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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辩护权

独立辩护权
独立辩护权

在中国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可以依法独立进行辩护。有的律师甚至有的学者就认为,既然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那么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想怎么辩护就可以怎么辩护。

基于对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辩护。有的是被告人认为自己事实上有罪,律师却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有的竟然是被告人坚决不认罪,而律师却坚持要做有罪辩护。

律师只有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后,才能以辩护人的角色进入到刑事诉讼之中,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活生生的出现了大量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辩护。那么到底该怎样理解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呢?

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主任田文昌非常关心这个问题,在美国考察期间他重点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试图寻求准确答案。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田文昌主任找到了问题的答案。

在美国,律师必须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当事人,律师要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而绝对不能干有损于当事人利益的事体。律师接受委托不全部来自于当事人的直接委托,有的是政府出资法律援助聘请律师,有的是当事人家属出钱聘请律师。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当出钱的委托人与当事人的观点不相同时,律师要独立的站到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再次讨教了李贵方博士。李贵方博士认为,美国的国情与我国的国情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中国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略有不同。

在中国,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而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却认为被告人无罪,律师就不能以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利益为名,从而放弃无罪辩护。因为放弃无罪辩护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当然最好事先做好沟通。有时被告人事实上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比如存在自首或者立功,而律师根据法律判断又觉得应当做无罪辩护,这时就可以

考虑由被告人做罪轻辩护,而律师作无罪辩护,以避免一旦无罪辩护不成功,自首或者认罪态度较好也被法庭否定的尴尬局面。

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而律师作无罪辩护,这是可以的。但是千万千万要注意,若被告人认定自己无罪,律师绝对不可以做有罪的罪轻辩护,这绝对不是律师辩护权独立性应有内涵。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做有罪辩护,无异于充当了第二“公诉人”,这与辩护人的职责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委托辩护关系的建立与美国有很大不同,委托律师辩护的直接委托人往往不是当事人自己,多是亲属、朋友或者所在单位,也存在法院指定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情形,律师介入案件之后一定要再次征求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意见,询问其是否同意自己做他的辩护人,并最好在委托书上注明。委托人的利益显然不能等同于当事人的利益,委托人的观点显然也会不同于当事人的观点,在发现冲突时,律师必须站在当事人一边,只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利益最大化,而绝对不能谁出的钱就听谁的,这才是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的应有之义。

如果委托人观点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二者难以调和,要么律师依法为当事人独立辩护,要么律师退出辩护,这也许是无奈之举,也可能是最好的选择。

十八届三中全会解读十一 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检察权

十八届三中全会解读十一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检察权 【公报摘要】 公报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报告解读】 因财政权、人事权受制于地方,目前,基层法院一旦遇地方干预,很难保持独立审判。而行政机关的执法存在力量分散、执法不独立、效率低下的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对于我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的长治久安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提升司法公信力,各级党组织应有意识地主动避免干预个案,否则很容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法律和政策。同时,司法部门应强化垂直管理,减少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意义]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是人民法院对优良司法传统的继承,也是新的时代背景下人民司法如何保持本色的根本性的目标追求。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孜孜追求的核心目标。 坚持司法为民,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人民司法所面临的重大的现实问题。 [努力方向] 一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 二要大力加强公正司法。 三要自觉服务大局。 四要深入推进司法改革。 五要狠抓法院队伍建设。 六要夯实法院工作基础。 【微言微语】 目前行政执法存在分散、不独立和效率低的问题,要通过改革,建立一个公正、相对独立、高效权威、统一整合的执法体制,减少执法机关之间的冲突,减少权限的交叉和重叠,从而防止执法过程中各种问题,如不作为、选择性执法、滥用执法权等,最终实现行政机关的公正、规范、文明和严格执法。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 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

作为辩护人有哪些权利 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

作为辩护人有哪些权利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 摘要:辩护人有哪些权利、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法律直通车为您整理欢迎阅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辩护人有哪些权利、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更多法律资讯,请上法律直通车】 作为辩护人有哪些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 汪建成杨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无疑是理解辩护律师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关键之所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带来了对律师(包括辩护律师在内)诉讼地位的认识上质的飞跃,即由“为人民伸张正义、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秩序”的“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暂行条例》[1980]第一条)转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1996]第二条)。这种认识的转变无疑对律师职业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和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尽管如此,人们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仍然停留在较为传统的思维定势中。有学者指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们受被追诉者聘请以后,二者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受聘律师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诉者的意志为转移。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律师相比,根据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被追诉者的聘请(接受委托) 之后,二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受聘律师是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1还有多数学者坚持主张,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突出表现就是,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开展辩护活动。2这种主流认识无疑对强化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改变目前律师参与诉讼程度低的现状有促进作用。这些认识的共同特点是,过分强调了辩护律师地位的独立性,淡化甚至抹煞了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使得立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与现代法治国家辩护制度作用发挥不和谐的音符。笔者认为,包括律师秘密会见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法庭结构设置的断裂、辩护手段的受限、对辩护律师的极度偏见认识(例如,律师是“为坏人开脱罪名的人”)等等现象无不与这种有意或者无意切断(割裂)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认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欲在中国构建发达的刑事辩护制度,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刻检讨。 *[作者简介] 汪建成(1962——),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雄(1979——),北京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周国均:“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政法论坛》1997 年第5 期。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1999年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1页。

2019年司法《刑事诉讼法》预习知识点:辩护、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辩护,是指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侵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诉讼活动。辩护与控诉相对应,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防御性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为基本的权利,在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需要面对以国家强大的司法资源为后盾的侦控机关,处于一种天然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证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合法地惩罚犯罪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当赋予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辩护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第二,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的限制;第三,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第四,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无论他们是否认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为限制其辩护权的理由;第五,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不管具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充分合理的辩护理由,均不影响他们行使辩护权。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公安司法机关等有义务保障他们行使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包括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辩护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宪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是辩护制度的重要渊源。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大幅修改,重点对辩护律师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保障进行了完善。

律师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

律师在法律诉讼中的地位及作用 邹霏霏190900339 在人们心目中,律师总是代表了公平和正义。律师是智慧和效率的化身,他们合理地利用法律武器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巧妙地回答法官的提问,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最大的保护。他们在法庭上义正言辞据理力争,法庭下又温文儒雅,对法律总是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 那么,这样一个神圣而略带些神秘的职业,到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一个怎样的地位呢?在庄严肃穆的法律体系中,律师又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呢? 一.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地位及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首要职责是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的一项诉讼活动。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对法律知之甚少。法律赋予他们辩护权,然而,往往由于对法律认知水平的限制,他们的辩护权并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利用,反而有时会对其自身其他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在刑事诉讼中,由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辩护人,有利于被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 律师接受委托行使辩护权,便享有一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以及调查取证等权利,较其他辩护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更为宽广。同时,律师还应履行其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具独立性,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也不为被告人的意见所左右,如果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等,辩护律师可以选择拒绝为其辩护。 其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参与诉讼。代理律师依法享有授权范围内和法律规定内的各种诉讼权利。作为诉讼参与人,代理律师的地位也是同样是独立的。代理律师的主要工作是在开庭前调查了解事实,参与开庭审理,代理提出抗诉等,在自诉案件中还可以代理撰写自诉状等等。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还有提供刑事法律帮助的职责,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聘请,旨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活动。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帮助,避免因犯罪嫌疑人不了解自己具有何种权利而使自己的权益遭到损害。 二、民事诉讼中律师的地位及作用 民事诉讼当中,律师主要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当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是从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派生出来的,是由代理人授予的,并非律师所固有的。律师在诉讼过程当中所为的行为,需在授权范围之内,不得越权代理。遇到实体权益处分的时候,律师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可以看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仅对于当事人要求其从事行为的合法性有独立的判断,其地位仅具有相对独立性。

独立辩护权

在中国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可以依法独立进行辩护。有的律师甚至有的学者就认为,既然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那么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想怎么辩护就可以怎么辩护。 基于对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辩护。有的是被告人认为自己事实上有罪,律师却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有的竟然是被告人坚决不认罪,而律师却坚持要做有罪辩护。 律师只有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后,才能以辩护人的角色进入到刑事诉讼之中,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活生生的出现了大量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辩护。那么到底该怎样理解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呢? 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主任田文昌非常关心这个问题,在美国考察期间他重点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试图寻求准确答案。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田文昌主任找到了问题的答案。 在美国,律师必须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当事人,律师要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而绝对不能干有损于当事人利益的事体。律师接受委托不全部来自于当事人的直接委托,有的是政府出资法律援助聘请律师,有的是当事人家属出钱聘请律师。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当出钱的委托人与当事人的观点不相同时,律师要独立的站到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再次讨教了李贵方博士。李贵方博士认为,美国的国情与我国的国情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中国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略有不同。 在中国,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而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却认为被告人无罪,律师就不能以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利益为名,从而放弃无罪辩护。因为放弃无罪辩护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当然最好事先做好沟通。有时被告人事实上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比如存在自首或者立功,而律师根据法律判断又觉得应当做无罪辩护,这时就可以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2) (1)

前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 然而,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 陈佳丽 [论文摘要]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完善 一、律师辩护权概述 律师辩护权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延伸。辩护律师“不拥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目标,也不独立地承担任何一种诉讼职能”,而且诉讼结果也不与其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权利”仅指辩护律师在执业(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种重要权利。[1]律师辩护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独立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证权、法庭辩论权、控告权及其他权利。 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始于侦查阶段,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层含义。律师侦查阶段介入,进一步充实了会见权的内容,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体现了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新修订的《律师法》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为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从事律师辩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和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刑事辩护工作的发展。 二、当代中国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我国的律师辩护权现在正陷入几重困境。 (一)现状

刑事辩护人的概念

刑事辩护人的概念 什么是刑事辩护人呢?辩护人的概念是什么?作为辩护人有什么样的权利替委托人争取利益呢?在哪些情况下能请辩护人呢?这就涉及到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下面让刑事辩护律师为大家详细讲解一下相关内容,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辩护人的概念和范围 辩护人是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可以是律师、被告人的亲友、监护人,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依法追究辩护人的责任。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的权利 ①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 ②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和会见通信权。刑诉法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③调查取证权。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④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权。 ⑤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⑥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⑦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的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 坚持党

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党的领导 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党的领导 作者 卓英武 《中华人民XX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同志,甚至是一些职务较高的领导干部往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以党委名义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一些无理干涉,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争议和分歧:一是“对立论”,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不可能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就难以坚持党的领导。二是“绝对领导论”即认为检察工作必须置于党(很大成份是指当地党委)的绝对领导之下,检察机关查办大要案件及大要案件的初查、立案、批捕、起诉等都必须向党委请示汇报。三是“辩证统一”说,即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同时又要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上几种说法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在现实操作中,却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误区和不可操作性,如“对立说”就完全否定了党的领导,只强调检察机关的职权,脱离了我国基本国情,是无路可行的。如果只强调党的领导,任由党委部门调遣,有的让检察机关参加抓计划生育工作、烤烟工作等,对检察机关办案经常打招呼、递条子,干涉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使检察机关失去了其应履行的职能,对检察工作只有百害而无一利。辩证统一说也只是纯粹理论上的看法,试想,假如党委或某书记为了地方利益而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有XX律的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本来就是一回事,无须把它们分割开来看待,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和产生的,同样,检察职权也是党赋予的,检察机关依法国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把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坚持党的领导割裂开来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和党委领导甚至是某位书记的领导混为一谈。 一、正确、全面理解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那么我们怎样才能正确、全面理解“党的领

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

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 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1、阅卷权。 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的准备辩护。在侦查阶

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

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

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辩护意见冲突 ——向最低被告人中心主义转向 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现实,被告人的利益诉求也越来越呈现多样性,所以如何在辩护律师辩护独立性与照顾被告人的诉求之间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张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中皆规定,律师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这确立了律师独立辩护的地位,然而我们不可以就此简单得出结论说辩护律师可以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罔顾被告人的意志做出独立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辩护律师的权利取得是基于被告人的授权,那么按照私法的传统辩护律师就有义务服从被告的意志;其次,每个人才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维护者,只要律师能够将各种可能的方案的利弊告诉被告,被告能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再次,被告人的法律利益并不能等同于被告人的最佳利益,被告不仅有胜诉的欲望,而且还有以某种方式胜诉的欲望,对于被告来说,有时方式比结果更重要。所以,当意见不一致时,辩护律师在明确告知各种辩护方案的利益得失的情况下,应当听从被告选择。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自主决定权,因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有权决定关乎自己命运的辩护意见的内容及方向。 从宏观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与被告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有罪辩护意见与无罪辩护意见的冲突;二是为了实现有罪辩护或者无罪辩护的目标,在具体辩护意见选择上的冲突。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辩护意见冲突,在被告主张无罪辩护的情形下,禁止律师

作有罪辩护,因为这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背道而驰的。在被告承认有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是因为智力的原因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作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因为辩护律师负有确保无辜者不被非法追究的消极真实义务,律师在知道被告替人顶罪或者受到办案机关威胁的情况下应当坚决做无罪辩护否则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 在其他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转向被告中心主义至少是最低被告中心主义。第一,保证被告知情权。要求律师应将可供选择的方案以及每个方案的利弊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协助被告确定辩护意见;第二,必要的合理的说服规劝。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确实可能会出现被告人的选择损害司法利益、律师利益和被告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便负有对被告人进行说服规劝的义务,劝导被告人放弃不合法、不合理、不明智的决定;第三,审慎地退出代理关系。如上所述,对于被告侵害司法利益、律师利益和被告利益的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服规劝,以说服他放弃不合法的、不合理、不明智的要求。对于不合法的、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辩护律师可以断然拒绝;第四,对辩护意见决定权的进行事先的约定。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维护各自利益的最佳方式是就辩护意见决定权进行约定。根据约定时间的不同,这种约定可以分为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时的约定和确立委托关系之后的约定。相比较而言,在确立委托关系时就辩护意见的决定权进行约定是最理想的约定方式。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研究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研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明确指出: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并对司法职权配置、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活动的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的改革大局已定,那么,在检察机关实行“相对垂直管理”的大前提下,如何进一步深化内部改革,则是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就《决定》提出的“新要求”结合基层检察院的现状,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一、要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使检察权的配置能有效地履行职责使命。 检察权的配置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配置和检察权运行主体的检察权配置。因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配置,决定了其内设机构内的检察官所能行使检察权的范围,必然会影响到检察官是否能够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配置问题不可不谈。 1、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配置的不合理现状 现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配置呈现重叠、分散等纷乱无章的状态。以基层检察院为例:如,监所部门既有权行使反贪部门和反渎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又有权行使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公诉权以及控申部门的部分职权,再加上自身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几乎囊括了检察

机关所有的检察职权,真可谓是名副其实的“小检察院”。这种检察权的重叠配置不利于检察权的有效行使:一是从人员配置上来看,基层检察院监所部门一般配置2至3名检察人员,人员数量上无法满足履行配置的众多检察职权的要求;对于监所部门,基层检察院更倾向于配置监督能力强的检察人员,而不是办案能力强的检察人员,人员素质上也无法满足履行配置的众多检察职权的要求。二是从案发数量上来看,基层检察院监所部门一年办理一起刑事案件、十年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已属不易。因此,在基层检察院监所部门配置如此众多的检察权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承担。 又如,反贪部门和反渎部门行使的都是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只不过是按照类罪的不同,人为的将一个检察权拆分为由两个内设机构分别行使。这种检察权的拆分配置不利于检察权的有效行使:一是割裂了各类案件线索来源之间的联系。反贪、反渎案件多为牵连犯罪,反渎案件线索多牵扯出反贪案件线索,反之亦然。如各自挖掘各自的案件线索,则有可能会丧失相对另一部分的案件线索。二是分散了办案力量。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一般配置8至10名检察人员,反渎部门一般配置3至5名检察人员。从案件数量上来看,基层检察院办理反贪案件一年不过十余件、二十件不等,反渎案件不过数件,甚至有时是空白。时常会有反贪部门疲于应付办理案件时,而反渎部门却无案可办的情形。疲于应付的状况就无法确保检察权的依法行使,无案可办的情形,则会造成检察资源的极大浪费。 再如,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其实都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可以看作是公诉部门审查的初级阶段,其所作出的逮捕与否的决定也不过是侦查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而已。而实践中,侦查

我国12年刑事诉讼法中自行辩护的总结

刑诉中有关自行辩护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自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以言词或书面的方式反驳刑事指控,为自己辩解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种类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三种。其中,委托辩护只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指定辩护只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只有自行辩护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见,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最基本的形式。自行辩护权是辩护权所包含的一项最为主要的内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方面作了许多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辩护制度的规定上明确确立自行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自己行使辩护权”。 (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确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以用自己最为熟悉和擅长的语言文字为自己辩解,发表辩护意见。 (三)规定审判公开原则,使被告人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可以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环境下,以言词的方式,充分阐述自己的辩护意见。 (四)在侦查程序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无罪的辩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也规定了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依据该《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也作了上述类似的规定。 (五)在审查起诉程序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 (六)在审判程序方面保障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此项规定使被告人得以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判10日前了解控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罪名、犯罪事实、使用的主要证据项目和依据的法律,从而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和有针对性地为自己作好自行辩护的准备。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自行辩护。此项规定则在庭审程序中设置了一项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的法庭告知程序,从而使被告人知悉自己在庭审过程中享有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同控方相互辩论。此项规定具体确立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有权行使自行辩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

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被拘留人权利义务

被拘留人权利义务 为规范拘留所的执法管理,保障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拘留所监管秩序和安全,根据《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拘留所应当在收拘被拘留人时告知其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一、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入所时应当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患病时及时获得治疗。 2、合法财物不受,非生活必须品由拘留所代为保管,出所时返还。 3、吃足规定的伙食标准,享有足够的饮用水,民族饮食应当得到尊重。 4、每日拘室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保证必要的睡眠时间。 5、人身权益受到保护,不受侮辱、体罚、虐待、殴打。 6、按照规定进行会见、通信,来信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7、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8、享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9、不被强迫从事生产劳动。 10、享有法律赋予的、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被拘留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拘留所的管理、教育和生产秩序,不得从事危害拘留所秩序和安全的一切活动。 2、服从拘留所民警的管理,遵守被拘留人一日生活制度,按规定的作息时间和内容进行活动,自觉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拘留所组织的学习和文体活动,不得对抗管教。 3、认真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知错、认错、改错、吸收教训,改过自新,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其他被拘留人有预谋、实施脱逃、行凶、自杀以及违反所规所记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不得隐瞒包庇。 4、举止文明,礼貌用语,互助友爱,相互尊重,相互监督,严禁打架斗殴、欺辱他人。 5、遵守拘留所的会见和通信管理规定。 6、保持个人卫生和拘室环境整洁,自觉整理拘室内务,不随地吐痰、不乱刻乱画。 7、不得损坏拘留所设施、装备和物品;不占用他人财物,不抢吃多占;严禁私藏刀具、利器、绳索、香烟、火柴、打火机等违禁物品。 8、入所时应当主动告知自身健康状况,生病及时报告,如实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生治疗。 9、严禁相互交流和传授违法犯罪伎俩。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被拘留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投诉途径 1、直接或者通过拘室内报警装置向拘留所民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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