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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蒋恒燕,20090301050426)

摘要:随着目前性观念的开放,非婚同居的现象大量存在,而立法却基本上一片空白,由非婚同居导致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因此,本文在正视非婚同居的现实的基础上,参考各国的立法实践,并提出我国关于非婚同居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非婚同居;立法选择;立法模式;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一、非婚同居的认定

非婚同居,顾名思议,即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单就此表面意义而言,非婚同居囊括的范围相当广泛,重婚,姘居,重婚等均包括在内。而现代婚姻家庭法学领域更倾向于一种狭义的概念,即非婚同居应该是指无婚姻法律障碍的双方基于合意而建立的共同生活的生活模式。法律障碍即指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在我国即为重婚,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本文所探讨的非婚同居仅限于合法的非婚同居,对于非法的非婚同居如重婚,姘居等由于其本身违法,法律无保护的必要,在此不予探讨,另外,国外某些国家还承认同性恋的非婚同居,鉴于我国同性恋的观念还未被普遍接受,本文认为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应限制在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内。高留志在《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一文中认为从内涵上将所有婚姻外的同居都可称为非婚同居,但作为立法规制的对象非婚同居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重新界定,他认为非婚同居应当是指“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1]”张民安在《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一文中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一种同居。[2]”他们都主张非婚同居的规制应限于异性之间。另外,非婚同居还应持续满一定期间,之所以强调一定期间,即“长期性”,是因为“长期性”代表一种稳定的生活状态,从而与通奸相区别。

二、我国非婚同居的现状

(一)非婚同居的现象普遍

我国缺乏有关非婚同居的准确客观的统计数据,社会学和人口学领域也没有针对非婚同居的全面系统的定量分析。我国人口普查没有同居方面的项目,我们只能通过一些有关性行为和同居的零散的调查研究,分析非婚同居在我国的现状。

2001年,首都医科大学社会医学教研室副教授崔小波在进行北京市健康状况调查时,涉及到婚姻情况调查,其中专门设立了“同居”一项。调查发现,北京城区(全市8个城区选择了4个城区进行调查)人口中有2.1%选择“同居”; 另有2.1%的人口在回答婚姻状况时选择“不详”。可以推断,实际上非婚同居

者比例一定超过2.1%。2002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统计数字,仅2002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共审理解除非婚同居案件238起,比上年同期大幅度增长[3]。事实上,大多数同居关系纠纷都通过非诉讼的方式私下解决,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只占实际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的很小一部分,这个数字的增加,足以说明实际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也大量增加。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2003年的调查,在全省1979万多个家庭中,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是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伴侣组建的[4]。2001年上海市5个区的20一一30岁青年中,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者占19.8%,达1460对,在上海对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新婚夫妇中,有30%曾有过婚前同居生活[5]。由于高等教育的普及,很多适婚年龄阶段的青年正处于大学阶段,所以大学生非婚同居现象突出,大学生非婚同居倍受关注。非婚同居人群集中的另一个年龄段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城市中鳃寡老人同居已相当普遍,以“搭伴养老”的形式满足了老年人的生活需求和心理需求。因此,“银发同居”成为非婚同居的一大类型,并有不断增长之势。就社会阶层而言,中国的非婚同居者阶层也呈现双峰现象:一是处于社会较低层的进城务工人员,一是主导“同居潮流”的新兴白领阶层。就地区分布而言,中国的非婚同居者同样呈现双峰现象:一是边远落后的乡村地区,一是发达开放的大城市。在边远落后地区,非婚同居大多表现为事实婚姻,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由于法律意识淡漠、婚姻登记不便、结婚成本高等原因,这种类型的非婚同居,并没有因为现行法律不再认可事实婚姻而消失。在大城市,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流行的生活方式,方兴未艾。2002年,零点调查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和西安六大城市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受访者相信未婚同居现象将继续保持增加的趋势。与此同时,随着社会进步、改革开放和西方思潮的影响,中国人的性观念更加开放,贞操观念淡薄化,因而对非婚同居的宽容度增大。这一方面是非婚同居普遍化的反映,另一方面也促使了非婚同居普遍化。

(二)我国非婚同居的立法现状

我国尚无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涉及到非婚同居的相关规制。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

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将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立法精神固然不错,但规定得过于抽象和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此规定仅涉及到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这一条的规定,非婚同居者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起诉的,也只是单纯规定了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具体怎么处理,没有法律规定。目前为此,法院在处理非婚财产关系时,主要是根据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其中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及调整的内容应该比较完备,其中第8条规定了处理的原则,“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

善分割”。在第10、11、12条中又确定了如下规则:解除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解除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属于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从《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处理这些财产关系时多数是按照一般财产法去处理的,比如将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纳入到一般共有、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同居者是很少获得基于身份的财产权的,比如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而仅能根据《继承法》酌分遗产的规定以抚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的身份分割部分遗产,而同居者更无法享有任何夫妻所享有的权利,如职工家属福利、共同以公积金购买房屋等。另外,《意见》当时是把非婚同居归入非法同居的范畴,因此适用该解释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肯定带有局限和滞后性,同现有《婚姻法》的精神也不符。

综上,我国在对待非婚同居者的子女方面,以《婚姻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符合平等公正的法律理念的。但是在有关非婚同居问题的其他方面,不仅保护的力度不够,而且仅有的司法解释,并未上升到基本立法的高度,且内容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三、非婚同居的他国考察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一)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可以将世界上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模式分为契约调整模式和身份调整模式两种大的类型。

1.契约调整模式

该模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非婚同居者通过契约调整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契约可以涵盖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扶养,同居期间财产的管理使用,房租的支付,抵押贷款,生活费用和家务劳动的分担,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责任的承担,甚至双方共同参与的商业经营等。

契约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马尔文案(Marvinv.Marvin)开启了法律对非婚同居契约关系进行保护的先河。此前同居契约被认为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因为创门以“性交易”为对价,违反了公共政策。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同居者可以订立契约,正如其他的个人一样。除非契约仅仅以性服务交易为目的,法院将强制执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示契约。法院也认为补偿可以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的默示契约和多种衡平法原则为依据。加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为非婚同居的契约调整原理提供了三个基本原则:(1)亲属法之规定中,并无有关同居配偶在同居中取得财产分配之规定,此种关系属于司法判决性质,即由法院以判决解决。(2)同居配偶之间除非契约之目的仅在于同居之性服务交易上,否则,当事人间之明示契约得诉诸法院强制履行。(3)在当事人间无明示契约之存在,法院也应查询同居当事人之行为,从行为中决定是否有默示之契约、食伙之约定,共同投资或其他当事人间之默示契约存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为有事实之需要时,得适用实际交换价值原则或衡平救济原则,后者包括法定之设定信托及推定信托,以资解决。

另外,在德国,同居关系也主要通过同居者之间签订的契约调整。在1980的一个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持续性的亲密关系中,除非丈夫因为扶养情妇或者赠与情妇过多的财产,导致他没有能力扶养他的妻子和子女,否则,同居伴侣间的法律行为(包括同居协议)就是有效的。非婚同居者可以订立扶养契约,只要是基于继续同居生活之合意所缔结的契约,均可认定为有效。

2.身份调整模式

该模式的特点在于由法律认可同居者身份,同居者基于该身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身份模式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不能通过契约排除这些权利义务。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选择不适用某些法定权利义务,但是如果他们不做出选择,这些法定权利义务就对他们生效。它的具体实现方式有两种:登记伴侣模式和事实伴侣模式。采身份模式立法的国家多数只采取其中的一种模式,而少数国家(例如法国)为了更全面地保护非婚同居者,同时采取两种模式:对登记过的异性同居者适用登记伴侣法,对没有登记的异性同居者适用事实伴侣制度。

(1)登记伴侣模式

该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同居者的自愿登记为他们创设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法定身份。从各国立法意图看,大多数登记伴侣法的主要目的是为同性恋伴侣创设一种制度认可的身份,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登记伴侣法同时调整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例如德国、英国、斯堪的那维亚国_家以及美国佛蒙特州等州的登记伴侣法只适用于同性同居,荷兰、法国、比利时的则既适用于同性同居,也适用于异性同居。由于登记伴侣模式要求同居者进行登记,而同居者不去进行结婚登记,就是因为程序繁琐,而要求他们进行同居登记也不太现实,因此,本文对该模式不再做过多介绍。

(2)事实伴侣模式

该模式的基本特征在于立法机构决定对同居者制定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律制度体系,其关注点并不在于非婚同居者之间的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在于他们己经形成了的一种结合在一起的事实[6],体现了事实产生身份,身份产生权利的逻辑。

法国不仅确认登记伴侣模式,还对没有登记的事实上的非婚同居关系予以承认。根据法国议会第99一944号法令,《法国民法典》人法卷增添了“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分为“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和“自由同居”两章。这里的“自由同居”即指事实非婚同居关系。《法国民法典》第515一8条规定自由同居“是一种在两个具有相同或不同性别的个人之间的伴侣式的事实上的结合,这种结合是以一个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为特征的。”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事实上将同居法制化了,这种“自由结合”具有类似于合法婚约的性质,政府和其他人仍不能干预。另外,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在同居立法方面处于领先地位。该州 1984年通过的《事实关系法案》为非婚同居伴侣创设了一种“事实配偶’‘的法定身份。

3.我国的立法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应当选择身份调整模式中的事实伴侣模式。理由如下:(l)虽然笔者赞同婚姻的性质是一种契约,但我国的民众普遍不接受这样的观点,并且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立法者也不认同这样的观点。就算《婚姻法》有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但还是只有极少数人在运用它。那么,选择契约调整模式显然不现实。(2)登记伴侣模式也不

符合我国的国情。一方面,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由于程序的繁琐而导致不现实,另一方面,虽然社会对非婚同居已经比较宽容,但如果一对情侣不选择结婚登记,而选择同居登记,恐怕还是会引起来自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巨大阻力,因为人们会怀疑其爱情的坚定程度。(3)事实伴侣模式从理论上更符合非婚同居的性质。本文的第一章指出,非婚同居的性质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与婚姻的最大区别就在于,非婚同居者之间没有缔结契约的意图,他们仅仅是自愿地同居在一起,没有什么确定的意图,有些可能有结婚的打算,但不能形成合同上的安排,更没有关于纠纷解决的安排。事实伴侣模式正好符合这样的理论前提,它仅仅是为这一事实强制地提供一种纠纷解决的机制,而不对当事人提出任何的要求。

(二)基本原则

一般在论及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时,主要涉及以下原则:

1.适当区别于婚姻关系的原则。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的整体情况来看,只有北欧和荷兰等少数国家将非婚同居和传统的婚姻差不多并列规制。大部分国家对于非婚同居都是采用与婚姻区别对待、分别调整的立法原则。中国是一个受传统文化习俗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人还是倾向于传统的婚姻,就目前来看,婚姻仍然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主要形式。在对非婚同居立法时,强调适当区别于婚姻关系的立法原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个正确选择。这样做,既维持了婚姻在社会的威望,同时也符合多数同居者的意愿,毕竟很多人之所以选择非婚同居,是在于对婚姻制度的不满。将非婚同居与婚姻区别对待、分别规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法的指引作用,使人们在选择婚姻或非婚同居之前对自己选择的生活方式有明确的预期,减少选择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盲目性。

2.价值中立原则。价值中立原则是指法律在处理非婚同居关系时,保持中立的态度,对非婚同居现象既不鼓励,也不苛责,法律主要是侧重于规制因非婚同居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不在于非婚同居现象本身,在产生不公平后果时,应当在遵循公平的原则下,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规范和调整,有的当事人不顾另一方的利益随意解除同居关系,而使另一方陷入严重生活困境,还有些当事人逃避共同生活的债务,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非婚同居立法应当着眼于对这些后果进行调整,对于非婚同居现象本身不做任何限制或鼓励,完全由当事人根据内心感情和道德的指引自由选择。由于法律对婚姻关系进行全面立法,以保护婚姻和家庭,而对非婚同居实行中立原则,就使人们在意图表达更严肃的承诺,建立更稳定的家庭形式的时候选择婚姻,所以价值中立原则可以保证非婚同居立法不会威胁到传统婚姻。

3.同居协议优先适用原则。两性关系的私人性表明在两性关系领域有着较大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空间,同时,两性关系实现自由平等的主要工具就是契约[7]。因此应允许非婚同居者自由订立同居契约,来调整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契约的内容既可以涉及同居者间的财产关系也可以涉及同居者间的人身关系和子女关系,只要未涉及他人利益、社会公益和违反公序良俗,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同居双方通过签订同居协议,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强调主体的平等性,更能体现对人性的真正尊重和对人权的真正保护。因此,尊重当事人意愿,优先将当事人间的同居协议作为解决非婚同居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的基本依据,应作为法律规制非婚同居的一项基本原则。

4.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随着福利国家观念和儿童人权观念的兴起,儿童自被认为是权利的客体到权利的主体。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的“儿

童最大利益原则”被认为是世界各国处理关于儿童的事务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其包含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8]。非婚同居关系较之于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松散性,特别是当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时,应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律应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特别应注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待非婚同居关系中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问题,应做到无政策歧视,并在任何情况下,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来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

(三)具体制度的构建

1.人身关系。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关系,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不建立婚姻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因此,很少有国家的立法在调整非婚同居时赋予同居者以同于婚姻配偶的人身关系。英美的判例都没有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以法定的人身关系。德国、法国、荷兰这些国家的立法对非婚同居的调整也只是局限在财产和子女等方面。埃塞俄比亚则明确规定,非婚同居不在男子和妇女的亲属间或妇女与男子的亲属间创立任何姻亲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这一类案件不予受理,意味着法律将非婚同居关系的身份完全交由道德来调整。但是,基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及同居行为的公开,并且部分非婚同居除了不具有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外,具有婚姻的全部外观和实质内容,为维护同居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适度保护非婚同居双方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某些人身关系是必要的。对于如何称呼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笔者认为可按西方一些国家的方式如法国、荷兰、瑞典、丹麦等国家,用“同居伴侣关系”来表述。既然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因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也就是说,无论同居时间多久,也无论是否生育有子女,男女双方都不是配偶关系,任何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之间也不存在亲属关系。

但是,非婚同居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长期的共同生活,使得非婚同居可能具有婚姻的全部外观,除了同居当事人的部分亲朋知道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外,其他公众可能会认为他们就是夫妻,因而认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的部分民事行为是家事代理行为。承认寻即昏同居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的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特定情形下,应赋予一方当事人强制解除同居关系权。如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家庭暴力、家庭遗弃、两性关系混乱或严重骚扰为由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该受理并强制解除。此外,非婚同居伴侣可以享有家庭成员的某些权益。非婚同居者可以以伴侣身份享受公共机构和单位给予婚姻配偶或家庭成员的某些待遇。如到监狱探监,享受计划内产假待遇等①。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摆脱当事人之间因婚姻而建立起来的人身关系,因此,除了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极为有限的人身关系外,确不能扩大保护范围,否则也会产生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平等化倾向。

2.财产关系。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是非婚同居期间当事人所获财产的归属;其次是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请求权;第三为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第四是非婚同居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

① 1988年国务院第9号令《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实质上是排除了非婚母亲的法定产假待遇。

财产关系。关于第四个方面的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处理意见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视为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故本文不加以探讨。

(1)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德国以契约为基础,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应得到遵循。该种模式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契约时无从解决财产归属问题。瑞典将同居期间一切财产作为共有财产,即非婚同居财产效力婚姻法,违反了区分原则。而比利时以“分别所有制为原则,以共有为补充”,荷兰以“共有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为补充。这两种模式又忽略了契约的作用,没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为“一般共有”的规定符合公平的法治要求,但过于笼统模糊,存在以下问题:一般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规定非婚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为共有,与夫妻共同财产制没有分别,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尊严,也为“恶意”同居一方“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提供法律保护的外衣,一不利于公平法则的实现;未对已经存在的当事人之间就财产归属问题签署协议的效问题做出规定。另外,对同居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接受赠与,同居者之间的赠与等“非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属的规定模糊不清。在认真考察国外相关立法及国内相关司法判决,笔者认为,建议我国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适用“以约定为原则,分别财产制和共有财产制为补充”的混合财产分配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A如果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在不违背法律或公共政策前提下,按约定处理。B如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如果非婚同居一方不能证明属于自己的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劳动所得,来源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等合法财产,则推定为双方共同所有。C如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之必需所购置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但房屋等价值特别大的除外。为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的财产,是指同居双方出于维持日常共同生活的必要所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如水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家电家具等一般生活用品。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等价值特别巨大的财产,适用按份共有。但法院在考察财产价值时,还应该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之间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如在贫穷的农村家庭,家电家具应该视为价值特别大的财产。D法院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分割共有财产时,适当照顾非直接经济贡献的一方,如提供家务一方,照顾子女一方,经济困难一方或无过错一方。

(2)扶养请求权。一般来说,夫妻之间因双方的婚姻关系而有扶养请求权,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故双方无扶养请求权。然而,在现代家庭关系中,非婚姻家庭已经成为家庭方式的重要类型,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亦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间的此种请求权。前南斯拉夫克罗地亚《婚姻与家庭关系法》第7条就规定,非婚同居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义务。我国婚姻家庭法对非婚同居期间的扶养请求权没有规定,只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就经济帮助作出了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但提供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弱者。应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l)明确扶养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包括非婚同居的一方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的能力和受请求一方有扶养能力。(2)扶养请求权的变更。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发生变化以后,法院可以根据客观情

况对已确定的扶养费作出变更。(3)扶养请求权的时效。当事人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应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一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克罗地亚规定此种请求权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双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起算。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尼亚规定的时效为2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请求权也可以适用一般时效。(4)扶养请求权的消灭。扶养请求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非婚同居当事人中要求给予扶养的一方在非婚同居结合中有严重的不当行为;非婚同居当事人解除非婚关系以后同他人结婚或再形成非婚同居关系,扶养请求权消灭。

(3)遗产继承权。继承权是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血亲等合法身份关系为前提的。非婚同居当事人因为不具备这种身份而不能享有遗产继承权。我国法律否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遗产,但可以根据相互扶助情况具体处理,即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16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或根据死亡伴侣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笔者认为全盘否定非婚同居者之间的遗产继承权,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利益保护。事实上,非婚同居者之间产生遗产继承效力已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在英国,法律规定生存的同居者如果在经济上依赖死去的一方,则其能根据1975年《继承法》,从其伴侣的遗产中申请适当的经济供给,或寻求关于财产的获益权益以阻止全部遗产根据遗嘱或无遗嘱条例或以上二者流向死者的子女及家庭。南斯拉夫继承法第20条,有共同子女的维护伴侣同居须达7年以上,没有共同子女的维护伴侣同居15年以上,始有遗产继承权。

如前文所阐述,非婚同居行为看作接近于婚姻行为,并赋予当事人更丰满的权利和义务的国家,一般都规定较长的时间,笔者认为,这既将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作了区分,又在一定条件下赋予非婚同居者的继承权,值得我国借鉴。

3.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在国外,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考虑,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如美国某些州规定,如果非婚姻配偶双方己有子女,那么要保证在他们最小子女成年之前不得解除这种关系。非婚同居比婚姻具有更强烈的私法性质,如果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给予过多的限制,就可能违背了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初衷。非婚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法律一般不应干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我国法律在规定非婚关系的终止时,应该坚持最少干预原则。根据该原则,我国法律可作出如下规定:非婚同居关系因下列原因而终止: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或以自己行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与他人结婚或双方登记结婚;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死亡。

有人主张,在非婚女方怀孕期间和子女出生一年内,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相较于同居关系来说,婚姻仍然是人类社会家庭结构的主要形式,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考虑,法律对解除婚姻做出限制的同时,也让婚姻承载更多的社会责任。因此,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力度理应大于对非婚同居的保护力度。其次,从保护子女的角度来看,法律实际上己经赋予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另外,强制维持非婚同居关系不一定能实现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美好的立法愿望。如前文所述,赋予非婚母亲的扶养费诉权客观上更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自由,但非婚同居当事人享有的这种自由也并非绝对的。非婚当事

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该漠视非过错方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强制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如前文所述,非婚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家庭暴力,家庭遗弃,两性关系混乱或严重骚扰为由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该受理并强制解除双方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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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2006,1.

对于非婚同居的见解

非婚同居的构成条件:第一,同居主体双方应为男女两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还应当具有婚姻能力。因此,排除“同性恋”同居。第二,当事人自愿建立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结成夫妻的主观意愿。第三,有同居事实,其同居行为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为秘密的。第四,同居通常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第一,观念的改变。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及道德的束缚,男女两性之间除了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就只能建立起纯粹的且有限度的友谊关系;否则,就会招致人们的非议。同时由于法律的约束,婚姻是通往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如果要想建立家庭和保持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外国婚姻观念的巨大冲击,使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门当户对”已转变为“爱情至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也越来越受到冷落。“默契”和“缘份”成为缔结婚姻的首要前提,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同时,男女两性之间除了爱情和友谊这两种关系以外,还有“红粉知己”、“第四种友谊”等等各种新型关系。性开放也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 第二,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内涵已大大超越了基本的物质层面。在组建家庭的各种条件中,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已与“爱情”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不断地攀升,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人口的大量流动,又使得维系婚姻家庭稳定性的环境因素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非婚同居的低成本性和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松散性恰恰解决了这些问题。 第三,非婚同居是当事人理智的选择。在处理男女关系上,选择婚姻家庭、非婚同居,乃至独身,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表现。 第四,非婚同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婚姻法》为私法范畴。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这种关系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它属于人们的“私生活”,别人没有太多的权利过问或干涉,不发生纠纷,法律也不会主动干预。因此,对非婚同居一概说“非法”是不妥的,因为“非法”含有否定即禁止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 (二)亲子关系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并不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然而,不同时期人们对其态度却有所不同。传统社会中,非婚同居者不仅会遭受社会道德的严厉谴责,而且还可能面临法律的惩罚。 如今,随着非传统家庭的数量与日俱增,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国家大量存在,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非婚同居的社会关系上来,并将某些婚姻领域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延伸到非婚同居的领域内。例如,美国社会只有大约30%的家庭是传统家庭,其他70%都是非传统家庭,其中就包括了非婚同居家庭。 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1997年以来美国已经有许多城市(如旧金山、纽约、西雅图、华盛顿等)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保护;法国政府对此现象的积极回应是于2000年1月颁布了《民事团结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在德国,不仅异性非婚同居是合法的,而且德国联邦议会2000 年11月10日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承认了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只字未提非婚同居,对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然而,现实是,我国非婚同居现象广泛存在,且发生在社会各个阶层之中。同居不登记不仅仅在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村大量存在,在城市中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男女也自愿作出如此选择。 尽管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和文化背景并未提供适宜的社会环境,但是人们还

是给予了非婚同居越来越多的宽容。非婚同居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而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 同时,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存在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因同居引起的人身关系矛盾和财产关系纠纷更为突出,而这些已明显是超出道德评价能力的矛盾和纠纷。法律的变革源自社会现实的变化,在文明社会中,男女关系的每一次变革,都需要用制度和法律将其固定下来。 我国应该对非婚同居现象及时作出回应,用法律方式来规范和调整非婚同居关系。本文分析论证了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为目标,对主要国家非婚同居制度作了介绍,重点探讨了非婚同居制度所应规范的主要问题。 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主要包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合理性。 从社会学角度上看,性个人主义(或者说是性权利主义)、道德无涉理论、家庭功能浓缩理论给非婚同居者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从经济学角度上看,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的降低也为非婚同居找到了合理性;从法理学角度看,权利本位理念(法律未禁止即自由)给了非婚同居者的自由。其次,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现实性,非婚同居一方面有婚姻所不及的优势,另一方面它也有其危害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并指出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应当将非婚同居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 再次,分析了我国相关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及其不足,指出了现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解决非婚同居问题,因此应当立法调整非婚同居。第二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本章分为两部分。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论文: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论文: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摘要: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呈现出与西方国家类似的变化,非婚同居逐渐盛行起来,因而就社会现实需求而言,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已无法回避。法律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学领域面临的前沿课题。本文通过对非婚同居基本概念的解读,明确了同居和非婚同居的含义,细化了非婚同居的类型,在分析现阶段对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现行制度的基础上,梳理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构建的社会基础。从立法模式选择和具体内容的设计两方面提出了构建我国非婚同居制度的设想。希望通过本文可以引起人们,尤其是法律,以理性的姿态对待非婚同居现象。 关键词:法律规制;权利义务;非婚同居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解读 非婚同居,“非婚”是指无法律障碍的男女两性双方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而不论双方是否有结婚的意图。非婚同居的双方首先不能有法律的障碍。不得违法,这一点就和违法同居区别开了;其次,任何一方都不得是已婚者,中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中任意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居”,从语义上我们不难发现适用如此定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 在法学理论界。对非婚同居的概念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不包含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即婚外同居。也就是说但凡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的同居关系都属于广义上的非婚同居,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这外延相当的广阔。本文不以此为依据做论述,本文要论述的非婚同居是以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前提的,也就是狭义上对非婚同居的界定,非婚同居即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一男一女自愿地、公开地、持续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在一起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 我国立法从古代的无媒苟合强制禁止严重惩罚,发展到今时今日开始单一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非婚同居关系不制裁、不支持、不禁止、不干涉,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已经抛弃了禁止和惩罚非婚同居的法律。整个社会改变了对非婚同居的否定和谴责性评价,开始客观中立的对待非婚同居,呈现构建积极调整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良好趋势。 (一)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现实性 存在即合理,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现实的社会存在,存在已久,正是由于非婚同居存在的现实性,法律一概回避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应当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其加以规范、调整和引导。 首先,婚姻家庭职能的转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使得婚姻家庭的重要性日趋下降。并且随着妇女的广泛就业,随着妇女的工作角色日渐重要,其传统的养育子女和操持家务的角色已经明显转变,经济条件的改善使女性面对婚姻问题有更多的选择。“嫁汉嫁汉穿衣吃饭”不再是理所当然的定律。结婚也不再是人生中某一阶段的必然选择,非婚同居跟上了人们渴望自由自主的节拍,存在并发展着,这必将引起制度的变迁,因为只有表达客观现宴规律的法律规制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有活力的制度。 其次,伦理道德观的改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日益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道德观念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变。“以人为本”的婚姻道德观取代了曾经深植人心的“家族本位”的传统道德观。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的权利得到了普遍确认。非婚同居者你情我愿无害他人。他们正当的权利诉求需要法律给与明确的确认和保护,那种将非婚同居关系等同于不负责任、玩弄异性的指责是没有根据的,那种零散法规的粗糙规范是不负责任的。我国法律应当针对人们家庭生活方式多元化的新情况。补充和完善出符合新时代社会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目录 引言 (1) 一、非婚同居概述 (1)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1) (二)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 (2) 二、域外非婚同居立法考察 (3) (一)零星式立法模式 (3) (二)家庭伙伴立法模式 (4) (三)登记伙伴立法模式 (4) 三、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5) (一)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规定 (5) 1.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5) 2. 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 (5) 3.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 (7) 4.非婚同居的继承权的问题 (7) 5.非婚同居的扶养问题 (7) (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的缺陷 (9) 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问题的完善 (10) (一)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原则 (10) (二)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建议 (11) 结束语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3) 【论文摘要】 (14) 【论文关键词】 (14)

引言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多元化发展,当今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正经历着诸如“新同居时代”等新名词的强烈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由于传统道德与新观念的较量难分高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长期存在,导致法律对 《中非婚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非婚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非婚同居概述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非婚同居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姘合制度。姘合制度( (concubinatus)即男女以同居为目的的结合,缺少婚姻的意思(affectio maritalis)。产生这种姘合的原因是市民法正式婚限制很严,高级官员等的结婚受到限制,而正式婚的嫁资与婚资对于贫困者也常是不易克服的困难。当时,符合姘合制度规定的结合不是非法的,被社会所接受。非婚同居在罗马法后,曾一度被人们所排斥,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无法容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情感与生活方式自由选择的追求,非婚同居被多数人所重新接受,许多国家法律设立了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并发展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法律明确的定义,这对于调整非婚同居的现状是不利的。 对于现今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此概念将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关系包涵在了非婚同居关系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婚同居关系

论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 副本

论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刘卫国① 【摘要】:非婚同居家庭与传统婚姻家庭相比,男女双方相互依赖和约束较少成为其突出的特征。涉外非婚同居家庭是市场经济和劳动力市场国际化不可避免的现象,涉外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国家至少应当对因非婚同居引发的纠纷作出法律规定。在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适用上,以同居地法为一般原则,以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为补充原则,并与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冲突法规则;有关国家应当承认涉外非婚同居契约的民事法律效力。 【关键词】:涉外非婚同居冲突规则同居地法非婚同居契约 随着国家对国际经济关系依赖的不断加深和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频繁发生,自然人的跨国流动,涉外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同居或者涉外同居对法律所规制的传统两性婚姻家庭关系发起了挑战。虽然绝大多数国家未将非婚同居作为普遍的两性家庭模式和法律所倡导的两性生活方式。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国际经济民事交往的便捷,劳动力市场国际化,自然人国际流动受到的障碍日益减少,这种特定的经济特征和社会基础催生了涉外非婚同居现象的产生和蔓延。尽管法律对涉外非婚同居现象并不提倡,各国对此也有意不作法律上的规范,以避免非婚同居现象的合法化和普遍化,但对于因涉外同居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尤其是涉及的财产纠纷却是各国司法不能不给予解决的。本文将从涉外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背景、法律性质、财产争议的法律适用以及涉外同居契约等方面作以研究,并就我国对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态度提出相关建议。 一、涉外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背景及法律政策 国际经贸关系传统上是以货物贸易为先导的,然而20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投资关系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同时,20世纪中期以后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迅速发展,另外,在知识经济时代以个人技能为特点的文艺、体育、科学交流活动的自然人跨国流动异常活跃,国际劳动力市场也逐渐形成。伴随着国际经贸、跨国人员流动而产生的涉外非婚同居现象成为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 在劳动力市场国际化的过程中,自然人的跨国流动必然有两性和情感、生活的需要和寻求,而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劳动方式和场所的经常变动,以及人们社会观念的多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莎士比亚的这句名言似乎昭示出了几千年来女性的命途多舛。 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日益发展,由非婚同居带来的纠纷日渐增多,在这些纠纷中,往往都是女性权益受到侵害。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女性权益被侵害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女性为非婚同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承担着非婚同居带来的不幸,但是男性在非婚关系解除时,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男女权益失衡的现象正是促成笔者思考本文的出发点。 从国外立法来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非婚同居制度中确立了对女性权益独具特色的保护制度,英国政府也在其拟建立的统一的非婚同居法中,将注重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拟在非婚同居制度设计中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保障女性合法权益。因此,构建我国的非婚同居制度,并注重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无疑也是符合国外立法趋势的。 全文除引言外,分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介绍了非婚同居的概念,根据本文的研究内容,基于法律应当对非婚同居关系给予适当的调整和保护的初衷,笔者对非婚同居的概念界定为:非婚同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男女之间持续、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是家庭组成形式的一种。 第二部分从三个方面介绍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性:第一,现实原因,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到侵害;第二,理论原因,对女性特殊权益的肯定和弱势地位的保护;第三,法律原因,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第三部分笔者考察了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总的来说,当前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有三种,一种是同居合同制度,

一种是事实婚姻制度,一种是非婚同居身份关系制度,从女性权益保护角度出发,笔者比较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优劣,认为非婚同居身份关系模式对女性权益保护更优。目前国外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大多也采用这种制度。 第四部分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在参考其他学者研究成果和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注重保护女性权益的要求出发,设计了一些具体的权利制度和原则,如应当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确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问题的处理规则,明确非婚同居期间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建立非婚同居遗产继承权制度等。

关于一起非婚同居案件的分析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践课题关于非婚同居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非婚同居案件的分析 我是XX县广播电视大学的一名学生,在学习法学这门专业期间对各类案件有关注,在这里我来分析一下非婚同居案件。同样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碰到。非婚同居,在时下已成为了一种时髦的生活组合方式。同居群体现在已经打破了地域、年龄和职业的限制:农村有,城市更多;年轻人多,老年人的“夕阳红同居”也存在;从农民、打工仔到学生、白领都有。这么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在我们今天的生活中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事了。既然存在了这么一种家庭外的生活方式,我们就应该正视它,承认它。虽然我们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但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既定的社会关系,我们的法律就应该规范它、完善它。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它又到底能引起那些法律问题呢 一、案情: 赵洁(女)与赵力(男)两位恋人是同乡中学同学,家境都十分贫寒。两人同时参加高考,都没考中,想第二年再考。当时虽然赵洁的成绩比赵力好,但为了使赵力专心应考,两人协商赵力先复考。为了照顾赵力的生活,两人在县城借了一间房子同居。第二年,赵力如愿考上了某财经学院。为了资助赵力上学,赵洁放弃了参加高考,在县城打工挣钱供养赵力上学,赵力后来又考上了研究生。两人同居8年,赵洁曾经3次人工流产,导致丧失生育能力。赵力却在读书期间与另一女生关系暧昧,并提出与赵洁终止同居关系。赵洁无奈,四处请求法院和各级政府以及妇联组织保护,得到的答复却是依法她得不到任何赔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她选择了一个晴朗的早上,到某政府机关楼上跳楼自杀。 二、争议问题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你认为赵洁能否获得赔偿,可以获得哪些赔偿?从以下几项赔偿费用考虑:(1)几次人工流产的费用,营养费,误工费(2)她在赵力读书期间给予的生活费(3)因与赵力同居导致丧失生育能力要求补偿(4)因赵力移情别恋,导致其精神上受到的巨大创伤和痛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针对以上案例,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 (一)如何避免发生非婚同居的纠纷 男女在恋爱期间或者同居期间由于人身关系的不稳定,也并不是只有自由没有负担。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作为婚姻之外的另一种二人亲密共同生活方式,非婚同居日益盛行并广为接受。许多国家随之形成了一套与婚姻制度并行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这些制度倾向于承认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并将家庭法的调整方式延伸至非婚同居关系。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阐释、梳理和比较分析。 笔者从自由、人权等基本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状况,尝试性地提出了我国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本文除导论和结束语外,正文分八章,共约27万字。 第一章:非婚同居基本问题阐释。本章主要对非婚同居进行概念解读和辨析。 在探讨“同居”和“非婚同居”的含义之后,笔者把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均无配偶的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持续公开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其前提是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其表现形态和形成原因多种多样。 在此基础上,笔者质疑“非法同居”概念,阐明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区别;简析事实婚姻概念,澄清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并区分非婚同居与通奸、姘居等概念。第二章:非婚同居社会现象考察。 本章通过大量统计数据和社会学研究资料,考察非婚同居现象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一方面,非婚同居对传统婚姻家庭造成冲击,表现为离婚率和结婚率的变化、初婚年龄的提高;另一方面,非婚同居本身呈现普遍化趋势,表现为非婚同居人数的增加、非婚同居人群的普遍性,以及非婚生育的增多。

在欧美国家,以非婚同居为突出表现的“去婚姻化”和“家庭革命”呈愈演愈烈之势。在我国,发展态势虽不及欧美国家迅猛,但非婚同居现象也趋于扩大化,社会对非婚同居的宽容度增大。 本章进而探究非婚同居现象背后的经济因素、文化因素、环境因素,分析非婚同居的利弊,并探讨有关非婚同居现象的“阶段化理论”。笔者根据阶段化理论对非婚同居现象发展趋势的预测,指出该理论与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引出对各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研究。 第三章: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首先论述美国法律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传统态度。 笔者考察了美国历史上惩罚和歧视非婚同居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否定非婚同居伴侣财产权的司法判例,阐述了普通法婚姻理论和衡平法原则作为非婚同居者权利救济途径的局限性。本章重点研究现代美国一些州对非婚同居关系所采取的多样的法律对策。 伊利诺伊等州完全否认非婚同居者的权利:加利福尼亚州Marvin案之后大多数州都以合同为依据调整非婚同居关系;许多州还基于同居伴侣的特殊身份给予法律保护。如盛顿州的“一般性关系身份”、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以及市、县或州的家庭伴侣关系立法赋予的“家庭伴侣”等身份。 本章分别评析了美国各种法律对策的利弊,指出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多样性和保守性的总体特征,并大胆预测其分裂与巨变的趋势。第四章: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本章首先探寻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历史嬗变。笔者揭示了20世纪70年代前英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微妙变化,介绍了70年代后英国朝着肯定和保

非婚同居立法的法理探析

非婚同居立法的法理探析 □汪火良 (湖北师范学院,湖北黄石435002) 摘要: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出发,我国非婚同居立法应植根于社会生活,遵循一定的法理,积极、有效、稳妥的推进。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厘清并确立非婚同居立法的原则和调整范围是推进这一工程之首要。 关键词:非婚同居;立法;适度保护;调整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0)01-0067-04 收稿日期:2009-08-17 作者简介:汪火良(1972—),男,湖北黄梅人,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理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现实中,非婚同居现象因缺少法律制约导致的尖锐矛盾冲突和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正日益凸显。当今各国纷纷立法对其进行规制,而我国对此却采取立法回避的态度。法律根植于现实生活的土壤中,既然非婚同居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之事实,法律就应该给予其理性的认识。因此,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出发,我国通过非婚同居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规制实有必要。 首先,本文对非婚同居采取狭义的定义,因为已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其次,我国尚未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同性结合的家庭在社会公众中还没有获得普遍认可,暂不宜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狭义的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包括:⑴主体要件。同居主体为异性,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均无配偶,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亲属关系等;⑵主观要件。同居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明示或默示一致的同居意思表示,威胁、欺诈、趁人之危等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同居身份关系的主观特征,[1]至于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目的在所不论;⑶客观要件。在一定期间内公开、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在所不论;⑷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未履行婚姻登记。 一、非婚同居立法原则:必要、适度保护 (一)给予必要保护 我国法律一直回避非婚同居立法,不承认非婚同居的效力,对其可能产生或已产生的不良后果放任自流。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影响事物发展的各种客观因素发生变化,我们的认识也要随之改变。在过去,由于社会人口流动性小,女性经济独立性差,对男性及家庭依赖性强,加之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及忠贞观念束缚,非婚同居很难得到社会认可。因此,人们认为:既然同居男女选择非婚同居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保护不利,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后果。简单地说,就是自食其果。这种逻辑的前提是非婚同居行为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同居双方自身有过错,而这种不利后果是当事人能预期到并为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在现在看来,这种前提显然是不成立的,非婚同居行为发展到现在,完全是合情合理且合乎法理的,当事人双方即使预期到不利后果也是出于无奈,并不能接受和理解这种不利后果。社会公众对非婚同居的认可和宽容也使他们不能接受法律对违反公平公正的不利后果置之不理,故非婚同居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干预和保护,法律不调整只是说明其存在滞后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应当保持这种态度。 给予非婚同居必要保护就是说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受到法律认可,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他们的自由。当一方或双方受到严重不公平待遇时,法律就会矫正这种行为,并遵循公平的原则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给予必要保护不意味鼓励或提倡这种行为,非婚同居行为本身是法律既不责难也不鼓励的,法律对其只是尊重和认可,非婚同居双方在法律认可的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自由范围内活动时,法律并不干预。 (二)给予适度保护 适度保护就是不过多干预非婚同居当事人的私生活,其保护要与婚姻中的配偶保护程度相区别。适度保护的最终目标就是让非婚同居的立法既满足大多数同居双方的需要和正当利益,又能矫正非婚同居引起的不公平,同时消解对现有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从满足双方需要来说,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宜保护过多,过多保护即意味着过多干预,意味着对当事人 探索与争鸣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浅析

错误!未找到目录项。 浅析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 贾磊 摘要: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日益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思想观念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多是主要表现之一。现阶段,非婚同居在我国尚未有体系化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以致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此,应当从维护合法婚姻的权威和保护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出发,理性分析非婚同居的实质,明确界定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参照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关键词:非婚同居非法同居事实婚姻法律规制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多元化发展,当今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正经历着诸如“新同居时代” [1]等新名词的强烈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由于传统道德与新观念的较量难分高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长期存在,导致法律对非婚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非婚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非婚同居含义分析 1、非婚同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同居”,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2]显然,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学理论界,大多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其外延非常广阔,一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 [1]参见2003年2月28日新浪观察“新同居时代”。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14096554.html,/view/tongju/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67页 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简单地说,即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此类行为不列入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仅是从狭义上来讨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其构成要件有: (1)非婚同居的双方必须是无配偶男女两性。同性恋者不能构成非婚同居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非法行为,不能构成非婚同居。 (2)双方自愿建立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共同体,但并不具备构成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非婚同居的双方应该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建立包括性生活、平常必要的共同的政治经济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体,但是,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婚姻关系。 (3)同居行为必须是公开的。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只要同居行为是公开的,不为刻意隐藏的,就能成为非婚同居行为的构成要件。 (4)同居行为应当持续一定期间。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因为这种结合只有持续存在,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和“一夜情”

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摘要:改革开放之后,随着西方思想的输入,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民心,人们受到国外同居浪潮的影响,也在国内兴起了同居风。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这种同居关系不予保护,但是还是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生活方式,非婚同居关系已成为婚姻家庭领域的一种重要法律关系。要想把这种趋势压制下来是不太可能的,同居不可能代替婚姻,但是却肯定会慢慢成为一种稳定的婚姻的补充。不久前杨立新教授在检查日报发文强调“未婚男女同居,包括老年人的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人们选择自己认为更为适当的方式,解决男女之间结合关系的形式。这样,更能够体现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性,满足人们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对于同居是否会对婚姻制度带来冲击,我们现在还不好说,但是杨教授对于同居的看法代表了一些法学家的观点。“我们对于同居的态度应该是宽容的,只要同居双方不违背善良风俗,不妨碍其他人和公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法律地位就应该得到承认。”对于单身的异性恋人未婚同居我们不应该限制和谴责,应该尊重他们的个人选择,私人生活方式。从法律层次来讲,只要不妨碍他人自由,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该取缔或者漠视,不应该置之不理。未婚同居的单身男女,是社会的成员,是国家法律应该予以保障的对象。 关键词:非婚同居;同居关系;法律规制 近些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正呈蔓延趋势,越来越多的人认同非婚同居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地处理男女关系的一种选择。现在许多学者也开始认同同居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并对此加以论证。然而,我国并没有法律规范对同居关系加以规制。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因为无法可依而长时间的得不到解决;同居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在法律上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他人的关系进行规制势在必行,这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在非婚同居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一、非婚同居概念的法律界定 非婚同居,顾名思义,既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目前学者对非婚同居的定义存在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上的非婚同居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诸如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性恋同居、变性同居都属此类。狭义上的非婚同居仅指无配偶的双方基于合意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模式,双方是否有结婚目的在所不论。目前,现代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非婚同居都更倾向于采取狭义的概念,主张由此来构筑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的逻辑体系。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如"包二奶"、"包二爷"、养情人等,既是婚姻法所禁止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问题探索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问题探索 现实生活中伴随着结婚的高成本、择偶的高标准以及越来越高的离婚率,使得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组成家庭似乎已经不再具有吸引力,越来越多的单身男女患上“恐婚症”。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以及年轻男女对个性自由的追求,传统道德观念对人们的影响和约束作用逐渐式微,外界对于同居关系的态度也由过去的较多非议和歧视转变为宽容和接纳。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非婚同居现象应运而生。西方国家的非婚同居现象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风靡,面对该社会现象,西方国家及时对非婚同居者权益的保障途径进行探索,并逐步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虽然我国的非婚同居现象日益普遍,但是法律并没有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而是采取了“不制裁、不保护、不干预”的政策,使得非婚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极易受到权利侵害。因此,本文在参考国外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国内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侵害的情况,对构建注重女性权益保障的中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力求改善我国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侵害的不利局面。 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研究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二部分,首先解释非婚同居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非婚同居的概念及其界定为: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基于情感形成一定时期、持续的生活状态且不属于合法婚姻的结合。其实质是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以情感为基础的生活共同体;第三部分,从两个方面分别介绍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性。 第一,现实原因:同居伴侣的暴力对女性身心的损害、人工流产对女性身心健

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14096554.html, 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思考 作者:贾颜如 来源:《学理论·下》2013年第08期 摘要:非婚同居是我国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我国未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导致了 诸多社会问题的产生。我国应立法对非婚同居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并对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财产归属和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将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非婚同居;合法权利;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23-02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解放,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唯一的结合方式,非婚同居已成为两性结合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没有规制,在现实中非婚同居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产生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非婚同居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一、非婚同居的法律界定 我国法律规制的非婚同居,应指无同居障碍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自愿地、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并且事实上成为亲密的生活共同体的一种两性关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无同居障碍 无同居障碍,主要包括:第一,非婚同居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识别同居的法律后果,非婚同居者一方或双方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亦属于法律调控的非婚同居范围;第二,双方均无两性结合的状态,即非婚同居任何一方都无配偶,也不存在其他的较为稳定两性同居关系;第三,从优生学和伦理学出发,当事人还必须不患有医学上严重传染性、遗传性的疾病,不属于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双方非婚同居期间可能生育子女;第四,非婚同居当事人必须为异性,同性同居的情形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非婚同居双方应完全自愿 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应完全自愿地建立同居关系,完全自愿既包括建立同居关系的自愿,也包括解除同居关系的自愿。双方建立同居关系,必须是基于双方完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在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建立非婚同居关系。在双方无法合意继续存在该同居关系时,同居关系破裂,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同居关系。

法学毕业论文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

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 面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复杂的非婚同居现象及由此而产 生的诸多问题,立法必须作出回应,廓清非婚同居的内涵,使之与合 法的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区别开来;下面是搜集整理的相关内 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随着人权主义思想潮流的发展,人们对自由平等 的含义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变化,当代 人对于婚姻和家庭有了新的认识。自上世纪60年代中后期非婚同 居现象出现,并且这一现象在90年代数量迅速增加,美国、英国 等国家对这一现象的态度已经从禁止、限制到现在的承认、规范,而我国早期对非婚同居采取禁止的态度(作非法同居处理),近 年来对《婚姻法》的修改并未提及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规制,仍采 取回避的态度,相关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这一 方面的立法工作。文章从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解决思路,以 期对我国立法工作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非婚同居;财产分配;女性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交流程度的加深, 思想的碰撞使得原本桎梏着女性的枷锁崩溃,女权主义运动的兴 起更是引发了女性追求自由平等的热潮。而自由的定义是宽泛的,性自由权便是其中的一方面,由此产生了非婚同居这样的家庭生 活方式。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非婚同居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本文主要研究狭义 上的非婚同居,即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婚异性,基于双方自愿,达成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共识,但双方均无共同结 婚的意愿,且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早期有 学者将“非婚同居”归于“非法同居”,但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 同的概念,不是相互包含的。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之间的区别就 在于非法同居中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这种行为不仅会受到 道德的谴责,而且也不被法律所允许。本文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 研究分析并主张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并不是要支持或者鼓励 这种生活方式,毕竟目前唯一合法的家庭组成方仍然是婚姻。但 是由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其所引起的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 系等在内的各方面的问题广泛存在,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会造成司 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进一步成为影 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法可依”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生活中受到的伤害 由于生理方面的差别,女性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 非婚同居中更容易受到伤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 精神等侵害行为,其中最常见的是以武力方式实施的伤害。一方面,由于男女之间体力方面有较大的差异,男性在体力上占有绝 对的优势,因此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占有更高的比例。另一 方面,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性会 选择忍气吞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不自知,不懂得维权,加剧了 两者关系的不平等。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防家庭暴力法》,

{合同法律法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规制探析.

{合同法律法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规制探析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规制探析 杨军 【摘要】我国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虽然晚于欧美,但发展极为迅速,已对传统的婚姻家庭构成了挑战,现实生活中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如财产分割问题等也愈发突显,亟需法院作出妥善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亟需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应当立足于现实,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着重对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非婚同居;概念界定;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史源远流长,但长期以来,尤其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却一直受到社会的抑制、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禁止。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调整。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由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增加并在世界范围内呈与日俱增的发展态势,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在当代西方国家,无论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如何,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调整已由限制、禁止转向维护和保护,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上来。①在我国,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重大转变,非婚同居已经成为相当一部分人尤其是一些年轻人选择的生活方式。但长期以来,由于社会道德和法律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将婚姻视为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桥梁,当事人如果要建立家庭和保有性生活,必须首先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广大民众对非婚同居行为道德上的不认同,直接影响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乃至司法工作。现实生活中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如生育问题、财产分割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抚养、领养及其准正问题等,都亟需法院作出妥善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亟需法律保护。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规定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当立足于现实,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 ①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1999,(2).

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结课论文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2014年12月5日

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文化的交融,人口的流动,观念的转变,家庭生活模式多元化倾向日趋明显,非婚同居正被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迅猛的发展着。这一主张自由、突破传统道德禁锢的新型家庭模式正悄然的在中国崛起。而目前法律上对非婚同居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何规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立法上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给以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制,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非婚同居法律规制价值主要体现在:更新立法思想、保障公民人权、深化公平理念、重塑婚姻道德、彰显法律之美。 【关键词】: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权利义务 一、非婚同居的界定 非婚同居顾名思义是指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这是广义的非婚同居概念。本文要论述的非婚同居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持续、公开共同生活的居住方式。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即狭义上的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单一的两性结合 两性关系的个体性,是男女两性和谐生存的必要。法律规制的非婚同居,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存在既存的婚姻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较为稳定两性同居关系。因此只有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才能成为非婚同居的主体。 (二)无同居障碍 非婚同居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识别其同居的法律后果。未婚同居者一方或双方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亦属于法律调控的非婚同居范围。同时,由于非婚同居期间可能生育子女,从优生学和

伦理学出发,当事人还必须不患有医学上严重传染性、遗传性的疾病,不属于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实质内容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最关键的区别之一就是非婚同居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同居生活来得更随意,更自由的同时,也将同居置于不确定、暧昧不明的法律状态,但结婚必须经过登记并履行相应的结婚手续受法律认可并为法律所保护。 (四)充分的意思自由表示 非婚同居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必须是基于双方完全真实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拥有持续同居的意思,反对任何一方欺诈胁迫等不真实合意的非婚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无法相互协调和适应,无法合意继续存在该同居关系时,同居关系破裂,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同居关系。 (五)持续公开的共同生活 持续公开共同生活是非婚同居的必要公示过程也是非婚同居的形式要件,只有具备这一要件才能形成双方之间的紧密连结,从而获得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二、非婚同居的原因 (一)经济方面 与婚姻相比,非婚同居不仅能轻易地满足人民希望通过结婚而达到的目的而且能付出更少的成本,非婚同居实现了双方既可以生活在一起又不必付出婚姻成本的美梦。另外,也有很多人因为住房、户口等问题延迟婚期而选择非婚同居。 (二)文化因素 非婚同居的兴起与自由与女权主义思潮的兴起密切相关。在我国,传统道德与非婚同居是水火不容的,然而改革开放后,随着女性经济的独立与社会地位的提高,贞操己不再是换取对男人经济依赖的一种重要筹码,性完全是人们的一项人身权利和自由。在非婚同居日益普遍的今天,尽管其未被大多数人们所践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在无形中已为人们所接受或认可。 (三)社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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