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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法律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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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法律的局限性

作者:吴小凯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法律作为作用于社会个体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体系性规范,其本质是通过作用方式使社会有益运行,法律的渊源特性、作用方式特性决定了法律的实施的局限性,法律是规范形式的一部分,也更加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对法律局限性的客观认知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之一。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70-01

作者简介:吴小凯(1981-),男,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法律实务。

当下社会,对于法律的作用,常存在“法律无能”和“法律万能”两种都失之偏颇的认识,如果非要在此两者之间讨论一个客观公允的论断,恐怕应当直面的一个命题是:法律是具有局限性的体系性规范。且客观认识法律的局限性才是真正尊重法律的基石。

言及法律的局限性问题,必须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的作用对象和本质。一般认为:社会个体行为和社会关系是法律的作用对象,那么法律作用于对象的本质也就容易说明:以表现为法律的系统性规范作用于相关对象,并使之有益运行。

不妨设想一个简单的例子:张三向李四借款两万元钱,到期没能归还,于是产生了下面的故事。

一、张三向李四借钱的时候,张三给李四打了一张欠条,写明张三今借李四人民币两万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事实上,张三在借款的时候,根本就没想归还,而完全是为了骗取李四这两万元钱,但哪怕李四依法向法院提起起诉,张三也只承认“借款”的“事实”,闭口不提当时骗钱之意,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最起码是很难以“诈骗罪”对张三进行刑事责任追责的——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要求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心态为恶意骗取受害人财产,如果无法通过有效证据证实张三在“借钱”当时的主观心态,那么就无从按照“诈骗”对其定罪量刑。而如果最终即便通过法律的途径,张三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法律在这一事件上的“作用”就没有体现出作用能力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在这里就出现了空间上的“失灵”,这就体现出法律对于人们思想、意识等诸多领域的不可作用性。

所以,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全面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此即法律作用范围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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