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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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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5677号

原告______,女,________,汉族,个体工商户,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男,___________,汉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黄甫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五星明光村儿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平房。

法定代表刘俊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春,男,北京金五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永存,男,北京金五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

原告丰爱平与被告北京金五星明光村儿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读者旁注:被告前身原名应该是:北京金五星明光村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爱平委托代理人许臣之、黄甫卫与被告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春、杨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_____诉称,北京金五星明光村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时尚公司)于2004年5月和2005年1月分别和我签署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我租赁金五星时尚公司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的内的摊位,并足额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和租金。但金五星时尚公司于2005年初,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突然更名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并将商场的标志、指路标、班车上的广告予以变更,同时在广告媒体的宣传也变更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金五星时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无法合法经营,并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金五星时尚公司返还我交纳的租金4100元,保证金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摊位装修费、货物积压费、代收灭火器费、办理胸卡费、工商执照费),诉讼费由金五星时尚公司承担。(读者旁注:由金五星时尚公司更名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是在没有通知商户的情况下突然地、擅自变更的,并且,不只是名称的变更,这中间还涉及了商号、招牌、广告、主体业务的变更。正因为这些变更,才造成了商户无法正常地经营下去。判决书中故意不提“无法正常经营”,却改为了“无法合法经营”)

被告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该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无权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面正当的履行了合同,无违约的行为。2005年3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我公司变更名称,任何人无权干涉,变更名称的行为不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同时我公司对儿童用品市场所做的广告宣传只是一种促销方式,没有影响丰爱平的经营范围,亦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丰爱平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读者旁注:一是何谓“全面”呢?这类租赁柜台的合同显然是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一样的,商户不只是向公司方租赁了经营的场地,还应该享受公司的商号、公司的广告、公司的管理等服务,如果只是把柜台交给商户就可以了,那么,就没有全面一说了。二是何谓“正当”呢?且问:以时尚品的名义把你招进来,后来再把商号改为儿童用品,这样的行为也正当吗?如果这类行为是正当的,那么,客户向娃哈哈订购娃哈哈牌饮料,而娃哈哈却供应给客户哈娃娃牌饮料;或者,虽然牌子还是娃哈哈,但厂家把名称由原来的甲改为了乙。虽然产品还是老产品,但客户能够接受吗?客户会不会因此而受到负面的影响呢?所以,虽然,娃哈哈他拥有变更商标或者公司名称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客户利益的部分,他还是必须去努力维护客户的利益的。如果他的变更不会造成客户的损失,那么,客户自是没有理由反对和阻止的。但如果他的变更明显会造成客户的利益损害,那么,他就必须事先征得客户的同意。比如:“我娃哈哈现在经把公司名称由《浙江娃哈哈集团》改名为《浙江哈娃娃集团》了,你原先订购的产品上的公司名称地址可能要变,但产品还是老产品,你愿意继续要货吗?”试想,一旦客户拿到的货物上印的生产单位名称已经由“娃哈哈”改为了“哈娃娃”,消费者会不会误以为这批货物是假冒的呢?所以,如果这种行为也算正当,那么,中国的假冒伪劣就不必打击了!三是虽然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没有变更,但由于商号的变更、标志的变更,直接导致了社会

影响上的变更,比如:原来路过的群众以为这里是以卖时尚商品为主的,那么,一些喜欢时尚品的女士自然就会进来看看。在这种前提下,卖时尚品一类商户才会考虑到这个场地来经营。所以,商号是干什么用的?是用来吸引消费者的呀!我原来就是冲着你这个时尚两字来租柜台的,现在倒好,你把商号改了,改成儿童用品批发市场了,试想:一些没有孩子的女士还会有几个进来看一看呢?所以,这个商号的变更,直接导致了我们无法正常地经营,甚至是明显地减少了我们的经营业绩,其所造成的损失是有目共睹的,是事实,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方面去评估嘛。同时,招牌的变更意味着什么?我名片上、广告上宣传的都是:金五星时尚广场呀,现在你把他改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了,我的老客户还以为我倒闭了呢,而新客户显然是没办法根据原来的地址和标志找到我们了,那么,我们有没有损失呢?再举个例子,可以不可以把“女人街”改名为“男人街”呢?这不一样是名称的变更嘛?不一样是“女人街公司”的自由权嘛,可如果“女人街”改为了“男人街”,那些老的客群还会有多少会去呢?或者,新的客户他还找得到这“女人街”吗?这明显是同样的一个道理嘛!再问:你金五星百货城改名为:“金五星建材城”可以不可以呀?总结起来,一句话,这个商号的变更,直接导致了我们客户的流失、导致了我们经营业绩的下滑、造成了客观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类直接损害我们利益的事,尽管在法律上他是确实有这个更名权,但我们一样是可以干涉的。因为中间涉及我们的利益呀!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能因为自己的行为而损害别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所谓“无权干涉”是立不足脚的。四是,既然他们自己声称没有违约行为,那么,又何必深夜去改回招牌呢?五是,他们说:“同时我公司对儿童用品市场所做的广告宣传只是一种促销方式”,试问:这是事实吗?你这广告倒底是促销广告?还是招商广告呀?你促的是什么销呀?是促你市场里的柜台出租的销?还是促整体市场里各商户的产品销售的销呢?如果这样的广告也是积极的、也是提高市场形象与知名度,那么,请问:做一个“金五星时尚广场倒闭”的广告是否也一样是积极的呢?这个广告明显是有负面作用的,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它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原来的金五星时尚广场倒闭了!为什么以前你做广告,虽然效果不好,大家却也没有象这次那样地强烈反对呢?原因就在于,以前是为市场整体促销,而这次的广告却是损害商户的利益。最后,说什么没有事实依据?在法律中,当事人的陈述就可以作为证据之一的,并且,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显然是可以评佑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金五星时尚公司(甲方)与丰爱平(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金五星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货位1个作为乙方的经营场地,同时约定了租金价位、租赁期限、乙方经营范围为“工艺鞋”、保证金费用及交付时间。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第1项约定如期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第2项约定进行广告宣传与市场促销,提高市场形象与知名度。合同签订后,金五星时尚公司向丰爱平提供了经营场地,丰爱平交纳了租金、保证金和相关费用。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的经营场地、租金及租赁期限。2004年12月底前,金五星时尚公司为市场进行了广告宣传,自2005年1月起,金五星时尚公司将市场的标志、指路标、班车上的广告变更宣传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读者旁注:这类租赁合同,不是说你租我柜台就可以了,还必须让我使用约定的商号)

另查,2005年3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金五星明光村时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五星明光村儿童用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百货、服装、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汽车装饰”。丰爱平称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名称及广告变更导致其无法合法经营,并造成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丰爱平交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读者旁注:实际上在2004年年底就擅自变更招牌、路标等了)

本院认为,______与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原金五星时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丰爱平提供了经营场地并对市场进行了广告宣传,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金五星时尚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经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且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名称变更后,其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百货、服装、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汽车装饰”,未改变在合同中约定的丰爱平的经营范围。故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名称的变更未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广告系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媒介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对市场作的调整,目的是提高市场形象与知名度,该调整未超出合同约定。综上,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的名称变更及广告的调整,均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且丰爱平称因此导致其无法合法经营,并造成了财产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读者旁注:关键不是经营范围满足不了我了,而是商号和招牌的变更,直接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了,因为目标消费者少了很多很多,几乎都不来这市场了!)

驳回原告______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丰爱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咏华

二零零五年三月廿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05325-85139-137-632667

书记员:姚琳

(读者旁注:这个判决书都没有讲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而这是诉讼法中要求必须列明的)

(读者再注:此外,长期来,还从来没有一个集体官司是这样分人一个个地单独下判决书的,并且,一起参预诉讼的人中,有的下达了判决书,有的却还没有下达判决书,有的却尚未审理!)

最后,讲几个要点:

第一、作为金五星方面,他确实有变更名称的自由和权利。但如果他的变更会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他就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却不能因为你的行为而损害我的利益!因为最关键的是中间涉及到商号和招牌的问题,涉及到他们在把我们这些商户招进去时通过招商广告所作的约定。在原招商广告中,金五星方面明确表示以“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为商号、为招牌,明确与我们约定以“青春时尚”为市场的促销点,也正因为他们的这个招商时、通过招商广告和商号招牌所表现出来的、对市场建设的约定,我们才会积极地加入。必须强调,这个招商广告本身就是对《合同》的一种补充约定,是必须受法律保护的。现在他们擅自违反当初的约定,将与商户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市场商号、招牌、促销点等都给改了,直接造成了市场经营状况的下滑,造成了商户无法正当地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正常地经营运作,侵害了商户的正当权利、给商户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他们才必须给予必要的赔偿!

第二、对于这类租赁合同,不只是租场地那么简单,还租了他商号、租了他的服务!

第三、先以此名招进来,后却再换一名却招其他商户入驻,是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呢?

第四、对于政府而言,如果保护这类霸王条款行为继续泛滥,那么,投资者会失去信心,进而直接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因为最后大家都不敢投资了呀,都怕受这类霸主的欺负呀!国家现在为什么强烈反对、打击霸王条款呀?就是要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嘛。

第五、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不是以假设为依据,广告是什么广告,要看事实。

第六、最后,我再想问被告方一个问题:“市场的招牌和标志、路牌到底对市场的经营绩效有无影响呢?”显然是有影响的,如果没有影响,那么,你们又何必要更改名称呢?你们为什么要更改名称?还不是因为你们面向儿童批发招商的需要?既然你们为了招商效果可以更改名称和招牌,这是不是说明了:名称、招牌对经营活动的客观效果是有着巨大影响的呢?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此,我问:“现在国家针对这种霸王条款的政策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下

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

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

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

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6月7日,上海爱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有限期限均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其中,前者核准使用的商标为果冻、肉脯、鱼制食品等,后者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甜食、馅饼、面粉制品等。2008年9月14日,上海来伊份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两商标。此后,上海来伊份公司将来伊份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食品上以及开设店面的牌匾上。上海来伊份公司还通过《消费日报》、《市场导报》等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2004年12月,“来伊份”品牌被授予“中国休闲食品知名品牌”。2007年、2009年,来伊份商标两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来伊份”休闲食品被评为2007年度、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08年至2010年,上海来伊份公司先后在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山东等省份设立了子公司,并均将“来伊份”作为上述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 2010年11月9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为原告出具推荐信,指出“来伊份”成立十年以来连锁经营发展态势良好,2009年营业额超过10亿元,拥有1700多家门店,遍布上海、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山东等地。上传者知盟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

各级法院代字表

各级法院代字表

附件2: 各级法院代字表 法院名称法院 代字 区划 代码 对应行政区划 类 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110000 北京市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 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0107 110107 北京市石景山区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0108 110108 北京市海淀区 1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京0109 110109 北京市门头沟区 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0114 110114 北京市昌平区 1 延庆县人民法院京0229 110229 延庆县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 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京0101 110101 北京市东城区 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0102 110102 北京市西城区 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京0106 110106 北京市丰台区 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京0111 110111 北京市房山区 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京0115 110115 北京市大兴区 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0105 110105 北京市朝阳区 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京0112 110112 北京市通州区 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京0113 110113 北京市顺义区 1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京0116 110116 北京市怀柔区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京0117 110117 北京市平谷区 1 密云县人民法院京0228 110228 密云县 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 2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京71 3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京7101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 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上传者知盟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8室。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软件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自柱、苏志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徐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李丽,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两原告系QQ软件的权利人。QQ软件包括了QQ2006、QQ2007、QQ2008、QQ2010正式版软件(对QQ2010正式版软件简称为QQ2010软件)。QQ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三被告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2010年9月27日,两原告发现网址为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的网站(简称“360网”)向网络用户提供“360隐私保护器”V1.0Beta软件(简称“360隐私保护器”)下载并在“360网”上出现很多不当的文章和言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三被告实施了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类是通过“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监测的结果将QQ2010软件正常的文件扫描描述为侵犯了用户隐私;第二类是通过“360网”发布明确针对QQ软件的多篇文章内容,称QQ软件窥视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该言论虚构事实,构成诋毁商誉。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其中奇虎科技公司系“360隐私保护器”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也系“360网”的域名注册人,奇智软件公司系“360隐私保护器”的发行人,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系“360网”的实际经营者。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雁栖湖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赖汉林。 被告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24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克。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丝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肤堂公司)、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伟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丝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肤堂公司、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丝丝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在2002年7月取得了第180524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图形商标,内容是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膜、皮肤增白乳膏、去斑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2004年12月,我公司发现美肤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美颜焕采面膜贴”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2005年7月初,我公司又发现可靠伟业公司旗下的网站i吧电子商务联盟(网址为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上经销的化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网页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是美肤堂公司,销售商是至诚商城。为保全证据,我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站涉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我公司认为,美肤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美颜焕采面膜贴”面膜和“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可靠伟业公司在其下属网站宣传侵权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美肤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包装盒上的商标图形,并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停止在其下属网站上发布侵权商品的信息;2、请求依照法定赔偿额进行赔偿,判令美肤堂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律师费20万元;3、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肤堂公司和被告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44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9层A-9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简称“弘历V5.0”)的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股票V1.0 ”(简称“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的内容与我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为两个软件的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V5.0”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V5.0”软件的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的,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网络实名是我公司向公众提供的一种互联网商业性增值服务,是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网页的关键词,是一种在已有的数据库中通过IE地址栏进行搜索的入口关键词,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因法律对网络实名服务无禁止性规定,故此服务具有合法性。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我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服务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信立华夏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的范围是通讯设施和信息传送技术服务,而我公司利用IE地址栏关键词搜索技术向广大客户提供网络实名服务,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

民事起诉状范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方明,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北京,身份证号XXXX,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88区12楼1门19号,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方亮,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北京,身份证号XXXX,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1号,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方方,男,1997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北京,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富贵园1区103号。 法定代理人:叶莲,女,1969年2月出生,XXXX族,籍贯XXXX,身份证号XXXX,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富贵园1区103号,系原告方方的母亲,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方圆,女,1997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北京,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富贵园1区103号。 法定代理人:叶莲,女,1969年2月出生,XXXX族,籍贯XXXX,身份证号XXXX,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富贵园1区103号,系原告方方的母亲,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被告:方雪,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籍贯北京,身份证号XXXX,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19楼2门501室,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将作为遗产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19楼2门501室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与被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取得。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父亲方一于2009年病故,留下一套三居室,此三居室系1998年其参加单位房改,购买的单位分配给他的一套三居室。原告的父亲方一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原告的母亲李莉于2012年故去,留下遗嘱将三居室留给方雪。现三居室由被告方雪居住。原告父亲去世前,该房产由原告的父母共同共有,原告父亲去世后,房产的一半由原告的母亲拥有,另外一半作为遗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原告方明系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拥有继承权;另一原告方亮虽已经过继给辽宁省沈阳市居民陈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因此,原告方亮可以适当分得该房产份额。此可以由邻居XXXX、XXXX作证,证明方一夫妻认可原告方亮为自己的子女,且方亮逢年过节都来看望亲生父母,在父母生病期间,参与照料。原告方方、方圆可依照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该房产的适当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于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止(延时的除外)在工行融购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htt// *******)进行公开变卖活动,现公告: 一、变卖标的: 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1号地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平方米,用地类型:配套公建,地下车库) 评估价:*******9万元?起拍价:3451万元,保证金:346万元,增价幅度:5万元。 二、变卖流程: 1、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如有竞买人在60天内变卖期中的任一时间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24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5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5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5分钟内无人出价)。 2、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等同于标的物变卖价全款后,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变卖价,方可成交。 三、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账户的,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必须在竞价程序开始5个工作日前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随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经法院确认后可参与竞买。 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咨询的时间与方式:周一至周四1000—1600(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010-*******,张法官。(本院已委托北京嘉辉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010-*******负责现场维护)。 五、标的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变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限购、过户等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 六、变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变卖成交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变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示电话

最近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电话统计了一下,有的是电话记录,有的是到朝阳法院大厅抄录。供大家参考:注:均是8599开头,凡见到4位数的请在前面加上8599 2008-02-04 12:39:32 朝阳法院相关电话 刑二庭内勤 85998569 刑一庭内勤 8643 民一 95998243 二 8279 三 8280 四 8180 双桥法庭 8789 温愉河法庭(楼梓庄派出所东) 8811 执行庭 8910 行政庭 8323 审监庭 8352 大屯 8733 大屯2 8717 南磨房 8760 王四营 8543 执行一 88(可能是6)78 执行二 89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增设立案点公告 发布时间:2009-08-19 17:08:5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起,在原有的院本部大厅、执行庭和四个派出法 庭立案点的基础上,再增设三个派出法庭立案点,

形成各办公地点均设有立案接待大厅或立案接待室的工作格局,各立案点负责办理各自管片内的案件的立案手续。现将各立案点的立案范围及民事案件的管片范围、工作时间和地址公告如下: 一、各立案点立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 1、院本部立案大厅负责办理办理朝外街道、六里屯街道、呼家楼街道、团结湖街道的普通民事案件,本院管辖范围内所有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宅基地纠纷、医疗纠纷、公示催告、1000万元以上大标的额民事案件,公示催告,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刑事申诉案件,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 2、七个派出法庭立案点分别办理各派出法庭管片内的民事案件。各立案点管片范围如下:(1)南磨房法庭立案接待室:劲松街道、双井街道、潘家园街道、建外街道、南磨房地区; (2)酒仙桥法庭立案接待室:望京街道、左家庄街道、麦子店街道、将台地区、酒仙桥街道、东湖街道; (3)奥运村法庭立案接待室:大屯地区、奥运村地区、来广营地区、小关街道; (4)双桥法庭立案接待室:管庄地区、三间房地区、常营地区、八里庄街道、高碑店地区; (5)温榆河法庭立案接待室:首都机场、孙河地区、崔各庄地区、东坝地区、金盏地区、东

2017.5.18快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7396109.html,/info.asp?infoid=46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海淀区,劳动争议,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2017-5-8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网 描述:2017年4月27日上午,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通报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审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0年3月入职青松公司,担任技术部门总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该期间青松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0月,张某自青松公司离职,青松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张某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从事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后,青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青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张某2016年1月才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柏树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然而,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过长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 案例二: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订立方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主张权利。 【案情概要】 2001年4月,孔某入职宁远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年8月,宁远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宁远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宁远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宁远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5000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宁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7日宁远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某入职宁远电子公司(系宁远公司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宁远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1月6日,宁远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1月,孔某投资设立道同电子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宁远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表示其仅与宁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与宁远电子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宁远电子公司依据宁远公司的《不竞争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地址及通讯录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地址及通讯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电话:65299844、65290999 你可以乘地铁二号线或489路至前门站下车。 二、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 邮编:100022 电话:85268122,举报电话:85268122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到12点,下午13点30分到18点。 立案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3点30分到17点30分。您可以乘43路、44路、52路、434路、457路、637路、638路、750路、800路、特2路公交车在建国门南站下车,或乘地铁1号线、2号线在建国门站下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是: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6号 邮编:100040 电话:68639038,举报电话:59891399

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到5点30分 立案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到5点30分,周五上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到4点30分。 您可以乘337、389、728路公交车在老山站下车,或乘373、450、620、、运通120路公交车、地铁1号线在八宝山站下车,也可以乘621、751、958路公交车在焦家坟站下车。 第二审判区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三顷地甲三号。 邮编:100071 电话:68639038,举报电话:59891399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30分,周五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 立案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周五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4点。 您可以乘A: 八宝山地铁站乘620到吴庄南站下车路东B: 一中院(眼科医院前)焦家坟路口东站乘620、850、751到吴庄南站下车路东C:851、751、620、622、850到吴庄南站下车路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0号 邮编:100078 电话:67553221,举报电话:67653214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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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 图表1网上立案栏目入口1-导航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2网上立案栏目入口2-诉讼服务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3网上立案栏目入口3-首页右侧区域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4网上立案栏目首页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5基本信息登记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6首都律师网首页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7登录会员服务系统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8登录北京法院网上立案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9网上立案登录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0 基本信息登记后展示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1 录入诉讼标的额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2 添加原告页面1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3 添加原告页面2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4 原告信息列表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5 添加多个原告信息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6 诉讼材料列表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7 选择诉讼材料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8 上传诉讼材料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19 网上立案列表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20 网上立案编辑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图表21 网上立案列表页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朝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嘉多丽园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历通公司地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地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同年月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简称“弘历”)地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年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股票”(简称“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地内容与我公司“弘历”软件中地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地内容为两个软件地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地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地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软件地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软件享有地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 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地,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软件地情况.因此,弘历通公司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03001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诉讼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蒋xx,女, 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监事 住址:山东省淄博市xx区南四西路西街北三巷2-16号 电话:139101xxxx 被告: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79号方仕国际轻纺城x层B区9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进电话: 第三人:陆xx,男, 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工作单位:无业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三简路xx号,电话:13146209xxx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股东陆xx名下的1%股权归原告蒋xx所有;

2、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陆xx 名下1%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过户到原告蒋xx名下;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北路(二段)78号院131号楼1层,但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79号方仕国际轻纺城4楼B区9号。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已实际出资到位。工商档案上登记的股东共三人,分别是蒋xx、王x进和陆xx,其中蒋xx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万元整,王x进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万元整,陆xx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万元整。 2007年5月初,原告蒋xx女士因业务发展需要,准备设立一家新公司(即其后的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因原告工作繁忙且经常出差,无法亲自出面办理,便委托当时的助理被告陆xx先生代为办理。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告知原告,该公司的设立注册事宜,不可以委托个人办理,必须是股东之一的自然人亲自办理。为实现xx公司早日注册成立,原告自己出资1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代持1%股份,让被告以股东身份办理xx公司的注册事宜,并约定被告离职后将股权转回给原告。后被告从xx公司离职。 被告离职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将xx公司名下的股权转回,但是被告拒不予以转回。现原告请求贵院确认被告名下1%的xx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北京市各级法院分布

?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 北区82222479 南区63543080、8391631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阜?石路169号 68899888、6889978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丹棱街12号 6269700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门头沟区滨河路74号 61868000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良乡正通路10号89327876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东100?米80109349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大兴区?黄村镇?金星?西路8号 60238877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延庆镇湖南?西路20号81198663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6号 68639038 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号 6401639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 8599812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丰台南路69号 83835245、8383546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顺义区府前东街 6944492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通州区梨园北街11号 8155350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平?谷区府前?西街21号 69962999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怀柔区?青春路59号 6964356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路5号 69092106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0号 676532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 85268122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1、杨冠鹏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杨冠鹏无故使用铁棍将朱久孝朱晓瑞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朱久孝、朱晓瑞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李伟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李伟在本市丰台区洪太庄一百七十五号附近,持水果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洪霞背部扎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杨光明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于2008年6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南门口,酒后无故谩骂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清林(男,35岁),并踢坏其车门(经鉴定修复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清林、王丽平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杨光明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郑宝昌寻衅滋事案 2003年5月11日22时许, 被告人郑宝昌伙同郭子旭(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273号李新文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新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内物品砸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宝昌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宝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宝昌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将两个判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 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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