(5)的规定请求对申请进行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

(ii) 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报告全部或者部分基于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检索结果之上,而不是基于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并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是该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iii)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a)或(b)表明其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

4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或 (iv)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d)表明其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部分继续申请;

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根据情况指明对其已经进行了在先检索的申请或指明该在先检索,或者指明相关的主申请或主专利或其他主权利。

(b)在请求书中包含(a)(iii)或(iv)的说明不应影响本细则4.9的适用。

4.12、4.13和4.14 [删除]

4.14之二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如果对国际申请的检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 签字

(a)除(b)另有规定外,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有多个申请人时,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

(b)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的本国法要求本国申请应由发明人提出,并且身为发明人的向该指定国申请的申请人拒绝在请求书上签字或者经相当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联系上,该请求书不必由该申请人签字,只要至少一个申请人已在该请求书上签了字,并且提交了令受理局满意的解释缺少有关签字的说明。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的,还应该用拉丁字母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语来表示。申请人应决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语表明。

4.17 本细则51之二.1(a)(i)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为一个或多个指定国中适用的国家法的目的,请求书可以包括下述一项或多项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撰写的声明:

(i) 本细则51之二.1(a)(i)所述发明人身份的声明;

(ii) 本细则51之二.1(a)(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被授予专利的声明;(iii) 本细则51之二.1(a)(i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时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

(iv) 本细则51之二.1(a)(iv)所述应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签字的发明人资格的声明;(v) 本细则51之二.1(a)(v)所述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缺乏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5

如果一件国际申请,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11(1)(iii)中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那么请求书中应当包含这样的说明,如果条约11(1)(ⅲ)(d)或(e)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某一项目,或者细则20.5(a)规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某一部分不包含在本国际申请中,但是全部包含在一个在先申请中,并且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11(1)(ⅲ)规定的一个或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该项目或该部分可以根据细则20.6确认,为细则20.6的目的援引加入到该国际申请中。这样的一个说明如果在这一日没有包含在请求书中,可以允许增加到请求书中,仅限于这一说明包含在当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或者随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的文件中。

4.19 附加事项6

5 编者注:细则4.18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哪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6 编者注:细则4.19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a)请求书中不得包括本细则4.1至4.18规定以外的事项,附非行政规程允许在请求书中包括该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项。但行政规程不得强制要求在请求书中包括这些其他附加事项。

(b)如果请求书中包含有本细则4.1至4.18规定以外的事项,或者包含有按(a)规定由行政规程允许以外的事项,受理局应依职权删去这些附加的事项。

第5条说明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a)说明书应首先说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相同,并应:

(i) 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ii) 指出就申请人所知,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最好应列出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 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予以公开,其说明应使人能理解该技术问题(即使没有这样明确指明也行)及其解决方案,如果具有有利的效果,应该对照现有技术说明该发明的有利效果;(iv) 如果有附图,简略地说明附图中的各幅图;

(v) 至少说明申请人认为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最佳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举例说明,如果有附图的话,还应参照附图;如果指定国的国内法并不要求说明最佳实施方式,而满足于提供任何一种实施方式(不论这是否认为最佳),则不提供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在该国并不产生影响;

(vi) 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明确指出这种方法;如果该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明确指出该使用的方法。这里的“工业”一词应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上面(a)中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顺序撰写说明书能使人更好地理解发明,并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 (c)除(b)另有规定外,(a)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规程的建议加上合适的标题。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a)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的序列表,并按照该标准将其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提交。

(b)如果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中的自由内容,则该自由内容也应用撰写说明书所用的语言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内。

第6条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a)考虑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适当。

(b)如果有几项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c)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编号的方法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办理。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a)权利要求在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时,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依赖引用说明书或者附图,特别是不得依赖这样的引用:“如说明书第……部分所述”,或者“如附图第……图所示”。

(b)如果国际申请有附图,在权利要求提到的技术特征后面最好加上涉及这种特征的引用标记。在使用引用标记时,最好放在括号内,如果加上引用标记并不特别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权利要求,就不应加引用标记。指定局为了公布申请可以删去这些引用标记。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a) 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b) 在适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包括:

(i) 陈述部分,指明对确定要求保护的主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但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ii) 特征部分:开头使用“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改进部分包括”或者其他类似的用语,简洁写明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c)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按(b)规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则不采取这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影响,只要其实际采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了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6.4 从属权利要求

(a)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

下称为“从属权利要求”)应引用,如果可能应一开始就引用,那个或者那些权利要求,然后写明要求保护的附加特征。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择一地引用那些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使用与上述两句话中所说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未用该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可能导致按照条约第17条(2)(b)的规定在国际检索报告中作一说明。如果实际所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能满足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则未用上述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

(b)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是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解释为包含其所特指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

(c)所有引用前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前几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用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归并在一起。

6.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6.1至6.4的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7条附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流程图和图表应认为是附图。

7.2 期限

条约第7条(2)(ii)所述的期限,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该适当,但无论如何不能比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交附图或者补充附图之日起2个月的期限更短。

第8条摘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a)摘要应包括下述各项:

(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要;概要应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撰写得使人能清楚地理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发明解决该问题的方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包括的所有各种公式中最能表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公式。

(b)摘要应在公开的限度内写得尽可能简洁(用英语或者翻译成英语后最好是50~150个词)。

(c)摘要不得包含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谓优点或者价值,或者属于推测性的应用的说明。

(d)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并在国际申请的附图中说明的,应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标记,放在括弧内。

8.2 图

(a)如果申请人未按本细则3.3(a)(iii)的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在所有附图中,在申请人所建议的图以外,有一幅或者几幅图能更好地表示发明的特征,除(b)另有规定外,该单位应指明该图应于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与摘要一起公布。在这种情况下,摘要就应包括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图。否则,除(b)另有规定外,摘要应包括申请人所建议的图。

(b)如果国际单位认为附图中没有任何图对于理解摘要有用,该单位应将此事通知国际局。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公布摘要时,尽管申请人已按照本细则3.3(a)(iii)的规定提出了建议,也不应包括附图中的任何一个图。

8.3 撰写时的指导原则

撰写摘要时应注意使其成为在特定技术方面进行检索的有效查阅工具,尤其应帮助科学家、工程师或者研究人员作出决定是否需要参阅国际申请本身。

第9条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义

国际申请中不应包括:

(i) 违反道德的用语和附图;

(ii) 违反公共秩序的用语和附图;

(iii) 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说法,或者贬低任何这样的人的申请或者专利的优点或者有效性的说法(仅仅与现有技术作比较本身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iv) 根据情况明显是无关或者不必要的说明或者其他事项。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可能会注意到申请与本细则9.1的规定不符,并可以建议申请人自愿对其国际申请作相应修改。如果受理局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局应通知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单位应通知受理局和国际局。

9.3 与条约第21条(6)的关系

条约第21条(6)中所指的“贬低性陈述”,应具有本细则9.1(iii)所规定的含义。

第10条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a)计量单位应用公制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公制单位。

(b)温度应用摄氏的度数表示,或者,如果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摄氏度数。

(c)[删除]

(d)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的表示,应遵循国际通用的规则;对于化学公式,应使用一般采用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表示。

(e)总的来说,只应使用在有关技术领域里一般公认的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

(f)在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应标有圆点,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以外的语言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则应标有逗号。 10.2 一致性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前后一致。

第11条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a)除(b)另有规定以外,国际申请和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的每一项文件都应提交一份。

(b)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国际申请以及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的文件,除费用收据或者缴费支票以外,各提交二份或者三份。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负责核实第二和第三副本与原登记本的一致性。

11.2 适于复制

(a)递交的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即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容许用摄影、静电方法、照相胶印和摄制缩微胶卷等方法直接复制任何数目的副本。

(b)所有的纸张都应无折痕和裂纹;不得折叠。

(c)每张纸应单面使用。

(d)除了本细则11.10(d)和11.3(j)另有规定以外,每张纸应直立使用(即短的两边在上方和下方)。

11.3 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坚牢、洁白、平滑、无光和耐久的纸上。

11.4 单独用纸等

(a)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都应另起一页。

(b)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应连接得易于翻阅,和易于分开以及分开复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 纸张的规格

纸张的规格应采用A4型(29.7㎝×21cm)。但是,任何受理局可以接受用其他规格纸张的国际申请。但是送交国际局的登记本,或者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有同样要求,送交该单位的检索本,应该用A4规格的纸张。

11.6 空白边缘

(a)记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各页的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顶部:2cm

左边:2.5cm

右边:2cm

底部:2cm

(b)上面(a)中所述的空白边缘,建议最大的限度为:

顶部:4cm

左边:4cm

右边:3cm

底部:3cm

(c)在有绘图的纸上,可以使用的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0cm。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过的图面外面不得带框,其最小的空白边缘应如下:

顶部:2.5cm

左边:2.5cm

右边:1.5cm

底部:1.0cm

(d)上面(a)至(c)规定的空白边缘适用于A4型纸,因此即使受理局接受其他型纸,其A4型纸登记本,以及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也这样要求的话,其A4型纸检索本,都应按上述规定留出空白边缘。

(e)除(f)和本细则11.8(b)另有规定外,提出国际申请时,其空白边缘应是全空白。

(f)顶部空白边缘的左角可以记载申请人的档案号,但该档案号应位于纸张顶端起1.5cm以内。申请人档案号的字数不应超过行政规程规定的最大限度。

11.7 纸页的编号

(a)国际申请中的所有纸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b)数字应写在纸张顶部或者底部左右居中位置,但不应写在空白边缘中。

11.8 行的编号

(a)强烈建议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页上,每逢第五行注明行数。

(b)行的号码应写在左边空白边缘的右半部分内。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打字或者印刷。

(b)只有图解符号和字体,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以及汉语和日语中的某些字,必要时可以手写和描绘。

(c)打字应用1.5的行距。

(d)所有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0.28cm高的字体,并采用不易消除的黑色,以符合本细则11.2规定的要求,但是请求书的任何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0.21cm 高的字体。

(e)就打字的行距和字体的大小而言,(c)和(d)的规定不适用于汉语和日语书写的文件。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中不应有附图。

(b)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包括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c)说明书和摘要可以包括表格;任何权利要求只有在其主题需要利用表格来表达时,才能

包括表格。

(d)如果表格和化学式或数学式无法令人满意地绘在直立式的纸张上,它们也可绘在横卧式的纸张上;如果表格或者化学式或者数学式是绘在横卧式的纸张上的,则表格或者化学式的顶部应位于纸张的左边。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a)附图中不得包括文字内容,除非绝对必要,可使用例如“水”、“汽”、“开”、“关”、“AB的剖面”等个别词,在电路图、框图或者流程图中,可使用为理解所必不可少的几个关键词。

(b)任何使用的词都应该放在恰当的位置,以便翻译后可以被盖住,而不致妨碍附图中的任何线条。

11.12 改动等每页纸都应合乎情理地无擦痕,无改动,无字迹重叠,也无行间加字。如果内容的真实性不会发生问题,并且良好的复制效果不会受到影响,可以允许不遵守这一规定。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a)附图应用耐久的、黑色的、足够深而浓的、粗细均匀并且轮廓分明的无彩色的线条和笔画做成。

(b)剖面应用剖面线表明,剖面线不得妨碍引用标记和引线的清楚识别。

(c)附图的比例及制图的清晰度应使该图在线性缩小至三分之二的照相复制品时,仍能容易地辨认所有细节。

(d)在例外的情况下,附图上注明比例时,应用图形表示。

(e)在附图上的所有数字、字母和引用线条都应简单、清楚。括号、圆圈或者引号都不得与数字和字母联系使用。

(f)附图中的所有线条通常都应用制图工具绘制。

(g)每幅图的每一组成部分同该图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应成适当比例,但为了使该图清楚可看而必须采取另外一种比例的,可以例外。

(h)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低于0.32cm,附图中的字母应用拉丁字母,也可按照惯例用希腊字母。

(i)附图中的同一页纸上可以包括几幅图。凡两页或者两页以上的几幅图实际上形成一幅完整的图时,这数页上的图的排列应该能使各图组成一幅完整的图,而不致遮盖各页上出现的任何一图的任何部分。

(j)不同的图安排在一页或者几页纸上时应注意节约篇幅,最好采用直立式排列,彼此明显地分开。如果图不是直立式排列的,它们可以在纸上横向排列,这时图的顶部应位于纸的左边。

(k)不同的图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图的编号与页的编号无关。

(1)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引用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反之亦然。

(m)在整个国际申请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引用标记应一致。

(n)如果附图中包括许多引用标记,强烈建议申请人另附一页列举所有引用标记及其所表示的组成部分的清单。

11.14 后交的文件

本细则10和11.1至11.13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提出国际申请之后提交的任何文件,例如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译文。

7 编者注:细则12.1之二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提交。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8

(a)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为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申请人应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向该局提供一份该国际申请的译文,其使用的语言应符合以下条件:

(i) 该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和

(ii) 公布使用的语言;和

(iii) 受理局依据本细则12.1(a)所接受的语言,除非国际申请使用的是公布的语言。

(b)(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0.2(c)给申请人发通知时,如果申请人仍没有提交(a)要求的译文,

受理局应最好连同该通知一起,要求申请人:

(i) 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

(ii) 如果要求的译文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则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中所述的过期提交费,两个期限以后到期的为准。

(d)如果受理局依据(c)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而申请人没有在(c)(ii)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过期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告。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依前句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15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 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1项国际申请费的25%, 不包含国际申请超过30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8 编者注:细则12.3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a)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公布的语言,而且根据本细则12.3(a)不要求提供译文,申请人应自优先权日起14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供一份该国际申请的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语言的译文。

(b)(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如果申请人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款所要求的译文,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所要求的过期提交费。如果译文是受理局在依前句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d)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过期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布。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依前句作出宣布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17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1项国际申请费的25%, 不包含国际申请超过30页的费用。

第13条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求

一件国际申请应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由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联系在一起的一组发明(“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13.2 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被认为满足的情况

在同一个国际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的,只有在这些发明之间存在着技术关联,含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时,本细则13.1所述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才应被认为满足。“特定技术特征”一词应指,在被要求保护的各个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时,其中每一个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因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而受影响

在确定一组发明是否联系得能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时,不应考虑这些发明是在一些独立的权利要求中被要求保护的,还是在一个单个的权利要求中作为选择项被要求保护的。

13.4 从属权利要求

除本细则13.1另有规定以外,同一个国际申请中允许包括适当数目的从属权利要求,以便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特定形式,即使任何从属权利要求的一些特征本身可能被认为构成一项发明。

13.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13.1至13.4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13条之二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之二.1 定义

为本条的目的,“对某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是指国际申请中有关某保藏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事项,或有关已这样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事项。

13之二.2 记载(总则)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任何记载应符合本条的规定。任何记载如果是这样作出的,应认为满足每个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

13之二.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a)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说明下列事项:

(i) 进行保藏的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在该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日期;

(iii) 该单位对保藏物给予的入藏号;

(iv) 依照本细则13之二.7(a)(i),已经通知国际局的任何补充事项,但条件是对记载该事项的要求已经按照本细则13之二.7(c)的规定在提出国际申请至少两个月以前在公报上公布。

(b)未包括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或未在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按(a)的规定予以说明的,对其本国法不要求作出这种记载或这种说明的任何指定国不产生后果。

13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a)除(b)和(c)的规定以外,如果本细则13之二.3(a)所述的任何说明未包括在提交的国际申请有关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而是送到了国际局,则

(i) 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送交的,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 (ii) 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期限届满之后送交,但是是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则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在期限的最后1日提交。(b)如果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对国家申请有同样的要求,则该局可以要求任何依据本细则13之二.3(a)的说明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之前提出,条件是该要求已经依据本细则13之二.7(a)(ii)通知了国际局,并且国际局在国际申请提交之前至少两个月已经依据本细则13之二.7(c)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c)如果申请人依据条约第21条(2)(b)要求提前公布,任何指定局可以认为未在公布国际申请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提交的任何说明未及时提交。

(d)国际局应将其收到依(a)提交的任何说明的日期通知申请人,并且:

(i) 如果说明是在公布国际申请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收到的,依

(a)提交的说明以及收到日期的说明与国际申请一同公布;

(ii) 如果说明是在公布国际申请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收到的,应将该日期和该说明中的相关数据通知指定局。

13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

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a)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认为是为所有指定国而作,除非该记载明确表示是仅为某几个指定国而作;这也适用于记载中包括的说明。

(b)为不同的指定国可以作出不同的生物材料保藏的记载。

(c)任何指定局对向其按照本细则13之二.7(b)规定通知的保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可以置之不理。

13之二.6 提供样品

根据条约第23条和第40条,除非申请人允许,不得在根据该所述条款国内程序可开始的适用期限届满前,提供国际申请中记载的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但是,如果申请人在国际公布后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履行条约第22条或者第39条所述的行为,一旦该行为已经履行,即可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尽管有前述规定,按照任何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一旦国际公布对未审查的国内申请有强制国内公布的效力,就可以按照该法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

13之二.7 国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

(a)任何国家局均可将其本国法规定的任何要求通知国际局:

(i) 除了本细则13之二.3(a)(i)、(ii)和(iii)所述的事项外,通知中规定的任何事项应包括在本国申请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

(ii) 本细则13之二.3(a)中所述的一项或者几项说明应包括在原提交的本国申请中,或者应在通知中规定的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以前的某个时候提交。

(b)每一个国家局应通知国际局其本国法认可的,为了该局的专利程序生物材料应提交保藏的保藏单位名称,或者如果该本国法未规定或者不允许这种保藏,则应将该事实通知国际局。

(c)国际局应将依(a)规定向其通知的各项要求和依(b)规定向其通知的有关信息在公报上迅速予以公布。

第13条之三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a) 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了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公开,国际检索单位为国际检索的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电子形式的序列表,除非该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款(c)所述的过期提交费。

(b) 如果至少国际申请的一部分是以纸件提出的,并且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5.2(a)的规定, 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该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纸件形式序列表,除非该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无论是否已经按照本款(a)要求提交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款(c)所述的过期提交费。

(c) 按照本款(a)或(b)所述通知而提交序列表的,国际检索单位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向其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由国际检索单位决定,但不应超过费用表第1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的25%,不包括国际申请超过30页后每页的任何费用,但是过期提交费只能依据本款(a)或(b)之一要求缴纳,而不能同时被依据上述两款要求缴纳。

(d)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本款(a)或(b)所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要求的序列表并且缴纳任何所要求的过期提交费,国际检索单位只需对国际申请在没有序列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的有意义检索范围内检索。

(e) 任何不包括在提交的国际申请中的序列表,无论是否已按照本款(a)或(b)所述通知或其他规定提交,不能成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本款并不妨碍申请人依照条约第34条(2)(b)修改涉及序列表的说明书。

(f)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5.2(b),应通知申请人提交要求的改正。

申请人所提出的任何改正应比照适用本细则26.4的规定。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改正送交给受理局和国际局。

13之三.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应比照适用本细则13之三.1的规定。

13之三.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任何指定局都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序列表之外的序列表。

第14条传送费 14.1 传送费

(a)任何受理局,为受理国际申请,向国际局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送交申请副本,以及以受理局资格履行其对国际申请所必须履行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为该局利益向其缴纳费用(传送费)。

(b)如果有传送费,其数额应由受理局确定。

(c)传送费应在自国际申请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应缴数额为该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第15条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每件国际申请都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国际申请费”),该费用由受理局收取。

15.2 数额

(a) 国际申请费的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b) 国际申请费应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缴纳(“规定货币”),这应理解为当受理局将其汇交国际局时,该币种应能自由地兑换成瑞士货币。每一个受理局规定国际申请费以瑞士货币以外的任何其他货币缴纳的,收取这一费用的数额,在受理局所属国家或根据本细则19.1(b)所代表国家的官方货币与规定货币相同时,应由总干事与该受理局磋商后确定。如此确定的数额其整数应与费用表中列出的以瑞士货币表示的数额相当。该数额应由国际局通知每一个规定用该规定货币来缴纳费用的受理局,并应在公报上公布。

(c) 如果费用表所列的国际申请费有了变动,按规定的货币表示的相应数额,应与修订了的费用表所列国际申请费的数额同一日起施行。

(d) 如果瑞士货币和任何规定货币之间的兑换率与原来适用的兑换率不同,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确定按规定货币表示的新数额。这一新数额应自公报上公布该数额之日后2个月施行,但在(b)第二句话中提到的受理局和总干事可以就上述2个月期间内的某一日达成协议,使上述数额自该日起施行。

15.3 [删除]

15.4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15.5 [删除]

15.6 退款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i) 如果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 如果在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认为撤回的;或者(iii) 如果根据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理的。

第16条检索费

16.1要求缴费的权利

(a)每一国际检索单位,为进行国际检索,并为履行条约和本细则委托国际检索单位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其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检索费”)。

(b)检索费应由受理局收取。该费用应以该局规定的货币或货币中的一种(“受理局货币”)缴纳。这应理解为,如果受理局的货币不是国际检索单位用以确定该费数额的那种货币或者那些货币之一(“确定货币”),该币种由受理局汇给国际检索单位时应能自由地兑换为国际检索单位总部所在地国家的货币(“总部货币”)。以任何受理局货币(不是确定货币)表示的检索费数额,在受理局所属国或根据本细则19.1(b)所代表国家的官方货币与受理局货币相同时,应由总干事与该受理局磋商后确定。如此确定的数额其整数应与国际检索单位用总部

货币确定的数额相当。该数额应由国际局通知每一个规定用受理局货币来缴纳费用的受理局,并应在公报上公布。

(c)如果用总部货币计算的检索费数额有了变动,用受理局货币(不是确定货币)计算的相应数额应与用总部货币计算的变动数额同一日起施行。

(d)如果总部货币和受理局货币(不是确定货币)之间兑换率与原来适用兑换率不同,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确定用该受理局货币计算的新数额。新确定的数额应自其在公报上公布2个月后施行,但(b)第三句话所述的受理局和总干事可以就上述2个月期间内的某一日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述数额自该日起对该受理局适用。

(e)用确定货币以外的受理局货币缴纳检索费,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总部货币实际收到的数额低于其确定的数额,则该差额应由国际局付给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实际收到的数额高于确定的数额,则余额应属于国际局。

(f) 关于缴纳检索费的期限和缴费的数额,应比照适用本细则15.4有关国际申请费的规定。

16.2 退款

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

(i) 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 在将检索本送交国际检索单位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认为撤回的;或者(iii) 根据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理的。

16.3 部分退款

凡一国际申请要求享有另一在先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而该在先的国际申请又曾由同一个国际检索单位进行了国际检索的,如果该在后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地以该在先国际申请所做的国际检索的结果为基础,则该检索单位应将申请人为该在后国际申请所缴纳的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退还的程度和条件按条约第16条(3)(b)规定的协议办理。第16条之二缴费期限的延长

16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a) )如果按本细则14.1(c)、15.4和16.1(f)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受理局发现尚未向其缴费,或者向其缴纳的数额不足以付清传送费、国际申请费和检索费的, 除(d)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内向其缴纳足以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16之二.2规定的滞纳金。

(b) [删除]

(c) 如果受理局已根据(a)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了通知,而申请人在该项所述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应缴的全部数额,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16之二.2规定的滞纳金的,除(e)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

(i) 根据条约第14条(3)的规定作相应的宣布;

(ii) 根据本细则29的规定进行处理。

(d) 在受理局根据(a)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根据情况是在本细则

14.1(c),15.4或16.1(f)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e) 在受理局根据条约第14条(3)做出相应的宣布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是在(a)中所述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16之二.2 滞纳金

(a) 受理局可以规定,按本细则16之二.1(a)中规定的通知缴纳费用的,为该局的利益,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

(i) 通知中指明的未缴纳的费用的数额的50%;或者

(ii) 如果根据(i)计算的数额少于传送费,和传送费相等的数额。

(b)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费用表中第1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的50%,不考虑国际申请超出30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第17条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a) 如果按照条约第8条的规定要求享有一项在先国家申请或者国际申请的优先权,除非在提出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同时优先权文件已经提交给受理局,以及除(b)和(b之二)另

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将经原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文件”),在不迟于优先权日之后16个月内,向国际局或者受理局提交。但国际局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该在先申请的任何副本,如果是在国际公布日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1日收到。

(b)如果优先权文件是由受理局出具,申请人可以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请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将该文件送交国际局。该请求不得在优先权日后16个月期限届满以后提出,并且受理局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为此缴纳费用。

(b之二) 根据行政规程,如果受理局或国际局可以从电子图书馆取得优先权文件,申请人可以根据情况,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

(i) 请求受理局从该电子图书馆取得该优先权文件,并传送给国际局;或者

(ii) 请求国际局从该电子图书馆取得该优先权文件。该请求不得在优先权日后16个月期限届满以后提出,并且受理局或国际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为此缴纳费用。

(c) 如果上述三项中的规定都没有履行,任何指定局,除(d)另有规定外,可以不理会优先权要求,但是任何指定局在给予申请人以按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优先权文件的机会之前,不得对其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

(d)任何指定局不得对(c)中的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只要该局作为国家局受理了(a)中所述的在先申请,或者根据行政规程该优先权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图书馆获取。

17.2 副本的取得

(a) 如果申请人履行了本细则17.1(a)、(b)或者(b之二)的规定,国际局根据指定局的特定请求,应迅速地但不在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以前,向该局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副本。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向该局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申请人不应被要求在条约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向指定局提供译本。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之前根据条约第23条(2)向指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则国际局根据该指定局的特定请求,应在收到优先权文件后向该指定局迅速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

(b)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国际局不得将优先权文件副本向公众提供。

(c)如果国际申请已按条约第21条的规定予以公布,国际局应根据请求并在收取成本费的条件下向任何人提供优先权文件的副本,除非在公布前:

(i) 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

(ii) 有关的优先权要求已被撤回或者依据本细则26之二.2(b)被认为没有提出。

第18条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a)除(b)另有规定外,关于申请人是否如其所声明的是居住在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具有该缔约国国籍问题,应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并应由受理局决定。

(b)在任何情况下,

(i) 在缔约国内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认为在该国有居所;

(ii) 按照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c)如果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局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应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决定(a)所述的问题。国际局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有机会直接向国家局提供他的论据。该国家局应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按照条约第9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就应认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

(a)和(b)[删除]

(c)国际局应将各国法中谁(发明人、发明人的权利继受人、发明的所有人等)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的情况时常公布,并同时告诫,国际申请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取决于在国际申请中为该国的目的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根据该国的本国法,是否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

第19条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选择,

(i) 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或

(ii) 向申请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

(iii) 向国际局提出,而不顾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

(b)任何缔约国可以与另一个缔约国或者任何政府间组织达成协议,规定为了所有或者某些目的,后一国的国家局或者该政府间组织代表前一国的国家局作为前一国居民或者国民的申请人的受理局。尽管有这样的协议,为了条约第15条(5)的目的,前一国的国家局应被认为是主管受理局。

(c)与按照条约第9条(2)所作的决定相联系,大会应对作为大会指定国家的居民或者国民申请专利的受理局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作出委托。这种委托应事先获得上述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同意。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i) 只要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是一个缔约国的或者代表一个缔约国的国家局,而且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则应认为已经符合本细则19.1的要求;

(ii) 只要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根据本细则19.1(a)(iii),国际申请可以向国际局递交。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a)本细则19.1(b)所述的任何协议应由将受理局的任务委托给另一缔约国的或者代表另一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行使的缔约国迅速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该通知。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送交

(a)如果国际申请是向按照条约作为受理局的某一国家局提出的,但是

(i) 该国家局依照本细则19.1或者19.2没有权力受理该国际申请;或者

(ii) 该国际申请所使用的语言不是该国家局依照本细则12.1(a)应接受的语言,而是国际局作为受理局依照该条细则所接受的语言;或者

(iii) 由于(i)和(ii)项规定之外的任何理由,并征得申请人的授权后,国家局和国际局同意适用本条的程序,则除(b)另有规定外,该国际申请应被认为已被该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所受理。

(b)按照(a)的规定,国际申请是由某一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的,除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送交该国际申请外,该国家局应迅速将该申请送交国际局。国家局可以为其本身的利益要求为该送交收取与根据本细则14所要求的传送费相等的费用。如此送交的国际申请应被认为已经由按照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在该国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c) 为了本细则14.1(c), 15.4和16.1(f)的目的,国际申请已经依照(b)项被送交国际局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应是国际局实际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为了本项的目的, (b)的最后一句应不予适用。

(c)受理局应迅速地将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申请人。同时,受理局除已经或者正在同时按照本细则22.1(a)的规定将登记本转送国际局外,应将寄给申请人的通知副本寄给国

际局。向申请人提供认证副本

受理局应当应申请人的要求,并在收取费用后,向申请人提供原国际申请文件及其有关改正的认证副本。

第20条9

9 编者注:细则20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国际申请日

20.1根据条约11(1)所作的决定

(a)受理局收到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应立即决定该文件是否符合条约第11条(1)的要求。

(b)为条约第11条(1)(iii)(c)的目的,申请人姓名的记载只要能确认出申请人的身份,即使申请人姓名有拼写错误或者名字没有全部拼写出来,或者在申请人为法人时,名称用了缩写或者写得不完全,应被视为是充分符合条件。

(c)为条约第11条(1)(ii)的目的,看起来是说明书的部分(除其任何序列表部分外)以及看起来是权利要求书的部分,只要是用根据本细则12.1(a)受理局接受的一种语言撰写的,就

足够了。

(d)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c)的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它继续与该本国法相抵触,(c)将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10上予以公布。

20.2根据条约11(1)所作的肯定决定

(a)如果受理局确定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符合条约第11条(1)的要求,受理局应当把国际申请的收到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

(b)受理局应当在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记录了国际申请日的请求书上盖章。请求书上盖了上述印章的文本为国际申请的登记本。

(c)受理局应迅速地将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申请人。同时,受理局除已经或者正在同时按照本细则22.1(a)的规定将登记本转送国际局外,应将寄给申请人的通知副本寄给国际局。

20.3不满足条约11(1)的缺陷

(a)在确定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时,受理局如果发现条约第11条(1)的要求没有被满足,或者看来没

10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有被满足,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让申请人做出选择:

(i)根据条约第11条(2)提交必要的改正;或者

(ii)根据细则20.6(a)确认,条约11条(1)(iii)(d)和/或(e)所涉及的项目是根据细则4.18通过援引加入的;

并且根据细则20.7,在适用的期限内做出说明。如果该期限届满迟于所要求的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

(b)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

(i)申请人提交给受理局根据第11条(2)必要的改正是在据称的国际申请收到日之后,但是后提交日是在根据细则20.7适用的期限内,受理局应当记录后提交日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ii)条约11条(1)(iii)(d)或(e)所涉及的项目,根据细则20.6(b),则该项目将被认为在这一日,即受理局首次收到关于条约第11条(1)(iii)所列一个或多个项目的当天,认为已经包含在国际申请中,受理局应记录国际申请日将是满足条约第11条(1)所有要求的日期,

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c)如果受理局后来发现,或者在申请人答复的基础上发现,根据(a)项发出的通知是错误的,因为原申请文件收到时是符合条约第11条(1)的规定时,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20.2的规定处理。

20.4 根据条约11(1)所作的否定决定

如果受理局在根据20.7适用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细则20.3(a)所涉及的改正或确认,或者如果改正和确认仍然不符合条约第11条(1)规定的要求,受理局应:

(i) 迅速通知申请人,其申请现在不是,将来也不会作为国际申请处理,并说明理由;(ii) 通知国际局,受理局在该文件上标明的编号将不作为国际申请号使用;

(iii) 按照本细则93.1的规定,保管该据称是国际申请所包含的文件和与其有关的信件;以及

(iv) 应申请人根据条约第25条(1)提出的要求,国际局需要并特别提出要求上述文件时,受理局应将上述文件的副本送交国际局。

20.5 遗漏部分

(a)当确认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时,受理局发现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一部分被遗漏,或者看来被遗漏,包含这种情况,即所有附图的遗漏或者看来被遗漏,但是不包括涉及条约11条(1)(ⅲ)(d)或(e)一个完整项目的遗漏或者是看来被遗漏,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让申请人做出选择:

(i)通过提交遗漏部分使据称的国际申请变得完整;或者

(ii)根据细则20.6(a)的规定确认,遗漏部分根据细则4.18通过援引方式加入;

并且在适用的细则20.7所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说明。如果该期限届满迟于所要求的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

(b)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申请人在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之日或者之前提交给受理局,但是在根据细则20.7适用的期限内,为了使国际申请完整,涉及(a)项的遗漏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受理局应将满足条约第11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c)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申请人在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之日后提交给受理局,但是在根据20.7适用的期限内,为了使国际申请完整涉及(a)项的遗漏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受理局应以收到遗漏部分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并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d)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涉及(a)项的遗漏部分,根据细则20.6(b),认为已经包含在收到据称的国际申请之日,即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11(1)(iii)所涉及的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受理局应记录国际申请日为作为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之日。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e)如果根据(c)项国际申请日被更改,申请人可以自根据(c)项通知书的发文日起一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不要考虑有关遗漏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遗漏部分将被视为没有被提交,并且不再考虑国际申请日的更改,受理局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20.6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a)申请人可以在根据细则20.7适当的期限内向受理局提交一份书面通知,确认根据细则

4.18援引加入国际申请的项目或者部分,并附有:

(i)一页或者多页涉及包含于在先申请的全部项目或者部分;

(ii)如果申请人没有满足细则17.1(a),(b)或者(b之二)涉及优先权文件的规定,应提交在先申请的副本;

(iii)当在先申请没有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时,应将其翻译成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如果根据细则12.3(b)或者12.4(a)要求提交在先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提交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iv)如果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说明的部分包含于在先申请中,那么涉及(iii)项的任何译文都可以适用。

(b)受理局发现细则4.18和(a)项的要求被履行,并且(a)项所提及的项目或者部分完全被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那么该项目或者部分应被认为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

11(1)(iii)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包含在据称国际申请的文件中。

(c)受理局发现细则4.18和(a)项的要求没有被履行,或者(a)项所提及的项目或者部分没有完全被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根据细则20.3(b)(i),20.5(b)和20.5(c)的规定处理。

20.7 期限

(a)细则20.3(a)和(b)、20.4、20.5(a)、(b)和(c)以及20.6(a) 所涉及的适用期限应为:(i) 根据细则20.3(a)或者20.5(b)的通知发送给申请人,适用的期限为发文日起两个月;(ii) 没有这样的通知发送给申请人时,两个月的期限应当从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

11(1)(iii)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起算。

(b) 如果根据条约11(2)的改正,或者根据20.6(a)确认被受理局收到通过援引加入涉及条约11(1)(iii)(d)或(e)的项目的通知,是在根据(a)项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后,但在该局根据细则20.4(i)把通知发送给申请人之前,那么改正或者通知应被认为是在该期限内收到。

20.8国家法的保留

(a)截至2005年10月5日,如果细则20.3(a)(ii)和(b)(ii)、20.5(a)(ii)和(d)以及20.6的任一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规定不符,只要该局在2006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那么所涉及的细则不应适用于向该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直至其本国法与所涉及的细则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11。

(a-之二) 由于本条细则(a)项实施,如果当遗漏的项目或者部分不能根据细则4.18和20.6援引加入国际申请中时,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根据细则20.3(b)(i),20.5(b)和20.5(c)的规定处理。当受理局根据细则20.5(c)的规定处理时,申请人可以细则20.5(e)的规定处理。

(b)截至2005年10月5日,如果细则20.3(a)(ii)和(b)(ii)、20.5(a)(ii)和(d)以及20.6的任一规定与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局在2006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那么所涉及的细则不应适用于该指定局根据条约第22条处理国际申请的情况,直至其本国法与所涉及的细则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12。

(c)当遗漏的项目或者部分根据细则20.6(b)由于受理局决定援引加入国际申请中,但是由于本条细则(b)项实施,该援引并不适用基于此程序的指定局。指定局可以根据细则

20.3(b)(i)或者20.5(b)记录国际申请日,或者根据细则20.5(c)改正国际申请日。视情况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2之三.1(c)和(d)的规定。

11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12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第21条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a)如果只要求提交一份国际申请文本,受理局应负责准备按照条约第12条(1)规定的受理本和检索本。

(b)如果要求提交两份国际申请文本,受理局应负责准备受理本。

(c)如果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文本份数少于本细则11.1(b)中要求的份数,受理局应负责迅速准备所要求的份数,并有权确定履行该项任务的费用和向申请人收取该项费用。

21.2 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13 受理局应当应申请人的要求,并在收取费用后,向申请人提供包括原国际申请文件及其改正在内的经认证的副本。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 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联盟)大会第40次(第17次常规)会议(2009年9月22日至10月1日)2009年10月1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生效。

修订目录1 细则15.2 细则15.3 细则15.4 细则16.1 细则16条之二.1 细则19.4 细则45条之二.1 细则45条之二.2 细则45条之二.3 细则45条之二.4 细则45条之二.5 细则45条之二.6 细则45条之二.9 细则46.5 细则57.2 细则57.4 细则66.8 细则70.2 细则96.1 1 2010年7月1日当天或之后根据细则45条之二.1(a)对国际申请(不论其国际申请日)提出补充检索请求的,适用修改后的细则45条之二及细则96条。 2010年7月1日当天或之后对国际申请(不论其国际申请日)的权利要求、说明书或者附图进行修改的,适用修改后的细则46条、66条和70条。 细则15条、16条、16条之二、19条以及57条的修订: (a)根据2010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汇率确定等值数额,适用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和PCT联盟关于建立某些费用的等值数额的大会指示; (b)根据2010年7月1日之前的汇率确定等值数额,不适用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和PCT联盟关于建立某些费用的等值数额的大会指示,2010年7月1日之前实施的细则及大会指示继续适用,至新的等值数额能够确定为止。

修订2 第15条 国际申请费 15.1 [无变化] 15.2 数额 (a)[无变化] (b)国际申请费应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缴纳(“规定货币”)。 (c)当规定货币是瑞士法郎时,受理局应当迅速将上述费用以瑞士法郎汇交国际局。 (d)当规定货币不是瑞士法郎,且该货币: (i)能够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对于每一个规定以此种货币缴纳国际申请费的受理局,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之确定以该种规定货币缴纳所述费用的 等值数额,受理局应当按该数额将规定货币迅速汇交国际局; (ii)不能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受理局应负责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瑞士法郎,并迅速按费用表列出的数额以瑞士法郎汇交国际局。或者,如 果受理局愿意,可以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欧元或美元,并迅速按 (i)中所述由总干事根据大会指示确定的等值数额、以欧元或者美元汇交 国际局。 15.3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国际申请费应当自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向受理局缴纳。缴费数额应当是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 15.4 退款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i)如果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如果在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或者(iii)如果根据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理的。 2以下为经修改的细则条款的内容。若细则某条中的某一款或者某一项未被修改,则以[无变化]标示。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第1条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PCT概述及国际申请的主要程序

PCT概述及国际申请的主要程序 一、PCT体系概述 PCT体系概述 PCT的含义:PCT 《专利合作条约》 建立PCT体系的目的和目标 PCT法律规范简介: 《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专利合作条约行政规程》?《PCT受理局指南》、 《PCT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指南》、《PCT申请人指南》 PCT国际申请的职能机构: 受理局(RO)、国际检索单位(IS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A)、国际局(IB)、指定局(DO)、选定局(EO) 二、PCT申请的主要程序 (一)国际阶段 1、提出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申请人PCT缔约国国民或居民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单位,可以就不同国家指定不同的申请人如美国,必须指明发明人为申请人;多个申请人的情况,其中必须有一人是PCT缔约国国民或居民。 (2)文件及费用的提交方式 文件提交方式:面交、传真、邮寄、PCT-SAFE(电子申请) 费用提交方式:面缴、银行汇款、缴费公司 (3)国际申请的语言 受理语言: 目前可以使用14种语言提出国际申请,英、法、德、俄、西班牙、丹麦、芬兰、挪威、瑞典、 中、日、韩、阿拉伯、葡萄牙,中国专利局允许使用中文和英文提出申请。 (4)申请文件的标准化 A、请求书PCT/RO/101表;PCT-SAFE格式 B、申请文件的主体 说明书(细则第5条) 权利要求书(细则第6条) 摘要(细则第8条) 附图 序列表(文件的形式要求由细则第11条规定) (5)国际申请的费用 A、提出申请时应缴纳的费用

国际申请费:CHF1330(附加费CHF15/页) USD1300(附加费USD15/页) 传送费:CNY500 检索费:CNY2100 B、要求国际初步审查时应缴纳的费用 国际初审费:CNY1500 手续费:CHF200(USD195) 进入国家阶段的费用 2、受理局程序 (1)查是否符合确定国际申请日的条件 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申请日,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人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 使用规定语言 提出国际申请的意图 写明申请人姓名 一份说明书 一份权利要求书 (2)形式审查 PCT/RO/101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改正形式缺陷导致申请日的延迟,检查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或附图是否提交,对缺少的文件的处理(细则20.3),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局发出通 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补交,以收到补交文件之日为国际申请日,申请人可以主动补交,以收到补交文 件之日为国际申请日。 (3)优先权要求的审查 A、通知改正优先权声明中不符合细则4.10要求的缺陷(细则第26条之二.2) B、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满足细则4.10要求的处理 不符合巴黎公约优先权原则,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国际申请没有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提出,而是在14个月内提出 (4)检查费用、向国际局传送费用 对未及时缴费的申请,通知申请人在滞纳期内补缴(细则第16条之二) 对未在滞纳期内补缴费的申请宣布视为撤回 (5)传送登记本及检索本,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传送 3、国际检索 (1)国际检索单位的任务 努力发现相关的现有技术,在原始申请文件基础上提供关于专利性的初步意见。 (2)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确定 由受理局确定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并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受理的国际申请按照申请人的国籍或居所 确定相应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受理局指定了多个国际检索单位的,申请人可以作出选择,

PCT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绪则 第1条省略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第2条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也应解释为是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1指定的代理人,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之二“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2被指定为或者被认为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目的,该词即指盖章。 2.4 “优先权的期限” (a)凡涉及优先权要求使用“优先权的期限”一词时,这个期限应当被解释为自所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这个期限中。 (b)优先权的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0.5的规定。 第二部分有关条约第I章的细则 第3条请求书(格式) 3.1 请求书的格式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就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 表格的提供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 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分别注明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的国际申请附有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清单中写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当摘要公布时,申请人建议连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 细节 除本细则3.3另有规定以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4条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 请求;

PCT简介

PCT简介 1、什么是PCT? 从名称上可以看出,专利合作条约是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自采用巴黎公约以来,它被认为是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最具有意义的进步标志。但是,它主要涉及专利申请的提交,检索及审查以及其中包括的技术信息的传播的合作性和合理性的一个条约。 PCT不对“国际专利授权”:授予专利的任务和责任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指定局)。PCT并非与巴黎公约竞争,事实上是其补充。的确,它是在巴黎公约下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的一个特殊协议。 2、PCT的历史: 为了克服传统体系中出现的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于1966年9月邀请BIRPI(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立即研究一个解决办法以减少申请人和专利局所作的重复工作。1967年国际条约草案由BIRPI起草并提交专家委员会。此后几年一些旨在修改草案的会议如期举行,并于1970年6月在华盛顿举行了外交会议,此次会议制定了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或称PCT于1978年1月24日生效,并于1978年6月1日在最初的18个缔约国开始实施。截止至2009年11月,该条约已拥有142个成员国。此增长表明各国对实施该条约的浓厚兴趣。另据WIPO的PCT年报统计,2008年国际局共收到163,600件国际申请,比前一年增长了2.3%。 对PCT的进展所给出的上述简介说明,在今后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发展中或发达国家成为PCT的成员国,同时,申请数量已表明,PCT的应用将继续不断地增加。 PCT对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规定 1、缴纳国家费用: 申请人履行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之一是缴纳国家费用,主要是指申请费,有些国家称为基本国家费。 2、提交国际申请译文: 如果国际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或者国际公布时使用的语言不是指定局的官方语言,则为进入该国国家阶段需要提交国际申请译成指定局所要求语言的译文。 3、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和发明人信息: 如果指定局尚未收到国际局向该局传送的国际申请,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讲解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 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 联盟大会第 41次(第 24次特别会议(2010年 9月 20日至 29日 2010年 9月 29日通过, 2011年 7月 1日起生效。 修订目录 1 细则 12.2 细则 48.2 细则 49.5 细则 53.9 细则 55.3 细则 62.1 细则 62.2 细则 66.9 细则 70.2 细则 70.16 细则 92.2 1修改后的本细则 12.2、 48.2、 53.9、 55.3、 62.1、 62.2、 66.9、 70.2和 92.2适用于 2011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提出的国际申请。 修改后的本细则 49.5适用于申请人于 2011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进行条约第22条或第 39条所述行为的国际申请,和在 2009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提交根据条约第 19条或 34条修改的国际申请。

修改后的本细则 70.16适用于 2011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根据本细则 70.4完成的所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不论所涉及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修订 2 第 12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至 12.1之三 [无变化 ]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a 除本细则 46.3和 55.3另有规定之外 , 国际申请的任何修改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 (b 和(c [无变化 ] 12.3 和 12.4 [无变化 ] 第 48条 国际公布 48.1 [无变化 ] 48.2 内容 (a 至(h [无变化 ] (i 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后,如果国际局收到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局根据本细则 91.1对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局作出对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 则根据具体情况, 所有与更正有关的声明、包含更正的页、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 91.2提交的信函应当一同公布,扉页也应重新公布。

PCT国际审查实务手册

第二章PCT体系职能机构和国际申请文件简介 第一节职能机构 国际申请程序由多个职能机构参与完成,其中主要职能机构的名称和相应职责如下。 1.1国际局(IB) 国际局是指WIPO国际局。国际局对PCT的实施承担中心管理的任务。 国际局的职责ii:负责保存全部依据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文件正本;负责国际申请的公布出版;负责在申请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指定局(或选定局)之间传递国际申请和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各种文件;此外,国际局还可以作为受理局接受任何PCT 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提交的国际申请。同时,国际局还负责整个PCT系统的国际协调;负责向成员国及其国家局/地区局提供帮助、传播有关PCT系统的信息;负责PCT会议及培训课程等。 1. 2受理局(RO) 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被称为受理局。其中,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颁发专利的政府机关,政府间组织是指地区PCT的成员国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条约第2条) 国际局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际申请。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际申请,遵守《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并按照条约、细则和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根据中国与其他的条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我局也可以受理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提出的国际申请。(《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1. 3国际检索单位(ISA)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A ) 负责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被称为国际检索单位。国际检索单位由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指定。(条约第16条) 负责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被称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条约第32条) 现在共有17个国际检索单位,分别是奥地利(AT)专利局、澳大利亚(AU)知识产权局、巴西(BR)国家工业产权局、加拿大(CA)专利局、中国(CN)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及(EC)专 利局、欧洲(EP)利局、西班牙(ES)利与商标局、芬铸(EI)国家专利和注册委员会、印度(IN )专利局、以色列(IL )专利局、日本(JP)特许厅、韩国(KR)知识产权局、俄罗斯(RU )利局、瑞典(SE) }-利局、美国(U S)专利与商标局、北欧专利协作组织(XN)。这些国际检索单位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职责是遵守协议和《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按照条约、细则、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国际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我局可以作为中国、肯尼亚、利比里亚、土耳其、加纳、津巴布韦、安哥拉、泰国和印度受理的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我局接受的语言是中文和英文。(协议) 1. 4指定局(DO)和选定局(EO) 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定的、要求对其发明给予保护的那些缔约国称为指定国,被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或加人条约的地区性专利组织的政府机关即为指定局。(条约第2条) 2004年1月1日起,国际申请一经提出,申请人自动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自动指定不仅包括缔约国,而且还包括地区专利组织。(细则49 ) 申请人选择了国际初步审查程序,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所指明的预定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结果的缔约国被称为选定国,选定国的国家局即为选定局。加人条约的地区性专利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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