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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

劳动仲裁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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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

默认分类2010-02-27 22:53:29 阅读38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此为我办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词。

基本案情是:一公司聘请了一位副总经理,月薪一万。2008年10月1日入职,2009年7月11离职。在职期间,该副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签发文件、招聘新员工等。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原因是该副总与总经理发生了严重矛盾。离职后,该副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

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

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中,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申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入职到被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7月11日被诉人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这一事实,被诉人明确表示认可。

被诉人所称申诉人有管理公司公章的权利,属于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被诉人的答辩却把责任推到劳动者一方,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也非被诉人所述,被诉人单位有专门管理公章的部门,也有专门的人力资源部,负责合同管理,申请人曾向被申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诉人迟迟不与申诉人签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诉人,被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2、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申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进入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但自2009年6月份开始,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以申诉人不适合原岗位为由,擅自对申诉人调岗。2009年7月10日,被诉人以与申诉人工作配合不默契的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被

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

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3、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对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认可,其称已经支付了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申诉人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证据,故其答辩

不能被采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资。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

向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范本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 仲裁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安徽XX酒店诉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周某某反诉安徽XX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人,依法参加仲裁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申请人安徽XX酒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首先、《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的主体不适格。 2007年5月23日,周某某与安徽XX酒店关联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明确,出卖人为安徽XX酒店关联公司,买受人为周某某。本案的安徽XX酒店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无权签署补充合同。此外,补充合同签署日期(2007年3月29日)在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显然不符合逻辑。 其次、《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是无效的。 1、劳动福利不能附条件。《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中约定给予周某某特殊优惠,但同时约定若周某某擅自离职或辞职,必须赔偿安徽XX酒店购房差价77446元。本案作为劳动福利案件,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是不能附条件的,本案中劳动福利所附条件是无效的。 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的才能约定服务期。本案中周某某没有接受过单位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存在服务期。安徽XX酒店给予周某某劳动福利所附条件为周某某合同期满才能辞职或离职,此规定本质上是为员工约定服务期,该约定不合法而导致其无效。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是《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条件不成就,周某某无需赔偿单位劳动福利——购房差价77446元。 周某某并非是擅自离职或辞职。安徽XX酒店把周某某从经理降到普通员工,将其工资从两千多元降到一千元。无论从心理上和物质上任何人都无法接受此做法。2008年11月,周某某先是提出辞职申请,但是安徽XX酒店没有批准。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安徽XX 酒店通知周某某“不要来上班了,否则不予考勤。”周某某方离开安徽XX酒店。 二、反申请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1、反申请人工作期间被反申请人没有为反申请人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社保法规,被反申请人依法应当为反申请人补办2002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五项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人: 代理词 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

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工会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分歧而发生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确立的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2、内容具有限定性。劳动争议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及代理词

简介:个别地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不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仅凭用人单位主张已经给员工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保管不力造成丢失为由,就简单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以此帮助那些不良用人单位逃避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制裁,严重侵害劳动合法权益!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原告:徐XX 男 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20511xxxxxxxxxx 住址:苏州市高新区xxxxx 联系电话:135xxxxxx 被告:苏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xxxx 联系电话:139xxxxxx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X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苏州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26元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348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公司的保洁员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令人气愤的是,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毫无合法、合理解释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同时,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工作不胜任,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向苏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苏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苏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高新区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补贴人员增加花名册、通话记录,来推证双方劳动合同已签订,从而掩饰被告没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裁决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但未料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会如此事实不分,实属有背公平。故具状你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大律师网 案子简述: 有关案子的 敬重的: 请求人甲与被请求人乙公司劳作胶葛一案现已于 2010年4月日在大连市开庭审理,作为请求人的律师,我参与了本次庭审活动,现提交书面署理定见,供仲裁人参考: 一、被请求人应当与请求人签定无固定期限的;依法加付 2009年3月至 2010年3月的一倍;并且向请求人付出因未缔结书面的劳作合同而形成请求人收入丢失的赔偿金(应得薪酬收入的25%)。请求人于 2007年5月开端在被请求人处作业并任职财务总监,被请求人至今未与请求人签定书面的劳作合同。该现实在庭审中得到了被请求人的供认。根据《》第14条、第82条和第97条以及《违背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抵偿方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则,被请求人应当依法实行上述职责。 至于被请求人提出 2009年12月份已与请求人,并有抵偿明细为证的理由。人以为这是没有法令根据的,根据《劳作合同法》第41条、43条、48条、50条、第89条规则,单方免除劳作合同或许裁人都需求依照上述法条规则进行,实行系列的法令程序;违背法令规则未向劳作者出具免除劳作合同书面证实的,还应当承当赔偿职责。该抵偿明细仅仅公司内部记账的凭证,并且该明细并不能替代协议适用,也未,不能替代收据发票,只能代表被请求人对免除合同进行过建议。并且该明细上并无赞同的表述,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免除劳作联系。

这份根据与被请求人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及合法性,实在性也不确定。所以该明细显着不能作为现已免除劳作合同的根据运用。被请求人的提出已免除劳作合同的建议是没有法令根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拖欠的薪酬及因而发生的。《劳作合同法》第30条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作合同约好和国家规则,向劳作者及时足额付出劳作酬劳。可是从 2009年2月至 2009年10月,被请求人无故将请求人的薪酬从每月13000元人民币减为6500元发放,直至 2009年11月和12月才康复正常,并且自从 2010年1月至今,又是分文未发;且从 2008年1月至今,被请求人无故停发请求人的各项补助,从没按规则发放奖金。根据《劳作合同法》的有关规则及《违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抵偿方法》(劳作部 1994年12月3日颁布)第3条规则,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其拖欠的薪酬以及该薪酬酬劳25%的经济抵偿金。 被请求人经过供给一份所谓的会议纪要,以为减薪是经过整体职工会议评论且有多数人的签字,标明减薪是集体减薪并符合法令程序。同时,公司的薪酬发放表是由请求人拟定的,既然在减薪请求人未提出异议,就标明请求人赞同减薪。本署理人以为这是没有现实及法令根据的。首要,本署理人对会议纪要的实在性标明置疑,会议纪要上显现参与会议的人员一10人(公司职工实际有13人,该纪要上标明是12人,对立和张冠李戴),而在上面签字的却只有8人,公司总经理和请求人都没有签字,这显着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签字中的名字有四位显着与前面打印的参与人员名字不符。被请求人存在事后臆造这份会议纪要的严重嫌疑。(为此,请求人现已提出笔迹判定请求)。其次,该会议纪要仅仅是这次会议的记载,单从会议纪要来看就不是合法的减薪根据,并且上面并无请求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减薪。

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代理词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 劳动仲裁纠纷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 **物业公司”委托,指派**、**作为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在其与申请人**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我们现就本案基本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11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为被申请人的维修主管,2013年6月前工资为2500元/月 ,2013年6月至离职前工资为3000元/月。 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不作为,怠于完成本职工作,超出职权范围对业主做出赔偿承诺的越权行为,教唆、帮助租户违法私接电表以及违反劳动纪律安排下属帮助租户改造电路,在没有单位批文的情况下违法改造租户承租商铺内的消防设施。同时,申请人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向租户收取电路改造费和消防设备费用。申请人

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 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申请人还在工作期间斗殴,存在殴打上级领导的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行为。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违章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扣除其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害的赔偿。 二、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做为损害赔偿 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工程维修主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但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却没有尽职尽责,导致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行为增加了大量的不应有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职能是对服务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业主发生的物业质量瑕疵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义务,物业公司只负有协助联系建设单位的义务,不负维修义务。作为物业公司的维修主管应知晓物业公司在物业维修维护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申请人在职期间,对发生的业主报修行为,却在没有积极联系维修单位的情况,擅自对业主自己维修的费用做出承诺,导致被申请人对本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范围内的房屋质量瑕疵承担起维修责任,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岗位职责,给被申请人造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500 元。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予以佐证。 2、申请人在工作存在教唆、帮助业主私接电表,私改电路和私改已经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的违法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对于外铺“沙县小吃”和“真美味”私接电表以及真美味改造消防设施的事实

劳动纠纷被告代理词

劳动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贵院受理张某某诉原A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该案通过开庭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清楚,我们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本案程序上来看,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的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为期三年。而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开始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从证据上来看,原告提交的各类报税申报表、会计明细账、《兼职会计聘用合同》及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 (1)各类报税申报表上来看: 首先,作为证据的各类申报表不符合正规的税务制式。再次,各类报表均无被告的任何签章或认可,不足以证明该组书证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最后,该组书证上原告的签字均为手工填写,不符合税帐处理的一次成型规则,系被告在后期自行签涂,不具有证明力。 (2)会计明细账上来看 原告提供的该组会计明细账系微机打印版,并不是正规的会计记账凭证,其内容可以任意修改。证据应当定型于事实发生当时,并且不能轻易改变,否则就缺乏应有的证明力。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会计明细账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称,在2011年1月,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报酬,但是在原告提供的会计明细中,2011年1月至2月的会计科目上,根本就没有这6000元的记载。再结合本组证据形式来看,书证上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或认可,其记载内容也可以在微机上任意删改变动。综上能够说明,这几本所谓的会计明细账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 (3)《兼职会计聘用合同》的签章上来看 首先,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原A公司的印章不相符。原A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向A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劳动用工备案证》,该书证中的印章与本合同的印章不相符。结合其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来看,证人黄某某系原A公司行政部部长,掌握公司印章,证人明确证实:原A公司自成立后仅刻有一枚印章,并且证人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更没有在该合同上进行审核盖章。综上说明,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证言上来看 原告申请出庭的杨某某、黄某某两名证人与被告正处于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与被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让人怀疑。另外从证言内容来看,几名证人印证说明了张某某来公司的时间并不确定,有时是一天,有时是几个小时;原告直接与原A公司法人代表对接,所有的具体事务直接由其安排;原告不属于公司的任何部门,更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工作;再结合被告2008年9月1日交A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备案用工表来看,备案登记处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但是该《劳动用工备案证》并没有登记有原告。综上足以说明:原

劳动仲裁代理词(调岗)

代理词 尊敬的某仲裁员: 关于某人申请仲裁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案号为xx号,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经2015年12月8日庭前调解和2015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现就本案庭中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借自身强势地位,未征得申请人同意下迫使申请人多次变动岗位,变更了劳动合同,排除自身义务,后又毫无证据指责申请人存在工作过错,非法调岗,剥夺申请人合法权益,对调岗申请人是坚决不接受。 1、被申请人变更劳动合同未征得申请人书面同意,双方也没有经过书面协商变更,在申请人毫无过错下迫使调岗,并降低薪酬,被申请人妄图以此形式剥夺申请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 2、根据相关《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同时符合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工资水平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等条件的。但是本案被申请人调动岗位不但没有给予与调动前相当的工资水平,从公司“人事专员”一职务变更为“营业经理”,同时从月薪5000元变更为无底薪,而且从申请人提供的“考勤通报”一文中也突出反映了被申请人针对性地强调“胡云龙已降为无底薪员工”具有惩罚、侮辱性质,即便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以任其调岗,但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

3、申请人认为岗位、薪酬等劳动合同要件的变更应该遵循合同的“公平性、自愿性”原则,这种调动岗位显然属于非法律允许的范围,被申请人同时也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不应认可其合法性。因此,被申请人变更合同应属无效。 4、不能因申请人的服从安排而简单认为申请人同意调动岗位。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既不是公司经营所需,也非公平,申请人已立即口头提出不同意,并及时提出了仲裁申请。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转到新岗位继续工作,或没有立即书面表示不同意调动,也不能认定申请人就默示同意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一)、第38条(五)、第46条(一),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二、在被降为无底薪营业经理后,被申请人不仅不会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无薪酬也属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依法赔偿申请人。 1、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无底薪待遇,将不会按时足额发放原工资待遇,也意味着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2、在岗位本质变化后,如上班时间、工作内容、休假、津贴、社保福利待遇等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给申请人了。 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一)(二)及《最高人民法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员工) 【范文一】 尊敬的仲裁员: 林芳诉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林芳的委托,指派赵鹤丰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我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及理由 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2007年12月31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公司从员工每月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6月25日,林芳因感到身体不适,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便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20日离开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网,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林芳与2008年6月15日向宏大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一直工作到7月20日才离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克扣六七月份工资。况且,该提留工资条款,属不平等条款,本身无效。公司应当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 二、关于林芳与宏大机械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本案中,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直到2007年12月31日公司才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内。北京宏大机械公司应向林芳支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应向申请人林芳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六七月工资3000元、补偿金1000元以及双倍工资12000元。 本代理意见仅代表个人意见,供仲裁员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xx市大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案件简述: 单位职工非因工受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尊敬的仲裁员: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xxxxxx委托,指派刘新红、申继鑫律师担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案件后认真了解案情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一定了解,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所受伤害是由于被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第三人造成申请人伤害,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误工费(即申请人要求的病假工资及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等损失。 其次,即使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人于2006年与被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至其受伤时(2008

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近两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申请人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再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申请人的病假工资应为郑州市最低工资的80%。结合2007年10月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的情况,故,申请人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工资为650*80%*3=1560元。而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病假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暂适用于(1)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显然不适用该条例,因为被申请人是民办学校,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公益事业,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再根

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XXX 之委托,就其与被申请人XX市XX区X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指派XXX律师代理申请人参与本案仲裁程序。 现代理人谨就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合法的劳动关系。 自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XX 日,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保持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申请人的劳动者权利。 申请人向贵委提交的被申请人向其发放的工帽、工服,证明了申请人为被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在中国XX银行XX分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 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2013年9月以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自2013年9月起,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X年 X月至201X年X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是被申请

人却一直拖延,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的双倍工资。 三、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的社会保险。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拒绝或不全部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或赔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合法的劳动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贵委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委采纳。 此致 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 二O—五年十二月一日

合同仲裁代理词

合同仲裁代理词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合同仲裁代理词范文,一起来看一下吧。 篇一:劳动仲裁案件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季晓琴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现就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员能予以采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申请人季晓琴于1991年7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xx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又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xx年4月26日继续工作至20xx年10月25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时给申请人发放了其中四个月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从20xx 年5月26日起至20xx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再支付一次工

资。申请人工资为2330元/月,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再行支付工资合计xx650元。 二、申请人再次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 申请人于20xx年4月26日继续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申请人季晓琴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继续工作的六个月的期间内,尚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 申请人自20xx年4月26日至20xx年10月25日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但被申请人在其间只支付申请人四个月的工次,另有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未支付工资并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四、被申请人辞去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现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xx师事务所同意石蕾托付现指派黄xx律师作为托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归纳的争议 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 一、社会保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双倍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够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假如不履行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刻是201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续用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差不多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刻是20xx年3月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四、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未向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是申请人自己的缘故未到学校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开始被申请人是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完全能够在应该发放20xx年3月份工资的时刻将申请人的工资存入申请人的工资卡。 五、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酬劳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意拖欠申请人20xx年3月份的劳动酬劳,属于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事由,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六、入职时刻及仲裁请求计算依据

劳动争议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仲裁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就其与被申请人北京某认证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指派唐建华律师代理李某参与本案仲裁程序。 代理人谨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6年6月10日至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持续劳动关系,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予保护。 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06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一直至2009年2月16日,双方之间持续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申请人的劳动者权利。 (一)自2006年6月1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建立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18日贵会组织的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第二条显示:“乙方(即申请人)在甲方(即被申请人)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工资单》、证据十二《中国银行存折》同样确凿的证明了2006年6月以来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报酬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明确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员工薪金待遇确认函》表格内容也明确显示申请人

的“试用”是从2006年6月开始的,“转正”是在2006年10月1日,其中的各个阶段基本工资数额也与申请人主张的相吻合。 被申请人的证据和申请人的证据共同证明了2006年6月以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答辩纯属诡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申请人其间工作成果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工资单》、证据十二《中国银行存折》等确凿的证明了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面对申请人的上述确凿证据,对劳动关系也予认可。 (三)2008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证明,事实毋庸置疑,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四)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持续劳动关系。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八《假期申请》证明,2009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假期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出差人员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在2009年2月13日还在为被申请人出差工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其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公司资料交接记录》显示,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时间应计算至该日。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中国银行存折》等证据也能够确凿的证明,2009年1月被申请人仍在为申请人的工作支付工资报酬。 其次,被申请人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纯属诡 2

劳动争议代理词张最终

劳动争议代理词张最终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劳动争议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张XX诉昆明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昆明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班工资争议一案,我受上述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本人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和分析,并依法参加了本案2017年7月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现根据案情、结合庭审情况,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在裁决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 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均按规定足额发送了申请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上述期间,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23000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无法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申请人提供的提供的在职期间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这一证据也恰恰证明了我们已经按规定发放了其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我们已经按规定发放了其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我们提请仲裁庭依法裁定驳回这一无理请求。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申请人申请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虽然主张上述加班费,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无法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申请人属于销售型企业,员工上班实行轮班制,所以存在员工周六周日正常上班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周末轮班工作的员工都依法安排了补休。 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八条……甲方(被申请人)由于工作需要,经与乙方(申请人)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乙方应予配合,甲方允许乙方在适当时间进行补休”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合法合规意识较强,按规定和约定安排了申请人补休。 根据被申请人已经公示过的《关于考勤管理规定》,公司鼓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不提倡加班,如遇特殊情况明确须加班时,应提前在0A (纸质)中填写《加班申请》,并经直接上级审核,人力行政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后送人事专员归档。所以,被申请人对于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从未接受过张XX加班申请文件,申请人从没履行过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也不存在其所述的加班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也未提供足以印证所谓加班情形的证据,其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我们提请仲裁庭依法裁定驳回其无理请求。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心怀不满情绪,消极工作,在未告知被申请人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岗位,不辞而别,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不辞而别后,并未向被申请人请假或说明情况,无故连续旷工超过两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制度和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根据被申请人集团人力资源中心下发的《关于考勤管理规定》,认定其属于严重违反用人

劳动仲裁代理词

劳动仲裁代理词 劳动仲裁代理词(一) 仲裁员: 郑××诉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郑××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业经2011年11月30日仲裁庭前调解(未果)和2012年1月16日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此名片无论内容、格式,还是尺寸和材质都与被申请人提供给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名片无差别,这就充分说明了该名片出自被申请人公司; 2、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囿于银行保密规定,未能够显示出工资支付方名称,这还需要贵仲裁委依据职权调查确认; 3、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4、在2011年11月30日,在贵委组织的仲裁庭调解活动当中,被申请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人事部长)当庭承认双方的职务关系,以及当庭对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予以肯定,这些都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在2011年11月30日当庭调解未果之后,被申请人又多次邀请申请人去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和解; 6、在2012年1月16日的庭审当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曾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申请人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966元”,这就表明被申请人积极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客户详细情况”也证明了申请人曾经代表被申请人为客户提供一系列购房服务的事实,而这些工作,如果没有公司授权,很难想象

代理词(劳动争议)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长沙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申请人孙XX与被申请人长沙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通过查阅该案的案卷材料,调查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事实和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500元/月; 二、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工作失职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再为此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三、申请人是否因被申请人未为其购买保险、拖欠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 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并结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于2014年6月入职,工资发放标准是双方明确约定后执行的,且被申请人公司其他成员也严格按照公司约定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每月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4000元/月不等的工资和补贴,月平均工资达到了3400元/月。10月24日,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在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职,删除了需要交接的工作成果,对被申请人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延迟了工作进度。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基本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更是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孙XX作为人力资源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职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还要求我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 申请人孙XX自2014年6月入职,负责被申请人公司运营及人力资源工作,被申请人公司CEO在公司例会上曾多次提出要求其准备人事制度和劳动合同,并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为逃避责任,雇佣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耒不利影响这一实际情况,发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2002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为被告客户安装管道劳动,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报酬2004年农历11月前为每天40元,2004年农历11月后为每天50元。 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03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样,被告二次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来,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朱寿岳证言证明2004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耒,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谢桂花证言证明,2005年1月初前后,她家向被告购买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她家安装,2005年1月9日原告在她家安装时跌伤后,沈君福开车到俞店把原告送医院医伤(注:被告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以及为原告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又安排另一个管道工耒安装,安装好后,材料连安装费她与被告一并结算,共1100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道工,受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安装,工资向被告领取,工资原来每天40元,2004年农历11月后每天50元,2005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为俞店村谢桂花家安装,跌伤后,被告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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