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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代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网络代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网络代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网络代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兼评“米其林”轮胎案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案

文/罗娟、郑勋勋

随着淘宝、微信等互联网平台的发展,网络代购逐渐有成为一项新兴行业的趋势。特别是随着各种“微商”的出现,让网络代购成为人们生活常见的商业模式。然而,网络代购是二次销售,不同于商标权人的一次销售,其蕴含着侵犯商标权的风险。代购其他国家的商品在国内销售,在性质上等同于平行进口,而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品侵权,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将从平行进口的两个著名判决入手,来探讨网络代购型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法律的缺位和司法的“分歧”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产品的行为。平行进口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当属米其林轮胎案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案。前者法院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后者则认为不构成。

米其林轮胎案:2009年2月12日,原告法国米其林公司就被告谈某某、欧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湖南省长沙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米其林公司的“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不仅是法国知名商标,在全球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在中国也得到了注册并在相关行业享有盛名。2008年4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在长沙销售米其林日本东京公司生产的“米其林”轮胎,认为被告并未得到其销售授权许可,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辩称,所售轮胎系原告日本公司生产的正品,并非假冒伪劣,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的是正品,但其销售的轮胎没有获得3C认证,而无3C认证的轮胎会侵犯商标权人的声誉,进而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益,构成商标侵权。

维多利亚的秘密案: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原告是案外人LLC的全资子公司,LLC是LBI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涉案系争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锦天公司在国内多个省市销售“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LBI公司。审理法院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是正品而非仿冒品,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被告宣称自己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会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两个案子的焦点问题就是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在国内市场销售正品,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商标法》回避了这个问题,不仅如此,TRIPS协议(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作为当今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平行进口也未作定性。由于权利穷竭是一个非常敏感和复杂的问题,各国对其态度各异,为避免业已存在的矛盾进一步加深,TRIPS协议第6条规定:“依照本协议解决争端时,不得采用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来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因此,TRIPS协议采取了消极的回避态度,由此可见,国际上也并没有强制规定要求禁止平行进口。

维多利亚的秘密案法院也是认为销售正品,不至于导致混淆和误认,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米其林案法院虽然认为被告的平行进口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其着眼点并不是平行进口,而是被告违反了3C认证规定,进而可能侵权到到商标权人名誉和利益。法院认为:“判断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确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益为前提”;“商标是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标志,具有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于上述功能和作用的损害,即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尽管原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日本工厂生产,产品上标注的“MICHELIN”系列商标也是在日本标注,但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和质量认证(轮胎在中国销售需要经过3C认证)即在中国境内销售。由于这种产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实际上把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利益作为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标准,而非其所声称的前提。法院的逻辑链条其实是“①被告违反3C认证规定→②导致其可能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③进而影响商标权人声誉和利益→④侵犯商标权”,且不说法院的结论如何,这样的理由和逻辑,难以令人信服。

第一,虽然侵犯商标专用权必然伴随着侵犯其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是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并不必然等同于侵害了商标专用权。假设正规的授权商消极履行甚至不履行商标授权商的职责,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商标背后可能提供的保证商品质量和信誉的作用。按照判决书的论证逻辑也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这种行为与商标专用权并不搭边,因为销售者已经获得了商标权的授权,严格来说只是一种违约(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影响商标权人的声誉和利益仅仅是侵犯商标权的结果,而并不是原因,更不是充分条件。

第二,《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行政管理规定与商标法的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大不相同。比如,《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一条),认证的目的在于“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第二条);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一条)。二者的区别在于,3C认证规定目的侧重保护产品的质量,其核心是保证消费者用到合格的产品,而且目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与商标基本没有关系;而商标法侧重保护的是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垄断权利,侧重的是

“商标”而不是产品。所以,具有商标权、不违反《商标法》的产品,可能因为没有3C认证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进行了3C认证、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产品也可能侵犯商标法。二者是两套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不同的法律,不存在违反一个法律就意味着违反另一个法律的问题。

第三,法院认为“由于这种产品我国境内的销售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既然性能和安全隐患只是“可能存在”,也就是还没有发生安全和隐患问题,对商标权人的信誉的损害也只能停留在“可能”的状态,而不是法院认为的“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

第四,更重要的是,即便最终被告所售米其林轮胎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无论被告是否获得授权,也无论是否经过了3C认证,消费者均有权依照中国法律追究米其林公司的责任,除非这种质量问题是由于产品跨地域销售而导致的不适应、不匹配问题。也就是说,是不是会影响米其林公司的声誉,关键并不在于被告是否获得授权和获得3C认证,而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如果确实是质量上的问题而不是销售上的问题,米其林作为生产者在道义和法律上都有其责任,不能把这种责任归咎于平行进口和销售行为。

由此可见,尽管平行进口的问题争议很大,但从米其林案的判决缺陷可以看出,从产品不符合获得国内行政管理规定、可能存在安全和质量隐患、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声誉和利益的逻辑上链条上论证平行进口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不妥的,要探讨这个问题,必须从其他角度入手。

二、平行进口行为的社会收益和成本分析

知识产权法的社会功用一般有两个,一是,通过对于智力成果的尊重与保护,来促进知识的生产;二是,促进知识的社会流通和使用。这两个目的存在一定冲突,知识保护过度,表面上保护了知识生产者的利益,但是会不当的遏制知识的流通和使用,最终也会因此降低知识的社会价值,反过来也不利于激发创作热情。所以,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是知识产权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权利用尽”理论就是在这种需要下产生的。权利用尽理论,在美国又叫做“首次售卖理论”,即知识产权商品如经知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被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投放市场后,知识产权人则丧失了对该商品进行进一步控制的权利,其权利即告用尽。商品的合法受让人可以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商品自由地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无须征得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即可在市场上转销该商品,其转销不构成侵权。

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大都在《商标法》中规定了“权利用尽”条款。“欧共体一号指令”第七条第1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我国《商标法》回避了这一问题,只在2009

年《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根据现行《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看不出平行进口到底是否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权利用尽理论也分为“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两派。前者认为商品售卖后,知识产权仅在国内用尽,若销售到国外,则仍然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这样的主张基本扼杀了平行进口合法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法,以社会收益为核心考虑因素。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合法化能够妥善地处理产品侵权的责任分配问题,而且其带来的社会收益远大于其社会成本。

平行进口合法化有利于促进贸易自由、市场竞争和市场繁荣。首先,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促进国内消费者分享世界优秀产品。试想,如果国外商标权人不授权中国销售,那么没有条件出国购物或者直接进口的国内消费者,将没有合法途径享受到该种产品。这实际上赋予了任何一家国外厂商建立贸易壁垒的权利,不利于贸易自由化,不利于国内消费者分享世界市场的优秀产品。其次,在国内存在授权商的情况下,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竞争,平抑国内外价格差。平行进口之所以存在,主要就是因为国内外相同产品存在价格差。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如果国内授权商的产品价格高于同样的进口产品,法律为什么还要保护国内产品的垄断权利呢?知识产权法以社会效益为核心考量,在同等质量下,不应为高价商品开垄断保护伞。也许有人认为,禁止平行进口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知识生产。但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划定权利的边界也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任务。笔者认为,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考虑,在首次售卖之后,商标权人的权利没有进行进一步的保护的必要。

此外,从原来的出国淘货到现在的海淘一族的兴起和我国邮政、顺丰等跨境邮的出现,网络代购已经变得越来越方便,这使得平行进口的成本更低,也就带来了更高的执法成本。因此,禁止网络代购型平行进口的成本也越来越高了。

因此,从经济效益上看,平行进口对社会整体而言并不是坏事,不应该认为其侵犯商标权。当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也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依照相关法律处罚即可,比如维多利亚的秘密案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米其林轮胎案被告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但需注意的是,产品因为跨地域销售而带来的“水土不服”问题,属于平行进口人和销售者的责任,不可归咎到商标权人身上。义务和责任相对,既然宣告商标权人在首次售卖后“权利用尽”,自然也应在相应的范围内免除其义务。

因此,从应然和实然两个角度看,网络代购者不用担心会因为平行进口而侵犯商标权,但要格外小心不要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中的适用

内容提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购物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判断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近来国内发生的几起案例对相关法条做出了不同的解读,对这些案例进行了梳理并提出若干判断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其中非常典型的改变之一就是购物方式的革新。在我国,淘宝、拍拍、京东等一系列购物平台的出现为人们提供了全新的购物模式。这种新的购物模式为相关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便利。然而,这些电子商务平台同时也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提供了简易畅通的途径,淘宝等平台一度被外界描述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电子商务虽然已经成为人们购物的重要方式,然而关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却不甚清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空白,为互联网侵权责任的判断提供了若干标准。 该法第36条根据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和还是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其中第2款和第3款是对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两项规则,其一,提示规则或者“通知与删除”规则,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投诉后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措施,就能避免承担责任。其二,知道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两项规则虽为判断网络侵权责任提供了原则性指导,但短短一条三款的规则显然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侵权责任。何为知道?何为及时?何为必要措施?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做个案解读。目前,网络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已经引发了一系列诉讼,而法院在解释相关法律条文时也出现了不同倾向,因此有必要对该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适用加以探讨。 毫无疑义,电子商务平台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京东商城要为自己销售的侵权产品承担责任,这与传统领域商家售假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二致,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摘要】 目前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式、侵权手段多样化。因此,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的分析,以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体系为主线,围绕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认定基础和认定标准与要素展开论述,从而归纳出商标侵权行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在,对商标权保护提出自己的思路和意见。 【关键词】 商标侵权;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商标权作为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之一,其地位和受重视程度正在日益突出。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不仅传递着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信息,而且 折射着企业的文化理念和商誉,而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 财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日益增多,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商标侵权的领域也更加广泛。由此看来,要在新的形势下对商标权进行有力的保护,同时能够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必须对商标侵权作出更进一步的探讨。 1.概念界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整个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起点,也是商标侵 权民事责任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有观点认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给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标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商标权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有的学者将商标权定义为“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

标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都将商标权与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因此,通常认为商标权就是指注册商标权。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我国《商标法》13 条第1 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从广义上讲,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狭义地说,商标侵权行为仅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表现形式 我国的《商标法》第52 条,对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使用侵权行为,是最广泛的侵权,主要发生在使用领域;第(2)项规定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发生于流通领域,是侵权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要途径和实现侵权目的的主要手段;第(3)项规定的是商标标识侵权行为。第(4)项规定的是反向假冒行为,是2001 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表现了我国商标立法将反向假冒视为侵权的肯定意见。 由以上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侵权客体具有无形性。一般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直接对客体物的侵占、毁损以及妨害等行为。侵害商标权不是直接作用于有形的物体之上,吴汉东教授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因此可将其纳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之列。对商标权的侵害也多表现为复制、摹仿或仿造,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侵权类型具有多样性。根据侵权形式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根据侵权内容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以及辅助侵权等类型。 第三,侵权范围具有广泛性。由于注册商标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等特性,对同一商标的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另外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信息沟通与交流的便利,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和销售渠道可能分布在完全不同的区域和国家,跨国的商标侵权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姓名:许崇强 学号:1101909023 摘要: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实践上有害,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更重要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使《商标法》达到《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和要求。因此,我国需要修正现行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国际通行认定标准,确立消费者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标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关键词: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消费者混淆 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既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则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故而也是商标法最重要的内容,它集中体现了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反映了我们对商标本质的理解。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不仅违背了商标法原理,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并且与商标立法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已成为阻碍我国商标法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本质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目前的著作多从列举具体的侵权行为揭示其内涵,很少从整体上进行研究。①这是因为商标侵权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总是与经济发展相联系,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会产生新的不同的侵权类型。尽管如此,一些学者还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定义。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类:(1)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或者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从而造成商标混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②(2)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授权,擅自行使或者利用他人商标专有权利的行为。③第一种定义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角度,揭示了商标侵权构成所需要的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但该定义未能将淡化行为包括在内,因而是不够全面的;第二种定义揭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商标专有权利,而不是商标标识或者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正确的反映了了商标侵权的本质特征。但这种定义过于简略,且有循环定义之嫌,不如第一种定义清楚明了。尽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仍然存在争议,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商标侵权的以下几点本质特征:(1)商标侵权是一种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2)商标侵权客观上对商标权造成了一定的后果;(3)商标侵权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 根据现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我国将以下10种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①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②夏淑华著:《商标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6-247页 ③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网络商标权被侵犯我们该如何维权

一、确定商标侵权后,分三步走: 第一步:收集证据。 证据是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权利人对侵权证据收集的是否全面、准确、充分,直接关系到法院最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也是计算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起到切实维护商标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既可以是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步: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侵权人可以自主选择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复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程序: 起诉。商标被侵权人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能发动诉讼。商标被侵权人起诉必须注意: 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壮,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商标侵权人,有具体的起诉请求,如要求制止侵权行为,并请求一定数额的赔偿,有事实和理由,即起诉时应附送注册商标有关证明文件以及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等;起诉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理,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选择最有利于已方的法院起诉;起诉要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期提出,即自商标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专有权被他人侵犯之日起2年之内提出起诉。 另外,商标侵犯案件较为复杂,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诉讼。选择商标代理机构的人员或精通商标法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对于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 审理。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人民法院通过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即是否构成侵权和应否予以赔偿及决定赔偿额等作出判决。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商标侵权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依法正确地采取保全措施对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因此,财产保全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经常被使用的。财产保全是指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厉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厉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

商标侵权起诉状.doc

商标侵权起诉状 商标侵权起诉书一 原告: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 营业执照号码: 被告:肖 住所地:省县时代商贸城72栋11-12号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判处被告立即拆除印有"陶瓷"标志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 2、判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陶瓷有限公司在江西区域内的独家品牌经销商,为开拓市场,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4月12日签订《09年区域经销协议()》授权被告在市县经销马可波罗瓷砖,合同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因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09年销售回笼30万元"之义务,原告取消了被告在吉水县的经销资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在2009年底合同期满后,被告违背合同义务,继续使用商标标志,

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拆除,严重伤害原告利益。 被告在经销权限终止后未履行自动拆除相关商标标志之义务,违背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诉意见》第19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一如所请。 此致 原告: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二0XX年月日 商标侵权起诉书二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告: *** 法定代表人:*** 地址:*** 案由: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47号判决,现向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要求在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47号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5万元。 事实与理由: ***年***月,上海xx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海南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xx"图文组合商标,核准类别包括食宿旅馆、咖啡馆等。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审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最重要的环节,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主要涉及对相关公众、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等基本概念或者事实的界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原则问题。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针对前述情况,对实践中长期使用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念作出了解释。 (一)关于相关公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因此,划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就十分重要。《若干解释》第八条对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作了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若干解释》

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商品、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二)关于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密切相关。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法律、法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解释》第九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 《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更为普遍。所谓商标近似,总是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但哪些属于法官应当注意的商标比对的要素,过去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该款规定界定了这正经要素:文字的字形、

[侵权行为,商标,互联网]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行为之界定

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行为之界定 一、基本理论概述 20世纪末,社会技术的进步带来了搜索引擎服务业这一新行业的兴起,各大网站争相开始在此领域进行开发与争夺。自1994年出现第一个搜索引擎至今,搜索引擎用户逐年不断攀升。以搜索引擎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权利人对其权利享有的方式,使各种信息传播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自由化,也使侵权的方式更加隐蔽,多样。由此也引出了本文所探讨的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探讨此问题前,我们应该先对何为搜索引擎商,及其基本的服务流程与相应的注意义务进行简要了解。 (一)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界定 互联网搜索引擎商是指利用其互联网相应的技术和平台,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网络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并将此相关信息提供给网络用户的互联网服务商。①其中,网站的搜索引擎技术是为用户提供准确信息的关键之所在。 随着网络用户数量的增多,许多搜索引擎商发现,通过在其搜索引擎中植入其他商家的产品或服务信息,可以便于商家高效、准确地吸引特定网络客户,能够在给消费者带来便捷搜索的同时,给商家带来经济利益。 (二)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服务流程 在了解了何为搜索引擎商后,让我们来大致了结一下它是怎样在商家和特定消费者之间建立起联系,使商家达到其营销的目的。 (三)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注意义务 通过上述的服务流程我们知道,搜索引擎服务商为客户提供其选定的关键词广告服务,当关键词被用户点击后,按次收取相应的费用。既然搜索引擎服务商已经以此作为主要的营利手段,那么其就应当履行对应的义务,来审查客户选定的关键词是否恰当合法,这也就是其注意义务之所在。 我们在此还是以XX公司为例,在该公司提供此项关键词服务时,会与客户签订《XX公司竞价排名合同》,约定合同由双方签署的《含XX公司竞价排名服务订单》及《XX公司竞价排名服务通用条款》及双方可能签署的其他附件组成。③在《XX公司竞价排名服务通用条款》中,该公司会与客户约定双方的权利与应负担的义务,其中一条规定,公司有权随时删除含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侮辱、诽谤、恐吓或骚扰、侵犯他人版权或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链接的网站,对客户提交的全部关键词予以下线;该公司有权部分改正客户提交的与其网页内相关不相关的关键词信息,一般的审查时间为2个工作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在此方面已经预 见到了其客户可能存在的利用关键词或其网站链接进行侵权的不法行为。但在此条款中,我们只看到该公司对客户利用关键词的行为作出的限定,还有对自己可以在发现问题后对

2017商标侵权之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之法律责任 2015-11-05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 商标侵权必须要承担责任,那么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是民法上的责任,或者行政上的责任亦或者是刑法上的责任?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商标侵权法律责任的相关知识。 一、民事责任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民法及商标法与有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这是侵权人首先应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只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侵权人都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2)消除影响。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商誉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以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声誉。 (3)损害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失的,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所遭受的损失。 二、行政处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3)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有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构成要件 1、必须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必须实施了侵犯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 3、侵犯商标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非法牟利,或破坏他人商标信誉,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刑罚 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到第二百一十五条都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刑罚,具体如下:

互联网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试析互联网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 2010年02月04日来源:中国工商报提供 进入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商标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也从这种受众面广、费用低、传播快、信息量大的表达途径中获益不少。但是,对于在互联网上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对商标宣传的基本形式如产品包装、海报、新闻媒体广告等,已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还未对网络上的商标宣传和商标保护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是对一些问题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近年来,网络上的商标侵权案件屡有发生,网络上商标使用的规范、商标权的保护等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笔者对几种比较常见的网上商标侵权方式进行分析。 一、域名侵权 2003年5月,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正式推出了符合国际标准的中文域名系统。自此,企业和个人可以在自己的域名中使用中文字符,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域名抢注风潮也随之掀起。中文域名系统的出现,使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尤其是与商标权的冲突成为热点问题。 有人认为,既然域名抢注问题如此严重,那就应该着力保护商标权,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自然延伸到域名注册领域。这种想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有点过于简单。域名权与商标权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商标权不能自然延伸到域名权上来。首先,域名与商标的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而域名从技术层面上说是用来标识计算机的,是网络中计算

机的地址。域名之所以会产生同商标类似的作用,是因为域名指向的计算机地址往往是企业展示和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场所”,使访问者自然而然地将域名与其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其次,两者虽然都具有标识性,但其标识性的基础是不同的,商标的标识性来源于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商标必须有一定的区别力,便于识别而不至于与同类其他商品相混淆,其区别力的大小取决于人感官的判断能力。域名则是由计算机系统识别的,计算机对非常相似的域名也可以精确地区分开来,绝不会出现混淆的情况。电子技术手段和人的感官在精确性上的巨大差异是造成两者不同的主要技术原因。因此,域名的唯一性即可保障它的标识性,而不需具有显著性。再其次,两者都具有排他性,但排他性基础不同。商标只有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及注册的地域范围内才具有排他性(相对排他性)。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可使用同样的商标,在注册的地域范围外即使是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使用同样的商标(一般是以国界为注册地域范围),这个特征实际上导致了商标区别功能的局限性。而域名基于因特网本身的要求及其提供的技术可能性,对申请注册的域名均实行“全球统一”的冲突性检索,并且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后申请的如果和已存在的域名相同,就不可能获得注册。因此,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决定了它的绝对排他性。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和商标的相对排他性导致了多个商标权人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换言之,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分类制度的差别以及两者各成体系的注册登记制度奠定了域名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或然性。 后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已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此种情形是否构成侵权?商标权人是否可以利用其商标权阻止非商标权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域名?笔者认为,域名和商标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商标权人已注册某一商标并不表示其有权直接将其商标在互联网上作为域名使用。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利并不必然地直接延伸到域名领域。目前也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法或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以他人的注册商标去进行域名注册就必然构成违法或侵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标准是:(1)注册的域名或其主

商标侵权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刑事方面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行政方面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以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具体措施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3)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民事方面的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相似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相似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德州商标注册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商标相似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认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之间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主体形状、色彩组合近似,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该侵权商标的商品为原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认定原则为: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份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 (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 (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3)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4)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在电商平台上收到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怎么办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知识产权越来越得到整个社会层面的重视(虽然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在电商平台上发生的有关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等)的侵权投诉、申诉也愈发频繁,结合近日处理的几件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案例,以阿里系电商平台为例进行分析: 一、收到投诉怎么办? 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系统中回应知识产权投诉,主要操作需分以下两步: 第一步:了解投诉方及其知识产权情况,了解被投诉产品情况。 可根据投诉方主张的知识产权的编号,在相应网站查看到该知识产权更详细的信息。 (一)、商标查询工具 1、中国商标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9080/tmois/wscxsy_getIndex.xhtml, 点击“商标综合查询” 2、美国(TARR):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 3、欧盟:http://oami.europa.eu/CTMOnline/RequestManager/en_SearchBasic#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http://www.wipo.int/romarin/ 5、香港: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hk/trademark/jsp/main_schi.jsp (二)、专利查询工具 1、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 2、美国: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 3、欧盟发明专利查询: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numberSearch?locale=en_EP 外观专利查询:http://oami.europa.eu/RCDOnline/RequestManager#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http://www.wipo.int/wipogold/en 5、香港发明专利: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hk/patent/main.jsp 香港外观专利: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hk/design/main.jsp 第二步:判断被投诉产品是否侵权,决定是否异议投诉。 1、认为侵权: 与投诉方进行联系,协商撤诉;请专业律师处理。

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

商标侵权不是简单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在冒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但是有大多数的人对于自己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却不太理解,是因为对其侵权行为不够清楚。那么商标侵权行为究竟包括有哪些具体的表现形式呢?很多人不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是否就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的行为,有大多数的原因是对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不明白。别把小的侵权行为当做是正当的行为,因为你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会注定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带来损害,就比如很多的仿冒品等,具体表现形式请看下文详细介绍。 假冒或仿冒行为 "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对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这类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是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时,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侵权的问题,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行为、撤换商标行为。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擅自更换商标;二是撤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教学文案

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被告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将“金魁”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突出使用,属于将原告的“金魁”文字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太平茶业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金魁”商标。该公司的“金魁”商标和“金魁”牌太平猴魁在当地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各类展览会上屡获殊荣。2010年12月,该商标被安徽省工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0年,太平茶业公司在与黄山区广播电视台为“金魁”茶叶形象作宣传,并于2010-2013年在黄山区甘棠收费站竖立“金魁”牌太平猴魁广告牌。 2012 年7月9日,猴王茶业公司从桐城市五洲制罐有限公司购进带有“金魁”的茶叶包装盒,其中合同约定,制罐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猴王茶业公司确认样品及设计方案生产加工,并不得将与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泄露给第三方。猴王茶业公司销售了部分“金魁”包装茶叶。 2012 年9月11日和13日,太平茶业公司分别在猴王茶业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猴魁茶叶,发票上载明:商品为太平猴魁“金魁”、收款单位为猴王茶业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等信息。 2012 年11月13日,太平茶业公司申请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黄山市黄山区的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点购买了茶叶一盒,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茶叶、销货单位名称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猴王茶业公司印制的折叠广告彩页中有“金魁系列之金玉满堂”的产品系列介绍,以及包装物彩色图片。 原审庭审中,太平茶业公司将其从猴王茶业公司在北京和合肥两地分公司购买的产品予以展示。产品中除带R的“鑫猴王”商标图案外,均有竖向排列的艺术体“金魁”字样。

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

遇到电子商务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15564490.html, 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 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商标增添了更为丰富的内涵,但与此同时,网上商标侵权也愈演愈烈,商标侵权手段花样翻新。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使网上争夺顾客注意力的竞赛迅速白热化——已经有人将这场战争称为“眼球大战”,谁能够锁定客户的注意,谁就可以在网络时代生存。而在网络空间利用他人商标,尤其是知名商标来招徕注意力,显然是一条快捷之道,这种利用他人商标提高自身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侵害。 一、网络技术对商标权制度的影响 网络技术给传统社会带来的最大影响是信息的及时交换和充分传播,对以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为根本特征的商标权制度也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一)商标权的地域性趋于淡薄 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商标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护的商标权。并且,由于政治、经

济、文化背景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商标权保护的内容往往有很大区别。因此,商标权的保护方法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色。尽管保护商标权的国际条约的修订已经使其地域性呈减弱趋势,互联网的出现给商标权的地域性则带来了实质性的冲击。借助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工具,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使用和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根本不受地域的限制。这样,国家之间的地域界限在互联网上就变得越来越模糊,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也日趋淡化。 (二)商标权的时问性将受到更大限制 商标权不是永久性的法律权利,其财产权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保护期限为10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申请续展。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时间的长短,应以其在获得与其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社会贡献相抵的收益时问及信息更新的速度为标准。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互联网追求的高速率,加之技术更新的加快,使网络经济中的各种商标经营主体的成立、变化、终止频率也随之加快,在这种情况下,其商标专有权的续展期应适当缩短。 (三)商标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商标权的专有性,是指该权利仅为权利主体所享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由于这种专有性是以地域性和专业

门头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属于侵权

对《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讨论 案情回放 6月2日本版刊登了《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刘某为A公司产品在江西省兴国县的特约经销商,李某在该县也销售A公司的产品,并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刘某认为李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投诉到兴国县工商局要求处理。 兴国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发现,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并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属实。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讨论意见 (一)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1924年曾说:“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 在审理BMW公司起诉从事BMW二手车经营和维修服务的Deenik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因为这是保障被告将自己从事该种牌号汽车销售和维修的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但是被告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特别是不能使人认为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对第26个、第27个问题进行解答时指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经销商为推销某品牌商品,使用该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或介绍,只要不会让人误以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或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不仅不会损害该注册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经营功能,反而是实现其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所必需的,属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时,在店招上使用该产品标注的A公司注册商标,实质是使用该注册商标宣传、介绍自己经营的真品。只要李某的使用方式,未明示或暗示自己与A 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属于指示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李某的使用方式足以让人误以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应当认定李某在店招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侵权行为。□黄璞琳 (二)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商店中销售的商品不完全是A公司的产品,就有可能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 为吸引消费者而通过店招的方式表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什么品牌,是商家常用的一种做法。只要商家表明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就是

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

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 一、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我们步入了信息时代。在网络覆盖的当下环境中,我们能够迅速的获得自己想要的资讯,网络使我们的生活更便利,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问题与挑战。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是指除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而其经营领域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如今的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的形式发生了一些变化,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自然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首先,商标侵权发生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环境中, 网络的虚拟性与隐蔽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相较于传统的商标侵权而言更加地复杂,具有更大地不确定性。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可以定义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侵权人通过使用互联网相关技术,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按类型划分:网络信息的发布 者、网络信息的接收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类。 (二)网络环境中的商标侵权的特点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按服务内容划分: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具体的交易,如淘宝网。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参与具体的交易,如当

当网。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双方订约提供机会并促成交易。如阿里巴巴网。(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是全球企业间电子商务的著名品牌,是全球国际贸易领域内最大、最活跃的网上交易市场和商人社区)特征:技术支撑、市场虚拟、身份隐蔽、方便快捷、全球化、风险高。 互联网的虚拟性,为侵权人提供了隐身衣,侵权主体判定的困难性成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纠纷的洋脚石。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通常具有一定的网络技术以及专业知识,他们往往会利用互联网的特性来规避法律的制裁。 (一)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1、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2、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3、相关公众可能混淆或误认 首先,关于“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首先,关于“使用”的认定 (1)是否必须是商标使用?商标符号,如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符号。 (2)是否必须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典型的案例是Dennis Toeppen案件,被告Toeppen利用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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