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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

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
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

贯彻罪行法定化原则,反对刑事定罪政策化

赵某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黄东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法庭的调查,查清事实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实际可以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明确显示双方对于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借款达成一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起诉书中错误的认为,几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属于诈骗行为,同时指控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有罪证据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

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2019年10月1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似,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 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金懿在2019年第2期《犯

罪研究》中发表《“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诈骗罪》阐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要件不符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计算,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电话答复》中,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

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房屋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四人间没有合意(三人与赵秀平的关系应割裂);“砍头息”不属于虚增债务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中普遍情况。

结合本案赵某某的具体行为,在该案中赵某某的参与情况来看,所有的被害人并不认识赵某某,对于收取相应的“砍头息”、平台费和信息费等情节及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来源以及款项的催收包括田某某一的被起诉,现在均无证据证明与赵某某有关,其只是每个月收取利息0.75%月息的工作人员,辩护人必须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赵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共谋和犯意联络。

被害人都是上海本地人,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并且签合同的时候有父母陪伴,不可能被欺诈,不知道违约金条款、合同条款,排除不了在借款当时没有能力,没有诚意,恶意占用借款本金的目的。

一、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

1、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不符合的就不是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或者变相地用另一种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从刑法角度定义“套路贷”对认定犯罪并没有任何意义;“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其一,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然后直接得出该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因为这种判断方法完全用“套路贷”概念取代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二,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助“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因为这种做法不是根据刑法规定认定犯罪,而是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定罪的根据,但这一根据不可能是“法律”根据,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也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再根据刑法规定判断该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刑法中的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概念,任何一个

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套路贷”概念或

者说刑法本身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将“套路贷”作为适用大前提的中间概念,以及将案件事实归纳

为“套路贷”,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备上述要素;如果具备了上述要素,就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自己所得费用是很少的,关于房产中介赵秀平的收取的金额,系和借款人田某某自由协商的结果,赵某某不知情,也是公安讯问赵某某时,告知的。

赵某某没有诈骗的具体行为,与被害人办理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的事宜,赵某某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亦不知情。

50万借款金额以及支付的中介费和利息是赵秀平和田某某协商

的结果,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因为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无法办理抵押,合同主体由陈怡琪和田某某签订,借款人田某某对此也心知肚明,处于意志自由状态,借款人田某某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错误认识,同时整个放款行为产生的原因力上,赵某某并未参与。

根据陈怡琪在2019年7月23日,第2 卷第46页询问笔录中提到:“问:你们是否向客户阐明合同条款内容或将买卖合同供客户仔细阅读?答:不会,我们一般都会和客户说这个是统一的,走个流程走个形式,让出资人放心有个保障,一本十几页的合同,客户也不会仔细看然后就签名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常的逻辑是客户看到还本付息条款再去履行还款义务。

3、“套路贷”的概念、手法与步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描述了“套路贷”的手法与步骤。

(1)、《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显然,《意见》并没有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而是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言下之意,一部分“套

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诈骗罪。

(2)、《意见》明确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充分说明,并非因为是“套路贷”就直接构成诈骗罪,相反,司法工作人员仍然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意见》还特别指出,不能将合法的民间借贷归入“套路贷”。换言之,一般人观念中的“套路贷”并不都属于《意见》所规定的“套路贷”,或者说,一般人观念中的“套路贷”完全可能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倘若将一个非刑法概念直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或者在查清事实之后,先得出有罪结论(或假定),后来没有寻找到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却依然根据非刑法概念定罪处刑,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典型表现,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4、《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下半年以来,上海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套路贷”犯罪案件,

并由市公检法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放贷人在事前明白无误地告诉借款人,借据上虚高的部分是保证金,如到期不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将要求被害人全额偿还上述虚高保证金,借款人表示明白且同意放贷人的提议,而且放贷人并没有人为故意造成被害人还不了借款的情形,而是借款人借款后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还款,放贷人按照与被害人的事前约定,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据金额全额偿还借款。在此类案件,双方约定明确不存在欺骗成分,放贷人也没有故意耍手段让借款人还不上款,所以很难以诈骗罪来界定放贷人的行为模式。

从法理上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造成被害人被骗的后果,但此类案件被害人陈述笔录中常常未出现“被骗”二字,或是被害人声称被骗,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无法体现“骗”的成分。

辩护人认为,对此类新型“套路贷”案件,放贷人行为模式并不完全符合《意见》中对“套路贷”的定义。如实践中一味将之认定为诈骗罪,难免有违罪刑法定之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调整的民间借贷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解释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属于由民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不仅关系到民法与刑法调整关系的界限理论探讨问题,更关系到被告人赵某某和其家人一生的命运。

本案起因是一起民间借贷,赵某某并未参与放款,未办理任何手续,买卖合同的签订赵某某陈述并不知情,在整个过程赵某某处于的角色,赵某某的陈述是不出力只拿钱。

被害人田某某是个年轻人,信誉征信极差,赵某某并未有诱骗、引诱、欺诈等手段向被害人田某某放款,赵某某与被害人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实际借款给被害人,没有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催收,没有虚假诉讼,亦未实际占有被害人的任何财物,未造成被害人的任何损失。

根据赵某某的陈述,从开始的签合同、放款、房产中介的费用收取以及事后的催收,赵某某并未参与,其具体的过程都不清楚。

2、本律师认为,从客观方面分析,一个行为要属于犯罪行为,就必须是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实害或者危险,反观本案,借款人田某某本身获得了借款而且没有偿还任何本金,房屋依然在他

名下,再追究放款人的刑事责任,明显带来不公,违背人民群众的思维习惯。根据赵某某所述,事发前其对于本案中放款过程以及房产中介的收取费用标准是完全不知情的,其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借款人因为面对资金短缺的困境而不管放贷人究竟设置什么样的“套路”,都是先借款再说,一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他高利贷的债务,另一部分则用于自己挥霍使用。更有甚者,个别借款人明知司法机关打击“套路贷”案件,而故意向“套路贷”放贷人多次借款,被催款威胁后向司法机关进行告发称自己被“套路贷”。司法机关一旦介入,放贷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借款人不但利息无需继续归还,甚至连本金也不再归还,与其说借款人被“套路”了,还不如说放贷人被“套路”了。这些案件之所以不适合定诈骗罪,是因为放贷人没有采用明显的欺骗手段,而借款人对这一圈子内的“借款规矩”其实又很熟悉,但还是愿意去借款。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惩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

(1)、放贷行为的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

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同时,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需要经过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是认定非法放贷行为并进而视情节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必要条件。

(2)、是放贷活动的职业性。有别于互助式的、偶然的民间资

金融通行为,非法放贷作为一种经营行为,必然包含着出借目的营利性和出借行为反复性。为了准确区分非法放贷行为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揭示非法放贷行为人以放贷为业的行为实质,《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需“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且在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此外,《意见》第

一条第三款还进一步明确了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这一情况下,发放贷款次数的计算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延长还款期限后仅改变约

定利率或者利息计算方式,但出借的本金金额未实际增加的,发放贷款次数仍按照1次计算;如果在延长还款期限后追加出借资金,或者将借款人已偿还贷款重新借出的,放贷次数另行计算。

(3)、是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发放贷款行为的开放性,是非

法放贷这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与民间借贷的又一重要区别。为此,《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强调非法放贷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并且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将“社会不特定对象”解读为“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即非法放贷行为人需要2年内累计向多个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次以上。

2、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

在《意见》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拟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均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26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批复,明确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为此,《意见》第八条明确,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

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原因,辩护人认为倘若控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诈骗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辩护人:黄东 2019年12月2日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冬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冬的辩护人,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领取另一个人(配偶)的移民补偿款事出有因,不应列入嫌疑犯罪金额。 在移民拆迁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唐冬想到马上就要结婚生子了,于是就把未婚妻廖芩的名字和所怀孩子取名为唐聪的名字先登记了上去。廖芩自称达到了结婚法定年龄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廖芩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果就没办理到结婚证。后来因为怀的孩子流产和其它一些原因,被告人唐冬与廖芩分了手。移民拆迁登记时又已经登记上报了廖芩和小孩唐聪的名字。这个情况,移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2018年6月左右比较快速的办理了移民拆迁补偿的手续。再之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唐冬与李玉婷认识恋爱并于2018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唐冬多次到移民局请求把原来移民拆迁登记的廖芩的名字更改为李玉婷。但是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说:“廖芩的名字已

经登记上报了,不好更改,反正你只报了一个配偶的名额。”后来一直以廖芩的名字领取到的配偶这个名额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犯罪金额为39763.32元。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告人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唐冬过去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唐冬是初犯、偶犯,获利也不多。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4、被告人唐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冬的犯罪行为已即将超过追诉时效。按照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辨护人:刘朝阳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零八年九月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214584363.html,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01楼12/13层 邮政编码:100022 12/F-13/F, Building 01, China Merchants Tower, No. 118 Jianguo Road, Beijing 1000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10) 6568-1188 传真/ Fax: (8610) 6568-1838 / 7317 (12/F) 传真/ Fax: (8610) 6568-1022 (13/F)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所原名称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431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本所律师现根据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拓”)出具的京永审字(2008)第13004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自原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无罪辩护】辩护词(贪污罪、诈骗罪)

被告人甲是重庆某地村委会主任,在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的过程中,须有宅基地地票交给土地整理公司,置换为建设用地。于是,甲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后补办了宅基地相关证件,上报给镇政府。镇镇府初审后,由土地整理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土地整理公司审查发现该地并非宅基地,但出于利益考虑(并且该小作坊占用地此时已经有了补办的证件),仍然给予甲10万元,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该土地纳入复垦以宅基地土地面积算。 检察院对甲提起诉讼,控告其犯贪污罪。 现须拟一份辩护词,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实地走访,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甲的量刑情节 1.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上报给镇政府并交由土地整理公司验收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揭发案件中土地整理公司犯罪行为的事实,即土地整理公司因

利益考量将甲上报的小作坊纳入复垦宅基地土地面积。此为案件调查的重要线索。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一)我们认为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甲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依据其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此案中,甲的身份是村委会主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着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此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甲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并将地票上报经土地管理公司审核,这些仅仅是自发的帮助行为,与镇政府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委托管理、经营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甲也不是构成贪污罪的合格主体。 2.甲也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最新发布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本次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的排名的依据是行业内影响力、人数规模、胜诉率、客户满意度、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履约能力等,结合各大机构发布的调研报告等综合评定,仅做参考。 第一、恒略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海淀区) 恒略律所是典型的后起之秀,虽然品牌创立时间不长,但近两年频繁在在各大榜单上胜诉率和好评率排名靠前,诉讼业务是其强项。恒略律所内部有征地拆迁团队、房产律师团队、刑事辩护团队、合同纠纷团队、医疗纠纷团队等诉讼业务领域的专门团队研究院。恒略律师事务所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京师律师事务所虽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但是其发展最快的是最近的5年,律师人数由百余人的团队迅速扩张到突破千人。也是公司化运营律师事务所的先驱者,其从成立以来一直秉持着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电商化方向,并且朝着这个方向不断改革。 第三、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盈科专注于全球化法律专营机构盈科全球网络覆盖81个国家的140个国际城市,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公司、资本证券、投融资与并购等专业领域。不仅如此,盈

科近些年在国内诉讼业务上也有所展进,分别成立了不同的诉讼团队。 第四、金杜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金杜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国内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金杜在全球拥有2400多名律师,分布于世界各地28个城市,借助统一的全球平台,协助客户了解当地的挑战,应对地域性复杂形势,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解决方案。 第五、大成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大成作为WSG(世界服务集团)中国区唯一成员,虽然北京总部人口不及京师,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执业律师人数超过7000人。专长于为国内外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第六、中闻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创立于2001年的中闻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世纪律师行业的开拓者,近些年频频展现它的影响力,虽然名称不及以上各位响亮,但其在律师行业内部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其对律协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得到了行业认可。 第七、君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君合是中国最早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专长于提供一流的商业与诉讼法律服务,典型的老牌律所,人气聚集。同时也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和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

斯伟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2020

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 导语:作为律师行业质量的把守者,律师事务所服务水平直接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调研机构分别从三个方面分别对北京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排名,分别是:北京律师事务所规模排名、北京律师事务所胜诉率排名、北京律师事务所好评率排名。 近日,第三方机构尚普合CIRST依据北京市范围内2020年年初存续的2718家律师事务所和32613名在册的执业律师为调查样本,结合裁判文书网、审判信息网,以及对诉讼参与人的随机调研,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进行有效筛选,从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办理诉讼案件胜诉率、客户满意度三个方面对北京市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排名。 一、北京律师事务所规模排名 从执业律师人数规模来看,司法局和律协的公开数据显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当仁不让的排名第一,在规模化的路上走在了前面,以下为具体排名。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数990人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数694人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数645人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数488人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数421人 北京律师事务所规模排名 执业律师人数规模在30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还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总共9家律师事务所的人数达到了300人以上。 规模化的优势是团队分工明确,能够处理更大的案件量,服务于更多的当事人,这点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文书数量也有体现。存在风险是律师人数较多,水平层次不同,给当事人选择律师造成较大的困惑。

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整合资源,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服务,解决了大量民事经济纠纷,为北京市乃至全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北京律师事务所胜诉率排名 从代理诉讼案件的胜诉率来看,从相关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结果显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在胜诉率方面拔得头筹,达到了90%以上。 数据显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是唯一一家胜诉率超过90的律师事务所,另外达到70%以上的还有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北京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具体排名为: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93.6% 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81.9%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79.3 北京锦天成律师事务所:78.0%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73.2% 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胜诉率排名 通过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涉及的上万件公开裁判文书抽样研究发现,提高该所胜诉率案件主要方向集中在遗产继承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征地拆迁案件,另外数据也显示,刑事诉讼的无罪率和轻罪率也对该所胜诉率的提高加成很大。 另外,结合大数据统计结果和司法局公布的数据对比显示,胜诉率排名较高的律师事务所除了对案件的筛选比较严格外,其所聘用的执业律师普遍执业年限也比较长。以上面的几个所为例,平均律师执业年限普遍在5年以上,而胜诉率排名第一的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限平均值更是达到了13年以上。具体统计数据为: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均执业年限13.7年 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均执业年限8年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均执业年限7.6年 北京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均执业年限6.3年

电信诈骗 诈骗罪 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5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以221850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包XX、张XX、黄XX被诈骗案与本案被告人无关。 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被害人遭遇类似的诈骗手法从而将款项汇入李XX、樊XX的银行账户,但无法证明该三起诈骗发生时上述户名为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系由本案被告人持有、钱款由本案被告人提取;另,侦查机关亦未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与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接的诈骗电话号码相关的电话卡,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系由本案被告人拨打的。 2、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未供述对包XX、张XX、黄XX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首先,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三名被害

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上述三起诈骗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仅以本案被告人使用过李XX的银行卡诈骗了被害人陈余,以及被告人使用过樊XX的银行卡,就推定包XX、张XX转款至李XX的银行账户、黄XX转款至樊XX的银行账户也是由本案被告人诈骗行为所致,明显具有主观臆断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三起诈骗犯罪,即共同犯罪。但在上述三起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分工、具体的行为以及分赃的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未查明。因此,无法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最后,本案尚且不能排除上述三起诈骗行为仅由被告人朱光照与戚双喜二人共同实施、或二人当中的一人单独实施、又或是其中一人与案外人员共同实施的合理怀疑。加上案涉诈骗手法在当地是人尽皆知并被广泛使用以及用以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具有极快的流转性。所以,本案同样无法排除上述三起犯罪行为均由他人利用同样的手法使用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实施的可能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 (二)颜XX被诈骗案亦与本案被告人无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同样没有供述,且存在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的问题。此外,本案用以证明该起被诈骗款项支付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颜XX提供的支付宝手机截图,该截图作为证据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侦查机关亦未调取户名为张煊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导致本案无法查明颜XX是否实际向张煊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发生。

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 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多见于侦查阶段,也存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相关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情形),但由于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因素,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至关重要。 本文研究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目的在于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里总结规律,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及相关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如何为后续阶段进行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是否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 执行逮捕后,若涉案人员最后被认定为无罪(此处暂不讨论无罪类型),逮捕行为即属于错捕,办案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相较于其他几种强制措施,逮捕既严厉又相对慎重。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一旦被批捕,其之后极有可能被起诉,而考虑到我国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即使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问题显而易见,当事人也极有可能被定罪,极难获得彻底无罪之结果。反之,如果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中,辩护人能否促使检察院充分、全面认识到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命运。

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模块,一是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探讨;二是从集资诈骗罪个罪特征,研究其可能存在的不予批准逮捕的个性情形。 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按照具体案件情况,可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一旦执行逮捕,若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上述两种可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一直会被羁押至一审判决生效为止。 此外,抛开个罪而言,监察体制改革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动,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如何与检察院之间进行衔接,留置措施如何与逮捕之间衔接?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保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职能是必要的,一方面能够降低监察体制改革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制度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司法公正亦是有益的。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集资诈骗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总结,则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 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捕的情形。其中包括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关于有罪不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捕直诉”的情形。 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秦皇岛律师: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词

秦皇岛律师: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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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李××亲属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李××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XX人民检察院对被告 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去年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2011年2月28日,**人民检察院曾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王×亭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未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3日撤消案件,释放了二人。 二、关于本案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 公诉机关本次向人民法院以相同罪名再次对被告人李××提起公诉,增加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但是,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询,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该证人证言同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现在:(1)在李××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这一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亭、于×胜均称李××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就扔下了。李××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李××并

未用砖头击打过王××。而证人张××则称李××用砖头打王××头部致其倒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在李××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根据证人于×胜的证言,李××将砖头扔在了三建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王×亭、李××也称将砖头扔在大门里面了,而证人张××则称李××将砖头扔在厂门口外东侧了。2、证人张××的证言自身存在众多互相矛盾之处和重大疑点,表现在:(1)对王××倒地前李××、王×亭、王××各自站立的位置这一事实上,张××时而称李××、王×亭、王××三人从保卫科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矮个的(指王×亭)在前边拽着一个高个的(指受害人王××),另一个高点的(指李××)从后侧用砖头打在高个(王××)头上。(见其卷内证言第4页)根据这种说法,当时王×亭应站在最南边,王××在中间,李××在最北边。他时而又称当时被打的人(王××)站在大门南侧两、三米,矮个(王×亭)在王**的东面侧北,王×亭与王××基本面对面,李××在王×亭与王××的西南方向,也就是王××的背后,并从背后用砖头打了王××头部。(见其卷内证言第5页)根据这一说法,当时王×亭应在最北边,王××在中间,而李××在最南边。在同一份证言中,张××对同一事实的两次陈述,李××、王×亭、王××站立的位置全部颠倒,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3)张××在其证言中陈述了他遇上打架的事的前后经过。根据其陈述,他是从开发区*****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的。但据我们了解,他所取得黄砂土在****一带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有何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此疑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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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7214584363.html, 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致人重伤事实已存,那我们需要帮被告人做的是,书写一份好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无罪辩护词,那么,我们一般需要从哪些方面着手书写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介绍相关内容。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庭审调查。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理,我已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以下几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莱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

一般人都不知道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使是交警也无法立即确认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该车辆时,卖方没有告诉他驾驶叉车需要特别操作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附随文件;被告人张某某自1989年取得A1A2驾驶证,一直开车,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除火车之外的所有机动车。基于以上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将叉车从博山开回泰安,没有想到在莱芜发生了该次事故。 从博山到莱芜一路安全行驶,到事发地点后,因路面不平,颠簸过程中方向失灵,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被告人立即紧急刹车,并大声呼喊提醒别人,但由于是个下坡,才导致本案的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对叉车性质认识错误,被告人张某某才驾车上路,由于车辆方向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属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一个驾驶员所能够采取的一切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其过失程度相对较小。 三、从事件发生的位置来看,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为了履行律师职责,分析说明受害人有过错,请受害人及其家属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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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黄东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法庭的调查,查清事实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实际可以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明确显示双方对于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借款达成一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起诉书中错误的认为,几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属于诈骗行为,同时指控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有罪证据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

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2019年10月1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似,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 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金懿在2019年第2期《犯罪研究》中发表《“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诈骗罪》阐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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