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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一)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一)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一)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一)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则婚姻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人身关系。这一系列人身关系统称为配偶权。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内容,即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四项权利在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具有进步性,至今仍然有着积极意义。

但是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定身份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加以涉及。并忽略、漠视夫妻之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义务。这使得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也形成了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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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对于配偶权这一概念,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美国学者认为,配偶权的价值是确认和保护婚姻关系的独有利益。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因素都被概括于其内并为法律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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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国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来看,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给予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狭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或身份权。最狭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基于热定的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同居的权利义务和忠实的权利义务;或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平等地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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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男女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绝对支配权,作为人身权中身份权的一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鉴于此,配偶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一)主体的平等性,“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促使个人开始摆脱家族和身份的束缚和强制,并转化为个人人格的独立和自决。这种变化使带有专制性质的夫妻关系发生改变,丈夫与妻子之间不再属于支配关系,而是平等人格所派生的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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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个人独立和男女平等的价值理念,这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公共同地享有配偶权,具有平等性。

(二)权利义务的相互性,配偶权由缔结婚姻关系后的男女双方平等地享有,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三)客体利益的身份性,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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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其客体仅包含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

(四)权利的专属性,配偶权的专属性是基于夫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专属于夫妻享有,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的不足2000年,重庆女子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有婚外情,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此案也是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

就本案例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婚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而二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似有研讨之必要。如果我国法律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其对婚外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否会比现今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更妥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

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确定了重婚的范围以及民事、刑事责任;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较修改前之比较,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确有一定突破,但却没有任何法律将其明确表述为配偶权,只是将配偶权中所蕴涵的同居、忠实义务规定为倡导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评价标准和有效的法律约束力,当出现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时,现有的法律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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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姻法》对配偶权内容的规定的不足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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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一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而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二是没有做出对同居权的规定;三是缺乏具体的对贞操忠实义务和强制性的规定。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却没有具体性的和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忠实义务和配偶权,才能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才能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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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配偶一方就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方为一定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事务的权利。与一般代理不同,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我国立法应对其性质、范围以及限制等相关问题作出法律规定。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15881346.html,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摘要: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严重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性观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厘清,具体应当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和相互合作权。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相互合作权 一、关于配偶权的内容的各种观点及简要评述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1)抚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1](P18)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1)冠配偶姓氏决定权;(2)住所商定权;(3)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5)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6)请求相对方抚养 权;(7)相互继承权。[2](P30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6)日常家务代理权;(7)相互抚养、扶助权。[3](P726) 笔者认为,在界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配偶权的属性及特征来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权利也”[4](p16)。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男女结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指为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配偶)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民事权利。基于此点,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而上述观点中有些权利并非合此特点。例如,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离婚权等,这些权利是配偶之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

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

论我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我国地方立法从探索起步到不断完善,迄今已经历二十多年的历程。无论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阶段,我国地方立法始终与改革同步并进。近年来,全国各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000多项地方性法规[1]。地方立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保证了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然而现行的地方立法程序由于其历史较短,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过程中,因此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地方立法程序问题进行研究,使地方立法程序运作得更加合理、民主、科学。 一 地方立法程序含义及其主要内容 地方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2](P103)。其特点是:第一,立法程序是立法活动中的步骤和方法。立法机关行使立法以外的其他职权的活动所采取的步骤和方法,不是立法程序。第二,立法程序是法定程序,立法只有按法定程序进行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在立法活动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程序的作法,都是违法的,不能承认其法律效力。第三,立法程序是有权的政权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严格把握地方立法程序,是提高立法机关自身运转效率的必然要求。科学的立法程序能使民主与效率原则在程序中达到和谐统一,相互支撑,把地方立法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使地方立法会议时间得到合理运用,避免立法机关会决而不议、议而不决的弊端;保障地方立法体现共同智慧和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地方立法程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 按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按工作环节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编制立法规划的程序,起草法案 摘要: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质量关系到当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前,我国地方立法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地方立法程序问题。要努力克服地方立法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从而使地方立法程序运作得更加合理、 民主、科学。关键词:地方立法程序;完善;对策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699(2006)05-0008-03 OnthePerfectionof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inChina HUYu-qiang (LawSchool,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Wuhan430074,China) Abstract:Locallegislationisapartofourlegislativesystem.Thequalityoflocallegislationrelatedtothedevelopmentofthelocalpolitical,economicandsociety.Atpresent,therestillexistsmanyproblemsoflocallegislationinChina.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isaprominentissueoflocallegislation.Wemuststrivetoovercomethevariousproblemsoflocallegislationprocedure,improvethe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thusenablingtheoperationofthelocallegislativeprocessmorerational,democraticandscientific. Keywords: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perfection;countermeasure 论我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胡玉强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收稿日期:2006-04-04 作者简介:胡玉强(1981-),男,山西太原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6卷第5期2006年10月 Vol.6No.5Oct.2006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 第十二组 组长:王虹骄 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 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 2、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决定立法项目的去留时,主要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前期所作的立法调研,以及对该立法项目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的决断。但“立法调研的过程和结论,尤其是调研中有关公共政策的交涉、公共措施的协

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摘要:近年来,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家庭而导致的离婚现象日益增多,其所引发的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及道德的严重冲击己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大众如此关注“小三”,主要是因为“小三”的出现已经成为社会痼疾,其危害不仅在于背离了主流价值观,伤害了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也形成了一定的价值导向,道德没能遏制“小三”。法律介入参与婚姻保卫战,追究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惩罚“小三”的配偶权理论依据站不住脚,法律插手时当秉持十分慎重的原则,注意第三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保护合法婚姻,需要道德和法律同时发力。 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45岁的邬某与丈夫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是,自从去年谢某(系有夫之妇)与她的丈夫相识来往后,丈夫经常深夜不归。于是,邬某便跟踪丈夫,结果发现丈夫果然“红杏出墙”。邬某常与谢某理论并发生争吵。邬某的丈夫为此多次殴打邬某,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自己本来没有错,结果因为“第三者”谢某的介入,造成丈夫闹离婚。邬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称被告谢某侵犯了其配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在近日举行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会上,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教授称,婚姻法学专家们正在热烈讨论的“人身权保护”中包括如何追究“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责任,“第三者”或许会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无过错方有望要求过错方和与之通奸的“第三者”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针对立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这一议题,近日新浪网上一则关于“您如何看待第三者可能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的调查引起了网民的热议,63%的网民认为,第三者插足导致家庭破裂的现象屡见不鲜,需立法保护受害人权益。 当今社会,人们的婚恋观日渐多元化,婚外恋现象有多发的趋势。婚外恋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蜗居》热播曾引爆舆论狂潮,除了让蚁族生存状态进入公众视野外,“小三”文化也冲击着人们心灵。而此前热播的《婚姻保卫战》,更是让人感叹现实情境下维系婚姻的诸多困境。发妻与“小三”的博弈,俨然成为婚恋文化,有人甚至将“斗得过小三”列入新女性标准。“斗小三”就目前而言,还停留在道德围剿上,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现在看来,法律介入参与婚姻保卫战或要提上议程了。不过,追究“小三”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真能更好地保卫婚姻吗?这些年来,部分专家要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呼吁可谓不绝于耳,但把“配偶权”作为追究的法律依据,可能还是第一次。许多人对配偶权的说法,也会感到陌生,原因很简单,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虽然有一些条文涉及到了配偶权的实质性内容,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制度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 配偶权植根于夫妻忠实义务。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间相互忠实,可以说是夫妻婚姻生活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配偶双方的相互忠实。所谓夫妻忠实,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方的利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各国立法大都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起侵权诉讼,要求配偶或与之通奸之第三人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i 立法专家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对配偶权的保护尚有所欠缺。如果一方对婚姻不忠实,另一方有望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据此,“第三者”或许会被追究侵犯配偶权,无过错方有望要求过错方和与之通奸的“第三者”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乍看起来,这个逻辑是说得通的,婚姻被破坏属于侵犯民事权利,请求赔偿貌似合理。在往深一层思考,其实又不然。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韩铭发布时间: 2010-11-05 08:51:42 --------------------------------------------------------------------------------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论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一、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empirenews.page--]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二、配偶的权利和义务: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完整版

一、我国法律制定程序 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我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程序,即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等阶段。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有关法律议案或关于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名以上联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军事委员会等有提出法律议案的权利。 (二)法律议案的审议 法律议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立法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我国对法律议案的审议分为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两个阶段。 (三)法律议案的表决 法律议案的表决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议案进行表决,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表决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我国《宪法》(1982年)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二、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无论是启动修改宪法的程序、还是修改宪法的主体、方式都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作为中国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国家组织和活动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制的自身基础和核心,所以修改宪法方式的规定必须考虑宪法的稳定性。宪法修改程序即是指进行宪法修改时的步骤与方式,从各国宪法规定看,一般将宪法修改分为五个步骤: (一)提案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二.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 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配偶配偶权立法 一,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二,(一)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来自由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英美法法系,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但是我国学者并不赞成这一定义,而在具体定义上有个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当第三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时候,配偶权的内容就只表现出权利的一面,而从权利义务宏观上来说,配偶权仍然没有失去其双重性配偶劝的主体同样是义务方。(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派生出来的有关权利的探讨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同时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然而对于具体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又大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因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妻子是否有独立保持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不排除夫妻之间的约定。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 第一节概述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 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 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步 骤和方法。 ?二、立法程序的分类、内容和范围 1、立法程序——成文法立法程序 2、内容和范围 (1)立法准备阶段: (2)在由法案到法阶段 (3)在立法完善阶段 (4)在立法过程的各个阶段 立法的一般步骤:“三读” ?“一读”,法案的提出阶段。“一读不辩论。” ?“二读”,审议和修改阶段,“二读不讨论细节”,只就法案的原则进行审议; ?委员会的审议,对法案细节的进行修改; ?报告阶段,议会大会对法案的修改稿进行修改、表决(采纳或否决修正案、是否提交三读); ?“三读”,定读,专门委员会向议会大会提出法案的表决稿,全院大会对法案的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节立法议案的提出 一、立法议案和立法议案提出的概念 ?(一)立法议案的概念 ?(二)立法议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二、立法提案权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 ?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 立法法第12条、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24条、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等都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其二、立法提案程序的法定性 ?我国《立法法》第14条就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权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内的法律案,须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程序审议以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 其三、立法提案效力与内容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虽然是一种立法建议,但是它与一般的立法建议不同。对于一般立法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提出方式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自己有兴趣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决策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形成立法决策的重要材料来源与参考因素。而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主体,一般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提出后,立法机关一般负有必须接受和处理的义务,对其采纳与不采纳做出一些必要的说明。但对一般的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此项义务。 (二)立法提案与立法规划的关系 ?一方面,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进入立法议程,才能保证立法规划的实施和执行。另一方面,立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提案的质量,影响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并进行实质性的立法工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包括争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9件,分别是:宪

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5

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 配偶权是已婚夫妻之间互相享有的、平等的配偶人身权。配偶权包括配偶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有平等的生育权、平等的姓名权、平等的住所决定权、家政管理权和同居的权利义务。它是绝对权,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应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义务。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赔偿责任 正文: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

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该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问题的提出 婚姻为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妻间互负一定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同居义务,因此,若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健康,损害了其性能力,间接造成受害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损害,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受害配偶之对方若因婚姻关系间接遭受干扰,致其精神蒙受痛苦时,可否向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请求赔偿?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情形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要求损害赔偿案件外,法院目前对其他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基本上不受理。对这一问题,涉及个人、家庭、社会,各国规定甚有差距,又因个人价值判断参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 三、配偶权的概念与意义 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互间的称谓。而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有以下几个要点: 1、配偶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2、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婚姻与继承法》论文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政法学院07级法学刘丽娟 2009年5月7日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07级法学刘丽娟 追求幸福是我们人类永远的主题,追求爱情与婚姻的幸福更是许多人后半辈子努力的目标,可是近些年来,“第三者”不知从何时起开始流行起来了,这个词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爱情中,婚姻中,甚至我们身边的朋友,不管男女,有的成了第三者,有的爱情和婚姻被第三者所破坏,而社会舆论有的对第三者进行谴责,有的却宣扬我们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等等。“第三者”在法学中究竟如何界定,性质如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是否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 一.第三者的概念 法学界对“第三者”的定义的普遍观点是“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是双方均有配偶者又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碍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一方的人”。我认为这样的认定有的地方不够准确,原因有以下几点: (1).在实际生活中的“第三者”并非都有意想要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一方,人们把已婚的夫妇在对婚内感情不满足而又不至于走向离婚时,在婚外与异性寻求并建立感情的现象,称为“婚内护花,婚外栽树”感情的补偿心理,所以在概念中强调的“取代对方地位”就显得过于片面了。 (2).所谓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到底是指单纯婚外性行为,还是包括精神恋爱呢?指向不明确。 另一种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人”。这样的观点存在着以下几个缺陷 (1)在“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方面侧重于强调“第三者”主观的故意,排除了“过失”的形态。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第三者”对对方是否有配偶并不在意,更有甚者可以预见但是视而不见,持无所谓的态度,显然这也是“第三者”的典型心理,不能排除在外。 (2)“第三者”插足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一定是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在夫妻感情生活中,并不单单是两个人的生活,它包含了两个家族,所以很多时候在可以挽回的情况下,大部分的人选择了忍让,也就是只要过错方肯改过,夫妻也会继续生活下去,但是给无过错方的精神和心灵造成的伤害确实是无法避免和推却的。这才是必然产生的损害后果。 (3).该概念中提到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不妥当的。原因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男女关系不正当”的原因是一样的,即“男女关系”既包括精神上的爱恋关系也包括肉体上的关系,在给“第三者”下定义时,如果只是单纯使用发生“男女关系”这一字眼,就显得语意不明确。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这个观点显然把第三者的范围定位得过于狭窄了。因为实际上发生不正当的婚外性行为的情形并不单单只有通奸这种情况。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第三者即是指与他人的配偶发生婚外恋情,从而影响他人婚姻家庭的人”。这个观点又把第三者的范围扩大化了,把凡是有恋情的都确定为第三者,包括了那些仅只有精神上的恋爱关系而并没有肉体接触的关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虽然精神恋爱给无过错方带来的伤害也是无可估量的,但是精神是无形的、没有形态踪迹的,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并不能规范人们的思想,而仅仅只能约束人们的行为。 因此,给“第三者”下个恰当的定义是很重要的。要揭示出“第三者”的本质特征,又不能随意扩大它的范围。我认为“第三者”是指那些置我国婚姻道德而不顾,因主观上的过错与有配偶者进行性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无过错方带来无法避免的伤害,侵害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合法权益的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从主观上来看,“第三者”必须存在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受到欺骗或者是被逼无奈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被欺骗者本身也就是受害人,主观上就不存在过错,就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从行为上来看,“第三者”确实介入到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中,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行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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