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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1227(颁布时间)
20010201(实施时间)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的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害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及时制止或者检举侵害、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在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区域设立禁猎标志。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江苏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非本市所产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收购者应当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销售证明。
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

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非法经营利用或者非法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后,应当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苏人函[2000]37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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