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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无托管-基金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基金无托管-基金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基金无托管-基金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北京金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北京金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业务的规范发展,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行业内财产分离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实际业务需要制定。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的风险隔离和财产隔离制度和相关要求,对基金的财产进行独立管理,按照防火墙隔离原则,公司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和其他资产之间、各基金资产之间严格分离、分别管理。公司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公司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司自有资产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管理,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五条除非基金的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资产托管制度选定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托管机

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对基金的资产进行托管,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以确保基金资产与企业自有资产隔离运作、分别核算,并

在人员配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会计账户、信息等方面严格分离,从而保证客户资产的完全分离和安全。

第六条防范利益输送及其他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企业自有资产、不同的基金资产之间均应独立运作,账户管理、投资运作、信息传递等方面保持相互独立。

第七条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八条公司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

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九条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

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公司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公司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十条当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公司基于基金财产而发生争议时,由公司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基于争议应寻求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没有约定的,各方均可按照法律规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公司负责解释。

北京金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2018.02.25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2017-05-08 20:42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 (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 原告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大工建设工程、第三人大工创投()投资(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中杭集团(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杭置地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 2017-05-07 20:33基金/私募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本文承接上篇《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进而论述私募基金管理中通常存在的争议。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相对较少且受到诸多限制。实践中,为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若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行使知情权、提起派生诉讼等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及合伙企业权益。一 普通合伙人仅可依据合伙协议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 1.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实践中,合伙协议通常授予普通合伙人广泛的管理基金的权利,包括根据项目情况要求有限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在项目收益不高甚至亏损时,有限合伙人通常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预期收益保底责任,但在项目预期收益较高时,有限合伙

人则可能要求增加投资额,对普通合伙人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提出异议。对此类法律未有明确性规定的事项,法院通常根据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作出判定。 2.案例 在原告杨成社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绒集团”)等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参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企业Shanda Games Limited(以下简称“盛大游戏”)的私有化项目,原告按中绒集团发送的《缴款通知书》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中绒集团及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出资缴付确认书》,承诺原告的出资将全部用于通过合伙企业在境外控制的SPV参与盛大游戏的私有化交易,但之后中绒集团单方通知调减原告在合伙企业的最终出资份额,并将差额部分及利息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虽《投资合作协议》第3.5条和《入伙协议》第2.2条赋予普通合伙人中绒集团单方调低原告出资份额的权利,但中绒集团调低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投资人的出资份额,是因为商业利益而将该份额让渡给中绒集团的第二大股东恒天聚信(深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关联企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普通合伙人中绒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25至29号系列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绒集团调低原告的出资份额没有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的约定,且中绒集团已将差额部分资金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绒集团调低其出资份额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中绒集团与宁夏绒圣银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条件及其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法律纠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法律纠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和风险包括委托人与资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管理的民法调整问题、基金的组织形式受到商法兼容问题、基金运行中受到相关证券期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制的问题、基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及相关善后的法律法规规制问题、有关非法集资甚至刑事责任问题。律海扬帆法律编辑推荐下文主要对于常见的法律风险或纠纷予以简要阐述。 一.民事法律纠纷 (一)各方主体可能涉及的法律纠纷 此类问题层出不穷,由于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处理往往会有差异,通常对各种有关纠纷会作出如下处理: 1、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委托其理财,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构成借贷关系的,按民间借贷处理,如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人应承担理财带来的风险损失。 2、企业委托个人进行理财,属以理财为名,实为违法借贷行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按违法借贷处理。

3、对于没有经过审批的非金融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并且约定固定收益和亏损责任归于受托人的合同,应认定为以理财为名,实为非法融资行为,合同无效。 4、关于金融机构监管责任的认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金委托人的单方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管的,监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的行为与受托人违反委托理财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时存在,并因此造成委托资产损失的,监管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监管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监管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受托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承诺收益的法律纠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其组织形式划分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即“GP+LP”形式)、基金管理公司+有限合伙制企业模式、信托制、“公司+信托”模式、母基金(FOF)(母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基金的基金,也称为基金中的基金(Fund of Fund),其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而参与到其他股权投资基金中)等模式,而这几种形式中又以有限合伙制的形式最为常见。 伴随兑付风险的集中爆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进入了多事之秋。当年成就其井喷发展的保证预期收益等诱人承诺,如今成为困扰裁判者的法律难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最为多发的情况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中确定私募基金的资金投资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为便于推介,协议通常对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等条款做出明

私募基金公司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xx资本投资管理(xx)有限公司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xx资本投资管理(xx)有限公司 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xx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内控管理,维护基金持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利益冲突指当员工的个人利益在任何方面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司或投资者整体利益时将产生利益冲突。 第三条公司风控合规部负责公司利益冲突识别、防范工作。 第二章目标、内容与识别程序 第四条利益冲突防范的目标主要是: (一)有效防范风险,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 (二)引导员工主动积极避免任何可能影响其从公司或基金持有人利益出发行事或使其难以客观有效地工作的个人利益。 第五条识别的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竞争、商业机会、财务利益、贷款与其他金融交易、在董事会的工作、资产管理等。 第六条商业竞争:任何员工不允许同时在本公司存在业务竞争或有损于本公司业务的任何其他公司就职。

第七条商业机会:任何员工不得以公司资源、信息或其个人职位为条件攫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机而牟取个人利益。如果员工通过利用公司资源、信息或职权在公司业务范围内发现了商机,应在以个人能力获取该商机之前首先报告公司。 第八条财务利益: (一)员工不能直接拥有、通过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间接拥有其 他商业实体的财务利益(包括所有权和其他形式):该财务利益对员工在本公司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产生负面影响或该财务利益需要占用员 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 (二)任何员工不得持有任何其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非上市 企业之所有者权益。 (三)员工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上市公司中可以持有不高于5%的所有者权益。如果员工持有的所有者权益总数超过了5%,该员工 应当立即向合规负责人报告该权益情况。 (四)如果某个员工的职责包括管理和监督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的业务关系,则该员工不得持有对方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贷款或其他金融交易:员工不得从重要客户、供应商或竞争对手获得贷款或个人债务担保,也不可以与之进行任何其他个人金融交易。 第十条在董事会的工作:任何员工不得在有理由被认为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企业的董事会担任职务,无论该企业为盈利性或非盈利性。员工在接受这样的董事会职位之前要获得本公司执行董事的批准。

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风险条款汇总【最新版】

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风险条款汇总 对于私募基金的设立过程而言,募集行为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中基协在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列出了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的程序: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3、基金风险揭示; 4、合格投资者确认; 5、投资冷静期; 6、回访确认。 其中,《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作为文件附件,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了格式参考。而在投资者实际参与的私募基金中,面临的各类投资风险问题要比该格式指引复杂。以下内容对

私募基金投资者面临的特殊风险和一般性风险进行了收集整理,供实际操作中参考。 一、特殊风险揭示 (一) 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 本基金合同依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指引》规定,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指引》中某些具体要求对基金合同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本合同中对《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部分事项进行约定,也可能存在个别内容与《指引》不一致,或不适用《指引》中个别规定的情形,可能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二)私募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 本基金为(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尽管所有投资者已经在合伙协议第【X】条对不托管及相应的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约定和释明,并已另行签订《不托管协议》,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法律纠纷及其发展对策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15808967.html,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法律纠纷及其发展对策 作者:钱矛锐万江波 来源:《知识文库》2018年第15期 PE作为一种新兴金融工具为解决企业融资难从而在我国获得迅速发展,PE主要投资于未IPO企业的股权,不仅可以为企业带来直接融资解决企业发展面临的资金问题,还可以为企业带来先进的管理理念技术和相关人才,帮助公司机构建立合适的管理运营模式。但是随着PE 的迅速发展,也伴随着大量相关法律纠纷的产生。行业监管和行政监管不到位,投资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认定合法“私募”和非法“私募”相对困难等等问题亟待解决。相信在解决好这些问题后,PE凭其自身优势必将迸发蓬勃生机。 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定义 1.1 私募的概念 私募,即非公开发行,与公募相对,是发行有价证券的一种形式。06年修订的《证券 法》规定了证券私募发行的限制条件,包括人数限制和宣传方式限制。即向特定的对象(不超过二百人)发行;不公开宣传。 2014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私募”为利用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者能够辨识和承担风险且人数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私募发行的实质特征在于政府对证券发行予以注册豁免或审查豁免,不再强制公开披露发行人的信息,不实质审查证券的投资价值。这使得潜在投资者是否具有获取发行人信息的能力、是否具有判断证券价值的知识和经验,是否有能力承担投资风险等问题成为关键。 1.2 PE的内涵 基金是特定用途的资金或资产或投资基金的集合。从PE的本质法律属性来看,PE可界定为基金的发起人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具有特定资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将募集资金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投资企业管理层回购、并购股权或者清算等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从而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投资组织形式。 1.3 PE的分类 根据组织形式划分,可以分为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PE。公司制PE,是指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出资,以公司组织形式作为法律载体运作基金的PE。契约制PE,是根据契约建立起来的集合投资形式,基金发起人与投资者订立合同,通过发行受益凭证来募集资金,投资人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行,基金资产由约定商业银行托管的一种资

私募基金常见问题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有何要求?名称是否必须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答: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题解答(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此外,从专业化经营和防范利益冲突角度出发,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冲突的业务、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业务。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中增加“私募”相关字样,但目前暂不做强制性要求。 2、目前一些地区对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及经营范围、名称等变更采取了相关的限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但客观上又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的,如何处理?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的整改工作需要事先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考虑到近期各地相关工商注册政策处于调整期,为不影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需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其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同时确出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的,申请机构应书面承诺不开展与本机构所从事的具体私募基金业务类型无关的其他业务,并承诺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正常办理后,将及时完成经营范围和名称变更,并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按要求及时更新变更后的工商信息。上述承诺情况应如实告知相关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有私募基金产品的,应如实告知其投资者。 若申请机构具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实收资本/实缴资本、实收/实缴比例等有何要求? 答:《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并未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特定金额以上的资本金才可登记。但作为必要合

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深圳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深圳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业务的规范发展,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行业内财产分离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实际业务需要制定。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的风险隔离和财产隔离制度和相关要求,对基金的财产进行独立管理,按照防火墙隔离原则,公司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和其他资产之间、各基金资产之间严格分离、分别管理。公司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公司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司自有资产必须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管理,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五条除非基金的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资产托管制度选定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对基金的资产进行托管,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以确保基金资产与企业自有资产隔离运作、分别核算,并在人员配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会计账户、信息等方面严格分离,从而保证客户资产的完全分离和安全。 第六条防范利益输送及其他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企业自有资产、不同的基金资产之间均应独立运作,账户管理、投资运作、信息传递等方面保持相互独立。

第七条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公司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九条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公司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公司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十条 当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公司基于基金财产而发生争议时,由公司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基于争议应寻求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

私募基金投资风险识别要点指南

私募基金投资风险识别要点指南 惊悉身边部分亲友在投资私募基金后陆续遭遇兑付危机,特总结近年来的私募基金纠纷的争议解决心得,为读者提供私募基金投资风险识别指南如下。 一、了解你的私募基金文件 私募基金推介方通常会给你一个包装精美的“大礼包”,但这不是让你搁茶几底放着的。它们是一份份合同,该各方签字盖章的地方还是要签字盖章的,不要以为你把钱打到了对方指定账户就可以甩手不管。 一般来说,私募基金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资金募集说明(介绍募集资金的投向、募资方的还款实力以及相关的增信措施); 2.项目介绍(募集资金投向项目的介绍); 3.基金合伙协议(重点留意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协议里面的权利义务); 4.相关增信措施的文件,包括股权/股票质押协议、股权/股票质押登记证明、回购协议、担保函等等(如无提供,或提供的文件藏头露尾,请警惕); 5.私募基金风险提示书(基金管理人提示基金风险); 6.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 二、你的投资款究竟投向了哪里? 综合资金募集说明、项目介绍、合伙协议、增信文件等私募基金文件的描述,一般可以勾勒出如下的交易结构:

在交易各方均履行图中所述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你的投资款会以B私募基金的名义向D项目公司进行名股实债的投资,最终以专款专用的形式流向E项目。一般来说,E项目是对过桥资金存在需求的建筑工程等项目。通常,E项目完成之后会产生一定的收益,并作为分红逐层分配,其中的一部分会成为你从B私募基金中定期获得的分红。又或是,E项目在建成之后,通过D项目公司一次性向B私募基金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而你从B私募基金中获得一次性的本金及收益返还。 三、交易实质 回顾上图的交易结构,名义上,B私募基金投资的是D项目公司,但实质上,B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能否收回本金以及收益,依赖的并非A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能力,而是D项目公司旗下的E项目能否顺利完工并产生能够覆盖基金合同所述收益之上的现金流。B私募基金实质上从事的是债权投资。也就是说,你投资的B有限合伙企业(B私募基金),其实并非市场上所述的股权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之类的私募基金,而只是一个向融资方输送资本的通道。 四、你的投资款真的会受到各种保障吗? 既然这个私募产品投资的实质是向E项目进行债权投资,作为实际上的债权人,总得有些担保吧?——有,不然谁肯借呢? 结合第一点所述的基金合同文件,连同募资方推介私募基金时工作人员向你的描述,你的投资款通常会得到下列的保障: ?依托于基金托管机制,基金管理人不会卷款跑路; ?资金被专款专用于E项目; ?E项目具备政府、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的信用背书,一旦项目出现问题,你可以向政府、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主张履行担保责任或回购,以获得本金甚至收益的返还。 然而,这样真的就能保障你的投资款安全吗?

私募基金投资人受骗维权指南(2019版)

【维权指南】私募基金投资人受骗维权指南(2019版) 2009年左右,全国上下兴起的“全民PE”风起云涌,如今绝大多数“一地鸡毛”,无数投资人的血汗钱石沉大海。私募基金一般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性与复杂性要远远超出普通人的想象。齐精智律师提示除过私募基金本身正常的市场风险之外,投资人可以运用以下六种民事诉讼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私募基金约定固定收益的,投资人可以借贷名义提起诉讼。 1、合伙协议约定固定收益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裁判要旨: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案件来源: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 2、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普通合伙人自愿分担风险有效,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贺开宇与宝金国际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附宝金国际公司受让财产份额条款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年15%的投资溢价受让贺开宇持有的宝金投资中心100万元投资份额。贺开宇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宝金国际公司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财产份额的协议,为投资人分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贺开宇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 案件来源: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国际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民事判决书。 3、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对特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所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性质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第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也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

私募基金合规行为的要点是什么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15808967.html, 私募基金合规行为的要点是什么 本文主要是介绍私募基金合规行为的要点的问题以及与之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般而言,私募基金是指称对不可在股票市场进行正常的交易、流通的股权投资类型。私募基金的投资通常都会选择通过投资的公司进行管理,引进新的管理团队提高自身的价值。以下是赢了网网站小编为您讲解有关的内容。 一、私募基金合规行为的要点介绍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主要制度(一)建立私募基金募集/销售制度, 但严格限定销售主体可从事基金募集/销售的主体只有两类: 1、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代销机构,严格限定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禁止委托非代销机构或人员进行销售。 二、建立并加强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3、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加强管理人责任,委托募集不免除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责任不限于: 1、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2、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3、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基金销售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五、设定管理人等募集机构对合格投资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2.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六、加强合格投资者的监管要求,明令禁止以拆分等形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有何要求?名称是否必须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答: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题解答(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此外,从专业化经营和防范利益冲突角度出发,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及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冲突的业务、及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业务。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中增加“私募”相关字样,但目前暂不做强制性要求。 2、目前一些地区对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及经营范围、名称等变更采取了相关的限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但客观上又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的,如何处理?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的整改工作需要事先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考虑到近期各地相关工商注册政策处于调整期,为不影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需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其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同时确出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的,申请机构应书面承诺不开展及本机构所从事的具体私募基金业务类型无关的其他业务,并承诺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正常办理后,将及时完成经营范围和名称变更,并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按要求及时更新变更后的工商信息。上述承诺情况应如实告知相关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有私募基金产品的,应如实告知其投资者。 若申请机构具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及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和保底条款的效力样本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和保底条款的效力 样本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和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文档 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 力--05--08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 (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 (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 (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 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 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本文承接上篇《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进而论述私募基金管理中通常存在的争议。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相对较少且受到诸多限制。实践中,为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若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行使知情权、提起派生诉讼等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及合伙企业权益。 一.普通合伙人仅可依据合伙协议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 1.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实践中,合伙协议通常授予普通合伙人广泛的管理基金的权利,包括根据项目情况要求有限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在项目收益不高甚至亏损时,有限合伙人通常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预期收益保底责任,但在项目预期收益较高时,有限合伙人则可能要求增加投资额,对普通合伙人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提出异议。对此类法律未有明确性规定的事项,法院通常根据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作出判定。 2.案例 在原告杨成社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绒集团”)等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参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企业Shanda Games Limited(以下简称“盛大游戏”)的私有化项目,原告按中绒集团发送的《缴款通知书》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中绒集团及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出资缴付确认书》,承诺原告的出资将全部用于通过合伙企业在境外控制的SPV参与盛大游戏的私有化交易,但之后中绒集团单方通知调减原告在合伙企业的最终出资份额,并将差额部分及利息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虽《投资合作协议》第3.5条和《入伙协议》第2.2条赋予普通

私募股权基金外部纠纷大数据报告iCourt

私募股权基金外部纠纷大数据报告iCourt Alpha 打通案件管理与大数据 从检索时代到智能时代 作者:王俞人张兰田律师团队 单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近些年,股权投资,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迅速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股权投资市场之一。 截至2018年4月底,我国已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数量合计72,500只,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36,008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4,621只,创业投资基金5,198只,其他私募投资基金6,673只。各类私募基金的基金规模合计人民币124,835亿元,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规模为人民币70,430亿元,占私募基金规模总和的比例最大,高达58.42%。(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本研究报告将主要围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展开相应的研究和分析。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可以归纳为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大步骤。其中,投资是最核心最关键的一个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是作为财务投资者出现,且投资成本较高(大都是溢价增资)、投资周期较长、投资风险较大。因此,根据行业惯例,投资协议中往往存在某些特殊条款用以保护投资方的利益。此类特殊条款往往成为引起投资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原因,进而产生相应的司法纠纷。由于此类纠纷发生于作为投资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标的公司、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与发生于私募股权投资

基金内部的股东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有所不同,因此本研究报告将其定义为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 本研究报告期望通过对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个资本市场比较活跃的城市与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有关的裁判文书中的信息进行挖掘并综合统计分析,探究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各地法院对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律,厘清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观点,同时对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总结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环境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以达到提高律师设计、审查投资协议的专业能力,防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部投资法律风险的目的。 样本来源及研究方法 本报告旨在研究2014年以来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私募股权投资外部纠纷案件裁判规律,所有裁判数据均来源于Alpha 数据库等权威数据库,裁判时间截取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 本研究报告在筛选初级检索裁判文书时采用了正向检索和反向复核检索两种方式。正向检索是指通过确定民事案由中“与公司、证券、保险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界定关键词“投资协议”,限定地域“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限定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初步裁判文书筛选,通过此种检索方式筛选出的裁判文书共计292件。反向复核检索是指通过确定民事案由,界定初步关键词“投资协议”,限定地域“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限定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并进一步限定关键词“对赌协议”、“估值调整”、“业绩对赌”、“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优先清算权”、“优先分红权”、“反稀释”、“共同出售权”、“跟售权”、“领售权”、“拖售权”、“过渡期”、“禁售”、“竞业禁止”所进行的初步裁判文书筛选,通过此种检索方式筛选出的裁判文书共计165

基金无托管-基金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北京金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北京金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业务的规范发展,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行业内财产分离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实际业务需要制定。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的风险隔离和财产隔离制度和相关要求,对基金的财产进行独立管理,按照防火墙隔离原则,公司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和其他资产之间、各基金资产之间严格分离、分别管理。公司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公司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司自有资产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管理,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五条除非基金的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资产托管制度选定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托管机 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对基金的资产进行托管,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以确保基金资产与企业自有资产隔离运作、分别核算,并

在人员配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会计账户、信息等方面严格分离,从而保证客户资产的完全分离和安全。 第六条防范利益输送及其他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企业自有资产、不同的基金资产之间均应独立运作,账户管理、投资运作、信息传递等方面保持相互独立。 第七条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八条公司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 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九条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 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公司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公司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十条当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公司基于基金财产而发生争议时,由公司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基于争议应寻求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没有约定的,各方均可按照法律规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公司负责解释。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 条款的效力 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2017-05-08 20:42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 (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 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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